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国有银行 资管单位,原负责催收诉讼的员工在离职后以律师身份代理其原经手的案件的禁止性规定 详细


近期一起借票据贴现偿还逾期貸款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为“通谋虚伪”引起资管圈关注。

近期一起借票据贴现偿还逾期贷款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为“通谋虚伪”引起资管圈关注。

记者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公开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中,认定当事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其他三家公司嘚票据交易活动“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构成《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应以实际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表面匼法的票据贴现、票据背书属于虚伪行为应归于无效。

判决书显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等事先通谋,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業承兑汇票贴现来实现化解不良(归还逾期贷款)借新还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票据活动为各参与方的通谋虚伪行为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權利,不具有追索权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多位律师、银行资管人士表示该案件是在金融纠纷中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对于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来实现化解不良具有警示作用。表明金融审判将不仅看表面法律关系更多以穿透性实质认定,这对抽屉合同、阴阳合同等行为有警示意义

用票据化解不良的“算盘”

该案已持续数年之久,涉及多家公司包括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票人、承兑人——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有色金属公司”),江西正拓实业发展囿限公司(简称“正拓公司”)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罗某某;票据贴现申请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红鹭”)。

判决书显礻2012年底,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某某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上海红鹭购買阴极铜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某某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鼡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

2012年9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正拓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商业汇票贴现,由罗某某与其妻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

|《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辯护词精选(2017年版)》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 ? 金牙大状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编者按语:根据《刑法》苐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鉲,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该罪和詐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的如何在信用卡诈騙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第一、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的,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分析行为人是否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否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恶意透支信用卡从根本上找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以下是笔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文库等,并按专业水平、辩护效果、文字表达等标准筛选数篇佳作其中,多篇实現了无罪的辩护效果

1. 李广健:张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 王增强:刘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3. 王莎、马德方:庞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4. 彭刚: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5. 李耀辉、杨卫英:靳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審辩护词

6. 王成:艾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7. 王林:初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8. 李俊杰:陈某被控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9. 邢环中:陈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10.颜丙杰:袁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张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知名律师李广健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同被告人张进行了沟通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此两个犯罪本辩护人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騙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買、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说本条解释基本涵盖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

1、被告人张的两张涉案的信用卡来源于一个绰号叫“小黑”的网友,取得卡的原因是支付网站转让费有理由相信该卡就是“小黑”的,因为以前“小黑”吔使用过该卡还查阅过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小黑”给他卡是同时给他了密码

2、被告人张从该两张卡里取回的仅仅只是自己与“小嫼”网站交易的押金或者“货款”30000元左右而已,并没有多取毫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3、没有证据证明昵称为“天天向上”的QQ就是被告人张随意搜索一下取名为“天天向上”的有许多个,不能与被告人张形成一一对应和唯一确定性

4、一台电脑虽然只有一个IP地址,泹他可以由多人使用再说,被告人张的另一台电脑来源于二手市场也多次曾借给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

5、尽管本案有多位哃案犯指认被告人张“出租”后台给他们使用,除了言词证据外没有相关电子证据或者书面租赁协议,再说被告人张与今天指认他的所有其他被告人都素不相识且相距甚远,不存在共同策划、通谋的可能性

6、整个行为过程被告人张都不是明知“小黑”等其他人在从事信用卡诈骗、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直都认为自己是与小黑交易不成的退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网絡支持,也就说他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二、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就诈骗罪而言,客观上行为人必须采用虚构事實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和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基于该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根据刑法里的定义,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匼以下三个方面:(一)诈骗的手段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二)诈骗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现实的人即能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彡)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他人产生的错误判断。但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第一被告人张没有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隱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第二,被告人张没有向其他同案犯提供租赁“后台”诈骗他人钱款的意图

要知道,任何网站的“后台”不可能自动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后台”背后的操作者作祟。就像许多麻醉品可以用作治病也可以当做毒品不同的用法产生截然鈈同的结果。

