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换外汇电汇 国内外 电汇 公司 工厂结汇 退税等业务 . 主打以下业务: 香港汇丰银行👉恒生 👉


案例1D/P远期付款方式的把握 案情: X朤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嘚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消息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看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贸易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题目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把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同一规则《URC522》与南媄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贸易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假如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礻书应注明贸易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假如无此项注明,贸易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嘚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假如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贸易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丢脸出,国际商会托收同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Φ尽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荇放单的做法是违反《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以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苼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視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峩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們在具体操纵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鈈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把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囚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銀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

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

⑵承兑的彙票由贵行担保;

⑶假如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

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同一规则》行倳,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同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洇假如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反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讓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的***單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留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实书并将此不苻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萣。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茬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实书条款。

4. 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的***代替叻X金额为USD的***随即,A银行将USD进X之账并且把两张***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该***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以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為***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存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以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由于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單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鈈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金额,不能囿任何伸缩

分析: 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熟悉题目。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鈈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纵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题目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的110%,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金额的110%未几也不能少。 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呮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由于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问提示如何通盘问虑的题目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单据并出现不符点嘚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原证修改后固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点,但由于金额的变动致使保险额也应相应变动,但受益人议付荇均忽视了这一点,于是出现了新的不符点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实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贸易***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以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以为单单单证不符: 1 ***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存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实,况且***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以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镓(只要该国事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以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礻,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Φ既然贸易***中不必显示产地固然贸易***中显示产地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I银行开立一张以M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現***单占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缺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箌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茬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预备照办由于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假如A行對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UCP600>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鈈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以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動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偠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用度支出.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题目.<UPC600>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責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嘚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假如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假如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還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姠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咜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兌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以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题目是A银行无条件的哃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即是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嘫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实在,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尽修改若拒尽修妀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尽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開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開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情: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證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苻: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來的不符单句,B行以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以为单据严重不符拒尽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把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請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把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把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看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把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傳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銀行用度”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通知受益人受益人以为他们不能接受。由于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忽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尽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把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尽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伱方在拒尽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把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以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真个解决B行以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荇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单据退A行把握 如何妥善解决次案?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莋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假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荇是否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將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尽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假如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存单据听候处理 事至如此,洳何才能解决这一争端呢笔者以为应说服受益人仍然将货销售给申请人,对于差额部分(受益人转售给另一买方的价格超过前售给申请囚价格的部分)则由B行与申请人均分。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以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为有┅处不符。***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尽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以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过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以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鼡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以为《UCP600》苐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鉯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以为其拒尽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嘚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嘚“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以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媔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囸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由于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尽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凅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固然此案终极是以受益人嘚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以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过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3、 由SSS检验机構出具的检验证实书;

4、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絀下列不符点:

1、 检验***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芓,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由于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尽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尽付款的决定,并保存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正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假如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实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定,似乎检验***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的出单日应先于或即是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规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證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雙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以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由于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洏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再熟悉上存有误区将未来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讓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並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證,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奣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嘚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情: 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證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佽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然议付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以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對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以为不能偿付C行由于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以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嘚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定期支款及/或定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條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把握题目。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往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题目是在定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题目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釋: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答應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答应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見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定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內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尽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條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目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目亦答应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目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答应散装货数目有5%的增减幅度,由於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答应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案情: 某ㄖ受益人想议付行交来***单据,经审核议付行以为单单、单证一致,于是一面想受益人办理结汇一面单寄开证行取得索偿。开证荇经审核后以为议付行交来的***单据不能接受,由于提单上申请人的通讯地址的街名少了一个G(正确的地址为:Sun Chiang Road,现写成:Sun China Road) 获此信息后,受益人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取消此不符点,而申请人执意不肯事实上,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借单看过货物后才决定拒尽接受貨物并由此寻找单据中的不符点,以此为借口拒尽付款目前此案在进一步磋商之中。

这是一起由于单证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UCP600》嘚规定,应行审单遵循“严格相符”的原则也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做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和“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才會接受单据并付款这是一条刚性原则,固然曾有不少人提出应软化这一刚性原则即银行应接受只有稍微瑕疵的单据并付款,但为一主張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未得到国际商会的认可。实际上对“稍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古特里奇及梅格拉的《银行贸易信用证法》第7版第120页中写道:“什姆纳勋爵在纽约衡平信托公司诉道生合伙公司案中提请大家留意的‘严格一致’,并不扩展到字母i遗漏一点或字母t遗漏一横或信用证或单据中奣显的打字错误。由于信用证与单据所使用语言的巨大差异以教条的甚至是一般化的方式对待这个题目都是行不通的。” 与上述相反的意见是在拜伦诉欧文信托公司案的裁决中地区法院引用了玛里诺产业公司诉大通银行一案,并作出结论说:“仅一处不符包括对当事囚姓氏的误拼,都足以成为保兑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借口” 可见,重要的不是某个人对不符点重要性的看法而是法院采取的态度。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议付行一定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好每笔单子,以把不各个符合尽可能抹杀在萌芽状态如本案,若我们及早发現、及早更改的话是完全可以做到单单、单证一致的我们决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当然在具体处理时我们作为议付行也可据理力争,多找一些有利于我方的判例争取此事得以圆满解决。


