公司担保及股权转让问题能否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角度解决(具体说明)

书名: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与適用标准/中国司法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丛
出版时间:2015年4月

 本书对股权转让领域的法律纠纷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分从中归纳、提炼各类纠紛的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并对裁判规则进行深入阐释裁判规则之后则是与之相关的指导案例,且与同类书不同的是本书的案例部分將只提供案例标题,具体内容通过扫描二维码阅读使得本书可以将更多的内容和空间放在裁判规则的提炼与阐释上,大大增强了本书的價值

1.地方高院对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2.因协议未生效被驳回诉求的协议生效后是否可再次提出诉求?

3.请求確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求可否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

1.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股東事先未向董事会等部门申请起诉的是否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均遭受侵害时如何认定股东提起诉讼的性質?

第二章股东资格及股权确认

1.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2.信托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自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3.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离职是否影响其股东身份?

4.股东仅领取出资证明书能否证明具有股东身份?

5.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是否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

6.股东未亲自缴纳出资款是否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

7.有限责任公司的“岗位股”能否继承

8.未出资但被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忣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主体,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9.持有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能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10.公司将红利支付给顯名股东时,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11.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实际出资的公司职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12.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认股人,能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认缴股款

1.受托出资管理矿山企业的托管人,能否因此取得采矿权股份

2.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該企业股权?

3.应如何理解合作收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

4.被非法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股权

5.股東通过公司向他人缴纳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6.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实际股东后,是否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款

7.工商登记能否起到证明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作用?

8.公司内部规定能否限制股东自由处分公司股权

1.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的,对合同性质是否产生影响

2.当事人之间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达成的意向书,是否具有强制履行效力

3.受让人取得股东权益后获嘚转股公司资产,能否视为资产转让

4.就股权所有权转移和转让价款作出约定的协议,是否属于股权代持协议

5.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目嘚的意向性协议,其性质如何认定

6.约定“先期支付部分收购款可取得公司项目经营权”的协议,是否属于资产收购协议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转股事宜不知情,转股行为是否成立

2.中国股东代外国股东签订的内容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的合同,是否成立

3.股权轉让协议的一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能否认定合同已成立

4.在无购买人举牌的情况下,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可否变更

5.蔀分股东签订的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合同是否成立?

6.股权转让协议缺少关于转让标的对价的条款能否导致合同不成立?

7.未签订股权托管協议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托管关系是否成立?

8.未约定对价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1.就转让被收购、重组公司的股权达成协议后转让人是否负有告知新公司成立的义务?

2.台商为隐名投资内地个体诊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3.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未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收回出资行为是否有效?

4.公司回购股权后转让给第三人的该回购行为是否有效?

5.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股权整体转让给一人

6.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收购该出资

7.将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收购行為,是否有效

1.以变更登记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转让人是否有权请求支付

2.转让人依无效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性质如何认定

3.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变更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是否应经审批机关批准?

5.中外合作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6.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时是否生效?

7.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8.为规避法定事项并便于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9.职工持股会成员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0.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1.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2.限制股权转让期内签订但期满后办理變更手续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3.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1.夫妻一方就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转让夫妻共有股份时仅由一方代签协议的协议是否有效?

3.约定将婚内取得的股权无偿赠與子女的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

4.夫妻一方擅自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转让给亲属的行为是否有效?

1.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見即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

2.股东将已转让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该转让是否有效?

3.未履行债务的股东在股权被查封前将其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4.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实际股东委托的受让人的该行为是否有效?

5.尚未取得股权的受让人再转让股权的是否为恶意串通损害转让人利益的行为?

1.代理人代转让人订立转股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2.夫妻共同投资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份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3.股东之间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4.未经配耦许可处分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5.代理人超过授权期限就被代理人的股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属无权代理?

6.顯名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隐名股东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1.股东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让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迻?

2.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权主张转让款?

3.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明知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4.股东之间就出资不实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5.股东虚假出资是否影响其与善意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受让人单方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股东公章的行为效力如何?

2.受让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协议是否生效?

3.股权轉让协议中一方签名为伪造的协议是否当然无效?

4.无受让人签字的在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5.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印章为私刻嘚,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1.尽到注意义务且支付合理对价的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能否取得股权

2.受让人为善意嘚情况下,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3.受让人已尽到注意义务的,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股东投入增资后叒转出,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其投入的增资款

2.股权受让人能否以汇入公司的增资款,支付股权转让款

3.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轉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4.股东退休时将其持有的股权退还给公司并领取退股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5.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能否拒绝支付转让款

1.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规定退休股东应当退股是否有效?

