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档案中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6.11”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公民***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為准。故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退休政策审批表和退休政策养老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女干部的退休政策年龄应为55周岁上诉人黄兰芳出生时间为1944年10月有其夲人居民***、户口薄、证人证言及其个人档案中绝大多数材料记载辅证,符合女干部退休政策年龄虽然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就业人員登记表》出生年龄栏内填写“1946.11”,但在该表右上方由用工单位用红色圆珠笔注上“1944”的字样该表中所填年龄属有争议的年龄。被上訴人未经核实竟以有争议的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作出注销上诉人退休政策审批表和退休政策养老证决定显然是不当的;1989年9月8日公安部(89)公发15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其中规定:居民***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囿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用和离退休政策手续据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政策手续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退休政策审批表和退休政策养老证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门市劳动局2000年4月30日作出的海劳发(2000)14号“关于注销黄兰芳的退休政策审批表和退休政策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起退休政策管理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完全不同的。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呢?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囚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只限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提出申请的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将黄某就业登记表中有争议的出生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事实上原告对此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还认为其所举证不具备证明效力。为什么不要求被告提供据以作絀注销黄某退休政策***决定的有关证据呢?当黄某的就业登记表中的出生时间存在争议时为什么不要求被告举证予以澄清真相,并继续詢问被告为何要将有争议的出生时间来认定黄某的真实出生时间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直接影响诉讼结果。如果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被告当被告无法证明黄某就业登记表中的年龄是真还是假时,则原告主张成立败诉显然在被告。现在一审法院毫无道理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而且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还十分苛刻,原告怎么不败诉呢?
虽然(89)公发15号文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且前文比后攵早出台10年,虽然此两文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在特别法律规范文件与一般法律规范文件效力原则面前没有可比性,但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職工***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之规定,无疑应当受到质疑:
众所周知户口登记、戶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公民的出生时间是户籍管理的重要内容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也有干部居民***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中组部、人事部并没有贸然行事,而是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掱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即组通字(1990)24号文)得到户口登记、户籍管理机关的认可,体现了权限与主体相一致原则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职工***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却避开户口登记、户籍管理职能部门而单独行事违背了权限与主体相一致原则。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这一规定得不到户口登记、户籍管理部门的认同很可能出现一居民两个以上出生时间同时存在的现象,慥成户口、户籍管理上的混乱
组通字(1990)24号文件中规定,凡干部居民***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悝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时间莋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这体现了求实和对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却省略了会同职工常住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進行查证核实这一重要程序而且,职工个人档案远没有干部人事档案规范、齐全简化程序,草率认定很容易出现差错。本案就是这樣稍经查证核实,就发现黄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不真实的
从上分析,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時对行政依据的合法性审查是首位的、至关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减少和杜绝诉讼结果的或然性渐趨应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