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福田区作为被告,可以申请传票更换地址吗?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从原告、第一被告*****之父母齐葆庆、梁蔓芝去世后所遗留的房产、存款、股票等遗产中,析出原告为被继承人齐葆庆之母齐苍氏购买墓地所垫付的有关款项7990元,并从析产后剩余的遗产2115773元中,由原告继承其中四分之一遗产元,析产和遗产共计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从原告、第一被告*****之胞姐齐力去世后所遗留的北京房产中,析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所占45.88%的份额l835200元,析出原告垫付齐力生前诉讼费用200000元以及管理青岛房屋有关费用11194.6元;并从齐力所遗留的其他遗产(包括齐力继承其父母遗产元)元中,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遗产元。析产和遗产共计元;3、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从被告继承的遗产中析出原告垫付的为被继承人齐葆庆购买墓地等开支的有关款项52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关于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遗产的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系父女、母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齐力系同胞姐妹关系,与第一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与第二被告*****(系齐刚婚生子。齐刚,男,l****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建筑设计分院,2016年12月16日去世)属姑侄关系,与第三被告*****属姑嫂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父母齐葆庆(男,l****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详,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988年11月14日去世)、梁蔓芝(女,汉族,l****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身份证号:********,2014年4月2日去世)去世后,所留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54.38平方米;另一处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两处房产估价合计657160元。母亲梁蔓芝去世后,留有3本存折(工行账号02×××57,账户内有存款25000元;建行账号11×××09,账户内有存款42000元;建行账号42×××15,账户内有存款84603元)、股票(深A、沪A,资金账户10×××36;对应银行账号62×××66,现估值800000元)、现金515000元等遗产,共计约2123763元。从遗产中析出原告曾垫付被继承人齐葆庆母亲齐苍氏购买墓地的有关费用7990元后,尚有遗产2115773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共计元,析产和遗产共计元。 2.关于被继承人齐力遗产的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齐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新华社《人居》杂志记者,退休单位:兰州市文化发展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后居住在北京市龙兴园中区户,2015年9月23日去世,无子女)系同胞姐妹关系。齐力去世后,在北京和原告按份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龙兴园小区,建筑面积l06.57平方米。齐力占份额54.12%,原告占份额45.88%,被告*****占零份额。该房屋估价400万元。析出原告份额后,再析出原告垫付齐力生前的诉讼费用200000元,析出2016年原告替齐力管理青岛两套房产补缴电梯费199元、67个月物业费合计8779.6元以及差旅费2216元等共计ll194.6元,尚有遗产元。被继承人齐力在青岛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l5栋6单元ll02户,建筑面积90.96平米;另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l5栋6单元301户,建筑面积ll6平米,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两套房屋估价3600000元。被继承人齐力在青岛还有国家赔偿款97854.51元(还没有领取),在兰州还有养老金等元。以上被继承人齐力析产后,加上齐力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齐葆庆、梁蔓芝应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共计元,共有遗产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齐力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应继承其三分之一遗产计元。原告析产和遗产共计元。被继承人齐葆庆去世后,原告垫付墓地等开支的有关款项5208元,该项费用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后,其余份额应从被告继承的份额中扣除,计入原告应继承的总遗产中。以上三项,原告应得析产和遗产共计元。现三被告未履行处分以上遗产之义务,不能使物尽其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以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被继承人齐葆庆与梁蔓芝所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现*****疾病缠身,缺乏生活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1、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一套是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2、被继承人梁蔓芝工资及死亡抚恤金,共计84603元。但是该笔钱被告*****取出后给齐力支付医药费了,也得到齐刚、齐力、*****一致认同,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作为遗产分割。3、原告*****代为支付齐力律师费20万元中的未付的8万元。4、被告*****从1988年开始与梁蔓芝共同生活,照顾梁蔓芝生活,1998年因梁蔓芝要前往北京生活,*****放弃了家庭及事业,陪着母亲前往北京共同生活,一直到母亲因病去世。总之,*****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二、被继承人齐力所留有的遗产,除有特殊约定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1、青岛房产两套: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套是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2、国家赔偿款97854.51。3、抚恤金4.5万元及公积金2万元。4、属于齐力的其他遗产。5、2007年齐力与*****、梁蔓芝共同生活,*****承担起照顾齐力生活的担子,后来齐力生病期间也基本是*****照顾的,并垫付了近50万元的医药费,齐力去世后的后事也是*****操办的。总之,*****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三、原、被告争议的遗产: (一)关于*****名下的股票:1、关于*****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10×××36账户内资金并非梁蔓芝、齐力遗产,该股票户名是*****,是*****私有财产,原一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股票账户的资金是梁蔓芝、齐力委托*****炒股所剩的股票利益价值。2、事实上,原告所述的大家委托*****的炒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炒股是基于没有生活来源,作为一项事业来做,是个人行为,即便期间有家人的资金帮助,但也是家庭内部的补偿及帮助行为。若真是委托投资,这十几年来从未有人向*****主张债权也完全不符合常理。3、*****最初来北京时有自己存款近7万元,最初炒股的钱也是*****自己的钱,更何况股票是有价证券,不具偿还性,价格波动巨大,而且也是投资者参与劳动的付出。4、*****赡养母亲近20年期间,家庭生活开支基本由*****支出,家里的各项开支也无法计算,按照齐刚的说法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也至少有几百万元的支出,所以原告主张股票价值没有事实依据。5、梁蔓芝的去世后,齐刚就已经当着大家的面对家庭的财产进行了清理,并作出了财产情况说明,大家也按照财产情况说明实际履行完毕,这足以说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梁蔓芝的遗产也处理完毕。 (二)梁蔓芝存折67000元及现金51500元:梁蔓芝于2014年去世后,就梁蔓芝的遗物几兄弟姊妹已经清理过,而且已经处理清楚,且齐刚已经向大家列举了财产情况,从该财产情况内容可以看出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这些遗产,也可以证明家庭内部的财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家庭成员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齐苍氏墓地费:首先墓地费是原告作为孙女自愿尽孝行为,而且在齐葆庆在世时原告也从未主张过债权;同时,原一审法院认定因齐苍氏并非本案被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齐葆系齐苍氏独子,因其身后之事而产生的花费,不能当然认为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花费。故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20万元代理费:原告主张齐力涉嫌犯罪期间的20万元律师费是其所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齐力涉嫌诈骗罪期间是2005年至2007年,该期间齐力所聘请的律师是 律师,之后才涉及到国家赔偿,国家赔偿阶段并没有委托律师。另外,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也没有介入齐力诈骗案,该所律师介入的是冯杰的诈骗案,该事实有(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延期审理决定书予以证明,所以原告所称的20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赵胜支付过20万元律师费也只是为冯杰所支付,该代理费应系赵胜与冯杰的个人债务。其次,原告的老公赵胜向大家称齐力聘请律师共花费了20万元系虚构事实。齐力所聘请的律师是北京京工律师事务所陈再明律师,结合上诉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关于齐力赔偿请求第5项所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而不是赵胜和*****诉称的20万元。*****和*****母亲非常信任赵胜,而赵胜和*****却利用此事向*****及*****母亲声称花费律师费20万元。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与齐刚的微信截图证据足以证明20万元不是原告所支付,而是*****从银行支取现金交付给赵胜的。赵胜和*****多拿的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得当利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应作为梁蔓芝的遗产参与分配。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梁蔓芝84603元存款:在一审答辩中*****就已经说过,该笔钱已用于齐力的医药费。齐力在三家医院(二炮、306、振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所支付,共计50万元,其中84603元是用梁蔓芝工资及死亡抚恤金所支付。二炮、306医院的医药费,齐力报销后已经偿还了*****的25万元,而振国医院的16万多医药费未报销成功。原一审中我们已经将84603元从50万元中扣除,仅主张了16万元多,故84603元不能再作为遗产主张,原一审法院无需对该部分予以处理。 (六)关于齐力转交给*****用于理财属于梁蔓芝的20万元:首先,*****并不记得齐力曾经转交给自己20万元的事实。而且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齐刚陈述,并不是齐力本人陈述,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齐刚给过齐力20万元,齐力又将钱给*****的事实。其次,即便真的存在齐力曾经给过*****20万元,从微信的前后内容来看,该笔钱是齐刚给齐力的,齐力又自愿赠与给*****用于理财,而并不是委托*****理财,该笔款项也不能作为梁蔓芝遗产或者齐力遗产来处理,更何况在梁蔓芝去世后,梁蔓芝的资金财产已作出了处理。最后,在原一审中原告也并未将该笔资金列入梁蔓芝的遗产中,庭审中其他被告也没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大家一致认可该笔款项并非梁蔓芝遗产的事实。 (七)关于齐刚给梁蔓芝31万元生活费应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梁蔓芝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记账本只是记载了当时资金的现状,并无法证明资金的流动情况,现无证据证明齐刚曾经给过梁蔓芝31万元的事实,若给过,也无法证明梁蔓芝11几年间一分没花或一分没有处分。其次,2005年齐刚给了*****22万元,只能证明31万中的22万元是齐刚给*****的,无法证明是给梁蔓芝的,所以原告主张作为梁蔓芝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即便曾经存在该笔31万元,该笔钱也已不在梁蔓芝账户名下,只能视为该财产已不存在。至于梁蔓芝是用于自己生活费用,还是*****的生活费用,又或是梁蔓芝赠与给了*****在所不问。 (八)关于齐力转账至*****账户130300元:齐力与*****之间的确有资金往来,但都是齐力赠与给*****的钱,并不是齐力委托*****存储的,从2015年*****给齐力垫付医药费后,其报销完毕以后将25万元又还给*****的事实足以证明该钱不是代为存储,也足以证明*****与齐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做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九)关于齐力的18.5万元的事实:首先,原告原一审、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梁蔓芝记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明*****账户18.5万元就是齐力委托*****所存储,即便真的给过*****18.5万元也只能证明是齐力赠与给*****的钱,而且该笔钱现在已经不存在。另外,从2015年*****给齐力垫付医药费后,其报销完毕以后将25万元又还给*****的事实足以证明该钱不是代为存储,也足以证明*****与齐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做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十)关于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齐力遗产:1、该房屋现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北京市海淀法院判决只是没有支持*****起诉的因胁迫、欺诈事由而主张的合同撤销诉求,并没有对协议的效力及房产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对于房产的份额及物权的所有人的最终确定应当另案解决,本案无法直接予以分割。