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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行政处罚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今天再公布14家 有的你常去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药罚字〔2018〕11号
违法企业:福建新百川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047
2018年4月12日,我局接到《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生产劣药案件产品流向线索的函》(宁食药监稽函[2018]27号),具体内容: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生产的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151201、160205,规格10g*10袋,共计300盒,两批号分别150盒)流向福建新百川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线索函,对福建新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核查,确认该公司有向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购进过上述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购进药品品名、生产厂家、批号、规格、数量等与线索函中流向福建新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的描述情况相符。上述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于2016年5月23日前全部售出,目前无库存。当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企业销售的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151201、160205,规格10g*10袋,共计300盒)是从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购进的。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购进该产品(批号151201、规格10g*10袋、效期2017-11)150盒;2016年4月18日购进该产品(批号160205、规格10g*10袋、效期2017-11)150盒。上述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151201)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售出150盒;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160205)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售出150盒。共计300盒复方枇杷止咳颗粒全部售出。该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启动不合格药品追回程序,经向购入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为151201、160205)的客户了解,客户称均已用完,未追回实物,目前该公司已无库存。复方枇杷止咳颗粒300盒购进货值为300盒*XX元/盒=XXXX元,销售货值为1158元,利润为6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生产劣药案件产品流向线索的函》(宁食药监稽函[2018]27号)一份,共4页,证明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生产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批号:151201、160205,规格10g*10袋,共计300盒)以及劣药流向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有购进和销售上述劣药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劣药的事实;
4.福建新百川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锡波***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被委托人***复印件等资料,证明该案件由被委托人协助处理;
5.供货商(福建省泉州罗裳山制药厂)的资质材料复印件、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该涉案药品的购进渠道、价格、出厂检验以及涉案企业有履行查验留存供货方相关资质材料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劣药追回相关材料一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收集所经营的药品相关质量信息,并及时针对不合格药品启动追回程序;
7.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等记录一份,证明该企业能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规范经营;
8.现场取证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劣药已无库存。
上述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当事人认可并签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8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药罚告字〔2018〕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复方枇杷止咳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旧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福鼎市支行(福鼎市金九龙酒店对面)银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缴纳金额:人民币陆拾叁元整(63元)
缴款期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9-03号
违法企业:福鼎市管阳汪兰香南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
2018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福鼎市管阳镇xxxxxx的场所检查时发现,福鼎市管阳汪兰香南杂店店内货架上摆放着3瓶罐头,当时该店正在开门营业中,货架上的3瓶板栗罐头用玻璃瓶装,该罐头瓶盖上只有“”字样,除此之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或其他文字说明。经市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板栗罐头3瓶,并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福鼎市管阳汪兰香南杂店于2017年7月从柘荣推销商处购进的12瓶板栗罐头均为无标签食品,该罐头用玻璃瓶装,罐头盖上只有“”字样,除此之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或其他文字说明。至2018年3月2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无标签罐头9瓶,剩余3瓶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罐头购进价每瓶xx元,零售价每瓶xx元,销售9瓶获利4.5元,涉案无标签罐头12瓶,涉案货值共计48元。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扣押无标签板栗罐头3瓶;
6.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7.当事人***复印件一张。
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标示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一)项“无标签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无标签罐头3瓶,2.没收违法所得4.5元,3.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合计500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福鼎市支行(金九龙对面)银行(账户:建行福鼎市支行账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9-02号
违法企业:福鼎市管阳蔡牡丹蔬菜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6
2018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福鼎市管阳镇永兴中路93号的场所检查时发现,福鼎市管阳蔡牡丹蔬菜摊店内货架上摆放着2瓶罐头,当时该店正在开门营业中,货架上的2瓶板栗罐头,该罐头瓶盖上只有“”字样,除此之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或其他文字说明。经市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板栗罐头2瓶,并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福鼎市管阳蔡牡丹蔬菜摊于2017年7月从柘荣推销商处购进的12瓶板栗罐头均为无标签食品,该罐头用玻璃瓶装,罐头盖上只有“”字样,除此之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或其他文字说明。至2018年3月2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无标签罐头10瓶,剩余2瓶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罐头购进价每瓶xx元,零售价每瓶xx元,销售10瓶获利5元,涉案无标签罐头12瓶,涉案货值共计48元。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扣押无标签板栗罐头2瓶;
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无标签罐头2瓶,2.没收违法所得5元,3.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合计5005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2-B21号
