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寿险身故受益人变更可以写入遗嘱吗?

  保险的发展到现在已经有很多个世纪的时间了,在这么久的时间里,对于我们普罗大众来说,保险最主要的意义、最实质的意义都是帮助我们来做到健康风险的管理,满足我们在特定情况下的财务需求。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保险行业在不断发展,有关保险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不断地完善。通过保险的安排,我们还可以做到:

  1. 债务相对隔离

  2. 婚姻财富规划

  3. 家族财富传承

  5. 将保单安排进信托结构

  保险是一份特殊的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不同条件下将保险金给付予指定或法定的受益人,实现了资产合法地在 “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转移。当财产发生了转移的效果时,显然它就可以对抗原财产所有人的债务了,这就是保险隔离债务的关键点!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文载于《中国保险传媒电子杂志》:

  胡总是云南昆明一家做农产品批发公司的老板,在当地也算是赫赫有名的人物了,资产早已过千万,在当地置有3处房产,家中育有2个孩子,一个8岁,一个刚3岁,其妻李某没工作,无固定经济收入。

  2014年5月16日胡某驾驶着新购进将近百万的豪车外出时失联。4天后,公安机关在离他家30公里以外的一条河里找到了胡某及其车辆,胡某早已死亡,将近百万的豪车报废。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了调查,证明是一起意外事故。

  据调查显示胡某虽然资产过千万,但在当地还有2200万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银行随即展开了追缴贷款行动,在多次和其妻李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银行诉至法院申请冻结胡某的所有资产,经法院调查,其实胡某的公司最近两年因经营问题早已处在倒闭的边缘了,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只有一些破旧的厂房和设备,据估算大概只值350万,公司账户上也只有120万加上胡某的个人账户上的80万,法院支持这部分资产予以冻结处理。

  但胡总还有一笔保险赔偿款720万元银行却只能望钱兴叹。原来胡总很有忧患意识,在近10年的时间里给自己和而家人购买了13张保单,保额过千万元,胡总自己就有6张保单,总保额720万元,其受益人为两个未成年子女。法院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划重点!)人寿保险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需要先清偿胡总的生前债务!判定这720万保险补偿金属于其未成年子女,不用偿还胡总生前的债务。

  这是一个用保险隔离企业家债务风险的典型案例。保险作为资产保全和债务隔离的金融和法律工具,在全世界都有着广泛的运用。我们以下将从四个方面来解释保险在这其中发挥的作用。

  一、 债务隔离的法律盾牌

  保险的赔偿金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那么,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呢?

  黄总(债权人)借给吴总(债务人)10万人民币,但吴总到期未偿还;张三又向吴总借了5万也已到期但未偿还。此时黄总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了,作为吴总的代位人,直接让张三把5万块还给自己。这就叫债权人的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划重点!)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个厉害了,那什么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呢?人寿保险赔偿金恰恰属于其中之一!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两条结合起来,我们再举一例解释:

  又是黄总(债权人)借给吴总(债务人)10万人民币,但吴总到期未偿还;同时吴总的父亲去世,有一笔人身保险赔偿金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吴总。黄总不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将10万元直接支付给自己以抵偿吴总的债务,因为吴总对保险公司的10万元赔偿金的债权专属于其自身,依法不能被代位执行!

  但假如吴总已经申领了这1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且已经到账,此时10万是属于吴总的个人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完全存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能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再以黄总和吴总为名举一例给大家参考:

  还是黄总(债权人)借给吴总(债务人)100万元,已经到期但未获还款。吴总在债务发生前作为投保人买过一份寿险,以妻子郑美丽为被保险人,保额300万,唯一受益人是其儿子吴小宝,目前保单的现金价值是100万。黄总要求吴总将保单退保还钱,吴总不同意,于是黄总将吴总告上了法庭。

  判决前,吴总妻子郑美丽意外身亡,吴小宝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300万元。此时黄总要求法院冻结这份保单,禁止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万元以保护其债权。这样的做法是不是可行呢?

