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本溪市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有没有丧葬费丧葬费标准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这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内容,以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交的同类指导性案例进行论述为由,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此案。

南都记者留意到,辽宁高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其第九条要求“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了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进而推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保证依法公正高效审判。

有法律人士认为,辽宁高院这一份再审裁定,对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而言,都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实现类案同判,能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让老百姓相信司法裁判不会因不同案件的不同裁判者身份而受影响,并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9年9月13日8时50分许,男子阿祺驾驶其自家的小型客车在辽宁省本溪市某小区内行驶,在从小区B座往A座住宅楼倒车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送院治疗,在治疗41天后,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破裂等原因而死亡。

此次事故,经本溪市交警部门认定,阿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此后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

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某的家属将阿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阿祺以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抚慰金178206元,丧葬费34546.5元,医药费元等多项费用,合计元;请求判令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南都记者了解到,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后阿祺不服提起上诉,本溪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的死亡,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如果不考虑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因素,由阿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话,显失公平,故在计算这三项赔偿项目损失时应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表示,依据辽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总计元,阿祺赔偿上述款项总额的50%即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之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部分33.7万元。

称本案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相似

一审判决之后,刘某家属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而应按照六年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判决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赔偿错误。

家属认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某尚能在户外正常活动,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并最终去世。刘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扣减任何损失。虽然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南都记者获悉,在上诉时,刘某家属认为,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从损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不过本溪中院在二审时,并未对这一部分内容进行论述,认为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比例为5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对同类案进行论述说理

辽宁高院指令本溪中院再审

二审判决之后,刘某家属依旧不服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刘某家属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辽宁高院最终裁定,指令本溪中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特定案件办理时应进行类案检索

“辽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对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而言,都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陈亮律师告诉南都记者,本案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同类案件判决”问题,“类案同判”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非常关注的话题之一,也是法律“形式正义”在裁判活动中的充分体现。

陈亮分析称,辽宁高院的再审裁定理由至少蕴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官本身对于特定案件负有进行类案检索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等提交的类案检索负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的义务。“尤其对于存在与待决案件同类型的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官在审判时必须根据相应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同判,否则原有裁判就有可能会被依法撤销。”

辽宁高院的裁定依据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为最高法于2020年7月发布,其第九条的内容为: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其第十条的内容为: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这意味着,对于特定案件的办理时,法院应进行类案检索,若检索的类案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为强制性规定。

陈亮表示,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司法判例并非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导致以往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类案同判’所蕴含的法律思想,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类似,从这个角度来看,‘类案同判’制度可以说是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借鉴‘遵循先例’原则,以最大限度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司法创新实践。”陈亮分析称。

探索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

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南都记者获悉,在解决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上,最高法曾先后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多个司法改革文件,均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作为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

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为此最高法还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施行,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妥善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

陈亮告诉南都记者,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并非对于所有案件都必须要作类案检索。只有对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或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或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等九类案件才必须进行类案检索。

不过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前述必须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之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交了相应指导案例或者同类案例的,司法机关也应当予以合理回应,以便作出更加慎重、合理的裁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类案同判’制度的施行,可以说是前述宪法原则的根本要求和内在体现。”陈亮说,实现类案同判,能有效统一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这会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切实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让老百姓相信司法裁判结果不会因不同案件的不同裁判者身份受影响,从而能更坦然接受裁判结果,并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且,类案同判制度的实施,还可以让社会公众根据已经公布的指导案例,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发挥良好的指引作用。

