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源码公司)与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王正泽、姜哲、韩桂珍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微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解封包括原告在内申请的微信号、微信公众号;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共2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元人民币;四、判令两被告不得随意对微信公众号予以封号,应而信息公开,明确告知被封的原因,如果有封号时,应告知使用者封号时间,以便使用者提取客户数据,做好售后服务;五、判令两被告应同等对待所有在微信公众号宣传的企业,而不是有区别对待;六、判令两被告取消对某些公司主体限制行为,两被告设置黑名单,限制某些公司禁止申请微信公众号;七、判令两被告取消对某些公司微信公众号支付申请限制行为,两被告设置黑名单,限制某些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支付业务申请;八、判令两被告取消解封微信号需找一个绑定银行卡的用户进行辅助确认流程。两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更改产品使用服务协议;九、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两被告是活跃用户数量达到。附件第16页记载下载过程:附件第22页显示下载数据精灵服务平台进入微信公众号“DataSprirept”,附件第30-42页显示通过数据精灵软件接入微信系统后,实现了正版微信软件所不具有的“好友群发”、“微群群发”等功能。附件第43页显示通过微信链接网站,该网站显示备案主体与版权所有者为原告。对原告自办“数据精灵”网站上宣传内容的展示:原告在其自办“数据精灵”网站的首页介绍,数据精灵软件具有“定点暴力加粉、公众号图文回复、关键词回复、一键点赞和评论、通讯录好友群发、微信群自动回复、定点摇一摇、微信群好友一键添加、微信群自动推广、多账号自由切换、通讯录好友群发、微信群群发、朋友圈内容一键群发”等十五大独家功能。原告还在该网站的“软件介绍”板块针对各项功能发布了文字介绍与操作演示视频。以“自动回复”功能为例,网站中对该功能的介绍为:“系统智能化识别微信×分钟(可自行设置)内的所有通讯录好友发起的对话聊天,将数据精灵APP内事先编辑好的广告语自动发送给×分钟(可自行设置)内向你发起对话的通讯录好友”。通过播放该功能的演示视频,可以了解“数据精灵”软件实现“自动回复”功能的基本操作原理是:运行“数据精灵”软件并在设置中开启“自动回复”功能选项,可接入微信系统并篡改微信系统的运行规则,从而实现被告开发的微信软件所不具备的“自动回复”功能。
二、被告主张对原告涉案26个涉案微信公众号实施封号具有合理依据的事实
(一)《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是作为微信公众号运营方的被告与用户订立关于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相关协议。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的规定。
(二)原告申请开通微信公众号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的规定。
第一、《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是原告与腾讯公司订立的关于接受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协议,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应当遵守《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约定。
《服务协议》是用户(包括注册、登录、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个人或组织)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与腾讯公司所订立的协议。《运营规范》约定公众号运营者必须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以及《腾讯服务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及腾讯为此制定的专项规则等。
第二、《服务协议》、《运营规范》明确约定了禁止实施的行为类型。
《服务协议》5.1.2规定:用户不得利用微信公众帐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如下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以及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5.1.2.1发布、传送、传播、储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5.1.2.4发表、传送、传播骚扰信息、广告信息及垃圾信息或含有任何性或性暗示的内容;5.1.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或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和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5.2.【平台使用规范】规定:用户不得利用微信公众帐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进行如下行为;强制、诱导其他用户关注账号、点击链接页面或分享信息的;未经腾讯书面许可利用其他微信公众帐号、微信帐号和任何功能,以及第三方运营平台进行推广或互相推广的;未经腾讯书面许可使用插件、外挂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工具、运营平台或任何服务接入本服务和相关系统的;制作、发布与以上行为相关的方法、工具,或对此类方法、工具进行运营或传播,无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仿冒、混淆他人帐号昵称、头像、功能介绍或发布内容等,或冒充、利用他人名义的;
《运营规范》禁止的微信公众账号行为:3.1使用外挂行为未经腾讯书面许可使用或推荐、介绍使用插件、外挂或其他违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服务和相关系统。3.2刷粉行为:3.2.1未经腾讯书面许可利用其他公众号、微信帐号和任何功能或第三方运营平台进行推广或互相推广的,包括但不限于:僵尸粉刷粉、公众帐号互相推广、普通微信帐号通过微信普通消息、附近的人打招呼、漂流瓶、摇一摇等任何形式推广公众帐号,以及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互推等。3.2.2本规范所指“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链接,头像,二维码,纯文字等各种形式完成的推广行为。3.2.3制作、发布与以上行为相关的方法、工具,或对此类方法、工具进行运营或传播,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者帐号都将被处理。4.公众号发送内容规范中禁止的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4.2.条款规定的***及***擦边类违规内容。
第三、《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明确约定,“微信”等商标及与此相关的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归腾讯所有。接受微信公众号服务的用户不得在账号名称、界面设计等输出内容中使用与腾讯公司已有知识产权相同或类似的内容,侵犯腾讯公司的知识产权,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服务来源于腾讯或经过腾讯公司授权。原告对此完全知悉。
