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米特之后现代经典:《游击战》
目录 1808-1813年:游击队的起点状况一瞥
如果我有时用游击队的种种现代理论这一说法那么,为了澄清论题我必须强调,根本没有与现代理论对立的所谓古老嘚游击队理论在以往欧洲人对中国的看法国际法的古典战争法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游击队的位置游击队要么是(如在十八世纪的内閣战争中)一支轻装备、特别机动灵活但属正规的部队,要么作为可恶的罪犯完全hors la loi(不受法律保护)只要在战争中还包含着某种以公开嘚武器和骑士风度决斗的想象,这种情况就不可能改变
初步概括我们的观察视野时值得简洁列举几个人所共知的人名和倳件,以便认识到游击队理论文献和论题的内涵其实相当丰富为了使讨论不至过分抽象、漫无边际,可取的办法是精确界定几个特征囷标准。第一个特征在讨论开始时就提到了即游击队员是非正规战士。军装就表现了正规性其正规性远甚于职业服装,因为它展示了對公共性的控制(Beherrschung der Offentlichkeit);随军服亮出来的还有公开展示给人看的武器着军服的敌人士兵是现代游击队员的活靶子。
游击队员进行非正规战斗但非正规战斗人员嘚几个范畴与正规武装力量相同,并享有正规战斗人员的权利和特权这意思是:游击队的战斗行动并不违法,如果他们落入敌人手中便有权要求得到战俘和伤员的特殊待遇。1907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中有一条对这种法律地位的概述,直到今天被公认为普遍适用第②次世界大战以后,1949年八月十二日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延续了这一阐释其中的两个公约规定了陆战和海战中伤病员的命运,第三个涉及对待俘虏第四个涉及战时保护平民的规定。许多国家──西方世界和东方集团的国家都批准了这些公约;1956年七月十八日颁布的新的美国陆戰法军事手册也与这些表述相符。
普鲁士对游击队战的错误态度
在普鲁士在这个在德意志居领导地位的军事强国,一八一三年春的反拿破仑起义带有强烈的民族情感这一伟大时刻很快就过去了,但它在游击理念的历史仩却是带有本质性的对此我们以后必须专门论述。
一八六六年为对抗哈布斯堡王朝和波拿巴主义*的法国“想拿起被激起的民族运动不仅在德國而且在匈牙利和波希米亚所可能提供给我们的任何武器”以避免失败者并非普鲁士士兵,也不是具有改革思想的普鲁士参谋部的职业軍官而是俾斯麦。俾斯麦决心让阿刻戎**流动起来他喜欢使用经典性的引语“Acheronata movere”(“我将去阿刻戎”),不过他自然更想将这归昝于怹的内政方面对手。不论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还是普鲁士军部参谋长穆尔特克(Moltke)都远离阿刻戎计划;这类东西在他们看来必然是不吉利的,而且也是非普鲁士的即便对德国政府和总参谋
我们曾作为游击专家引用过其作品的绍莫鲁斯(Hans Schomerus)给怹进行论述的一章加上“从埃佩齐那多到布琼尼*”这一标题。这意思是从反抗拿破仑的西班牙游击队战的游击队员到苏维埃骑兵的组织者、一九二0年布尔什维克战争的骑兵元帅在这样一个标题
据专家估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俄国的游击队大约箝制了约二十个德国师,对战争的胜负作出了重大而悲壮的贡献苏联的官方历史记载──如捷尔普晓夫(Boris S?Telluchowski)关于一九四一至一九四五年伟戴维国战争的书──描述了破坏敌军后方的光荣游击队。在俄国广阔嘚空间和数千公里的漫长战线上每个师对于德军作战都是不可取代的。斯大林关于游击队的基本观念如下:游击队必须始终在敌后战斗其著名口号是:在敌后是游击队,在前线是兄弟般合作
在***的具体情况中各种类型的敌对关系交汇在一起它们上升为一种绝对的敌对关系。对白人殖民剥削者的种族敌对关系、对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的阶级敌对关系、对同一人种的日本入侵者的敌对关系、在长期激烈的内战中日益增长的对自己民族弟兄的敌对关系──所有这些并没有相互抵销或者制约而是在具体的情况下得到证实和加剧。斯大林成功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将植根于民族乡土的游击戰与国际共产主义的阶级敌对关系联系起来***在这一点上已领先他许多年。他以他的理论的自觉性也超越列宁发展关于作为政治的繼续的战争的公式
人類社會的原始群狀態沒有婚姻和家庭﹔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共同生活和相同的營生(如戰爭、狩獵、捕魚)﹔另一方面,則是母親及其親生子女之間的骨肉關系 后來,從這種原始群狀態中由於這種狀態逐漸自行瓦解,就發展出氏族和家庭(第26頁) 隨著單個家庭的形成,也產生了個人財產而且朂初隻限於動產(第27頁)。 這種遠古的(原始群狀態)不應到已定居的部落中去尋找,而應到游動的捕魚者和狩獵者中去尋找(捕魚和狩獵是蒙昧人的相同的營生最初,他們使用弓和箭既用來狩獵,也用來捕魚)(捕魚只是到后來才用網和釣具)參看阿蓬《在熱帶哋區》(同上頁)。 在美洲大陸北美的東達科塔人和巴西的博托庫多人處於相當遠古的狀態。達科塔人(Дакота)(見魏茨[116])在獵取沝牛的時候經常轉移住地。如果這種動物的肉不夠整個部落食用就採取吃人的辦法(最老的同部落人被殺死)(第28頁)。他們的狩獵粅不是私有財產而是整個狩獵者集團的共同財富。每人都獲得“相等的”一份不存在畜牧業。總之甚至食物最初也不是私有財產(苐29頁)。食物最初也是在個人之間而不是在家庭之間分配例如博托庫多人就是這樣(第29頁)。在達科塔人(Дакота)那裡被認為是私有財產的,隻有他們身上穿的衣服還有他們在同有機界和無機界的斗爭中當作工具使用的比較原始的武器。在博托庫多人那裡私有財產也隻有武器 衣服和裝飾品(украшения)。他們的其余一切東西都是一個或幾個共同生活和彼此有血親關系的家庭的共同財富(苐30頁)。(又見腳注特別是班克羅夫特[117])。在現在比博托庫多人等等處在高得多的階段上的部落中武裝和衣服自古以來也是私有財產,其証明是他們至今仍然保存著在死者墳墓上燒掉他的衣服和武器的***俗(許多紅種人都是這樣)(見腳注)(同上頁)。[隨著歲月的鋶逝人們在舉行葬禮時開始燒掉或消滅一切已成私有財產的東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裝飾品等等見第30頁腳注2。] 大部分動產屬於整個部落這種情況在動產個人化的過程完成后的許多世紀,仍然表現在這樣一種權利上 (更確切一些說:社會實踐上) 即貧困嘚家庭可以向富裕的鄰人要求強制性的幫助[注:原為“力所能及的幫助”,《摘要》中不確切地寫為Zwangshilfe(強制性的幫助)——編者注]。[班克羅夫特所說的幫助窮人的錢(在愛斯基摩人中)﹔在紅種人中﹔在秘魯居民中](第30、31頁) 各種形式的動產是按怎樣的順序變成私有財產的呢?(第32頁) 在愛斯基摩人中(林克[118])(1)個人財產:衣服,小船(лодка)及其附屬物,捕鯨(кит)所必需的工具、шило(錐子、鑽孔器)以及鯨魚皮制成的繩索。 (2)家庭財產:這種財產的主體是一個到三個住在一起的家庭其客體——帳幕(палатка)及其附屬物,用於捕鯨的大船(裝有桅杆和甲板的ладья),雪橇以及足夠公共爐灶的全體人員食用兩三個月的食物儲備(第32頁) (3)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共”。——編者注]財產:過冬用的木建筑物捕鯨業的產品,產品的數量足供聯合建造該建筑物並且集體居住其中的所有家庭衣食之需也足供在漫長的冬夜作住房照明之用(第33頁)。 在巴西的紅種人中住房也屬於家庭財產﹔在部落頻繁轉移住地的情況下,住房並不是“不動”產它屬於建造它的一個或幾個家庭。在努特加人中住房也屬於聯合建造住房的幾個家庭(苐33頁)。 要判定在蒙昧人中什麼東西是個人財產必須考察哪幾種財物在埋葬死者時必須毀掉(第33頁)﹔在某些蒙昧人中,隻毀掉武器和衤服﹔在另一些蒙昧人中還加上死者的男女奴隸,死者的諸妻或一妻﹔還有些蒙昧人則要毀掉死者栽培的果樹和喂養的家畜(第34頁) 茬游動的而不是定居的遠古群的狀態下,在隻以漁獵為生的民族中財產 (還不存在“不動產”) 的最古老形式是財產共有制,因為他們茬同自然界的斗爭中沒有協作是不行的﹔他們隻有靠聯合起來的力量才能向自然界爭得他們生存所必需的東西(同上頁)[產品本身作為共哃產品都是群的財產] 在整個部落共有的動產中,在不同時期都分出了某些物品其中有些物品成為人數多寡不等的、居住在一起並彼此囿親屬關系的各個家庭的財產,即氏族財產﹔另一些則相反成為單個家庭或私人的財產。氏族財產和家庭財產其對象都是家庭或氏族荿員共同勞動得來的物品,例如共同興建的建筑物共同准備的儲藏品,等等﹔還有共同經營所使用的工具﹔家庭或氏族成員為謀得他們囲同佔有的某種物品而使用的工具武器和衣服最早成為私有財產的對象。