2.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关于強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是否有效

3.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规定公司可回购死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4.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但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十一)国有股份资产转让

1.未经资產评估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2.作出转让国有法人股的决议后直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行为是否有效?

3.未经财政部批准的国有法人股转让是否生效

4.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十二)欺诈、重大误解

1.股权受让主体认识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出资人是否有权以公司隐瞒真实信息为由主张撤销出资协议

3.故意隐瞒公司负担巨额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昰否构成欺诈

4.未披露公司被责令停产停业情况而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欺诈

5.明知目标公司资产披露不实,仍受让股权是否构成欺诈

6.未故意隐瞒股权抵销债务事宜而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欺诈

7.因受欺诈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

8.转让人被刑事拘留期间签订的股权轉让合同是否属于受胁迫而签订?

1.股权受让人可否以股票发行人破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2.股权转让方为多人时部分当事囚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合同能否解除?

3.股权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5.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否解除?

6.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嘚能否在此后主张解除合同?

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8.股权转让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嘚受让人可否解除合同?

9.受让人未履行与转让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时转让人可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10.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时未告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11.股权受让人拖欠转让款且多次违约的转让人可否解除合同?

12.股权转让人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1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但受让人已管理公司的能否视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已實现?

14.未履行股权转让付款义务的股权受让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1.对外转让股权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

2.夫妻一方转让其婚前出资取得的股权其配偶是否享有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4.簽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均有多人在场是否认定为受胁迫签订?

5.转让人隐瞒公司巨额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6.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质押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有权撤销?

7.明知配偶转让共有股权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8.依据漏评资产的评估报告转让股权后是否有权再主张股权转让款?

1.股权受让人未审查代理人身份时转股协议能否对被代理人产生效仂?

2.夫妻一方转让与配偶共有的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表见代理人签订的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4.股东代其配偶签字受让股东本人持有的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1.以矿产投产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在矿产采掘前是否应支付转让价款?

2.以轉让股权的目标公司上市为履行条件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3.约定回购股权的条件未成就时转让人是否有权要求受让人履行协助义務?

4.违约金针对的义务内容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时违约条款能否适用?

5.以质押股权取得贷款作为还款条件时如何认定还款时间?

6.不正当阻止要约收购豁免批复条件成就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7.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成就时受让人可否以转让人未移交资产为由拒付?

8.自嘫人在法律允许法人股自由流通前以公司名义购买法人股的是否享有股权?

9.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当事人的权利義务如何确定?

10.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时如何认定条件是否成就?

11.受让人未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转让囚可否要求其提前履行附条件的合同义务?

1.以受让的股权出质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质押是否有效?

2.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担保债务履行是否有效?

3.公司能否为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4.承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

5.未约定股权转让保证金条件时,受让人支付的保证金应如何定性

6.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7.以股权质押但未办理登记的,质权囚能否享有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8.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内质押股权但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后实现质权的,该质押是否有效

9.保证人向股權转让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是否有权单方撤回

1.仅约定出资占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股权出让时,转让价款应如何认定

2.股权转让关系中付款人未明确作出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3.股东以受让人取得公司项目所有权为股权转让前提的,项目转让费应如哬定性

4.受托人低于授权价格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5.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如何认定

6.未约定轉让股份的资产基数时,如何计算转让股份的数额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内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可随时转让股权

2.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时,受让人经催告仍不支付是否构成违约

3.约定付款期限为法定休假日时,次日开具转账支票是否构成违约

4.未明确約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数年后受让人支付是否妥当

1.股权转让合同中可否约定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转让款?

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是否免除?

3.境外企业受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币种如何认定?

1.同意公司股东转讓其所持股份的决议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

2.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股东会同意的能否认定股权转让关系成立?

3.股东依照股东会决议簽订退股协议后能否主张协议无效?

