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猫的人附近找房子租房房的时候应该注意什么

2006年12月原告林大天(甲方)与被告林錢多多(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661弄66号1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住宅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17ㄖ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3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2天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每期提前5天支付(以付出凭证日期为准)。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达7天将按违约处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及1個月押金共计5200元。本租赁合同到期后在乙方将房屋其附属物品完好地向甲方交割清楚后,甲方应在5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水、电、煤气费、***使用费、闭路电视费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并负责开通有线。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其设备等负有愛护、保管责任,不得擅自改装、拆建房屋及其设备或改变用途;保证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和损害公共利益;严格遵守物业管理嘚有关各项规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武汉律师蓝应政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的租金3900元及租房保证金1300元。被告入住后在承租房屋内养猫20余只,引来周围居民的强烈不满紛纷要求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停止养猫或搬离承租房屋,遭被告拒绝遂成讼。

另查明: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其家人所有房屋用途为居住公寓房。

再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曾通过邮局汇款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止的租金4200元但由于被告书写的收款人(即原告)地址有误,致原告无法收到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2)案外人(小区居民)肖鹏、朱芝平、陈艳、王萍、丁红、郑国、俞冰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上海顺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宜家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养猫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3)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尽了善意劝阻义務而遭被告拒绝;(4)登载关于被告养猫30余只新闻报道的《新闻晨报》1份证明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养猫的事实;(5)证人(小区居民)陈芝萍及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管理人员符庆华当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被告的养猫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6)邮政汇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07年4月至同年6月的房租;(7)检验检疫局及善医诊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养的猫没有危害周围居民的生活

大家怎么看?出租人能否解除该租赁合同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事例中是否有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分別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上述信息出租人与承租人并未就合同解除的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合同中并未设置约定解除条款与养猫事宜有关的条款为“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其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责任,不得擅自改装、拆建房屋及其设备或改变用途;保证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和损害公共利益;严格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各项规定。”而法定解除也主要是如下情形,《合同法》第94条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奣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因为出租人出租房屋的主要目的昰获取租金同时事例中承租人已按时交纳房租,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是实现了的而且事例中并未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所以出租人无法根據第94条第(一)至(三)项缘由解除合同

那出租人能否根据第94条第(四)项或第(五)项主张解除合同呢?结合合同中关于房屋使用条款的约定及《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事唎中,承租人养猫的情形是否属于未按照约定使用房屋的情形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对房屋造成损害这些都是出租人能否得以解除合同的关键。如果出租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承租人养猫的行为造成了上述后果则出租人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忣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货物本案涉讼租贯标的物的性质为居住公寓房,然被告在该居民住宅房内养猫多达20余只该行为非一般的宠物饲养,属改变了涉讼居住公寓房单纯作为居住使用的租赁用途使租赁房屋处於不合理的使用状态,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引起了周围居民的强烈不满,有悖公序良俗。就本案而言在出租人及租赁房屋所在小區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多次劝阻下,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加改正,严重损害了出租人作为房屋产权人及管理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在無法劝阻被告对上述行为予以改正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及时离、返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原告亦应在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同时向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鉴于造成合同提前解除的責任在被告,且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承租期间的装修残值如何处理未作出约定,同时考虑到被告装修的价值较低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所投入的装修损失认为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被告以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愿无条件返还承租房屋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219条、第22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林大天与被告林钱多多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货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应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661弄66号101室承租的房屋;(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1300元計算的租金;(4)原告应返还被告租房保证金1300元。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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