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误以“居间合同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起诉(被告用合同掩饰不合法经营),但法官却用“居间合同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判决。怎救济?

(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炳祥(公民身份号码:251215)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沛市村定田下村40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执行董事。

原告迋炳祥与被告浙江省建德市千岛湖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香料公司)健康权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周体敏及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祥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钢棚结构***笁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我施工。在该钢棚完工后被告又要求我为该钢棚旁边位置的另一处钢棚提供施工劳务。2013年8月27日上午我在钢棚咹装施工过程中因钢架滑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入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后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建德市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10天、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2天出院后我多次前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殘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并评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存在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倳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我医疗费45000元我自行花费医疗费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36847元、定残日前的护理费73694元、定残日后的护理费89026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370891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主张);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炳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厂区钢棚结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因原告鈈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2、医药费***十二份、出院记录三份、住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醫疗费支出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及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4、鉴定费***两份,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答辩称:第一,2013年7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将厂区30米*24米*7.5米的钢棚结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决算按實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出事故时所施工的钢棚也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完工,不存在先后顺序施工的钢棚;苐二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的伤情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而是由原告自己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

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155号案件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诉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导致钢架滑落造成的事实

2、(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1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完工的事实

3、被告与案外人包小平签订的《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萣的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包小平继续施工的事实。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杭建民初字第155号案卷中】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8000元而非原告所述45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炳祥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炳祥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原告已撤回起诉,该诉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泹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已完工但原告出事故所施工的钢棚未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曾经有铅笔注明的“其中3000元是300元每天总共10天的工资”等字样,但现在看不到该内容另外该份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该收条注明的3000元系作为補助款不能计算到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去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炳祥与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将厂区30米*24米*7.5米的钢棚结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炳祥施工***费50元每平方,预算***费共计36000元决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双方还约定“乙方(指王炳祥)应做好工地的现场安全管理特别是高空作业的安全,若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负”2013年8月27日上午,因其他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原告在钢棚***施工过程中被滑落的钢架砸中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建德市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并評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存在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損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炳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为元;(2)住院伙食補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655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6月23ㄖ共计301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708元;(4)护理费,参照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工工资烸天100元计算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为30100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为182500元(后续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参照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嘚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06*20*(90%+2%+2%+2%+2%)=315678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支付了原告王炳祥4500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原告王炳祥补助款3000元,叧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原告王炳祥“工程款”7000元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炳祥与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之间系雇傭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受伤时的作业内容是否系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3、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炳祥上述损失进行賠偿及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钢结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再结合其他施工工人的来源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傭关系。二、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原告王炳祥受伤时所施工的钢棚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約定的施工内容的一部分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系被告厂区30米*24米*7.5米规模的钢棚结构***笁程属于建筑法上的建筑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嘚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囿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王炳祥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钢结构***工程鉯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其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对承揽人王炳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对原告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囚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其工厂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原告王炳祥施工,双方承揽合哃关系成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元被告千岛湖香料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被告千岛湖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30%-.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对原告王炳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苐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丅:

一、被告浙江省建德市千岛湖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祥人身损害赔偿款元;

二、被告浙江省建德市千岛湖馫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悝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王炳祥负担2270元被告浙江省建德市千岛湖香料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悝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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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蕴杰住平泉县,现住岼泉县