2、退一万步讲,即便本审法院可以按照三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齐力所占份额由齐刚、*****、*****依法继承:(1)因齐刚生前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该事实有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及*****与*****微信聊天内容“你以为齐刚放弃继承大姐财产权力,跟我这里说话就有份量了?!”),且该协议已经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可撤销,故该房产应由*****、*****继承,本案*****、*****无权继承。(2)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也一直由*****占有、管理至今。1998年,*****要求母亲梁蔓芝前往北京生活,以安抚其多年漂泊在外游子的心。最初,几个兄弟姊妹都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认为尚不具备母亲梁蔓芝独自前往北京生活的条件(比如住房问题、人员照顾问题等),后*****要求*****放弃工作及家庭前来北京照顾母亲,母亲当时提出条件是几姊妹筹钱买房,但房子必须登记在*****名下,原告同意在北京购置房产,并直接登记在*****名下,以作为对*****的补偿。但事实上最后大家并未对*****付出作出任何补偿,故*****有权要求在分割齐力该部分遗产时多分。(3)2007年齐力与*****、梁蔓芝共同生活,*****承担起照顾齐力生活的担子,后来齐力生病期间也基本是*****照顾的,并垫付了近50万元的医药费,齐力去世后的后事也是*****操办的。总之,*****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4)从200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及其他使用费用等均系*****所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与齐力共同承担,*****承担部分应从齐力遗产中直接扣除。 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及后事处理支出情况 1、梁蔓芝:梁蔓芝的债务已经处理清楚,不存在遗留问题。 2、齐力:(1)被告*****在齐力病故后为其购置墓地共花费64660元,其中3万元以现金支付,另外34660由被告*****从银行卡直接支付。*****垫付的34660元墓地费应从齐力遗产中先予支付*****。(2)齐力在三家医院(二炮、306、振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所支付,共计50万元,其中84603元是梁蔓芝工资及死亡抚恤金。二炮、306医院的医药费,齐力报销后已经偿还*****的25万元;振国医院的165397元医药费未报销成功,该笔款项应从齐力遗产中先于支付。就以上事实*****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住院票据、病案首页予以证明,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齐力、*****的银行账户清单中也能证明齐力报销医疗费后向*****转账25万元的事实。(3)关于齐力20万元打官司的费用,是母亲和*****于2005年8月11日交付给原告*****和赵胜的,该笔费用是*****和母亲支付的,而不是原告夫妇支付的,而且也是从原告方所主张的梁蔓芝有44万余元存款中所支付,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从齐力遗产中支付20万元的请求。就上述事实有齐刚向*****转发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关于05年给大姐请律师打官司,前期花费的20万元,*****以前没说是谁的,现在你说是你的钱,在小营取的,也是*****跟你说的......”予以证明。 五、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如下的具体诉请: (一)*****对*****母亲梁蔓芝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近20年,也替其他兄弟姐妹履行了赡养义务,为此牺牲了婚姻和事业专职照顾母亲;同时,从2007年初,齐力来北京与*****共同生活,*****也承担起照顾齐力生活的担子;另外,*****现在的身患多重疾病(白细胞长期偏低、心脏病等)及生活困难的情况,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在分割梁蔓芝、齐力遗产时多分。 (二)*****垫付的34660元齐力墓地费应从齐力遗产中先予支付*****;齐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所支付,现尚欠被告*****165397元请求法院从齐力遗产中先于支付。 (三)从200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及其他使用费用等共计53000元均系*****所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与齐力共同承担,该笔费用应从齐力遗产中及*****应得遗产中直接扣除。 (四)关于北京房产应按照三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执行,齐力所占份额由齐刚、*****、*****依法继承,但是因齐刚生前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全部赠与*****,且该协议已经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可撤销,故该房产的齐力所占份额应由*****、*****继承,本案*****、*****无权继承。 (五)原审法院和现在的法院,为查明二位被继承人遗产,而听从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自1998年以来的银行资金账户,构成了对被告*****隐私的侵犯。*****名下的财产是*****个人所有,至于家庭成员给付*****的资金补偿及资助,是赠与行为,并不是二位被告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及法庭对被告*****的个人财产纠缠不清,没有任何意义。既然是继承案件应当确定遗产的范围,在原审法院中调解中确认遗产范围,*****除了不认可北京房产,其它遗产范围被告*****认可。且再审案件是对原告上诉有争议部分进行审理,而不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大多数主张单凭家庭成员之间曾经的资金往来为事实,仅凭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与齐力、梁蔓芝、齐刚之间存在资金委托存储或委托理财关系,而且时间跨度很长,这些年来也没有任何人主张过返还,本案必须结合*****的个人经历和*****的家庭背景所作出的特殊付出的事实,还要结合家庭成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遗产范围,且遗产范围已经在原一审调解笔录中已经确定,所以原告原二审及本审中所提出的双方均有争议的部分不应当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另外家庭成员给*****钱,都是家庭内部的补偿和帮助行为,系赠与,至于*****将该钱用于理财、炒股及其他何处,都与他人无关。货币是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齐刚、齐力将款项打入*****账户,该款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前次一审中答辩称:*****作为齐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齐刚的遗产,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应的遗产。本次审理中,*****未到庭应诉答辩。 *****答辩称:一、答辩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答辩人与本案继承人齐刚系夫妻关系,齐刚与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系父子、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齐力系同胞姐弟关系。答辩人的配偶齐刚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在齐刚去世之前,其父亲齐葆庆于1988年11月14日去世,其母亲梁蔓芝于2014年4月2日去世,其姐姐齐力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无子女。齐葆庆、梁蔓芝、齐力相继去世后,答辩人的配偶齐刚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该继承财产属于答辩人和其配偶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依法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齐刚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规定继承。 具体处理意见如下:1、答辩人配偶齐刚的父母齐葆庆、梁蔓芝去世后,所留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为54.3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本案原告将两处房产估价合计65.716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配偶齐刚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共计16.429万元。在前次一审法院庭审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本案原审被告*****、本案原审被告*****4方当事人对该房屋进行议价,并达成共识,确定该房屋的归属为本答辩人。该协议内容独立于其他审判内容,具有合同的拘束力。一审法院应该在判决中载明,使其恒定,以利于遗产纠纷解决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可是,一审法院只载入部分内容,没有反映出该内容的全部。希望重审法院能载入全部内容,以有利于遗产问题的解决。 2、按照原告*****针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齐刚母亲梁蔓芝去世后,留有3本存折(工行账号:02×××57、建行账号11×××09、建行账号42×××15)、股票和理财(深A、沪A,资金账户10×××36;对应银行账号62×××66)现金等遗产,析产后,尚有遗产260.2216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配偶齐刚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共计65.0554万元。 3、答辩人的配偶齐刚的姐姐齐力去世后,在北京和原告等按份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齐力生前占有该房产份额54.12%。该房屋原告估价400万元,析产后,尚有遗产195.3605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配偶齐刚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共计65.12万元。 4、齐刚的姐姐齐力生前在青岛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建筑面积90.96平米;另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建筑面积116平米,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两套房屋原告估价36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配偶齐刚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共计120.00万元。 5、齐力生前在青岛尚有国家赔偿款9.7855万元,未领取的退休金10.75万元,社保账户2.0094万元,丧葬费补贴4.5万元,住房公积金2.7154万元,其它现金32.1963万元。几项合计61.9566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配偶齐刚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共计20.6522万元。 6、齐力遗产析产后,加上齐力作为该案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应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共计65.0554万元,共有遗产682.3725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配偶齐刚作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应继承其三分之一遗产227.4575万元。 以上几项合计292.5129万元,此为答辩人与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分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后,齐刚尚有遗产146.2564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和齐刚的其他继承人均分,应分得73.1282万元。答辩人共计应得财产219.3846万元。 二、答辩人对三方《协议书》第四条后半部分内容持严重异议,坚决不能认同。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的配偶齐刚于2016年12月16日因车祸去世),本案的原告*****、本案的被告*****以及赵胜在兰州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三人共同协商,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室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的房产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在2018年3月27日该案开庭时,答辩人才第一次知道有这份所谓的三方协议的存在。对于该《协议书》的第四条后半部分内容“关于齐刚应得份额,齐刚儿子*****表示,其父生前曾说要将此份额全部赠与*****,应尊重齐刚意愿。关于此事项,若发现齐刚生前有其它意思之表示,则应尊重齐刚之意见”的内容,答辩人感到非常意外并坚决不能认同,*****的这种行为属于对答辩人和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随意处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具体意见如下:1、齐刚在生前和答辩人非常恩爱,事事为答辩人着想,处处维护答辩人的利益,从来没有和答辩人说起过要将他和答辩人的财产给任何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2、齐刚死于突发事件,发生事故后就没有苏醒过来,也没有留下处分自己财产的任何遗嘱或其他法律可以认可的法律文件。3、*****说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此种毫无根据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请法院依法判断。 三、关于该案的分割方式 关于该案的分割方式,答辩人认为,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请重审法官查清事实,本着彻底解决问题和经济效率原则,依法裁判。 