  购买保单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前,如果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

  3. 规避特定条件下的债务

  黄总特别冤大头,又借给了吴总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未偿还。这次吴总很不幸,死了,有一份被保险人为吴总的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受益人为吴总的未成年儿子吴小宝。那么黄总有没有权利要求用这100万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

  根据法条,债务人死亡,需求其生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必须先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偿还应当偿还的债务后,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开始继承。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是吴总的遗产,而是专属于吴小宝自身的债权,吴小宝当然有权依据合同全部取得保险金100万元而不用清偿其父吴总欠下的债务。

  所以我们看到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保单的赔偿金是可以正面对抗债权的,但一定要注意几个要点:

  (1) 必须保证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某个第三方的利益等等

  (2) 身故受益人必须明确指定,否则的话保险理赔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法定继承。

  (3) 不宜仅指定一位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先于或者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赔偿金依然会被当做遗产处理,带来很多麻烦。

  4. 阻却强制执行

  根据保险法,即使债务人身上有保险保单,人民法院也不应当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还债。

  在实际情况下,内地保险公司大多数时候都会对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的判决提出异议,但毕竟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成功的例子亦有,失败的例子亦有,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存在争议的。(参考(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2016)浙温执复字第36号判例)

  但作为境外的保险公司,香港的外资保险公司,由于从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债务执行的过程中很难有保险合同被内地法院强制撤销的判例。

  二、 关于保险的 “绝对” 和 “相对” 避债功能

  1. 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内地保险公司来说,是完全可能被强制执行的!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方法,总体而言存在被执行的风险,最高法院目前也没对此有统一的解释。(参考(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2016)浙温执复字第36号判例)

  但对于境外保险公司来说,尤其是外资保险公司,是极有可能不配合内地法院的执行决定的!同样是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内地保险公司手上可能会被执行,但在境外保险公司手上极大可能的反应是不理会。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境外外资保险公司有优势的地方。

  2.保险的“避债”功能,可以通过保险关系架构不同的搭建来实现。

  比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子女。子女虽然可以领取年金或分红,但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即父母的。因此子女挥霍欠债,也不能及于保单本身。所谓的“婚变保财”功能也是如此。

  所以,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不同身份架构的搭建,可以实现“避债”、“防止婚变分财”的目的。但这种功能是基于保险架构的法律关系决定的,而不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功能。

  好了,前面一大篇做了理论铺垫说保险具有债务隔离的功能,那么最重要的,从实际操作上,怎样安排我们的保险计划才能够达到剥离自身资产,隔离债务的目的呢?

  三、保险的债务隔离筹划方法

  1. 利用保单结构设计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

  人寿保险合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合同,它的结构相比其他合同非常特殊,首先因为它的当事人关系非常之复杂。首先我们先来厘清保险合同中的主要当事方有哪几个:

  保险人:即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费,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又称 “承保人”。

  投保人:即是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人的另一方,同时也是缴纳保费的义务人,保险合同的持有人。拥有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获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更换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变更保单领取分红等。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标的人,合同以其健康或寿命等作为保险标的。

  死亡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利获得死亡保险金赔偿的人。通常可以指定为具体的人或是一种身份关系。

  生存受益人: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有权利获得年金、保单分红等保险收入的个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

  保单的这五种人对于保单都有各自的权益,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实现财富在这五种人之间的转移,而他们之间的债务可能是完全独立的。

  比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债务在法律上完全独立,兄弟姐妹之间的债务完全独立,各个当事人之间的财富可以按照合同法律关系的架构进行筹划,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

  下面我们就来分享几种常见的隔离债务的保单结构:

  (1) 投保人设计

  用负债可能性很低的人作为保单的投保人,实现保单的债务隔离。

  钱总,38岁,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大家做企业的会知道,个人财富和公司资产很难分清,企业经营需要贷款,虽然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但贷款时银行会让企业控制人及其家属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这里就是钱总和钱太太。这样就导致了一个很大的风险:如果企业经营失败,会直接威胁到钱总的家庭财产安全。

