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取消非法集资罪吸收公众存款,老板无可供执行财产,但配合积极退款,钱会返还给投资人吗?

(2015)高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源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彬,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兼法律顾问。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世韶,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内勤。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刘源江,被告人钟某彬及其辩护人孙亦文、褚世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新红、宿虹,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华、牛洪波,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振邦,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平注册成立高密市承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具备金融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向存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的方式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以月息1分3厘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2012年1月20日,李某平又注册成立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向存款人出具担保卡、担保函的方式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以1分3厘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2014年7月,李某平将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其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彬系公司股东兼任副经理,负责公司法务工作和公司风险控制工作;被告人王某担任副经理负责接待、公司风险控制、核对公司借款户的清欠、考察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公司会计、出纳,负责所吸收存款的保管记账及利息、提成发放;被告人孙某甲系办公室成员,负责公司内勤等工作;孙某乙系办公室成员,负责吸收存款、核对公司借款户的清欠、考察等工作;唐某为四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揽存款、对放款企业的考察以及回收利息、本金。至2014年12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以高密市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共向421名社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达12933.18万元。其中,7名群众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543万元;13名群众经被告人孙某乙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203万元;2名群众经被告人唐某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41万元。

四联公司所吸收存款均由四联公司统一组织考察借款人,发放借款。公司在运营期间,将吸收的存款以2分至3分8厘不等的利息借给114余家企业和个人,因大部分企业和个人已无支付利息及偿还的能力,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躲避债务外逃,致使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存款户的利息和本金,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及421名存款人员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人数及金额中的一部分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存款户明细表中绝大部分存款户不存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原始记账材料不能证明421人及12933.18万元的事实,借据、担保函、担保卡不足以证实421人及12933.18万元的事实。因此,除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相对应的人员和金额外,公诉机关对其他人员和金额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如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关于“421人及12933.18万元”的指控成立,对高密市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然人股东及其亲属存入高密市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金额应扣除,不应纳入非法吸收的范围,公诉机关提供的存款户明细表中,李桂燕(李某平亲妹妹)、李某乙(李某平女儿)、李某甲(李某平女儿)、刘永堂(李某平亲大姐李桂珍的丈夫)、李长军(李某平亲弟弟)、唐宜芝(李某平亲大哥李长华的妻子)六人作为李某平的亲属,不应纳入非法吸收的范围。二、起诉书中“因大部分企业和个人已无力支付利息及偿还的能力,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躲避债务外逃,致使高密市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三、被告人李某平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平自愿认罪,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彬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只是给李某平担任法律顾问,同时受委托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的财产等,在所有案件中都有委托人的委托书,我所从事的是诉讼代理工作,我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经十多年,也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行为犯罪,只有存在吸收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我未向社会吸收过任何存款,我在公司只是负责诉讼工作,公诉机关要求追究我的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辩护人提出,钟某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钟某彬的行为从主体和主、客观方面不能满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首先,从《起诉书》到本案的卷宗,从主体及主观方面均无法体现认定钟某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一方面,钟某彬向其胞姐、本家的侄女(也是其小学同学)所吸收的两笔资金,并非以自然人或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所吸收,也并非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所吸收。并且,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也并非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公司。因此,从主体方面,无从认定钟某彬系作为自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一方面,《起诉书》指控的421名群众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且,钟某彬针对吸收资金的情况完全可以说毫不知情。虽然钟某彬系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所谓的股东,但这完全是虚假股东、顶名股东,他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义务。钟某彬一直受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为李某平所代表产业的纠纷代理诉讼,李某平在注册公司时,给了钟某彬一个所谓的股东资格,并被指派为四联公司负责法务和风险控制工作,即所谓的副经理。钟某彬名下的应缴出资300.00万元也是被告人李某平实缴。所谓的法务和风险控制工作,事实上就是代理诉讼。并且都是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代理。显然,钟某彬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次,从《起诉书》到本案的卷宗,客观方面也无从体现认定钟某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二、钟某彬的行为从客体方面不能满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四联公司作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即便公司及被告人存在借款行为,其性质也是民间融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且,借款也全部用于了对外投资,不能因为该公司或被告人等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就反过来说当初的借款是吸收公众存款。三、对涉案的12933.18万元资金数额应严格审核,并应严格区分是否来源于不特定公众。从公诉机关所作的说明看,涉案资金数额系来源于421名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这个数额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很多债权人是被公安机关通知去做的笔录。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既未对涉案资金数额进行核实,也未对特定对象和非特定对象进行区分,不能排除资金来源于特定的人员,对来源于特定人员的资金,应当认定与本案无关,应从涉案资金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钟某彬参入四联公司前,其他被告人实施的任何行为,与被告人钟某彬无关。在钟某彬参入四联公司后,因其工作性质和工作范围所致,也不应对四联公司设立后的涉案资金数额承担责任。四、判处被告人刑罚不利于社会稳定。案发的原因是引发了群访事件,并且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钟某彬确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宜判处实刑,让他或所有被告人出来会产生很大的社会效益,有利于还清所有欠款,对债权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稳定。而让被告人等继续羁押,就不能保证债权、债务全部清偿,这既对债权人不利,更是对四联公司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纵容。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钟某彬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我只是让亲戚朋友存了钱。

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明显属于单位犯罪。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犯罪主体,应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1、该公司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单位。在市场风险没有出现之前,公司属于正常经营之中。2、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并归单位管理使用。3、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家族企业,被告人王某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公司向外放款大部分以被告人李某平的女儿个人名义,公司管理极度混乱,属于典型的家族式管理企业,家族之外的成员根本无法参与决策。八名被告人中,李某平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全权管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系其女儿。而被告人王某只是该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其副经理有名无实,有职无权,也非公司股东,不参与分红与提成,对于该公司吸收的存款的去向及用途一无所知,也未经手。王某只有权利吸收资金,无半点权利参与公司资金的经营管理。二、被告人王某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1)本案系单位犯罪,公司系本案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一般员工,该公司每月固定按时为其发放工资,既非主管领导也非直接责任人。(2)该公司系家族企业,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外人,对该公司必然无实权,对该公司所吸收的全部存款,并无管理使用权。(3)早在案发前,即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已离开该公司主要营业地,被派到该公司下属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该公司2014年3月份以后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更没有任何参与,因此不应对离开期间发生之事负任何责任。(4)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罪,属定性错误。本案应按单位犯罪起诉。退一步讲,若按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起诉,八名被告人应对该公司向421名社会群众吸收的12933.18万存款的犯罪事实共同负责,而不应区别对待,起诉书中提到,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唐某仅对各自吸收款项负责,明显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起诉书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本罪的主观要件。王某本人只是受利益的驱使,受该公司的蒙蔽,且其亲戚朋友也是误信该公司传言通过王某将存款投资到该公司,王某本人并未有实施本罪的犯罪故意。3、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通过王某在该公司投资的全部为王某的亲戚朋友,为特定的人。其中很大一部分系其直系亲属,剩余部分全部系其朋友及其亲属的亲朋好友,均系与王某关系密切的特定的人。4、被告人王某从未主动介绍过任何人到该公司存款,均系其亲戚朋友通过口口相传,自己进行判断之后,为获得额外利益自愿作出的投资行为。5、对于卷宗中被告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提到,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名下的存款共计2811.9万元,该存款计算有误。6、被告人王某本人并未因此而获利,也并未追求因此获利而为之。7、被告人王某本人及直系亲属也在该公司有相应存款,其本人也是本案受害人。8、被告人王某为自首。其自首的行为并不代表其认罪,只是认为其众多亲戚朋友的存款毕竟是通过自己,在自己所从事的公司投资失败,或多或少与自己有很大关联,基于良心谴责,主动去高密市公安局,配合警方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罪名的指控,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我只是四联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他们把我称作会计是不对的,公司总经理安排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对帐目进行管理,我只是做辅助工作,我也不参加公司决策会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指控我是会计和出纳有意见,我不是公司会计,公司有专业会计,负责报表、报税及核算,我仅是公司的一般人员,只是按照公司经理的要求干,公司也不让我多管,我也没向公众揽存款。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数额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543万元有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经孙某甲介绍李俊英的存入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为495万元,李俊英自述其上述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案卷中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与上述金额不一致,且部分存款是李俊英自己存入公司而非经孙某甲介绍。三、量刑方面,1、被告人孙某甲系自动投案,符合自首要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某甲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在自首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退脏20万元。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甲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投入公司51万元的投资款,至今也未收回。5、孙某甲系公司内勤,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比照从犯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缓刑,给被告人孙某甲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本人并不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只是亲戚朋友来存款。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孙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乙系四联担保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办公室从事司机工作。本案起诉书中列举的储户均为主动找到孙某乙,要求孙某乙对自己在四联公司的存款照顾一下,有情况变化时提供相关信息,并不是孙某乙为招揽业务找的储户。四联公司的业务开展、决策均由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负责,孙某乙仅仅是普通工作人员,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二、孙某乙主观恶意性较轻,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孙某乙与四联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平早年就相识。李某平多次对其提起自己经过多方努力才办理了四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是高密为数不多的从事理财业务的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就悬挂在公司办公室的显著位置,孙某乙一直认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从孙某乙业务对象来看,有自己的女儿、兄弟姐妹、亲朋好友等。甚至孙某乙自己也在该公司有42万元的存款,这是孙某乙一生的积蓄。如果孙某乙知道该公司是非法集资,是万万不能这么做的。孙某乙业务提成为每月一厘至两厘,这相对于孙某乙家人造成的损失都是微不足道的。同时该提成与为他人介绍业务争取提成款又有明显区别,孙某乙是四联公司职工,从事该工作是单位安排,与四联公司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二者并不是平等主体,该提成应该视为孙某乙的工资奖金。三、孙某乙系初犯,又能够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孙某乙原为政府工作人员,一贯遵纪守法,因受他人蒙蔽,造成自己主观认识不清,才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恳请给被告人孙某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公司一般职员,没有资格对放款企业和个人进行考察,吸揽的两户是其邻居,同时自己也是受害者。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平注册成立高密市承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具备金融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向存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的方式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以月息1分3厘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2012年1月20日,李某平又注册成立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向存款人出具担保卡、担保函的方式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以1分3厘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2014年7月,李某平将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其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彬系公司股东兼任副经理,负责公司法务工作和公司风险控制工作;被告人王某担任副经理负责接待、公司风险控制、核对公司借款户的清欠、考察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公司会计、出纳,负责所吸收存款的保管记账及利息、提成发放;被告人孙某甲系办公室成员,负责公司内勤等工作;孙某乙系办公室成员,负责吸收存款、核对公司借款户的清欠、考察等工作;唐某为四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揽存款、对放款企业的考察以及回收利息、本金。至2014年12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以高密市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共向416名社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达12845.78万元。其中,7名群众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543万元;13名群众经被告人孙某乙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203万元;2名群众经被告人唐某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存款金额41万元。

四联公司所吸收存款均由四联公司统一组织考察借款人,发放借款。公司在运营期间,将吸收的存款以2分至3分8厘不等的利息借给114余家企业和个人,因大部分企业和个人已无支付利息及偿还的能力,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躲避债务外逃,致使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存款户的利息和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11月24日8时,姚某花、范某华、李某波等40余名群众举报称: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月息一分三至二分的高额利息在2010年至2014年10月向高密市600余名群众吸收存款达1.5亿,至2014年10月17日,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存款户的本金和利息。