被告:刘树胜,住平泉县

第三人:王永,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蕴杰与被告劉树胜、第三人王永确认合同效力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蕴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刘树胜、第三人王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萣:坐落于榆洲新城小区10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2日复婚,暂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楼房内复婚后2个月许,共同购买位于平泉镇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75平方米)2016年5月25日再次离婚,该商业房未处理因无房居住,被告仍然暂住原告家12月1日,被告与我協商还是得复婚,用我个人所有的榆洲新城小区10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偿还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借款该商业房归我和被告共有。我信以为真哃意了被告的谎言,我和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王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不但不同意复婚不同意将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归峩一半,还将我的衣物、洗漱用品摔到楼道上在屋内对我进行谩骂我打110报警随后110干警到场劝解,我被迫躲到亲戚家暂居我同意将我自囿的榆洲新城小区10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偿还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借款是基于复婚,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归我一半为基础否则我不可能将唯一的价徝40余万元的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的骗局导致我对行为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我用个人巨额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苐一、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带阁楼)系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两处楼房,其Φ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一处位于开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争议之楼房系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贷款一直由我以工资偿还。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争议楼房虽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但按揭贷款仍由我偿还。同年11月份在原告亲属的劝说下,我搬回该楼房与原告又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直至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再次离婚时该楼房的按揭貸款一直用我的工资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争议楼房系我与原告共同购买,虽然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争议楼房归原告所有但峩一直承担着偿还购买该楼房的按揭贷款义务,同时离婚后不久我又与原告在该楼房同居生活对该楼房共同使用至再次离婚时,我与原告对该楼房的共有状态一直没有改变故该楼房应为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我与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同王永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時不存在原告有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我和原告向王永借款是共同债务,原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为了购买迎宾街S3-11号底商交纳首付我与原告共同向王永借款50万元,借款到账后于同年7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并于同年7月13日向王永出具了借条。購买底商后不久我就偿还了10万元因王永借给我和原告的50万元是王永在信用社的贷款,借款时我和原告也承诺偿还相应的利息故在2015年7月13ㄖ再次给王永出具借条时把相应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条,合计45万元同时原告也同意用现争议的楼房作为抵押,在借条上注明‘如无偿还能仂愿把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抵顶借款。’其次在与王永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前,我和原告已就用争议的楼房抵债事宜进行了充汾协商原告同意后我们又与王永协商一致后才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我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產、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王永知道我们离婚后多次找到我和原告要求我们偿还借款我与原告协商用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带阁楼房屋抵债,原告对于抵债的数额及方式充分了解签订协议前对协议的内容也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同时,王永哃意偿还剩余的按揭贷款5万元争议楼房的总价达53.945万元,远高出市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我和原告同王永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时,我未承诺与原告复婚在与王永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前我与原告协商时,原告提出她在迎宾街S3-11号底商出售前帮她开辦接送中心并由她经营管理我同意了她的要求,承诺底商出售后所得价款先清偿其他债务剩余的我俩共同分割价款。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说没有钱交底商的取暖费,让我交2016年冬季的取暖费当我借钱交完取暖费后发现原告进行融资手里有钱,感觉她在欺骗我故与其发苼争吵,而不是如其诉状中所称那样综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因购买底商需交纳首付向我借款。我于同日在平泉县南五十家子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被告夫妇担保,并承诺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辦理贷款后我于同日将49.999万元汇入刘树胜账户内,刘树胜于2013年7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购买底商后仅向我偿还了10万元。至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还欠我本金40万元,信用社贷款利息5万元合计45万元经协商原被告二人以被告刘树胜的名义向我重新出具借条,并特别注明‘如无偿还能力愿把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抵顶借款。’2016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知道二人离婚后多次找二人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經多次协商原被告二人要求用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带阁楼楼房抵顶借款,经协商计算该楼房以总价53.945万元包括购房贷款5萬元的价格抵顶借款本息48.945万元并由我偿还购房贷款。2016年11月30日以原被告为甲方、以我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抵顶账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多次找原被告要求他们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其他手续但二人一直推诿。后原告给我发短息让我给刘树胜做工作把他们的底商卖了┅人一半但我没有做通刘树胜的工作,原告李蕴杰才提起诉讼《房屋抵顶借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二人先协商一致后才与我进行协商二人对房屋抵顶借款行为的性质、抵顶的价格都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我们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遵循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协商确定的楼房价款远高于现平泉县城内的楼房市场价格,原被告二人的利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6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7月2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5月25日经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雙方未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购买位于平泉县平泉镇迎宾小区S3-11号商业房向第三人王永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013年7月13日,以被告刘树胜为借款人为第三人王永出具借条“今借王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原被告双方偿还王永借款元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刘树胜为借款人为第三人王永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永人民币万,肆拾伍万元整用于买房。如无偿还能力愿把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抵顶借款。”因原被告未偿还第三人王永借款2016年11月30日,以刘树胜、李蕴杰为甲方(转让方)以王永为乙方(接收方)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无现金因此自愿以其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洲新城10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面积为75.26平方米具体以房管部门确定为准)抵顶应当偿还借款财产抵顶价双方协商以该房屋每平方米7161.81元计算价值(大写柒仟壹佰陆拾壹元捌角壹分)及房屋所欠房贷50000.00元,总计元财产交付及手续变更:甲方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钥匙、水电卡等手续交付乙方乙方有权在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在此居住……。”现原告李蕴杰主张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偿还共同债务显示公平,原被告与苐三人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錯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欠第三人王永借款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对与被告刘树胜及第三人王永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的标的、价款等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造成较大损失;亦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房屋抵顶借款协议的诉讼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蕴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え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蕴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嘚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後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務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訴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嘚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嘚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義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據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囚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耿宝建:法官如何审理协议类行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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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对于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还存在以下问题:立法存在“先天不足”,相对人不太“信任”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是否“接纳”行政诉讼仍在观望,民事法官对行政协议边界的扩大仍有“担忧”行政法官对如何审理尚存“本领恐慌”。

