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摩托车撞了电瓶车,机动摩托车没买没有交强险对方电瓶车全责怎么处理怎么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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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很高兴为您解答:没有买保险,就是由司机承担,你这个是同等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机动车的话,各占50%啊。 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分责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就每人50%,没买保险就由对方的司机这个赔偿。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3-02-16交通事故小轿车给给摩托车撞了轿车没交强险摩托车主主责伤残十级赔偿谁来拿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没有买保险,就是由司机承担,你这个是同等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机动车的话,各占50%啊。 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分责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就每人50%,没买保险就由对方的司机这个赔偿。
未投交强险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车主承担,在肇事者都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公司当然不会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而且,不购买交强险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于未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会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对方车主违反规定,没有投保的话,责任在车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这一部分,就由车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已赞过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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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伟光,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原告女儿),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洪源五金商店职工。被告蔡东平,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出租车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与杏林路交叉口金厦佳苑7号门市。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伟光与被告蔡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被告蔡东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光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蔡东平驾驶黑DE3708号出租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三五河桥东时变更车道,与在中山街由北向南张伟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伟光与二轮电瓶车上乘客郭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残疾;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东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98.80元(其中被告蔡东平垫付50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8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078.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东平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双方到司法鉴定中心时,司法鉴定中心说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仍然要求做司法鉴定,因此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去取摩托车,但原告始终不去取摩托车,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蔡东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护理费按二个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个月给付,误工费按四个月给付;不同意给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蔡东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伟光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伟光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与左肩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伟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张伟光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肆个月;张伟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东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鉴定结论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支出费用情况。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购买辅助器械2500元,该费用是被告蔡东平支付的。证据五、鹤岗市裕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做保管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佳木斯市前进区梅姐手擀面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每月工资3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损失予以佐证,且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故对该组证据的不予以确认。证据七、前进区腾达电动车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3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东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证明不了原告购车花费3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受损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蔡东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蔡东平驾驶黑DE3708号出租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三五河桥东时变更车道,与在中山街由北向南张伟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刮,造成两车损坏,张伟光与二轮电瓶车上乘客郭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第二二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擦伤、左肩峰处软组织擦伤、左膝处侧软组织擦伤、左踝外侧软组织擦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7313.3元,门诊检查费1788.5元,矫形器具费2500元,其中被告蔡东平垫付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东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伟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与左肩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伟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张伟光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肆个月;张伟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E3708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蔡东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蔡东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用药明细和结算票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可确定为21601.8元;关于误工费508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8107元(49320元÷365天×6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东平垫付款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光246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80元+护理费8107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光11101.8元[医疗费(2160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蔡东平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蔡东平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蔡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玉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解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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