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小企业投融资商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本人电话卡和银行卡还有身份证复印件是合法的吗?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承著,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工作。
被告:刘桂芳,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林承著之妻,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林承著、刘桂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毅未到庭,被告林承著、刘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林承著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26日。同日,林承著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尔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林承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林承著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配偶刘桂芳在该合同上反担保人配偶栏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合同签毕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向林承著发放贷款9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林承著未予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林承著偿还银行借款本息955219.02元。2013年8月28日,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向林承著发律师函催讨代偿资金,但林承著未能归还。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承著立即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本息955219.02元;2、林承著支付违约金45000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数额955219.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林承著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21600元;4、刘桂芳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承著、刘桂芳承担。
被告林承著、刘桂芳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林承著以购工程物资为由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林承著之妻刘桂芳亦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同日,林承著与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林承著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3、林承著在借款到位之日,应按到位资金5%以转账或委托贷款人从贷款中转付的方式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4、担保费按月费率1.5‰计算,在风险保证金中扣除;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林承著违约,其将依法向林承著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6、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每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尔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林承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林承著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妻刘桂芳在该合同上反担保人配偶栏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合同签毕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向林承著发放贷款900000元,林承著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4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林承著未予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林承著偿还银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5219.02元,合计955219.02元。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林承著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5000中抵扣了16200元担保费用,尚余28800元。2013年8月28日,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向林承著发律师函催讨代偿资金,但林承著未能归还。同年11月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该案与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1600元。
另查,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更名为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林承著和刘桂芳身份证复印件、林承著和刘桂芳结婚证复印件、《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电子转账联行凭证》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林承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林承著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仙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涉案各方应严格信守,按约履行。林承著在借款期限到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林承著未还款的前提下,为林承著代偿贷款及其利息,是履行《保证合同》的行为,当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应权利,也就是说取得了向林承著追偿借款本息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权利;刘桂芳系林承著配偶,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表明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发生离婚,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林承著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5000元,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6200元的担保费用;余款28800元,应冲抵955219.02元的代偿款,两相抵扣后代偿款为926419.02元。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林承著支付违约金和支付自其代偿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既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又是对履约方损失的一种赔偿,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林承著支付为追偿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为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应予支持。林承著、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或者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承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本息926419.02元;
二、被告林承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三、被告林承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总额:926419.02元,年利率:6%,计算起止期间: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林承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16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刘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林承著负担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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