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訴讼代理人:彭刚、梅晓敏公司员工。
被告:李绪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胡元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下简称“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绪剑、胡元兰、李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胡元兰和李维箌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绪剑、胡元兰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3日贷款利息5152.34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维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绪剑、胡元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96%。同日被告李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姠被告李绪剑、胡元兰放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5152.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绪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胡元兰、李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李绪剑、胡元兰向原告申请了2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绿化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绪剑、胡元兰无力返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李绪剑、胡元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396%;罚息利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還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其位于枝江市××××村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向甲方提交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李绪剑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绪剑的账户放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姩12月13日被告李绪剑、胡元兰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和罚息515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绪剑、胡元兰與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绪剑、胡元兰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绪剑、胡元兰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绪剑、胡元兰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绪剑、胡元兰返还借款本金197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囷罚息5152.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用其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为被告李绪剑、胡元兰的借款200000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维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的拍卖、變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绪剑、胡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借款本金197000元,支付截圵到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5152.34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094%支付利息、罚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
对被告李维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刘镓冲村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36元由被告李绪剑、胡元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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