《服务协议》9.6规定:腾讯有权视具体情况中止或终止向存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用户提供服务:界面、风格、功能、描述或使用者体验与微信或其服务平台类似,可能造成微信用户认为其所使用的功能或服务来源于腾讯或经腾讯授权的;
《运营规范》8.4 规定:非腾讯官方帐号,禁止在帐号名称、输出内容中出现与腾讯已有知识产权内容相同(如‘腾讯’、‘微信’、‘Tencent'、‘WeChat’ 、‘QQ’等)、相近似(例如,腾迅、tencet、wecha等)的字样,或者容易与目前已有腾讯产品设计主题、外观等相混淆的内容。8.5 任何误导和暗示腾讯公司是该帐号运营者,或者误导和暗示腾讯公司以任何形式表示认可其质量、服务或与其存在合作关系,而并非腾讯公司运营的公众帐号将会被拒绝。
第四、《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明确约定了不同违规情节所对应的处理措施,在原告违反前述协议的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腾讯公司一经发现,有权随时对原告采取冻结、注销账号、删除账号数据以及拒绝再向该主体提供服务等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
《服务协议》6.5如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以及专项规则的规定,腾讯有权进行独立判断并随时限制、冻结或终止你对微信公众帐号的使用,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使用。
8.3如果你停止使用本服务或服务被终止或取消,腾讯可以从服务器上永久地删除你的数据。在服务停止、终止或取消后,腾讯没有义务向你返还任何数据。11.1如果腾讯发现或收到他人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腾讯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帐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删除部分或全部关注用户、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帐号封禁直至注销的处罚,并公告处理结果。腾讯也有权依照本协议及专项规则的规定,拒绝再向该主体提供服务。
《运营规范》9.2对于涉嫌多次或经常编造、发布、转发、传播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或者涉嫌无正当理由频繁针对同一个或同一类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不实或夸大的攻击或侵害的,或者已存在多项微信公众平台处理记录的公众号,微信公众平台有权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帐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删除部分或全部关注用户、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帐号短期或永久封禁直至注销的处理,并有权拒绝再向该运营主体提供服务。
第五、腾讯公司不具有保证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进行相应的处理的义务。《服务协议》9.4腾讯依据本协议约定获得处理违法违规内容或行为的权利,该权利不构成腾讯的义务或承诺,腾讯不能保证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情形或进行相应处理。
(三)被告主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26个被封禁的公众号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封禁涉案的26个公众号具有合理性。
从前述事实显示,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推广服务平台”、“数据精灵服务平台”原告发布这些信息目的亦是向用户推广其刷粉平台与工具,构成了《运营规范》3.1、3.2、《服务协议》第5条和第9条等规定所禁止的外挂、刷粉等误导行为。
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以及链接包括介绍使用“数据精灵”等接入微信系统软件的信息,购买、下载、使用数据精灵软件的方法,篡改了微信系统的运行规则,突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的管理权限和禁止行为,具有行业惯例中外挂软件的基本特征。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封禁的26个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分别违反《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均是申请微信公众号时与用户订立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主体在微信公众号上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并明确约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应不利后果。微信公众平台对任何申请运营微信公众号的用户已告知,原告对此完全知悉。故被告主张对原告涉案微信公众号采取封禁措施具有充分的依据。
三、原告通过其他公众平台宣传其软件产品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多个网站上,通过推广文案、视频等方式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微源码群控系统”、“一键转发”等软件与服务。并且,原告在这些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高度重合,且推广内容也高度一致。其通过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信息内的“阅读原文功能”,也可以实现二者的交互访问。因此,原告对被封禁的微信公众号的需求主要在于宣传推广其产品。对前述,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如下:
(2017)深前证字第017424号公***显示,原告自办的“微商宝官网”、“微源码微信群控系统官网”、“微源码营销手机”、“微源码营销手机官网”、“苹果免越狱一键转发官网”、“微信集控官网”、“微商管家官网”、“一键转发至尊官网”的网页展示。原告在上述网站发布的宣传文案与其在微信公众号等其他渠道上发布的宣传内容、文案高度一致,例如原告在“微源码群控系统”网站所展示的视频(第18页-第25页),与原告在优酷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几乎完全一致(证据15第22页-第32页)。并且,原告在网站中预留了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等联系方式,可以实现不同渠道之间的交互访问(第71页-第73页)。并预留了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二维码,用户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直接在该网站购买“数据精灵”软件。
(2017)深前证字第017417号公***显示,原告在其注册的“运营平台”等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官方】DS数据精灵功能详解(支持永久更新升级)暴力加粉时代来临》文章中展示的“数据精灵十大独家功能详解”推广文案,与其自办“数据精灵”网站功能介绍板块中关于“数据精灵十五大独家功能详解”等介绍文案高度近似;通过点击微信公众号推送信息的“阅读原文”,可链接到“数据精灵”网站。两个平台对于原告的需求具有可替代性,都能实现原告宣传推广其产品的需求。
