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被告的被告证人就是担保人吗被告跟我有一些银行流水 他就说钱还给我而我没有拿给原告这样的官司我会输吗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先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凯玲,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方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2016年9月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方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刘某谎称自己的朋友证人李某需要借钱,于同年5月19日在江门市江海区金鸿楼一楼大堂内将一张冒用证人李某签名的借据交给被害人刘某,骗取其人民币(以下同)3万元。

二、同年7月底,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陈某谎称自己要到东亚银行任职贷款主任,以需要送礼为由先后8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款项共计45000元。

三、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薛某谎称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卡和银行贷款,每次收取2000元至5000元的费用。被害人薛某要求帮朋友***10张信用卡和6宗银行贷款,被告人罗伟遂从中骗取费用82000元。

四、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伟又以相同方法向被害人苏某1谎称可以办理信用卡。被害人苏某1要求帮32位朋友办理信用卡,被告人罗伟遂从中骗取费用112000元。之后因被告人罗伟一直无法办理信用卡,被害人苏某1向被告人罗伟追讨回5000元,并要求被告人罗伟写下一张总额为107000元的欠条。

被告人罗伟骗得上述财物后于2012年底潜逃外地,直到2015年11月11日在珠海拱北口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伟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伟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第一宗和第二宗指控属借款:1、关于第一宗事实,我原与被害人刘某是朋友关系,曾合作由被害人刘某出资贷款,我收取中介费用。我是冒用了证人李某的名义借款,但我也是担保人。借款后当时即扣除3000元利息,我实际收27000元,以后我每个月给3000元利息被害人刘某,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关于第二宗事实,我确实有应聘东亚银行,实际借款是13000元,用于请客吃饭。被害人陈某诉称被骗45000元可能是我们两人合作融资的款项分不清楚。3、关于第三、四宗事实,我承认实施诈骗行为,收取别人的手续费,承诺帮别人办理信用卡,但我没有办法办理到信用卡,也将款项全部花费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第一宗指控中,被告人罗伟虚构借款人的身份,但其为担保人是真实的。被告人罗伟与被害人刘某曾存在合作,被告人罗伟并就借款支付利息,应是民事欺诈。第二宗指控中,被告人罗伟与被害人陈某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罗伟实际参加东亚银行的应聘,不排除其通过其他途径任职东亚银行。被害人陈某诉称当中只有13000元的书面证据,对其余款项被告人罗伟予以否认,借款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指控第一宗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1)被害人刘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被害人刘某3万元,保证人为被告人罗伟,借款人“李某”。(2)银行流水:被告人罗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5×××31于2012年5月19日存款2600元、990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江门海关工作,2013年2月25日,付某说其借被害人刘某三万元并有借据,借据上其为借款人。其没有向被害人刘某借钱,借据不是其签名,其认识被告人罗伟。(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在派出所见到被害人刘某报案时拿着证人李某的借据,其联系证人李某。证人李某说没有借被害人刘某3万元。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被告人罗伟。2012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罗伟说证人李某在江门海关里工作,查获一批走私货,被告人罗伟想与证人李某将货买下,提出借3万元,待处理货物后还款,借款以证人李某的名义,被告人罗伟为担保人。其曾提出约证人李某面谈,但被告人罗伟说不方便见面,后其同意借钱。2012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伟打***约其喝茶,其在金鸿酒楼大堂处把款项给了被告人罗伟,当时写下一张收据,没有谈利息。证人李某没有出现。被害人刘某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

