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唯一一套住房被两个原告先后做了财产保全现后作财产保全的已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殷芳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36号中银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潘雄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宏达广场开发区B11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毛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潘雄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西苍梧县人,住址: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圩街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诉被告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宏达公司)、第三人潘雄尧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芳祥、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尧、被告桂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斌、第三人潘雄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潘雄尧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损失319355元(计算办法: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恶意冻结45天,1100万元x2%/月=22万÷31天x45天=319355);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桂宏达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潘雄尧于2015年12月14日为达到申请藤县法院查封冻结原告经营性账户资金的目的,恶意用实际控制的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起的1100万元“合同纠纷案”的诉前财产保全(2015)藤民保字13号,并以兼任总经理的单位被告桂宏达公司名下财产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查封了原告经营性资金1100万元整。
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潘雄尧操控被告宏达公司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法院以(2016)桂0422民初98号立案。在原告积极准备应诉中,第三人潘雄尧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藤县人民法院恶意对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纠纷案【(2016)桂0422民初161号】,申请藤县法院查封了原告全部账户资金4000万元。2016年1月28日在第三人潘雄尧操控完毕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保全后,被告宏达公司又恶意在藤县法院撤回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诉讼及诉讼保全之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被告桂宏达公司在不分清事非的情况下被第三人恶意操控,为被告宏达公司恶意财产保全诉讼提供财产担保,主观明显是对被告宏达公司的恶意加害行为给予了支持和放任,理应用担保的全部财产给予赔偿。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应为其恶意诉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桂宏达公司应在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损失计算办法: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恶意冻结45天,1100万元x2%/月=22万÷31天x45天=319355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1.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诉讼和财产保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过错。2.财产保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保全的财产是公司的账户资金,该公司的账户在保全的之前的两年以及保全之后至今,均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公司账户在查封状态之中,每年有近30万元的银行利息收入。据此,不仅无损失还有利息收入。3.诉前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具有三要件:(1)过错;;(2)真实的损失;;(3)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该三要件,应驳回。4.原告之诉属于恶意之诉,在这三年之内,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六次所谓的侵权之诉,在广西桂林中院有两次,然后又撤诉。在梧州龙圩法院提起两起,原告又败诉。在南宁中院有一起诉讼以及本案。原告之诉属于恶意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和被告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1.被告宏达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5)藤民保字第13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被告宏达公司起诉书、(2016)桂0422民初98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
3.原告管辖异议申请书、财产保全裁定复议书;
6.(2015)藤执字第59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1.投标申请书、联合投标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明文件、藤县人民政府证明、2013年3月26日告知函、2013年7月30日告知函、藤县人民政府答辩状;
2.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宏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帐户10×××88的存款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元进行冻结,冻期限为一年。
2015年12月21日宏达公司(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金宏达公司(即本案原告)因主动放弃《藤县田寮新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赔偿宏达公司(本案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元,本院以(2016)桂0422民初98号立案。2016年1月28日宏达公司(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当天分别作出(2016)桂0422民初98号、9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元的冻结。
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应为其恶意诉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桂宏达公司应在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损失计算办法: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恶意冻结45天,1100万元x2%/月=22万÷31天x45天=319355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潘雄尧又向本院对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422民初161号),申请藤县法院查封了原告全部账户资金40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桂04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4000000元进行冻结。该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审理。
再查明,本院在对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元进行冻结期间银行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元进行冻结。并依法作出(2016)桂0422民初98号、9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客观上本案被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在法院冻结账户期间银行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认为由于被告恶意诉讼,之后由恶意撤诉,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付被法院冻结45天的1100万元利息319355元(1100万x2%/月=22万÷31天x45),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宏达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本院在执行(2015)藤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时被罚息749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金宏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给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复原费用共计295000元给李绍军。原告被强制执行并被罚息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已预交3045元),由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point
10:29: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咸阳频道 | 作者:刘影风
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熠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总价为41万。原告信熠公司在被告王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2012年2月8日原告信熠公司以被告王某欠其公司12.9万元车款未付诉至法院。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的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他人的车辆所有权证作为担保。被告王某应诉后表示其原意每月偿还原告5000—10000元。
对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应否扣押。
第一种意见:应予扣押。理由为:一是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且已提供相应担保。二是该车辆与该案有关。扣押该车辆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同时也是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不应扣押。理由为:一是该车价值41万,而欠款额为12.9万,该车价值已远远大于欠款数额。如扣押该车辆,则有超标的保全财产之嫌。二是被告并无任何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对于本案该车是否应予扣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从形式要件看:申请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时被保全财产与案件有关联性即可。从实质要件看:如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丢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法院才可以作出保全裁定。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忽视审查保全的必要性,仅凭申请人的一纸申请,就草率进行保全,往往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和处理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有毁损、灭失的危险。也不能具体说明不采取扣押措施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判断被告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而被告王某应诉后表示其愿意每月偿还原告5000—10000元。说明被告王某并不否认欠款,同时愿意积极偿还债务,并无任何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损害原告的权益实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本案中,该车辆系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的,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该车辆现在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为原告信熠公司,该车辆的所有权证也在原告方保存。假设被告想转移、变卖该车辆,其也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只有被告清偿完全部车款后该车辆才可以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有处分的权利和可能。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如对其予以扣押,那么在扣押期间的损失无疑是非常巨大的。虽然原告提供了他人的车辆所有权证作为担保,一旦原告方败诉在赔偿损失方面人民法院将难以操作。
第四、从保全数额看:该车辆价值为41万,而案件的涉案标的额为12.9万,其车辆价值远远大于欠款数额,如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则有超标的扣押之嫌。
第五、该车辆是被告全家人乃以生存生活的唯一来源,在当前和谐稳定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人民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扣押,那么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就非常困难,势必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相反,如对该车辆不予扣押,被告将会有利用该车辆去创造更多财富的机会和条件,到时原告的债权会尽快得以实现。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是否准许,应认真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诉讼争议的财产是否有毁损、灭失的危险。这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如危险的事实存在,可由申请人选择最合适并为法院认可的保全形式。2、审查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即将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事实和证据。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等情况,以便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作出判断。要改变以往申请人以“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一句话理由,法院即裁定保全的简单做法。3、审查被保全财产的现状。保全财产的现状亦应由申请人提供事实和证据。如冻结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帐号或存单号;保全车辆的,应提供车名、车型及牌号;保全不动产、生产工具等,应提供其所在位置、权属、估计价值等情况。4、审查保全的数额是否合适。保全数额有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是否夸大,衡量对照的指标是参考本案申请人胜诉后可得的最高数额,如小于或等于一般应准许;二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与即将要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基本一致或比较合适。5、审查保全的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担保,由法院根据各案申请人的资产数量和可能胜诉的程度等情况而定,一般申请人为金融机构或大、中型企业就不用提供担保。如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不能仅凭担保人盖了一个公章或签了名就确认为提供了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