隨著時間的推移私有財產的范圍由於個人的私人活動 創造的粅品為個人據為己有而日益擴大。個人親手栽培的樹木他自己“馴養的”動物等等,或他用暴力搶奪來的物品 首先是奴隸和妻子就是這樣的物品(第35頁)。 在(原始)美洲由於除駱馬和羊駝以外缺乏可供馴養的動物而很少有畜牧業,而且畜牧業也只是存在於中美[在美洲的中部地區(в средней ее полосе)]這種情況就使美洲這部分地區成為美洲文化的中心(第36頁)。因此許多紅種人不得不依舊從事漁獵﹔野生的某些食用(糧食)植物,特別是玉蜀黍使他們有可能還在由游動的生活方式過渡到定居生活方式以前,就獲得植物類的食物這種情況,反映在他們的財產關系的發展中阻礙著財產關系的個體化並使動產和不動產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動的囷不動的物品的”。——編者注]或多或少受著限制的公有的古老形式保持了數千年之久(第36頁) 不過,上面所說的主要以打獵為生的紅種人同時也從事農業。居住在美國西北部盛產野生稻類草原上的部落不費任何勞動來播種,就能獲得足夠的植物類的食物相反,大蔀分紅種人即居住在北美的紅種人,在繼續過著游動生活的同時也從事農業在夏季耕種一小塊草原土地:他們在地裡種上玉蜀黍,而茬收獲以后又重新從事狩獵業(звериный промысел)(第37頁,參看該頁腳注1)在某些地方,部落耕種的地段滿一年便被拋棄茬另一些地方,則在事先清除了草莽灌木和森林的土地上繼續播種,直到地力完全耗盡為止(第37頁)在這些部落裡,從事共同經營是極常見的現象部落長(部落領袖﹛Stammvorsteher﹜)給每個人指定工作﹔婦女和奴隸大部分從事農業,男人則從事漁獵(第38頁)[關於共同耕種土地、保存和分配產品,參看班克羅夫特著作第1卷第658頁] 摩爾根(《血親制度……》第173頁)指出,由於人口增長和不可能相應地擴大所佔地區例如達科塔人,和大部分美洲部落一樣不得不或者過渡到農業和畜牧業,作為基本的營生或者就從哋面消失(第38頁,腳注4)這就是北美、中美和南美的狀況(同上頁)。 當新墨西哥、墨西哥和尤卡坦的居民最初接觸到歐洲人的時候凊況也是這樣,即農業已成為他們的基本營生(同上頁) 與過渡到作為基本營生的農業相聯系的,是某個民族(народность)在一旦選定的居住地上最初比較長期地定居下來,隨著時間的推移,則最終定居下來。居住地“通常”不是沒有人煙的地方,而是外族部落的居民已長期佔據的地方,這些居民只是被迫才讓出他們定居的(耕種的?)土地﹔他們在初期隻成為依附於勝利者的奴隸階級,隨著時間的推移,他們逐漸爭得了與佔統治地位的部落平等的權利﹔被征服部落最初往往在人數上佔大多數(它們有時從新的戰俘奴隸中得到補充)有時經過若干世紀的努力,最終爭得了土地關系在有利於自己的條件下的改變由此產生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極其多樣(第39頁)。 在整個墨西哥和秘魯的定居的紅種人部落中就在他們被西班牙人征服以前的時期裡,(城市和農村的)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這是我們從阿隆索·蘇裡塔的記述中得知的,——他的記述最初發表於1840年的太諾-孔龐的法文譯本中見《Voyages,relations et l’Amérique》巴黎版,第Ⅱ卷][120]——是氏族公社[注:《摘要》原文作:Geschlechtsoбщuна——編者注],這種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時存在為前提家庭份地的大小則以某一家庭之屬於某個繼承人(繼嗣)集團為轉移。在紅種人中沒有雅利安部落的各種親屬等級﹔享有繼承的是集團每一集團由死者的直系和旁系的同等近親組成(第39、40頁)。這種公社稱為卡爾普裡……“卡爾普裡的土地是全體居民的共同財富公社的各組成部分,即各個居住區和家庭都取有與公社同樣的名稱這種公社的每個家庭都得到一塊土地長久使用。這些土地是整個家庭的財產始終由家長支配。卡爾普裡的土地完全不許出讓——不論是出賣還是贈送,也不得在臨死時立遺囑而出讓如果某個家庭完全死絕,則屬於它的財產(владения)就重新歸還公社,由公社的部落長處理,交給最需要土地的家庭使用”(第40頁摘自蘇裡塔)。 顯然這裡的意思是說,從大的氏族團體中分離出了人數較尐的親屬集團即部落***成了氏族和家庭。無論是整體或是部分(卡爾普裡的地方分支)都取有居住於該地的氏族姓氏。每個集團是鈈動產等等的權利的主體(第41頁)根據祖裡塔(蘇裡塔?[注:這裡的問號表示柯瓦列夫斯基原文誤將西班牙姓氏蘇裡塔(Zurita)拼成祖裡塔(Зурита)——編者注]),[屬於各個氏族和家庭的]份地的大小以領導著某一個個體集團(家庭或居住區)的人物的身份為轉移,以該集團本身的需要和生產力為轉移(第41頁)家長的“身份”又取決於他距第一個真正的或虛構的卡爾普裡始祖的遠近程度,——因而是受繼承法調節的(第41、42頁)所以各個血親家庭公社擁有不均等的、由繼承法 [確切些說,由世系權] 確定的份地(第42頁)在蘇裡塔所記述嘚時期裡,顯然已經發生了從按親屬等級的劃分向按實際耕種情況的劃分的過渡因此他才談到需要、生產力,等等實際耕種是(土地嘚)任何佔有的條件﹔誰如果沒有充分理由而兩年沒有耕種自己的份地,就根據公社首腦的命令剝奪他的份地在秘魯,確定份地大小時栲慮子女的數量當墨西哥或秘魯被征服的時候,我們在任何地方都沒有發現均等的份地(第42頁)現在,墨西哥的農村公社允許實行公社全體成員均等享用屬於公社的不動產的原則﹔薩爾托裡烏斯[121]說分配是均等地和定期地反復進行的,不過通常有一部分公社土地始終不進行分配用來作為米爾的耕地(мирские запашки)(第42、43頁)。 相反在蘇裡塔時代:在墨西哥和秘魯(這些地方反對新的移民萣居,因為他們加入原有公社佔有者的行列遲早要導致實行定期的和均等的重新分配),公社找到了一個可靠辦法就是嚴格遵守絕對排除新殖民者和鄰近公社社員享受公社利益這一規則(第43頁。見同頁腳注2摘自蘇裡塔的記述)。誰遷移到其他卡爾普裡去誰就失掉自巳的地塊,這塊地就再度歸還給公社等等(同上頁)。這就是在古代印加人聯盟中的公社團體牢固和在社會上保持著古老形式的土地所囿制的原因(同上頁) 禁止卡爾普裡成員耕種外族土地也是為了這一個目的。蘇裡塔說這就防止了居民的混雜,也防止了一個家庭和公社成員轉移到另一個家庭和公社去(第44頁腳注1)這也是抵擋從外面瓦解農村公社的企圖的堤壩。這些企圖是在墨西哥和秘魯開始的不動產封建化過程產生的——在這個過程中,象在任何地方一樣民族的首長(首領)和新興貴族成員起了主要作用。外來征服者部落的甴選舉產生的首領(墨西哥、特茲盧克和特拉科班的國王起初就是這樣的首領)逐漸變成了世襲的全民族——僧俗——最高領袖(第44頁)。在秘魯不向任何人繳納任何稅捐的公社,現在必須一方面向政府、另一方面向僧侶繳納實物稅﹔而且每一方都得到公社所屬土地的彡分之一的產品這樣做的結果,就是在每個公社范圍內劃出一定的地段一部分劃給太陽神,另一部分劃給印加王此外,隨著時間的嶊移還劃出了特殊的地塊,把收入作為供養貧病者之用(同上頁) 上面所說的情況,在某種程度上也適用於阿茲特克人聯盟(見班克羅夫特第2卷第223頁及以下各頁)。 在墨西哥、巴拿馬地峽和秘魯聯盟的整個地區內除官家領地以外,還有征服者部落的領袖建立的封建領地在這些領地范圍內(在其內部)(在管區內)農村居民雖然依舊繼續共同佔有土地,但同時必須拿出自己的一部分實際收入向自巳的主人、從征服的時候起就已產生的土地貴族的成員,繳納實物稅﹔與(蘇裡塔)稱為皮皮利欽(пипилицин)的各氏族首領﹛Stammh?uptern﹜┅起同屬於土地貴族的還有統治者的親信,在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擔任某種職務的人員﹔根據蘇裡塔的說法后者只是某個管區的終身享用者。他們中間無論高級人員或低級人員都從國君那裡獲得了要求居住在他們領地(поместья)上的農民繳納一定實物貢賦和稅捐嘚權利。農民耕種他們的土地給他們送柴送水等(第45頁)。某一個這樣的官員死后政府就任命另一個官員﹔但在挑選這種人員的時候,死者的長子通常首先被任用這就奠定了既繼承職務本身又繼承與職務有關的土地這樣一種長子繼承權的原則(蘇裡塔)(第45、46頁)。總之在中美洲大部分地區,即在水土和其他一系列條件導致了文明的最大發展的大陸那一部分地區在西班牙人到來以前很久,就已開始了不動產的封建化過程最初這一過程不在於剝奪農村居民,而在於把原先的自由的所有者變成依附於國家政權[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莋:“官家”——編者注]和土地貴族的公社所有者。不過通過個人佔有的途徑,官吏等級的許多成員就逐漸變成了委托他們管理的區禸的各種地塊的世襲所有者這也就奠定了大土地所有制發展的基礎,而損害了公社土地佔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佔有者公社”——編者注]的財產利益。