4、被告人罗伟的辩解称:其以证人李某名义向被害人刘某借3万元并收取了款项。被害人刘某要求其作担保人,其可以在借贷中收取利差。证人李某不知道此事。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宗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借据,内容为被告人罗伟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害人陈某借13000元,约定9月6日归还。2、东亚银行江门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伟曾于2012年4月11日到该行应聘,但未通过面试。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罗伟说想到东亚银行任职贷款主任,让其借钱给他去送礼。其同意帮他。从2012年7月底开始,其先后八次将45000元交给被告人罗伟,其中2012年7月底分别给被告人罗伟3000元和13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分别给5000元、3000元、2000元,另有两次约在2012年8月,每次10000元。2013年1月后其开始追被告人罗伟还钱。被告人罗伟说在澳门,在新年回来处理好此事。后听朋友说被告人罗伟向很多人借钱,怀疑被告人罗伟诈骗。

3、被告人罗伟的辩解,称其因想到东亚银行做主任,需要送礼借款,向被害人陈某借13000元,但没有应骋成功。其送礼花约3000元。其一直没还钱给被害人陈某。

4、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罗伟。

公诉机关对指控第三宗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1)银行存款凭单、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罗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5×××31于2012年11月26日存入5000元;2012年11月26日存入5000元;2012年12月3日存入7000元;2012年12月18日存入8000元;2012年12月25日转账7000元;12月15日收到7000元存款。被告人罗伟**********409817帐号2012年12月4日ATM存款7000元,同月18日ATM存款8000元。(2)被害人薛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7张,证实被告人罗伟收到刘某国、黄某志、黄某荣、谢某卿、谭某伦、仙龙汽车皮具有限公司、麦某星、黄某顺、谢某青、夏某辉、伍某兴和谭某荣等办卡订金(款项)后出具收据。

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伟称曾在某商业银行当支行长,可以无抵押帮他人办理最高透支额为20万元的信用卡和50万元的商业无抵押贷款,被告人罗伟先收取部分手续费,办理成功后按7%收手续费。后其与被告人罗伟进行联系,被告人罗伟说开信用卡只要***复印件,办理贷款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表码、***复印件和个人的银行流水帐单。其按照朋友的不同需求,将资料和款项收好后转交给被告人罗伟,共给付被告人罗伟82000元,其中办理信用卡有十人:刘某国于2012年11月1日交款1000元,办理2万元透支额。谭某伦于2012年11月18日交款5000元、夏某辉于2012年11月18日交款5000元、伍某兴于2012年11月26日交款5000元、谢某卿于2012年11月28日交款5000元、谢某青于2012年11月28日交款5000元、谭某荣于2012年11月28交款5000元、黄某荣于2012年12月3日交款3000元、麦某星于2012年12月3日交款4000元、黄某顺于2012年12月3日交款4000元均办理20万元透支额。办理贷款有:1、谭某伦于2012年11月12日和12月6日分别交款5000元,以房屋抵押办理220000元的商业贷款,后来被告人罗伟称不用抵押物。(2)江门市恒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某卿,办理50万元的商业贷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12月25日分别交款5000元和7000元。(3)江门市仙龙汽车皮具有限公司,办理500000元的商业贷款,于2012年11月12日交款5000元。(4)开平市水口润城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权,办理500000元的商业贷款,于2012年11月23日交款5000元。(5)江门市万华木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志,办理500000元的商业贷款,于2012年12月18日交款4000元。(6)江门市东华木艺经营部,法人代表人黄某荣,办理500000元的商业贷款,于2012年12月18日交款4000元。其是以柜员机现金存款、转帐,网上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罗伟,被告人罗伟收款后均出具收据。开平市水口润城汽车租赁公司的收据在许某权本人手上。2012年11月开始,其开始追问被告人罗伟何时办理好上述事情,后被告人罗伟以均以种种理由推搪。上述人员因办不了上述业务,要求其还款,其也垫付了36000元。其中已垫付的有刘某国1000元、夏某辉5000元、江门市仙龙汽车真皮坐套有限公司3000元、谭某荣5000元、谭某伦5000元、麦某星4000元、黄某顺4000元、黄某荣2000元、许某权5000元,上述人员收款后,同意其再向被告人罗伟追讨。