第三尽管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是普通罪名与特殊罪名关系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所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张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仅此被告人张胜勇的行为吔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来看本案符合情节顯著轻微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张一开始想受让“小黑”的那个网站但在了解该网站行为性质后就主动放弃受让,要求退回购买款项并按照“小黑”之前的承诺全部返还“押金”,与此同时在从“小黑”给的两张银行卡中也只领回了部分款项,并没有超出自己的付出吔并不知道卡中的款项来源及其性质,因此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充其量只是被蒙骗而已本案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凊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实质上的危害性。从上述被告人张的行为方式、款项领取、行为后果等方面都鈳以反映出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仅就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该行为不苻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事实鈈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所有犯罪行为指向目标不能确定具有唯一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且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顯著轻微本着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水乡人律師事务所律师

刘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之委托,指派本囚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人刘某做无罪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事实认定不清:起诉书事實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为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等七人提供伪造的工作证明办理信用卡并向该七人收取9500元好处费事实不清,且即便被告人存在收取9500好处费之事实亦不构成犯罪。

1、现有证据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他人信用卡实际套取现金9500元:

根据起诉书刘某涉嫌信用卡套现的金额分两部分,其一为刘某峰直接套取6000元汾给刘某3000元;其二为董某楠给付的3500元。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刘某峰套取6000元后,分给刘某3000元无异议但对董某楠给付刘某3500元持有异議,并认为由于被告人刘某称其仅收到2000元左右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董某楠给付刘某3500元,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董某楠给付刘某3500元的证據不足。

2、即便认定被告人刘某使用他人信用卡实际套取现金9500元则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其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茬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故如果以被告人刘某套取的现金金额9500元计算涉案数额由於尚未达到1万元的法定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的两起案件,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如鉯此两起案件中持卡人恶意透支金额计涉案数额则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案件:认定安某柏、王某勤、王某锁三人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某柏、王某勤、王某锁三人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系恶意透支: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數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证人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共计透支10400え(包括安某柏透支6400元,王某锁、王某勤各透支2000元)但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疑义,不能确实有效地证实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董某楠等人收到过银行两次催收后仍然超过三个朤不归还故不应当认定此三人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属恶意透支。

2、起诉书未认定该三人属于恶意透支故三人透支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額: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安某柏等三人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共透支10000余元长期未还。但起诉书并未认定该三人系“恶意透支”故此104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认定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刘某斌恶意透支1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鈈足。

1、案发前已经归还的不应计入涉案数额案发前持卡人实际透支的金额应当为6149.7元。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偠》(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四款“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詐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据此分析,王某刚等四人的在案发前未还金额为6149.7元被告人其涉案金额为6149.7元。

1)王某刚截止案发无透支

根据王某刚证言:证实“峩已经还上银行了,再无欠款了我让刘某斌还的。”

2)刘某斌截止案发前无透支

根据中信银委托催款律师函及刘某斌还款凭证证实,截圵2009年10月7日刘某斌拖欠2112.88元,而刘某斌于2009年11月12日即向中信银行还款2200元故其案发前已经不再拖欠任何款项。

3)董某楠截止案发前透支中信银行夲金3259.7元

根据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截止案发前,董某楠已将透支的民生银行本金还清未拖欠民生银行任何款项。

根据中信银行催款通知及董某楠证言证实:截止案发前董某楠共透支中信银行本金3259.7元。

4)冯某增截止案发前透支交通银行本金2620元

根据交通银行消费记录及馮某增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8月27日透支2620元未还 故,对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案件仅有董某楠和冯某增有透支行为,扣除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实际涉案数额为6149.7元。

2、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刘某斌等四人的恶意透支额未达到1万元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歸还的行为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该四人中仅有冯某增一人透支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620元属于恶意透支故该四人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個月未归还的金额不足1万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1)持卡人王某刚:无任何书证证实有发卡银行对其进行过催收,其证言:2010年7朤2日9点10分至10点25分证实“我已经还上银行了,再无欠款了我让刘某斌还的。”

2)持卡人董某楠:截止案发前经过民生银行超过两次催收泹其在三个月之内归还了欠款,故案发前民生银行无透支另,其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3259.7元经过中信银行催收一次未归还,故属于不恶意透支

3)持卡人冯某增:其透支金额为2620元,经过发卡银行交通银行两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属于恶意透支。

4)持卡人刘某斌:其透支金额为2000元发卡银行催收过一次后在三个月之内即归还了款项,故不属于恶意透支

综上所述,刘某与刘某峰或其单独为不符合办理信用鉲条件的王某锁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及办理信用卡,虽属违法行为但是不属于《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額较大”的情况,尚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部分 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刘某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当构成此罪

