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买到外资何为私募基金金

原标题:三家外资私募花落上海 基金市场或将重新洗牌

本报实习记者 冯昭 北京报道

与WTO 15年保护期的度过,中国资本市场全面放开的步伐正逐步加快。

11月9日,惠理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顺纵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路博迈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外商独资私募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成为外商独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这是自富达利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完成注册以来,又一批外资私募基金进驻中国,分食中国资本市场蛋糕,到此为止,完成注册的外资私募基金已达7家。

“随着中资、外资私募竞争日趋激烈,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资本市场会形成良性竞争、优胜劣汰的格局。”中央财经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韩复龄告诉《华夏时报》记者,“将来市场空间会越来越广阔,投资人对国内、国外私募机构的选择,会使基金机构有一个重新排队的过程。”

三家外商独资私募机构完成登记注册,不仅是兑现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承诺的具体举措,也是自2016年12月11日中国度过WTO 15年保护期以来,向国际市场传递出的鲜明信号。

“自2001年11月中国加入WTO以来,其它行业都已经全面开放了,现在唯一有所保留的就是金融市场,因此这个市场也要逐步放开对外资的准入。”韩复龄告诉《华夏时报》记者,“因此中国金融市场的全方位开放,不仅是针对私募基金行业,而是要对银行、证券、保险全面放开限制。”

随着门槛降低,外资私募基金只要达到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遵守中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在中国注册。早在今年年初,富达利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正式获准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注册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首家可以在中国境内募资后投资A股市场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此后,瑞银、富敦、英仕曼等外资基金也相继完成了注册。

11月9日,惠理投资、景顺纵横、路博迈完成登记,则使落户中国的外商独资私募基金达到7家,对本土私募的专业化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带来更多的竞争压力。这是否意味着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走完了最后一步?

“应该说已经接近完全放开的水平。”韩复龄表示,“但还不是最后一步,现在是过渡阶段,但距离资本市场的完全开放不会太久,估计也就是再过一两年的时间。”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惠理投资成立于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关威,是亚洲规模最大资产管理公司惠理集团下属企业;景顺纵横成立于2017年4月,法定代表人饶呈方,控股公司景顺投资是纽交所上市公司,全球管理资产总值高达8500亿美元;路博迈投资成立于2016年11月,法定代表人刘颂,控股公司路博迈则是一家成立于1939年的国际性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规模2670亿美元,在对冲业务上业绩斐然,是名副其实的华尔街“大牛”。

无独有偶,三家外商独资私募基金均选择了落户上海。

“从投融资环境来看,上海是内地金融市场的中心,有证券交易所、自由贸易区等配套系统,北京则主要是监管部门比较齐备。”韩复龄告诉《华夏时报》记者,“因为刚刚完成注册,还没有做多少事情,市场到底如何还不好说,目前应该是以价值投资为主,外资掌控的对冲基金还不会完全进入中国资本市场。包括先前成立的富达、瑞银、富敦、英仕曼,市场份额都不是特别大。”

此外,摩根大通、对冲基金桥水、领航、安本集团等多家外资资产管理公司,也已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并拟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它们相对进入中国市场比较早,有一定的积累,其它方面是平等竞争。”韩复龄表示,“外资私募基金有自己的投资风格,但是需要了解中国投资人的投资偏好和市场需求;国内私募基金也在逐渐机构化,未来3-5年将会是一个逐渐融合的过程。”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6月30日表示,根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证监会已同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问题解答,明确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有关资质和登记备案事宜。外资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需在境内设立机构,在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境内合格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

  基金业协会则表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张晓军表示,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境内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能够吸引更多优秀的境外基金管理机构进入中国市场,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类型,有利于加深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有利于借鉴境外先进的资产管理模式、投资理念、投资策略和合规风控做法,提升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化程度和投资管理水平。

// false report 726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6月30日表示,根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证监会已同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问题解答,明确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原标题:存在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查和注意事项

