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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结果为,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等。

8月9日上午消息,近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案号(2020)粤0104民初46873号,审理法院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从原告平台的微信公众号中“移植”了5583篇文章,聚合171个微信公众号,并产生点击量次。据此不难认定,双方在本案中有竞争关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广告收益损失,故应当以该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案裁判结果为,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等。

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今日看点,与字节跳动无任何关系。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72号(商业街F5-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611号1417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财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蕾,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州腾讯公司)与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州合聚公司)、王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刘毅、徐菲、郭泰,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文财胜,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网站及今日看点×××上聚合展示所抓取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内容;网站及今日看点×××上,导致相关公众无需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在涉案网站和×××上通过搜索特定词汇、公众号名称等方式获得与特定词汇相关的文章或同一公众号归集的文章。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导致微信公众号平台用户的大量流失,极大分流了微信公众平台的流量,甚至直接架空微信订阅号的服务模式,破坏了原告提供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不只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影响力获得利益,而且还一定程度地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所经营的网站和×××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分流了微信平台的流量,吞噬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相关公众(不特定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公众号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合聚公司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蕾是合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合聚公司过程中,其财产与合聚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应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网站截图显示,2019年7月以前,“今日看点”网运营主体是广州禾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州禾聚公司)。为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认为其不应对2019年7月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还提供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其运营“今日看点”网站及×××期间,公司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四、关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平台展示服务协议》载明:微信公众平台广告展示服务,指经有效申请、注册后,腾讯向微信公众帐号提供的可将公众帐号内腾讯指定位置设定为广告投放位置并供其他公众帐号投放广告的服务,公众号可从前述服务中获得相应的对价;在本服务中,腾讯将根据微信广告投放用户通过您的公众帐号有效展示其广告而支付的总金额、渠道技术服务成本等,向您支付使用本服务所应得的展示收入。展示收入计算公式:微信广告展示用户展示收入=总金额-渠道技术服务成本)。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报》载明:本集团网络广告业务2019年的收入同比增长18%至人民币683.77亿元。社交及其他广告收入增长33%至人民币528.97亿元。该项增长主要反映微信(主要为微信朋友圈及微信小程序)广告库存及曝光量的增加带来更多广告收入,以及移动广告联盟因流量及广告视频化增加带来的收入贡献。

微信广告售卖策略显示,朋友圈信息流广告位和公众号文章视频贴片广告位支持曝光排期/曝光竞价购买、公众号底部广告支持曝光竞价/曝光排期/点击竞价购买,互选广告按照单篇文章计费,公众号文中广告支持曝光排期/点击竞价购买,小程序Banner广告支持点击竞价购买,小程序激励方式广告和小程序插屏广告按曝光竞价购买。其中,朋友圈信息流的广告位,外层视频创意:核心城市180元/千次曝光,重点城市120元/千次曝光,其他城市60元/千次曝光;外层图片创意:核心城市150元/千次曝光,重点城市100元/千次曝光,其他城市50元/千次曝光。公众号文章底部的广告位:外层视频创意:核心城市40元/千次曝光,重点城市35元/千次曝光,其他城市30元/千次曝光;外层图片创意:核心城市35元/千次曝光,重点城市30元/千次曝光,其他城市25元/千次曝光。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流量减少遭受广告损失:一是直接广告收入损失,以被诉侵权文章点击量乘以微信公众平台CPM(按曝光收费,最常见的广告形式就是图片形式的硬广)广告收费进行计算。微信公众号单次广告投放最高标准为40元/千次曝光,最低收费标准为25/千次曝光。以前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点击量次乘以广告投放收费标准,计算得出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广告损失为208万元-333万元。二是朋友圈、小程序等其他广告收入损失,以被诉侵权文章点击量乘以朋友圈CPM广告收费进行计算。朋友圈单次广告投放最高标准为180元/千次曝光,最低收费标准为50/千次曝光。按照被诉侵权文章点击次数,计算该类广告收入损失为416万元-1499万元。原告主张按区间值的60%,计算前述两类损失,损失赔偿金额大概为490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3455元,包括鉴定费2120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225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提交的“七麦数据网页截图”明确显示,“今日看点”×××的下载数量为544302次。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认为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除非考虑上述广告收入损失、合理开支外,还要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文章数量多、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范围广、被告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教育咨询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等,股东有王蕾、符慧、袁紫玲、杨宗和。被告王蕾在公司设立时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其梅。