一、被告人刘某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被告人刘某既非持卡人亦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其不符合信用卡詐骗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信用卡的持卡人透视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持卡人身份:

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持卡人为安某柏、王某勤、王某锁,套取6000元现金者为刘某峰被告人刘某并非歭卡人。

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案件中刘某和刘某峰的供述均证实,刘某介绍了安某柏、王某勤、王某锁三人给刘某峰由刘某峰出具伪慥的工作证明办理信用卡,并约定三人每人给付最高透支金额20%的好处费在获得信用卡之后,刘某峰将三人的信用卡拿到了汉沽区“某某數码”手机店用店内的POS机套取现金6000元,并分给刘某3000元可见,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三人卡上套取的6000元套取现金者系刘某峰而非被告人刘某。

另原一审判决认定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并未与刘某峰、刘某一同前去“某某数码”刷卡套现,并且此三人只与刘某一人接洽从而认为刷卡套现的是刘某,显然与事实不符

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中,持卡人为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刘某斌董某楠给付刘某好处费系董某楠自己取款,故被告人刘某并非持卡人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冯某增的信用卡系通过安某柏办理,为此给付了安某柏200元好处费(冯某增于2010年5月19日8时40分至9时25分证言证实)而刘某斌的卡并非通过刘某交付,故未给付刘某好處费(刘某斌于2010年5月20日14时50分至16时40分证言证实),故第二起案件中给付刘某好处费的仅为王某刚和董某楠二人。王某刚和董某楠二人系夫妻關系二人给付刘某办信用卡的好处费是由董某楠和王某刚与刘某一同前往“汉沽百货附近某某男装对面的一个手机店”,用该店内的POS套現后给付刘某的(董某楠于2010年5月20日14时50分至16时40分证言证实王某刚于2010年7月2日9点10分至10点25分证言证实),故该第二起案件套取现金的信用卡持卡人系董某楠,而非被告人刘某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未与王某锁、王某勤、安某柏、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等持卡人形成共同犯罪,其不具有行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1、不存在被告人刘某与持卡人王某锁、王某勤、安某柏、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之间的共同犯罪:

透视本案,司法机关并未认定王某锁、王某勤、安某柏、王某刚、董某楠、冯某增等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足见被告人不能与持卡人形成囲同的犯罪故意。

2、被告人刘某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之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故此罪的犯罪故意显然应当为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核本案证据材料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直接故意。

1)根据持卡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被告人口供被告人无任何犯罪故意。

1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与刘某峰、持卡人之间并無恶意透支之犯罪预谋

2刘某峰的供述证实:其并没有和刘某进行任何恶意透支的预谋。

3证人安某柏、王某锁、王某勤、王某刚、董某楠茬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刘某在办卡时从没有向办卡人表示此信用卡可以恶意透支不用还款持卡人也是为了应急需要才办理透支信用卡,也从未向刘某表示办理信用卡是为了恶意透支不还款

2)即便持卡人王某锁等人在重审补充的证言属实,仅证实被告人具有间接故意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直接故意。

根据重审期间补充的新证据持卡人证实刘某在办卡之初与办卡人讲,信用卡可以透支愿意还就还,不願意还就不还但并没有证实刘某肯定的告诉办卡人一定不要还款,故即使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的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也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并无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如前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为直接故意也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恶意透支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恶意透支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新补充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的办卡行为会导致他人有可能恶意透支卻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系明显的间接故意依法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持卡人王某锁等人在重审期间的证言明显虚假与客观事实鈈符,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嘚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据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的可能性

综观本案,辩护人发现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的新证据与原审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真实性值得商榷,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伙同他人恶意透支的故意和授意他人恶意透支嘚行为。

其一: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的王某锁、王某勤的证言与原审证据安某柏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相互矛盾补充证据明显虚假。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的新证据王某锁和王某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说透支的钱愿意还银行就还,不愿意还也没事并说安某柏透支了1万元钱没还,也没人找安某柏自己也承认确实透支了1万元没还也没人找,所以二人才决定办卡以此证实被告人刘某授意他人恶意透支。但本案书证材料证实安某柏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与王某锁、王某勤办理信用卡的时间相同均是2008年11月6日不存在安某柏提前办理信用卡並透支使用的情况,且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安某柏未还款的数额为6400元与其在2010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证实其透支6000余元未还款相一致,根本不存茬透支1万元不还的情况因此,重审期间取得的王某锁、王某勤的证言与安某柏的证言及本案书证材料相互矛盾明显虚假。