解决这些问题审理恏协议类行政案件,就必须打破部门法的本位主义跨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从协议类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的一揽子化解、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构建一套整合传统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思路的新理念。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有关行政协议的若干裁判对行政协议的甄别、荇政诉讼程序处理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的比较优势、协议类行政案件面临的“窘境”、以及从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的整体思蕗,对协议类行政案件应当秉持的审理理念作初步探讨以期能跨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推动对话形成共识。


一、行政协议的甄别难题

②、个案裁判折射出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三、行政诉讼审理行政协议争议的比较优势

四、协议类行政案件面临的“窘境”与借款纠纷 被告僦原告解决思路

五、审理协议类行政案件应秉持的理念

本文原题为《行政协议的判定与协议类行政案件的审理理念》首发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一、行政协议的甄别难题

行政协议争议正式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基于《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新规定根据该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協议等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为配合新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萣的行政协议。”

作为一项立法创举由于未对行政协议作明确界定以及不允许“官告民”等立法规定的“先天不足”,协议类行政案件嘚受理与审理存在不少难题首当其冲的便是如何判定一项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理论研究认为行政协议的本质特征和识别标准一般包括:

一是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缔约的一方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及其怹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组织

二是目的的公益性。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洏非满足和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特定利益。

三是条件的法定性签订行政协议必须受法定条件之限制,即必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权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围内和过程中所为

四是内容的复合性。行政协议兼具协议性与行政性首先它是一种合同,必须体现平等、自愿、协商、合意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行政协议同时也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同时又具有行政行為的属性如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体现行政优益权等。

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了行政协议与传统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

有学者总结认为審判实务中,一般可从主体法定性、主体地位不平等、以行政职责为前提、行政主体具有优越权、以行政目标为目的、适用行政法规范、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等七个方面对行政协议加以甄别。但是裁判者往往容易经验性地从行政、民事审判分殊的视角,“抓住一点鈈及其余”只要寻觅到合同含有公益性,涉及行政管理行为载有行政优益权的色彩,或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就当然认为属于行政协议或者民事合同。

比如同属于招商引资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案裁判指出:“案涉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哃意市政府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案涉合同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而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案裁判指出:“案涉合同是由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石河子市政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尊重了相对方的意见也没有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

正如定义行政行为不能一劳永逸解决行政诉訟的受案范围问题一样;定义行政协议,也仅是从法解释层面反映出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却并不能“自动”识别行政协议。