案外人广州禾聚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股东符慧、杨宗和,杨宗和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6日注销。在注销之前,是“今日看点”网的经营者。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禾聚公司共同使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611号1417房。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禾聚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制度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故意。

为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混同,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未签章的《合作协议》和经营场地图片作为证据。《合作协议》“甲方”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乙方”处未填写信息,协议条款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正面管教课程培训,赠送由王蕾老师提供的3次一对一个性化咨询服务,乙方可直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到黄秋花账户,或支付到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账户。

庭审中,各方有如下陈述:1.原告明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获得微信公众平台许可,擅自将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其他信息,聚合展示在“今日看点”网站及×××上。2.原告表示其对微信公众号享有的权益源于微信公众号所带来的流量、对平台运营维护投入的成本,主要权益内容包括广告收益、其他衍生产品收益、点击数量和在看数量等数据权益。3.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确认“今日看点”网站及×××上存在被诉侵权的文章和信息,但表示部分文章获得微信公众号作者授权转载,部分文章是工作人员手动转载,没有通过相关程序或技术手段从微信公众号获取文章。4.原告确认被告已关闭“今日看点”网,并停止运营“今日看点”×××。5.关于微信公众号广告发布及收益分配,原告表示当公众号流量达到一定数值,符合发布广告的条件时,用户可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加框广告,也可以在文章底部发布广告。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采用文章底部加框广告来计算。广告收益在平台与发布者之间进行分配,但大部分收益是归平台。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所记录的涉案文章点击量有异议,认为该点击量与实际流量有巨大差异,与原告损失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按照流量变现的广告收入,并非全部归于微信公众号平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7.对于朋友圈广告收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微信公众号文章,并没有侵害微信平台朋友圈相关的权益。8.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被告应承担消除混淆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主张和被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如果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三是被告王蕾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法律条款内容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权益保护法和行为规制法两方面属性,有些法律条款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而有些法律条款注重规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于法律已规定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对于非类型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之认定,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从权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两条不同路径予以判断。如果涉及竞争利益的界定,则应当依循权益保护之路径展开,倘若主要是涉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则需遵循制止行为规制的思路认定相关事实。

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难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数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综合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合法权益,认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本案不正当竞争之判断,需要认定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有无竞争利益。依据前述权益保护路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需要依次考虑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原被告之间有无竞争关系、被告的竞争行为是否使原告竞争利益受损,即“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是判断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步骤。

1.关于竞争利益。竞争利益之产生,或源于经营者的持续性劳动,即劳动创造价值,或基于经营者不断投入经营成本,从而形成相应的收益。如果这些收益具备了合法、稳定、归属明晰等权利所应有的特点,足以被市场竞争者识别,就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

原告经营微信公众号平台需要投入经营成本,也需要支配人力、物力、财力来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行。微信公众号平台实质上是信息传播平台,公众号经营者通过信息流吸引商业广告,进而产生收益,而这些广告收益与原告对平台的设立、维护、发展状况密不可分。平台投入资源和服务越多,经营状况越好,越具有影响力,收益亦随之增多。平台与公众号经营者订立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收益分配方案。因此,平台收益来自于微信公众号流量创造的商业收益。

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与公众号经营者之间关于收益的分配系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收益因微信用户数量巨大,平台影响力显著而变得稳定。收益具体数额由原告与公众号经营者约定,市场竞争者不一定知晓,但对于原告是固定、必然的享有收益的一方主体,市场竞争者应当是广泛知晓的。所以,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的收益,具备了合法、稳定、归属明晰等特点,有一定的权利属性,是值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

