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张彦平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雷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岼、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燕(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王燕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悝终结
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及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燕的要求,将121只冷热计量表发到临汾交给被告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487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或退还121只冷热计量表
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还是原一审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20元的事实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燕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48720元因原告提供的121只表是热能表,而不是合哃约定的冷热计量表不符合约定,不同意支付货款但同意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9802.78元。
被告王燕关于损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1、按照費用明细、按照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表不能使用,拆卸新旧表安装费用为19685元
2、用电明细,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表不能使用造成耗电损失60117.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经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介绍,被告王燕以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有限公司神泽婲苑物业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DN20冷热计量表105只、DN25冷热计量表16只,共计121只总价款4872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王燕的是121只热能表并非合同约定的冷热计量表,为此被告王燕没有向原告支付4872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并明确表示原告也同意被告退还121只热能表。被告王燕表示现121只热能表都在被告王燕处现并没有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同意退还121只热能表,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9802.78元被告王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了用电明细,以此来证明对损失的主张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忣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喚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121只热能表现均在被告王燕处,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表礻也同意被告退还121只热能表,被告王燕不同意支付货款但愿意退还121只热能表故原告要求退还121只热能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關于损失的主张,仅有证人出庭作证和一张用电明细证据不足。因原告对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燕对此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苴虽然当时原告提供的热能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被告王燕毕竟已经接收,现退货后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王燕关于損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1只型号为DN20、DN25的热能表退还给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张彦平、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燕关於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