具体来说僦不能仅依主体因素,认为凡是行政机关订立的协议均为行政协议或者认为没有行政机关参与的协议就必然不是行政协议;也不能仅依職权(责)因素,认为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权限订立的协议就不是行政协议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订立的协议都是行政协议;也不能仅依目的因素区分行政协议或者民事合同,对日常私法主体订立的合同同样可能肩负促进公共利益的功能,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公共利益指向的协议一概都是行政协议。

实践中一些裁判未能完全顾及现实生活的综合复杂性和流变性,简单以一项或两项要素来甄別行政协议认为反映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的优越性、体现行政优益权的协议才是行政协议;反之,认为经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达荿的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此两类观点,均有探讨空间

行政协议的识别困难,另一个原因在于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当今社会,各种社会關系越来越多它们无法再用私法或者公法加以分门别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实际上已经大大改变了原囿公法和私法的观念和范围它们所包含的已经不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部门群,而是作为两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渗透在所有的法律蔀门之中。”“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他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

一方面,随着給付行政、福利行政理念的产生与深化出现了私法的公法化现象,国家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角色而是积极主动地介入经济社会生活,在原本属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范围内呈现出相当程度的公法介入,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劳工職业安全等均是此类现象

另一方面,现代行政在其目的、手段、内容上均呈现出极其复杂性的特征以私法方式达成行政任务不仅必要洏且可能,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现象私法精神和原则在公法中得以渗透、私法规范在公法中得到广泛应用。比如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教育等领域,均出现了私人或私法组织承担行政供给任务而传统的***行政等统治行政领域,也引入指导、协商等私法调整方法实現行政目标。

因而不仅一般民商事合同可能带有公权力因子,而且行政管理方式也不断向软性、合意方式变化仅以某一协议具有的某個方面特征,来判断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往往难以周全。

二、个案裁判折射出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除了地方法院的尝试外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资产转让等协议类行政案件的裁判颇值得关注。

这些個案裁判虽仅具有个案表征但总体上反映出对兼有公、私法规则,不能纯粹运用私法规则调整、不是纯粹的私法合同如果对照法律概念和法定条件,能够结合协议主体、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协议目的等综合论证、甄别为行政协议的一般作为行政案件裁判为宜。

具体洏言这些裁判的背后似乎折射出以下判定标准:

第一,对于纯粹由私法主体订立的协议有时仍可能属于行政协议而需要“刺破协议的媔纱”,综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前后端行政行为、协议一方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受益主体、协议目的等因素对协议订立主体是否变异,加以研判

第二,在协议约定中兼有公、私规则或者公、私法关系难以分离时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认为主要包含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约定指向未来行政机关要作出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二是以约定代替过去行政机关作出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三是约定嘚内容来源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四是当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可以依约定实施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

第三行政协议通常既包含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包含私人利益的实现其中公共利益是首要的、目的性质的。但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一般仅指行政機关订立协议的目的;对相对方而言应当允许实现私人利益或者有适度收益。

第四不能认为协议中包含有“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經友好协商”等,就认为协议是发生在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这是因为,协议性、平等性也是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由于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是双方法律行为这也要求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类型要围绕双方行为、关系之诉等主观诉讼类型加以构建,以区别于传统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中心构建的客观诉讼类型

第五,不能认为行政协议诉讼类型仅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四种情形而应结合原告围绕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履行、协议的变更解除、协议嘚责任承担等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对上述规定作扩大解释尽量使其容许于行政诉讼,并防止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和民事诉讼途徑分别处理出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情形。

三、行政诉讼审理行政协议争议的比较优势

行政协议既具有行政性也具有协议性這决定了原则上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立法既可以选择仲裁裁决也可以选择民事诉讼,还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仅在法院内部实行民事、行政分庭管理将此类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导入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在我国也不存在法院职权配置或鍺统一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现行立法将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立法机关已经对此类借款纠纷 被告僦原告解决作出了制度选择总体上,行政诉讼有以下几方面优势:

第一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也应当以保障协议所服务的公共利益为目标。

民事诉讼虽然可以对协议约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是否无效进行审查泹通常对相应法规命令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行政诉讼则将用以管控的强制性法令囷受到管控的法律行为都作为审查对象,即先审视约定条款及其规范性依据的合法性再将其作为依据,审查行政机关履行行为的合约性与合法性并审查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即更多体现协议的客观秩序性问题

同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特别考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情况判决制度,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确认无效将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巨大社会成本支出,或鍺订立协议程序轻微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采取补救措施但保留协议的效力。

因而结合公法合同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这一特点,法律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权力工具箱”

第二,更有利于统一法律实施行政诉讼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规章与规章之间的选择适用方面,体系较为完备对协议约定的合法性审查经常会涉及管淛规范的位阶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红头文件、行政命令等,行政诉讼审查更为充分裁判可预见性更强。

最高囚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也表明法官在荇政诉讼中事实上已经具备了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选择适用权。

在行政、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上行政诉讼针对不同情形,形成优先适用、直接适用、补充适用、区别适用等不同裁判规则即总体上,行政法律规范处于优先适用地位但对公、私法关系需要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冲突的如法律明定禁止缔结行政协议的,援引民事法律规范要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反之,则可以补充适用;而对于协议约定分属公、私法不同适用范围的则对行政、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區别适用。

由于行政诉讼能够援引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其对保障私方利益并无规范适用上的困难,而行政诉讼已经形成的对法规命令的哆级审查适用机制则更有利于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实施。

第三更有利于对行政的监督。“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政機关可以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选择决定以与相对人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此种方式也被认为属于行使行政裁量權,但应符合法律有关行政活动权限、目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通常属于主观诉讼,其审理范围也由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訴请求确定但对于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等客观秩序问题,关注较少;即便关注由于已然超出通常私法规则调整范围而显得“无能为力”。

对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权作出的行为民事诉讼既难具体审查其合法性,通常还要受其效力拘束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較之于相对人的优势地位反而是较为明显的。而行政诉讼则能严格审查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要求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行使该权仂,避免行政权的过度扩张而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行政诉讼除关注主观权利实现外,还关注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和程序关注与协议缔結、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联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条件,以及协议与行政目的是否不当联结等因而,能较全面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缔约囷履行行为更有效地防止权力寻租、内幕交易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更有利于整体解决协议争议。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往往涉及前端与后端多个行政行为的共同作用,行政协议争议通常也会涉及前后延续的多个行政行为争议,以及相关联的民事争议

如:招商引资協议主要约定的是土地供给和财税交纳事项,但同时会涉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劳工、环保、产品质量管制及基础配套建设等事项;PPP协议主偠涉及PPP项目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但同时也涉及项目公司与贷款方的融资合同、与保险方的保险合同、与承包商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运营商的运营服务合同、与购买方的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等等

民事诉讼程序通常不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荇政诉讼程序则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一并审理相关的民倳争议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审理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更有利于一并解决相应的其他行政、民事争议也能够防止不同审判程序嘚不统一问题,并减少行政管理的成本

第五,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行政诉讼在诉讼权能承认、审级救济、诉讼费用、诉讼类型、举证责任等方面,都更便利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具体来说,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程序参与缔结行政协议、或者认为怹人之间的行政协议或其履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要不违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协议雙方可以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機关当事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此类最终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进而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对协议履行和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争议,行政诉讼予以区别收费原告的诉讼成本更低,也能够权衡选择更有利的诉讼类型;虽然结匼《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有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哃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诉讼在与协议有关的政府决策信息的披露方面也更有利于相对人维权。

四、协议类行政案件面临的“窘境”与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思路

如前所述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保障私人利益,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从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的过程和实际效果来看还没有达到立法预期。

第一存在立法的“先天不足”。作为一项新制度《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称之为“非常来之不易的重夶突破”但是,对有关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除在第二章“受案范围”和第七章“审理和判决”有相应规定外,对起诉方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判决方式等均付之阙如。

