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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仪,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铸,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王俊铸,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仪、王佳,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刘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使用建筑合同示范文本,内容约定明确。一审判决背离合同约定,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XXXX小区棚改项目交付使用后有关问题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定“纪要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从“纪要”出具的时间节点看,涉案合同正在履行中,工程款也尚未审核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为:由上诉人单方做出“纪要”是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如此重大问题,上诉人竟以“纪要”形式,来加重自身给付工程款责任,还要就此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意。这有悖常识,且双方究竟何时形成的合意不明。2.“纪要”是上诉人内部文件,记载的XXXX户区改造项目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下一步如何开展工作的单方设想,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如何取得的。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纪要”是复印件,由于不能作为证据,第二次虽提交了原件,当庭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说明证据来源,其避而不答,法庭没有就此查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纪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做证据使用。3.从“纪要”内容看,其第一条“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按期完成所有项目”,显而易见,这是上诉人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和“决算价款”前提条件,上诉人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至20184月,被上诉人部分工程项目还正在验工。显然未按期完成所有项目,故不具备付款的前提,一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4.假设真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纪要”第四条是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迟迟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的提交工作,导致竣工结算直至20182月才完成。一审判决只认定“纪要”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却对“纪要”中约定的必备付款条件视而不见,并据此就片面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5.“纪要”显示:至2017年年底支付至决算价的95%,而直至一审判决前,涉案工程的决算价并未做出,2017年底支付至决算价的95%显然不具备条件。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若为了不“违约”,至少将超付一千余万元。6.一审判决核定的违约金基数中,将合同约定待返还的质保金以及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审核成果费一并计入了违约金计算基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依据合同约定,当庭查明上诉人没有违约。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到期没有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查明:自2018213日,双方以及代为审核结算的第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签署起,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没有申请,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就不具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将查明的事实“切割”后,再用事实碎片“拼凑”出上诉人的“违约事实”。201610月的“纪要”第四条没有注明工程款全部按照竣工结算金额支付,且竣工结算款是20182月才经三方确认的。纪要中也没有注明如不按期支付,要按照涉案合同支付违约金。这些都是一审判决通过将涉案合同、“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纪要”裁剪、拼凑后,形成了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判项。一审判决自始忽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效力显属错误。本案涉案合同于2014918日签订,“纪要”于201610月由上诉人单方作出,2018213日三方签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如果说“纪要”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那么依据涉案合同产生在后的审核报告就是涉案各方对付款时间等内容的重新也是最终的认定。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款是终结性的工程款给付金额。该报告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是终结性的书证。该报告不仅仅是出具了审核竣工款金额,最重要的是该报告审核了被上诉人根据其施工项目提出的全部要求,如果上诉人真的存在违约,依照有关规定就应在提交的竣工报告中显示。依据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对应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自始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无视相关材料的出具时间与逻辑关系,无视该审核报告的效力与作用,片面强调“纪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依据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构成违约。201821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结果予以了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办法》中关于“索赔价款结算”一款的规定:“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此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也包括因违约构成的索赔事项都归于竣工结算中。一审判决背离该行政法规,判决上诉人违约与《办法》中具体规定相悖,显属错误。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系数,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明显不公。如果认定上诉人违约,请求将违约金系数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XXXX小区棚改项目交付使用后有关问题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名为《纪要》实为被答辩人作出的付款承诺书,是其就本案项目交付使用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向答辩人作出的书面承诺,该《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为了工程进度垫资施工,直到201610月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则希望答辩人将项目先行交付使用,在此前提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纪要》。在《纪要》形成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送达了该《纪要》,答辩人也在签收后将工程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大型国有企业,双方之间的磋商谈判也均是使用函件往来,从未以其他私下形式进行过沟通,更不可能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纪要》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从《纪要》内容上看,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完成《纪要》第一条“按期完成所有项目”的约定,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这明显是被答辩人对该条款的错误解读和偷换概念,结合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内容不难理解,这里的“完成所有项目”即指为保证按时给铁路职工交付房屋的相关项目。答辩人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房屋验收表”,该证据清晰反映出答辩人已将项目房屋全部按时交付给了被答辩人的单位职工,完成了该条款所约定的交付内容。《纪要》形成在201610月,答辩人若未完成所谓的“所有项目”,就不可能在201610月交付工程。此外,《纪要》第四条还约定:“2017年底前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决算价的95%”,该内容明确提到在2017年底被答辩人就应当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并按照工程决算价支付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违反约定未按时完成工程审核,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该《纪要》作为证据提交,意在证明双方对本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另有特别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同时,被答辩人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该《纪要》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答辩人未按时向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以此来证明其不支付工程款并不违约,目的在于故意掩盖其拒绝签收答辩人早已提交的结算资料和故意持续拖延结算时间的违约事实。答辩人在201610月工程交付的同时,就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答辩人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签收并故意持续拖延结算时间,以达到其拖欠工程款的目的。答辩人迫于无奈组织工人围堵了被答辩人大门,这才使得被答辩人在2017年底和2018年初进行审核结算。结合被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中全部为“调增部分说明”,恰恰证明了答辩人早已经将资料提交,由于被答辩人的故意拖延行为,造成审核时间延后,且在审核过程中,仅对部分不清楚不明白的事项,答辩人才给予部分补充说明,并非答辩人还在提交结算资料。