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在高密市密水街办解家屯李某平家中将李某平抓获;在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内将钟某彬抓获;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将孙某乙抓获;2015年1月13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5日将唐某抓获。

3、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自首情况

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的工作,核对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账目,查清存款户和借款户的底数和金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系自首。

证明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孙某乙、孙某甲、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

高密市承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原高密市承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平,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李某平、张新美,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2012年1月20日成立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5日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在高密市范围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物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股东为李某平(出资400万元)、钟某彬(出资300万元)、李言芹(出资770万元)、山东顺和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530万元)。

6、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注册,后更名为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非融资性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及金融业务)。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前置审批许可经营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升级后的经营范围是在高密市范围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上述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7、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章程

其中公司经营范围:非融资性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及金融业务等)。

8、潍坊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潍金发[2014]96号)

关于设立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一、机构类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二、注册资本:3000万元。三、股权结构: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股51%;李言芹出资770万元,占股25.67%;;李某平出资400万元,占股13.33%;钟某彬出资300万元,出资10%。四、法定代表人:李某平。五、业务范围: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

9、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

其中规定: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

10、高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取消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备案资格的函》及潍坊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的意见》

证明因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管红线,其从事民间融资业务资格被撤销。

11、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平2014年10月16日致客户公开信

内容:近期由于金融形式偏紧,资金用户客户群经济效益受一定影响,资金回收受阻,再加上公司领导层决策不太周密,从而导致了支付客户利息的能力下降,使公司运营陷入困难。公司从十月中旬开始整顿,整顿期间对友情客户的资金开始挂息。整顿期间,设立《资金管理小组》专门负责保管回收的资金,当资金达到一定数额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返还比例。整顿期间客户的利息,待公司经营进入正常状态时,再另行研究。《资金管理小组》成员:孙延祥(组长)、王某(副组长)、刘翱翔(副组长)、李某平(成员)、李风东(成员)。

12、会议记录本(李某平、钟某彬、王某)

2012年4月7日上午8点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内容:王某、钟某彬副经理,风险控制部组长王某、副组长钟某彬,清欠王某主管,成员唐、孙、孙某乙,办公室卫生有丽梅、旭平,孙建平总经理助理,唐外出处理各项清欠业务,外出考察时由李某平、王、建平、钟,大额贷款签合同由钟经理把关。

13、高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参保缴纳五险至2014年9月,月缴费额7010.24元。职工名单:聂红霞、王某、李某平、钟某彬、唐某、孙某甲、李某甲、仪金玉。

14、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挂牌合影留念照片

照片显示挂有横幅和电子屏幕,内容为“热烈祝贺四联担保升级为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1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共27页)

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潘立波、王俊华等人存款共计15533.31万元。

证明姚某花等四百余人共存款13058.08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共计存款212.3万元。

17、李某甲提供的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

(1)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王某)

证明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691.9万元,提成907844元。

(2)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孙某乙)

证明孙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78.5万元,提成203313元。

(3)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孙某甲)

证明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99万元,提成241030元。

(4)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唐宜宏)

证明唐宜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3.3万元,提成78640元。

(5)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钟某彬)

证明钟某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53万元,提成47100元。

以上存款明细中扣除各自的亲属后,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3万元,共7人;孙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3万元,共13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万元,共2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7万元,共19人。

18、李某甲提供的四联担保借款明细表二份

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勃迪皮革王旭、汉中农资陈汉森、中泰皮革崔进义、银丰工贸刘健、李然宝等企业和个人借款12202.02万元尚未归还,尚欠利息6238万元,共计万元。

19、李某甲提供银行存款日记账、账本,证明2010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公司收支账目情况。

20、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收支记录本六本,证明201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公司经营收支情况。

从李某甲处扣押涉案银行卡、网银U盾、存折共25个,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放款客户档案一宗;扣押王秀芹提成、奖金5万元,刘翱翔提成10万元,孙勇提成元,孙建亭提成56010元,单亦强提成6380元,王中提成20863元,张爱华提成12615元,温海提成17772元,隋本芹提成6210元,王明华提成38360元,孙某乙提成100000元,孙某甲提成100000元,刘跃杰提成72478元;扣押孙某甲交出的工资表2本;从钟某彬、王某、李某平处扣押四联担保笔记本3本;从薛庆磊处扣押流水账6本,账本4本。

李某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万元随案移交情况。

证明四联公司所用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

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担保卡、保证函、汇款凭条等)

姚某花等被害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担保卡、保证函、汇款凭条等证明存款人的存款情况。

(1)姚某花(女,61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外贸3号院1号楼1单元101室)陈述

我到四联公司存过款,我是通过高密市建行、农行、工行将钱存到四联公司的。工行是汇到四联公司的秘书孙某甲的户头,农行是汇到李某乙的户头,是在柜台办理的。我一共在四联公司存了60万元,月利息一分三、一分五、二分,我一共收到了9万多元钱的利息。将钱放到四联公司是因为利息比银行高,就是想赚点钱。我是我大儿子以前的朋友刘翱翔介绍的,刘翱翔说四联公司很好,是四个公司联合办的,存款利息二分,比银行高,本金随时要就随时给。我介绍过我外甥女孙晓丽到四联公司存过款,她存了15万元钱,和我加在一起凑了60万元,实际上我存了45万元钱。我存放在四联公司的这些钱是有我儿子出国的补助13万多,剩下的是我的积蓄,凑了45万元钱。

(2)李某霞(女,49岁,住高密市醴泉街道北栾庄23号)陈述

我到新新家园跳广场舞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红霞(王某之妻)的,她说她对象在四联公司上班,四联公司利息回报高。我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一共在四联公司存了28万元,其中:2012年5月6日存款7万元,月利率1.8%,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其余21万有四联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和担保卡。我的本金没有收回。

(3)许某(男,45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农信宿舍)陈述

我和王某的弟弟王启红是同村同学,王某和李某平一起办的四联公司,王某找到我说四联公司有正规手续、利息高、月结。我于2011年7月21日向四联公司存了5万元,月利率2%,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我的本金没有收回。

(4)单某金(女,55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交警宿舍)陈述

我通过朋友李储灵知道四联公司存款有高息回报,于2011年9月13日向四联公司存了8万元,刚开始是2分的利息,2分的利息只支付了一年,之后都是一分五的利息,一共收到大约2万元利息,当时给我出具了一份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我的本金没有收回。

(5)王某兰(女,55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菲达名都)陈述

我通过亲戚甄志华知道四联公司存款有高息回报。我在四联公司一共存了20万元,其中5万元利息是1分6,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其余15万元有四联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和担保卡。我的本金没有收回。

(5)葛玉平(男,44岁,住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陈述

我和王某是朋友,高曼是我的舅子媳妇,高曼经我介绍认识了王某,后高曼存款10万元至四联公司,利息是二分五,收到58500元利息,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金没有收回。

(6)单某功(男,43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陈述

我通过朋友知道四联公司存款利息高,但我不想说我朋友的名字,我存了30万元,刚开始是二分的利息,二分的利息只支付了一年,剩下都是一分五的利息,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我和四联公司签订过一个借款借据。我的本金没有收回。

(7)张志清(男,60岁,住高密市月谭小区)陈述

我和王某是普通朋友,王某是四联公司的副总,他告诉我把钱放到四联公司,四联公司利息高。2011年8月28日我存了35万元,有李某平签名的借款借据。

(8)范某华(女,29岁,住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社区4巷11号)陈述

我母亲单记芳介绍我将钱放到四联公司,说是有高额利息回报,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是二分,本金随时要就随时给。因为利息比银行高,就是想赚点钱。我一共存了20万元,月息是一分七。我是2012年3月2日将钱存到四联公司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一分七,给我3400元钱,去年年底利息是一分五,一直到2014年的10月份,就再没收到利息。一共收到94000元钱的利息。

其他被害人陈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情况基本一致。

(1)唐某初(男,52岁,住高密市姜庄镇164号)证言

我和李兴会向四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过款,我借了15万元,李兴会借了30万元,月息3.7%。我和李兴会是在2012年的年初借的钱,借款期限三个月,他们先扣下3个月的利息,三个月到期后,先付上三个月的利息。直到我跑出去躲债之前还一直还着利息,也就是还到2012年的12月份,一共还了十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7%算,支付了四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5.55万元的利息。

孙梅、王文娟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向四联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情况。

(2)刘某翔(男,43岁,住高密市密水街办西关社区)证言

李某平告诉我他经营的四联公司证件手续齐全,有闲钱的话可以存到他们公司,利息高。我就存到他那里400万元,是二分、一分八、一分五、一分三的月利息。有人问我四联公司经营情况,我说经营的还行。我从李某平处领过好处费,我问李某平是什么钱,他说不用我管,他会处理,我每月会从四联公司领一定的好处,李某平闺女给我,我算了算大约我领了30万元。

(3)聂某霞(女,50岁,住高密市醴泉街办北大王庄村,王某的妻子)证言

证实王某吸收存款人数和金额的表中,有高殿顺是王某的连襟,聂桂玉是其兄弟媳妇,高万聚是连襟,王启波是叔兄弟,王宏波是舅子,其余是他的战友和朋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我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经营理财的,我在工商局注册了高密市承诺理财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济南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在各县市区可以设立分公司,我委托钟某彬办理的注册手续,缴纳了五万元左右的管理费,注册了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当时钟某彬说济南总公司要占20%的股份,我就答应了,但是济南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只是挂他们的名,经营活动与他们无关。2014年我安排人在网上查询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好了之后可以申请村镇银行;再就是经营范围要比四联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大,2014年7月份我就到有关部门申请了升级,成立了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都是由我筹集的,由王素霞会计给我办理的。他们三个股东就是顶个名,没有出资。这笔钱是我理财的一部分钱再加上我自己借了一部分用了用,注册完后就撤资了,钱款用作理财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我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决策工作,王某是副总经理兼任风险控制部的经理,负责领导和控制风险控制部的其他人员,对公司借款户的催收和工作安排,他是2007年开始跟着我干,开始给我干司机,2009年我干理财他跟着我干;钟某彬是法务部经理,给我们公司打官司,他原来是解家屯村的法律顾问,我开始干理财时他就跟着我干。财务人员是我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和我的外甥郭强,负责具体借款户和存款户的账目整理和记录。孙某甲负责办公室内勤,负责公司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后勤及卫生。唐某、孙建亭、王中、刘跃杰、孙某乙在风险控制部出去催要欠款、利息。孙某乙负责公司人员外出时的账目支付和单据报销和司机工作。所有工作人员发放工资都是由财务算好,由孙某甲负责发放。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债券投资、股权投资、短期财务性借款、定向投资、受托资产管理等。实际经营过程中还是以受托资产管理为主,也就是“代客理财”。代客理财就是民间的资金在我们公司的中间介绍下对外放贷借款,我们公司在中间起介绍人的作用,并且同时作为担保人,再向外借款。2014年10月16日我们公司在运转过程中出现了放贷的资金回笼困难的问题,不能继续运营了,不敢给存款户支付利息,如果再继续支付利息客户的本金都收不回来了,为了公平起见成立了五人资金管理小组。