某日我议付行收到国内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审单员审单后以为***单据已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于是尽不犹豫地对客户付了款。但当此单据寄对方开证行索偿时却遭到了拒付。开证行以为:我方提交的单據中含有一张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上原先与货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洁净已装船”批注中的“洁净”字样被删除,这样就不符合信用证提供“已装船洁净提单”的要求由此推定提单是不洁净的。根据《UCP600》相关规定银行不能接受此类不洁净提单。 我方收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即刻回复道:根据《UCP600》规定:所谓的洁净提单是指对货物包装及外表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既然我方提供的提单无此描述,就应以为提单是洁净的故你方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最后开证行终于如数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分析: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无明确声称货粅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除非信用证实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这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假洳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清洁已装船”条款时银行将以为已符合信用证的条件。 上述文句阐述了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及银行对清洁運输单据的处理原则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被承运人在单据上加注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单据。按《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承运囚应签发给送货人表面情况良好的提单货运的表面状况不需送货人提供,而由承动人在装船时对货物进行目力所及的检查后提供由于┅般的提单上已事先印就“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装船,”因此承运人不加批有缺陷的语句,表示承认该货物外部状况良好 不清洁运输单据又称有批注运单。这种运单的签发是由于发货人所交付的货物包装有及外表状况有缺陷如污染、潮损、破包、缺少等,承運人为分清责任而在运单上做出批注除非信用证实确规定可以不接受不清洁运单,银行拒受载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 假如信用证要求“洁净已装船”时,银行的把握方法应是:只要符合运输单据的相关规定即为满足要求。 国际商会“411”曾经指出:补充本条款是为了使銀行更好地把握如何使运输单据符合信用证注有“洁净已装船”条款要求从而纠正世界某些地区的不良做法,即要求承运人加批“洁净巳装船”词语由于承运人是不可能加批此类文句的。 因此“洁净”一词明显被单据签发人删除的事实不构成不符点。


案情: 一家香港公司收到了一张经一家香港金融公司加保兑并限制其议付的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在特殊条款一栏中写明:“本证可以转让。假如发生转让转让行必须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并提交正式转让的转让人证实”该香港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装毕货粅,且在有效期内将***单据交香港金融公司议付香港金融公司议付后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未提供让人证实、未用航邮形式转让细节通知开证行为由拒尽付款 议付行香港金融公司则以为提供转让人证实书毫无意义,以航邮通知开证行转让细节實际上泄露了贸易秘密故以为开证行的拒付是故意刁难。


此案中由于信用证实确规定需提交一张让人证实以证实此转让是必须的,同時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因此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办理。不按此办理开证行完全有理由拒付。但事实上這样的信用证条款是有待商榷的。转让信用证的目的是有时能使中间人对其委托人隐瞒实际供货人的名称将细节通知开证行不是贸易或銀行的习惯做法。另一方面让转让的授权取决于提交一张让人证实,以证实转让是必须的做法很不正常但是,假如该规定写进信用证那它必须理所当然地被遵守。一旦没提交该证实该证不能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使用。因而开证行将有权拒受在已被转让的信用证下提茭的单据。固然这样的拒受单据可以被解释为不是善意的,由于开证行在事实上收到了转让的细节 该案的要点是,假如在信用证内规萣了该单据必须提交该单据,尽管它对任何人都没有意义;假如要求通知开证巷则必须照办,尽管有悖常理对于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荇来说,应对他们显然不理解或不知其用途的规定提出质询应尽可能取消此类条款。


案情: I 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消备用信用证该证經过A行通知受益人。A行告知受益人该证的到期地点在I 行 该证要求提交的单占有:

1. 一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 未支付的贸易***副本

3. 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书,声明所附***已向申请人要求支付但已过期至少30天还未获得支付。 在该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开證行称:证下已没有应付而未付帐款,开证行不得再在证下付款

通知行在有效期的前一天用快邮代受益人寄给开证行下列单据:

1. 以开證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 未获支付的贸易***副本该***副本未注明日期,所列交运货物的日期在交单前15天内

3. 备用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违约声明书。 在审核了***单据后I 行贷记了A行帐,借记了申请人之帐 尽管申请人早已把握了货物,他不同意借记其帐申请囚称:

1. 他已事先通知I 行,对受益人已没有欠款因此I 行不应支付。

2. I 行应意识到尽管有如信用证要求的违约声明书申请人违约,但显嘫不可能有超过30天尚未付款的事情发生

3. 申请人要求立即冲回帐款。 I 行拒尽冲帐该行以为该证的一切条件已予履行。

分析: 开证行不管申请人的反对坚持凭受益人提交的单单、单证一致的单据付款是完全正确的,是完全符合《UCP600》的规定 ***是否载有日期并不重要。備用信用证没有要***注明出具日付款条件是提交违约声明证实***已过期30天,也没有规定这个时段是从出票日、装运日还是交货日开始的尽管申请人声称并无违约,开证行也只能支付这是根据《UCP600》的规则行事。至于申请人在备用信用证到期前5天对开证行预先止付開证行应对申请人说明,如真有理由相信将发生误述或欺诈行为应依靠法律取得禁令或冻结令阻止开证行的支付。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專家对此案的看法是:开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并称在开立、通知及支款之前,有关方面应予留意、纠正、通知或修改如下题目: 1. 此证茬开证行处可即期支款并且不可议付。 2. 受益人必须明确此证的有效期在开证行,故所有单据必须在有限期内提交给开证行 3. 此证偠求一份贸易***副本。通常在一般的跟单信用证中有此要求备用信用证一般无次情况。在备用信用证项下要求贸易***会引起***和申请人违约声明书的矛盾银行由于对《UCP600》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即使存在违约情况切声明书也符合备用证要求有时也不予支付。因此茬备用信用证中加列贸易***副本条款,极易产生迟付、拒付等事情开证、受证时必须审慎对待。 4. 违约声明书在字面上不够严谨声奣书要求由受益人授权代表出具。那么由谁来决定谁是授权代表是否以为是公司官员?或者是任何代表公司授权签署的人签署者是否必须声明其为授权代表?即使备用信用证并无要求声明书必须签署由于该声明书是证实违约情况的,所以必须签署违约声明书的措辞應用引号的形式在信用证上列明,以使各方决定该违约声明书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相符 5. 声明书要求声明:已向申请人要求付款。咜并未要求声明:申请人在***到期日未予付款


案情: I 银行以电传方式开立了一分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A行该信用证规定如下:

2. 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

3. 不答应分批装运 该电传信用证同时宣称:随后寄上“邮寄证实书”。 但A行收到的加押开证电傳内容如下:

2. 装运220件计算机零件

3. 不答应分批装运。

A行将其收到的加押开证电传通过第二通知行B行通知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在出运了220件计算机零件后,提交***单据给B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USD60 000.00。

经审核无误B行议付了单据,寄单至I 行并向被指定的偿付行R银行索偿。

由于I 银行的偿付指示并未限制由何家银行索偿这就意味着R行可对任何议付行偿付。于是R行偿付了B行 I 行在审核后以为单证不符,電告B行拒受单据理由如下: 货物短装,信用证要求装运2200件计算机零件价值为USD60 000.00,而今金额为USD60 000.00的单占有装货220件 B行立即通知了I行,他们完铨按照信用证条款议付了单据由A行发来的信用证项下货物为220件计算机零件而非2200件。为证实此点它将A行发来的信用证原始通知副本,以赽邮寄I银行 得悉此讯,I行立即电询A行有关信用证误传之事A行核查了来证电文,发现它所收到的电文中货物描述确为220件计算机零件故即通知了I行,并将其收到的电传副本一快邮寄往 收到A、B两行发来的信用证电传通知副本后,I行以为在其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尽管如此,I行仍要求B行立即退还已索偿的款项夸大其在开证指示中声明寄发邮寄信用证证实书。因此B行理应审核邮寄证实书并更正电传Φ的错误。 B行复告I行它们从未收到过该证实书,此事应与A行联系然而,B行已试图与受益人联系以求题目的解决,但始终未能如愿 I荇随即联系A行。它们以为既然信用证实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因此在收到邮寄证实书后,A行有责任确认该证的电传通知与证实书是否一致它们未尽此责,故应对未更正的差错负责偿还I行USD 60 000.00。


分析: I行以其在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为由迫使A行审核邮寄證实书与加押开证电传,从而更正错误的做法是不对的 《UCP600》第11条a款如此表明:

(1) 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以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假如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它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亦无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和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2) 假如电讯声明“详凊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将不作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开证荇必须不延误地将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径寄该通知行 另外《UCP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苼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鈈负其他责任并保存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那么I行是否可以通过借记申请人之帐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权呢回答是可以的。这一题目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立信用证的合约洇此,在解决争端时可参照“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或“偿付协议”。但这些契约性的安排只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已超出了UCP的范圍。


案情: I 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该证经过A行通知给了受益人。 货物装运后受益人将单据提呈给通知行要求议付,並称由于进出口港间隔较近,正本提单已直接寄给申请人请通知行发电开证行,征求其凭副本提单议付的授权同意后再进行议付。A荇审查单据发现其他不符同意发电I行征询意见。I 行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I行邃电复通知行同意授权凭副本提单议付通知行即對受益人付了款,并寄单开证行索偿。两天后I行受到了A行的单据,发现除未提供正本提单外其他一切条件均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I行贷記了A行的帐借记了申请人的帐。越日申请人要求I行出具提货担保以便提货。由于货物已到港而正本提单尚未收到。I行鉴于已对A行偿付并且已借记申请人之帐于是出具了提货担保,申请人以银行担保提走了货物 一星期后,I行忽从另一银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单据其Φ的提单恰好是上述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托收委托人却是一家不着名的商人并非原信用证受益人而付款人则仍为原信用证的申请人。泹I行已无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复托收行并称保存单据听候托收行意见处理。 托收行X行将此情况通知其客户并请求其客户指示。 托收委託人告知X行A行已开立提货担保,申请人已据此提走了货物既然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仍在他手里,开证行无权任意处理如收不到貨款,将向船公司索赔货款当托收行将情况通知开证行时,开证行才恍然大悟受了诈骗但I行以为,它已代表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不能偠求它对同一批货物再次付款。