本次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前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外,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5年9月2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检刑委辩(2005)292号委托辩护人告知书;2、2006年10月10日齐力在青岛市看守所会见律师的影像资料;3、2006年3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检刑诉(2006)第78号起诉书;4、2006年5月8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延期审理决定书;5、2006年6月6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延期审理决定书;6、2006年7月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通知书;7、2006年8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8、2006年9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检诉(2006)第276号起诉书;9、2006年10月20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313号延期审理决定书;10、2007年1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通知;11、2007年8月10日律师陈再明签名的《证明》;12、2007年8月12日赵胜写的证明;13、2009年2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14、2009年11月16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传票;15、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6、2011年12月31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17、2012年2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青法赔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8、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法赔字第2号听证通知书;19、2012年5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青法赔字第2号中止审理决定书;20、2012年10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1、2010年1月19日赵胜从北京飞三亚机票一张;22、2010年2月10日赵胜从三亚飞广州机票一张;23、2010年2月10日赵胜从广州飞北京机票一张;24、2010年2月5日齐力从北京飞三亚机票一张;25、2010年2月10日齐力从三亚飞广州机票一张;26、2012年4月9日齐力赔偿听证延期申请;上述证据证明:从2005年8月至2012年10月齐力涉及刑事案件期间,*****丈夫赵胜一直在协助律师为齐力昭雪做工作,当时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包括律师出差、打印资料、取证等的费用,这些开支由赵胜垫付,应从齐力遗产中优先偿还。机票证明在齐力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赵胜陪同齐力至外地求医,赵胜为齐力看病垫资。 第二组:1、齐力2005年5月6日至2005年8月5日期间的部分日记摘抄五篇,证明赵胜垫资的相关情况。 第三组: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网上公开经典案例《新华社高级记者冯杰诈骗罪无罪辩护记》,作者公丕国、梁雅丽,证明目的:文章里详细说明了冯杰和齐力“涉嫌诈骗”冤案全部过程,该文可以佐证,2005年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公丕国和梁雅丽是齐力案的诉讼代理律师,该事务所收取代理费也是客观存在的,赵胜开具的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北京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胜之印”印鉴,付款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该20万元律师费付款的客观性。 第四组:1、梁蔓芝生前活页账三页;2、2001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向梁蔓芝尾号4034账号打款441000元;3、2005年7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尾号2109账户存入资金229000元;4、2004年9月8日齐刚在兰州办理异地储蓄到*****尾号2109账户99990元;5、*****发给齐刚协商准备发给*****的短信;6、齐刚回复*****的短信。证明目的:1、挂名在*****名下的股票账户里的资金来源复杂;2、齐刚在世时,承认有股票资金事项,也曾有过初步的分配意见。3、*****当时的分配意见也是当作梁蔓芝的遗产均分成三份处置,*****当时的分配想法是分给齐刚、*****和*****的儿子。4、当时齐刚虽然明确反对,但他当时考虑*****的经济条件略好,有和*****私分的想法。5、证明原告请求分割的挂名在*****名下的股票资金393000元的真实来源和具体构成。6、证明梁蔓芝遗产现金31万元的来源构成。 第五组:齐力补充备忘:“鸣身份证不在,均以*****名字存入和打入股市,家中留二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家用。”证明目的:炒股使用*****名字,仅仅是挂名,没有任何赠予或者其他处分的意思表达。 第六组:1、齐力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容2张;2、齐刚2016年7月18日提取齐力公积金账户金额27170.42元,手机短信提示;3、赵胜与齐刚儿子*****微信截图。证明目的:1、齐力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7170.42元,被齐刚生前提取;2、齐力单位兰州文化局下发的丧葬补贴45000元,现存*****处,以上两项合计72170.42元。 第七组:梁蔓芝日记账一页,记录:2003年7月2日星期三,1、齐力一年存185000元(利息一年3134.32,给交物业费1770.6);2、(此款本金)2006年3月9日转威金卡185000元。证明目的:齐力有一笔存款转移至*****名下,*****自己台历日记也有记载,和梁蔓芝的记载是一致的。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补充两份证据:1、2006年3月30日收条一张,是齐力同案嫌疑人冯杰的哥哥冯涛写的,内容是收到赵胜人民币20万元整,转交朱文菁。此款系偿还齐力2005年5月借朱文菁的20万元。证明目的:因齐力和冯杰是朋友,冯杰和齐力所有的法律事务都是赵胜处理的,能够证明这件事是客观存在的。2、齐力青岛房产的物业费缴纳证明、钥匙交接手续,证明目的:齐力在青岛的房产现在全部收回来了,都在赵胜的管理之下。 *****质证意见:一、对*****在前次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次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具体见前次一审的庭审笔录。 二、对*****在本次庭审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齐力案件的代理费:第一组: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齐力涉嫌诈骗罪期间是2005年至2007年期,该期间齐力的代理律师是 律师,之后才涉及到国家赔偿,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委托律师。另外,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也没有介入齐力诈骗案,该所律师介入的是冯杰诈骗案,该事实有(2006)李刑初字第118号延期审理决定书予以证明,所以,原告所称的20万元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赵胜支付过20万元律师费,也是为冯杰所支付的,该代理费为赵胜与冯杰的个人债务。2、赵胜称齐力聘请律师支付20万元代理费是虚构事实。齐力聘请的律师是北京京工律师事务所陈再明律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关于齐力赔偿请求第五项所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而不是赵胜和*****所说的20万元。*****和母亲非常信任*****和赵胜,而赵胜和*****却利用此事向*****和母亲声称花费律师费20万元,前次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与齐刚的微信截图足以证明2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而是*****受母亲之意从银行所支出。所以,赵胜和*****多拿的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应作为梁蔓芝的遗产参与分配。3、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齐力与赵胜于2012年共同去三亚的事实,事实上齐力、*****、赵胜共同去三亚是去旅游,并不是去治病,2012年齐力根本就没有生病,齐力生病是在2014年。4、即便20万元代理费是赵胜支付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赵胜也不是该继承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其与齐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应处理。5、该组证据仅证明了赵胜作为当时家里唯一男士,受家里人的委托代为办理齐力官司的有关事宜。 (二)齐力的日记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笔记是否为齐力亲笔所写;2、即便是齐力所写,从日记记载的时间和内容来看,所记之事并不是齐力自己的事,当时齐力尚未被刑事拘留,日记记载的是冯杰涉嫌犯罪之事,冯杰与齐力是朋友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因齐力之外的人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债务主体是冯杰,而非齐力,原告无权要求从齐力遗产中扣除。3、从费用产生的时间来看,2005年至今已有十几年,作为债权人赵胜有义务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在长达十几年间都没有主张,且齐力已经去世,已无法证明债务是否还存在,而且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赵胜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其与齐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案解决。4、从日记的内容看,产生的费用都是请托关系所产生的费用,该行为本身违法,所产生的债权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网站公开经典案例第三组:该组证据在前次一审就已经客观存在,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未代理过齐力诈骗案,其是同案犯冯杰的代理律师,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20万元代理费是赵胜用个人财产所支付。 (四)梁蔓芝生前日记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第四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关于母亲梁蔓芝的日记,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日记是否为梁蔓芝亲笔所写,而且即便是真实的,记事本也只是记载了资金曾经的状况,并不能证明资金的具体流动情况,更不能证明梁蔓芝与*****之间是委托关系。2、原告所述的大家委托*****炒股的事实不存在,*****炒股是基于没有生活来源,作为一项事业来做,是个人行为,即便期间有部分家人资金帮助,但也是家庭内部的补偿和帮助行为。2001年4月24日,从兰州汇入北京的存款作为家庭开支,炒股的钱是*****自己的钱,更何况股票是有价证券,不具偿还性,价格波动巨大,而且也是投资者参与劳动的付出。首先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委托*****炒股或者理财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投入多少资金,更无法证明现在的股票账户的价值是当时原告投入的资金,原告要求作为梁蔓芝的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齐刚与*****之间的资金往来问题,*****已经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河北三河市人民法院,而且三河市人民法院和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就齐刚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家庭内部的赠予,驳回*****要求*****返还齐刚给*****的资金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理。4、退一万步讲,即使其他人有资金投入,即使有盈余,也都用于平时家庭开销,而且在梁蔓芝去世后齐刚出具的财产情况说明中已经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全部清算,除了回龙观的房子,其他财产问题都已了清,所以证明*****账户中没有梁蔓芝和齐力的任何遗产。5、即便存在债权债务,也早就过了诉讼时效。6、关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如果有他人财产,齐刚也不会回复说“帮贫不帮富”、“救急不救穷”、“用不着”,“过好自己就是对亲人最好的安慰”,从而体现出*****对大家对她一直以来的帮助的感恩之情。 (五)齐力补充备忘录第五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齐力的日记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为齐力本人所写,且所记载的事不是齐力自己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六)齐力公积金第六组: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该在本案中处理。 (七)梁蔓芝日记账第七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日记账不能核实是否为梁蔓芝亲笔所写,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资金的流动情况,更不能证明齐力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齐力与*****之间即使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也是齐力个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而且截至2015年齐力也未向*****主张过任何债权,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5年齐力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万元后,齐力报销25万元后,直接转账至*****账户的事实足以证明齐力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了清,反而是齐力还欠*****16万元左右的治疗费。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收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交付的金额,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具体金额,我们认为该费用可以从齐力遗产中先予扣除。2、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无法证实该证据就是证人所写,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否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3、收到钥匙的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如果证据确实真实,赵胜是该房产的管理人,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无质证意见。 *****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的母亲梁蔓芝于2014年4月2日因冠心病于北京去世,死亡证明书上“家属姓名”一栏为“*****”,证明*****一直照顾母亲生活及母女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分割梁蔓芝遗产时应给*****多分。 2、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购墓单。证明*****在齐力去世后,为其购置墓地共花费64660元,其中30000元以现金支付,另外34660元由*****支付。*****垫付的34660元应由齐力遗产中先行扣除支付给*****。 3、离婚证、资格证、工作证。证明从1988年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由*****照顾,替其他三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为了来北京照顾母亲梁蔓芝的生活,与丈夫离婚,并放弃自己的事业及家庭,为家庭付出巨大,比其他子女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4、1998年8月2日法制日报第3版。证明当时在北京昌平买房时,*****自己买房查阅相关买房资料。 5、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契税收据,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手续费、印花税收据,齐淏的户口页。证明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字第**)为*****所有,不应作为母亲的遗产分割;该房屋的原始资料一直以来由*****基于房主的身份所持有。齐淏的户口并没有落在昌平的房产中,与原告的主张不符。*****从1998年开始从兰州到北京与母亲一起生活,履行主要赡养义务。 6、水电费、物业费票据,采暖费票据,燃气费票据,*****的居住证明。证明自1999年至2017年北京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采暖费都由*****支付,*****从1998年起至今一直住在北京龙兴园小区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对房屋实际占有、管理的事实。 7、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嘉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2张,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2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证明因房屋开发商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以房主身份起诉开发商,获法院支持。证明*****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北京的房产倾注了很多心血,如果该房产作为齐力的遗产分割,*****也应当多分。 8、2011年*****日记2页。证明*****与母亲梁蔓芝、齐力一起生活,照顾母亲和齐力,生活在压抑的环境中,齐力从监狱回来后,与母亲经常吵架,*****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经常头疼、失眠、牙齿几乎全部脱落,长期服用止痛药。*****为家庭付出巨大。 9、*****银行明细、齐力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微信截图。证明齐力的住院病历家属及联系人是*****,医药费也是*****垫付的,齐力生病期间在三家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50万元,均由*****垫付,其中84603元是由母亲的工资和抚恤金所支付,在解放军306医院、二炮总医院的医药费通过医保报销后,齐力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25万元,在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元医药费由*****垫付,至今未偿还,应从齐力的遗产中先行支付。齐力还给*****25万元医药费的行为表明以*****与齐力之间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没有债权债务纠纷。 10、个人电子汇款凭证、*****赵胜2015年11月2日的微信截图。证明*****于2001年4月24日将441000元汇入母亲梁蔓芝的账户,其中有68000元是*****的个人存款,这笔钱就是梁蔓芝个人日记中记载的相应金额,该笔钱并不在*****的账户里。*****赵胜所主张的齐力的律师费20万元并不是赵胜支付,这20万元是*****及母亲所支付,就是从这44万元存款中支付的。 11、2016年2月20日*****与*****微信截图。证明*****取出母亲的84603元工资和抚恤金支付了齐力在306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12、2016年2月26日齐刚在“契丹后裔”微信群中的微信截图。证明*****在群里所称*****霸占母亲及齐力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母亲及大姐、齐刚曾经资助过*****,都属于个人的赠与行为,*****无权要求作为遗产分割。*****放弃家庭、事业来北京照顾母亲,是因为*****要求*****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替其他兄弟姐妹尽孝了20年,应当多分遗产。昌平的房屋是在母亲的要求下,大家出资给*****购买的,在母亲去世之前,*****从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 13、*****在“契丹后裔”微信群中的微信截图11页。证明因为*****与*****出现矛盾,齐刚出面调和,*****在群里诅咒*****、齐刚被车撞死,要杀了他们。 14、协议书。证明北京房产的产权仍在*****名下,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齐力遗产的依据,如要处理,必须经过相关裁判文书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及相关物权份额,法院若要处理,也应按协议内容处理,*****、*****无权对该房屋主张份额。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只是对*****以胁迫、显失公平提出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未对2016年12月21日赵胜、*****、*****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及对*****系北京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的效力进行推翻,故北京房产不能作为齐力的遗产分割。 16、*****与齐刚的短信聊天截图7页。证明齐刚自愿放弃了对北京房产齐力的继承份额,若本案要对北京房产进行处理,也应按照齐刚生前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及2016年12月21日赵胜、*****、*****三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分割。 17、2017年取暖费发票一张及其他房屋使用的相关票据。证明*****为管理回龙观的房产支付了3197.1元的事实,如果该房产作为齐力的遗产分割,该笔费用应从遗产中和*****应得份额中扣除;截止2017年*****支付回龙观房产的各项费用共计55483.94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 18、民事起诉状及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齐刚给*****的资金是对家庭成员内部的帮助,是赠与行为,该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无权再予主张,同理,母亲及齐力若给过*****钱财,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赠与,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19、2014年5月15日母亲去世后及齐力生病期间,齐刚作为家里唯一长子,在大家面前作出的家庭财产情况的清算说明。证明*****长期在梁蔓芝生前尽孝的事实,梁蔓芝的遗产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并不存在*****主张的委托理财、炒股、代为存储等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0、齐刚与*****的微信、短信截图20页。证明20万元的律师费并不是赵胜支付,而是*****和母亲交给赵胜,由赵胜代为支付的事实;齐力、梁蔓芝、齐刚与*****之间并不存在*****所主张的委托代为理财、炒股、代为存储的事实,即便有曾经给过*****钱财,也属于家庭内部的赠与行为。 21、*****的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胃镜诊断报告、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因长年照顾母亲及大姐齐力,积劳成疾,身患多种疾病,再加之多次诉讼,身体情况每况愈下,已丧失了生活能力,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 22、检验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京东中美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至今身体没有恢复,还增加了双肺疾病,具体病因还没有确诊。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除了前次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几点:1、*****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能证明母亲去世时*****在场,并不能证明*****在过去20年中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她单独照顾母亲,所以也不是要求多分遗产的依据。2、*****的离婚证不能证明她离婚是为了照顾母亲,这不符合常理。3、对于法制日报、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房产有三方协议,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我们要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4、关于北京房产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等费用,由于房产是挂名在*****名下的,所以以她的名义交费很正常,这钱实际上是梁蔓芝出的,只不过是以*****的名义交费而已。5、关于昌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6、*****代理人陈述的从梁蔓芝卡上取走8万多元为了支付齐力的医药费,没有证据支持,只能证明*****私自取走了母亲的财产。7、关于*****目前的身体状况,她认为是为了照顾母亲、齐力而导致,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齐刚对于放弃北京回龙观房产没有任何的文字依据,我不认可;2、既然有高额的赠与,是基于什么原因?只能说是因为照顾了母亲,还凭什么要求多分遗产?3、我不认可齐刚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因为齐刚没有权利处理所谓的家庭财产。4*****强调因为照顾母亲要多分遗产,但事实上*****现有的财产高于我们所有子女,她当年带着6万元存款到北京,没有工作一天,到目前名下在北京有两套房产,上千万的存款,比我们其他子女的财产都多,我不同意*****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5、*****去北京之后,我和齐刚一直给她缴纳社保,她到了退休年纪后一直是有退休金领取的。6、齐力是在兰州去世的,去世前半年是住在我家,去世前住院及后事都是由我们处理的,所有的费用全部都是我们出的,*****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三方协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在前次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本次审理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 *****在前次审理及本次审理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前次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代梁蔓芝投入股票收入;2、梁蔓芝退休工资账户内未支取的退休金和去世后单位所发丧葬费、抚恤金;3、*****在工商银行多个账户的资金流动状况;4、齐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资金流动状况及兰州银行社保账户的资金状况;5、齐力在山东省青岛市的房产产权归属及现状。经本院调查,梁蔓芝工商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02×××57账户下存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梁蔓芝建设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11×××09账户内存款共计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齐力财产:1、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户(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0.96㎡)房产一套;2、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3、齐力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42×××62账户内退休金元;4、齐力名下开户行、账号为62×××34,卡号为10×××35的社会保障卡内余额20094.16元;5、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庭审中,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次审理中,*****申请法院对梁蔓芝名下建设银行退休工资卡账户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资金往来状况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开户以来的资金状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了齐力名下活期储蓄存折一张,要求对该账户内资金情况进行调查,并追加请求分割该账户内齐力遗留的存款。经本院调查,梁蔓芝名下建设银行兰州公园路支付账号42×××15账户内资金,2014年5月4日向*****0255133账户转账74000元,手续费50元,2015年4月8日向*****9044210账户转账10603元,手续费15元。齐力在建设银行济南玉函支行账号23×××02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在工商银行多个账户、邮储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庭审中,双方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齐葆庆与梁蔓芝系夫妻,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齐刚、长女齐力、次女*****、三女*****。*****系齐刚之妻,*****系齐刚之子。齐力生前离异无子女。