公司没有对外正式的广告宣传,都是工作人员口口相传传出去的,他们传到了他们的亲戚朋友那里,总共在我们公司投资了一个多亿,这些都在账上记着。给我公司介绍客户存款的人(包括我公司的员工)有佣金或提成,给介绍存款的人按照1厘或2厘的报酬在次月支付,钱在我们公司用一个月,提成就提一次,放两个月就提两次,以此类推,钱不在我们公司存了就不提成了。这些由李某甲和李某乙负责发放。

公安机关出示的四联担保借款明细表、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及李某甲提供的公司账本我看过,都对,2010年至2014年期间,潘立波、王俊华等人在我公司存款共计15533.31万元,投到高密市银丰工贸、汉中农资等企业、个人应收本金及利息万元。

关于记到每个工作人员头上的提成涉及的人和金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领着他们介绍的存款户到我们公司存款;另一种是存钱的人说听你公司谁谁说的,来我们公司存钱好,这样的人只要把钱存到公司,我们就把这个人存钱的数额算到他提到的公司工作人员的头上,作为以后的提成发放。

李某平在2008年左右开始干理财,他起了个名叫承诺理财,李某平当时还干着村书记,我给他村干法律顾问。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平注册成立了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李某平、我和山东四联公司,经营服务范围:非融资性担保。实际大部分经营范围是延续了承诺理财的业务干理财,就是社会上说的放贷。2014年公安机关打击理财比较厉害,为了理财方便,让社会上的人认为我们的公司是国家认可的公司,注册成立了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柴沟顺河阀门有限公司、李某平、李某平的表妹李言芹,还有我,公司总经理是李某平,负责总的业务,存款和放贷款他说了算;我和王某是副经理,我负责公司的法律方面的业务;公司财务人员有:李某平的闺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的外甥郭强,孙某甲一般在办公室负责接待和看门,刘跃杰、王忠、唐宜宏、孙建平、孙某乙、孙建亭他们出去考察贷款客户。自2014年7月份公司没成立前,我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2013年时给我涨到了4000元,再加上我存到李某平那里的52万元,每月是一分五的利息。

钱存到公司,签订一个担保函,就是一个借款方面的协议,还有一个担保卡,存款的凭证,上面记载着借款人,时间、金额、利息。手续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郭强办理,李某平签字并盖有公司的钢印,这些文书都是山东四联担保公司的样本。据我所知成立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后该公司没有做过任何业务。公司理财的钱一部分是我们投的,再就是社会上的人到我们公司投的,凭个人亲戚朋友的关系介绍的,我自己存到李某平52万,月利息一分五。我介绍了我姐姐钟伟,我同学钟秀平,其他人我不认识。钟秀平将80万元分多次存到了公司。借我们的公司的钱100多家,具体表在刘跃翔处,有20家左右在法院提起诉讼了,大约有3000万元左右。

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供述均不承认该是四联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仅是立新法律服务所派到四联去的法律工作者。

2012年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建开始就在这里工作,开始我负责公司的接待工作和借款企业的考察,在2013年底开始我就只负责公司的接待工作;2014年3月份,我到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不再负责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了。公司平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李某平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郭强、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某彬负责法务工作,我在公司宣布的职责是风险控制,实际上我没有负责这项工作,都是李某平自己负责的风险控制。公司的资金都是公司人员的亲戚朋友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存过来的钱,应该还有一部分公司的自有资金。今年的10月16日借给企业的本金和利息都收不回来了,公司没有钱再支付利息了,所以也不敢给存款户支付利息,如果再继续支付利息连客户的本金都收不回来了。

代客理财项目大约有三四百人通过我公司向外投资了,总金额大约有1.4个亿左右,我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宣传,都是通过朋友介绍的,他们都是公司人员的亲戚朋友、兄弟姊妹,是通过我们公司的人介绍,口口相传后知道的。我哥哥王其明投资了大约80多万元,弟弟王其新和他的朋友一共投资了大约70多万元,大连襟高殿顺投资了60多万元,小连襟高万聚投资了35万元,父亲王守身投资了25万元,兄弟王其宏投资了50万元,侄女王静雅投资了30万元,舅子聂玉训投资了50万元,外甥高玲投资了70万元,岳父聂传厚投资了15万元,儿子王照宇投资了32万元,我本人还有160余万元也投在里面。四联担保公司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好像有两年了,公司还给李某平、钟某彬、李某甲、李某乙缴养老保险。

我的亲朋好友通过我到四联担保公司存款,公司给我提成,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王某)的复印件,是我在四联担保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我介绍到四联担保公司的存款户名单及我所得到的提成数额,共计存了2691.9万元。我的提成数额是907844元,在我儿子买车时我从公司支了107844元,剩下的转存到公司了。

2012年的4月1日我在李某平的公司上班,李某平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存款和放贷款他说了算,王某是公司的副经理,和李某平一样负责公司全面的业务。收取存户的款项和计算利息,发放利息款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的外甥郭强,钟某彬是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法律方面的业务,孙某甲一般在办公室负责接待和看门,唐宜宏、刘跃杰、王中、孙建亭和我负责查看贷款后情况和催款、催息,我们公司就我们12个工作人员。唐宜宏是公司风险控制部的负责人,受李某平领导,具体业务是按照李某平和公司财务部的安排到企业催要欠款和查看欠款企业的经营情况。我当时和唐宜宏、孙建亭三个人一个组,公司说是风险控制部,就是负责存款和要账。我开着车,按照李某平的安排去要帐,再就是看看借钱的企业的运转的情况。孙某甲在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的接待和打扫卫生。后来王中和刘跃杰去了,我主要在办公室呆着,有时候开车下去和他们一起。我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李某平还给我们交的养老保险,我们自己交,他每月把500元的养老金和工资一块发给我们。工资每月到我闺女孙某甲处签字领现金。通过我们介绍的人到公司存款,我们有业务提成,都是单独核算,开始李某平给我的提成是2厘,后来降到1厘五、一厘。到现在为止,我一共领了大约连车补、油钱从我开始干到现在有20万左右。有认识我的人或亲戚朋友问我,我就说公司效益还行,有闲钱可以存这里挣点利息。我介绍我妹妹孙志美在四联公司存了20多万元,我大女儿孙利红存了20万元,孙利红的婆婆存了5万元,我兄弟孙旭敏存了17万元,我邻居葛际新存了40万元,我的朋友吴梅秋存了10多万元,还有杨德柱,单继芳和她的亲戚。公安向我出示了我吸存人数及金额的表格,我看了一下,表格里是通过我到四联公司存钱的人,这里面有我的亲戚,也有我的朋友,4人是亲戚,共计57万元,其余13人为朋友,共计206万元。

李某平开始是解家屯村书记,后来不干了就开始干外墙保温工程,我就开始给他负责工地的领工。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平成立了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干理财,我就跟着他干业务员负责收公司的欠账和开车。今年7月份李某平又成立了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业务就是吸收客户将自己手里的资金存放到公司,再由公司将募集的资金转带给其他的企业或者个人赚取差价利息,也就是民间说的理财公司。李某平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王启东是公司的经理,和李某平一样负责公司全面的业务。收取存款户的款项和计算利息,发放利息款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彬是负责公司的法律方面的业务,孙某甲一般在办公室负责接待和看门,刘跃杰、王忠、孙建亭和我负责查看贷款后情况和催款、催息,李某平的外甥郭强、孙某乙是公司的司机。我在公司每月工资是2000元左右,另外我开车外出的燃油在公司报销,我还将自己的44.5万元存放在公司里,赚取利息,本金都没回来。我没对外宣传过四联公司,但是有认识我的人主动找我在公司存过款,我二姐唐宜欣存了4万元,连襟张勤丰和侄子唐绍礼到我公司存款。我在公司里领过6万多元奖金,又存到公司了。刘云全和徐守合是经过我介绍到四联公司存款的,刘云全是11万元,徐守合是30万元,我说公司搞的挺好,利息也不错,有闲钱可以放在里面。

2011年9月份我开始到我父亲李某平的四联公司干会计,王某和钟某彬是副经理,其中钟某彬兼着法律顾问。孙某甲主要负责办公室接待和工资发放,唐宜宏、孙建亭、王中、刘跃杰、孙某乙负责业务考察,收取利息,看客户的经营情况,财务人员是我、郭强和我妹妹李某乙。公司主要经营理财,就是社会上的人到公司存钱,我们付给他们利息,然后我们再把这些存钱借给需要的单位或个人,利息高于我们的借款利息,我们就挣这个利息差额。公司的存款和放款手续都是我们姐妹俩办理,利息也是我们姐妹俩通过网银转账或将现金支付给存款户,数额按照担保卡上约定的数额,存款户不需要签字或办理什么手续,我们姐俩记流水账。

公司给介绍存款的人按照1厘或2厘的提成作为报酬在次月的时候支付。我和我妹妹根据我们记录的公司流水账整理出来介绍人的提成,次月的月底结算,有时候现金,有时候是网银转账,我记账的时候在账本记录着利息支取。

我们公司理财的钱有亲戚朋友的,也有社会上的人自愿到我们这里存的,这些存钱的人都是亲戚朋友,或者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存款的利息从每月二分,到后来的一分五,一分三不等。到公司存钱时,跟客户签一份保证函,上面记录着借款的时间、利率、金额以及我父亲李某平的签名跟四联公司的钢印,再就是一个担保卡,上面同样记录着借款的详细信息,这些存款的业务主要是由我妹妹李某乙办理,她不在的时候,也由我办理。每月主要是由我妹妹李某乙通过网银根据客户预留的银行卡信息定期将利息打入他们的账户,还有一部分客户定期到我们的公司支取利息。客户到我公司是以现金及转账二种方式存款,转账有三个账户,分别是我、李某乙及我大姨张新香在农行的账户。如果有需要钱的个人和单位,主要由我爸爸李某平商谈,再由其他的办公室人员去考察,如果符合我公司的借款要求,我们就跟他们签订借款协议,然后放款。主要是由我们的律师钟某彬起草好了的,我父亲同意以后,我跟那些借款人签合同,打借条。放款利率从原来的月息三分六到后来的一分九不等,根据经济情况进行调控,第一个月的利息先扣下,其余的按月定时催取或者客户来送。我们吸引客户去存款一般说我们的公司是经过政府注册的,经营状况比较好,钱放在我们这里比较安全,老百姓到公司咨询要看公司的有关证件,我们就跟他们说,证件都在墙上挂着,手续齐全。我们公司有6本流水账,4本账本,我已经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上面详细记录着钱的出和入。公司没出事之前由我跟李某乙保管,后来公司出现状况后,公司档案放在刘翱翔处。

2010年冬天我开始到我父亲李某平的四联公司干会计,王某和钟某彬是副经理,其中钟某彬兼着法律顾问。孙某甲主要负责办公室接待和工资发放,唐某宏、孙某亭、王中、刘某杰、孙某乙负责业务考察,收取利息,看客户的经营情况,财务人员是我、郭强和我姐姐李某甲。公司主要经营理财,就是社会上的人到我们公司或我父亲处存钱,我们付给他们利息,然后我们再把这些存钱借给需要的单位或个人,利息高于我们的借款利息,我们就挣这个利息差额。公司的存款和放款手续都是我们姐妹俩办理,利息也是我们姐妹俩通过网银转账或将现金支付给存款户,数额按照担保卡上约定的数额,存款户不需要签字或办理什么手续,我们姐俩记流水账。