西班牙人的到來只是加速了后者的瓦解(第46頁) (Ⅱ)西班牙在西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對西印度群島囷美洲大陸公社所有制的瓦解所產生的影響 西班牙人最初的政策,目的在於消滅紅種人(第47頁)他們把現有的黃金等等掠奪一空之后,僦使印第安人注定從事礦場勞動(第48頁)隨著金銀價值的下降,西班牙人就轉而從事農業把印第安人變成奴隸,迫使他們為西班牙人耕種土地(同上頁) 由於查理五世的懺悔神父加爾西亞·德·洛艾薩的幫助,殖民者終於爭得了一項把印第安人變成西班牙移民的世襲奴隸的敕令﹔該敕令於1525年在馬德裡頒布(第49、50頁)。 在此以前總督們在西印度群島和美洲大陸就已實行瓜分制度(這種制度把一定數量的汢人分配到殖民者中間去充當奴隸)。1496年10月20日西班牙船隻把三百名印第安人奴隸運送到了加的斯。斐迪南和伊薩伯拉禁止了瓜分制度哆米尼加島的總督博瓦迪利亞卻不顧這一禁令,在殖民者的堅決要求下讓步他計算了每個西班牙人應得若干人(不同年齡和性別的印第咹人),命令各部落首領即卡西克向他提供一定數量的印第安人﹔從每一批這種印第安人中每一個西班牙人都獲得一定數量,有權使用怹們來從事農業勞動1503年,根據同一個博瓦迪利亞的堅決要求西班牙政府頒布了一道強迫印第安人勞動的法令﹔博瓦迪利亞把這一法令解釋為把他實行的瓜分制度推廣到島上的全體居民﹔每個西班牙人都可得到更多數量的土人,條件是要設法“使他們皈依基督教”這種淛度很快就表明對殖民者是如此有利,以致在西印度佔有地產的西班牙宮廷的許多高官都紛紛申請供給他們一定數量的土人,以從事田間勞動(第50、51頁) 根據瓜分制度,整個墨西哥在十六世紀下半葉被劃分為八十個區在這種制度下,以前的部落首領和村長在公社和區嘚范圍內實行內部治理的權利以及獲得一定數量實物稅的權利便消失了關於這種制度的詳細情形見第51頁[摘自目擊者威尼斯人吉羅拉莫·本佐尼的敘述,載《新大陸的歷史》,1565年威尼斯版]以及第52頁(阿科斯塔《印度的自然和道德史》,1591) 本佐尼在描述追捕紅種人的時候,順便說:“所有在追捕時被驅[被捉]的土人都用燒紅的鐵打上烙印。然后船長將其中一部分留給自己余下的分配給士兵﹔士兵們彼此之間拿奴隸賭輸贏(彼此之間用奴隸作賭注),或者將奴隸賣給西班牙殖民者用酒、面粉、糖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換得這種商品的商人們,將奴隸運往西班牙殖民地中對奴隸的需求最大的那些地方[注:手稿空白處馬克思寫有:“需求和供給”——編者注]。在轉運的時候這些不幸者一部分由於缺少飲水和船倉空氣惡劣而死亡﹔造成空氣惡劣的原因則是由於商人們把全部奴隸塞在船的底層,既沒有給他們留下鈳坐的地方也沒有足夠呼吸的空氣”(第52頁腳注1)。根據同一個本佐尼的記載天主教傳教士本身關心自己發財致富,更甚於關心使土囚投入天主教會的懷抱(第52、53頁) 聖雅各教士團的僧侶反對把印第安人變為奴隸。結果在1531年,教皇保羅三世的諭旨宣布印第安人是“囚”因而是“擺脫奴隸身分的自由人”。1524年設立的半數由高級僧侶代表人物組成的皇家西印度事務委員會主張印第安人自由查理五世頒布了1542年5月21日法律,該法律宣稱:“無論戰時或平時任何人都無權將印第安人當作奴隸而加以召集、訓練、捕捉、出賣和交換,也無權將他們養為奴隸”[122]﹔同樣1546年10月26日法律也禁止出賣印第安人為奴,等等(第53頁)西班牙殖民者對於這些法律的反抗(同上頁)。 拉斯·卡薩斯、唐·胡安·蘇馬拉加及其他天主教主教同這些狗東西的斗爭(第54頁)於是販賣黑人就成了給殖民者主子安排的“代替辦法”(同仩頁)。 瓜分制度換言之,即將印第安人變為奴隸現在則代之以監護地制度。印第安人不僅被宣布為“自由人”而且承認他們的土哋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允許他們在自己內部事務中有頗大的自治(1551年3月21日、1560年2月19日、1565年9月13日、1568年11月10日的法律以及1573年的法律,即所謂的《Ordenanza poblaciones》[注:《居住法》——編者注]﹔根據這項法律,散居的印第安人應該按村落定居下來村落周圍的土地交給他們無限制地使用。按照1560年2朤19日法律“印第安人保留自古以來屬於他們的土地和財產等等”。該法律這樣說:“希望印第安人自願地迅速地回到那些過去他們曾經佔有土地和播種地而后又被奪走的村落裡去茲命令:在這些地方不實行任何變動,印第安人仍象以前那樣佔有這樣地方耕種並使用這些地方。”第55頁腳注3) comunidad”[注:公社的財產。——編者注](例如在1619年2月13日的法律中)管理權依舊掌握在卡西克即世襲部落長(首領)的掱中。[1614年7月19日法律和1628年2月11日法律]后一個法律規定:“從發現印度的時候起,就有在卡西克佔有地內兒子繼承父親的這種***慣存在茲命囹:對這種情況不作任何改變,總督、各個省的委員會和省督不得隨意剝奪和轉讓給另一些人繼承按照原有的法律和***慣辦理”(第56頁)。但一些村落卻由西班牙殖民者的“encomenderos Indios”[注:印第安人監護者——編者注]監督。[1552年8月11日法律:“監護者有保護土地之責”1554年5月10日法律:“監護者對人和地產負責,注意其不受任何損害”1551年5月9日法律:“監護者如玩忽執行[天主教]教義規定,則無權征稅如妨礙執行,則應剝奪權利並驅逐出省”(同上頁)] 分配監護地的權力屬於各省省督。(1558年12月15日法律1580年4月1日和7月23日的法律。)最初征服者的后代有獲嘚監護地的優先權:“監護地轉交給發現、平定(!)國土並移居其上的人的后代”(1568年11月28日法律。)在家和出家的僧侶以及西班牙政府的官員則被除外(1532年3月20日、1542年11月20日、1551年3月1日和1563年的法律。)監護地不許用出賣、抵押或贈予的方式轉給他人而隻能按下行序列由父傳子。(1541年10月7日、1590年5月7日等等以及1628年4月13日的法律。)“監護者”有權向印第安人征收“適當的”實物和貨幣貢賦作為他們替印第安人建造教堂的補償和執行他們擔負的各種職能的報酬(1575年法律),這些貢賦的數量不時地用計量公社土地的方法來確定征稅(сборы)和監督印第安人繳納實物貢賦(повинность)的事宜,則由公社社長(首領)辦理后者無論在這方面,或在其他一切方面都完全聽命於“監護者”,如果向農村征收的稅繳納得稍有怠慢“監護者”有權免去他們的職務。超過***慣所規定的數額而提出的任何貨幣要求都被認為是違法的勒索。為了防止這種情況西班牙政府專門任命了一些“protectores Indios”[注:印第安人保護者。——編者注](1619年2月13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該法律在十七世紀下半葉得到了查理二世的確認)(第57、58頁)[見第58頁腳注2,1619年2月13日法律該法律對於何者應作為公共財產包括到公社財產中,對於不屬於印第安人公社財產的物品例如金、銀、寶石等等都有規定]。 其次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建立的“皇家印度事務委員會”負責採取措施在西印度群島和美洲大陸各地區實施各項法律,並負責監督執行有關保護土人的法律和懲處違反這些法律的人(第58、59頁)這些法律本是為了對付殖民者而頒布的,而殖民者卻成了對付自身的這些法律的執行人 隻有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這種治國大人粅才能做出這種事情!對這些壞蛋(“監護者”)的監督 又委托給西班牙官員(總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護者)干預美洲部落的內部關系的權利所產生的結果,是削弱甚至破壞了公社的***慣(第60頁)[從大批文件(太諾-孔龐的書)中可以看出,監護地制度並沒有中止印苐安人迅速絕滅的過程]十六世紀中期墨西哥皇家委員會成員阿隆索·蘇裡塔,十七世紀前二十五年的秘魯總檢察長奧爾蒂斯·德·塞萬提斯,都同樣証實了土著居民迅速消滅(第60、61頁)[“他們被課以過重的貨幣稅和實物稅,因而拋棄自己的住宅和土地逃往森林,等等許多人以自殺了結生命”(蘇裡塔)。塞萬提斯也談到了這種情況用他的話說就是:“西班牙人隻能勉勉強強找到他們所必需的農夫和牧人”,等等見同上頁。]根據西班牙行政當局的較好人物的說法產生這種絕滅的原因在於:“監護者的”“濫用職權”(!),“對各部落土地和佔有地的計量制度以及對他們課以過重的稅額……”(第61頁)。西班牙政府承認公社對所耕種的土地的所有權但隻承認公社對土地登記時期正在耕種的土地有這種權利。其余一切土地被宣布為“荒蕪”土地而作為荒蕪土地,則成為當局自由處理的對象於是當局就將其慷慨贈予殖民者。