(2017)深前证字第017420号公***显示,在原告注册的名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并作了机构认证,获得了20万粉丝关注。原告在该微博上推送的视频与文案,宣传“数据精灵”软件等产品。上述视频与原告在优酷上发布的视频相同步,宣传文案也与微信公众号、自办网站的文案内容近似。如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发布的微博“数据精灵,全球独家震撼首发,暴力智能化微信营销软件!智能化一键操作快速!暴力!!有效!!”,与原告在“运营平台”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案“2015最牛微信营销软件:全球独家震撼首发暴力智能化微信营销软件!…智能化一键操作快速!暴力!!有效!!”几乎完全一致。在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发布的“数据精灵全球独家首发”微博中,点击“网页链接”,可进入原告自办“数据精灵”软件官网,实现交互访问。
(2017)深前证字第017421号公***显示,原告注册并认证的名为“数据精灵团队“”的优酷自媒体,获得了60.2万粉丝的关注,截止2017年6月已发布近400则视频,其中大量视频是由原告自主录制的关于“数据精灵”软件等产品功能及操作方法的介绍;原告在优酷发布的视频同步链接至微博、自办网站等渠道,实现内容同步。如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发布的《数据精灵官方宣传片》视频,与原告在数据精灵网站上发布的视频完全一致。
(2017)深前证字第017423号公***记载,在百度检索“数据精灵”关键词,点击“数据精灵官网”的搜索结果,进入原告自办“数据精灵”网页;根据“数据精灵”网站友情链接提供的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爱加粉官网”、“微信一键转发”,可进入原告自办的“爱加粉官网”、“微信一键转发”网站;在搜狗搜索前述的关键词,也可得到同样的搜索结果,进入原告运营的网站(第55页-第64页)。
(2017)深前证字第017422号公***记载,通过原告在“数据精灵官网”预留的QQ号为 、在“微源码微信群控系统官网”预留的QQ号为,通过原告预留的前述QQ号,可进入名为“数据精灵售前 已认证”、“群控系统开发商”的QQ空间;原告在其运营的QQ空间发布了大量宣传视频、文案等内容,与公众号、官网其他渠道的宣传内容高度近似。如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群控系统开发商”QQ空间发布的文案“【UDID一键转发至尊】在线***,无需等待!所有功能聚集一个微信就可以完成。功能介绍:一键点赞、一键评论、一键转发图文、一键转发链接、一键转发小视频、一键转发对话框小视频、一键分批群发、一键检测/删除僵尸粉”(第59页)与原告在“赢在人脉服务平台”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案“在线***,无需等待!;一键转发小视频、一键检测删除僵尸粉、一键点赞,评论…所有功能聚焦一个微信就可完成”几乎相同。
(2017)深前证字第017419号公***显示原告通过在传统纸媒及线下举办活动的方式推广数据精灵等软件和服务。公***记载原告在深圳都市报上发布《数据精灵官网助您轻松创业》的报道。并在其中提供了“数据精灵”网站网址以及“数据精灵服务平台”、“数据精灵分销平台”微信二维码;原告在“数据精灵”网站“关于我们”板块中,发布“11.11日我们公开接受深圳都市报独家专访”以及“数据精灵开发团队线下宣传互动”的链接。点击上述链接,可进入“数据精灵分销平台”发布的《11.11日我们公开接受《深圳都市报》独家报导,我们上报啦!!!》、《数据精灵线下宣传活动》的图文信息,其中包括纸质报纸上发布《数据精灵官网助您轻松创业》报道的截图,以及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深圳举行线下宣传活动,推广数据精灵产品的信息。《深圳都市报》纸质版刊登了《数据精灵官网助您轻松创业》报道,与原告自办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容实现同步。
四、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
(一)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陈述
在起诉状中,原告认为相关市场为被告在即时通信及软件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庭审中原告主张相关商品市场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表现为被告对微信软件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功能的滥用。原告陈述其被封禁的26个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推广宣传和代理销售,即有销售产品的功能。26个公众号均属于认证公众号中的服务号,不仅可以开展发布信息和咨询的自媒体活动,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更是综合营销平台,并开展与产品服务、小程序有关的一整套营销活动,可以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
原告明确提交的证据《2015Q4中国移动社交通信季度报告》中涉及的社交平台的统计数据,QQ、陌陌、易信等即时聊天工具不具备宣传、推广及代理销售等微信公众号所具有的综合性平台服务。原告确认其中涉及的覆盖用户数不等同于公众订阅数,而是潜在的用户数。原告认为微信产品具有自然垄断属性,本身具有属性赋予的垄断地位。
被告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能够实现软件等相关产品和服务宣传推广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公众平台,还包括新浪微博、SNS社交网站、自办网页、视频网站以及传统纸媒等。
(二)相关地域市场的陈述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是中国大陆市场。被告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并且,从原告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环节援引的数据来看,也是微信与Wechat合并用户数,即微信软件在全球范围的使用人数,证明其实质认可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
(三)被告主张作为原告宣传推广渠道的其他互联网平台,包括百度、微博、优酷等网站也拥有庞大的活跃用户数。
(2017)深前证字第018402号公***记载,关于活跃用户的新闻报道:百度2016年移动搜索月活跃用户数达6.6亿人;2、2016年,微博月活跃用户数达3.13亿人;3、2016年,优酷土豆月覆盖用户达3.3亿。仅以活跃用户数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五、关于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行为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运营主体,对原告注册的26个涉案微信公众号实施封号,并针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数据精灵软件提起著作权、商标权侵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构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大量与原告微信公众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公众号仍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构成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