公司给介绍存款的人按照1厘或2厘的提成作为报酬在次月的时候支付,钱在我们公司用一个月,提成就提一次,放两个月就提两次,以此类推。我和我姐姐根据我们记录的公司流水账整理出来介绍人的提成,次月的月底结算,有时候现金,有时候是网银转账,我记账的时候在账本记录着是利息支取。我们公司的流水账及存款、借款记录的账本已经在公安机关了,上面详细记录着存款及借款情况。

公安给我出示了总共27页的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表格中记录的是到四联公司存款的人员姓名和存款金额。表格上面的人员和金额,都是截止到2014年10月15-16号的存款的人和存款额,存款总数是15533.31万元。上述表格中记载的存款户存放到四联公司的存款,都放给借款户了,具体的借款人、多少外欠款我记不清了。(出示存款总计15531.41万元的四联担保存款客户明细表)这个明细表是由我和我姐姐李某甲两人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在绿色食品公司刘翱翔的办公室整理的,整理的时候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出现问题,成立了一个“五人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后我按小组成员的要求,按照公司的记录的账本整理出来的,当时有小组找来的一名会计王海华的监督下整理好,这份明细整理好后刘翱翔和王海华都确认了。我和我姐姐李某甲这几天按照公司账本记录的整理了一份明细表,明细表中的存款人名单是在四联公司存款全部的人名单。

我从2011年开始在四联担保公司上班,一开始叫承诺理财,后改叫“四联担保”,2014年夏天升级改名为“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平是法人代表及董事长,负责公司客户的存款和放款审核,王某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公共关系的联络和处理,钟某彬负责公司的诉讼及法律有关事宜,唐某、刘跃杰、孙建亭、王忠四个人是公司风险控制部的,负责放款企业的催款及考察,孙某乙是公司的司机,郭强、李某乙、李某甲三人都是公司财务部人员,我负责公司的来人接待和业务介绍,另外还负责一部分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的会计事宜。

我帮我妹妹孙刘晓在我们公司存款20多万元,姐姐孙立红存款20万元,母亲刘苍花存款11万元左右,婆婆孔凡芹存款10万元左右,婆婆的姊妹孔凡臻和孔凡霞存款10多万元,舅孔刚存款8万元左右,舅孔强存款5万多块钱,朋友王波存款2万元,其他人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我存到四联担保公司的。我在四联担保公司工资2100元。我的亲戚朋友觉得我在四联担保上班,主动把钱存到四联担保,根据存款户的存款日期,公司一月一结账,结算时在李某甲、李某乙那里支取现金。

公安向我出示了我吸存人数及金额的表格,我看了一下,表格里是通过我到四联公司存钱的人,这里面有我的亲戚,也有我的朋友,4人是亲戚,共计26万元,其余7人为朋友,共计543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所提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单位犯罪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自2012年1月20日注册成立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时,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4年7月,李某平将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后,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虽然与416名被害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函,出具借款借据,但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并且本案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各自有明确的分工,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被告人李某平系高密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公司具有领导和决策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数及犯罪数额问题。

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其所涉及的存款户相对于高密四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均属社会不特定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共同犯罪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结合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足以认定被害人数416人以及犯罪数额12845.78万元。四、关于是否“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至案发时未能支付被害人,但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是否造成巨大损失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关于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存款户造成巨大损失’,该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李某平认罪态度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会议记录、高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等,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彬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关于被告人钟某彬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钟某彬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有关“我没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有关“本案明显属于单位犯罪”、“明显不应当追究非直接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乙,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从犯,对该二被告人有关“不是公司会计”、“只是做辅助工作”、“也不参加公司决策会议”等辩解意见,本院不再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孙某甲系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有关“孙某乙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钟某彬、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平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孙某乙、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追缴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朋,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法定代表人,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专文化,中国国民党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捕前住。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风祥,曾用名朱凤祥,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副主席、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专文化,群众,: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洪武、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萍,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捕前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文娟,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环海分公司总经理,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石家庄市,捕前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常宏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振芳,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初中文化,中国***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邢发齐、刘少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新,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大专文化,中国***党员,: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刘新维、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成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大专文化,群众,:石家庄市新华区,捕前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兆林,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初中文化,群众,:石家庄市,现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被告人李兰平,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初中文化,中国***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现住石家庄市。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任红威、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丽娜,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原总经理,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被告人高玉民,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被告人吴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系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主任,初中文化,中国***党员,: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风刚,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初中文化,中国***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辩护人李福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朋、朱风祥、郑萍、巩文娟、曹振芳、李志新、马成有、王兆林、李兰平、许丽娜、高玉民、吴建、朱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陈思晨、崔燕豫、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朋及其辩护人王子郁、吕树茂,被告人朱风祥及其辩护人王洪武、王罡,被告人郑萍及其辩护人高红艳,被告人巩文娟及其辩护人常宏钊,被告人曹振芳及其辩护人邢发齐、刘少雷,被告人李志新及其辩护人刘新维、于秀轻,被告人马成有及其辩护人杨荣艳,被告人王兆林,被告人李兰平及其辩护人任红威、徐楠,被告人许丽娜,被告人高玉民,被告人吴建及其辩护人王晓存,被告人朱风刚及其辩护人李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被告人王小朋等出资注册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王小朋任法人代表。

2003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集资金额元,退单及返本金额元,未返款金额为元。

被告人王小朋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先后又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投资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投资公司)。

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王小朋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渤海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来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其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王小朋等为了调动下属人员的拉投资积极性,非法吸收更多的投资款,王小朋等给拉投资的下属公司及个别负责人以15%的提成,并以拉投资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点设立了集资点,以点为中心,向集资点周围的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吸资。上述吸资公司为了方便组织、领导、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司设立了总经理、处长(经理)、业务员三个等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路径为:业务员通过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宣传,诱惑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投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

王小朋等为了扩大业务,非法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小朋任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为宣传之名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涉及全国多地、市,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590,716,927.88元。

被告人王小朋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团伙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72,173,375.08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20,000.00元。

被告人朱风祥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海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该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06,223,551.82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82,760.00元。

被告人郑萍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5,036,316.82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期间,郑萍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71,100.00元。

被告人巩文娟在2009年4月到2009年11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10,000.00元;在2009年6月到2013年2月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分别为52,033,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0,000.00元。

被告人曹振芳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865,270.00元,其中曹振芳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55,600.00元。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任经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1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20万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426,000.00元。

被告人李志新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天歌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965,335.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00,000.00元。

被告人马成有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4,392,850.00元。

被告人王兆林作为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1,2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272,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771,000.00元。

被告人李兰平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6月到2013年9月,担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营销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9,017,965.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054,725.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1年5月任营销中心处长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80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655,450.00元。

被告人许丽娜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4,394,00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0,000.00元。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丽娜作为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851,000.00元。

被告人高玉民在2009年5月到2012年11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6,466,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00元。

被告人吴建在2007年7月到2010年2月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60,000.00元。在2010年3月到2012年9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840,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950,000.00元。

被告人朱风刚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还积极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拉取投资客户。该在2006年9月到2012年12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8,117,95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小朋、朱风祥、郑萍、巩文娟、曹振芳、李志新、马成有、王兆林、李兰平、许丽娜、高玉民、吴建、朱风刚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小朋、朱风祥、郑萍、巩文娟、曹振芳、李志新、马成有、王兆林、李兰平、许丽娜、高玉民、吴建、朱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小朋主要辩称,1、环渤海公司是1993年由河北省顾问委员会确定组建,经省领导批示后办的手续。我参与了组建,当时任副总经理,1997年公司改制后任法定代表人。2、万通门票的每份销售合同都办理了公证,销售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吸,应定性为民间借贷。3、公司提出的15%—18%的返息在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之内,公司给职工15%的提成,不单单是提成,还包括工资、奖金及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等。4、关于投资款大部分汇入我个人账户的问题,因我是合同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所有银行卡和密码都放在公司财务,我没拿着银行卡也不知道密码,我个人无权使用。所以我理解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5、公司为做大而设立的其他公司,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现有资产完全有能力偿还全部投资款,公司不是有意识的去犯罪。

被告人王小朋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环渤海集团并非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更不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因此本案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也是单位犯罪,只列自然人为被告人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却查封了环渤海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全部财产,构成了法律逻辑上的矛盾。3、公安机关委托的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没有将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告知王小朋等被告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报告书在财务资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以公司流水推定融资金额,对滚动融资重复计算,相关数据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对环渤海集团的资产进行评估,属于漏评。对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以及能偿还多少,尚无权威数据,直接影响量刑。4、环渤海集团采取“合作共建、项目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推进项目建设,其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没有私自开展金融业务而牟取利益,没有扰乱金融秩序。5、环渤海集团未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6、销售万通门票是一种正常的***行为,对销售万通门票的性质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起诉书针对万通门票的指控不能成立。7、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应当另案处理。8、环海基金只向198人募集基金,符合法律关于不超过200人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环海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9、王小朋承认自己对集团的行为负领导责任,也承认企业经营中存在吸收资金的行为,态度较好。已多次表态愿通过合作开发、项目转让、资产处置等方式来偿还集资人的欠款,愿法庭依照惩治与教育、打击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给王小朋一个机会,给环渤海集团一个机会。