齐葆庆于1988年11月14日去世;梁蔓芝于2014年4月2日去世;齐力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齐刚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 齐葆庆、梁蔓芝生前财产为:1、登记在齐葆庆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39.50㎡;2、登记在齐葆庆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54.38㎡;3、梁蔓芝工商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02×××57账户下存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4、梁蔓芝建设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11×××09账户内存款共计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上述银行存款共计74645.93元。 齐力生前财产为:1、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0.96㎡;2、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3、齐力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42×××62账户内退休金元;4、齐力名下开户行、账号62×××34、卡号10×××35的社会保障卡内余额20094.16元;5、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6、建设银行济南玉函支行账号23×××02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 齐力去世后,齐刚领取了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齐力单位发的抚恤金45000元。 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该房产权证号:京房房权证昌私字第**;证机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9日颁发。*****、*****及案外人赵胜(*****丈夫)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北京市昌平区室建筑面积106.57㎡的房产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购房时齐力出资22.4143万元,赵胜出资10万元,*****出资8.999512万元,*****零出资;该房屋由齐力、*****、赵胜、*****按份共有,齐力占份额54.12%,赵胜占份额24.15%,*****占份额21.73%,*****占零份额;齐力在该房屋上的份额,由*****继承三分之一,由*****继承三分之一,由齐刚继承三分之一。关于齐刚应得的份额,齐刚儿子*****表示,其父生前曾说要将此份额全部赠与*****,应尊重齐刚意愿。关于此事项,若发现齐刚生前有其他意思之表示,则应尊重齐刚之意见。 *****于2017年5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2016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2647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10×××36资金账号内,截止2017年4月17日资产余额共两笔,金额分别为2167.36元和元,合计元。 2014年4月6日,梁蔓芝去世收到礼金5000元,该部分礼金收取后由*****保管。 再查明,1998年10月4日《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7815元;1998年9月10日《收据》一张载明:刻字费金额175元,合计7990元,系*****用于安葬祖母齐苍氏的费用。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6944元,系*****安葬父亲齐葆庆的费用。 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841.1元、4938.5元物业费收据两张;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99元的电梯维修费收据一张;2016年11月23日北京南到青岛的高铁车票及2016年11月24日青岛到北京南的高铁车票两张,乘车人为赵胜,金额均为984元,共计1968元;2016年11月24日青岛住宿费发票一张,住宿人为,金额为248元;上述金额共计11194.60元为*****代齐力管理青岛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上日期栏为空,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北京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胜之印”印鉴。 2015年10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购墓单》一张,为齐力租用墓地共花费64660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17日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元,收款单位为: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付款单位为:齐力。 还查明,2017年*****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丈夫齐刚生前将夫妻共同财产采用银行汇款方式交由*****为其夫妻购房、保管等为由,要求*****及其子齐淏返还不当得利及利益共计8615000元。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且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没有出现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形,各继承人之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继承遗产。 一、关于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的遗产范围,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一)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齐葆庆名下房产二套,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价为657160元。被继承人梁蔓芝名下存款共计74645.93元。上述两项合计元,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系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遗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10×××36账号内资金是否为被继承人梁蔓芝遗产的问题。*****向法庭提供梁蔓芝生前的日记账本,欲证明*****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10×××36账户内资金是被继承人梁蔓芝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梁蔓芝生前的账本中仅能反映出各子女对其经济上的资助,及该部分钱款的使用情况,并不能有效的证明*****投资的股票、基金系受梁蔓芝的委托。即便*****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的钱款系梁蔓芝的投入,也是梁蔓芝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10×××36账户内资金并非梁蔓芝遗产。*****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蔓芝退休工资卡内转入*****账户的84603元的问题。*****申请本院调查梁蔓芝名下建设银行兰州公园路支付账号42×××15账户内资金在梁蔓芝去世后的资金往来情况,经查,2014年5月4日向*****0255133账户转账74000元,手续费50元,2015年4月8日向*****9044210账户转账10603元,手续费15元,两次转账共向*****账户转款84603元。对于该84603元的用途,在2017年5月24日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用其与*****2016年2月20日的微信截图证明从母亲账户中转入的84603元工资和抚恤金用于支付齐力在306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了,而且动用该笔钱是经过齐力、齐刚和*****同意的。*****对微信截图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动用母亲账户资金的行为;*****、*****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84603元系梁蔓芝退休工资卡内的资金,在梁蔓芝去世后应属于梁蔓芝的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共有人同意,*****用该款支付齐力住院时的医疗费,*****虽对此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支付齐力的医药费,因该笔钱已经消费,不再作为梁蔓芝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主张的齐刚要回梁蔓芝的积蓄20万元,委托*****用于理财;齐刚给梁蔓芝生活费31万元,梁蔓芝生前没有使用的问题。首先,*****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有2015年11月17日与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整理的梁蔓芝生前所记的日记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让*****理财的事,齐刚是听母亲梁蔓芝说的。在庭审中,关于家人委托*****理财的事,*****是否认的。在法庭调查中,*****也陈述,母亲梁蔓芝、*****、齐力、齐刚并没有就委托理财一事与*****签订过书面的协议,而且从*****随母亲到北京生活至今,双方也没有就理财的损益情况进行过结算或分红。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12日22:14—2015年11月13日0:12)看,*****曾经将15万元交给*****理财,后*****转存连凑整达20万元转给了*****,*****表示收到该款。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蔓芝、齐刚、齐力也委托*****进行理财及理财的具体数额。关于31万元生活费,*****当庭陈述是齐刚汇给母亲的,2004年4月8日6万元,2004年9月18日3万元,2005年7月8日2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31万元在梁蔓芝去世时仍然存在。其次,*****提交的梁蔓芝生前所记的日记账并不是完整的日记账,而且梁蔓芝记账的目的并不明确,是出于财务工作者的职业习惯随手记录的生活事项,还是习惯性记录家庭日常经济开支作为生活备忘,抑或是记录重要财产支出以备和有关人员进行对账等,并不明确。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的所有者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主张母亲梁蔓芝委托*****进行理财,齐刚给母亲的生活费母亲生前并未花费,要求将该两笔钱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5000元礼金是否为梁蔓芝遗产的问题。5000元礼金是梁蔓芝去世后,亲朋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表示的心意,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是梁蔓芝生前遗留的财产,礼金不属于梁蔓芝遗产。但鉴于礼金的特殊性,可以按共有的原则处理,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分配。 *****主张的安葬祖母齐苍氏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990元,应当从齐葆庆、梁蔓芝的遗产中优先支付给*****。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齐苍氏并非本案被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齐葆庆系齐苍氏独子,因其身后之事而产生的花费,不能当然认定为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花费。故*****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1999年8月28日为安葬父亲齐葆庆而支出的花费6944元,应当从齐葆庆、梁蔓芝的遗产中优先支付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继承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安葬被继承人齐葆庆产生的花费,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 综上,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遗产应为元(657160元+74645.93元-6944元)。 (二)关于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分别于1988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日去世,此时,其子女齐刚、齐力、*****、*****均健在,且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齐葆庆、梁蔓芝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齐葆庆去世后,*****常年与母亲梁蔓芝共同生活,齐刚、齐力、*****虽未与梁蔓芝共同生活,但一直在给梁蔓芝汇款用于其生活,应当认定各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的遗产,各继承人应当平均分割即各分得四分之一。*****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继承人齐力的遗产范围、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齐力作为被承继人齐葆庆、梁蔓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于2015年9月23日病逝,因此,其生前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齐力的遗产范围为其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 (一)遗产范围: 齐力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0.96㎡,各方均同意作价为1819200元。齐力生前购买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尚无法认定。 齐力名下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42×××62账户内退休金元;62×××34账户内的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给齐力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建设银行济南玉函支行账号23×××02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合计元(+20094.16+97854.51+27170.42+4222.08)。 齐力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5000元,虽不属于齐力的遗产,可以由其近亲属平均分配。 关于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产权证号:京房权房权证昌私字第**,面积106.57㎡)房屋中齐力的财产份额。