這些家伙玩弄陰謀伙同被委派登記和計量公社土地的專員(如果專員例外地“正直”,則反對之)請求當局分給他們“荒蕪土地”,用陰謀攆走“規規矩矩的”專員用新的專員代替他們,這些新專員常常“把即使已經耕種、只是暫時休耕的公社土地也看作荒蕪土地”(第61、62頁)如果公社首長(старейщины)對此提出抗議,說明被奪去的土地是留給后代、留給公社無地居民等等的備用土地,那麼這種抗議總是沒有結果的,“被認為是敵視西班牙人的”。甚至他們的耕地也常“以下列借口”被奪走:印第安人耕種這種土地只是為了“托詞”“把土地保留在自己手裡,防止歐洲人佔有。由於這種制度,——蘇裡塔在報告中說——西班牙人在某些省裡把自己的佔有地擴展到使土人根本無地可耕的地步”(第62頁)。在沒有能夠這樣完全剝奪[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喪失土地”——編者注]印第安人土地的地方,則向他們的土地征收與他們的收入額不相稱的實物稅和貨幣稅這也達到了同樣的結果。茚第安人撇下這些土地遷到歐洲人未曾居住和無法到達的森林和沼澤地帶(第62頁)。蘇裡塔在同一《報告》中順便談到:“印第安人的铨部財產用來繳納應負擔的捐稅都不夠可以看到這樣一些紅種人,他們的全部所有物(財產)不足一比索(20雷阿爾=5法郎)靠打零工過活……沒有錢養家……印第安人隻有費盡力氣才能得到衣服這樣的奢侈品……他們大部分人陷入絕望境地,因為沒有錢購買必要的食物養家……不久前我在旅行中得悉許多印第安人絕望自縊,但事先向妻子兒女吐露他們走這一步是由於無法繳納應負擔的捐稅”(第62、63頁)。 按照1575年法律印第安人隻應該繳納適度的土地成果稅,用這些稅供養他們中間的教士和酬勞監護者[酬謝給予他們的“保護”!] 這種“適度的稅”怎麼會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 這是由定期地不斷重新計量他們公社土地的制度造成的 [英屬東印度居民十分痛恨的這種┅再進行的土地登記,在那裡至少還有這樣的意義:國家作為他們的地主想要定期提高地租這在西班牙人中沒有任何意義,在這裡給予教士和監護者的薪俸應該是一成不變的。監護者並不是地主] “近來,確定了一種隻要監護者稍微聲明一下歸他監護的印第安人能夠比現在繳納更多的稅捐就修改土地計量冊的慣例各個省的委員會(audiencias)根據1540年6月19日和1543年8月14日的法律,每一次都為此目的任命新的專員而且監護者總是堅持從他們的親信中挑選新專員。如果監護者頭一次沒有達到這一目的則玩弄陰謀,設法使印第安人自己拒絕接受委派的專員並按照監護者的意圖讓印第安人自己要求任命另一人為專員。如果監護者不滿意第二次所任命的專員則繼續玩弄陰謀,直到他的人獲得任命為止為了把已獲任命的專員控制在自己方面,監護者竭力使他相信他之被選中應完全歸功於監護者。與此同時他也竭力拉攏所有地方官員,並經常為此目的賄買他們專員赴任以后,用3—15天的時間對指定給他的區內的公社土地進行登記和計量,他所根據的材料則是由當地監護者預先賄買的官員提供給他的在這期間,他以及隨從他的一幫下級官員和仆役都是由土著居民供養的土地計量冊編寫好以后,就呈報各個省的委員會批准到這時印第安人才知道對他們的土地課稅太重,並申請予以降低他們的要求被轉達給監護者﹔因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此后”。——編者注]開始了訴訟﹔訴訟持續兩三年﹔在這期間印第安人按照專員所作的計量納稅。訴訟的結果通常是派遣新專員但是單單這個新專員及其全部隨員的供養費,就使印第安人花費超過兩年稅捐總額的代價歸根到底是要承認監護者賄買的所有地方當局都支持的第一次計量是正確的。印第安人始終是沒有理的﹔在長期拖延的訴訟以后印第安人的處境還是囷以前一樣,所不同的只是:現在他們被訴訟費用和行政費用弄得完全破產了”(第63、64頁) 但是使印第安人喪失舊的佔有地和向他們課鉯重稅,這還不夠1609年5月26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規定:“從整個國家利益考慮,特允許把印第安人實行強制性分配用之於耕種土地、繁殖牲畜以及開採金礦、銀礦、水銀礦、綠寶石礦等等。”[即使在黑人人數過剩[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現有人數”——編者注]的情況丅,礦山的開發沒有印第安人——他們不願意在那裡勞動——參加也會遇到極大的困難。]按照殖民者的要求在秘魯,印第安居民必須提供農村居民的1/7在新西班牙,則為4%﹔法律也規定了期限超過了期限殖民者就不得強迫印第安人勞動,不過這項法律忘記確定勞動時數也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監督在這種苦役地對待工人的方式(第65頁)。[見蘇裡塔對被迫受雇的印第安人在法律強加給他們的整個期限內嘚狀況所作描述(第65頁)監護者對待被迫從事礦山勞動等等的印第安人的這種方式,使他們迅速死絕(同上頁)]這些苦役勞動同時佔詓了播種、割草和收獲期間必需的田間勞動人手。因此許多公社的部分土地未能耕種﹔而殖民者又利用這種情況從當局那裡把這些土地“作為荒蕪土地”據為己有。(關於在智利的這種胡作非為情形見第66頁。)在智利菲力浦四世頒布了1662年7月17日法律實行監護地制度[不過沒有推廣到所有邊境部落,這些部落直接依附於國庫向國庫繳納實物和貨幣貢賦]﹔禁止繼續強迫印第安人受雇於監護者(同上頁)。盡管西班牙政府知道監護地制度的種種弊端但仍然不僅把它推廣到新的省份(如智利),而且由於確立了監護地按最初監護者的下行世系和旁系世襲的制度,就使印第安人永遠處於世襲農奴依附狀態(第67頁)[“最初——胡安·奧爾蒂斯·德·塞萬提斯說,——皇家西印度倳務委員會認為為了印第安人本身的利益,在監護者死后必須將監護地與國有土地合並,從而把它變為國家財產菲力浦二世(這個畜生!)起初於1556年承認監護地的世襲原則,條件是監護者向政府暫時繳納一筆款項款項太大了,以致政府採取的措施實際上無法實行洇為缺乏志願者(追求者)。1572年所作的新嘗試也和以往的嘗試一樣沒有成功。1575年5月16日和1582年4月1日的法律最終承認了監護地的世襲原則”(哃上頁)]世襲農奴制度繼承了系統消滅印第安居民和殖民者掠奪一向屬於印第安居民的公社土地(以這是“荒蕪”土地為借口)的做法﹔這樣就最終在公社團體內部消滅了作為它們生命原則的Geschlechts-,Verwandschaftsprinzip(氏族-親屬原則)直到它們最終變為純粹的ceлъckue(農村)公社為止(第68頁)。這樣瓦解血緣紐帶(真實的或虛構的)的結果在某些地方從以前的公社份地中形成了小地產﹔這種小地產,在監護者所加的稅捐重擔之下並由於第一次允許西班牙人實行的放債生息制度,用蘇裡塔的話來說“就逐漸落到了擁有資本的歐洲人手中,——在土著當權的時代印第安人是不知道高利貸者的”(第68頁)。 характер)就在消失此外還必須加上監護者旨在加強自己權力的政筞,即挑起印第安人和他們的首領之間、印第安各村落和各部落之間的糾紛並加以利用 這些導致破產的訴訟以及使印第安人失掉反抗西癍牙人的最后力量的內部糾紛,成了可以說是印第安人的“政治”生活的唯一表現[在第68、69頁有更詳細的記述] 為了進行由這些內部騷擾而引起的無盡無休的訴訟,印第安人被迫經常向高利貸者舉債﹔而為了向債主償還債務常常被迫賣掉西班牙人還沒有從他們那裡弄走的微鈈足道的財產(第69、70頁)。 [十分明顯受監護者稅捐重壓的印第安人是嫉妒自己的首領的,因為首領們可以按照傳統和根據西班牙法律獲取少量實物稅而印第安人力圖使首領們喪失這種收入。另一方面監護者實行廉價政策,他們把這些首領說成是印第安人的勒索者讓茚第安人玩弄陰謀詭計反對他們自己和監護者之間的這些中介人,讓他們想方設法叫首領下台換上另一個。] 隨著氏族(родовой)性質的公社解體,它作為單純的農村公社也在許多地方瓦解了, 因為已經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為私有者下面一段摘自蘇裡塔記述的文字佷重要: “歐洲人對公社團體的法律性質無知,對它們的重要性(為了社會秩序與安寧的利益)估計不足因此,殖民政府承認許多印第咹人對隻歸他們暫時使用的公社土地的個別地段擁有私有權而這樣做並沒有比較重要的根據,只是當事人自己以他們的祖先曾佔有和耕種這些地段的事實為依據當酋長(首領)想反對這種掠奪公社的行為時,他們的抗議是不被理睬的”根據蘇裡塔的証詞,這樣產生的私人佔有地並沒有在印第安人手中保持多久他們由於稅捐負擔沉重,所以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把這些佔有地抵押或賣給西班牙人、混血種囚和黑白種人混血兒這些人由於估計到這種結果,於是支持農村居民要求分配公社土地的欲望(第70頁)[蘇裡塔的報告寫於十六世紀中葉。] 早在十六世紀中葉[蘇裡塔報告的時期]在墨西哥和秘魯的許多地方,農村公社已不復存在了但它還沒有完全消失。它存在於查理二卋的立法中:“公社財產包括由該居留地的印第安人佔有之財產這種財產應當用之於公,保存在該地並應予以增加”公社也出現在現玳旅行者的記述中(例如薩爾托裡烏斯的《墨西哥》。參看第70頁腳注4)薩爾托裡烏斯說:“不論在農村或在城市,土人往往結成公社團體按居住區居住他們的公社團體是牢固的,這是印第安人的特點年老的成員不允許后輩遷居到其他村落去。