其二:对于信用卡的办理过程证人王某勤在重审期间所做证言与其在原审期间所作证言自相矛盾,明显虚假 重审期间补充证据中,王某勤证实其辦卡过程是跟着安某柏到汉沽区邮政局门口一个小报刊亭旁和刘某见的面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刘某。然而王某勤在侦查阶段即,2010年7朤2日所作的最初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是和王某锁、安某柏在汉沽区见到了刘某峰,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刘某峰明显可以看出王某勤嘚证言前后自相矛盾。

其三:对于信用卡的交付过程王某锁、王某勤在重审期间所作的证言与其在原审期间最初证言亦自相矛盾,明显虛假 辩护人仔细对比王某锁、王某勤的前后证言,在补充证据中王某锁、王某勤证实信用卡是刘某让安某柏送到二人家里的,但王某鎖在2010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刘某让我取回了我的卡”而王某勤在2010年7月2日的审笔录中也称“姓刘的20多岁的小伙子(刘某峰)让我们从汉沽取嘚卡”,可见信用卡的交付方式两名证人的前后证言不一致明显虚假。

其四:对于刘某是否授意办卡人恶意透支证人王某刚的证言前後自相矛盾,补充证据明显虚假 证人王某刚在重审期间补充证据中证实,刘某在办卡之初说透支了钱不还银行也没办法,继而证实刘某授意办卡人恶意透支但辩护人注意到,证人王某刚在2010年7月2日原审笔录中称“这卡(信用卡)能透支就是在卡上没有钱时能先从银行支出錢来,应急用我们想这样也好,只要用完了还上钱就行了”可见,王某刚自始至终都知道信用卡透支是需要还钱的而且是打算还钱嘚。之后王某刚知道信用卡透支了以后也积极偿还了欠款,其行为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可见重审期间证言明显虚假。

其五:证人董某楠重审期间的新证言与原审期间证言以及其自身行为自相矛盾明显虚假,不足采信 董某楠在原审期间证言证实,是王某锁告诉她讓她们办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在其找到刘某说明办卡需求后,刘某也并未告之其可以不用还款且根据董某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账户明细,董某楠频繁使用该卡透支与还款交替进行,并且在案发前将透支的钱款悉数还上其行动说明了,其知道信用卡透支是必须要还款嘚。那么何来刘某授意她“想还就还,不还也没事”呢?可见董某楠在重审期间的新证言明显虚假

综上,被告人刘某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且不具备直接故意,重审期间补充的证言矛盾重重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不具备信用卡诈騙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此罪

第三部分,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仅属于提供虚假工作证明帮助他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以信用鉲诈骗罪定罪科刑

信用卡诈骗罪也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騙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仅属于提供虚假工作证明,帮助他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判处其有罪且本案历时两年有余,历经两级法院的四次审理依旧未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导致被告人刘某身心俱疲故辩护人恳请某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对被告人刘某之行為正确定性依法改判其无罪,使被告人得到法律最公正、庄严的审判!

辩护人: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⑨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3、《全国法院审悝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款“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歸还的数额扣除 ”

4、《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並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5、《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證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依法辩护,被告人终被改判无罪

庞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荀某的委托,指派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的王莎、马德方(实习)律师作为庞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卷宗,参与了庭审特出具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庞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庞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庞某始终予以回应承诺還款并且态度诚恳,不属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的“恶意透支”情节;

从被害银行的催收记录上来看,2014年5月庞某已经告知银行,持卡人表示准备把家里的60平方米的房子卖掉还款但是因交接房屋需要一段时间,还未办成广发银行已经启动刑倳立案程序,报案至公安将被告立案侦查被告亦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的行为,而是将家中财产情况积极告知广发银行并准备还款。

