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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普华公司)与被告魏宏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魏宏宇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普华公司以被告魏宏宇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347.60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宏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宏宇、案外人朝阳金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原告智慧普华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根据被告魏宏宇的要求,原告从金帝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6T6639”的轿车1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含税)为892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8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3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8920元;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上述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此后,金帝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892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金帝公司账户。租赁期间,被告支付19期租金共计57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267.60元,租赁保证金8920元冲抵违约金267.60元后,剩余保证金用于冲抵租金,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42347.60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宏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347.60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魏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