被告人朱风祥主要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策划和组织,与事实不符。万通门票是2003年发行的,我不可能参与。2、对起诉书指控我7亿多的非吸数额有异议,7亿多的数额中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它们先于担保公司成立,与担保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3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风祥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风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从形式上看,对外签署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主体都是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资金的一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另外,从公诉机关移交的关于本案的宣传资料来看,也是以公司为主体进行的宣传。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朱风祥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本案接受的资金除去业务人员的提成外,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风祥个人截取了集资款。3、从本案集资的实施过程来看,集资的行为是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并统一以公司的名义下发文件实施,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4、侦查机关扣押的绝大部分资产属于单位名下资产,而非个人财产。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风祥只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所有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朱风祥既不是环渤海集团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更不是本案发生的召集人和决策人,虽然朱风祥在公司中处于高管职位履行职务,但完全听命于公司股东,其责任权利与高管职位不相符。1、朱风祥不是环渤海集团的股东,也不是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向集团公司实际注资,从社会上募集资金的提议人和决策人均不是朱风祥。2、朱风祥是2005年通过报纸宣传,购买万通门票,然后进入环渤海集团工作,朱风祥进入该集团公司时,集团公司的募集资金模式已经在实际运营。3、对外募集资金的主体是环渤海集团,而环投担保公司提供的是担保业务。4、朱风祥2005年进入的环渤海集团公司,2006年做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主任,2007年被王小朋指派筹建环投担保公司,2011年被任命为董事局副主席,同年被变更为环投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环投担保公司成立至2011年11月朱风祥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环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就是王小朋。对于朱风祥成为董事局副主席以及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其责任及作用相对要小的多。5、从朱风祥的薪资水平来看,从刚入职的800元,后调整到1500元,然后到案发前的2500元左右,其工资标准完全与其所处的高管职位不匹配,其合理解释的理由就是朱风祥看似处于高位,但其职责和权利根本与职位不匹配。基于以上情节和事实,朱风祥在本案中不具有策划、组织的责任,其作用相对要小的多,根据河北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实际不归朱风祥领导,其非法吸收的数额也不应归到环投担保公司。1、在环投担保公司成立之前,甚至在朱风祥2005年进入集团公司之前,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就已经存在。另外朱风祥从未单独召集曹振芳、李兰平因融资事宜开会讨论,其两人也从未因融资事宜向朱风祥汇报过工作。2、案卷材料中的工商档案证据也证实,经营分公司与营销中心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在法庭审理提问环节,经营分公司负责人曹振芳、营销中心负责人李兰平均陈述其任命不是朱风祥,集资款也都交到集团公司,返利也是集团公司,财务也是集团派驻。4、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实际审计人马强也证实,在审计过程中,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的台账和环投担保公司台账是独立的,并且司法鉴定报告对此也明确做了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和环投担保公司属于平级单位,均隶属于环渤海集团公司,不能将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归到环投担保公司,也不应让朱风祥承担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领导责任。四、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3、本案应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是本案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是累计重复计算得出的结果。4、若法庭认可司法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得出的数额,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重复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数额背后的危害程度与损失大小不同。公诉机关指控朱风祥负责的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元,除去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数额,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元,未返还合作款数额为元。五、被告人朱风祥并非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朱风祥作为公司职工,仅仅是领取从最初的800元到案发前调整的2500元的工资。并且案发前公司已经拖欠朱风祥好几个月的工资。除领取的基本工资外,朱风祥并未从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六、朱风祥已经年满65周岁以上,应当从宽处罚。从朱风祥的户籍证明显示,朱风祥今年已经66周岁。对于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七、朱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积极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朱风祥被讯问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了自己何时进的公司、在公司的职务、公司结构和人员分工、自己分管的部门和非法集资的数额等,朱风祥的如实供述、积极坦白有助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八、朱风祥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酌定对被告人朱风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朱风祥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加上被告人已经66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十、投资人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不可否认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萍主要辩称,1、我是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口头任命无聘书。我没参与组织、策划,只是管理。2、对起诉书指控的3亿多总金额有异议。3、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不归我们负责,我为公司早日结案提供了台账,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萍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工商档案资料证实环投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是朱风祥,郑萍是副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仅承担管理职责。4、本案吸收合作款的合同主体是环渤海湾集团,环投担保公司只是保证人。5、郑萍的提成金额不是全部归其所有,其吸收合作款金额中包括亲属及自己的300多万元。6、被告人郑萍自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郑萍为侦破本案提供了大量证据、线索、有价值的建议,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郑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经过,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文娟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希望把我已退还客户的钱扣除。2、公司不是我组建的,我刚到公司的时候待遇比别人都低,希望对吸收资金好好调查,对我的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巩文娟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巩文娟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文娟既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也不是指导者、宣传者,仅是按上级领导的要求去开展宣传工作,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非吸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集资数额,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存在缺陷,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使可以用作合法证据,但该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重大偏差,存在重复计算。对没有重新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巩文娟本人及直系亲属投资30余万不应视为犯罪数额。4、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巩文娟的提成数额亦与事实不符,对重复计算或续签合同的数额所对应的提成应予扣除。被告人巩文娟用自己的钱为公司垫付的20余万元也应扣除。5、被告人巩文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曹振芳主要辩称,1、我对非法集资的事认可,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2、我是2011年7月负责分公司工作的,2011年以前我不负责,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曹振芳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振芳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没有事实依据。曹振芳进入经营分公司时已是退休人员,他既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受到公司的书面任命。经营分公司是环投担保的下属部门,和王小朋、朱风祥的供述相印证。经营分公司吸收的合作款也部分进入担保公司的帐,朱风祥当庭否认没有理由,应对其负责。2、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合作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续订合同金额与新签合同金额应当分开计算,而不是累加计算。3、指控曹振芳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振芳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非吸金额元。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7月曹振芳、许丽娜都以经营分公司名义从担保公司领取了提成,说明两人当月存在业务交接,扣除许丽娜当月所管理的合作款后的金额为元。另公诉机关认定的两名经营分公司成员袁书海、盖丽娟,只是在经营分公司挂名,公司没有对其二人管理也没收费,所以袁书海吸收的7946400元和盖丽娟吸收的1385000元也应从公司吸收合作款总额中扣除。4、公诉机关指控的曹振芳个人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振芳负责公司期间个人吸收合作款为3555600元,其中包含盖丽娟吸收的合作款和曹振芳负责公司以前形成的客户,曹振芳没有实际收取他们的管理费,将上述人员吸收的合作款扣除后,其个人吸收金额为1790600元。5、曹振芳的提成不是1221369元,鉴定意见书显示曹振芳提成是1221369元,其中包括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所需的房租、水电及公司员工提成外的工资、奖金、出勤费和公司活动经费共计915251元。还包括给部分客户返还的本金、利息共计197750元。6、被告人曹振芳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恶意,所起所用不大,到案后积极坦白了事实并主动出资20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年满68周岁,存在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志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李志新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无策划、组织、宣传行为。2、指控李志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募集资金的主体是集团公司,既不是天歌公司更不是李志新个人,李志新没有组织、策划、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实际鉴定人员与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人员不一致,并且没有将该鉴定意见告知李志新,也没有将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李志新,更没告知李志新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书存在诸多瑕疵。4、李志新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承担天歌公司的单位责任,2011年11月15日之前的天歌公司的行为不应当由李志新个人承担。5、李志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且系初犯亦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将非法所得6万元全部上交,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属情节轻微,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本案没有对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变现,集团及下属公司是否能够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和能够清退资金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影响量刑。

被告人马成有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总经理、处长、业务员为管理体系的策划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处长和业务员,也没进行宣传。2、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涉案金额没这么多。我是2012年4月20日离职的,但是指控我到了2012年6月份。3、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在任职期间跟财务和下任交接的时候没有拖欠本金和利息。我没有违法行为,但工作中有失误,存在过错。

被告人马成有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首先环渤海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是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一定的经营实体,并非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其次龙翔公司成立后至2009年之前以经营中国旅游网站和“美丽中国”旅游套票为主,同样并非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诉人指控自然人犯罪的理由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马成有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犯罪事实错误,龙翔公司并非接收投资、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马成有不是环渤海集团核心成员,集团从社会上募集资金是经领导层开会研究决定的,马成有不是参会人员,决策以王小朋为主。马成有在任职期间从未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过集资事宜,接待的客户大部分是集团原有客户及部分公司内部人员,其虽是龙翔公司的法人,但对公司的人、财、物没有任命和支配权,尤其对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管理和把控权,都是由集团及集团下派的会计办理。投资人与之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都是环渤海集团,收款凭证也均为集团公司出具,投资人的投资款也直接交给集团会计或转账给王小朋或朱风祥个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单一,且署名人并未实质参与鉴定过程,并拒绝回答被告人、辩护人的当庭提问,应不予采纳。4、2009年之前马成有并不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吸收行为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3日马成有辞职后法人变更为苗凤秀,同年4月20日与苗凤秀正式办理交接手续,起诉书指控让马成有对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龙翔公司的吸收资金数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指控马成有任职期间犯罪数额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5、马成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一直对非法集资持反对意见。马成有和龙翔公司从未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7、马成有表示没有犯罪不等于不如实陈述,其自到案后,一直如实、全面向办案单位陈述事实,态度是诚恳的。8、马成有在担任龙翔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拖欠已到期投资人款项的情况,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马成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马成有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兆林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兰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无司法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存在人员、本息重复计算情况,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已还、未还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未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程序,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只扣除直系亲属的投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集资金额有重合,已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依法应折抵本金。4、营销中心隶属于担保公司,尚锁成是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属第一责任人,李兰平是副总经理,只是按照领导指示办事,是职务行为,由李兰平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5、李兰平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集资罪行,没有主观恶性,且已年满60周岁,身患疾病,并积极退赃5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丽娜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2、合同都是一年期,我辞职时间是2011年6月份,当时公司运营正常不存在客户没有退的现象,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3、我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玉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2、我名下的资金大都是我的亲戚李兵海和同事王瑞杰领过来的,不是我介绍的。

被告人吴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吴建系单位司机,不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其不宜追究刑事责任。3、吴建及亲属投资的2260000元、公司同事投资金额的800000元、王瑞杰亲友投资的2340000元、李兵海亲友投资的元均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扣除。4、被告人吴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非吸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5、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自己亲友投资的钱也大部分未收回,本身也是受害者,且部分受害人对吴建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吴建真诚悔罪,希望法庭宽大处理,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风刚主要辩称,1、我没有积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并拉取投资。2、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风刚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借用鉴定人名义所作的鉴定报告无效,鉴定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对鉴定报告的质询,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朱风刚对环渤海项目积极宣传、拉取资金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认定朱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证据不足。3、建议对朱风刚判处缓刑。

199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小朋等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1997年7月企业改制后,王小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于2003年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为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被告人王小朋等又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3月8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先后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亦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投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吸引投资,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让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凭付款凭证开具收据,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王小朋等于2009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30日又分别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小朋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的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自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小朋等陆续使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了30余家公司,对外统称环渤海湾集团,还下设客户服务中心及证券管理中心,负责接待投资者、统计客户资料、签发股权证、建立股东档案、办理股票手续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负责统计、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资金管理工作。

王小朋等为了调动下属员工的积极性,支付给下属负责吸收资金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15%的提成,并以吸收资金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分别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设立集资点,并形成了业务员、处长(经理)、总经理层层负责的三级非法吸收资金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式为: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进行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宣传,争取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集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集团财务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上述公司王小朋直接管理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主抓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振海旅游公司。朱风祥直接管理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

被告人王小朋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朱风祥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郑萍作为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巩文娟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分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振芳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现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志新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成有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兆林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兰平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处长期间,负责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许丽娜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高玉民在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建在任环渤海湾集团行政主任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风刚作为环投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元。

经对各被告人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工作的时间段审计:被告人王小朋非法集资金额.08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20000元;被告人朱风祥非法集资金额元,其亲属投资金额182760元;被告人郑萍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8671100元;被告人巩文娟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91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0000元;被告人曹振芳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63726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426000元;被告人李志新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61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00000元;被告人马成有非法集资金额元;被告人王兆林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6272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771000元;被告人李兰平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8861725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655450元;被告人许丽娜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8201000元;被告人高玉民非法集资金额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元;被告人吴建非法集资金额元,个人非法集资106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亲属投资金额950000元;被告人朱风刚非法集资金额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文娟、马成有的家属各自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李兰平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朱风刚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大队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发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股权方式非法集资的通知,称该公司法人代表王小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侦查。

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对王小朋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的振海大厦及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的方大科技园7号楼进行搜查,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和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以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合作项目为宣传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环渤海湾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天歌担保公司的现金明细账、还款明细、返息明细及回执单、收据、客户提成单据以及玄元基金公司的账簿、凭证、银行对账单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账本、凭证、客户利息账等证据材料。另搜查出大量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资金返利汇总表、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现金流向证明及用于集资的个人印章、银行卡、存折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对王小朋下属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市桥西区金裕公寓3-1-705室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海国际大厦17C1室、17C3室进行搜查,在总经理室、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的记账收据和工资发放表及环投担保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内帐、外帐)、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及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统计、保管的环渤海湾集团公司“万通门票”客户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3、公安机关提取的“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是环渤海湾集团,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甲方合作建设景区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2012年5月—2013年4月为18%),投资限额最低一万元,最高不限,每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4、公安机关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的相关文件载明:

(1)环渤海湾集团(2003)冀环董字第1号《向社会发售万通门票的决议》(2003年3月1日),内容为:根据3月1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发售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价位为每张人民币3980元。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公章。

(2)环渤海湾集团(2004)冀环董字第10号《关于万通门票营销成本核算比例的决议》(2004年5月9日),内容为:万通门票是我集团公司改变经营理念,将旅游服务作为商品预售而推出的一种新型产品,产品营销需计算成本。经财务部门核算,万通门票的营销成本约为43%,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各营销单位从万通门票营销收入中留成35%用于营销员工工资、奖励、房租、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支出。8%由财务部门统一掌控,用于给予客户的宣传补贴。57%由财务部门列为集团公司收入。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3)环渤海湾集团(2005)冀环董字第10、11号董事会决议(2005年2月19日),内容分别为:经讨论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集团公司所辖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董事会提取5%作为董事会经费及董事补贴;为调动项目负责人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提取5%作为经理奖励基金,每年度结算后办理。落款均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4)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2006)冀环营字第8号《关于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内容为:各营销处,现将统一的工资发放标准通知如下:①自九月份开始,各处最低基本业绩额度,不得低于5万,处长以下干部方可发放最低工资及奖金提成(个人出单除外),如达不到5万只拿最低工资,不加提成,参照处长助理考核标准。②各营销处助理以下干部凡不出单的扣工资比例如下:助理扣300;付理扣250;经理扣200;主任扣100。③新老员工不出单发放标准:a、新员工入职不满15天的当月不发放工资,累计下月发放。b、不足一月自动离职的不发放工资,只发业绩奖金。c、新员工入职,二月内未出单的只发放最低生活费200元,按考勤计算。d、老员工一个月不出单的只发一个月,第二个月仍未出单的只发放交通费50元。落款为“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5)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架构图:①石家庄市内五区,设置5—10个营销处,团队设置处长1人,主管5人(每名主管带5名业务代表),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每单按介绍费给予奖励)。②办公地点,公司: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23层;各处营销点:社区为主、公园、超市、商场、人流集中场所。

(6)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激励机制实施细则,内容为:一、增员奖,各处标准架构为:处长1人,主管5人,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完成各处标准架构,每个员工可以直接增员,每增加1人奖励50元(专职、兼职在出单后享受增员奖励)。二、晋升奖,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各处处长可根据自己团队业务人员的管理能力,业务能力,自主提拔和任用条件合适的业务主管。三、育成奖,因工作需要,不同级别的营销人员得以晋升调离原团队。将对原有部门相关权限上司执行补偿性育成奖奖金。标准为被晋升者从间接管理效益中提取1%转支付给原权限上司。四、业绩突出奖,公司将每月实行业绩排行榜,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对业绩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做经验分享报告。五、处级超额奖,处级当月总业绩达到100万,公司将对团队给予超额奖,按销售产品的种类分别增加1%。六、举报奖,针对营销人员争抢单的不正当现象,或有损公司形象的恶劣行为,公司欢迎有凭有据的举报。一经查实,处罚相关责任人,并对举报者奖以罚金的50%。七、提案奖,凡营销人员针对公司营销管理的各个环节提出有创新,改进,提高,节约性质的合理化建议,经可行性论证后,一经采纳,奖励10—500元不等奖金。八、特殊贡献奖,凡营销人员在非本职工作层面上,为公司做出创造效益,挽回损失等的有价贡献,公司将给予200—2000元奖金。

(7)龙翔旅游公司员工薪资与业绩考核制度,内容为:薪资标准:底薪+提成+奖金。一、底薪。员工:底薪600元(责任额为个人业绩5万),个人业绩低于5万只享受200元底薪。主管:底薪800元(责任额度为团队业绩30万),团队业绩低于30万,享受600元底薪。二、锦山万通门票提成与奖金(按每单5000元)。员工:400/单(提成)+100元/单(奖金)。主管:400元/单(个人业绩)+100元/单(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300元/单。三、投资提成与奖金(以万为单位)。员工:250元/万(提成)+50元/万(奖金)。主管:250元/万(个人业绩)+50元/万(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200元/万。四、业绩考核标准:①员工个人任务每月5万元,连续2个月没业绩,降为兼职员工。②员工可发展若干兼职业务员和专职业务员,享受增员奖。③兼职业务员不作考核要求、无任务。④兼职业务员根据个人意愿,2个月内有业绩者可通过个人递交转正申请,经公示考核晋升为正式员工。⑤三个月连续不低于7万业绩或当月个人业绩不低于25万元就可晋升主管。⑥团队任务完成顺利,连续三个月累计120万元,根据综合考核可晋升为处长。⑦处级连续二个月没有完成公司下达任务,最后两处合并为一处。五、员工不论销售几种产品,底薪只拿一项。

(8)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通知(2006年3月27日),内容为:各营销处,关于4880、5280、5680价位“万通门票”每月返款工作,根据各处建议并考虑客户每月往返公司领款之不便,报集团领导同意,拟改为银行卡形式返款,我中心正与银行联系,办理相关手续,争取早日把卡发至客户手中。落款为“河北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公章。

(9)环渤海湾集团(2006)冀环字第29号《关于调整5680元(B)型万通门票宣传补贴率的通知》(2006年9月25日),内容为:鉴于集团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已具备提高回报率的经济实力,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公司决定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对不撤本金的持有5680元(B)型万通门票的客户,宣传补贴率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各有关单位要将此决定及时间向客户传达并在今后的营销工作中积极宣传,以扩大公司的影响,提高营销工作水平。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0)环渤海湾集团总裁办公室(2006)冀环办字第43号《关于正确处理5680(B)型万通门票到期后要求退单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23日),内容为:公司去年十月开始销售5680(B)类门票,现已陆续到期。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这部分门票本息支付工作由***中心负责,现正以通过商业银行汇总的形式将利息发到客户手中。退还本金的客户需个人写出申请,公司研究审批,但要从严掌握,必须是客户因患病、购房、上学、遭遇灾害等急用。公司已发文,采取每年递增、加息的办法保障客户利益,鼓励客户继续存留本金。近期发现个别营销人员只顾本处和自身利益,鼓励客户退单,支付本息后再重新买门票,以此创造业绩,严重影响公司和客户利益。公司要求各营销单位以保障公司和客户利益为最高原则,要对客户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大力宣传本金存留的好处,劝阻退单,以保证公司资金相对稳定。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章。

(11)营销中心业绩考核办法(2007年3月6日),内容为:①经理底薪10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7万元,只享受400元底薪。②主任底薪8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0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5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5万元,只享受300元底薪。③助理按中心12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3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27万元,只享受10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20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12)环海旅游公司(2007)冀环董字第6号《关于万通门票销售佣金比例的决议》(2007年10月8号),内容为:经董事局研究决定,旅游万通门票销售收入的65%为公司经营收入,35%作为销售佣金支付给营销团队。分别有王小朋、朱风祥等签字和“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13)环海旅游公司董事局(2008)冀环董字第6号《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旅游万通门票”的决议》(2008年4月2日),内容为:根据4月2日董事局会议决定,从4月2日公开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区旅游万通门票”,每套万通门票价位定为198元人民币,所筹集的资金用于景区建设经营和维护。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14)环渤海湾集团(2010)冀环字第19号《关于“万通门票”转股有关事项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内容为:客户服务中心、证券管理中心,“中国旅游”美国股票已于2010年2月10日前全部到位并陆续发放,所涉及的“万通门票”转股也将随今年支取宣传费的同时,收回“万通门票”合同及相关手续而转股持有公司股票,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1、客户服务经营中心要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合理安排转股客户在制定日期领取本年度“宣传费”及转股证明,要严谨细致,掌握节奏,不得遗漏客户。二、证券管理中心要紧密配合,接到“转股证明”后及时核对、造册、发放股票。要有条不紊、严密紧凑,不得有误。三、此项工作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进行,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束,不得延误。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5)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石发改财贸第628号《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2011年7月11日的﹤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申请书>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6)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石发改财贸第659号《关于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2年9月4日),内容为: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备案申请书>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基金公司要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投资运作,增资扩容必须以私募形式,并在法定股东范围内进行,严禁通过媒体、广告和集会等任何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涉嫌非法集资将依法进行处置。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7)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报公司经营及资金募集行为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目前社会人员通过***、网络对你单位募集资金情况的反映,为全面、真实了解你公司业务开展情况,请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你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募集及2012年6月底前已募资金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报石家庄市发改委财贸处。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8)环渤海湾集团经营分公司“2012年度工作总结”(2013年1月)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集团财政比较困难的局面下,经营分公司仍然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全年融资额达到3584.3万元,实现了年初制定的目标任务。亦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由于集团出现资金困难,影响了按时打利息,到期的本金也不能按时返还,极大影响了广大客户的投资热情,特别是两个文件承诺的都没落实,负面影响非常大,集团诚信度下降,企业信任危机凸现。公司干部、员工本着集团公司的指示做了大量的解释、劝导、抚慰工作,使一部分客户又续了单,但必定时间拖的过长,特别是今年新投资的客户赶上利息不能到位,上当受骗感觉颇深,反应强烈,工作难做。由此带来2012年后几个月融资额大幅下跌,进而导致续单的多,新客户难做,员工工资出现缺口,截止2012年12月底,累计做客户思想工作150多人次,接待3人以上群体、家庭30多起,化解“110”来访3起。个别干部、员工数量不等地为客户用自己的钱先行垫付了利息,购买了急需用钱客户的单。2013年融资力保3500万,争取4000万。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再增加3—4个处,在现有员工的基础上再增加10%—15%。加强与集团的信息沟通,多上网掌握集团发展动态,完成好集团公司交给的各项工作,为集团做出新的贡献。

(19)任职书、任职决议、任命书、任职令、任职决定、任职通知等证实:朱风祥、郑萍、许丽娜、马成有、李兰平、尚锁成、李志新、王兆林等被告人在环渤海湾集团的任职情况。

(20)马成有辞职报告内容显示(2011年8月11日):因集团营销团队混乱,出现拉人、拉单、抢单现象,本人深受其害,损失巨大。考虑上市大计之全局,尊重领导意见,一再忍让。现公司已经上市,但销售团队乱想更见泛滥,疯狂从龙翔公司抢单、拉单、拉人,直接导致大批客户退单,而且最近集团退款不及时到位,我本人无法和客户解释,被迫请辞。

(21)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交接单证实(2012年4月20日):经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王小朋先生批准。原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马成有,正式辞去公司原有职务并退出环渤海集团。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苗凤秀接任并主持公司工作,自即日起,所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无任何纠纷以及债权债务。

5、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800余份合作协议原件及6000余位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通过散发传单、媒体、及“口口相传”等方式,约定高额利息,其中投资景区建设的约定年息15%至18%、佣金或提成15%,购买基金的约定月息6分,投资股权的约定年息20分,以此标准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6、业务经理、处长、业务员吸收合作款情况汇总表显示:经理、处长、业务员所任职部门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和个人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详见审计报告)。