  钱总的父母,钱爷爷和钱奶奶都健在,60岁,工薪阶层,负债可能性较小。

  钱总儿子钱小宝13岁。

  钱总的企业目前净资产一亿元左右,家庭净资产超过5000万元。

  因为当前的经济形势不好,居安思危嘛,钱总对未来就有些担忧。为了保证儿子和自己夫妻未来的生活不受影响,钱总决定趁现在还算好,用2000万来购买保险,转移全家的意外、疾病等风险,同时保证一个稳定良好的收益和现金流,进行基本的财富保全。

  这样一份保单相信是具有普适性的,很多的企业主、高净值人士都有这样的需求。那么,这样一份保单应该怎么设计呢?

  我们可以做一个这样的安排:

  高额储蓄分红型保险+多重重疾险+高端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保费用来购买高额的储蓄分红险,然后用其每年的分红收益的一部分来供重疾险和高端医疗险的保费。

  在这里,以隔离债务为目的,重要的是投保人的安排。

  一般出现在脑海里的第一个计划是以钱总或钱太太为投保人,但就像我们刚才说的,这种安排可能有比较大的风险。因为储蓄分红的保单一般都有很大的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即使对于境外保险,由于CRS的开通,未来个人资产也可能被查得到。被人知道总是不好的嘛。对于内地保险,就更可能受到投保人负债的威胁,存在被执行的可能性,依然不算被隔离开了。

  那么为了降低投保人负债的威胁,我们不妨做这样的安排:

  将2000万协议赠予钱爷爷,以钱爷爷为投保人购买主保单,因为钱爷爷负债可能性为零,而基于家庭资产的数额这2000万也合乎情理,那么这份主要的储蓄分红保单受到的债务威胁就已经很低了。

  在赠予协议中一定要规定以下几点:

  1. 2000万元一次性赠予钱爷爷,并申明是单独赠予给投保人,签订赠予协议。

  2. 建议结合“附条件赠与协议”进行安排,因为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保单获取现金价值,必须防止钱爷爷在被骗或受胁迫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应写明:

  “赠予钱爷爷的2000万元必须全部用于购买该保险计划,未经钱总书面允许不得退保,不得做部分领取,不得做保单贷款等等,否则该赠予自始无效,退保所得之现金价值、部分领取和保单贷款所得资产必须全部返还给钱总。”

  3. 建议结合“公证遗嘱和遗赠进行安排”。当投保人(钱爷爷)不幸去世时,投保人的权益及保单现金价值都将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就面临很多的问题了,尤其是当钱总有兄弟姐妹的时候。

  所以,在签订附条件赠与协议的基础上,最好另外订立公证遗嘱:当投保人(钱爷爷)去世后,可建议保单的全部权益中1%归钱总所有,99%遗赠给孙子钱小宝,由钱总作为投保人代为持有保单。这样即使钱总需要偿还债务,也只限于保单价值的1%。同时这样也规避了钱小宝作为投保人退保,挥霍保单价值的风险。

  另外注意,大额储蓄分红保险最好选择短期供款或一次性缴清的形式,不适合选用长缴费期。部分保险公司提供保费预缴的服务,也是很好的选择。

  (2) 受益人设计

  利用储蓄分红保险中生存受益人只能领取红利,实现债务隔离。

  55岁的钱总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非常保守,企业从不负债经营,家庭净资产5000万,企业净资产1亿。钱太太50岁,身体健康。夫妇两人育有一子,钱小宝28岁,已婚,孙子钱贝贝2岁。

  乍一看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问题出在了钱小宝身上。身为一个富二代,钱小宝从小娇生惯养、挥霍无度,并且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面仗着父母的面子借债。钱总对这个儿子已经心灰意冷了,一心盼着教育好孙子钱贝贝,将来将偌大的家业隔辈传承给孙子。