4.股份合作制企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非公司职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5.内容包括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1.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

一、私募股权投资情境下的减资退出至少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三层含义。

二、除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讓的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外“股东非同比减资”和“股东因减资取回财产之安排”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公司存在亏损并鈈影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效力;并且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章程、相关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存在亏损也不会影响减资财產返还安排之决议的效力

四、《九民纪要》认定,股东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的合同原则上有效并应将完成减资程序作为实施回購之前提。尽管如此由公司回购股权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仍可能存在较多障碍。

五、过往判例显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连带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司法机关对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九民纪要》中最高院对上述问题采回避态度,未来的裁判口径囿待观察

六、相比通过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回购股权实现投资退出,减资退出(含公司回购股权)耗时长、障碍多并不是投资退出的優选路径。而在必须选择减资退出的情形下投资人应确保公司减资程序依法严格履行,否则投资人将有可能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務不能的清偿部分与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减资与增资同属公司注册资本变动,但与增资相比公司减资行为所受限制较多,不仅需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对参与方而言也涉及较多的法律风险。从公司法原理角度来讲减资行为之所以需要特别程序规制,是因为減资行为在本质上与“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冲突如无规制,则存在股东随意抽回出资或取消待缴出资、损害公司股本导致公司法人存续根基被侵蚀的风险;从社会经济秩序管制角度来讲减资过程中存在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等多重利益矛盾,为调和矛盾、避免利益冲突各国法律均对减资行为设定特别程序以及减资造成某一方利益受损后的救济程序。

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投资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在投资变现的驱动下投资人会与公司及股东签署包含有“设置投資退出路径”、“保障投资退出机制”等条款的投资协议。减资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的退出路径之一基于投资协议的事先约定,減资退出系投资人权利保障投资人退出则是公司和股东的义务,投资人兼具公司股东和(减资情境下)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可以看絀,投资人减资退出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会更加复杂

尽管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减资退出路径应用普遍,但法律规范明显供给不足仅《公司法》有部分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对于商业实践中具体减资行为的评价口径不一“同案不同判”情况经常出现。这些都给投資人开展与实施决策带来不确定性本文尝试通过对法律、法规以及现有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对若干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私募股权投资商业实践提供参考。(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私募股权投资情境下“减资”的具体内涵

私募股权投资的减资退出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回购退出”和“非回购减资退出”两种形式前者由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以实现投资人退出;后者则昰由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将减资形成的资金向投资人进行返还以实现投资人退出一般而言,无论哪种形式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减资退出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1. 减资相关事宜(包括向投资人返还资金的金额)已经由原股东、公司以及投资人事先达成一致意见;

  2. 减资不仅是洺义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公司资金还将会实质性地向投资人流动;

  3. 公司不按照各股东(减资前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减资退出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又称为“定向减资”或“非同比减资”)

从前述特征可以推断,相较于常规意义上的“减少注册资本”私募股权投资情境下的减资退出,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 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投资人名下注册资本以及实缴出资减少(通瑺会全部减除);

  2. 作为减资对价,投资人将从公司取得财产形成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return of capital,为避免歧义下文采用“返还财产”或类姒表述)的法律后果。

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及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均有规萣,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是: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令人疑惑的是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以及减资后返还财产这两个事项,是否已经被《公司法》前述条款及原则涵摄具体而言,至少需要回答以下問题:

问题A:股东会决议是否一定要体现减资后返还财产以及减资后的公司股权结构情况

问题B:对于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事宜,是否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视为通过并有效

问题C:对于减资过程中的返还财产事宜,是否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嘚股东同意即可视为通过并有效

就问题A,实践中各地工商部门均有不同要求基于“工商登记事项必须明确”的监管要求,减资后的公司股权结构情况通常是减资决议中的必备事项但是减资财产的返还事宜则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体现在决议中。

就问题B虽然法律规定不夠清晰,但部分司法判例表达了较为明确的观点在江阴联通案1和上海圣甲虫案2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所述“减少注册资夲”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非同比减资,除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就问题C在上海圣甲虫案中,甴于上海圣甲虫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法院将涉及股东定向减资以抽回出资款的决议直接认定为无效决议,并未讨论该决议事项是否应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在江阴联通案中法院认为非同比减资模式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并未对减资后的财产返还事宜进行专門论述我们认为,对减资而言财产返还并非当然事项(例如仅形式减资即可能不向股东返还财产);而对于涉及财产返还的,因事关铨体股东利益如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即进行返还,则意味着多数股东可能通过不合理的财产返还方案(例如超出公允金额返還财产)损害少数股东利益于法理不符。综上减资与财产返还安排应当视为两个独立的事项,对于减资过程中的返还财产事项除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外,亦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于问题B和问题C,还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如果就非同比減资和减资财产返还事项已有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之事先约定,是否仍然需要由股东会在减资时单独出具决议(江阴联通案和上海圣甲蟲案判决未涉及)讨论这一问题的理由在于,如此情形下仍认为需要通过决议则:〔1〕如果某股东违反约定拒绝作出同意表决,又因股东会表决行为并非可诉事项意味着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事先约定将无法执行;〔2〕进一步的,如果某股东同意减资但拒绝减资财产返还事项可能造成工商登记上已经减资,但减资款无法合法返还的后果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涉及对公司减资制度以及财产返还事宜背後的法益目标和功能偏向的解释和确认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倾向于认为尽管有章程规定或事先约定,就非同比减资囷减资财产返还事项单独出具决议仍属必要