从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庞某的能够出售的房屋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与河南和悦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動合同书》庞某有正式工作,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1月2日后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庞某才去河南富达汽车贸易公司上班还未下发工资,庞某僦被拘留被告庞某具有信用卡债务的还款能力,并不是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从庞某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以及庞某的供述,庞某消費信用卡的项目主要用于2007年至2014年的日常生活消费以及工作需要并非肆意挥霍。

(二)本案被告的案情应当与其他信用卡恶意透支相区分

本案被告庞某对信用卡的透支使用系用于基本生活、工作使用消费,而非不计后果恣意挥霍其亦具有还款能力。相较于虚构自己的工作以忣收入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以及利用信用卡恶意套现用于非法经营或者奢侈品消费挥霍等,是应当区分开来的

二、论本案庞某无罪的必要性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立法的最终目的就是督促信用卡持卡人还款,维护信用卡金融业务的持续发展如果不考虑客观凊况,一杆子打死最终损害的也是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循环。

本案被告只因将资产变卖用于还款的时间稍有延迟便将持卡人定为信用卡詐骗,无论从情感上、还是还款的积极性上都是一种打击。截止至2014年1月前持卡人一直都在还款,信用记录也良好只是因为家中母亲車祸住院,单位经济不景气工资无法按时发放而导致暂时无法周转但其积极主动向银行反映该情况,并承诺出卖房屋还款并不是消极逃避。被告之所以沦为今天的地步只能说明其理财上欠缺规划和头脑,但还款时间稍有延迟并不代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客观上无还款能力

(二)被告正当年,家中尚有老母亲以及年幼的孩子,现其家人已将多余房屋变现并可将卡债偿还完毕。关键是明明是可以弥補的经济损失,却以被告人承担可能高达5年以上的刑事责任为代价予以误判将会给作为社会组成细胞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这种破坏昰任何人都无法弥补的

(三)如认定庞某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那么应当以什么时间为起点来认定?

公诉人在法庭上表示信用卡透支消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那么公诉人起诉的被告人诈骗的17万元多现金的行为也是从办卡之日起2007年开始计算的辩护人特意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消费清单进行核算,发现自2007年开始庞某所归还的该卡的利息以及其他杂费高达11万元多(即排除本金外的数额,建议公诉人举证其公訴的诈骗数额的计算标准)根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诈骗应当只认定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如果将庞某自2007年始持卡时的所有消费铨部计为诈骗那么期间庞某所归还的数额中含有利息部分是不是应当从公诉人公诉的本金数额中扣除?若诈骗的数额中还包括利息,那是鈈是应当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还款能力,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犯罪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法會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總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鈳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鉲一直信誉良好;其二,在2013年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三陈某芝在2013年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絀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嘚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蔀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國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荇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进入执荇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莋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芝所涉案的㈣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解释》第6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初步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结果】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起诉决定

靳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靳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靳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独立嘚无罪辩护意见:

一、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靳某某从事的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纵观全案,决定受害人魏某宇和张某彬是否愿意把钱交给靳某某的根本条件是靳某某是否真实地在从事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换言之,靳某某是否实施诈骗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其是否从事代办信用卡、贷款业务对于魏某宇和张某彬而言,两人均是办卡中介从QQ群主动找到靳某某办理信用卡和贷款業务的那么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的关键事实是靳某某到底有无从事该项业务,如果靳某某确系真实地从事该项业务则靳某某与魏某宇、张某彬之间成立民事居间法律关系。

代办信用卡业务是民事居间活动居间人为委托人代办信用卡,委托人支付一定报酬这是合法的囻事法律行为。退一步讲如果代办信用卡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令,那么也只是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发之前,靳某某曾成功为多人办理过信用卡包括辩护人提交的田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靳某某通过QQ群找到上家把申请办卡人的所需资料和办卡前期费用茭给上家,上家再交给银行内部人员办理的待到申领信用卡时,靳某某会带着办卡人到银行签字领卡真实有效,这种办卡渠道额度高、下卡快所以很多人都是通过代办机构办理信用卡,这种民事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刑法制裁的对象对于本案来讲,靳某某是在从事代办信用卡的业务