  对于儿子呢,钱总也希望他至少能吃饱穿暖衣食无忧,他想创造一个伴随儿子一生的现金流,每个月给他和儿媳妇足够基本生活的生活费,同时购买足够的医疗保险,保证儿子生活和医疗无忧。

  对于这个情况,因为钱总最担心的是儿子钱小宝的负债可能影响到家庭生活,所以我们可以这样安排:

  以钱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钱小宝,生存受益人钱小宝,死亡受益人钱贝贝,购买十二份高额储蓄分红保单,保证每个月都有一份保单会自动付给钱小宝一笔生存金。

  这样的安排有以下几个功能:

  投保人为钱总,保单属于钱总的资产,如果钱小宝负债,基于父母子女间债务隔离的原则,保单本身不可能成为清偿资产,却可以给钱小宝提供稳定的现金流。

  可以避免钱小宝挥霍保单本金,保证钱小宝一生的现金流。若考虑到钱总去世,投保人身份的转移等问题,可以参考上个案例给出的方法并加以改进,引入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或成立信托掌管保单等方法。

  当前小宝没有负债时,在投保人钱总的安排下,可以每月全额领取年金作为生活费,保持比较好的生活品质。一旦钱小宝有了负债,可以规定每月只领取基本生活费,剩余部分继续随保单价值累积滚存,利用保单权益不能被债权人代位追偿的属性,可以很好地保护保单资产。

  2. 利用低现金价值产品实现债务的隔离

  保单作为一份合同,可以被用于强制执行清偿债务的根据就在于其有现金价值,且投保人拥有解除保单获取现金价值的权力。但其实,保单的实际价值和其现金价值可以是不对等的,譬如部分保单在成立最初几年时,其现金价值可能只是缴纳保费的十分之一,甚至更低。这些低现金价值的产品可以作为一个非常有效的工具来为我们的债务实现隔离!

  不论是从内地的法律规定或是实际判例来看,在面对债务时,如果保单相关利益人,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给付了现金价值作为对价,保险合同是不能被强制解除的!

  譬如,一份现金价值为50万的寿险保单,其总计已交保费可能是200万,保险额度可能是800万元。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支付50万元作为对价,成功保全200万甚至800万的资产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怎么理解这条司法解释呢?我们来举例子说明:

  45岁的钱总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家庭净资产2000万,企业净资产5000万。钱太太40岁,二人育有一子,钱小宝,10岁。

  目前的经济形势不算景气,而且企业贷款时,钱总和钱太太都是连带担保人。因此钱总担心未来企业一旦发生债务风险,整个家庭的经济都将陷入危机。作为专业的保险从业者,从钱总的这一点顾虑出发,我们可以这样为钱总设计一个保险计划:

  以钱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高额、低现金价值的终身寿险和消费型定期寿险等等,身故受益人为钱小宝。可选择定期缴费或一次性供款。若选择定期缴费,最好给孩子开立一个储蓄分红保单账户,赠予给孩子后期的保费需要,孩子未成年前由父母代为管理,孩子成年后以孩子为投保人继续购买储蓄分红保险,领其现金价值缴付各期保费。

  高额定期寿险以内地某公司的产品为例,不论产品好坏,钱总45岁,一次性整笔支付购买寿险1000万元,重疾保险150万元,全残保险1000万元,保障至70岁,保费仅为145万,而现金价值几乎为零。这时即使身上有了负债,只需支付近乎为零的对价,就可以全部保全以上所有的保单资产了,有效实现了债务的隔离。

  四、 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的误区

  人寿保险实现债务隔离的方法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属于不同的人,而他们之间又不负有债务连带责任,而这些权益分别属于不同的人。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现金价值和保单分红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用抵偿被保险人和其它受益人的债务。

  2. 年金、医疗保险赔偿金、大病保险赔偿金等是生存受益人的财产,肯定不用抵偿投保人或其他死亡受益人的债务。

  3. 人寿保险死亡赔偿金属于死亡受益人的财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因此,人寿保险不被冻结、离婚不分,欠债不还是一种不准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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