7、公安机关提取的玄元文化、中国环渤海湾集团、长寿村旅游风景区、玄元基金公司等宣传册;河北品牌、河北文化产业、环渤海财经、中国环渤海湾旅游运营商战略联盟山东分会成立专刊、港澳台书报、星途等期刊、杂志;中国联合商报、新疆报刊、远东时报、投资周刊、香港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石家庄日报等报纸;环旅联盟年会、人民大会堂签约仪式、玄元股权投资基金开业典礼、河北电台·创业城、河北电台·品牌河北栏目、民生关注·慈善捐赠、江苏卫视(玄元、古玩、环旅联盟、环渤海湾集团专题报道)、阳光卫视·投资中国、公益时间·登山活动、玄元家族客户联谊会、环球文化大使、双龙山景区资料、乔·布莱恩特来访、民营企业会议·主席讲话、中国旅游等各类视频光盘证实对王小朋本人、集团公司及旗下产业的宣传情况。

8、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调取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各公司的电子账目证实: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集资人返本、返利、提成明细、汇总及合同到期客户的退单、续存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载明:

(1)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2)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风祥。

(3)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风祥;2009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成有;2012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风秀。

(4)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5)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

(6)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2011年9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新;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

(7)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200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8)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9)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10、公安机关提取的:(1)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易县食品厂及英属维尔京群岛QMIS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易县“河北易州科达食品有限公司”项目、(2)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的深泽县“玄元金丝枣典”项目、(3)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玄元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和易县人民政府合作的易县“河北玄元食品工业园”项目、(4)由河北振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无极县七汲镇小吕村村民委员会合作的无极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育苗园区”项目、(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旗下公司河北华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资赞助的“环球文化大使评选机构中国区组委会”项目、(6)由中国环渤海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中国老年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信息科技专修学院合作的“老年公寓”项目、(7)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加工的“黑木耳山楂咀嚼片”项目及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河北宏宇兽药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超微粉碎加工”项目、(8)由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商道”项目、(9)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出资承包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分院”项目、(10)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出资接管的井陉县“隐凤山风景区”项目、(11)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井陉县测鱼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奇寨沟风景区”项目、(12)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邯郸市邺都酒业有限公司合作出资的临漳县“邺都酒业”项目、(13)由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出资作为受让方的平遥县“平遥国际艺术中心”股权转让项目、(14)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南寨居民委员会合作的井陉矿区“龙泽园”墓地项目、(1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河北长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长寿泉天然山泉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武安市“长寿村”项目、(16)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与鹿泉市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风景区”项目、(17)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出资收购的井陉县“苍岩山索道站”项目、(18)由环渤海湾集团作为股东的河北埃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的河北隆润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藁城市投资的“隆润有机肥”项目的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经营的各项目土地使用、投资及经营情况以及由王小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河北天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玄元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

1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明细表载明:高新区公安分局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相关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账号33个,冻结资金元。

1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封、冻结手续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的资产有:

(1)查封、冻结房产:①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房产八套(9-101、9-201、9-405、9-501、9-504、9-505、9-506、9-507);②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房产十三套(15-101、15-102、15-201、15-202、15-301、15-302、15-401、15-402、15-501、15-502、15-503、25-305、25-506);③金裕花园3-1-705室房产一套,位于桥西区永安街46号;④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建设北大街228号;⑤乐模大厦1-1-250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⑥富天大厦501室、503室房产二套,位于桥东区胜利大街156号;⑦水榭花都12-1-101室房产一套,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018号;上述27处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在王小朋个人名下,均有产权证,建筑面积共计10395.33平米,购买时价格合计万元。除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和水榭花都12-1-101室未抵押外,其余房产均已抵押,共计贷款2671万元。

(2)扣押汽车、办公用品:①72辆汽车(查封65辆,已追回66辆,未追回6辆);②电脑、打印机、复印机、U盘、保险柜、文件柜、电视、空调、桌椅、沙发等办公用品2128件。

(3)查封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设备28台及空调等办公用品。

(4)查封、扣押文玩艺术品2665件、字画725幅、库存物品及杂物1480件。

(5)扣押现金:扣押“环渤海湾集团”现金和犯罪嫌疑人退赃计1542200元。

13、被告人退赃及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情况:李志新主动退赃60000元;郑建英(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20000元;李兰平主动退赃150000元;高玉民主动退赃100000元;王兆林主动退赃50000元;吴建主动退赃20000元;周日辉(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50000元;曹振芳主动退赃200000元;巩文娟主动退赃100000元;马成有主动退赃100000元;朱风刚主动退赃10000元;冻结许丽娜个人现金元,扣押许丽娜之父许大锁持有的牌号为冀A×××××黑色奇瑞A5轿车一辆。

14、集资人薛艳玲陈述,2012年3月我听朋友说,有个环渤海公司,在那投资给的利润不错,3月的某一天,那个公司在石家庄人民会堂召开一个奖励会,我去听了他们的宣传。当时人很多,规模也很大。下午又去他们公司参观,还有专人给我们讲课,讲了公司的情况和规模,也看了公司的资质,发了一些宣传材料。当时讲课的人说,这个公司的中国旅游马上在美国上市,副牌已经在美国上市了。现在买这个股票,等一上市马上就能涨四、五倍。所以我后来就买了这个股票,在开发区方大科技园河北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里办的手续,分两次一共买了9万元,18000股。当时投资时说每个月按6分给利息,我找他们要利息时,他们说没现金,可以把利息给我转成股票,后来就把应该给我的利息转成1809股股票并给我开了股权证。第一次投资是在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POS机划的卡,第二次我把投资款转到王小朋账户上,投资后公司给我开了股权证、股票工本费收据、客户股权确认单,到2012年11月他们又把股权证收回去了。

15、集资人陈为民陈述,2012年3月我经朋友介绍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公司业务员向我介绍说他们公司是做旅游投资的,公司规模大,效益好,准备上市。现向社会募集资金,每股原始股人民币5元,并承诺公司股票上市后价值至少翻5倍。于是我就相信了并从5月份开始陆续购买24万该公司原始股,公司给我出具股权证。投资后公司以分红和利息的形式给我返过现金6000元,我听说公司在河北石家庄市,法人代表王小朋,其他情况不了解。

16、集资人赵俊法陈述,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家公司,该公司对我们宣传说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环渤海湾集团的子公司。环渤海湾公司实力雄厚,主要经营文物收藏,文化传播,旅游开发等,公司老总叫王小朋,公司总部在石家庄开发区天山科技园振海大厦。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交钱后没签合同或协议,后来把股权证和收据又收回去了,只留给我一个收条。交款后没收到利息,也没收回本金。

17、集资人张淑慧陈述,我在河北省环渤海湾投资控股集团投资购买了玄元基金,被骗了13000元。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个公司,后来还在高新区方大科技园他们公司办公的地方开了一个说明会。会后还参观了他们公司,参观完后我觉得还行,就去公司财务部办理了这个业务。交款后公司给我开了收据,到了2011年11月公司又把收据收了回去,把13000元转成500股玄元基金股,并给了一个期权***,承诺三年内上市,上市后股值会翻倍。如果三年内不能上市,公司会全额收回这些股份,并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红利。投资后,公司未给我返过本金和利息。

18、集资人王玉和陈述,2011年上半年,我接到河北渤海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发的宣传单,我就找到他们公司位于广安大街上的一个办事处,咨询过后我就投资了。我是通过银行转的款,收款人是朱风祥,他是公司副总。我总共投资了两次,是一年期的,按季度返利,年利息是18%,一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公司给我出具投资协议和保证协议,内容是我投资的方式、年限及返利的利息等。投资后对方给我返了利息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后来就没返过息,本金损失220000元。

19、集资人张福盛陈述,2012年8月份我听说了这个集资项目,8月2日我就到石家庄市乐模大厦2501室即环投担保公司办理相关集资手续。接待我的是位公司客户经理郑萍(环投担保副总经理),她给我讲了相关投资的内容和好处,答应给我返还的数额为投资总额的15%,按季度返还。后到朱风刚处交钱,同时签订“专项出资建议合作协议”,附保证协议和收据。后来一次款也没返过,到期后只给了一个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0、集资人白傻孩陈述,2012年12月我在银行存款时,遇到我的介绍人祝孔舟,他给我宣传环海基金公司的情况,称在该公司投资利息高,投资4万抵5万,年收益率20%。我就分4次共投资184000元,都是从银行取钱后直接交给祝孔舟,祝孔舟带着投资协议书当场签,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小朋的手章。公司给我出具“中国金融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和“环海股权基金收据”。

21、集资人孙风霞陈述,2012年7月我的一个远房亲戚郑建英(经营分公司处长)向我介绍环渤海湾公司投资的事,鼓励我进行投资,说是利息高、收益大。我就分两次将10万元钱交给郑建英,由她办理投资手续。每次都同环渤海湾集团签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公司给我出具盖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签订协议到期后,公司将合作协议收了回去,同时给我出具一份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2、集资人李惠清陈述,2011年9月经以前同事李兰平(营销中心副总经理)介绍我投资了环渤海湾集团的“隐凤山”项目,分两次共投资1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9月28日投资5万元,年息15%,第二次是2012年8月8日投资5万元,年息是18%。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利息是通过银行转到我的工行卡上。投资后,公司给我出具过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3、集资人孙华林陈述,2010年1月份,我的同事李红向我介绍,说她爸李志新(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的公司为河北省环渤海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奇寨沟景区”项目做担保了,现在这个项目利息挺高,让我向这个项目投资,而且说她表姐负责财务,肯定没问题。我就先后向这个项目投资100000元,刚开始公司按时向我支付利息,到期后我又续签了合同。2012年10月份后,公司就没有按时支付我利息。我投资后公司出具有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是天歌担保公司。

24、6000余位集资人报案陈述证实,“环渤海湾集团”分别以合作开发旅游项目、发售基金、投资股权的名义,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诱惑广大社会公众为“环渤海湾集团”集资,致使大量资金不能返还。

25、振海旅游公司***部经理苏珊珊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年底开始在公司当***经理至今。主要工作是接待投资者,按照陈晨和金桦提供的单子向投资者签发股权证并做好统计工作,后将结果交给财务部司丽敏。陈晨和金桦是公司外聘的管理团队,我按王小朋的安排,配合他们工作。振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股权基金,从2011年年底开始,到2012年6月份左右停业。公司财务由司丽敏(负责集团财务)管理,投资者直接把钱打入王小朋账户,账户由陈晨和金桦告诉投资者。股权证我们签发好后交给陈晨和金桦,他们直接向投资者发放。股票不能流通。公司规定投资人购买股权后,公司保证三年内上市流通,如不上市,公司以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向投资人回购股权证。

26、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申英英证言证实,我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担任财务主任助理。我登记过担保公司一些内部账目,主要记载每个投资人的姓名、钱数、返利情况、返的钱数。我只从账上看到有分红,给客户打的钱都是司丽敏(环渤海集团财务主任)从董事长王小朋那要的,要完后打到苑红林(环旅物流出纳)或王小朋卡上,然后苑红林再打给客户,他给客户打款的回执单给我们一份做账。

27、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冯文雪证言证实,我在玄元财务担任会计工作,负责给客户办理投资“双龙山项目”合同手续,具体办理双龙山投资返利及续签合同。公司规定按15%比例返利,一年返四次,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每三个月返一次。我负责将该返利的钱算出来,然后给苑红林,她们负责返钱。我不亲自经手资金,只管办理续签合同。我只知道许丽娜、巩文娟、吴建、高玉民4个人负责给客户谈业务,每个人都有几百万,详单在我电脑上有记录,在合同上都有合同号,每个人都有一个号段,通过合同号都能区分是谁签的合同,他们拉来的客户资金,应该是直接打到王小朋的账户里。

