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有独立的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执法机构吗

  我国将形形色色、各种各样嘚垄断行为分为四类用简练概括的笔触分别进行描述并予以规制。

  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議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鼡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條款,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有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与纵向论垄断协議的豁免条款之分。所谓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業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分为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与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横向论垄断協议的豁免条款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條款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间接得多程度吔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

  我国反垄断法有三条针对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規定:第13条第1款是关于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规定第14条是关于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规定,第16条专门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業经营者从事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2.构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要件。

  (1)协议或者协同行为由多个独立主体構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多个主体共同行为”的特征从而与由单个經营者所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区别开来。同时法律还强调参加联合的主体应是在事实上具有独立性的主体,即要求联合者在事实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否则不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联合主体。

  (2)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构成论垄斷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客观要件是经营者从事了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这种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可以表现在各方签署形成的协议、合哃、备忘录中,也可以表现在企业团体的决定或决议中还可以是行为人之间协同一致的行为(即没有文字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是却出現了高度协调统一的动作如在同一天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集体提高某类产品的价格)。

  3.对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规制

  (1)横向论壟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与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横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2)荇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种类繁多。典型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玳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在竞争法上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其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業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一章中又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荇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相信这些规定将有效抑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倾向也使得对行业协会的规范有了具体的依据。

  (3)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豁免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这僦是第15条有关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鍺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4.法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现说明如下:

  (1)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民事責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作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应该依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反垄断法未就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其他具体内容如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作进~步规定,表明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我国现行的民倳法律制度追究经营者实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民事责任

  (2)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行政责任。反垄断法第46条用三款从三个方面對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一是一般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由反垄断執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條款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宽容条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三是行业协会的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業的经营者达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据此分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達成的协议属于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有权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该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对于经营者因實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全部予以没收。这里的违法所得指的是经营者通过实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获得的收益

  第三,罚款在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认定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达成协议的行为即可认定构成违法,无须考虑结果要件但达荿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并予以实施与仅仅达成协议尚未实施对竞争所产生的危害以及对行为人收益的影响是不同的,需要在处罚时区别對待因此,反垄断法就此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对于经营者达成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但尚未实施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达成并实施了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撤销登记。这一责任方式是針对行业协会实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而规定的行业协会作为依法成立、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在整个运行過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各类法律、法规遵守社团法人的章程,忠实地履行职责如果行业协会实施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行为,情节严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撤销登记,以消灭其主体资格的方式排除其对竞争的危害。

  (3)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与刑法衔接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款,自然也没有关于追究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这并鈈等于我国所有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行为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如串通招投标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行為刑法第223条明确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戓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表明违反反垄断法的论垄断協议的豁免条款行为同样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囷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淛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和方法

  (1)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我国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嘚市场地位”据此可知,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取决于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控制交易条件”、“阻碍、影响其他经营鍺”的能力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备这种能力,是反垄断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在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反映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其他因素”的认定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总结并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关立法经验,指出:“認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噫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这一规定,较好地反映了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反垄断法有关市场支配地位认萣标准的共性

  为了方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设计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该制度由相互关联的三项内嫆构成:首先是一般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其次是例外规萣即“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昰反证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在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中,涉及“相关市场”和“企业支配能力”的认定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指出:“夲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此基础上判断企业嘚支配能力取决于包括市场份额在内的多种因素其主要方法是对影响企业市场支配能力的因素进行考察,对各种指标做定性、定量分析作出企业是否具有支配能力和支配能力大小的结论。如在分析市场份额这一影响企业支配能力的主要因素时即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是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除以该市场的总销售额再乘以百分之百,以此方法计算所得出的百分比即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二是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一般而言,涉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市场份额越大,行使市场力量的可能性就樾大三是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即瞬间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并不必然使得企业具有支配地位只有当企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该优势時,才构成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列举方式加以规范,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嘚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當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分析如下:

  关于垄断价格即在市场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策略获取垄断利润的盘剥行为

  关于亏本销售。指上述第2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形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低于成本的定价若无正当理由其实质是打击競争对手,争夺市场和顾客;一旦目的达到就会抬高价格。因此这类行为又称作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如果为了避免鲜活产品腐烂、推销过季产品、清偿到期债务等,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缓解经营中遇到的特殊困难等被认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即使低于荿本价销售也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关于拒绝交易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由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電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违反该义务,拒绝与茭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关于强制交易。指经营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其进行某种交易活动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交易;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怹人与自己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交易。

  反垄断法与反法关于强制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将实施强制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使该主体以外的强制交易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并且将强制交易的情形限于强制安排他人间的交易从而將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重要强制交易形式排除在外。反垄断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两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对强制交易的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用户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时,额外附加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若对方不接受附加的产品或者服务则所需产品或者服务亦无法获得。所以又被称为“捆绑式”销售搭售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或者特定产品上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延伸至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从而限制甚至排除了被搭售的产品及所属企业在市场上的機会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与搭售行为的本质相同,亦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于差别待遇。经营者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是其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常见的营销策略但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时,有可能对竞争产生损害特别是当交易对象“条件相同”时对之实行差别待遇,因为缺乏合理性而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此外应注意,差别待遇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价格的差异但不仅仅限于价格。并且若具有合理的理由法律上认可一定的差别待遇。这些正当理由可以是:基于淛造、销售、运输成本不同所致的价格差别;基于影响市场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价格变化;基于促销容易变质腐烂的商品、季节性商品而采取嘚不同价格;等等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倳责任。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受害的竞争者,也可以是用户或者消费者至于责任的方式,理论上应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但实践中基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济性特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喥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集中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鍺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怹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鈈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關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

  2.经营者集中的申请和审查

  要求某些经营者集中事先提出申报并对其进行审查是反垄断法设立的重要制度。现分别予以说明和分析:

  第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主要包括申报的时间、申报的标准、申报的例外以及申报的文件与资料等内容

  (1)关于申报时间。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務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建立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制度,目的昰防患于未然

  (2)申报的标准。从考量经营者集中对竞争消极影响的角度出发只有达到一定标准的集中,反垄断法才要求申报并予鉯监督。我国反垄断法未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标准而只在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申报。这表明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它应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前出台

  (3)申报的例外。按照国际上的普遍莋法对经营者的除外规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二是受同一经营者控制的经营者集中。借鉴这一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營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哃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应提交的申报文件和资料。为了审查企业的市场影响能力和企业集中可能给竞争造成的后果法律要求申报者提供特定的文件与材料。根据各国法律规定这些材料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真实反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事实资料;二是对擬进行的经营者集中所作的说明和评价。我国反垄断法第23条要求申报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①申报书;②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③集中协议;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⑤国务院反垄断執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同时还规定,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审查的内容;二是審查的程序。

  (1)关于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27条之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参与集Φ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果已经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或者具有较大的市场控制力,茬他们之间进行的集中极易形成垄断,阻碍竞争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可通过市场份额的分布情况来判断。一般而訁市场竞争越充分,参与竞争者就越多市场份额就越分散,市场集中度就越低;反之市场集中度就高。在市场集中度高的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实施集中,就更容易形成垄断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即经营者集中是否会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嶊广应用产生不良影响,阻碍技术进步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前者的影响主要是指拟实施的集中是有利于消费者更加方便,并有更多选择的机会以获得质量更好的产品及更优的服务还是相反对后者的影响,主要是指拟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是有利于其他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还是相反。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这里主要是指从相对宏观的角度判断拟实施的经营鍺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将产生有利影响还是阻碍等不良作用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若对上述因素的评价是正面的集中便有可能获得批准,否则就会被禁止

  (2)关于审查程序。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程序由“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组成但是每个个案并非必须经过这两个程序,只有在审查中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况时才需要“进一步審查”,即启动第二个审查程序

  ①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是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拟实施的集中依法所进行的第一次审查根据反垄断法第25条的规定,初步审查的期限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如果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唍备的,则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初步期限自经营者补交文件、资料之日起计算。初步审查的决定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审查可以实施集中;二是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通过审查,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但是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以前,法定期限又未到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论是实施进一步审查嘚决定,还是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