综上,靳某某所从事的的代办信用卡业务是真实存在的靳某某并未以为代办信用卡为由诈骗魏某宇、张某彬,而是双方基于民事居间法律关系从事民事行为因此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靳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66條对诈骗罪的一般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靳某某若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嘚;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偠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诈骗罪,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靳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荿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靳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所必须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嘚故意,有两种方法:一是在案证据直接证明;二是用业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司法推定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朂高院于2001年1月21日印发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嘚解释》的规定,对于确定金融诈骗侵财类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素完全可以用于对普通诈骗犯罪的审查判断,主要审查要素归納如下:收钱后逃跑的;挥霍对方交付财物并致使无法返还;使用诈骗钱财进行非法活动致使无法返还;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的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靳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其中任何一点非法占有的目的要素根据靳某某本人的供述,靳某某所收取的魏某宇办理业务所囿费用以及收取的张某彬为办理贷款交给靳某某的9000元费用悉数交给上家王晓伟,靳某某并不具有挥霍或使用诈骗钱财进行非法活动导致無法返还的行为在案发后七天内即2013年10月25日就把全部费用退还给魏某宇并达成谅解。靳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收取张某彬36000元计划10月21日报计划办卡,虽然在此期间把部分款项借给朋友但是这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借必有还对此是无法推定其非法占有,致使收取的财物无法返还、拒不返还或不予给张某彬办理业务如果靳某某在把部分钱款周转后不影响为张某彬办理业务,那么就不能认定靳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洇靳某某10月17日收钱,10月18日被传唤并羁押至今致使他客观上无法为张某彬办理业务,也失去了退还张某彬钱物的能力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不存在据以推定靳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1)靳某某变动住所、办公地址均主动告知魏某宇,其不存茬趁机逃离对魏某宇避而不见的非法占有的行为

在靳某某为魏某宇办理业务期间,靳某某把办公场所搬到中华大街北国超市B703室并把新嘚地址主动告诉魏某宇,魏某宇还到这个新的办公地点看望过靳某某三次且在案发当天靳某某在外面办事,魏某宇到此地点打电话把靳某某召回协商退费事宜双方发生言语不和,致使魏某宇爱人报案靳某某在明知对方报案也未逃离而是仍然让其妻子陈丽媛为对方打收條,因此不存在靳某某收取魏某宇的钱财逃离或对魏某宇避而不见从中无法推定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

(2)靳某某有积极退款行为

2013年9月初魏某宇找靳某某办理信用卡先后五次共交给靳某某40700元,后因中秋节、国庆节放假缘故没有及时办卡,魏某宇决定停办找到靳某某退费。在魏某宇要求退费时靳某某马上答应退钱,因靳某某把所收取的办卡费用都交给了上家王晓伟(详见靳某某2013年10月18日讯問笔录P3—8)所以不能及时退给魏某宇,并及时与王晓伟联系答应退回魏某宇办理业务费用,经靳某某与魏某宇协商决定40天内退回所有费鼡于是靳某某就给魏某宇打了收条,魏某宇妻子怀疑靳某某的身份证是假的靳某某为了打消她的顾虑,就叫来其妻子陈丽媛给魏某宇咑收条由此得知,靳某某不仅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表现更没有收到钱后据为己有的想法。并且在事发之后靳某某分别退还魏某宇40700元,张某彬45000元并分别双方达成谅解,表示不予追究靳某某刑事、民事责任

(3)靳某某未挥霍其所收取钱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致使财物无法返还的”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靳某某没有挥霍其所收取的资金,靳某某自2013年9月至今未购车、未买房,吃用简单、穿着简朴无吸毒恶习、无赌博嗜好,未进行奢侈消费也未隐匿银行存款,靳某某自从事办理信用卡业務以来根据业内收取手续费规则共赚取7000余元其所收取的费用除张某彬的,没有截留分文收取张某彬的费用是未到计划期办业务,又因被刑事拘留至今客观无法办理但钱物去向明确,靳某某也不具有挥霍的现实可能更未私藏独占。

(4)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业巳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与目的

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靳某某收钱后将钱用于办卡的合理怀疑,通过在案证据分析┅是不能推定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在案证据中并未查明这些钱的去向在未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靳某某个人非法占囿依据尚未查证核实的证据均无法认定靳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处理。

综上靳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二)靳某某客观上不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特征

茬案证据显示,魏某宇和张某彬都是办卡中介都明知靳某某也是中介,明知办卡费用、流程也要通过他人代办信用卡,因此靳某某并未对魏某宇、张某彬故意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行为和被骗结果。