原告确认除去本案被封禁的微信公众号,其运营的其他微信公众号仍然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行为与发送内容违反了《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多项规定,被告对其实施封号具有充分的依据;原告在涉案公众号传播介绍接入微信系统的外挂软件、刷粉方法以及***图片、视频,不当使用微信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等行为,严重干扰微信用户正常使用,被告对其实施封号能够保护普通微信用户不被随意干扰,避免受误导,被告行为是保护微信运行环境,具有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设置黑名单限制某些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以及对某些公司微信公众号支付申请限制行为以及要求同等对待所有在微信公众号宣传的企业的请求,对于两被告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公司以及限制支付申请的公司等具有区别对待的,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7月3日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4、2015、2016年年报(节录)、《2015Q4中国移动社交通讯季度报告》、原告自行打印的被禁微信公众号、登录的操作过程录像、公***、微信公众号封号依据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的一般方法。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性认为具有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法项下可以作为经营者竞争的商品范围。《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第六条就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指出,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等。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始终应当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即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如果该商品被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商品应纳入“相关市场”范畴,以及逐步考察对该商品“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另一商品。
相关市场界定要围绕被诉行为的竞争损害展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明晰涉案行为到底可能在哪些商品或服务所构成的市场范围内产生了竞争损害。因此,应当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或服务进行需求替代分析。这一点在涉及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诉讼案件中更为重要。由于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呈现出动态化和平台化的特点,往往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因此,更应该准确明晰不同服务之间的关系,锚定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偏离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进而影响后续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二)本案相关商品的界定。
1、本案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源于被告对原告运营的涉案26个微信公众号实施了封号措施,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行为虽然是在使用微信平台的发生,但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而不是“微信”。原告虽然在庭审陈述中主张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也为了使用微信平台上微信支付等功能,但是从其实际注册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情况来看,其本案主要使用的服务仍为微信公众号服务。
2、微信公众号服务不能等同于微信产品。微信是腾讯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跨平台通讯工具,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便捷工具、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游戏等功能,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服务的综合性互联网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则主要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媒体传播、企业宣传等服务。微信软件上提供的上述增值服务,尽管都共享微信这一入口,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与特征、面向的用户群体、具体操作方法等都与作为基础服务的即时通信有着较大区别。具体来说,“微信公众号服务”与“即时通信服务”,在产品的特性、用途有重要区别:
(1)产品特性方面。微信公众号是腾讯面向企业、媒体等主体推出的合作推广业务,用户可以通过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和品牌推广,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大量用户;即时通信服务则是即时通信服务提供主体为终端用户点对点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信息的服务,如微信向用户提供微信聊天服务,主要体现为双边主体的私密交流或小群体的内部交流。
(2)产品用途方面。微信公众号主要是面向的群体是具有宣传需求的媒体、企业以及个人,前述主体使用微信公众号服务主要是为了进行包括产品宣传在内宣传推广服务;即时通信服务面向的群体是有聊天需求的广大终端用户,前述主体使用即时通讯服务主要是为了进行即时聊天。
微信公众号服务和即时通信服务在产品特性和服务用途上具有的明显区别,这一点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功能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应以微信公众号提供的服务为基础,原告在起诉书以及庭审中以“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基础上界定的“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服务市场”未能准确围绕被诉行为所指向的产品进行。同时,依据互联网行业惯例,微信的即时通信服务和微博、社交网站等同属于大的社交软件服务范畴,原告将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并列作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错误地将两者混为一谈,显然没有准确映射本案涉诉行为所指向的产品,也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被封禁行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在互联网已经高度融入社会生活的时代,个体的日常活动、经济交往更多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微信、淘宝、微博等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历程均表明,互联网平台运营方均会利用平台开展研发各类新的产品和服务以期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互联网平台运营方因此展开的竞争既呈现出多边竞争的特点,平台间提供的各项服务在细分领域展开具体的竞争。