2.关于竞争关系。只有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双方无竞争关系,说明双方市场行为属于自由竞争范畴,无干预或禁止之必要。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是判断竞争关系的主要因素。如果双方产品或服务的时间、空间、消费对象或相关市场活动相同,则一方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会减少对方产品或服务供应,则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微信公众号平台为公众号经营者提供发布文章或信息的平台,通过聚合各公众号内容,从而聚集网络流量,并通过发布商业广告获得收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经营的“今日看点”网站及×××亦是聚合其他主体发布的文章或信息,并通过网络流量吸引商业广告,从而获得收益。如果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聚合的文章或信息不是来源于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则双方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替代关系,一方无权禁止另一方经营信息聚合平台,法律亦不能强行干预,属于自由竞争范畴。与之相反,如果双方平台聚合的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就会形成替代关系,一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必然会减少另一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数量,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之间就存在竞争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经营的“今日看点”网站及×××从原告平台的微信公众号中“移植”了5583篇文章,聚合171个微信公众号,并产生点击量次。据此不难认定,“今日看点”网站及×××的“移植”行为,已在涉案文章范围内对原告的服务产生替代效果,双方在本案中有竞争关系。

3.关于竞争损失。虽然存在竞争利益、竞争关系,但是一方在市场竞争中实施的竞争行为,没有给另一方经营者造成损害,亦无救济的必要。存在竞争损失,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另一要件。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移植”微信公众号文章的行为,已在涉案文章范围内对原告经营的服务产生替代效果,这必然会减少原告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流量,进而影响原告的商业广告收益,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合前述分析,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移植”微信公众平台涉案文章使得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该“移植”行为对原告竞争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被告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抗辩称,“今日看点”网及×××转载的部分文章已获得相关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授权,系合法、有权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相关证据形成时间来看,部分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同意转载文章的授权时间不明确,是否形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被告广州合聚公司进一步举证证实,部分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并未明确作者同意转载授权的表示。且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少部分微信公众号,即使相关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移植”部分涉案文章前已获得微信公众号经营者的许可,也不能从整体上否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具有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影响力,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基于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竞争利益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理上的依据。鉴于被告已关闭“今日看点”网站、下架“今日看点”×××,故原告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微信公众号文章产生一定流量时,原告及公众号经营者可通过发布广告来获得商业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广告收益损失,故应当以该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认为其广告收益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广告收益损失,即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底部投放广告的收益损失,二是朋友圈、小程序等其他广告收益损失。涉案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双方竞争关系限于微信公众平台与“今日看点”之间,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仅考虑微信公众平台的广告收益,对于朋友圈、小程序等其他广告收入损失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关于直接广告收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微信公众号平台的CPM广告收费标准计算广告收益,符合网络平台盈利模式,切合商业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软件程序发布的收费标准,微信公众号单次广告投放最高标准为40元/千次曝光,最低收费标准为25/千次曝光。涉案文章在“今日看点”网站的点击量为次,以此计算,微信公众平台遭受的广告收益损失为208万元至333万元。由于该广告收益由原告与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共享,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并未载明收益分配方案,本院以平均分配计算原告的广告收益,即该收益在104万元至166万元之间。本院取平均值,认定“今日看点”网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广告收益损失为135万元。

前述广告收益损失仅涉及“今日看点”网站上的文章,尚未包括“今日看点”×××上的文章。因此,原告的损失还应当考虑“今日看点”×××上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不能少于135万元。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还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的微信公众平台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自媒体时代重要的信息传播平台,吸引了大量公众号运营方开设公众号,广泛传播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内容,并产生了非常可观的网络流量,形成巨大商业价值。2.被告广州合聚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涉案文章多达5583篇,涉及微信公众号数量171个,且通过网站及手机×××两种渠道传播,传播速度快,受众广。3.部分涉案文章明确显示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表明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系故意、有目的地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基于这些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另外,本案专业性强,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厘清难,诉讼代理人工作量巨大,原告就本案支付了鉴定费2120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2255元,共计203455元,这些费用均有票据支持,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中的20万元,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主张,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且“今日看点”网站及×××已关闭,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将会随着本案审理终结及裁判文书上网,而被逐渐消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蕾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被告王蕾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财产发生混同,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王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侵权法律责任。所以,本案缺乏否认被告广州合聚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王蕾对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合聚公司独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27元,被告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雷 金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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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立于2000年, 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是一家以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万人民币, 实缴资本613万人民币。通过天眼查大数据分析, 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项目10次; 此外企业还拥有行政许可2条。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天眼风险信息147条; 还发现企业有法律诉讼25条, 涉案总金额365.528467万元; 立案信息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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