违法企业:福鼎市吓咏水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A3K0C
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阳路142号的福鼎市吓咏水粉店经营的米粿依法进行抽样,现场制作编号:FDTC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依法封样。本次抽样样品由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测。2018年1月30日,我局收到由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的部分信息如下:样品名称 米粿;样品标记 FDTC;样品状态 适于检测;检测依据 GB 6;硼酸检测结果为51.3mg/kg,单项判定:不符合(硼酸检测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论 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硼酸。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2018年1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6月份,当事人开始在福鼎市桐城街道富阳路142号经营福鼎市吓咏水粉店提供餐饮服务,主要经营水粉和米粿汤。2018年1月18日,当事人从供货方阿钰(***号码为,经查明该***号码的所有人为洪丽钰,米粿的制作者为蔡世龙,是洪丽钰的丈夫,蔡世龙负责制作米粿,洪丽钰负责销售米粿)从事米粿制售的人那里以XX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米粿。当事人在采购米粿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18年1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米粿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场依法封样制作编号:FDTC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依法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测。2018年1月30日,我局收到由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的部分信息如下:样品名称 米粿;样品标记 FDTC;样品状态 适于检测;检测依据 GB 6;硼酸检测结果为51.3mg/kg,单项判定:不符合(硼酸检测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论 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硼酸。2018年1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NO:的《检验报告》。
2018年2月7日,当事人因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向我局提交《复检申请表》申请复检。经我局随机确定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为复检机构。2018年3月15日,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报告编号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部分信息如下:委托单位 福鼎市吓咏水粉店;申报品名/规格 米粿;样品状态及标识 塑料袋装,样品呈冷冻状,样品封条封签完好。标识 购进日期 ;抽样单编号 FDTC;报告编号。该复检报告检测结果表明,依据GB 6的检测方法,样品米粿的硼酸检测结果为74mg/kg,判定结果为不符合。2018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的复检《检验报告》。
另查明,当事人上述所购进的20斤米粿去向具体为:1、被我局以XX元/斤的价格购买走4斤作为抽检样品;2、根据顾客的需求将米粿煮熟后添加于肉片或猪头肉或是单独的米粿汤出售给顾客共16斤,共计售出128元。当事人经营含有硼酸的米粿货值金额为134.8元,违法所得为128元。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抽样单编号:FDTC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抽样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米粿依法进行了抽样及抽样样品信息。
3.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一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米粿为含有硼酸的辅证。
4.向郑宣永送达编号NO:、NO:的《检测报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
5.2018年1月18日福鼎市富民路142号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2018年1月31日郑宣永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2018年2月6日郑宣永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2018年3月16日郑宣永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福鼎市吓咏水粉店经营问题米粿的事实和经过。
6.福鼎市吓咏水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7.郑宣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8.《复检申请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自主申请复检。
9.鼎市监涉罪通字〔2018〕3号《线索通报函》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有将案件线索通报公安。
10.江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郑宣永生活十分贫困。
11.2018年1月18日蔡世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2018年3月21日蔡世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所经营涉案米粿的来源的辅证。
12.《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一份共7页,证明硼砂、硼酸为非食品物质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及鼎市监食药罚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福鼎市吓咏水粉店销售添加有硼酸的米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非食用物质硼酸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并非涉案含有硼酸的米粿的加工制作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较低,且江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十分贫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2、处以罚款10万元。合计罚没1001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金九龙对面)(账户名: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2-B20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好客肉片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CDNGXF
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闽浙边贸商城北外30号的福鼎市好客肉片店经营的米粿依法进行抽样,现场制作编号:FDTC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依法封样。本次抽样样品由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测。2018年1月30日,我局收到由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的部分信息如下:样品名称 米粿;样品标记 FDTC;样品状态 适于检测;检测依据 GB 6;硼酸检测结果为50.1mg/kg,单项判定:不符合(硼酸检测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论 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硼酸。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2018年1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福鼎市好客肉片店系陈茂德和吴吓金合伙经营。2017年7月份,当事人开始在福鼎市桐城街道闽浙边贸商城北外30号经营福鼎市好客肉片店提供餐饮服务,主要经营肉片。2018年1月18日,当事人从***号码为(经查明该***号码的所有人为洪丽钰,米粿的制作者为蔡世龙,是洪丽钰的丈夫,蔡世龙负责制作米粿,洪丽钰负责销售米粿)的从事米粿制售的人那里以1.8元/斤的价格购进了7斤米粿。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米粿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18年1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米粿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场依法封样制作编号:FDTC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依法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测。2018年1月30日,我局收到由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NO: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的部分信息如下:样品名称 米粿;样品标记 FDTC;样品状态 适于检测;检测依据 GB 6;硼酸检测结果为50.1mg/kg,单项判定:不符合(硼酸检测的技术要求为:不得使用);检测结论 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硼酸。2018年1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NO:的《检验报告》。