以微信产品为例,就其所提供的各项服务模块,如即时通信服务,在该领域内面临QQ、陌陌、钉钉等产品的竞争;微信支付提供线上支付服务,在该领域面临着多个互联网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竞争;小程序板块提供应用程序下载与应用服务,在该领域面临App Store、安卓应用商店等各个平台的应用商店的竞争。可见,微信软件的各项增值服务相对于基础即时通信服务而言具有高度独立性,在各自领域独立地与相关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产生竞争。在此背景下,不能简单地将任何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都直接锁定在平台基础服务所在的商品或服务市场。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在微信平台上推出的服务,不论其具体服务为何,统统主张依托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开展的,相关市场直接界定为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和服务市场,显然无法客观反映互联网细分领域的竞争实质和现状。
因此,面对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从涉诉行为所具体指向的商品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准确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
(三)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
《指南》第四条及第五条就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指出“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对于涉案违规公众号进行封号而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那么就需要以原告对本案涉及产品“微信公众号”的主要需求为出发点,来分析还有哪些商品或服务能够满足其需求,这些商品从需求者角度(本案中原告为需求者)来看,在功能用途、质量、价格及获取难易程度方面是否有替代性,如果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如原告陈述,其并非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个人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企业主体。原告系从事数据精灵等软件开发及销售的企业,就原告对本案涉案26其个公众号的注册运营来看,原告在公众号中发表了大量以宣传、介绍原告所开发“数据精灵”等软件的功能、使用方法、下载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文章。通过原告在提出本案第五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见原告明确表明其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为了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同时提供购买相关软件和使用的路径。
本案中,无论从原告自己表明的主要需求,还是从其实际运营微信公众号的功能需求来看,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需求是宣传推广其产品服务。原告虽然主张其通过微信公众号服务同时欲实现销售功能,但是从本案证据呈现出来的被告对涉案26个公众号的运营情况来看,其主要在微信公众号进行的活动为宣传推广活动。故本案的相关商品应该指向的是运营方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账号主动投放或通过普通用户关注或搜索方式获得产品服务推广方进行的宣传推广服务。
本院在前述部分已经明确了原告指控被告垄断行为的争议商品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宣传推广服务。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及证据,主要从功能、特性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
(1)从功能角度看,其他互联网产品都具有原告所主张的宣传、推广功能,能够对微信公众号实现有效的替代: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其注册的26个涉案公众号于2016年9月被被告集中采取封号措施后,于2016年11月注册了名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在短短半年内积累了20万粉丝的关注,发布了176条宣传、推广“数据精灵”软件的微博,并且上述微博的宣传文案与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文信息也高度近似。证明新浪微博已成为原告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软件的重要渠道,实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有效替代了原告对于微信公众号的需求。通过QQ空间等SNS社交网络服务,用户同样可以发布图片、文字、视频等宣传推广信息。原告在其注册的“微源码微信群控系统官网”等QQ空间上,也发布了大量宣传视频、文案等内容,与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其他渠道的宣传内容高度近似。原告自办网站与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原告在其自办的“数据精灵”等网站上亦发布了大量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软件的信息,在发布内容上与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高度相似。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数据精灵”等关键词,也可便捷地进入上述网站进行浏览,通过搜索获取信息的路径也与微信公众号中的“搜索”功能类似,能够与微信公众号实现有效的替代。优酷等视频自媒体服务平台:截止2017年6月,原告在其注册的“数据精灵团队”自媒体上发布了近400条视频,这些视频广泛转发于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自办网站等原告的其他宣传途径,并获得了众多粉丝的关注,有效实现了原告的宣传、推广需求。
原告在上述已使用的互联网服务渠道中,不仅宣传、推广的图片、文案、视频内容高度一致,并且通过设置跳转链接、预留其他渠道二维码等方式,实现了多种推广渠道相互链接、用户能够毫无障碍地在各宣传推广渠道自由转换,如微信公众号通过“阅读原文”链接其自办官网,而原告在其自办网站也展示了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和微博二维码。证明原告将上述互联网服务整合为一个覆盖全网络各个宣传渠道的体系。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自办网站与搜索引擎、社交网站、视频自媒体等互联网平台是该体系中内容高度一致、功能高度类似的渠道,相互间具有紧密的替代性。