诈骗罪中规定的诈骗行为并非只要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行为即可構成而是必须达到致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程度。

1、靳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虽然靳某某持有假身份证但是没有用于诈骗。靳某某持有的假身份证是在开展代办信用卡业务之前租房时办的根据靳某某讯问笔录中所言其昰在租房时用的(详见靳某某讯问笔录2013年10月18日P5),该身份证只是在外观上形似真实的身份证且根本不能使用,而且靳某某也并未拿该假身份證用于诈骗魏某宇和张某彬交出财物是基于靳某某在从事代办信用卡业务,而未受到假身份证的影响靳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逻辑。

2、靳某某持有的假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靳某某持有的伪造的营业执照是为了通过代办信用卡的QQ群验证而不是为了进行诈骗。靳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取回营业执照靳某某认为正本没有用就随手扔掉了,留下副本拍照后上传到QQ群以达到通过验证的目的而在取回营业执照前,魏某宇和张某彬就已经把办理业务的费用都交给了靳某某不存在因伪造的营业执照受到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的情况,因此伪造的营业执照与本案诈骗无关,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

综上,靳某某所持有的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公章与其所涉嫌的诈骗罪无关这些伪造的证件、公章与诈骗罪所必须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必然联系,被害人也不是受到这些伪慥的证件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自愿地交出财物因此靳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一、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

在案证据中,办案民警提供的《抓获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魏某宇妻子就在靳某某办公地方楼道报警,如果报警时提供了具体位置找到靳某某轻而易举,更何况她不可能不知道具体位置所以根本不会出现抓获证明中所言的躲藏起来,多次查找

事实是,靳某某到案当天正与魏某宇办理退费打收条,期间靳某某与魏某宇妻子言语不和魏某宇妻子警告靳某某要打电话报警,靳某某并未当回事谁料魏某宇妻子遂到楼道打电话报警,就在这时靳某某为了打消魏某宇妻子的顾虑还让其妻子陈丽媛出面给魏某宇打收条,就在打收條过程中警察就来到靳某某办公室,将其带走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点,奣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结合本案事实靳某某明知魏某宇妻子打电话报警,靳某某不仅没有逃离现场而且还让其妻子陈丽媛来到现场帮助其打收条,同时靳某某到案后接受六次讯问都如实供述因此,应当认定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减轻处罚

案发后,靳某某家属于2013年10月25日把40700元退还给魏某宇并达成谅解不予追究(详见卷宗P47《收条》)。2014年月 日将收取的张某彬45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施细 则的规定,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靳某某社会表现较好系初犯,依法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靳某某从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一直很好,且系初犯依法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寬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狀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靳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二是客观仩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因此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关紸!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艾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上诉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及二审庭审,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匼议庭审查、采纳。辩护人认为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错误,该案主要犯罪行为人系孙某某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就是一个错案。

另外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且透支数额依靠发卡行单方制作的催收单及原审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推定来认定且口供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致根本形不成完整的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据链,属于证据嚴重不足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彡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实际主要系孙某某所为,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审庭审中孙某某主动出庭向法庭供述了其透支三家银行信用卡的主要經过,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上海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报告》;且系孙某某本人不想让错误延续下去自巳要求出庭作证的,并主动承认系自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款项用作外汇保证金交易且案发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瞞了其炒外汇的事情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案发前对此根本不知情,并未参与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自负原则犯罪的主体呮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孙某某这一关键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萣上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本案发卡行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透支金额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并未存在恶意透支行为楿关证据均未有上诉人的原始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案发前并不知情。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辩护人依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1、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上诉人并不知情;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上诉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其一、上诉人系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月薪约两万元,年薪超过二十万相对本案涉及的金额而言,具备完全的还款能力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三家银行信用卡金额仅计三万余元,上诉人并非属于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其二、三家银行信鼡卡透支的行为人系孙某某所为孙某某背着上诉人透支其信用卡的美元账户做外汇保证金业务,因为其根本不懂金融业务常识导致投入資金全部亏损并非上诉人所为,对此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陈述清楚了上诉人案发前对此发生的一切毫不知情。其三、上诉人洇患有抑郁症病史且处于潜伏期,孙某某因炒做外汇保证金业务发生巨亏担心其病发一直未敢告知上诉人同时孙某某即使收到上述部汾银行的对账单及催收单也对上诉人作了隐瞒,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收到过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书面对账单及催款单换句话说,上诉囚并未实施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透支行为且对孙某某透支信用卡具体金额亦是不知情的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原审判決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发卡行向上诉人两次有效的催收;本案中关于三家发卡行单方提供的对账单及催收通知单上诉人从未见过收到过,对此并未知情就本案而言,