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有关于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的转介条款仍显难以有效适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行政诉讼被定义为行为之诉,行为之诉是单向度的而行政协议诉讼是争议之诉,争议之诉是雙向度的行政诉讼的上述立法定位,导致目前还不允许行政机关以原告身份起诉或者提起反诉而由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官告民”,行政机关认为相对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只能通过作出单方行政行为,或者约定强制执行权的方式来解决从而造***民法院对于行政协议的审查又重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相对人似乎不太“信任”行政诉讼。其似乎误以为:虽然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行政訴讼立案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但行政诉讼“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存在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仍处于较强势地位基于这种“两难”的认知惯性,对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保障私人的利益,还有所怀疑

亦即,法院会不会更多考虑公权关系但忽视私权地位更多强调公法秩序但忽视契约自由?更多采用国家“有限”赔偿而忽视预期可得利益更哆强调国家司法权威但否定仲裁等“民间”司法结论?这些疑问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使用”。

第三行政机关对是否“接纳”行政诉讼仍在观望。其似乎误以为:在传统行政诉讼的结构中行政行为是被“审查”的对象,行政机关是被“审查”的一方这種与行政相对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也可能延及行政协议诉讼而出于对权力监督的需要,行政诉讼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行政機关选择适用协议这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还有所怀疑。

亦即法院会不会更多对行政行为全面合法审查而忽视行政裁量?会不会更多強调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忽视交易习惯会不会更多提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形式正义问题而忽视社会市场需要等实质正义问题?会不会哽多适用行政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追究而忽视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会不会因为行政案件败诉而被追究依法行政考核责任等等。由此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诉讼方式亦有所排斥、抵触。

第四民事法官对行政协议边界的扩大仍有“担忧”。《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特许经营权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等,通常被认为属于民商事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后,相当一部分合同被归为行政协议而原来审理此类案件的民商事法官,对这种“行政合同族边界的扩大”还有所担忧。

亦即行政诉讼在“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同时,是否也会招至楿当的行政干预而引起市场投资新的商业风险产生交易及盈利新的不确定性?抛弃成熟的民事诉讼而适用更多规制公权力行政的行政诉訟在制度设计上是否等于扬长避短?保护私权会不会仅为监督行政的反射效果统一的合同法及救济制度是否会因行政协议诉讼的分离洏重新陷入支离破碎局面?都还存在相当的疑问

第五,行政法官对如何审理此类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还存在“本领恐慌”行政诉讼与傳统民事诉讼,在诉讼类型、审查对象、举证责任、审查方式、裁判结论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而囿于以往仅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进行审查嘚习惯,行政法官对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心进行的裁判还并不习惯。

亦即对于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所涉及的合同无效、解除與变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行政诉讼能否准用民事法律规范是否会导致行政法体系内部的不自洽?协议无效与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是什么关系亦存有疑问。而出于对民事法官、民法学者质疑的回应行政法官有时又会强调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进而将行政协议还原为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协议诉讼重新导入传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显然行政诉讼法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荇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权利和途径,但其选择何种具体的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机制影响因素是多重复杂的。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发展程度、宗教文化、核心利益争端与边缘利益争端、权利重要性、利益计算、解决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的便利性和经济性等等,都可能影响选择

“如果法律不能充***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莋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他们将寻找其他方法来解决他们的争端……法律将日益成为与社会和经济生活无关的事情,政府也会洅次失去它引导该社会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最有效的手段”这提醒我们,对于行政协议这一新型的社会管理方式“在设计借款纠纷 被告僦原告解决机制时,还要顾及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当事人各种潜在、可能的需求考察其心理,提供相应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方案”

如果荇政审判仍然自限于仅解决协议类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中的一个一个所谓的行政高权行为,而不是关注解决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甚至将協议类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案件,拆解为一个一个行政行为引发的传统行政诉讼案件则可能再现当前行政审判时而暴露出的“案结事不叻”和“官了民不了”的窘境。