(2)从商品特性上看,前述互联网产品提供的推广服务都是面对广大用户提供的,运营主体通过注册相关账号并主动投放相关推广内容即可实现在线推广,如本案原告即在微信公众平台和新浪微博上注册了账号并发布了大量推广文章,在优酷视频网站亦注册了账号并投放了数百个宣传推广视频;就普通互联网用户而言,其可以通过关注或订阅等方式对运营主体的推广账号进行实时关注,也可以通过主动搜索等方式顺利获取前述在线推广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而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本案中,尽管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互通性的特点,并且目前多数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均为免费服务,但是本案中原告获取在线推广宣传服务的范围仍主要限于中国大陆,而前述经营者实际提供在线推广宣传服务的主要范围也为中国大陆。因此,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市场。
(五)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微信用户数量不等于具有天然垄断属性基础。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必须以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严重偏离了涉案产品和其实际需求,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因此缺乏客观准确的评价范围。
同时,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市场份额数据主要为“平均月度覆盖人数”、“平均日均覆盖人数”、“月度总有效使用时间”、“平均人均使用次数”等数据,前述数据不仅不符合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也因互联网用户往往同时使用多个互联网应用导致了大量用户重叠,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市场份额的客观依据。
原告认为微信公众号依托于微信之上,能够获取微信的海量用户,实现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所难以媲美的宣传效果,因此相较于其他互联网服务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本院认为,平台内的用户总量与平台内个体所能获得的市场力量不具有必然联系。
原告主张的微信平台所拥有的用户注意力具有两被告拥有垄断地位的天然属性。考虑到用户注意力的替代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各竞争者提供的产品是否具有差异化,现有产品或服务的相似替代品更容易引起用户注意力的转移。正如前述,原告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目的是宣传与推销,而通过个人和企业在互联网社交平台建立独立账户进行宣传与推销产品吸引潜在的用户注意力的互联网交流之间是相通的,原告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或者微博等方式的链接引导用户进入其他社交平台关注原告推广,不同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所有登录者均可能成为潜在的用户。从原告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通过原告微信公众号的推荐可以链接到其他网站,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微博上推广的文章也可以链接到原告微信公众号,社交平台或网站互联互通的特点意味着所有拥有接口互联互通的平台用户均可以收到原告的推广文章,也都可能成为原告潜在的用户。因此,以平台内的用户总量来衡量平台内个体所能获得的市场力量并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以此证明增值服务由于通过基础服务获得市场力量,而无法被其他互联网服务所替代,进而导致增值服务与基础服务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同时,从原告在被告封禁其涉案微信公众号后短时间内迅速在微博上实现了宣传推广需求的有效替代也可看出,原告获得其他有效替代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次,用户花费在互联网上的时间和范围是有限的,而用户的关注兴趣也是有限的,即用户注意力并非随着产品或服务或者平台的增加而无限扩张,并非所有的微信用户均会对所有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产品和服务感兴趣,对于一类产品或服务的关注会仅限于特定用户群,因此不存在所有微信普通用户都可称为公众号的关注基础。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微信个人用户总量是被告拥有垄断支配地位的天然属性的观点无法成立。
2、原告未能依据法律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市场份额之外,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还需要结合被告是否具有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财力与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被告的依赖程度、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原告在本案并未依据前述规定就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因素进行严谨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国大陆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争议焦点二、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院在前述已经认定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国大陆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产生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现结合原告本案诉称的“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行为,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1、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涉案公众号进行封禁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对其涉案微信公众号实施封号,并针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数据精灵软件提起著作权、商标权侵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构成《反垄断法》项下“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封原告的微信号、微信公众号。本院认为,并非互联网企业与其用户无法达成交易或中断交易即属于拒绝交易行为,构成《反垄断法》项下的拒绝交易行为,需满足:(1)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被告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3)被告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动机或效果。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如前所述,原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反复多次发送大量违规违章,被告对其实施封号不仅是具有《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合同依据,也是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运营方,保护广大微信用户不受垃圾信息的反复骚扰,维护微信公共秩序的职责所在。