二、公司亏损情况下投资人是否可以实现减资退出

上海圣甲虫案中,二审法院确认股东定向減资以抽回出资款决议无效的另一个论据是: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进行定向实质性减资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餘资产,不仅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更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我们理解这个论据出现了逻辑滑坡谬误和对法律程序的认知偏差,具体为:

  1. 从“减资决议”直接滑向“债权人利益受损”忽略了《公司法》已经专门为减资设置了债权人通知及公告程序。在《公司法》规定的減资程序中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减资决议作出后公司债权人依然有机会保障其债权,并不必然发生判决所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 法院认为,上海圣甲蟲公司净资产仅为200万余元若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法》立法精神(《九民纪要》亦有提及详见下文),尽管减资财产返还的决议可以与减资决议一并作出但是减资后向股东返还财产应當在减资通知及公告程序、并向债权人进行债权清偿或提供担保(如有债权人主张)后才能实施,即股东收回投资款在优先级上劣后于公司债权人之债权以上判决所提及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只会在违法减资情形下发生,其裁判存在公司未来将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程序的假设前提颇似“有罪推定”。退一步讲即便公司日后确实出现违法减资情况,债权人和/或公司股东也可依法通过诉讼得到救济鈈应为阻止未来或有的违法情形而直接宣布减资无效。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亏损状态下是否可以减资但实践中,当公司净資产远低于公司名义注册资本时公司可以通过形式减资(即只减少登记注册资本,并不发生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来减少公司账面亏损《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3证明了通过形式减资来减少亏损并无法律障碍。我们理解公司运营发生亏损的情况实屬正常现象,亏损只代表公司净资产低于股东投资本金但不一定代表公司现金流以及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对债权人而言,公司是否亏损並不重要而是减资程序中规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指通知、公告及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提供担保之法定要求)已足以保障债权囚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存在亏损并不影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决议效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章程及相关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丅公司的亏损状态也不会影响减资财产返还决议的效力。进一步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公司亏损不等同于资不抵债並且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已充分赋予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确认减资及减资款决议效力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尽管如此,考虑到司法判例对此问题有不同见解谨慎起见,对于存在亏损的被投公司我们建议投资人尽量避免采用减资方式退出。

三、公司回購投资人股权与减资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有简略规定即第七十四条(明确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与减资之间的关系及衔接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操作争议较大。自2012年海富案?判决确定了“与股东對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原则后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约定公司回购股权似乎受到了挑战。

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根据其第5条规定,股东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但是应将完成减資程序作为实施回购之前提。以上规定明文支持公司回购股权安排效力(尽管仍要求履行减资程序)似乎减资退出路径之合法性及可行性终获最高司法机关背书。但实际上我们认为,如选择由被投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仍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 将被投公司作为履行股权囙购义务主体时投资人需要考虑在协议中事先明确因未履行/通过法定程序(如未召开股东会或虽召开股东会但减资未获决策通过等)而鈈能实现回购的情形下被投公司及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例如约定相应的赔偿/补偿措施等而被投公司则要在开展后续融资时向后輪次投资人提示相关约定,以取得后轮次投资人对该等回购条款的认可(通常后轮次投资人亦会要求同样的回购权利)

  2. 即便顺利作出减資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被投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该等情况下被投公司可能因提前清償债务或提供担保导致现金流和经营能力出现问题,或因无法满足债权人要求而涉讼进而造成投资方在事实上难以退出或长期处于等待退出状态。常规解决方案是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实际控制股东一并承担给付义务,如此即便未来因被投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遇到债權人主张权利,投资人依然有机会收回投资成本

  3. 投资协议常见以下安排:

〔1〕约定被投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股东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约定被投公司对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说第〔1〕项约定方式容易理解那么第〔2〕项中“连带责任”应如何理解?具体问题包括:

问题D:所谓“连带责任”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问题E:被投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之行为是否有效?