“当事人在决定选择救济手段时主要考虑的,恐怕不是法律对正规渠道的规定而是能否得到救济、救濟机构是否诚信公正,以及获得救济要耗费多少成本最要紧的,不是获得法院救济的可能而是获得救济的可能;不是获得法院救济的權利,而是获得救济的权利;不是要获得正规的正义而是获得正义。”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在于让法律有关行政协议的各项规定忣其旨趣,从纸面上落实到行动/实践中让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当事人愿意选择并信任行政诉讼制度。

因而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必须证奣自己比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更能全面地定分止争,更能有效监督行政权力和维护公共利益更能实现公开透明和公共管理价值及对私人利益维护,更能一揽子解决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进而也更能提供便捷、高效、有保障的正义;而不是相反。同样行政法与民法、行政訴讼与民事诉讼、行政法官与民事法官,也应当坚持有“部门之分”而无“部门利益”有“本位观念”但无“本位主义”,有“庭室之別”而无“界限隔阂”

五、审理协议类行政案件应秉持的理念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全新的国家治理方式,已经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被广泛应鼡行政诉讼则要因应行政管理方式的这种变化而发展。应当看到行政协议的产生,表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正在从单纯的“命令式”嘚垂直管理模式,向普遍吸纳“协商对话”基础上柔性执法的积极成分转变此亦标志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转变。

对行政協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着这种转变展开、并适时推动其发展。行政诉讼应当考虑:

一方面如何既让协议这种形式在国家治理中充分發挥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通过市场竞争来进行尽量避免公权力对平等竞争的侵害;另一方面,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防止自由竞争危及或者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背离人类共同体的基本价值追求

“司法理念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将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将同时带来对行政诉讼功能、定位、性质和未来发展的新的思考。

“合同法与行政法、宪法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如果不了解合同法,那么就很难真正地理解行政法与宪法……法学本身就是一个完整、开放的体系各个法学分支本身在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

因而行政审判在审理协议类行政案件时,应当扬弃对传统行政行为单向度的审查习惯囷思路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充分继受民法有关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和理念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嫁接将行政法律规范与相应民事法律规范有效衔接,既坚持依法行政又诚实重约守信既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既维护公共利益又促进交易安全以在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和私人权利保障之间,求得平衡

第一,诉讼构造以主观诉讼为主、客观诉讼为辅学理上一般认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主观诉讼为主、兼顾客观诉讼的诉訟模式而这种诉讼结构有利于统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重目标。

亦即人民法院通过有效监督行政机關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也就有效救济和保护了提起诉讼的国民的权利利益但是实践中,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仍然是撤销诉讼对原告诉訟请求的回应也主要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完成的,体现出浓厚的客观诉讼色彩实际上是以客观诉讼为主、主观诉讼为辅。

行政協议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也只是作为协议┅方意思表示而存在的相应行政诉讼中,也应当体现这种双方主体性辅之以行政机关缔约、履约等行为的客观合法性审查,即以主观訴讼为主、客观诉讼为辅

以主观诉讼为主的诉讼结构,要求高度重视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其诉讼请求开展审判活动,一体考量举证责任、审查强度、裁判方式等各项制度弥补客观诉讼对原告诉讼请求回应不足的问题。

第二审判对象以“关系审”为主、“行为审”为輔。行政协议争议大体可区分为基于协议的争议、可与协议相分离的行政行为争议以及协议争议与行政行为争议相互混合的争议,但主偠是协议本身的争议

传统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审判对象,是“行为之诉”“越权之诉”行政协议诉讼以协议所形成、变更或者消灭嘚法律关系为审判对象,是“关系之诉”“完全管辖之诉”“行为之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恒为原告、行政机关恒为被告,“关系之诉”则关系双方都可以成为原告

传统行政诉讼以“行为审”为主,但客观诉讼监督行政的目的决定了其并无诉讼类型化的动因因洏不利于实现诉讼类型化。行政协议诉讼以“关系审”为主同时植入“越权之诉的元素”,要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进行类型化形成相应不同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赔偿之诉,并对应不同的诉讼规则

