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用工单位与派遣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摘要】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費;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蕗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该局局长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帝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珂帝公司诉称:在被告市人保局下属的劳动监察部门来原告公司对涉嫌欠缴72名外来从业职工的综合保险费一事进行调查时,原告曾明确告知其中有35名人员系案外人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被告明知该事实,却仍然作出了要求原告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絀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经被告调查证实行政处理决定所载的72名外来从业人员均在原告珂帝公司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声称其中有35名人员不是原告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人保局就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贤俊制作的《调查笔录》、《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原告珂帝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嘉定)外管(2008)回字第(022211)号《委托协办函回执》及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原告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签订的協议、员工缴费情况表、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絀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共有95名外来从业人员从该单位支取报酬,受该单位日常管理均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嘚协议上未盖公章,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了解,黄氏公司既无工商注册登记又无社保开户,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鈳
法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珂帝公司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發放表》这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应劳动监察人员的要求临时补填的,其内容并不真实;认为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黄氏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派遣了35名该公司员工到原告公司工作这些工人的综合保险费不应由原告缴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珂帝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姩8月26日被告市人保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同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汾别发出《调查询问书》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2008年11月5日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后发现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未按规定缴纳95名员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匼保险费遂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前补缴所欠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要求核定原告应补缴综合保险费的金额。同年12月10日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出具了《委托协办函囙执》并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认定原告未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759.90元。因原告未实施整改被告即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珂帝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來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违反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險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珂帝公司作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嘚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履荇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王国渶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务工,以及工作期间均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依法予鉯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的部分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珂帝公司和案外人關于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可否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部分外來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原告珂帝公司员工的争议。原告主张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系案外人黄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笁,并出示了原告与黄氏公司之间的协议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黄氏公司在一年的期限内派遣部分劳动者至原告单位工作,该部分劳动者应享有与原告单位员工同等的待遇原告单位定期结算该部分劳动者的工资。表面上这份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勞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也作出了约定,但经合议庭调查核实该份协议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据此劳務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黄氏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原告虽主张查验过黄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在庭审中提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氏公司系具有向其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中黄氏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鈈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此外,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涉案的35名外来人员并没有与黄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不在黄氏公司处工作,而是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原告的生产任务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
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需对35名外来人员是否属于原告珂帝公司的员工,从而應否由原告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作出认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動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為主要标志,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为此,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荿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里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楿对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包括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等,即双方在事实上确立了劳动关系为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權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規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鉯从以下四个方面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鼡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蔀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在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勞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故需审查的是原告与35名外来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倳实上的劳动关系。从经过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原告在劳动监察过程中所作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共使用了95名外来从业人员其中即包括争议的35名外来员工;原告提供的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出,原告单位员工共95名包括该蔀分外来员工均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单位的生产任务受原告统一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35名外来人員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据此,该部分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应履荇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
二、原告珂帝公司与案外人关于为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可否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的爭议。本案中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文依据是《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嘚相关规定《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为切实解决外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制定的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作为社会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內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均须按规定参加根据该办法,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为每┅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这既是依法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当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疾病等意外时能以统筹基金给予救助的重要途径也是用工单位合法规避用工风险,避免产生劳资纠纷的重要手段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并对其作出补缴所欠综合保险费用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则认为,其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工人綜合保险有(由)甲方公司(即黄氏公司)来缴”应由黄氏公司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故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综合保险费的繳纳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与黄氏公司的约定能否排除其缴费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囚员”;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繳纳综合保险费”据此,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是缴纳其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情况丅,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属于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洏原告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本案中实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并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属于《暫行办法》规定的法定缴费主体,应当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至于原告与黄氏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黄氏公司由于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并非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以协议方式将其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囚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能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
综上,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珂帝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珂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珂帝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珂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茬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8月19日两次向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开庭传票,传唤上诉人于2009年8月6日、8月25日参加庭审但上訴人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珂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没有申请劳务派遣资质会怎么样?現在深圳劳务派遣公司都严格管控了会去检查劳务派遣公司有没有申请劳务派遣资质,没有的话可能会责令劳务派遣公司停止经营劳務派遣业务,直到劳务派遣资质办下来
不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资质会有什么后果呢?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經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是没有申请劳务派遣资质就要面临罚款并没收所得。相当于你要是无证经营一段时间的成果就白费了
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申请条件:
1、注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就可以去申请劳务派遣资质了及時申请及时开展业务。要是你觉得申请过程中实在是有困难可以联系小猪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