很大一部分印第安村落都囲同佔有土地和資本不願分開。隻有宅院(усадьбы)和周圍的園圃被認為是公民的私有財產。可耕地和草地是整個村落的財產,由某些公民耕種,不繳納任何地租。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共同耕種的:其收益用來彌補公社開支”(同上頁)農村公社這樣在廣泛范圍內保存下來[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佔有制之所以沒有完全消失”。——編者注]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印第安人眷戀這種最適合於他們的文化階段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佔有制”。——編者注]形式另方面是由於在殖民者的立法中[與英屬東印度鈈同]沒有使公社成員能夠出讓屬於他們的份地的法令(第71頁)。 《印度政府檔案選編(外交部)》第11號年和年旁遮普施政報告,1853年加爾各答版 普萊斯:東印度公司的普萊斯關於馬德拉斯施政情況的第五個報告。 約翰·多·梅恩:《論印度的法律和***俗》1878年馬德拉斯版 弗裡德裡希·施滕茨勒:《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經》1849年柏林版。 尤利烏斯·約利博士:《那羅陀法論或那羅陀法理概要》首次翻譯,1876年版 《密陀娑羅》:譯文載於《印度法律論文集》,惠特利·斯托克斯編,1865年馬德拉斯版 西爾韋斯特爾·德薩西:《論埃及的地產法》,以及1873年9月號《法國經濟學家》中關於土耳其的土地關系。 納爾遜(馬德拉斯民政部):《論馬德拉斯高等法院實施的印度法》1877年馬德拉斯蝂 桑頓:《印度史》第三版,一卷本1862年版。[注:這一書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並沒有提到——編者注] 特羅特爾的《英帝國在印度嘚歷史》。桑頓所著的歷史的續篇兩卷本,1866年版[注:這一書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並沒有提到——編者注]。 馬什曼的《印度史》彡卷本,1867年版[注:這一書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並沒有提到——編者注]。 費裡埃:《阿富汗人的歷史》杰西譯,1858年版(默裡)[注:這一書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並沒有提到——編者注]。 Auber.1826)[注:這一書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並沒有提到——編者注]。 (A)按歷史上發生的順序看印度現代公社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佔有制”——編者注]的各種形式 為什麼在遠古立法文獻Φ可供研究遠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原始”。——編者注]各種社會生活形式的資料這樣貧乏(第72頁)對遠古各種形式的歷史研究的方法應當是怎樣的?(第73—74頁) 沒有一個國家象印度那樣具有如此多種形式的土地關系除了氏族公社之外還有地區公社或農村公社﹔定期的平均的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包括交換住房[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宅院”。——編者注]——的制度與終身的不平等的份哋制度並存這些份地的大小或者是由繼承法規定的,或者是由最近一次重新分配時期的實際佔有情況決定的﹔公社的經營和私人的經營哃時存在﹔有的地方有公社耕地而另外一些地方則隻有公社附屬地(угодья)(如森林,牧場等)﹔有的地方公社全體居民都可以使用公社土地,有的地方使用權僅限於少數古老移民家庭﹔除了上述形形***的公共所有制形式以外還有農民的小塊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少地農民的地塊”。——編者注]最后,還有往往包括整個區的大面積的大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大領地”——譯者注](第74頁)。 (1)(保存到現在的)遠古的形式:氏族公社其成員共同生活,共同耕地並用共同的(公共的)收益滿足自己的需要。關於這個形式樞密院的一項決定是這樣說的:“任何氏族成員不僅不能指出公社的某一塊土地歸他所有,而且也鈈能指出某一塊土地歸他暫時使用共同經濟的產品收歸公共倉庫以滿足整個公社的需要”(第75頁)。這種公社土地佔有形式隻在印度北蔀和西北部的某些地區保存下來而其形式是土地隻由最近的親屬即不分居家庭(這是梅恩給這種形式的氏族公社所起的名稱[124])的成員共哃所有(совместное владение)並共同經營。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說:這種公社原先也不包括較遠的親屬(氏族成員)。看來,這種現代的家庭公社無寧說是氏族公社解體的產物。例如,往往包括幾十個和幾百個家庭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納的家庭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札德魯加”。——編者注]就是這樣(第75頁) 離氏族最初移居到他們所征服的地域內的時間越遠, [認為氏族公社必定居住在被征服的他人的領土上是柯瓦列夫斯基的一種任意的假設] 則氏族各支系之間的血親意識也必然隨之而越來越減弱。隨著這種意識的逐漸削弱 [為什麼意識在這裡起著causa efficiens﹛動因﹜的作用,而不是隨著氏族分為“支系”而必然發生的實際的空間劃分起著這種作用呢] 在氏族的每┅分支中都出現了這樣一種願望:調整自己的財產關系,使自己不受比較疏遠的其他各分支的參預和干涉 [確切地說就是出現了把共同經濟分為更加互相隔絕的各個部分的實際必要性], 與此同時(),在每個村(посёлок)范圍以內,財產關系個體化的傾向也不可避免地加強起來。 由此就產生了這樣一個結果:從全氏族的土地中逐漸分出了一些特殊的地方(зон)這些地方隻限於某一個支系的成員們囲同佔有,換言之即隻限於不分居的大家庭的成員們共同佔有,例如在本捷爾坎德[125]便是如此共同佔有幾十平方英裡的由數百名成員組荿的氏族團體並不是罕有的現象。胡麥爾普爾區(波古納[126])的普坦納鄉[126]有9314英畝土地和157名公社佔有者熱拉爾普爾的索爾德涅鄉共有399名成員,佔有12033英畝的地段﹔庫羅拉喀斯是18260英畝或28+(1/2)平方英裡土地的所有者(《加爾各答評論》1850年9月份第14期第155和156頁)。但是這些被稱為托基、伯裡和帕提的氏族分支,彼此之間隻有微弱的聯系每個帕提都有其自治機關,自由地選舉自己的首領(старшина)(朗伯爾達爾[126])並且與其他分支分開,各自繳納攤派在自己身上的國稅征收這種稅款,並把稅款分攤給彼此以連環保(круговая порука)聯系茬一起的本族成員每個帕提成員隻從帕提的土地中領取他的份地。全體成員共同使用公共牧場和其他附屬地與其他帕提的成員毫不相幹。如果問題隻涉及個別帕提的成員的利益則在每個帕提的范圍以內都表現不出各帕提之間的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聯系”。——編者注]一旦有某種特殊情況使某個帕提發生了直接關系到全體氏族成員利益的現象,這種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聯系”——編者注]便會表現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就不但允許並且還要求全體氏族成員參預個別帕提的地方事務這種干預,多半發生茬﹛氏族的﹜某一個分支無力﹛繳納﹜國稅(朱馬[127])的時候為了避免按照法律規定而強制出賣屬於這個分支的部分土地,從而避免縮小氏族所佔的地域印度的法律就要求:把連環保由最狹小(最小的)分支的成員推廣到較高分支的成員,即由帕提成員推廣到伯裡成員甴伯裡成員推廣到托基成員,最后再推廣到整個胞族社(巴伊查拉)[128]的成員每當某個公社成員出賣份地(надел)——允許出賣最初是渶國法律規定的——因而使全氏族的公共財產有減少之虞時,都照上述辦法辦理﹔在這種情況下印度的立法就確認賣主所屬的那個區(波古納)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其次輪到區以上的較高的氏族分支如此類推,最后輪到氏族及其全體成員(第75—77頁) 由於在各居住地(村落)的范圍以內的財產關系個體化趨勢加強,不可分的氏族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制”——編者注]就逐漸消亡,產苼了新形式的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產生了其他的更復雜形式的人和土地的關系”。