*****、*****及案外人赵胜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北京市昌平区室建筑面积106.57㎡的房产(该房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权证昌私字第**;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12月9日颁发)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购房时齐力出资22.4143万元,赵胜出资10万元,*****出资8.999512万元,*****零出资;该房屋由齐力、*****、赵胜、*****按份共有,齐力占份额54.12%,赵胜占份额24.15%,*****占份额21.73%,*****占零份额。该《协议书》中有*****的签字确认,后*****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就该《协议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26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案外人赵胜就该房产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协议书》约定,齐力对北京市昌平区室建筑面积106.57㎡的房产占有54.12%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属于齐力的遗产,应纳入继承的财产范围。 关于*****主张为齐力诉讼案件花费律师费20万元应当从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支付给*****的问题。对该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上日期栏为空,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北京通凯工贸有限公司”和“赵胜之印”印鉴。本次审理中,*****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延期审理决定书等证据,及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网上公开的经典案例等,欲证明*****丈夫赵胜为齐力刑事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冯杰、齐力诈骗一案中,齐力的辩护人系 律师陈再明,因*****不能提交齐力与的委托代理合同,单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该20万元与齐力诉讼纠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为管理齐力在青岛的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及因交付物业费而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共计11194.6元,应当从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问题。该费用的发生是*****基于对齐力遗产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从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其为齐力租用墓地所花费的34660元,应当优先从齐力的遗产中扣除并返还的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用于被继承人齐力的后事,应当从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 *****主张的齐力在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住院费元由其垫付,应当从齐力的遗产优先扣除并返还的问题。*****提交的北京振国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出具的收据及齐力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能证明该元医疗费的存在,其提交的16万元的银行流水虽无收款方的名称,但结合其支付齐力在其他医院的住院费、齐力向其返还25万元及*****关于该笔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对*****为齐力垫付16万元住院费,本院予以认定,剩余9272.77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故16万元应当从齐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并返还给*****。 关于*****主张齐力分两次打入*****牡丹卡内的130300元、*****将齐力存款185000元转入自己工商银行金卡内,应作为齐力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1)齐力分两次打入*****牡丹卡内的130300元,证据是*****自己在2013年9月4日、9月12日台历中的记载:“9月4日:快10点,力来电话要银行卡,给她发牡丹卡号,11点多款打入卡内共计78300元。“9月12日力来电话,要卡号并发去¥52000”。(2)齐力存款185000元转入*****账户,证据为梁蔓芝2004年1月30日手记生活账记载:力存款:2、185000(从济南转105000+74800),后又在该项记载上补记“转威金卡()。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看,2013年9月4日、12日齐力两次向*****账户转入130300元是事实,但是转账的原因不明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至齐力去世前,该款项已经归还齐力或者齐力向*****主张过债权;齐力存款185000元,仅有梁蔓芝的日记账,并没有齐力、*****认可的相关证据,而且,对于该185000元的最终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现*****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作为齐力遗产,由承继人分割继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齐力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为元(÷4)。 综上,被继承人齐力的遗产应为元(1819200元+元+-11194.6元-34660元-160000元);齐力在北京市昌平区%的份额;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齐力的抚恤金45000元,虽不属于齐力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可由各方平均分配(45000÷3)。 (二)关于齐力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齐力生前离异未生育子女,且父母均已去世,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此,其兄弟姐妹齐刚、*****、*****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齐力的遗产,每人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一(÷3=元)。 三、关于*****、*****继承人身份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齐刚系齐葆庆、梁蔓芝之子,齐力胞弟,作为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齐力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在三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齐刚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作为齐刚的配偶、*****作为齐刚的子女,以齐刚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共同继承齐刚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齐葆庆、梁蔓芝遗产的份额,共同继承齐刚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齐力遗产的份额。因本案系*****就齐葆庆、梁蔓芝、齐力遗产提起的继承之诉,齐刚继承份额的分割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齐刚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本院不做具体比例的划分,一律以*****和*****共同继承的方式做出裁判。*****、*****对于齐刚遗产的分割可另行主张。 四、本案各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本案遗产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就部分遗产达成的调解意向,现将各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如下: 1、登记在齐葆庆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39.50㎡;登记在齐葆庆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54.38㎡,上述两套房产价值657160元,由*****、*****共同继承; 2、梁蔓芝工商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02×××57账户内存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梁蔓芝建设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11×××09账户内存款余额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计74645.93元由*****继承(含应优先扣除返还给*****的6944元); 3、齐力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0.96㎡),房产价值1819200元,由*****继承; 4、齐力名下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42×××62账户内退休金元;兰州银行秦安路支行62×××34账户内的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给齐力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建设银行济南玉函支行账号23×××02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合计元,优先扣除11194.6元返还给*****,扣除194660元返还给*****,剩余23831.92元由*****继承;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由*****、*****共同继承; 5、齐力生前于2001年1月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15#3单元3层04号房)房屋一套。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齐力仅享有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齐力的各继承人可协商确定一人继续履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确定房屋价值后,对该遗产再进行分割。 6、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房权证昌私字第**,106.57㎡)房屋,齐力享有54.12%份额,*****、*****及案外人赵胜曾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力在该房屋上的份额,由*****继承三分之一,由*****继承三分之一,由齐刚继承三分之一。”*****依据《协议书》“关于齐刚应得的份额,齐刚儿子*****表示,其父生前曾说要将此份额全部赠与*****,应尊重齐刚意愿。关于此事项,若发现齐刚生前有其他意思之表示,则应尊重齐刚之意见”之约定,要求继承齐刚份额的主张,因本案系针对被继承人齐力遗产的继承案件,对于《协议书》中涉及的齐刚遗产的分割,本案不做处理,对齐刚遗产的分割问题,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另行主张。本案中,就齐刚应继承齐力遗产的部分,按照继承法有关转继承的规定,由齐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共同继承。故齐力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所有权享有的54.12%份额,应由*****继承18.04%,*****继承18.04%,*****和*****共同继承18.04%。 综上,三被继承人房产的价值及存款,根据分配原则在继承人继承相应房产相互折抵后,*****向*****支付的金额为元,*****向*****、*****共同支付的金额为18069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齐葆庆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39.50㎡)一套;登记在齐葆庆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权证为:兰房(七房改)产字第××号,建筑面积54.38㎡)一套,由*****和*****共同继承; 二、梁蔓芝工商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02×××57账户内存款25000元;建设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11×××09账户内存款余额49645.9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实际数额以执行当日为准),共计74645.93元由*****继承(含应优先扣除返还*****的6944元); 三、登记在齐力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0.96㎡)一套,由*****继承; 四、齐力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42×××62账户下退休金元;兰州银行秦安路支行62×××34账户下社会保障金20094.16元,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给齐力的国家赔偿金97854.51元,建设银行济南玉函支行账号23×××02活期存款账户内余额4222.08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实际数额以执行当日为准),合计元,扣除11194.6元返还给*****,扣除194660元(34660元+16000元)返还给*****,剩余23831.92元由*****继承;齐力住房公积金27170.42元,由*****、*****共同继承; 五、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房权证昌私字第**,06.57㎡)齐力享有54.12%的份额,由*****继承18.04%,*****继承18.04%,*****和*****共同继承18.04%; 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元,向*****、*****共同支付180691元; 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返还礼金1667元,向*****、*****共同返还礼金1667元; 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返还齐力抚恤金各15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9元,由原告*****承担27860元,被告*****承担27860元,被告*****、*****共同承担27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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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该安排将于10月1日生效施行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该安排作为司法解释将于10月1日生效施行。此系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

