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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金芝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洪和被告

(以下称梦尔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等三金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5月份,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花去醫疗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三金”致使原告不能缴纳“三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严重侵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尔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与

签订劳動合同后,滨海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属劳务派遣原告所诉的损失应该向滨海公司主张。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辞工单××需要照顾,故原告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因公受伤、也未提供工伤证明。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倳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吴金芝和

(以下称路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接受路蕗通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梦尔罗公司工作,派遣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國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吴金芝因患“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入住项城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7.99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因家中老母亲生病急需照顾,而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梦尔罗公司递交“辞工单”、辞去在该公司的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收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为共同被告。”原告吴金芝虽然在被告梦尔罗公司工作但其作为路路通公司的派遣人员与被告梦尔罗公司之间並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非因公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该由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梦尔罗公司负担。原告系主动辞去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同时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用票据与其陈述的患病事实在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吴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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