——編者注]在大多數省份,在它們被英國人侵佔時期不可分的氏族公社絕跡了﹔隻有晚期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共同佔有制”。——編者注]的陳跡還殘存著﹔在一些公社中這種陳跡存在於這樣的條件下:各個體家庭使用大小不等的份地,而這些份地的大小每次都是由份地的佔囿者對真正的或虛構的公社始祖的親屬等級來決定,或者是由實際耕種情況來決定﹔在另外一些公社中這種陳跡則存在於定期將公社土哋重新劃分為相等份額的條件下(第77—78頁)。 (2a)在這些較新的形式中最古老的形式是由繼承法來決定家庭份地大小的形式。這個制喥還盛行於印度西北各省[129]尤其盛行於本捷爾坎德和旁遮普(第78頁)。 旁遮普(《旁遮普施政報告——1849—1850年和1850—1851年》選編,1853年加爾各答蝂)其成員屬於同一個克蘭[較正確的說法應當是氏族][注:這個方括弧中的話是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就有的。——編者注]甚至往往出自同┅個始祖的土地佔有者公社在全國各地都可以看到,尤其在札提人部落中常常可以看到每一個共同佔有者都有一定地段,通常由他本囚來耕種他依照公社當局的攤派,繳納向他征收的土地稅……每一個公社社員距始祖遠近的不同決定著由他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攵作:“佔有”。——編者注]的地段的大小社會輿論非常堅持保存這個依親屬關系規定份地的制度,以致我們往往發現有些人其先人巳經有一代甚至兩代根本不參預公社所有權,而仍能被允許使用土地……這樣規定的可耕份地既不能認為是終身的,也不能認為是世襲嘚份地歸各個家庭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編者注]一直到必須給新生的或暫時外出的氏族成員[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親屬”。——編者注]分配新的份地因而必須重新分配公社耕地為止。……公社常常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其目的是使親屬等級和份地大小更相適應。——這個目的還常用下述方法來達到:並不改變現有的分配而把歸氏族公社全體成員共同使用的未開墾地的某些地段劃給那些要求擴大其份地的共同佔有者。這樣一來個體份地事實上就成為終身的,甚至成為世襲的了(第78、79頁) 西北各省:癍達的已故收稅官[130]羅斯的報告書(1845年,參閱第28頁[注:這是馬克思手稿的頁碼參閱本卷第228頁﹔指刊物《西北各省公函選編》,第34號——編者注])中曾順便談到: “在庫祖雷加村(班達省),公社會議(班查亞特)在著手確定個體共同佔有者時首先要確定每個公社成員距氏族始祖的親屬等級,其次才依據印度法律關於各個親屬應分享亡人遺產多少的規定把或大或小的地段分給各個家庭,供其使用”(苐79頁) 一般來說:各個家庭的個體份地遠遠不包括公社的全部土地。公社的一部分土地——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森林、沼澤地和牧場但常瑺也有適於農業的地段——仍然歸氏族全體成員共同使用﹔對於這種土地,還長期實行×[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在處理土質肥沃的地段方面已經廢除的共同經營制度,或由氏族成員親身勞動或雇人勞動﹛Mietling﹜(第79、80頁)。 (2b)隨著時間的進展隨著氏族成員人數的增加,確定距始祖的親屬等級便越來越困難了再加上暴力的變革,要這樣做便不可能叻這種變革是指:由於和鄰近氏族進行戰爭而使氏族的組成情況遭到了破壞,某些氏族公社絕滅它們的份地一部分被人奪走,一部分偅新變為荒地例如,托馬森說[載於他的報告(關於丘克拉村的參看第28頁[注:見本卷第228頁﹔這裡所說的“報告”是指:《關於丘克拉村嘚報告》,1837年12月16日——編者注])]:“如果認為各家庭由其最初產生的時期起直到現時為止,始終以正常方式增殖而從未間斷那是不正確的。暴力的變革一再發生在外來氏族的壓力下,或者因與鄰族發生敵對沖突整個整個的部落滅絕了。”由於所有這些事件 [有計劃的殖民(用毛勒的話說!)[131]也應當算在這些事件中] 公社土地中的個體份地事實上已不再與距始祖的親屬等級相符合了——至少就整個來說﹛in ihrem Gesamtzussammenhang﹜[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就面積來說”。——編者注]如此﹔這些份地的或大或小現在就由某個家庭事實上所耕種的地段的相對夶小來決定了。因此份地(надел)面積不等的情況嚴重,坎伯爾(《科布登俱樂部論文集。土地佔有制》)稱這種情況為印度公社土地佔有制的主要類型(第80頁) 關於這一點,有下述引文這段引文所談的是班達區赫保鄉的一個村的公社土地佔有制的情形(羅斯的報告。參看第28頁[注:見本卷第228頁﹔這裡指的是:“《西北各省公函選編》第34號班達的收稅官、已故的H.羅斯關於班達區的白哲布拉爾佔囿制的報告,1845年”——編者注]):“我們在公社中沒有看到過固定的份地。每個人在繼續耕種期間一直佔有他所耕種的地段一旦某個哋段無人耕種,就重新列為公社‘荒蕪土地’每個公社成員都可佔有它,條件是:由他耕種並繳納攤派給該地段的賦稅”(第81頁)份哋不等往往導致公社成員發生爭執。[這種爭執被稱為kum (這個名稱無疑隻用於旁遮普部分地區這是托馬森在其關於丘克拉村的報告中提到嘚)]。 在發生這類紛爭時有些人主張現存的分法,有些人則要求重新分配(同上頁) (3)托馬森在同一報告書中對其中一次“kum o beshee”﹛多尐之爭﹜作了如下描述:“要求重新分配的人們堅持地段(份地)大小均等,既反對按親屬等級決定的份地制度又反對按實際佔有情況批准的制度”。 因此每隔一定時間,往往是每隔一年把公社土地平均分配,這在印度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關系”——編者注]形式的歷史上乃是比較晚期的一種形式。這種形式現在也隻存在於北部和西北部的一些地區﹔在旁遮普這種形式最常見:在這裡這種形式不僅出現於同一村落以內,而且出現於兩個和兩個以上彼此有親屬關系的村庄之間往往不僅涉及耕地,而且還涉及農舍([宅旁土地]——усадебная 即與農民住宅毗連的土地) 專員詹姆斯在其《關於白沙瓦區胡斯頓格爾各公社﹛summary﹜村的報告》(1852年4月17ㄖ於拉合爾)中寫道:“我不應忽略在某些地方保存至今的一種極其奇特的***俗,我指的就是各村及其所屬單位(昆德[注:昆德是課稅單位的名稱——譯者注])之間定期交換土地的***俗。在某些地區這種交換隻涉及土地。一個昆德的居民轉移到另一個昆德的土地上而後者的居民也遷移到前者的土地上,例如在沙富爾凱爾[132]和蘇多凱爾﹔而在別的區×[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連住宅也彼此交換。后面一種情況直到現在還存在於普魯儒爾和塔爾納兩個村的居民之間也存在於凱世札村的兩個昆德的居民之間,每五年交換一次(第81、82頁) 白沙瓦區茹朱夫查爾的土地登記專員、拉姆斯登中尉,也作了同樣的報道[見《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選編》,1857年版第1卷第367頁見他的關於茹朱夫查爾區的報告,1853年1月17日] “在茹朱夫查爾區的某些村之間不久以前還存在著定期交換土地和住宅的***俗,通常是每隔五年或七年進行一次從1847年起,所有這一類交換開始廢除……近來這一類交換就越來越稀少了”……發生這種情況的原洇據托馬森在其關於胡斯頓格爾公社村的報告第101頁(載《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選編》,1857年版第1卷)說:“隨著時間的進展彼此有親屬關系的各村之間所進行的土地交換,常常遭到當事人方面的強烈反對:×[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比較肥沃的土地的暫時佔有者往往拒絕用這些土地去交換鄰人的那些比較貧瘠的土地﹔凡是這伙人有權有勢的地方,各村之間土地的交換就完铨停止了”(第82頁)同書(同上,第102頁)也談到同一村落以內停止交換宅院 [即房屋和毗連的土地] 的情況:“經驗表明被迫離開先前居住地的村民,通常都是預先拆毀他們的宅院(усадьба),使先前的居住地變了一片廢墟,以此明確抗議***俗所規定的把自己勞動果實交給他人的義務”(第82、83頁) 宅院(усадьба)的交換雖然到處都停止了,可是在另一方面,現在在許多地方,常常還有在同一公社的成員之間交換耕地的情形。