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没有缴纳社保,鉴定劳务合同不用缴纳社保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明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后,如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合理期限,否则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申某某入职某家电公司任工模课工程师。申某某签署一份《养老保险切结书》,表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办理养老保险。在家电工作几年后申某某向某家电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家电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家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虽然某家电公司具有为申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申某某出具了《切结书》,已经放弃了就养老保险问题向某家电公司提起请求的权利。申某某在职期间没有要求某家电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家电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不办理养老保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劳动者由于不清楚养老保险的重要性,主动表示放弃购买养老保险,而用人单位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即不予购买养老保险。这一类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养老保险也称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参加养老保险是每个企业和职工应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某家电公司为申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即使申某某当初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也不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不可以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因此,本案某家电公司并不能因为申某某签署了《养老保险切结书》而免除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此类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而应当在劳动者提出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如一个月内)予以补办。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办,劳动者方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这主要是考虑到诚信原则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不购买养老保险已经达成合意。劳动者在作出同意不购买养老保险的意思表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合意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劳动者以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完全的支持。从另一个方面讲,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协议后才决定不购买养老保险的,因此对于不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劳动者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购买养老保险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明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后,如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合理期限,否则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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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去劳动仲裁了,然后告诉老板,老板说我不地道,公司没签合同,没缴纳社保,然后说我不地道,话里话外还要报复我,大家说我做的到底对不对?


原标题:员工要求公司不缴社保可以反悔吗?看看法院怎么判!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8日,胡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4年9月28日,胡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的仲裁请求。胡不服,起诉到法院。

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8日,胡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

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高院经审查认为,胡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

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

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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