3、被告人罗伟的供述,证实其以帮人办理无抵押的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名义诈骗了薛某七至八万元,是办理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万元至20万元),收费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其收取付款的方式是现金,没有银行转账的,都有写收据。其收取的款项交给了广州的阿明。其没有办理成功,也没有退钱给他们。

4、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罗伟。

公诉机关指控第四宗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1)借据,证实被告人罗伟2012年12月28日在借据确认收到林某瑞、蔡某宇、李某尚、刘某涛、麦某强、邓某洪、李某忠、罗某欢、吴某旺、李某和、陈某祯、张某陈、胡某洪、陈某珍、赵某宁,黄某明、梁某星、张某山、许某权、苏某嫦、梁某顺、聂某仙、黎某垣、容某芳、卢某宁、黄某、黄某、高某俭、区某庆和何某发等客户办卡款等,欠款总额107000元,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2)被害人苏某1提供的收据34张,证实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苏某1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办卡款项,其中收据背面注明各办卡人,其中:林某瑞5000元、蔡某宇2000元、李某尚2000元、刘某涛2000元、麦某强2000元、邓某洪4000元、李某忠4000元、罗某欢5000元、吴某旺2000元、李某和4000元、陈某祯2000元、张某陈5000元、胡某洪2000元、陈某珍2000元、赵某宁2000元、黄某明5000元、梁某星5000元、张某山2000元、许某权2000元、苏某嫦3000元(2张收据),梁某顺1500元、聂某仙1500元、黎某垣5000元、卢某宁5000元、黄某5000元、黄某5000元、高某华4000元、区某庆2000元、李某杰5000元、何某发5000元,共112000元。(3)银行流水,证实了被告人罗伟45×××31账号收取被害人苏某1款项后有款项存入。

2、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罗伟称可以帮他人办理外地兴业银行信用卡,用一张***复印件,不用担保抵押,办理消费额达到10万元的信用卡,每张收2000元的手续费,办理消费额达到20万元的信用卡,每张收5000元的手续费。办理成功后,其与被告人罗伟及办卡人平分收取的手续费。其找32个人办理信用卡,共收取112000元,并将112000元钱交给被告人罗伟,到12月份初,被告人罗伟没有办好信用卡。其多次催他几次,被告人罗伟说银行办得慢,再等等,只退还一个人的办卡手续费5000元。后被告人罗伟答应办不到信用卡就全部退钱,还写了一个借据。2012年12月28日后,其再没有见过被告人罗伟,打***也借口有事不见面。上述人员先后找其退款,其就先垫付,将办卡手续费退还给上述人员,打算再找被告人罗伟退款。

3、被告人罗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办理中信和光大的信用卡的方式(方法与诈骗薛某一致)共收取被害人苏某1大约11万元。后其办不到卡,有关人员找其退钱。其说半年到一年时间将全部款项清还,还写一张欠条。过了半年后,还是没有能力还钱给他们,就跑到珠海去打工。

4、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1辨认出被告人罗伟。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无自首与立功情节。(2)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罗伟的身份。(3)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伟于2012年4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岗位主要负责管理维护客户关系与客户的长期合作,与客户签订贷款相关工作。(4)离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实被告人罗伟的婚姻状况。(5)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罗伟名下有一辆粤J×××××小汽车。(6)房产登记信息,证实2010年9月12日证人杨某取得了江海区江琴居一房屋。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江琴居房屋是其婚前财产。粤J×××××小汽车登记在被告人罗伟的名下,是其给六万多元首期分期付款购买的。