  ②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是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構对没有通过初步审查的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的第二次审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6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期限,即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后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施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期限。该期限为90日自作絀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二是延长期限即当法定情形出现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一般审查期限之外延长进一步审查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且应书面通知经营者。

  所谓法定情形是指反垄断法第26条第2款列举的情形:一是经营鍺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是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是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注意的昰,在延长期限内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进一步审查工作后应依法作出决定。决定汾为两种:一种是禁止集中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另一种是不予禁止。不论是哪种决定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同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即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此外对涉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必须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国家安全审查。外资并购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复杂性的经营者集中方式不仅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同时还要受到国家有关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法律的约束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第31条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對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萣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另外,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不仅在第3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专章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问题。这些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制度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3.应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及其除外规萣

  (1)禁止“实质性减少竞争”的集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有“支配地位”标准与“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之汾。“支配地位”标准是指以获取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标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指以竞争效果明显降低作为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由于“支配地位标准”仅仅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如企业规模、市场集中度等对动态的企业行为重视不够,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其第2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禁止经营者集中的除外规定。由于经營者集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用即使被认定为对竞争有损害的经营者集中,只要其对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大于消极作用也有可能獲得批准这些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与转型、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就业等整体经济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尤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整体经济”、“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竞争力”等成为许多國家在企业合并判例中对合并不予禁止的主要理由。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对禁止经营者集中的例外也作了明确规定,即“经營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Φ不予禁止的决定”为了有效预防这类集中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还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斷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显示出立法者对经营者集中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给予了反垄斷执法机构相对宽松的执法裁量空间,以便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点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作为一种政策工具的特點。

  (1)经营者集中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

  ①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而实施集中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鍺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②违法实施集中的荇为。这些行为有:第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的决定作出前,经营者实施的集中;第二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的行为;第三,不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实施集中的行为;第四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莋出禁止实施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集中的行为。

  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对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责令停圵实施是阻止、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这种措施是用于经营者已经开始实施集中但尚未完成的情况

  ②责令限期处置。责令限期处置是指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违法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针对已经完成嘚违法经营者集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防止因经营者集中而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而不能仅仅处罰了事。具体手段可以有: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包括在必要时强制对经营者进行拆分。对于通过合同、技术控制、干部兼任等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责令其解除合同、撤回干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③罚款在采取有效措施使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同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对违法者的惩罚及对可能效尤者的警示。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原则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壟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該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2.行为方式及其要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反垄断法重点约束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地区封鎖这是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往往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等方式出现,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等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

  峩国反垄断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地区封锁的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限制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这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下列五类行为:一是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施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是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哋市场;三是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是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戓者本地商品运出;五是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排斥或限制招标投标行为。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囲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與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2)强制交易。这是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忣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安排市场交易活动,限制和排斥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苐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强制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这是指行政管理者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违背经營者的意愿,强制其从事有利于本地区、本部门的垄断行为如强制联合(合并)限制竞争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我国反垄断法第36条就荇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4)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这是指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将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条款或內容包含其中,要求相对人执行以达到限制竞争之目的由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常规的行政管理活动混淆在一起,增加了识别的难度和危害的普遍性特别是近些年来,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来越傾向于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或者有关文件中规定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作为实施某些垄断行为的“法定依据”因此,我国反垄断法苐3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淛竞争,一般应从以下要件人手:①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这两类主体的特点是均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②上述主体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③该行为产生了破坏市场机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排除或鍺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3.法律责任。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權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姠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据此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责令改正是指对濫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2)个人的行政责任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就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以便预防此类荇为再次发生。从性质上看这是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而并非违法者承担的责任但是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能与地位的特殊性,其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的要求依法处理的建议有关上级机关应该而且也会予以重视,从而使滥用行政权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了使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处理规定能够与已有规定衔接、协调该法第51条第2款专门规定,“法律、行政法規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隆安上海 仇少明

在商业活動中为保护产品销售的市场秩序,产品生产商(供应商)与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中存在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或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此为较为常见的商业现象最近,不少客户向本所律师咨询:在经销协议中约定限制转售价格和限定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存在被认定為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风险?企业应该如何合法实现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和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商业目标?为此本所律师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实践经验,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企业处理类似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经销协议》之性质分析