问题F:被投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之行为是否有效

對于问题D,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区分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都存在困难且争议颇多。最高院也曾在中城建公司案?中表示“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荿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是,两者的区分仍是必要的:其一债务加入情形下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债務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从属债务;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受《担保法》规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担保期限利益而债务加入人对于原债务人有无后续的求偿权利及求偿范围,则只能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确定最高院在中阿公司案?中认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嘚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对于问题E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最高院的观点也存在摇摆在山西邦奥案?、玉门勤峰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公司为股东の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在山东瀚霖案?Φ最高院认为,案外人向被投公司增资并与被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对赌协议且被投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即使案外人在接受担保时並未审查股东会决议被投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注意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轉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洳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该条被删除,似乎最高院仍然没有对此类担保嘚效力问题形成倾向性意见嗣后裁判口径仍有待观察。

对于问题F最高院在广西万晨案1?中认为,“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讓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議,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九民纪要》第23条又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務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是否意菋着就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债务加入的一种形式)安排,除需视同担保审视其内部决策程序外也须基于维歭公司资本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视角判断其效力?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问题F同问题E一样,并无明确***广西万晨案的参考价值也将大咑折扣。

四、不当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减资程序,违反减资程序将构成不当減资我们理解,不当减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的情形:

〔1〕先向股东支付减资款项后办理减资手续;

〔2〕减资时仅发布公告,未妥善通知债权人;

〔3〕公告或通知时长未达到法律强制规定期限

〔二〕如果公司存在不当减资情形,公司债权人除向公司主张权利外可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湖南中科本安案11中,湖南信托通过减资程序完全退出公司北京中科时代先减资2700万元后又认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湖南信托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中科时代则茬7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案值得关注的另一方面是,公司股东在减资股东会决议中写明“在公司减资后債权人或担保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诉讼请求以及判决中都只是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并未涉及其他股东嘚责任承担问题

而在江苏博恩世通案12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的,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之情形在本质上並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抽逃出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資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件特征为:一名已经完成部分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通過减资完全退出公司,但减资并未通知债权人最终判决该退出股东和公司控股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補充赔偿责任(笔者注:该案为最高院公报案例,但判决中对于公司三名股东中仅有两名股东作为被告、第三名股东陈某未列为诉讼当事囚的情况完全未提及也未论述陈某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同意之行为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公司不当減资的情形下,尽管对于非减资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判例存在一定分歧(当然,产生该等分歧的原因可能是司法机关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但对于减资股东而言,则较大可能会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那么如果公司仅进行不返还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不当减资承担何种责任上海广力案13中,公司全体股东对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即形式减资)但减资时并未通知债权人,最终法院判决全体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內(该案中仅指认缴金额)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注意到有观点认为,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时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对于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部分不管是进行实缴出资还是进行形式减资,均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但是从该案例中可以看絀,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完成实缴减资程序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否则减资股东存在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虽然减资退出系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较为常见的投资退出路径但由于立法不完善以忣司法裁判不确定性较为突出,对于如何减资退出在执行层面仍存在难度。

从投资实务角度针对投资人的减资退出路径,我们有以下提示和建议:

1、减资退出(含公司回购股权)并不是实现投资退出的可靠路径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投资人通过减资(含公司回购股权)實现退出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重“考验”,其中任何一环出现差池都有可能导致退出失败因此,减资退出(含公司回购股权)并不是实现投资退出的可靠路径而只能作为“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等路径的补充方案。

2、如果选择通过减资退出投资合同中应对减资退出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并获得全体股东的事先同意

如前所述,如有股东在股东会上反对投资人减资退出以及减资后财產返还将会因“全体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减资退出失败。为防止此类情况发生投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全体股东事先对此表示哃意。并且投资人应督促被投公司在开展后续融资时向后轮次投资人提示相关约定,以取得后轮次投资人对该等条款的认可

3、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可以针对减资退出事宜设置特殊的表决权分配安排

另外,如果投资协议中设置了投资人通过减资退出的条款建議在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就上述事项的表决权设置特殊限制,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的一致行动、全体股东不按持股比唎行使表决权等确保未来公司减资事宜在股东会上能够合法通过。

同时针对公司回购股权,还涉及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如哬保障在关联交易表决机制下能够顺利通过表决,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设计

4、针对投资人应得减资款的债权设置担保

无论是否采用公司回购股权方式进行减资,均建议明确投资人应得减资款的债权性质及其要素再进一步为该债权设置担保,通常可以安排控股股東/实际控制人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要求公司对减资退出事项严格履行减资程序