2018年2月7日,当事人因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向我局提交《复检申请表》申请复检,经我局随机确定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为复检机构。2018年3月15日,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报告编号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部分信息如下:委托单位 福鼎市好客肉片店;申报品名/规格 米粿;样品状态及标识 塑料袋装,样品呈冷冻状,样品封条封签完好。标识 购进日期 ;抽样单编号 FDTC;报告编号。该复检报告检测结果表明,依据GB 6的检测方法,样品米粿的硼酸检测结果为66.4mg/kg。2018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的复检《检验报告》。
另查明,当事人上述所购进的7斤米粿去向具体为:1、被我局以XX元/斤的价格购买走4斤作为抽检样品;2、根据顾客需求将米粿煮熟后添加于肉片出售给顾客共2斤,抽检后第二日变质丢弃1斤,但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将这1斤米粿丢弃,故将该斤米粿按出售计算。当事人将2斤涉案米粿煮熟后加到肉片中出售,无法计算售出该2斤米粿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因本案抽样米粿的销售价格为XX元/斤,故按XX元/斤的单价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XX元(XX元/斤*7斤);违法所得为5.4元(XX元/斤*3斤)。
4.向福鼎市好客肉片店送达编号NO:、NO:的《检测报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
5.2018年1月18日福鼎市闽浙边贸商城北外30号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2018年2月1日吴吓金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2018年2月6日吴吓金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2018年3月19日吴吓金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福鼎市好客肉片店经营问题米粿的事实和经过。
6.福鼎市好客肉片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7.陈茂德、吴吓金***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
9.鼎市监涉罪通字〔2018〕2号《线索通报函》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案件线索通报公安。
10.福鼎市店下镇菰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茂德生活贫困;福鼎市太姥山镇樟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吓金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十分困难。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3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及鼎市监食药罚听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福鼎市好客肉片店销售添加有硼酸的米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非食用物质硼酸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并非涉案含有硼酸的米粿的加工制作者,且涉案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较低,菰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茂德无定职业,家庭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十分贫困;樟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吓金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十分困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4元;2、处以罚款10万元。合计罚没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2-A5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康弘药店(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6812
2018年3月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福鼎市康弘药店检查,发现该店经营有生物制品—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商品名:妈咪爱,规格:1g*10袋,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生产),因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所列经营范围中不含生物制品类别,该店涉嫌超许可范围经营生物制品,经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对其库存的10盒上述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当日对当事人开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福鼎市康弘药店(普通合伙)于2017年5月27日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不包含生物制品。当事人自2017年6月9日起从宁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第一批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商品名:妈咪爱,规格:1g*10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生产)20盒,后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9月13日、12月11日和2018年1月22日、2月2日从浙江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30盒、10盒、10盒、20盒和18盒上述该药,入库时间分别是2017年6月10日、8月22日、9月14日、12月12日、2018年2月1日和2月3日,总共购进118盒,购进总金额为2197元。截止2018年3月6日被检查发现时止,当事人已售出108盒,销售金额2376元,违法所得2376元,库存10盒被依法查扣。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制图1页,鼎市监强字【2018】2-A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共2页;
2.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
3.福鼎市康弘药店(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旭***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
4.宁德九州通医药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单据编号FK1XHR)复印件1页,浙江安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随货同行)》复印件5页(单据编号:0171388、0112760、0042971、0157223、0073300),福鼎市康弘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
5.《福鼎市康弘药店药品入库记录》打印页1页;
6.福鼎市康弘药店GSP电脑管理系统销售记录打印页1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旭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8年3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福鼎市康弘药店(普通合伙)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上述药品(生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现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注: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10盒;2、没收违法所得2376元整;3、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2.4倍罚款,计5702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8078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8078元)缴到中国建行银行福鼎市支行(金九龙对面)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1-3号
福鼎市赵斌斌副食品便利店涉嫌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案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赵斌斌副食品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JXK6C