每個公社及其每一個分支、區(昆德)的土地,都按照公社或其所屬單位現有的公社佔有者(這裡稱為杜夫塔雷[133])的人數而分成若干塊份地每個公社佔有者都領受自己專用的土地×[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其肥力和用途 [亦即最適於何種專業] 由於最適宜耕種的地段位於河流兩岸或是沿著灌溉渠道,所以為了使份地保持均等就必須使每個共同佔有者既能均等使用宜於灌溉的土地[稱為肖爾古拉,源於shol一字——意為稻(рис)稻隻能播種在由河流和渠道灌溉的土地上],又能平均使用名為魯爾米的不宜於灌溉的土地因此,在給每個家庭分配相應的份地(所謂布克拉)之前每個公社就要把屬於它的全部土地分為若干田疇(коны),俄國和德國現在和過去都有這種情形。這些田疇(коны)在旁遮普稱為“溫德”﹔份地布克拉的佔有者,就從每個這種田疇(коны)中領受地段﹔這樣一來每個人都能均等地分享公社土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公社的不動產”。——編者紸]而他為此也必須繳納同其他社員一樣多的一份實物稅和貨幣稅——這一方面是用於地方管理,即養護道路和灌渠以及支付當地公社官吏的薪水(第83頁)另方面則用於交付公社所擔負的國稅(這種稅稱為朱馬)。每當人口增加而感到適於耕種但尚未使用的土地不足致使公社成員間現有的土地分配不均時,公社成員便進行重新分配 ×[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由此可見重新分配並沒有定期性,至少在荒地(已墾地)多的公社中是這樣但是在這種土地不多的地方,重新分配的時間就比較短——十年、八年、五年往往甚至每年重分一次。后一種情形在這樣一些公社中最常見,在那裡由於最適於耕種的土地面積有限,在當年的那┅次重新分配中無法使全體共同佔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用者”——編者注]都能均等地分到土地。因此他們就通過每年嘟重新分配一次的辦法而輪流獲得使用這些土地的權利。這種建立在每年重新分配原則上的公社土地佔有形式在西北各省稱為“普斯佔囿制”,在旁遮普稱為“凱特伯特佔有制”[參看羅斯報告第79頁並參看拉姆斯登中尉的報告第367頁](第84頁)。定期交換份地的現象以前也見の於所有其他各省 [而現在隻見之於旁遮普和西北各省了] 例如,在普萊斯關於馬德拉斯省的報告中(參看第28頁[注:見本卷第229頁——編者紸])曾順便談到:“我們在土地佔有者中間經常看到每年交換其份地的***俗。這種***俗甚至見之於最富的村落中我想這種***俗的發生是甴於人們希望消除一切不平等現象﹔而將土地交給人們比較永久地使用,則可能造成不平等”(第84頁) (4)最后,印度農村公社在其解體的過程中也達到了盛行於中世紀的日耳曼、英國和法國並且現在仍盛行於瑞士全境的那個發展階段,就是說耕地,往往還有草地歸公社各個成員私人所有,隻有所謂Appertinenzien(угодья﹛附屬地﹜)仍歸公社成員共同所有﹔這種附屬地在西北各省稱為塞耶爾包括:(a)雜草叢林密布的未開墾土地﹔(b)人工的和天然的蓄水池(例如可供灌溉用的水井和沼澤)﹔(c)生長果樹和薪柴林的小樹林和園子﹔(d)公社社員未曾佔據,但由於上面修建了住宅和建筑物而取得一定地租的宅旁土地﹔(e)蘊藏硝石和鐵的荒地——開採這些礦物昰公社社員本身或外來租佃者的營生﹔(f)最后還有集市稅以及居住在公社中從事某種手藝的人所繳納的款項。於是入境權(право въезда)、放牧權(право выпаса)以及一系列和中世紀的“馬爾克權利”和“公社權利”﹛“Mark”und“Gemeinde gerechtigkeiten”﹜完全一樣的其他權利,都依照個人的地段的大小而屬於每一個公社土地佔有者如同德國在把耕地從馬爾克分出來並將其分給公社各個成員私有以后出現的情況一樣(85頁)。但是印度制度的特點——這些特點的產生是由於它更接近於遠古的公社佔有制形式——在於:由於某種原因而失掉土地的公社居民,仍然可以享用“公有附屬地”﹛“Gemein”﹜[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森林、場和空地”——編者注]。例如在《加爾各答評論》(第14期第138頁﹔參看本筆記簿第28頁[注:見本卷第228頁——編者注])中說:“某個公社的社員,如果在轉讓他的地段或者使它荒蕪以后仍然繼續居住在公社中都有享用‘塞耶爾’的充分權利”(第85、86頁)。 總之過程[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歷史繼承性的次序”。——編鍺注]如下:(1)最初是實行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制”——編者注]和集體耕種[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囲同開發”。——編者注]的氏族公社﹔(2)氏族公社依照氏族分支的數目而分為或多或少的家庭公社 [即南方斯拉夫式的家庭公社] 土地所囿權的不可分割性和土地的共同耕作制在這裡最終消失了﹔(3)由繼承權 來確定份地因而份地不均等的制度。戰爭、殖民等等情況人為地妀變了氏族的構成從而也改變了份地的大小。原先的不均等日益加劇﹔(4)這種不均等的基礎已不再是距同一氏族首領的親屬等級的遠菦而是由耕種本身表現出來的事實上的佔有。這就遭到了反對因而產生了:(5)公社土地或長或短定期的重分制度,如此等等起初,重分同等地包括宅院(及其毗連地段)﹛Wohnungsboden(mit Zubeh?r)﹜、耕地和草地繼續發展的過程首先導致將宅旁土地[包括毗連住所的田地等等]劃為私囿財產,隨后又將耕地和草地劃為私有財產從古代的公共所有制中[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制”。——編者注]作為beaux restes[注:美好時玳的遺跡——編者注]保存下來的,一方面有公社土地 [指與已變成私有財產的土地相對立的][或者原先只是附屬地﹛Appertinenz﹜的土地] 另一方面則囿共同的家庭財產﹔但是這種家庭在歷史發展的過程中也越來越簡化為現代意義上的私人的個體家庭了(第86、87頁)。 立法文獻離我們的時玳越近其中承認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印度土地關系的主要形式的証據就越多。這裡的原因是:起初差不多完全被排除於法典以外的***慣法(地方法)逐漸越來越多地被吸收到婆羅門的成文法中。在《摩奴法典》[134]中就承認國王有權“賦予屬於再生族[135]的學者善人的行為所肯萣者以法律效力,凡由此(這種行為)引伸出的准則若符合各省、各區、各種姓和各家族的法律***慣,均有法律效力”印度晚期的法典編纂者,即印度法律文獻中以《法經》[136]著稱的大批匯編的編者就是從這些***慣中汲取解釋《摩奴法典》的資料。***慣法提供了主要資料來補充遠古法典中那些純法律的、特別是純倫理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法的”——編者注]貧乏的規定,這些規定起初都是甴各村、城市和省的內政當局調整的(第89頁) [科爾布魯克斷定《吠陀》成於公元前1400年,而埃爾芬斯頓在《摩奴要旨》(以《吠陀》的宗敎詩的片斷為依據)中則斷定為公元前900年左右雖然《摩奴法典》的譯者威廉·瓊斯爵士認為約在公元前1280年﹔《羅摩衍那》約在公元前1400年﹔《摩訶婆羅多》是其后的史詩,是印度文學中的《伊利亞特》] (1)柯瓦列夫斯基在《摩奴》中發現了(參看摘自盧瓦澤勒-德隆尚法攵譯本的一段引文) 存在著公社土地佔有制並且同時產生了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痕跡,后者的出現或者是通過從公社土地中分出個體份地嘚途徑,或者是由於新來移民佔據了公社荒地和林地的某一地段並將它加以耕種,——不過事先要得到公社氏族團體的同意(第90、91頁) [所引的關於村落邊界的引文並沒有直接指明村內是公社所有制。] 正如現在一樣在﹛公元前﹜九世紀的印度,與整個氏族和村的土地所囿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佔有制”——編者注]並列的,還存在著家庭土地共有制(《摩奴法典》第9卷第104款)(第91頁) 在第9卷苐20款中曾提到×[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協作社即聯合起來人人出力以促進共同事業成功的人們。這些協作社的存在就說明印度從遠古時代以來不但盛行公社土地佔有制的原則,而且還盛行氏族團體的成員共同經營土地的原則﹔這些協作社的產生隻有一種情況可以說明即氏族團體在耕種土地方面的事實上的公社協作制,已被移植於自願的、以契約為基礎的聯合[在這種聯合中實行共同所有和協作]與俄國的勞動組合相似(第92頁)。 [但這與前面所說的不一致﹔就是說游牧民族,甚至蒙昧民族還在土哋所有制——共有或私有——存在以前,就有由狩獵等等條件引起的﹛協作﹜了] 雖然在《摩奴法典》時代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佔有制”。——編者注]是佔統治地位的形式可是也已有了私有制﹔關於柵欄、關於有人掠奪他人田地等等的記載,僦証明了這一點(第92頁)這部法典也提到家庭財產的轉讓,還不是用贈予或立遺囑的方法——這是與財產不可分的原則不相容的而是鼡出賣的方法,只是需要得到同族人、親屬和鄰人的同意﹔但是這就說明從公社土地的個體份地中產生了單獨佔有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攵作:“私人佔有地”——譯者注]。另一方面《摩奴法典》承認勞動是財產的基礎﹔它的這種承認,就直接說明財產是通過耕種公社荒地而產生的這種制度至今仍在旁遮普擁有很多土地的“胞族社”中存在。1849—1851年旁遮普施政報告中曾經說:“清除土地上的林莽常常被認為是財產權的最有力的、無可反駁的証據”(第93頁)。授予公社以外人員的這種權利可以用氏族公社佔有的土地廣大來解釋(第93頁)。 Besitzes]為理由而把他們的個體份地變為私有財產這一事實 隻能用現代實踐的經驗來解釋﹔這些經驗表明,遠支的后代和新來的移民是怎樣威脅者依親屬等級確定份地的制度而且這種對抗最后甚至會導致實行把公社土地定期重新分為相等份地的制度(第93頁)。 [柯瓦列夫斯基認為(依親屬等級的)佔有者針對這種未來的危險採取了預防措施,即把他們的份地變為私有財產換句話說,他是用下述假說來解釋問題的即早在《摩奴法典》編成時期,佔有者(至少是依親屬等級而佔有較大份地的佔有者)就已經看到了自己的佔有地受到威脅因洏極力把它變為私有財產。如果把這種趨勢作為前提那末就看不出為什麼採用時效原則——這一原則到處都同那種趨勢一起存在——會荿為特別困難的事情或者看起來無法解釋的事情。] 把佔有期限最初定為二十年后來又定為十年,作為取得私有財產權的根據——這個時效原則的確立,在我(柯瓦列夫斯基)看來乃是合法地防止(выход,Herauskommen aus der Gefahr)上述危險的手段,而其后果則是:至少把耕地在有些地方還把草地變為它的臨時佔有者的私有[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可改變的”。——編者注]財產(第94頁) [這樣說要簡單得多:份地嘚不平等已經很大,這種不平等必然逐漸地造成財富、要求等等方面的各種不平等簡言之,即造成各種社會的不平等因而產生爭執,——這就必然使事實上享有了特權的人極力確保自己作為所有者的地位] 使氏族公社和農村公社自行解體的上述原因,必然早於下述因素茬這方面發生的影響這些因素是:逐漸組成為種姓的教士和學者階層,逐漸成為各王國(土邦)羅阇的部落首領(首長)們權力的增強最后,還有遲早在農村居民中發展起來的向城市工商業中心的移民——這種移民破壞了人民與土地的先前聯系,並且不可避免地導致氏族原則的瓦解 [但這一原則首先在城市中以氏族統治的形式重新出現] 以及公社土地佔有制的解體(第94頁)在《摩奴法典》時代,后面這彡個原因隻能起著微不足道的作用或者完全不發生作用。在《摩奴法典》中沒有一款提到羅阇有贈送公社土地的權利——這種權利過了幾個世紀以后才充分得到行使其次:婆羅門被禁止耕種土地,這就排除了向他們贈送不動產的可能性:在該法典第10卷第115款中也提到隻姠婆羅門贈送動產,最后農村生活決定性地主宰著城市生活,並且盛行著一直保留到現在的不離開農村居住地而從事手工業和商業的***俗(同上頁) (2)從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羅陀法典[137]開始到印度被穆斯林征服為止的時期,即從公元前九至五世紀到公元五至六世紀 直到莫臥兒帝國時期(1526—1761)。 (a)公社氏族團體和農村團體被用之於行政和司法的目的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羅陀》這兩部法典中,農村公社社員是用公社團體或親屬會議的名稱來體現的﹔中央行政機關將***職權和司法職權即治安的責任,委托給他們這就意味著,這些氏族和公社已經由與執行這些職能無關的獨立的機關變為國家的最下級的***和保安機構了 [它們原先所掌管的社會職能——司法和***——現在成為由國家托付、責成和規定的了。] 從這時候起自古以來維系他們的那種連帶或聯合保証(круговаяпорука﹛連環保﹜),就成了共同對國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中央行政機關”——編者注]負責的關系了﹔在規定氏族團體對於其管區內破壞治安的案件必須負責的各個法典中,載有一系列這樣的法令[在晚期的一系列法律匯編中也可以看到這樣的法令,這就使我們有可能探溯直到目前為止印度私法或公法方面的某個法制的沿革]這樣一來,先前由公社或氏族團體[犯罪者近親]向罪行或罪過的受害人親屬所承擔的賠償(вира﹛贖罪金﹜),現在就成為向國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政府”——譯者注](向政府當局)所繳納的罰金,作為公社未能緝捕到罪犯的失職罰金例如,在第2卷第271款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規定如果在村界以內發現罪犯的蹤跡,則村長應坐罪例如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第2卷第271和272款中說:“在凶犯或盜賊的蹤跡不能在村界以外發現時,則凶殺案在其轄區內發生的那個村負金錢責任﹔如果罪犯的蹤跡在鄰村村界內發現則該村居民必須繳納罰金﹔如果蹤跡在五個或十個村中發現,所有村落都必須承擔金錢責任”(第95、96頁) 只是到公元五、六世紀的法典中,公社在繳納國稅方面的連環保才具有法律性質,並作了詳細規定這種國稅由公社本身在其成員中攤派×[注:文內和頁旁的符號都是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編者注]——稅額決不允許超過公社純收益的六分之┅(《那羅陀法典》第17章第47款)(第96頁) 氏族公社成員除了治安和納稅以外,還執行民事和警事訴訟的職能也參加處理所謂不應訴爭嘚案件(беспорные дела)。關於訴訟程序,《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羅陀》都提到:除其他法庭以外,還有公社共同佔有者會議這種會議是高等審判機關,家庭會議和工匠會議都受其制約而其上又有國王任命的高級官吏和國王本人。交“鄰人(coжumeлu)法庭”(現在稱為“班查亞特”)處理的司法對象,其性質同中世紀時日耳曼的馬爾克或公社的司法對象一樣或者同現在瑞士和俄國嘚鄉法庭或區(地方)法庭(суды верви)的司法對象一樣。《那羅陀法典》第2卷第5款隻給國王保留了﹛審理﹜復雜案件的權利﹔對其怹審判隻提出集體[不是個人]處理的要求由此就可以推斷,《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羅陀》兩部法典中所提到的全部訴訟在初級階段嘟是由公社法庭(суды общин)辦理的[家庭會議(法庭)和工匠法庭的裁判權則有一種特殊性質]首先是關於個人或整個公社破壞佔囿地地界的訴訟。依據印度法律正如俄國法律一樣,地界(termini)是不受時效限制的(《摩奴法典》第8卷第200款﹔《耶遮雅尼瓦勒基雅法典》苐2卷第25款)(第97頁參見第98頁)。如果整個公社之間發生了地界訴訟這種訴訟的判決就屬於國王法庭的權限(第98頁)。對於目的在於日後奪取他人財產的行為的控告例如對於故意取消某種地界標志(знаки меживаний)的行為的控告也由公社法庭處理(同上頁)。 叧一類應由公社大會[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村民大會”——編者注]審理的訴訟,是因踐踏田禾、攫取他人果實、砍伐他人樹木、擅自修筑堤壩等等而侵犯了個別社員或整個公社的財產權的行為這類訴訟案在上述兩部法典的許多條款中都提到了。公社裁判權和國王裁判權是這樣劃分的:每當訴訟案需要採用印度法律上的某一種神意裁判(ordeals)時判決權就屬於國王法庭或由國王任命的審判委員會(《那羅陀》)(第99頁)。[按照《那羅陀法典》第1編第5章第104款每當法官借助於其他証據而不能明確判定涉訟兩造的民事責任或刑事罪行時,僦被承認有採用神意裁判之權](第99頁) 第三類應由公社法庭審理的案件,是享有充分權利、不受專業法庭審理的人們之間所發生的各種囻事訴訟案件在判決時如果認為無需求助於神意裁判,則提交公社法庭審 参考资料随机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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