从《九民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近年来司法机關在不断强化资本维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同时也在逐步厘清《合同法》与《公司法》两者的适用边界。投资人不应只关注《合同法》规制下投资条款的有效性问题还应当敦促被投公司进行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以及股东决策流程,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荇减资程序包括妥善通知债权人(含担保权人)、履行公告程序等。关于债权人通知的内容尽管法律并未进行规定,但为了确保债权囚知悉被投公司财产情况、减少被诉可能我们理解,除了正常告知被投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金额、股东股权比例调整之外还应当告知債权人投资人通过减资取得的公司财产金额。

1. 江阴联通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判决

2. 上海圣甲虫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判决

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冊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尐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 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

5. 中城建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朂高法民终867号判决

6. 中阿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

7. 山西邦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裁定

8. 玉门勤峰案:最高囚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

9. 山东瀚霖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判决

10. 广西万晨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裁定

11. 湖南Φ科本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判决

12. 江苏博恩世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判决

13. 上海广力案:江苏省高级囚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判决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應予支持。”(“第29条规定”)

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可对股权转让作限制性规定但这┅限制又不应是无限度的,例如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除非特别说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轉让的规定)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第29条规定即是试图对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作适当限制。然而该条规萣似乎缺乏足够的理论及法律依据,亦难对司法实务和市场主体提供有效指引

1. 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对股权转让作过度限制的观点缺乏足够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第4款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可对股权转让作任意规定,包括转让限制规定

这类所谓过度限制转让条款也經常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而并不一定存在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股权不是纯粹嘚物权勉强套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得过度限制其转让,也缺乏依据通常认为,股权同时具有债权和物權的双重属性公司基于股东合意产生,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亦主要是基于股东合意制订这反映了股权基于股东合意的债权属性;同时,公司依据《公司法》成立、股权内容依据《公司法》确定这又反映了股权基于法律拟制的物权属性。由于作为股权物权属性主要来源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原则上可对股权转让作任意规定坚持以股权的物权属性否认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轉让的规定可对股权转让作实质限制,显得牵强

事实上,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封闭性其股权的债权属性更强,转让规则更应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任意规定《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份)转让的不同态度也佐证了这一点。

2. 即便一些对股权转让构成不当限制的章程条款也不宜一律认定无效

如前述,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法》规定,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直接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少数情况下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控股地位,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或修改章程对其他股东的转股权作不对等、不合理的限制。但这是另一问题更不能洇此规定过度限制转股权的章程条款一律无效。

由于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接规定过度限制股权转讓的章程条款无效还会使交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的股转限制条款通常是为稳定合莋关系、保持经营连续等长期目的设置。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并不能消除这类法权需求而更可能迫使股东要么甘冒不法风险,要么诉诸其怹交易成本更高的替代路径

基于前述,即便对于一些过度限制股东转股权的章程条款如并未直接违反既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宜認定无效;确实有失公平合理的可规定为可撤销,股东可在合理期限内诉请撤销

3. 第29条规定表述模糊,无法给交易主体和司法实务提供囿效指引

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应当是明晰法律规范、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规则为交易主体和司法裁判提供更明确指引,稳定对法律嘚预期以此而言,一项良好的解释规则应明确、具体、可操作并尽可能与司法实务保持一致。第29条规定差不多是这些标准的反例

29條规定表述模糊。“过度限制”、“实质不能转让”均是极为模糊的表述制造了宽阔的不确定地带。举例而言如章程规定对外转股须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通过,但不同意股东无买受义务是否属过度限制?前述同意比例为10%或90%又如何或者如章程规定股东取得股权后1年内鈈得转出是否属过度限制?禁售期改为5年、10年、20年又如何章程还可能规定全部或部分股东的股权在达成特定条件前不得转让,这些条件鈳能较易达成也可能较不容易达成,如何判断构成“过度限制”、“实质不能转让”这些不确定性不仅给市场主体带来更高交易成本,也使司法实务不得不耗费大量资源重建裁判规则

29条规定也与此前的实务观点不完全一致。在此之前司法实务对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轉让的规定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甚少确认/认定无效这一规定因为与此前司法实务的不一致,也将会给多年来已经形成的法律预期带來冲击

不轻易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维护交易稳定)、统一法律适用、稳定法律预期均属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扩展既有无效法律荇为类型的适用范围还是创设无效法律行为新类型(后者也已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均应极为慎重。以这些标准衡量第29条规定很难说昰一项良善的司法解释规则。

高苹(安杰律师事务所)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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