2018年04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福鼎市桐山西园路137号福鼎一中学校大门靠南侧1号当事人福鼎市赵斌斌副食品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当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03月20日到福鼎市赵斌斌副食品便利店检查就已发现该店购进食品时,存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行为,并对该店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鼎市监桐山简罚字[号),至2018年04月04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哇哈哈”营养快线(净含量:500g,生产者:杭州哇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9个月(未开封)),“泰山”仙草蜜(净含量:330克(固形物含量≥50克),生产者:泰山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24个月(未开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单据。当事人陈述其于2018年1月从福鼎市中联副食品批发部购进“哇哈哈”营养快线5箱(15瓶/箱),进价是XX元/瓶,售价是XX元/瓶;于2018年3月1日从福鼎市通贸副食品采购供应站购进“泰山”仙草蜜5箱(24瓶/箱),进价是XX元/瓶,售价是XX元/瓶。截止至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售出“哇哈哈”营养快线60瓶、“泰山”仙草蜜110瓶,获利130元。计算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为720元。
1.现场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前后两次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及拒不改正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过及事实。
3.当事人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的主体身份。
4.现场照片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5.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被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18年04月0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听告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理由及听证要求。
综上事实,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经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7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户名: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帐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7〕29号
法定代表人:福建省东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506U
2017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福建省东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海蜇皇(芥末味 规格169g/包)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过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的样品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验。2017年10月18日, 我局收到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送检样品的检验报告(编号:LGS),检验结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验依据,对样品进行检验,其中“菌落总数”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GB标准要求,其余项目实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2017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住所进行依法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编号:LGS)、责令改正通知书(鼎市监责改[2017]15号)、食品召回通知书(食召回字[2017]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组织召回问题产品,查找原因并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福建省东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生产批次海蜇皇(芥末味 规格169g/包)100箱,每箱30包,除去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和留样的1箱(留样10包),其余99箱全部卖给石狮的俞老板,该批次海蜇皇货值金额共计5460元。 2017年10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的食品召回通知书(食召回字[2017]2号),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即向石狮的俞老板召回问题产品,2017年10月21日召回全部问题产品共计99箱,产品均未开封。2017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召回产品实施扣押。
针对检验报告(编号:LGS)的不合格项目,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次海蜇皇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是2017年9月13日生产车间的紫外线灯损坏,杀菌时间不到位,导致海蜇被污染,因没有实施的有效地隔离措施,造成该批次产品菌落总数不合格。该公司已对厂内员工进行再次培训,并加强监督。
现查明,福建省东贵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1.2017年9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批次海蜇皇(芥末味 规格169g/包)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情况。
2.2017年10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受检食品销售库存及文书送达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问题食品及召回整改的相关情况。
4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编号:LGS)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书证。
5.当事人生产、销售、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问题食品生产、检验及销售情况。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受检商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抽样的书证。
7.《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8.鼎市监强字【2017】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召回的问题产品实施扣押的书证;
9.责令改正通知书(鼎市监责改[2017]15号)1份、食品召回通知书(食召回字[2017]2号)1份,《产品召回记录汇总》1份,2017年10月21日召回产品的照片1张,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10.法定代表人叶东贵***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的书证。
1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12.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毛方健的***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7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鼎市监食罚听证字[2017] 2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综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 “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措施,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不合格海蜇皇99箱+10包;二、罚款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福鼎市支行(福鼎市金九龙酒店对面)银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8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福临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N5PK2Q
2018年3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称福鼎市福临药房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的福鼎市福临药房检查,在该药房进门靠左边的货柜上发现有78袋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敷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6盒的“通气鼻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上述两种医疗器械截至检查时均已超过有效期。