28、环渤海湾集团办公室职员李杨证言证实,我在公司办公室担任文员,具体工作就是将领导交办的事项通知相关部门,负责公司内部的日常联络。公司领导构成为:法人代表、董事局主席是王小朋,主持全面工作;董事局副主席朱风祥,主管投资担保;副总裁梁栋,主管公司行政;总裁助理邬烈和,主管法务工作;总裁助理兼工会主席苗风秀,主管工会;总裁助理刘振兴,主管天歌印刷和天歌服饰公司;总裁助理高文学,主管玄元基金;财务主任司丽敏,负责集团财务。关于投资,公司有六个子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朱风祥主管,负责人郑萍;天歌担保公司,负责人李志新;环海分公司,负责人巩文娟;经营分公司,负责人曹振芳;龙翔旅游公司,负责人王兆林;营销中心,负责人李兰平。

29、营销中心会计高彦梅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营销中心的,负责签合同。营销中心由李兰平总负责,下设十二个处。1处处长杨凤梅,5个业务员。2处处长聂富英,6个业务员。3处处长周林琳,无业务员。4处处长陈清东,无业务员。5处处长闫桂菊,2个业务员。6处处长于淑平,2个业务员。7处处长李顺华,4个业务员。8处处长白秋梅,1个业务员。9处处长王绪宽,无业务员。10处处长周日辉,1个业务员。11处处长王小梅,4个业务员。12处处长贾成林,无业务员。上述人员无固定工资,只有业务提成。以建设开发隐凤山旅游景区项目为由进行集资,业务员把客户拉来后,我负责给客户签订“河北省

原标题: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指引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指引

供稿:姜淑珍、刘丽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

(一)关于跨区域犯罪的证据审查

2016年2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对跨省非法集资案件明确了“三统两分”的工作原则,即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关于案件主办地与协办地之间的证据共享问题,实践中障碍较大,往往因信息不畅等因素未能跨省及时交换证据。

进一步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对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负责收集,其他地区提供协助。其他地区办案机构需要主案侦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收集并依法移送。审查批捕前就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由各省检察机关相互协作,督促本地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做好证据交换。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以督促公安机关交换为主,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证据审查

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犯罪,尤其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常常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如何处理?需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因从事此类活动受到处罚情况、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逃避监管。对于较低层级或者较边缘的岗位,一般从以下方面审查其主观明知:一是其主要职权是否涉及到接触集资参与人、资金流向等关键环节;二是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运营模式,对于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对于从事行政岗位、综合岗位等不是非法募集资金这一链条中关键岗位,且级别较低,只领取固定工资,接受上级指示开展工作的,慎重认定其主观明知;三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犯罪,但是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提出不明知辩解,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区分“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前期只参与了相关联事项,并没有直接参与融资,所以对前期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并不明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业务人员证言,核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工作时间、职务、职责范围、募集资金的数额、工资组成、薪金总额、获利款物去向、对公司经营资质、经营模式、资金来源、募集资金总额、返利情况、资金去向、投资项目、债权债务等的了解程度。

2.审查公司账户和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结合供述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时间和参与程度。

3.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辨认笔录,核实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包括线上线下联系、合同签署、资金往来等。

4.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等并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核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

(三)关于对“非法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性”涉及犯罪主体资质。主要存在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移送的案件材料往往仅有工商营业执照,而缺少相关行政监管机关是否批准的证据,这就需要综合审查其它证据进行判断,必要时补充调取相关证据。二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集资,容易误将金融监管机关的登记备案等同于具备特定金融从业资格。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根据2014年8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私募基金备案制度,并不存在审批的问题,不能类推认定其具备吸收资金等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资格。对于此类案件,要重点审查其行为本质,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防止打着合法私募的旗号非法集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需具备不低于100万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金额。这可以作为判断“合法性”的参考因素,对于完全不审查集资参与人资质,面对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资金且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

1.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了解成立时间、股东构成、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组织机构、人员结构,核实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审查相关行政监管单位证明材料,核实涉案公司是否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犯罪嫌疑人对涉案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最为了解,由其承担提供线索的义务更为合理。

3.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公司账户,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员工证言,核实账户是否混同、是否形成资金池。

4.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张系合法金融从业行为,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和经营方式。对其中几类特殊情形尤其要引起重视,其一是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资金,应当核实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是否对集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其是否履行了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审查义务、是否设置一百万元的最低投资数额、是否对投资者做出投资风险提示、是否承诺还本付息。其二是以股权众筹为形式的非法集资,应当重点核实是否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或为关联方融资,是否对募集资金设置专门账户,是否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必要的审核,是否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是否通过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券,是否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是否在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是否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其三是以P2P为名的非法集资,重点核实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是否参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交易,并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是否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分配给出借人,或者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出借形成新的债权,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否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是否将借贷资金存于个人账户,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禁止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四)关于对“利诱性”的证据审查

“利诱性”即犯罪主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存款,存款的本质是保本,因此对于“利诱性”的分析要着重于“还本付息”。同时也不能机械理解,对于没有明确表明无风险,但是采用夸大措辞或者片面宣传方式,导致一般集资参与人作出无风险预判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利诱性。可以参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7月15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集资参与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1.审查集资书面协议。核实是否有风险约定事项,对于有书面约定风险的,则需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投资参与人证言,核实是否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2.审查公司宣传传单、网页宣传语等其它客观证据,核实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无风险。

3.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公司员工证言,核实公司宣传用语是否有还本付息的含义。

4.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被吸引投资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一方在非法集资之前是否审查过集资参与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是否对集资参与人做出风险提示。

5.如果有担保公司,审查该公司营业执照,讯问直接责任人、涉案公司主管,核实该担保公司股东构成、是否与涉案公司实际由同一人或同一伙人操控。

(五)关于对“社会性”的证据审查

“社会性”即非法集资要面对社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点可以审查该公司扩散消息的范围。需要注意以员工投资入职为名、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我们认为以投资作为入职的先决条件,入职不签订合同、不坐班,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的,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务、人事关系,属于变相支付利息,符合“社会性”特征。还有部分集资参与人系员工,入职后拉拢亲人、朋友投资,由于涉案公司对吸收资金对象并没有特殊限定,这类群体如果不是近亲属,也属于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性”特征。

1.审查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与涉案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是否系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

2.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公司主要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及实际经营情况。

3.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合同签署、履行等情况。

4.审查其它客观证据,核实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传单、公司网页等公开渠道宣传信息,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面向不特定人进行宣传等。

(六)关于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审查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了六项判断标准,如何准确适用,主要有以下问题:

1.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认定。对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界定,理解不一,有的认为应是有实际利润产出的投资项目,既包括实业项目,也包括金融领域的资本项目、银行理财等。有的认为,公司运营的房租、员工工资等属于犯罪成本,不能算作生产经营活动内容,同时,公司的还本付息、提成佣金以及公司给员工的赠与等都不能算是此司法解释中的“生产经营活动”。

2.对于“明显不成比例”如何判断的问题。实践中有学者曾提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占募集资金50%以下比例的建议。我们认为可以规定一些原则性的指引,但是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判断。比如某投资“水厂”募集资金的非法集资案例,以投资“水厂”的名义募集资金1.7亿余元,而最终实际投资到这个“水厂”的仅有1500余万元,不到1/10,但是仍然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而以投资项目获得回报为由非法募集资金的,经查证项目是虚假,则应区分情况判断:(1)实际宣传的是A项目,最后投资的是B项目,也实际投资了,如果没有明显不成比例,则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实际宣传了A、B、C多个项目,结果只投资了A项目,但是A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不仅能够覆盖A项目的还本付息还能覆盖别的项目,则不宜认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3.对“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中“肆意挥霍”的理解。对于明显高于行业水平的大额奖励、赠与、个人奢侈品的支出等应理解为“挥霍”,而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原则上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对“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认定。对于用于赌博、贩毒、涉黄、涉恐等的,明显属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将集资款用于非法搭建的P2P公司等用途的,则要审查是否明知为非法平台。

5.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的认定。有些案件中,高管在公司资金链断裂时或者公司运营中,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等多种目的,销毁大量合同或者财务账目,如果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并没有虚假项目、资金去向也很明确多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则不能仅凭这一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1.审查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与实施非法集资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核实集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

2.审查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开宣传材料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核实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财产转移情况等证明资金用途的情况;以及公司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证明归还能力的情况。

3.审查司法会计鉴定,必要时引导鉴定方向,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核实集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是否肆意挥霍集资款、资金缺口等情况。

(七)关于单位犯罪的证据审查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需要明确几个问题,一是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当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涉案公司除了非法集资业务外,还有其他合法的生产活动,或者前期属于合法经营,后期才开展非法集资业务,则需要区分是否以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为主。三是犯罪活动虽然经单位决策实施,但是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四是对分支机构的追责。参与非法集资、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该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构成单位犯罪,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1.审查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核实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2.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了解公司组织架构、运营情况等,核实单位员工是否按照单位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审查公司账目、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核实收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区分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时间节点,单位是否以从事违法犯罪为主。

(八)关于犯罪金额的证据审查

由于犯罪嫌疑人要对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所以需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较多、层级结构较复杂的,可以制作涉案人员层级表、公司整体架构、部门结构图、经营流程图、集资参与人情况统计表,以明晰每个犯罪层级对应的犯罪数额。有三个问题需要重视:一是反复投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二是两类数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吸收的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以及对于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是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认定“近亲属”,建议适用民法中“近亲属”的范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是并不以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到全部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议凭证及会计帐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四是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认定犯罪数额,但是在犯罪情节上可以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主从犯、确定相应刑事责任。

1.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涉案公司整体架构、部门结构、人员层、经营流程,以明确每个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

2.审查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核实交易对手信息。

3.审查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

(九)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审查

主要需要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带领团队的一般业务经理以及具体实施吸收资金的员工,如果其并不实际掌握资金,在整个公司运营模式中只起到了一个小环节的作用,也应该从整体层级来认定其构成从犯。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主犯以及不积极退赔的从犯原则上一般不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且不会妨碍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可以不予逮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审查全案证据材料,依法区分主从犯。

2.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依法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核实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

3.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核实是否是初犯、偶犯,对于累犯或因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不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

4.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核实是否有同案犯在逃,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可能导致串供、毁灭证据等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风险。

5.审查犯罪嫌疑人退还违法所得的手续材料,核实退还款物是否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能否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

(十)关于追赃挽损的证据审查

目前追赃挽损工作各地做法不一,实践中对下列问题争议较大: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能否要求其退赔赃款扣押在案,对于拿的提成、工资较少的犯罪嫌疑人,可否查冻扣其超过这一违法所得的财产如房产、车辆或大额资金账户等;对于只拿工资不拿提成、返佣、好处费的,可否要求退还其工资等。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出台相关的机制。

1.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核实有关涉案款物去向和个人财产情况,引导侦查、督促犯罪嫌疑人拟定退款计划,及时清退犯罪所得款项。

2.审查集资参与人及其他证人证言,核实涉案款物去向的线索。

3.审查公司账目、银行账户、固定资产等证据材料,核实可以依法追缴的财物。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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