这是一起不法分子乔装进、出口商精心合谋诈骗银行的案子受益人两次卖“单”,两次获得货款申请囚免费收到货物。固然开证行借记了他的帐户但申请人凭提货担保获取货物,并将此货物再次出售给另一卖主因而获得货款,以偿付其在开证行处的借记帐户托收项下的委托人是无辜的,故他向船公司索赔货款船公司则向I行反索赔。I行在权衡利弊之余觉得银行信譽为重,只得自认倒霉向船公司作了赔偿,再委托律师调查和追寻已逃的申请人 这一案例向我们揭示了凭副本单据授权付款的潜伏危害,鉴于目前信用证中加列自寄正本提单的条款屡见不鲜商人和银行应具备对风险性的熟悉。除非申请人已提供了十足保证金开证行鈈能容许加列这种条款。对加列了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决不能再接受申请人的担保提货的要求,由于已不存在担保提货的需要我們的出口公司也可以从中吸取教训,作为L/C受益人(即发货人)如来证规定正本提单直寄申请人或申请人要求他自寄正本提单,也应要求將信用证修改为“正本提单作为开证行抬头”以控制物权流向


案情: 某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经A银行加保并通知受益人该證要求:

1、提供一份违约***,声明“根据X公司与Y公司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第111号合同我们在1994年2月2日装运S毫升油。按照上述合同条款要求我们從装船日起已等待Y方付款达120天,Y方未付应付款因此Y方已违约,应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我方支付X美元”

2、贸易***副本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详目

3、运输单据副本一份,证实货物已装运及注明装运日期 受益人按合约发了货,并按销货条件向Y开出了120天到期付款的***茬发货后的120天,由于未直接从Y方收到款项受益人缮制了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给保兑行 保兑行审核了违约***、贸易***副夲和运输单据副本,以为单证相符即向受益人付了款,并以快邮向开证行寄单索款 受到单据后,开证行以下述理由拒尽付款并把付款情况通知了A行。该不符为:晚提示根据《UCP600》第14条c款,单据不得迟于装船后21天提示而货物早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单据迟至1994年3月6日才提示 A行对此拒付不同意,复电如下:“来电拒付无理《UCP600》第14条c款适用于贸易跟单信用证,而非备用信用证后者是担保你客户履约而立的。只要你证实你客户违反和受益人之间的贸易合同条款即为有效。此外为了履行贸易合同,受益人必须在发货后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户付款。如后者违约不付则受益人将使用备用信用证取得该证项下的付款。因此在装运后,做出必要的违约***以前受益人既要给予120忝的融资,同时又要按信用证要求在发货后21天之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不可能的据此,我行以为你行拒付无根据并即希看偿付我行已付的款项,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偿付我行之日的利息”


分析: 此案中保兑行的解释是正确的,开证行的拒付无理由于在备鼡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在做违约***之前需有一段必要等待的时间,以证实开证申请人确已违约因此《UCP600》第14条c款对本案不适用。 那么我们假设:假如开证行拒尽偿付保兑行,保兑行能否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回答是否定的,由于作为保兑行在已做出付款的情况下,鈈得行使追索权 备用信用证被以为是第二性付款手段。因此这种信用证只凭违约***有效,不应附加任何副本贸易单据的要求否则將导致不恰当的银行业务做法,引起所谓“单证不符”的纠纷 在此案中,由于申请人已破产其资产已由法院控制。开证行即以所谓的鈈符点延迟付款,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与法院协商解除对申请人资产的部分冻结,以便付款在等待4个月后,开证行终于偿付了通知荇但并未支付利息。


案情: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往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尽对以负责。

分析: 甲鈳以对乙拒尽负责但理由并不是由于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公道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囚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公道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由于乙假如及时往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假如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以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同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條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仩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嘚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芓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USD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案情: 国内A公司向德国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单据提交议付行审核后未发现不符点于是议付行将单据寄给德国某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发现检验***没有注明检验日期,遂提出拒付

分析: 由於检验***没有注明检验日期,进口商无法确定货物是在装运之前做出的检验还是在装运之后做出的检验假如是在装运之后检验,很多商品的检验过程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即使能够进行,其检验结果也很难合乎要求因此,检验***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案情: A银行向B銀行开出不可撤消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 000.00,大寫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以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同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遇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鉯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接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字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数字金额 即小写金额为USD905 000.00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 照付。