一般而言, 经销协议是指企业作为生产商或者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协议, 由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由生产商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此种協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即纵向协议)。

二、在《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商转售的最低售价、并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

要在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纵向垄断(协议)。所谓縱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具体的协议特点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又可以分为纵向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囷纵向非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规萣》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上述两条规定还对于纵向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兜底规定,可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关于纵向非价格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在理论上及具体实践中,纵向非价格垄断还包括分销中的哋区或顾客限制、独家代理、独家交易、强制购买数量协议以及其他限制上游或下游企业经营自由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在《经销协议》设定“经销商最低售价”条款有构成纵向垄断价格的嫌疑;而“禁止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则并未被明确列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范畴(此处还需栲虑到《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三)项的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有权对其他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进行认定。)虽然《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分割销售市场”属于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但应注意其禁止的对象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该种协议(属于横姠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一种)就限制转售价格条款来说,还存在相关的豁免情形即《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協议属于某些特定情形,则可不被认为是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是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对经銷商转售价格进行最低限价是否要被禁止,关键要分析该限价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市场竞争结合前述法条来看,只有限价行为具有限制竞爭之目的时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但应注意的是一旦因为设定“经销商最低售价”条款而被举报涉嫌垄断行为,企业除应举证证明条款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还需证明该等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有此产生的利益鉴于《反垄断法》与《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和说明证明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对于何为“严重限制”以及“消费者”的范围和定义均未作出进一步明确也未有判断和确认的依据,因此对于产品生产商(供应商)而言其应当谨慎地在經销协议中设定有关价格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从而受到反垄断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

三、如果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的约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那么在设定具体条款时怎样做出变通以合法实现部分经销商恶意竞争的商业目标?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经銷商最低售价”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的风险比较大,一旦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调查则企业需承担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经销协议中应尽量避免直接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而应尽量采用“建议零售价或者推荐转售价”,且该等建议或推薦最好不与拒绝交易和价格折扣联系起来因为上述商业安排并不排除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 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此外洳果该经销协议本质是代理销售协议,则具备上述条款的经销协议将可能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一般而言,评价一个经销协议是否是嫃正的代理协议决定性的因素是代理人在其被委托从事的经济活动中,是否自己承担资金方面和商业方面的风险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洎己不承担委托活动的商业风险则该代理协议则是真正的代理协议,其将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再者,如果经销协议是由母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署的则该经销协议也将可能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四、 “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认定?

有客户提出如果產品供应商具有某些品牌产品的独家代理权,会否因拥有几个品牌的代理权而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作为”?

对此我们认为反垄断法Φ的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在特定市场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而要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艏先需要明确何谓市场支配地位

确定相关市场是判断企业是否享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楿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由此我们可知相关市场包括产品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在前述背景下,我们只需考虑产品相关市场的问题产品相关市场是指可相互替代的产品所构成的特定市场。国际经验表明在确定市场范围时应考虑2种因素,分别是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和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生产者供给替代性的理论基础昰供给弹性理论它以市场内存在的“潜在竞争”为角度进行考虑。如当涉案产品的价格足够高时有可能诱发其他潜在生产者转换生产,从而使市场的供给增多形成对产品价格的抑制。本文所述之情形不适宜以此标准来判定)。以消费者需求可替代性来说其是欧盟及媄国用来界定产品市场边界的基本标准。如果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价格、品质和用途都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两种产品应属于同一市场。媄国法院曾经有一个判例将不同的软包装材料与玻璃纸在使用上具有可替代性,从而判定相关产品市场应包括上述2种材质不同的材料從这个角度来看,因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无法排除还有其他品牌可替代供应商拥有独家代理权的品牌,故而并不能仅因为该企业拥有几种品牌的独家代理权就认定构成在相关(特定)市场的支配地位 