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无误,且计算基数的确定正是依据《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因被答辩人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近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年利率24%的标准已得到普遍认可。首先,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从而确定标准的高低;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此外,《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仅是就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并不涉及工程款如何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工程款支付依据《纪要》,违约责任承担则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正是依据《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确定的工程决算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已经将水费、电费、质保金、审核成果费全部扣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一并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无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西安铁路局辩称,本案的涉案合同和争议与其无关。其不做具体答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铁公司支付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元;2、西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元(暂计至2018420日,2018421日后另计,直至西铁公司支付完所有欠付工程款时止);3、西安铁路局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西铁公司、西安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918日,被告西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铁公司将西安铁路局西安市XXXX小区XX户区改造工程总承包给建安公司。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0.00范围以上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920日,竣工日期为2016512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0.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双方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①本工程执行按形象进度阶段性付款,承包人施工至单体工程12层、25层、封顶时,向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报送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各节点已完工程量报表,发包人按审核后的工程量确认节点进度额,并于次月按审核后节点进度支付进度款(按审核进度额的70%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审批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经甲、乙双方定期(2个月)核对并确认后,在下次支付节点随工程款一并拨付(支付70%),未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的变更、签证一律不能在进度款中支付。②发包人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有效金额的7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按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相关规定在劳务所在地开具剩余部分发票后一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③满一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2%本金;满两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2.2%本金;工程保修金满五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之日起30天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0.8%本金,详见本合同附件《付款方式》。④作为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承包人应于进度款支付的同时提供相应发票,结算后按结算总额补齐发票。合同有效金额指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不含暂列金额、甲方单独发包工程费、及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税金和甲供材。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因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价格调整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而引起合同金额增加,在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增加部分进度款,待工程结算时统一进行核算支付。甲乙双方共同招标的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甲乙双方在分包工程招标活动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办法执行。第39.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0.430.5条,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承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结算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第51.12条约定:工程预(结)算,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定额及有关文件实事求是编制,如发现多估冒算,超出审定工程预(结)算造价3%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计算办法按发包人与造价咨询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满一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2%本金;满两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2.2%本金;工程保修金满五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之日起30天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0.8%本金,保修期维修金及质保金返还需甲方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201610月,西铁公司作出《XXXX小区棚改项目交付使用后有关问题纪要》载明:20161014日,西铁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西铁胡家庙棚改项目交付使用后有关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纪要如下:一、建安公司必须按期完成所有项目,保证西安铁路局按预定的时间节点为住户发放钥匙。二、201610月底西铁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70%,付款至12439万元。建安公司在以上资金到位后,必须保证足额付清劳务款项中农民工工资,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作为下次付款依据。三、2017年春节前西铁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83%,(付款2200万元)建安公司在以上资金到位后,必须保证按照相应比例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提供相关依据。四、20176月底前西铁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90%2017年底前西铁公司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处理。201826日,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采招公司)出具《西铁分局XXXX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西铁公司委托,省采招公司自201711月起对西安市XXXX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结算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工程内容包含所有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由建安公司施工。送审工程结算造价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元,核减金额元。本案审理中,建安公司与西铁公司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对,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为元,已付款为元。双方认可工程款中应扣减水费87686.7元、电费元。认可截止开庭时未到退还期的质保金为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包括塑钢窗工程款2286060元、审核成果费元。西铁公司认为塑钢窗工程施工单位已经被其公司吸收合并,所以债权应由其继受;建安公司应承担审核成果费。经该院组织双方协商,最终建安公司、西铁公司同意由建安公司负担审核成果费的三分之一,即71044元。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建安公司主张竣工时间是201610月,西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7年,但西铁公司认可工程在20161020日就交付给西铁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西铁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如下问题:

一、西铁公司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建安公司、西铁公司认可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为元,该数额与省采招中心《西铁分局XXXX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已付款为元,建安公司认可工程款中应扣减水费87686.7元、电费元、审核成果费71044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质保金问题。西铁公司认可涉案工程20161020日交付其使用,故应以该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截止本案判决时,质保期已满2年,按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的比例为0.8%,即元,该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西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元(元-已付款元-水费87686.7元-电费审核成果费71044质保金=元)。西铁公司主张塑钢窗工程款228606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但其理由涉及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即进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的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该结算应该依据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处理,西铁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西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款项支付,建安公司、西铁公司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西铁公司在201610月出具了《XXXX小区棚改项目交付使用后有关问题纪要》,建安公司也将该纪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故纪要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按照纪要第四条的内容,20176月底前西铁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90%2017年底前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截止本案庭审时,西铁公司仅支付元,占工程总价款的84.71%÷=84.71%),未达到纪要载明的付款标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由于纪要为没有涉及,故应以合同为准。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年息24%较妥。经核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元(×90%=元)为基数,从20177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5%-水费87686.7元-电费审核成果费71044=)为基数,从2018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为年息24%。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2%质保金,即元的退还时间应为20171020日;2.2%质保金,即元的退还时间应为20181020日。西铁公司未能如期退还,应从退还期满第二日起算违约金,利率按年息24%计算。

三、西安铁路局应否对西铁公司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安公司与西铁公司签订,西安铁路局并非协议当事人,建安公司起诉要求西安铁路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元;二、被告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元为基数,从20177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为基数,从2018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1710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1810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为年息24%;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25元(原告建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建安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西铁公司负担338975元。

二审中,诉人提供两组新证据:1、《监理日志》和“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119日完成商铺二层垃圾清理,20179XXXX路基清理树根等杂物,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完成所有项目,上诉人依据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和涉案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2、二审补强证据两份专家意见,证明工程未竣工就交付使用,纪要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依据法规、行规,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的主张已经被结算报告吞并。被上诉人除非启动撤销结算报告的诉讼程序,否则其主张上诉人违约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监理日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监理的情况说明都是在甲方可控的范围内,在诉讼中也没有申请延期进行鉴定。对二审的补强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证据的来源、证明目的和内容都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监理日志和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监理日志形成于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不予举证而在二审出示,且该证据反映的只是清理工作,不影响涉案工程已于20161020日交付使用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其陈述整个工程到201711月完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一审时两位专家证人出庭进行了陈述,当事人双方及法庭均对其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未对此评判不代表法官内心对结算程序没有认识,此证据需要结合工程结算审核内容等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另,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院案例不是指导案例,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类似度小,不具有参考性。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纪要、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违约?3、上诉人如果违约,违约金如何计付?

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纪要、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不持异议,经查,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手续,该合同是中标合同,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关于纪要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西铁公司认可纪要的真实性,但对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认为是单方意思,不能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意见,经查,纪要是对项目交付使用后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的书面承诺,建安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纪要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纪要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正确。关于对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认定问题,认证单反映三方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无异议,该认证单不能反映违约索赔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纪要》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20161020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西铁公司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故西铁公司关于建安公司未按期完成所有项目从而不具备付款前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纪要》中明确约定了五次付款时间,前三次的付款金额分别为70%83%90%,其计算基础为“合同内工程款”,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确定,从而付款金额也已确定。第四次付款金额约定为“支付至决算价的95%”,据此,双方达成《纪要》时对于合同价款和决算价款进行了区分,这样有利于约定的履行。故西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审核决算从而不具备付款前提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按照纪要第四条的内容,20176月底前西铁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90%,合同内价款按照纪要第二条的内容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与预留金的差额,可认定为17770万元,17770万元的90%15993万元。已经支付元中(其中2017630日后,20179月付款130万元,20182月付款500万元,20183月付款500万元,20185月付款600万元,20187月付款500万元,共计2230万元),2017630日前已付款元,西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90%合同内工程款15993万元,构成违约。工程造价经三方于2018213日审核为元,建安公司认可工程款中应扣减水费87686.7元、电费元以及审核成果费71044元,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基数时在已付工程款中增加上述费用,至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审法院认定西铁公司已经支付元,占工程决算价款的85.14%,未达到纪要载明的95%元)付款标准,构成违约正确。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承包人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收取违约金”,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系数调整为年利率24%。西铁公司上诉补充主张纪要没有约定违约金,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减违约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违约金一方面具有补偿性,另一方面具有惩罚性。在信贷政策收缩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很难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融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故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参照当事人垫资成本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涉案违约金过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确定以12%年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前述,因西铁公司未按照《纪要》所规定的第四条的内容给付工程款,故2017630日前,西铁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15993万元,其支付了元,欠付元。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从201771日计息,因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请求将还款及水电费等从工程款中扣减,故其后还款及水电费等按本金扣除,至201796日还款130万元,产生利息元;以元为基数,至2018213还款500万元,产生利息元;工程审核价元的95%元,已支付元,以元为基数,至2018315日还款500万元,产生利息元;以元为基数,至2018515日还款600万元,产生利息元;以元为基数,至2018717日还款500万元,产生利息元;以元为基数,从20187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的利息,一审认定的数额及时间正确,利率也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付。

综上所述,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元,并支付以元为基数,从20187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另支付元为基数,从201710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1810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12%的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00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张奋霆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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