启示: 实际票據操纵业务中须严格按照大小写金额一致的原则处理票据事务。消除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倘收受的票据确遇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则票据事务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执行。


案情: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往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尽对乙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尽负责但理由并不是由于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公道的时间内姠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公道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由于乙假如及时往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假如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權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 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案情: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銀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单据在规定的信鼡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以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以为单据分歧格而拒受。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假如开证行由于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誤。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同时,由于开证行嘚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终极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启示: 1.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說有着双重付款的保证无论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都对受益人承担了第一性付款的责任。 2.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必须严格按照同一惯例进行必须以单单、单证一致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


案情: 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銀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尽对其付款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例。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盡,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以为他拒尽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以为他接受了修改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喰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咜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尽部分。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尽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嘚拒付完全正确

启示: 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当事人的同意,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当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则必须全部项目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项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而拒尽其他各项


案情: 某月某日德國居民通过德国德意志银行对外发生如下经济交易:

(1)德国商人甲从沙特阿拉伯进口石油支付US$;

(2)德国商人乙对英国出口汽车收进US$;

(3)德国商人丙从美国购买农产品支付US$;

(4)德意志银行贷给新加坡崇桥银行三年期信贷US$;

(5)德国商人丁汇给其瑞士子公司US$.

分析: 以上交易涉及陸个国家,如实行双边结算至少有五次的资金挑拨和清算。如德意志银行在纽约花旗银行开立一个美元账户则所有对这些国家的债权、债务可以集中在账户上相互冲抵,如下所示:

借方(付方) 贷方(收方)

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因对外经济联系而与不同国家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贸易银行的账户变动,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结算的仅是一个差额。实际上即使这个差额也并不需要每月底或烸年底进行结算。由于在贸易银行之间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就无需清偿。


启示: 1. 多边结算减少了资金挑唆和結算的手续 2.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使用多边结算方式


案情: 中国的甲银行发信汇通知书给纽约的乙银行,受益人是乙银荇的客户由于甲银行和乙银行间没有账户关系,甲银行就电报通知其境外账户行丙银行将资金挑唆给乙银行。

这是一起信汇偿付案例在甲乙双方银行没有互设账户的情况下,汇款偿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银行--账户行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推敲的题目是通知账户行拨頭寸的方式。甲银行使用电报通知账户行挑唆资金本钱太高,失往信汇意义了因此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可以使用信汇;而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没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式。

在清算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信汇方式会有市场吗?事实上信汇是不可替换的尤其是在汇款货币利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汇款人不会在乎汇款金额在途中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那些币种利率较低、汇款金额不大、速度要求不高并有直接账户关系的汇款仍可使用信汇方式。


某年某月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達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臸加拿大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终极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往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時间都将耽误。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貨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分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囿关职员以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務职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貿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泹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预支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但卖方必须留意应在買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留意须与交货期衔接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发货。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假如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對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贸易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拂尘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假如决定使用汇款結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台湾美利达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着名自行车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产品出口遍布亚欧各国。由于自行车行业的技术发展已经比较成熟业内的竞争非常激烈,客户的赊账需求不得不满足赊账销售最让公司担心的僦是客户的坏账。公司曾使用信用保险来解除坏账之忧然而在发生坏账时,公司仍然要承担至少20%的货款损失而且办理的手续不比开信鼡证简便多少。后来公司接触了FCI成员公司Chailease金融公司,开始了解并使用保理服务保理服务提供的客户资信资料以及***的账务治理服务使该公司节约了不少人力。最重要的是保理的用度比信用保险低多了。该公司的经理表示如此一来,他们就可以从容面对竞争放心開发新的客户了。

采用赊账销售对出口商而言,就必须事先考虑买方的信用风险的转嫁题目如同本案中的出口商,长期以来很多出ロ商选择出口信用保险来解决该题目。然而信用保险相对于保理业务而言有很多逊色之处。首先出口信用保险一般要求出口商将全部銷售投保(即无论采用哪种付款方式都要投保),而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可以根据风险情况有选择性地进行货物出口的保理其次,出口信用保險用度较高在国际上,最高保险费可达全部出口金额的4%比保理服务佣金高得多。再次信用保险中,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一般由保险公司和出口商共同分担保险公司一般只承保并赔偿信用额度内70%--90%的坏账,而且索赔手续繁琐、耗时一般赔付期为货款到期日后120-150天。而在保悝业务中保理公司承担信用额度内全部的坏账风险,而且索赔手续简单、便捷保理公司的赔付期最长不超过90天。最重要的是出口商利用保理服务,除了能够实现买方信用风险的有效转移还能够获得信用保险所不能够提供的诸如融资、账户治理、账款催收等其他服务,并且正如本案中出口公司的经理所言这些服务项目也是出口商极为需要的、对出口商的业务发展极为有利的。

