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应董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采用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上线“波老板”(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支付160元钱,伪造了四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波老板”邮寄给董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肖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邓磊”(基本情况不清,在逃)通过网络制作好“制证、刻章”纸质小广告,多次到湘潭等地进行张贴,并通过办理***件业务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2015年12月份,董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要孙办理4个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孙提供了***信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孙某某800元钱。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向上线“波老板”(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支付160元钱,伪造了四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潭集用(2014)第JB20003号、潭集用(2014)第JB20004号、潭集用(2014)第JB20005号、潭集用(2014)第JB20006号,并由“波老板”邮寄给董某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集休土地使用证进行鉴定,上述4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休土地使用证上盖有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壹枚不是出自所提供的样本的印章印迹的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戴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赵某某、杨某、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私房联建管理合同、收条、房屋转让合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6】731号、756号、760号、843号物证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利,购买他人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4本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居民***、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