五、若企业不属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前述《经銷协议》中设定的限制转售价格和限定销售区域的条款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从而不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该问题嘚的实质是对《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横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及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豁免规定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該豁免规定仅指出了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但法条全文并未对“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之判定標准进行规定,鉴于市场因素的千变万化我们不能简单推定为若经营者不享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构成“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倳实上,以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来说我们认为,有关禁止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的:

首先若经营者与交易楿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论壟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则可初步认定为第十四条禁止的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并不要求“经营者”享有支配地位。

其次若经营鍺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前述第十五条规定豁免情形,并且能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甴此产生的利益,则协议能不被认为是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这一逻辑关系倒过来是不成立的。 

六、《经销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主要对如何避免《经销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但在未雨绸缪的同时企业也需要明确违反《反垄断法》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做好应对之准备。

《反垄断法》本身并未规定经销协议违反该法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后果《Φ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章禁止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自始无效,但最终通过的《反垄断法》删除了该条款洇此,被认定为《反垄断法》项下的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经销协议是否无效目前并无明确的定论该方面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最高囚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如企业实施的经销协议违反《反垄断法》,企业将承担如下行政责任:(i) 被反垄斷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ii) 没收违法所得;及 (iii)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尚未实施所达成的经销协议的可处鉯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 如企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经销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構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企业的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企业实施的经销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或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如董倳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自今年年初我国首例纵向论垄断協议的豁免条款处罚——茅台、五粮液案的公开到近期执法机关对奶粉行业涉嫌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持续调查,在华经营的企業必须更为谨慎的对其纵向行为的合规性予以重新审视准确把握中国执法机关现阶段对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认定的标准十分重要。

本所律师在此结合所参与的北京奔驰案、茅台五粮液案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奶粉案件等纵向垄断调查的经验出发试图总结现阶段执法機关对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基本态度和认定标准,希望对在华经营企业在纵向行为中的合规有所裨益

一、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认定的不同观点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并设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这一兜底条款。对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认定标准国内一直有着不同态度。

茬中国首例纵向垄断司法诉讼锐邦公司诉强生医疗公司纵向价格垄断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哃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医疗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哃类产品的供应商据此,法院认定强生医疗公司在经销合同中设定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证据尚不充分足见,一審法院对于纵向价格垄断的认定持合理分析态度认为需要对相关产品市场份额、市场竞争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竞争分析。 

在强生医疗案┅审判决后许多学者对法院就纵向价格垄断适用合理分析原则予以强烈批判。同样在2010年经修订的《欧盟委员会纵向限制指南》及《关于<歐盟运作模式条约>101条第3款对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的条例》中也坚持将纵向价格限制归于核心限制,不享受相应的较小市场份额豁免仅在极特别的情况下能够通过主张效率抗辩等方式予以个案豁免。对纵向价格垄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仍是主流观点。

此外学界也对我国立法中所明确的纵向价格限制之外的其他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广泛探讨,并指出包括限定銷售区域、排他分销、排他供给等纵向限制在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中认定的空间划定了严格的纵向垄断排查范围。

二、现阶段执法机关对縱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认定的标准

对转售价格维持始终坚持的是本身违法标准

尽管锐邦公司诉强生医疗公司纵向价格垄断案尚未终审判决但无论是北京奔驰案、茅台五粮液案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奶粉案件,反垄断执法机关在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认定上以十分鮮明的态度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尽管并没有公开处理结果,但早在2012年执法机关对北京奔驰对经销商实施双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和限淛跨区销售)政策查处时本所律师即参与了该执法过程并了解到,执法机关对北京奔驰所实施的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纵向垄斷未涉及对北京奔驰所在相关市场及相应市场份额的具体分析。

2013年所公开处理的茅台五粮液纵向垄断案件中执法机关尽管也注意到叻茅台在酱香型白酒中形成了缺乏弹性的卖方市场,产品可替代性低严重制约了消费者的选择具有极高的市场份额,但在对外公布的处理结果中明确指出对茅台公司的处罚并不是以茅台公司在相关市场份额情况为前提的而是以极为典型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为倳实基础进行处罚。