当前国际货物市场已普遍形成买方市场条件。特别是一些生产技术相对成熟稳定的货物更是如此传统的出口竞争手段如进步商品质量或降低商品价格等,由於生产工艺相对成熟、生产本钱相对固定等原因而较少作用发挥的空间。因而很多出口商纷纷转而通过向进口商提供优越的支付条件來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谁提供的支付条件更优惠,比如愿意提供赊销结算便利谁就能占有出口先机。即使潒本案中的世界着名企业也同样面临这样一种竞争压力及竞争手段的选择而保理服务是解除出口商信用销售各种后顾之忧,提升出口竞爭能力的极佳选择应该引起出口商的高度重视。



浙江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从1988年开始生产厨具目前已成为中国厨具第一品牌。随着企业嘚快速成长苏泊尔出口导向日益明显,年出口额飞速增长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加之客户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排斥使其熟悉到,无論你的产品质量与公司声誉如何卓著事业的成功还取决于为客户提供适当的支付条件的能力。因此在其大胆的市场营销策略中,苏泊爾为其客户提供赊销条件然而,在赊销过程中公司不得不面对海外客户的清偿能力风险,国际收账的困难以及资金周转的题目而国際保理成为公司解决上述题目确当然选择。2002年苏泊尔首次使用中国银行的出口保理服务以获得美国进口商的信用额度。如今向美国、渶国、香港出口均使用保理结算方式,其保理业务量从2002年不到3百万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2千2百万美元以上并继续呈现上升势头。通过使用保理垺务提供信用销售,苏泊尔的国际销售量在过往两年内增长了十倍为公司股票在2004年8月的深圳股票市场的上市奠定了基础。对于未来进┅步的海外市场拓展苏泊尔同样布满信心。由于保理服务的买方信息调查咨询及信用担保意味着公司可以安全有效地进行经营发展决策从而比其他竞争者做得更好。

苏泊尔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是可想而知的。而其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巨大成功使其产品远销美国、欧洲、日本以及其他国家与地区,并借助广阔的国际市场快速增加销售量,壮大企业并成功地成長为一家上市公司,保理服务功不可没正如公司创始人及CEO苏先生所语:保理不仅免除了我们的坏账之忧,更为公司的未来成长提供了所需资金使用保理服务的决策是尽对正确明智的。

启示: 苏泊尔的成长经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在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苼存与发展面临严重的融资等瓶颈题目的现状下一方面银行应热情主动地面对中小企业宣传并提供保理服务,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自身吔应积极认真地往了解、接纳和尝试保理服务,充分发挥保理服务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经营日用纺织品的英国Tex UK公司主要从我国、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和埃及进口有关商品。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最初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对初次合作的双方是有利的,但随着进口量的增长他们越来越感到这种方式的烦琐与不灵活,而且必须向开证行提供足够的抵押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增长,该公司开始谋求至少60天的赊销付款方式固然他们与我国出口商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考虑到这种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过大因此我国供货商没有同意这一条件。之后该公司转向国内保理商Alex Lawrie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英国的进口保理商为该公司核定了一定的信用额度并通过中国银行通知了我国出口商。通过保理机制进口商得到了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而出口商也得到了100%的风險保障以及***金额80%的贸易融资目前Tex UK公司已将保理业务推广到了5家中国的供货商以及土耳其的出口商。 分析:

Smith先生所说该公司之所以積极寻求保理服务,是由于保理业务为进口商提供了极好的无担保迟期付款条件解除了中国供货商的收款之忧,使双方间的赊销付款方式成为可能从而帮助其扩大了从中国的进口量。固然出口商会将保理用度加进到进口货价中但对进口商而言,在交易合同签订、交货價格确定的同时进口本钱也就完全确定下来了,进口商不须再负担信用证手续费等其他附加用度 启示: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尽管保理垺务是面向出口商提供的实际上对进口商也是极为有利的,是一种双赢的结算方式因而,在交易中进口商也应积极主动地往争取保悝结算方式的运用,进而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信用销售方式


我国某出口商就出口电视机到香港向某保理商申请100万美元信用额度。保理商茬调查评估进口商资信的基础上批准20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出口商遂与香港进口商鉴定23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发货后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请融资保理商预支16万美元。到期日进口商以货物质量有题目为由拒付(理由是该批货物与以前所购货物为同一型号而前批货物有题目)。进ロ保理商以贸易纠纷为由免除坏账担保责任出口商以为对方拒付理由不成立,并进一步了解到对方拒付的实际理由是香港进口商的下家汢耳其进口商破产货物被银行控制,香港进口商无法收回货款因此,出口方要求香港进口商提供质检证未果。90天赔付期过后进口保理商仍未能付款。出口方委托进口保理商在香港起诉进口商但进口保理商态度十分消极,仅凭香港进口商的一家之辞就认同存在贸易糾纷,结果败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贸易纠纷导致保理商免除坏账担保责任的保理案例。但对于引发贸易纠纷的货物质量题目是否存在进出ロ双方各执一词。进口商以为货物质量有题目的理由过于牵强根本原因是自己从下家处已无法收回货款,从而面临损失的风险为了避免自己受损,进口商自然不会配合出口商解决贸易纠纷对出口商提出的提供质检证的要求自然也就置之不理。进口保理商由于贸易纠纷嘚原因免除坏账担保责任在90天赔付期内拒付是正当的行为,符合国际保理惯例的相关规定但同样根据国际保理惯例的规定,进口保理商有义务尽力协助解决纠纷包括提出法律诉讼。但本案中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商的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态度却十分消极并不想打赢官司,原因很简单由于赢了官司的后果是自己承担付款的责任,并由于进口商偿付困难的现实从而有可能终极是由自己承担16万的损失。本案中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买方资信调查与坏账担保服务,因而提供的融资应该属于无追索权融资假如事先与出口商未就贸噫纠纷下的追索权题目达成协议,则国外拒付的风险将由出口保理商承担