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由此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纠纷。深化两地之间司法协助、发挥仲裁在化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加强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合作、健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也是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更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2018年6月启动《仲裁保全安排》的磋商。双方历经三轮会面磋商、数百次沟通、数十次资料交换,在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的基础上,将互信合作、造福于民的原则理念转化为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制度规范,于2019年4月2日签署《仲裁保全安排》。

《仲裁保全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仲裁保全安排》施行后,两地法院将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相互协助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仲裁保全安排》生效施行,是支持香港发展法律服务业和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务实举措,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开展更加紧密的区际司法协助的具体体现,是为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丰富“一国两制”实践贡献的司法智慧。

《仲裁保全安排》在香港亦将于10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9年4月2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姜启波 周加海 司艳丽 刘 琨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签署《仲裁保全安排》。经双方协商,该安排拟于2019年10月1日在两地同时生效,且在内地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商签背景

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安排商签提供了基本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与香港有关方面签署了六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涵盖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内容,基本实现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质效切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保全安排》系两地在民商事领域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在司法领域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举措。

第二,两地社会经济发展对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提出了现实需求。当前,内地与港澳特区正携手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大湾区建设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加强,包括加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相互协助。签署于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且运行情况良好,为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协助。经研究认为,开展仲裁保全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第三,“一国”原则和两地司法法律界的合作为两地实现更紧密协助创造了有利条件。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而内地目前没有关于仲裁保全协助的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在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更大力度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启动《仲裁保全安排》的磋商,在“一国”之内,向香港提供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安排共十一条,对两地相互协助保全的途径、可申请保全的范围、申请保全的程序以及保全申请审查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全为大陆法系概念,临时措施为英美法系概念,实质都是为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安排统一表述为“保全”,并在第一条中根据两地法律对可申请保全的类型分别作出了规定。