存在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查和注意事项

前言:自办理完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含重大事项变更登记法律意见,下同)后,较为常规遇到的是为纯内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而较为特殊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的境外机构以及穿透后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

借助实际办理业务中遇到的上述情况,结合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明一下办理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如何进行核查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

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规定,律师在承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时,应核查相关事项并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和整体结论性意见。其中,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基于《法律意见书指引》实施之初,上述规定仅是要求核查是否存在境外股东,但是如何需要核查的程度以及何种情况下不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却让人无法适从。

另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按照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要求可谓最为严格,比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于高管和一般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方面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高管人员要求是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高管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故而,在涉及是否含有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于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有外资成份的要求也有别于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二、含外资成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要求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境外股东的要求

按照笔者以往的习惯,还是以事例作为分析的讲解的基础较为形象,举例来说:A公司为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股权结构如下:

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基于A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存在境外股东即D公司,且D公司无疑属于A的控股股东,因此,对于A公司以及D公司的要求是:

(1) A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2) D公司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D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 A公司及D公司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A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亦必须满足上述第(1)至(3)项要求,另外,对于其中的第(2)项要求,实际上拆分为两项即“已获注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意味着D公司如非金融机构或未获当地批准的,则不得作为中国境内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和“所在地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存在证券监管合作(意味着如果不存在两地证券监管合作的情况下,一样不得作为中国境内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而对于上述第三项的要求则类似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要求一样,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应为理解为对A公司而言,是指“最近三年没有受到中国境内的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而对D公司而言,是指“最近三年没有受到中国境内以及D公司注册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对于D公司注册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无法出具证明的,则应该由D公司出具相应的承诺函,且基于D公司为境外机构,如其承诺函为外文,则应该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且由经公证认证手续较为妥当,此方面是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规定进行推断的。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如上述所图,经穿透后的,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G自然人,且G非中国境内人士,因此,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G自然人也应该满足:所在地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存在证券监管合作以及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受到中国境内以及G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两项。根据上述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境外股东的要求第(2)项来看,似乎境外实际控制人是指机构而非自然人,但是,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目前要求,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须穿透到实际控制人且追溯到最终的自然人,笔者认为这方面的要求,实际上跟《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存在冲突,即根据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律师需要核查的是“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可知,对于实际控制人是根据实际情况核查后发表是否存在,即可有可无的,或者在认定存在的情况下核查其自然人身份或者工商注册信息,并非一定要认定一个实际控制人甚至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当然,从逻辑上来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是考虑到任何机构均是法律上“虚拟的人”,其实际运作、经营、管理以及决策均在自然人手中,故而,才出现目前要求必须追溯到最终的自然人。

同样,对于G为境外自然人是否存在被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在近三年内处罚的情况,可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承诺函。

三、含外资成份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要求

对于含外资成份的其他类型的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则不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要求那么严格,即笔者认为,将上述中的A公司的投向改成股权投资类,则对于D公司和G自然人的要求则仅需要进行披露而无需像从事证券投资类一样需要存在境内外两地监管机构的合作互认关系,亦或者是必须为D公司所在地或批准或者认可的金融机构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类型的私募机构的投向为主要是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属于国家金融管控的重点领域,对于外资的进入,我国采取审慎的态度。而对于外资成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则在逐步放宽,且这方面的本身归类于外商投资领域,在国内早有相应的规范予以管控,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等等。

当然,需要提及的是,只要含有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论是何种类型,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资本金以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2)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的,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于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参照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核查披露。

(4)认定实际控制人,并非单纯从股权比例上去认定,除了控股之外,综合考查其它的影响力因素,包括对股东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

在沿海城市,如珠三角、深圳、上海等地方,存在不少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进行登记或者可能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登记。那么,对于将进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需要考虑其股东构成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满足上述相应要求,如不满足,建议对股东结构或者投向进行调整,否则,将可能无法获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批准,从而无法顺利完成登记。而对于承办含有外资成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言,其要求远高于承办内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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