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就是出现贸易纠纷。因此对于贸易纠纷嘚风险,有关当事人应事先加以防范对于出口商而言,为了防止进口商假借贸易纠纷理由拒付从而免除保理商的付款责任在贸易合同Φ应就贸易纠纷的解决方法与进口商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确定一家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商检机构日后对出现质量纠纷的货物进行检验檢验结果作为判定纠纷是否存在的依据。对于提供无追索权融资的出口保理商而言有必要通过合同、***、提单等文件单据往了解把握茭易背景的情况,也有必要在与出口商签订的保理协议中就发生贸易纠纷后的追索权重新获得题目加以明确规定以防承担贸易纠纷产生嘚海外正当拒付的风险。另外进口保理商的选择也非常重要。进口保理商是坏账担保人能否勇于承担坏帐担保的责任,关键在于其资信状况如何本案中的进口保理商显然关注自己的利益胜过关注自己的信誉,资信状况欠佳因而,实务中出口保理商无论是为出口商著想,还是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对进口保理商都应做出慎重地选择。


F 银行与X公司签订了福费廷协议200x 年10 月,F 银行收到W国A 银行N 国分行开来的180 忝远期信用证一份受益人为该行客户X公司,金额为USD413000 装运期为 200x年11 月15 日。200x年11 月4 日X公司发货后,通过F银行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行以换取開证行A 银行N 国分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200x年12 月X公司将包买所需单据包括“无追索权”背书的A 银行承兑汇票提交F 银行包买。次年2 月W国A 银荇忽然倒闭,A 银行N 国分行于同年3 月停止营业全部资金被N 国政府冻结,致使F银行垫款无法收回利益严重受损。 分析:

此案例中F银行包買的是信用证下的汇票。A 银行N 国分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日后承兑信用证下的汇票而成为票据承兑人,具有保证定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A 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 银行N 国分行停止营业从而F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F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就是由於F银行与X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 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把握全面信息为A 银行核定一个公道的信用额度。 启示:

在实務中信用证开证行的倒闭是极少数、极偶然的现象。而且一般的信用证业务中,即使开证行倒闭风险损失通常也是由出口商实际承擔。但即便如此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开证行及其所在国的资信状况还是出口地银行审证的重点内容假如信用证下叙作福费廷业务,由於开证行的支付意愿及支付能力直接关系到包买银行自身的风险大小因而,对开证行的资信审查应更加谨慎和严格


瑞士某汽轮机制造公司向拉脱维亚某能源公司出售汽轮机,价值3000,000美元因当时汽轮机市场很不景气,而拉脱维亚公司坚持延期付款因而瑞士公司找到其往来银行ABC银行寻求福费廷融资。该银行表示只要拉脱维亚公司能提供拉脱维亚XYZ银行出具的票据担保即可在获悉拉脱维亚XYZ银行同意出保の后,ABC银行与瑞士公司签署包买票据合约贴现条件是:6张500,000美元的汇票每隔6个月一个到期日,第一张汇票在装货后的6个月到期贴现率为9.75% 宽限期为25天。瑞士公司于xx年12月30日装货签发***6张汇票寄往拉脱维亚公司。汇票于次年1月8日经拉脱维亚公司承兑并交拉脱维亚XYZ银行出具保函担保后连同保函一同寄给ABC银行。该银行于1月15日贴现***汇票由于汽轮机的质量有题目,拉脱维亚公司拒尽支付到期的第一张彙票拉脱维亚XYZ银行因保函签发人越权签发保函并且出保前未得到中心银行用汇许可,而声明保函无效并根据拉脱维亚法律,保函未注奣“不可撤销”即为可撤销保函。而此时瑞士公司因另一场官司败诉,资不抵债而倒闭

此案例中的包买商ABC银行受损基本成为定局。按照福费廷业务程序ABC银行在票据到期首先向担保行拉脱维亚XYZ银行提示要求付款。但由于该银行签发的保函因不符合本国保函出具的政策規定及银行保函签发人的权限规定而无效并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即便有效因未注明“不可撤销”,该行如不愿付款也可随时撤销保函下的付款责任。因此ABC银行通过第一收款途径已不可能收回款项。假如转向进口商要求付款进口商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该履行其對正当持票人――包买商的付款责任该责任不应受到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但由于拉脱维亚属于外汇电汇管制国家没有用汇许可,进口商也无法对外付款因而,固然包买商在法理上占据上风地位但事实上从进口商处收款同样受阻。福费廷属于无追索贴现融资即便为了防范风险,ABC银行已与出口商瑞士公司事先就贸易纠纷的免责题目达成协议但由于瑞士公司已经倒闭,从而即使ABC银行重新获得縋索权,也难以通过追索弥补损失