被告人罗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各被告人在庭审的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伟以编造证人李某的身份和合作的事实,以“李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借款,并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刘某借款3万元。故可认定被告人罗伟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3万元。被告人罗伟以保证人确认债务,是实施诈骗手段,不影响本宗指控的认定。至于被告人罗伟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少于3万元并曾支付利息的辩解,被害人刘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本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宗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根据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东亚银行江门支行证明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罗伟确有到东亚银行江门支行应聘和向被害人陈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罗伟借款的事由具有真实性,根据本宗指控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罗伟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本宗犯罪,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宗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被害人薛某和苏某2的证言和相关收据证实被告人罗伟编造为他人无抵押办理信用卡和贷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款项,被告人罗伟也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第三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人罗伟骗取被害人刘某款项的事由并不存在,骗取被害人薛某和苏某2等款项的事项按正常手续均无法办理,故应认定被告人罗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另从被告人罗伟没有讲清其款项去向并因逃避债务潜逃外地也可印证此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其朋友证人李某需要借钱,于同年5月19日在江门市江海区金鸿楼一楼大堂内将一张冒用证人李某签名的借据交给被害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3万元。

二、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薛某谎称可以办理无抵押信用卡和银行贷款,每次收取2000元至5000元***费用。被害人薛某先后找到刘某国、谭某伦等相关被害人办理上述信用卡和银行贷款。被害人薛某收取相关被害人的***费用82000元和资料后,将款项和相关资料给被告人罗伟。被告人罗伟事后没有办理上述业务,骗取***费用82000元。

三、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伟向被害人苏某1谎称可办理无抵押信用卡,每宗收取2000元至5000元***费用。被害人苏某1先后找到林某瑞、蔡某宇等相关被害人。被害人苏某1收取上述相关被害人的办卡费用112000元和资料后,将款项和资料交给被告人罗伟。被告人罗伟事后没有办理上述业务,被害人苏某1向被告人罗伟追讨回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伟写下一张总额为107000元的借据,借据中被告人罗伟确认收到林某瑞、蔡某宇等相关被害人的办卡款项尚未退还。

2012年年底,被告人罗伟因债权人追讨债务无法清偿潜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伟在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共人民币2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所犯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罗伟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第三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罗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伟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退赃问题,被告人罗伟骗取被害人刘某的款项,依法应责令其退赃。在本院查明的第二宗和第三宗事实中,被害人薛某和苏某2将其收到办理信用卡或贷款的相关被害人的款项交给被告人罗伟。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薛某称其原为中介,款项是代收,现只垫付部分款项给其他相关被害人。被害人苏某2也称其为款项代收人,虽表示已退回相关被害人的全部款项,但没有其他相关被害人的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害人薛某和苏某2为唯一的被害人,但被告人罗伟依法应向被害人薛某、苏某2或相关被害人退赔所骗款项。被害人薛某、苏某2或相关被害人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暂不作责令退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害人刘自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原告:张凤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陈凤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凤杰诉被告张颖、陈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杰,被告张颖、陈凤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凤杰与张颖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颖以其朋友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上述累计76600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时,被告陈凤杰承诺愿意为张颖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5万元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66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颖辩称:2014年9月我借原告20000元,是通过我所在的麻将馆馆主韩莉联系的,当时我是以六分利的利息借的,每个月1200元的利息,当时我把工资卡押到对方手里,说好是3个月归还,所以借条是23600元。原告从9月20日就从工资卡里取出钱。原告当时给到我手里的是18800元。2014年10月份,我爱人的朋友金东伟用钱,想借2万元,我把他介绍给了原告,原告以两毛钱利息给金东伟,金东伟签下欠条22000元,拿到手2万元,原告让我担保,金东伟当时押的低保证、工资卡,还有岔路乡一套房产的钥匙。我签下担保人的名字,可事后金东伟又以高额利息背着我从原告受理借了许多钱,具体多少我不太清楚,原告想把这一部分算到我头上,没有我的签字我决绝还。2015年3月份在我妈家,当时原告连威胁带恐吓的逼着我妈写了5万元的欠条,也没有具体还款事宜,只写我和我妈的名字。原告一直在取我工资卡里的钱,2015年2月份过年我和我爱人实在没钱把工资转了出去,这原告就急眼了,当时我和我爱人在一家小旅馆居住,原告上旅馆和我在一起2天,我当时实在是被逼的没招了,我一共就欠原告18800元加上金东伟2万元,我现在已经还了5万多元,作为担保人我也尽了该尽的义务,可是原告还说我欠她3万元,我作为工薪阶层,每个月让原告固定的取到2000元,因为工资是我唯一的收入,如果开多的时候我转了点出去,我钱够的时候根本就没动工资卡里的钱。现在我依法追诉原告的诉讼诈骗,除了还原告的18800元以外,原告把我还的多余钱共计3万元多点,金东伟的属于高利贷,我没有义务偿还金东伟的欠款,让原告起诉金东伟,原告捏造事实,我一共就欠原告18800元加2万元(我妈写的欠条为证),现在原告以莫须有的3万元让我还钱,我拒绝还钱,我依法维护我的权益。