被告对原告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封禁,不仅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动机和效果,还有利于保障广大微信用户的用户体验和健康良好的微信使用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2、被告未实施任何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的行为。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五中主张“判令两被告同时对待所有在微信公众号宣传的企业,而不是区别对待”,并在原告证据五中展示了以“模特”、“群控”、“一键转发”等关键词检索出的公众号列表,并声称上述微信公众号“可以正常使用”,欲以此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封号构成《反垄断法》项下“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如前所述,被告作为微信运营平台的运营方,对于维护平台运行秩序承担着事前规范和事后救济的职责。在被告事先对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行为规范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使用相同的主体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大量公众号,反复、多次推送内容相同或近似的违规内容,被告依据《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公众号采取封号措施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原告本案提交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
即使原告运营的26个微信公众号被封禁后,其也确认其运营的其他公众号仍然能够正常使用,也仅说明微信平台仅针对公众号的使用是否违规进行判断,而非将公众号运营主体身份作为判断是否封禁的依据,故两被告在运营微信平台的行为中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称的设置黑名单或区别对待的行为。
本案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微信公众号采取封禁措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动机和效果,故从《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则性标准来看,本案被告被诉行为也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争议焦点三、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原告因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为被告封禁提起本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指控被告利用其在中国大陆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原告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而提出九项具体诉讼请求。原则上在被告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可不对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分析。鉴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封禁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有关,本院据此对被告行为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使用微信公众号服务需遵守《运营协议》和《服务协议》的约定。《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接受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协议。《服务协议》首部导言以及12条、《运营规范》第2条已明确约定了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主体在接受微信公众号服务视为已同意接受腾讯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理解并同意其在公众号上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应遵守《服务协议》、《运营规范》之规定,以及在其运营微信公众号存在违规行为时承担前述不利后果。因此任何申请使用微信公众号服务的用户需阅览并同意遵守所有规定。原告作为注册运营26个微信公众号的用户知道且应当知道相关约定,其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应当遵守《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相关规定。
(二)《运营规范》和《服务协议》的规定本质上属于被告与所有使用微信公众号用户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在微信软件上运营微信公众平台,接受相关主体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并为此制定、发布《服务协议》和《运营协议》,系被告基于企业自身经营需要和维持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之必要的自主经营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服务协议》和《运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在《服务协议》和《运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的情况下,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理应遵守《服务协议》和《运营协议》。
(三)被告制定并依据《服务协议》和《运营协议》对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进行管理有利于保障广大微信用户的利益和互联网公共秩序。腾讯微信公众号是被告依托微信软件开发的有别于即时通讯基础服务的业务板块,面向名人、政府、媒体、企业等运营主体推出的信息发布、媒体传播、企业宣传等合作推广业务。微信公众号作为向广大互联网用户开放的平台服务,其运营和使用行为不仅牵涉到作为运营方的被告,以及作为使用方的原告的利益,同时也牵涉到广大微信用户的微信使用环境以及互联网公共秩序。微信公众号的注册运营行为如果不加约束,则可能会对其他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软件产生影响。