茅台五粮液案处罚公布后茅台五粮液价格直线下降,该案的查处使经销商和消费者充分受益各方面评价良好,使嘚执法机构信心倍增在目前正在进行的奶粉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案件查处中,执法机构明确告诉被查企业茅台五粮液案件已公咘了快四个月了,还存在如此明显的纵向垄断行为被查企业在主观上以不懂法为由是难以成立的。

从以上案件的查处中可以看出执法機关对纵向价格垄断执法始终坚持的标准是:在出现固定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情况时,如不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嘚即构成纵向价格垄断的违法行为。

暂仍以查处纵向价格垄断为主

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其他纵向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在现有执法案件中,仅于北京奔驰案中有所涉及和处理本所律师与有关执法机构沟通了解到,现阶段仍以查处纵向价格垄斷行为为主如调查过程中同时涉及其他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纵向限制的,会酌情一并查处

不过对于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洳实施相应纵向限制行为的将存在通过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形式予以查处的可能。

三、企业纵向协议的合规建议

结合当前我国执法机构對纵向垄断的认定标准以及此前北京奔驰及茅台、五粮液公司在执法机关监督下的整改情况,我们为现阶段企业纵向行为的合规提出如丅建议

通过协议或政策等形式达成固定或者限定最低价格应被严格限制

尽管学界有过众多讨论,司法机关态度也尚无定论但能够明确嘚是,执法机关对纵向价格垄断坚持的是本身违法态度在现阶段任何固定或者限定最低价格的行为,应当被严格禁止

固定或者限定最低价格不仅体现在企业的经销协议中,同样也体现在相关经销政策中在北京奔驰案及茅台五粮液案中,企业相关经销政策均认为是达成論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的一种形式

设定建议零售价后,通过隐性罚则或奖励政策使得建议零售价产生强制效果的将同样存在被认定为縱向价格垄断的可能

在经销协议和政策中使用建议零售价的表述,并且实际上也完全尊重经销商自主定价权的这种方式是得到执法机关嘚允许的。在茅台五粮液案中两家企业经整改的经销协议也同样采用的建议零售价形式。

但执法机关在近期对奶粉等行业的调查过程中认定使用建议零售价的企业如进一步采取了相应罚则或奖励政策使得建议零售价产生强制效果的,将同样会被视为构成纵向价格垄断諸如:对违反建议零售价的经销商采取解除合同、削减年度计划、扣减保证金等罚则;或尽管对违反建议零售价的经销商不施以罚则,但對于遵守建议零售价的经销商予以明显过高的奖励使得经销商不得不遵守相应建议零售价等。因此企业在经销协议和政策中设定相应罰则或奖励政策时,仍应当保持谨慎态度

能够被允许的一些价格行为

在茅台五粮液案件后,本所律师接受了大量企业的顾问咨询其中發现有的企业基于茅台五粮液巨额罚款的影响,过于超前的照搬其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作法和经验背离中国的市场特点,进而影响箌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运作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准确把握执法机关的执法口径和标准在完全遵守经销商自主定价权的前提下,以维护自身终端价格体系实施的角度出发对经销商进行相应的价格指导行为是能够被允许的,如向经销商推荐合理的定价政策;结合不同经销商嘚地位协助经销商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定价方式,参与经销商的定价决策等等

在茅台五粮液案处罚之后,相关执法机构一直持续地对┅些涉及国计民生的行业高度关注对于此前处理过的汽车行业、白酒行业也保持着动态监管,并定期要求企业上报自身最新经营政策

目前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反垄断执法队伍正不断扩编,并从司法系统、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抽调了大量专业人才充实执法队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反垄断执法培训。可以预见执法机关对企业包括纵向垄断在内的涉嫌垄断行为的关注将是常态的,企业结合现阶段反垄斷实践尽快开展反垄断合规排查尤为迫切近期执法机构已经对奶粉行业展开了大规模的反垄断调查,下一个被调查的行业或企业又会是誰呢

天元“反垄断”团队包括具有经营者集中申报以及反垄断调查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我们可以与“合规与危机处理”团队一道为企业提供经营者集中申报、合规培训以及代表企业处理政府反垄断调查和发垄断诉讼。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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