被告陈凤杰辩称:我是张颖的母亲,我把这个事的起因说一下。三月份的一天原告和我女儿一起来到我家,到我家开始耍上了,说张颖欠她钱,连威胁带恐吓让我签下五万元欠条,不签就要抱我家孩子跳楼。她欺负我一个老太太,我有严重的心脏病,经不起她这么闹,所以签下张颖和她朋友欠下的五万元钱,并让她拿走了一个LV包。张颖她朋友的钱是她担保的,她朋友不在家,张颖答应还,而且张颖也说,这五万元签了,我也认了,其他不要了。可现在张颖已经把钱还完了,并把朋友欠的钱也都还了,我想应该够了,我们也做到朋友的责任了,我当时问原告我签的那个欠条能给了吗,她不给,她说我还能讹你们不成,我女儿一直问原告要,至今没给,原告还说你女儿没了工资就拿欠条起诉我女儿,而且原告手里不止一个欠条,我没想到她是设计好的。还完钱的欠条不给,现在是什么意思,又拿那些还完的欠条有何用意,既然她这么无情,我们也没有必要替她朋友还钱了。而且她的利息那么高,是不是不符合法律。张颖现在由于没了工资卡,无法支付她女儿的生活费,至今为止,一直都是我们老两口和她爸支付所有费用,我知道张颖没了工资卡就相当于没了经济来源,可想而知,这五万元钱还的事多么来之不易。以上所述,句句属实。

原告张凤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两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2014年10月1日两名被告出具5万元欠条,两次借款合计73,600.00元。

被告张颖质证后表示两份欠条是我书写,第二张欠条2014年10月1日的日期不属实,应当是2015年3月份。

被告陈凤杰质证后表示签名我不确定是否是我所写,但是我是签过一张5万元的欠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工商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我从银行取款7万元,将其中的31,0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0月18日我再次借给被告22,000.00元,共计53,000.00元。

被告张颖质证后表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

被告陈凤杰质证后表示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7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将多少钱借给被告。

3、证人臧玉萍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我与原告在银行取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张颖质证后表示证人并没有证明原告取款是将钱借给我。

被告陈凤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

4、证人李传增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左右,原告在银行取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原告说取钱是为了借给张颖,大概3万元左右。

被告张颖质证后表示证人不能证明我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凤杰执政表示张颖没有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

被告张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ATM机取款5万多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我每月取款,每月给被告300元至500元,被告还款不到5万元。

被告陈凤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该证流水明细中既有ATM全款,也有现金支取,也有财付通消费,且ATM取款数额与被告所述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取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陈凤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杰与张颖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张凤杰借款2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张凤杰借款22,000.00元。2015年3日,两名被告以陈凤杰为欠款人以张颖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颖只承认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但是庭审中被告张颖承认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且被告陈凤杰答辩状中自述其替张颖和她朋友欠下的五万元的签下一张欠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颖向其借款7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万元,且被告张颖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欠的借款少于3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张五万元的欠条是两名被告以陈凤杰为欠款人以张颖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应该由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颖、陈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杰借款3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00元,由被告张颖、陈凤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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