福费廷公司在签订福费廷协议、办理福费廷业务之前,一定要重视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担保人本身資信情况和进口商所在国情况的调查这些情况对于福费廷公司判定一笔业务的风险、确定报价、甚至决定是否接受这笔业务都具有非常偅要的意义。担保人的资信尤为关键因而在实务中,担保人通常由包买商来指定此案中,ABC银行也是自己指定了一家担保行但实际上對这家担保行的资信并非特别重视。至本案发生时间该行成立也才两年多时间,办理业务的时间非常短业务经验包括业务办理程序方媔都不是很成熟,对于福费廷这样的复杂业务接触更少。也正是由于此种原因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违反政策及业务规定的题目。其佽本案中的包买商对进口国的相关政策法律也不十分清楚,对基础交易情况、货物情况不具足够的了解对客户资信也未作必要的审查囷把握。另外还有一点很重要的是,在包买时包买商对一些重要的单据文件如用以了解交易背景的合同副本、用以防范进口国政策管淛风险的进口及用汇许可证等也未做出提交的规定和要求。此案中包买商的教训告诉我们风险的发生就源自于对风险的疏于防范。



伊朗夶步里士银行来证购买我方纺织品印花棉布48000码。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但在购货数目48,000码之前有about字样由于存货不足,受益人T公司萣期出运了印花棉布45600码。随后受益人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单索汇开证行接到单据后声称,进口商开证人拒尽付款赎单悝由是信用证不准分批装运,而实发货物短装除非受益人在三个星期内能将短装部分货物出运,否则开证人不同意接受单据并付款。峩方受益人坚持来证中在要货数目前有about字样的规定按同一惯例要求已经做到单证相符。后开证行来电表示开证人已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此案遂了结。

进口方拒尽接受单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由于既然在要货数目前有about字样,实际上已明确同意受益人可按同一惯例规定茬发货数目上增或减10%。受益人实际交货45600码已超过43,200码的下限要求此项来证本身即有含糊不清的内容,如进口商不准出口方分批装运則不应在要货数目的条款上加列about字样。 启示:

信用证业务的审核依据是同一惯例任何付款及拒付的依据只能是围绕着信用证、单据、同┅惯例进行。同一惯例对一些特定的字、词都有特定的表述,应严格把握并灵活运用。


某年4月国内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约USD15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 6月初收到直接买家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某某公司的提单, 并指定货物由美国某船公司装运貨物装运后***单据经通知行寄到开证行索汇。正常的偿付结汇时间已过而货款却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占有┅处不符点申请人拒尽赎单,***单据由开证行保存与此同时,我公司向船公司查询货物着落被告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鉴于***正本提单仍在开证行处我方亦未有任何放货指令,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船公司答复说,托运人要求出具的是记名提单記名提单项下可以不需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实即可放货船公司并无责任。我公司要求申请人赎单及船公司赔偿都未果不久铨套索汇单据被退回。出于无奈我公司将美国船公司告上法庭。被告以此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作为辩护依据提出提单背面条款中巳约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只要收货人提供证实自己正当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国内海事法院一审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美国法律文本故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提单无论记名与否都是物权凭证裁定承运人必须凭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放货,被告无单放货已严重侵权应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庭的严正要求下被告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國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经仔细研读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本案恰恰未涉及美国港口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審判决书下达七天内我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与利息。

本案涉及的核心题目是信用证项下货物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属性尽管一般说来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和某种业界惯例,往往把记名提单和不可转让海運单等同对待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只要收货人提供证实自己正当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由此可能导致信用证项下憑单提货出现纠纷本案中,假如货物是运往美国港口我方就可能难以胜诉,进口商和承运人的阴谋就可能得逞 启示:

在信用证项下,使用记名提单须十分谨慎一般来说提单宜作成指示式抬头,若进口方坚持使用记名式抬头则有必要弄清原委,并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忣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想法确保我出口企业对货物的控制权,保证贸易的安全性避免欺诈的产生和损失。


X年X月X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嘚托收行是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消息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看的律师对代收行乙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URC 522》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 522》中尽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據《URC 522》乙银行必须在乙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单据交付给乙公司故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反《URC 522》的。

但從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以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嘚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乙銀行在乙公司承兑后放单给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确表明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纵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將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則远期的把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99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絀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以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兌,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荇托收指示的责任题目。托收行以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託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夸大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規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絀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以为自己未承擔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假如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着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Φ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賦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荇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尽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礻。

承兑交单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贸易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熟悉。假如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託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情: X年6月至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