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实际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问: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就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责任如何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一、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五、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刘勇明律师(江苏哲邦律所副主任、咨法豆加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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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引发的思考

   关于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5、26条进行了规定。本文就该规定进行扩展性思考,并且就相关法律风险提出个人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实施日期】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有合同:隐名投资协议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际出资人应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要“正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的效力,第2款则确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此外,在承认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为了充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了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实践中隐名持股的原因不外乎有两类:

   其一,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投资领域等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例如***不能投资设立公司,在某些领域对外商投资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于是一些投资者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达到规避的目的。

   其二,非规避法律的目的。另有部分隐名投资人出于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财务状况,或是因国有、集体企业管理费用改制中产生的职工股权等原因造成的隐名持股现象。

3、代持股权协议的效力性分析:

(1)我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外资准入审批制度,外资进入限制类产业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禁止类产业因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安全,不允许外资进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有关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规定,是为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对禁止类产业,外资一律不得进入,外资与中国企业或自然人签订之委托持股协议,无论其实际上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都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限制类产业,若隐名出资是为规避法律规定的程序管制而非实体管制,则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予以当事人补正的机会;若无法补救或当事人不予补救,则应认为合同无效。对其他产业中的外资隐名行为,虽然“三资”企业法规定外国人在国内投资设立企业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但该规定是对外资进行统一市场监管的管理性规定,法院不宜径行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如可以补办审批程序,则可以承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为遏制以权谋私等贪腐行为,《***法》第53条规定***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无论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租赁合同,若合同一方为***,则当然无效;

(3)其他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一种是约定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名义出资人享有和承担,是为完全隐名出资;

   另一种是约定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并承担,名义出资人仅起挂名作用,是为不完全隐名出资。(比较多)

5、隐名股东“正名”的尴尬: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要求,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必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设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其它股东过半数通过,即不能取得股东地位,那么该实际出资人处于何种地位,其权利又该如何保障呢?而且,该实际出资人此时已经浮出水面,一旦未能获得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地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1)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应存在代持股的合意,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代持股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应具备出资要件,建议资金直接缴付给公司,保留出资证据;

3)隐名股东如何避免“正名”的尴尬:其他股东已事先明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其中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

(4)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股协议,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名义股东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影响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请求返还出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名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用以抵偿个人债务、设定质押、转让、被法院扣押拍卖,实际出资人都不能对抗交易或获益的第三人,根本不问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的社会信赖,接受名义股东的上述任意一种交易方式,都不存在对毫不知情的隐名股东的权利的侵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没有对第三人限定“善意”条件,其理正在于此。综上,法官应当尊重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交易,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名实不符”情况。

隐名股东随时面临股权被处分的风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需承担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有权追偿】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担出资义务,是显明股东在代持股协议中,需要承担的不可避免的风险。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出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附件:其他法律法规(按时间)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实施日期】

(1)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

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实施日期】

 第十四条 【正名应符合条件】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认定,及履行】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解除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张权益的对象限制】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合同无效、终止的处理】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合同无效、终止的处理】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一. 公司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股东权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是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可以总结如下: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订立合同,如果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在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有效,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系代理人;

  2.显明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外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

  3.登记的股东行使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4.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如果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所代持的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怎么办?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如下:

  1.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行为包括:将登记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等;

  2.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无处分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但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

  4. 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行为,造成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损失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登记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名义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能否基于股权登记的内容请求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名义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能否基于股权登记的内容请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二)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况:就登记财产权利人与实际财产权利人强制执行情况做了安排:

  1.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执行登记财产权利人:一般情况,房屋权属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权属登记内容对登记财产权利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情况是排除登记财产权利人,执行实际财产权利人的情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即履行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2)买受人实际占用财产,即出卖人履行了主要义务;

  (3)买受人已经对所购标实施所有权;

  (4)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即买受人对权利变更登记没有阻碍、妨害、消极行为;

  综上,申请执行人基于股权登记的内容有权请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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