采写:南都记者何生廷 实习生耿晓帆

本溪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溪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诉86号杆不是电力线路产权的分界点,其分界点是三车间门前的断电杆;2、一审判决认定涉诉线路裸线设置违反《66KV即以下架设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5.1.2规定设计规范是错误的,因当时涉诉线路裸线设置是符合设计规定的,并且是由设置,现今地上附着物发生变迁,该裸线不再符合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不应由本溪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等五人辩称:不同意本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电力线路权属应当是,本溪矿业公司是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认为和本溪矿业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本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本案导致赵某死亡后果的裸线是的产权,其作为产权人和管理者,且没有架设绝缘线,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权分界点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裸线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规定架设。 答辩:不同意本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赵某死亡与无关。线路产权也不是的。86号杆是双方的分界点,供电侧是,且线路是绝缘线,负荷侧是本溪矿业公司且线路是裸线。受害人在裸线部位触电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予答辩。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本溪矿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元,诉讼费由*****、*****、本溪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承租了杨秀芬的厂房,该厂房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2016年9月8日,*****在购买彩钢板时与*****商定,将翻修厂房屋顶的工程包给*****,双方约定:购彩钢板费用为20000元,人工费10000元。*****于当日交定金5000元。2016年9月13日,*****带领赵忠军、王全利、樊晓军、程国到*****处进行房顶彩钢板安装。在施工过程中,赵忠军站在房顶传钢管,在传递钢管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赵忠军触电死亡。*****系赵忠军女儿,*****系赵忠军儿子、*****系赵忠军妻子、*****系赵忠军父亲、*****系赵忠军母亲。*****、*****均系农民,其二人共有四名子女,赵忠军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本溪矿业公司三车间附近。死者赵忠军触碰的电线输出电压为10千伏,电线为无绝缘裸线,周围没有设置安全保护区域及警示标志。该部分线路是从架设的86#杆的主杆分离至本溪矿业公司三车间部分。2011年12月20日,本溪溪湖供电公司与本溪矿业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为加强配电设备维修、试验工作,确保设备安全供电,双方认为必须明确设备的产权与维护范围,经协商确定:10KV大矿线线路86#号杆本杆左分高压线与导线接点(接点属用户)处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负荷侧属本溪矿业公司。在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等,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经现场勘查,86#杆主杆上有断电开关,本溪矿业公司三车间院内也有线杆及断电开关和变电所。*****的厂房高超过3米,赵忠军、*****等人均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现*****等五人诉至本院,要求*****、*****、本溪矿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明确了工程价款,且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工程后雇佣赵忠军等人施工,*****与赵忠军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应对赵忠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房顶彩钢板安装高度已超过2M,故属高处作业,*****将工程包给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其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对赵忠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与本溪矿业公司对86#杆产权的争议,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本溪市溪湖供电分公司,负荷侧属本溪矿业公司。赵忠军触电处为负荷侧处至本溪矿业公司之间的电力线路,该段电力线路的产权属本溪矿业公司,因该段电力线路为裸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设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5.1.2规定,本溪矿业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溪矿业公司应对赵忠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等五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等五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忠军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赵忠军承担20%的责任,*****、*****各承担25%的责任,本溪矿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等五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赵忠军虽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但其以城镇收入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比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和农村居民纯收入(12057元/年)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31830元[()/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参照上述标准,酌定为100000元;丧葬费为2672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标准计算,*****、赵忠军共有四名子女,故*****生活费为13309.50元(8873*6年/4人),*****生活费为11091.25(8873*5年/4人),上述损失合计元。由*****、*****各赔偿*****等五人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即元;由本溪矿业公司赔偿*****等五人上述损失百分之三十即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设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5.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四百元七角五分,合计五十八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即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万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四百元七角五分,合计五十八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即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万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四百元七角五分,合计五十八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的百分之三十即十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原告*****负担二千六百元三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三千八百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电力线路产权分界点的确认问题。依据本溪溪湖供电公司与本溪矿业公司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10KV大矿线线路86#号杆本杆左分高压线与导线接点(接点属用户)处为分界点。对本溪矿业公司提出的三车间门前的断电杆是双方产权分界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赵忠军触电死亡处电力线路设置裸线是否符合设计规定问题。按照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设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5.1.2规定,86号杆负荷侧由本溪矿业公司负责,因事发时86号杆负荷侧线路设置裸线违反上述设计规范规定,本溪矿业公司作为该处电力线路的管理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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