经查明,福鼎市福临药房于2017年5月5日从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盒即100袋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敷贴”(企业名称:金华市景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经包装后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敷贴在按照要求的储存的条件下,自灭菌之日起使用期限为2年),进货价是xx元每袋,销售价是xx元每袋,截止2018年3月15日共销售出去22袋;于2015年10月29日从福州子鑫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盒的“通气鼻贴”(生产单位:岳阳今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生产日期:2015011,有效期至:),进货价是xx元每盒,销售价是xx每盒,截止2018年3月15日共销售出去4盒。上述两种医疗器械截至检查时均已超过有效期。经统计,上述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400元。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举报函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事实;
3.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明旺的***、受托人***复印件各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受托人的***明;
4.当事人购进凭证及相关供货方资质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上述医疗器械及购进情况;
2018年3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综上事实,当事人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1、没收过期的78袋“一次性使用无菌敷贴”(生产批号:)和6盒“通气鼻贴”(生产批号:);2、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金九龙对面)(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鼎市监食罚字〔2018〕10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天毫茶业有限公司金九龙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05Q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福鼎市御景园10栋5号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产品陈列架上两个“金鸡招财”寿眉茶饼未标注生产日期。该经营部经营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茶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涉案食品(茶饼)予以扣押。2018年3月19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在福鼎市天毫茶业有限公司金九龙经营部查获的两个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金鸡招财”寿眉茶饼,是由福鼎市天毫茶业有限公司试生产的产品,共生产2个,售价每个XX元,未售出。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
2.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
3.(鼎)食药监食查扣【2018】03号扣押决定书一份,共1页;
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共1页;
5.负责人***复印件一份;
6.现场取证图片一份;
7.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018年4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罚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茶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金鸡招财”寿眉茶饼2个;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福鼎市支行(福鼎市金九龙酒店对面)银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缴纳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鼎市监食罚字〔2018〕9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传奇酒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福鼎市中山南路508号的福鼎市传奇酒庄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柜上陈列着10瓶(1.42升)无标签标识塑料瓶装的红糯米酒和5瓶(2.5升)无标签标识塑料瓶装的白糯米酒,该酒庄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糯米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涉案食品(糯米酒)予以扣押。2018年3月2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福鼎市传奇酒庄销售的上述糯米酒是当事人在福鼎市店下镇经营的福鼎市店下中鼎酿酒厂自己酿制的。红糯米酒总共灌装30瓶,售价XX元/瓶,共卖出20瓶,剩余10瓶;白糯米酒总共灌装15瓶,售价XX元/瓶,共卖出10瓶,剩余5瓶。上述糯米酒货值15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鼎市监强字【2018】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2页,证明已对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5.现场取证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糯米酒);
6.福鼎市传奇酒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资格;
7.福鼎市传奇酒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资格;
8.福鼎市店下中鼎酿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
9.福鼎市店下中鼎酿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
2018年4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罚听告字〔201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无预包装食品(糯米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没收违法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糯米酒)15瓶;3、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金额合计6000元。
应缴纳金额: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鼎市监食罚字〔2018〕7-5号
法定代表人:福鼎市前岐方淼副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PQ0U3F
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福鼎市前岐镇新城路2-4号的福鼎市前岐方淼副食品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的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 2018年4月2日经领导批准对福鼎市前岐方淼副食品店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福鼎市前岐镇新城路2-4号从事食品经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3日到福鼎市前岐方淼副食品店检查时已发现该店购进食品时,存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该店的上述行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鼎市监责改字〔2018〕7-A3号》。至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多味斋”脆皮鸡翅尖(净含量:90克,生产者:浙江多味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9个月)及“翔仔”蜜汁排骨(净含量:55克,生产者:苍南县上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常温9个月)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单据。
1.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
2.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2页;
3.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4.《鼎市监责改字〔2018〕7-A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
5.现场照片1份,共1页。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作出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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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费、交通费、办公费、低值易耗品及备品备件、业务招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在一个预算期间内,各项费用的累计支出原则上不得超出预算。
费用报销的一般规定
(一)报销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相关规定见***管理制度),且***背面有经办人签名。
(二)填写报销单应注意:根据费用性质填写对应单据;严格按单据要求项目认真写,注明附件张数;金额大小写须完全一致(不得涂改);简述费用内容或事由。
(三)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报销5000元以上需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以便备款。
今天食品监督局的人来店里检查,查到了过期食品几包,价值不到100元请问会有怎样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