1.关于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纳入了行为保全。本安排旨在给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权利,故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全部纳入。

2.关于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保全。保全在香港称为“临时措施”,即由香港特区法院就在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开展或者即将开展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以便利仲裁程序进行、防止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等。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保全资产;保全对解决争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颁发强制令以禁制当事人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资产、防止损坏或侵入行为;颁布命令指定财产接管人。例如,2017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起股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并颁布禁制令以禁止被申请人转让股权,香港特区法院作出HCMP962/2017号命令予以批准。

(二)关于“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

第二条第一款对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作出界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仲裁地在香港。此系确定“香港仲裁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香港特区采纳的确认仲裁程序籍属的标准,也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确认的标准。仲裁地在香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地点为香港;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或者一定标准确定仲裁地为香港并记载于仲裁裁决中。

2.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对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条件作出规定,具体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主要考虑是:相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协助,仲裁保全协助属于中间措施的协助,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宜持更加审慎的态度。按照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过发布标准、接受申请并审查后,确定了符合本款规定的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此外,双方还达成共识,“香港仲裁程序”仅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

(三)关于内地仲裁程序的界定

安排第六条将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内地仲裁程序界定为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而不论仲裁地是否在内地。主要考虑是: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就香港以外已经开始或者尚未开始的仲裁程序,香港特区法院均可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问仲裁地在哪个法域。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安排不应缩减内地仲裁机构的此项权能,故界定内地仲裁程序时,未对仲裁地作出限制。

(四)关于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1.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地的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另外,采取仲裁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故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一致,以更好地发挥保全的作用。参考《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等,本安排第三条还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要考虑是避免因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而产生超标的保全等情况。实践中,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申请,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本辖区以外财产或者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可请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法院提供协助。

2.香港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安排第六条规定香港的管辖法院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此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一致。

(五)关于可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程序

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和受理仲裁申请前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程序。

1.仲裁中申请保全的程序。安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转递程序,相关程序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位于香港,如实践中都要求申请书以及转递函等由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应当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

2.仲裁前申请保全的程序。安排第三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程序。此外,安排还增加了关于证明函件的规定,即依据安排于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申请保全的,在香港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函件。与上述“仲裁中申请保全的程序”一致,实践中,允许当事人自行将证明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本款进一步明确,三十日期限的计算以内地人民法院收到证明函件为准。这一期限包括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证明函件并转递等几个环节,要求每个环节尽快进行。

依据本安排第六条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仲裁保全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申请前的保全。

(六)关于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相关内容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内容。安排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交的材料:(1)保全申请书;(2)仲裁协议,以方便内地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此为形式审查,并不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3)身份证明材料;(4)仲裁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明函件;(5)内地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还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条第二款循《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放宽了对“公证、认证”的要求,只有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且具体手续依照内地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条规定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3)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以方便审查是否确有保全必要。(4)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5)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6)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7)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内容。安排第七条根据香港特区法律列明了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与内地不同,按照香港特区相关法律规定,本条应当载明的内容写于不同材料中,并非只体现在申请书中(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参考文书样式,附后)。

(七)关于保全申请的审查以及救济

安排第八条规定,法院审查保全申请,要求申请人提供何种担保或者作出承诺、保证,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或者命令等,均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进行。(1)要求尽快审查。因保全具有紧迫性,如审查拖延将可能使保全失去意义。内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内地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前保全申请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香港特区法律对审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本安排强调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有关命令或者指示。(2)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内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担保;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根据香港特区法律作出承诺及保证,包括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就被申请人的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提供保证,申请仲裁前保全时承诺立刻申请仲裁等。

安排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或者命令不服时,按被请求方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内地,可以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区,可以申请解除或者更改。

(八)本安排的时间效力

除本安排生效后开启的仲裁程序外,安排也适用于已经启动、尚未完结的仲裁程序。如仲裁程序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开始,但尚未完结的,当事人可依据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

(九)关于本安排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关系

1.本安排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关系。一是两者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本安排针对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时的协助事宜;《仲裁裁决执行安排》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事宜。二是两者协助方式不同,依据本安排,当事人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由被请求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被请求方法院直接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的仲裁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本安排并不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对方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事宜。将来有望通过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对此类保全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可根据案情采取此类保全。

2.与两地现有法律的关系。本安排不减损两地相关权利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本安排生效施行前,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已享有的权利,不因本安排而受减损。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参考文书样式




第二,当事人可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第45条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仲裁程序申请临时措施。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条规定,根据《仲裁条例》向法庭提出的申请,须采用表格10格式的原诉传票(Originating





第二,起草誓章时,请参阅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规则》第41号命令的有关规定。

第三,根据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4条,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第45(2)条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适用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关于非正审济助申请的规则。

第四,依照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1》第32段,单方面申请中期济助时,用以支持申请的誓章应包括以下内容:引致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事实因由;引致申索中期济助的事实因由;就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的每一部分述明以单方面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包括预先向被告人发出通知的详情或没有向被告人发出该等通知的原因);被告人就中期及实质济助的申索回应申请人时,力称或相当可能会力称的说法;申请人已知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济助或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济助的事实;申请人确实寻求的济助。









关于法庭命令草拟本的说明

第一,法庭命令草拟本须按个别案件和申请的具体情况、要求法庭颁发的命令等因素而定。此文书样式以目的包括保存资产的资产冻结令为例,并以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2》内题为“强制令——禁止处置在香港的资产”的标准命令格式为基础,参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dcontent.jsp?pdn=PD11.2.htm&lang=CH。

第二,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资产冻结令,应符合《实务指示11.2》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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