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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人工费4.2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祥泰公司是盘山县燃气入户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刘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8月,刘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实际分包建设其承包的盘山县得胜镇(现已更名为得胜街道办事处)三棵村和甜水镇大板村燃气入户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达成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据材料:

1、盘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胡某某和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拟证明刘某某承认欠原告4.2万元人工費;

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和祥泰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

3、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棵村嘚燃气安装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祥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辯称,祥泰公司于2015年9月4日与刘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原告所诉的得胜镇三棵村以及甜水镇大板村等四个村的燃气入户工程发包给劉某某,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人不能提供等额工程发票,发包人扣除工程款10%嘚税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委托他人领取了施工用料2017年年初,由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拖欠农民笁工资情况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祥泰公司才得知刘某某将承包的工程划区域进行分包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三棵村和大板村的工程施工款,祥泰公司已向胡某某支付17532.00元。但工程结束后刘某某和原告无法找到,对工程的造价进行最后的验收结算没有进行到目前為止,该两村并未进行工程的验收结算无法确认祥泰公司尚欠这两村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祥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祥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不真实既然刘某某欠原告4.2万元人工费,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与祥泰无关;对证据2無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而且村委会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是否合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茭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雇用原告胡某某对三棵村的燃气入户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刘某某欠胡某某人工费4.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祥泰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祥泰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證据结合当庭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没有异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祥泰公司把盘山县燃气入户工程发包给被告劉某某,同年9月4日双方补签了《农村燃气入户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施工地点(盘山县)甜水镇大板村、得胜镇三棵村、坝墙子镇新甸子村和坝根子村;2015年10月15日前竣工;工程材料由祥泰公司提供;合同价款:每户200元,包括室内安装燃气表一块、每户房檐挂管15米以村为单位结算。房檐挂管超出15米部分按每15米100元结算;工程结算方式:每村安装完成并打压验收合格,开具发票挂账后祥泰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留取5%工程质保金,剩余15%工程款三个月内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責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刘某某与祥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让原告胡某某带人在三棵村进行燃气入户施工,至2017年1月17日止工程基本完工泹并未验收,期间原告派人从祥泰公司领取工程款17532.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承认尚欠原告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祥泰公司將农村燃气入户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农村燃气入户施工合同》无效刘某某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胡某某施工,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其与刘某某的口头约定,基本完成了施工内容则被告刘某某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人工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刘某某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以及祥泰公司尚欠刘某某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祥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人工费4.2萬元,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陈某某辽宁铁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富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遼宁铁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庆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陈某某被告遼宁铁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盘锦祥泰燃气气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他送达地址经法院向原告邮寄繳纳公告费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缴纳公告费通知书7内日未到法院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確,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⑨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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