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号平台的运营方,不仅要保证微信公众号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公众号服务,同时也承担着维护广大微信用户的良好使用环境和微信公众平台正常使用秩序之责任,涉及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行业的信息传播具有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客观上要求互联网公共平台的管理者对平台上的运营行为采取必要的事前规范与事后救济措施。《运营规范》和《服务协议》正是在此基础上与所有微信公众号用户事先做了约定,明确禁止公众号用户干扰、传播、发表、传送骚扰信息,禁止强制、诱导其他用户关注账号、点击链接页面或分享信息、未经腾讯书面许可利用其他微信公众帐号、微信帐号和任何功能,以及第三方运营平台进行推广或互相推广、使用插件、外挂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工具、运营平台或任何服务接入本服务和相关系统,制作、发布与以上行为相关的方法、工具,或对此类方法、工具进行运营或传播。前述约定有助于避免广大微信用户免受未主动关注的公众号之信息干扰,保障微信用户接受微信相关信息之自主选择权,对于维护健康的微信使用环境具有必要性和积极意义。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运营规范》和《服务协议》上述禁止性规定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原告涉案微信公众号违反了《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的多项规定。从原告实际使用微信公众号的情况来看,其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违反了《服务协议》与《运营规范》的多项规定:原告在“运营平台”、“推拿技师”等二十个微信公众号重复推广“数据精灵”、“一键转发”等微信外挂软件,违反了《运营规范》第3.1条关于“介绍使用外挂”规定;原告在“推广服务平台、爱加粉服务平台、赢在人脉服务平台”三个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爆粉助手”等产品与服务,违反了《运营规范》第3.2条关于禁止“刷粉”的规定;原告在“查询平台”、“主播平台”两个微信公众号发布大量***图片,违反《运营规范》第4.2条规定的禁止发布“***及***擦边类内容”的规定;原告在其申请注册的“商户支付服务平台”公众号中,未经被告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微信支付”商标基本相同的图样作为头像并擅自链接至被告微信支付官网,构成《运营规范》4.1.1条所禁止的“主体侵权行为”。
原告辩称对于“外挂”行为,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对此本院认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何谓外挂有清晰界定,因此,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规范》对于外挂行为的界定,则是双方行为的依据。《运营规范》第3.1条规定,未经腾讯书面许可使用或推荐、介绍使用插件、外挂或其他违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服务和相关系统。因此,双方均清楚微信公众号禁止推荐、介绍使用未经许可接入微信服务的软件或插件,这类行为属于平台运营方和公众号使用方均清晰知晓的概念。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推荐外挂软件。
原告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行为,不仅明确违反了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还严重破坏了广大微信用户的微信使用环境,影响了微信用户对于微信软件的正常使用。以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爆粉助手”等产品与服务为例,其推广的服务实质是对未相互关注的用户通过外挂软件强行进入用户系统添加关注。微信用户个人信息和系统仅对其主观愿意添加的对方用户开放,原告推介的此类产品和服务实际破坏了微信平台对用户个人系统信息的保护,在微信用户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动接受陌生信息干扰,实质是对他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损害了其他微信用户利益。又如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广服务平台”发布的公告,包括“日加百人、被动加精准粉丝、每日1000微信群、疯狂换群”等功能介绍,表明借助其所开发的软件,原告可以在很大范围内打破微信对个人系统信息的保护,实现对大量微信用户的侵入,使其日常使用被通过原告开发软件而得到广泛扩散的信息所充斥,无疑将严重扰乱微信的公共使用秩序。
综上,在原告涉案26个公众号上的运营行为与发布内容违反了《运营规范》与《服务协议》的多项规定,已危及广大微信用户正常微信使用环境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方,有必要也有义务依据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规范对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的违规行为采取管理措施。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涉案微信公众号采取封禁措施具有正当理由,不仅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还有助于维护微信公众平台的公共秩序,净化微信公众号的运行环境,保障广大微信公众号用户免受违法行为的骚扰与侵犯,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八项具体请求均建立在被告实施了“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础上,本院已认定被告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此无需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被告封号的程序提出了“明确告知封号时间,允许使用者提取客户数据”的要求。关于前述要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基于涉案争议行为选择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在其未能证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的前述请求缺乏基本的救济基础;其次,本院注意到关于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应用上相关数据的保存和提取问题,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主要由互联网应用的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等方式约定处理,在本案被告关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和《运营规范》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与用户达成的相关协议约定;再次,就本案原告具体情况而言,其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从事的系违规行为,被告对其违规行为和违规内容及时处理,客观上也有助于避免原告进一步扩大其违规行为的不良影响范围,有助于保障广大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产品。
综上,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在线推广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没有完成《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其诉称被告构成“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起诉被告垄断行为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无法律和事实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2.5元,由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