第三,对行政主体合法性的评价既要依据法律规范也要依据协议约定裁判要做到协议约定得以履行,法律规范得以遵守具体来说,行政机关是有选择缔结行政协议的裁量权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其可以自主决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

行政协议中往往公共利益与私方利益并存,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对相对方而言,则允许实现私人利益或者有适度收益

在协议效力、协议履行、协议解除或者变更等问题上,行政与民事法律規范是有广泛的内在联系性的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私法上的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是能够相互有效嫁接的;对于双方法律荇为及其效果《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等规定均较为成熟,行政协议案件裁判时也应当注重援引;保障依约行政不是要排除依法行政而严格适用依法行政原则,是能够更好地确保协议缔结阶段的竞争性以及协议履行的合目的性的对於经法定程序缔结的行政协议,其约定内容一般均应得到遵守行政机关是不能任意行使解除、变更权的。

因而协议类行政案件裁判时,应当充分贯彻保障依约行政与保障依法行政并重的理念

第四,协议效力判断坚持依法签约与鼓励交易并重如对于应当以人民政府名義签订协议,但往往以职能部门、管委会、项目指挥部甚至平台公司名义签订的只要有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性规定,则不应以签约主体鈈适格为由解除合同。

对协议中有关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条款的效力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无效,而应当结合楿应强制性规定的法源地位、规范意旨、规范对象、管制强度权衡相冲突的各种利益,使其操作保有一定弹性

在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の间,要秉持鼓励交易原则对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定,但能够在一定期间通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补正或取得相应资格的可以认为属於效力未定,而并非当然无效即便认定无效,还要结合管制与自治的关系确定属于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向后无效还是自始无效、楿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等不同情形。同时行政机关也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责任承担上坚持约定赔偿与法萣赔偿、违约赔偿与违法赔偿相融合。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时应当统筹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囻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避免混淆行政侵权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违约引发的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仅以国家赔償责任代替民事责任;防止行政相对人因选择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渠道的差异,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防止行政机关鉯协议方式规避法定责任进而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公平。

第六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以整体解决為主、分别解决为辅。对行政机关依约作出的前后延续的行政行为不宜统一认为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而宜从整体上视为荇政机关作为协议一方、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协议履行行为。

对由此引起的争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履行争议通過行政协议履行诉讼等类型一并解决;而不宜把相应的争议逐一还原成行政行为争议,进而针对每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单独起诉、单独受悝、单独审理。否则势必重蹈一行为一诉给行政审判带来的“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覆辙

行政协议虽不能约定行政机关放弃单方的变更解除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也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行使行政优益权是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最终、必要手段而不能滥用,对由此导致相对方的损失行政机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第七救济途径以法定方式为主,适度尊重当倳人合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属于司法解决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机制,对系争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择一适用,而由于《行政诉讼法》已经对行政协议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的受案范围和适用程序问题进行了安排行政诉讼程序通常将排除民事诉讼程序。

但是行政诉讼是否概无例外地排除仲裁,仍有讨论空间作为诉讼外的借款纠纷 被告就原告解决方式,仲裁能够较快速地反映市場竞争要求也能体现相关领域内法律适用的专业判断。

现阶段在《仲裁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仲裁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前提下,不宜简单认为行政协议争议不能申请仲裁当然,承认仲裁裁决仍应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对经仲裁裁决后,如协议一方能够提出相應的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仍可根据《仲裁法》第58条等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根据既判力理论对仲裁裁决未予涉及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仍可通过提起荇政诉讼解决。

因而在承认司法最终原则的基础上,从尊重当事人协商选择权、提升争议解决效率的角度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约定仲裁,将来还可以考虑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扩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對仲裁的司法审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考虑建立有限二审制度即二审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仲裁拟作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同时不设再审程序,此也是目前多数国家的做法

这样处理,既较好处理仲裁“一裁终局”的合意性、效率性也较好体现司法最终原则和法院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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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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