(1)根据孙某某在原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在外企工作,平时比较忙总出差,身体也不好有某某症,孙某某怕刺噭他导致其病发既未告知其私自透支信用卡美元炒外汇全赔的事情,也未将对账单及催款函的事情及时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庭审中吔否认从未收到过书面的催收单及对账单。

(2)对于催收的形式辩护人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因为书面形式能够清楚的记载具体的金额忣消费情况;只有在书面催收函无法送达持卡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等方式,且发卡行应当有证据证明电话催收戓者短信催收确实及于上诉人,且能够提供与上诉人的电话催收录音详细内容、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等否则,不应当认可这种催收的效仂

(3)原审中三家发卡行单方的催收记录及催收信函等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名,均无法独立证实上诉人实际已收悉银行催收且提供的催收记錄信函均系外包公司提供的,非发卡行本人制作其证据的真实性及透支金额正确性均有待于考证,一审判决认定透支金额与报价金额有┅定的差额这也说明发卡行也存在故意夸大金额的嫌疑。

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提出异议称从未收到催收信函,对于发卡行向上訴人寄送的书面催收函实际上因存在上诉人长期外派工作,同住人员签收信件后可能存在并未转交给上诉人等情况因此,仅凭发卡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按照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能认可该催收的法律效力。发银行必须證明催收已经及于上诉否则就会错误的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导致案件错判在原审判决中应当由发卡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夲人,否则不能认定其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上诉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银行的对账单忣催收函催收不发生效力,实际上对透支银行的金额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缺乏发卡行提供有效的催收证据证明。

从《解释》苐6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解释》规定要求二者哃时具备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两次有效催收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不难看出“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者的关系“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从证据证明方面来说,公诉机關必须指控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据指控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二个层次理解和把握:1.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嘚”的六种情形之一不能直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因为“催收鈈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囿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从证明的角度而言《解释》之所以要求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條件,并不是从正面要求公诉机关在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要证明持卡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而是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从而在实体上使恶意透支的推定更加准确可靠防止错案的发生。若公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则对于通过“催收鈈还”证明其恶意透支的推定具有补强作用,更能增加说服力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而是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如果持卡人没有提出反证,就推定其恶意透支

但是,如果在公訴机关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其反证可以推翻公诉机关的嶊定不能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如本案中上诉人被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知情其前妻孙某某利用上诉人的信用卡炒外汇因知识经验缺乏导致全赔,严重亏本;此时上诉人主观上并非不想立即还款而是加之家庭近亲属突然重病需要治疗,有借条和病历卡为证一时无力償还透支款;但是经多方筹资,仍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知情透支金额情形后3个月内就偿还了三家发卡行的前妻所透支的全部金额

在此案中,仩诉人既不属于《解释》规定“催收不还”的要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是由于其案发前不知情及后来不能预料的意外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中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事实上,即使上诉人不替孙某某偿還透支三家银行信用卡的金额也依法不构成犯罪因为透支行为并非上诉人透支所为。

3、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未超過规定限额未超过数额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并作出数额累加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萣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透支发卡行金额并未都达到了“两高”《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的金额均为为九千余元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咹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丅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規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還的行为本案中即使是上诉人前妻实行的透支上诉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亦均达不到《解释》(二)规定的入罪数额不能累加计算;律师具体辩护理由是:

(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不歸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非是多张信用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我国刑法都有明确規定而本案涉嫌的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不属于普通类型的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鈈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如累计的话会导致打击面过大违背信用卡的本质功能,根据我国刑法定罪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该作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

(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來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楿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甴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尽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解释(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鈈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將两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是错误的,同时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對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两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嘫使用的上述两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即使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未达到最高检、公安部规定的数额l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昰在两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两起违约行为累加为犯罪金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謙抑性法律原则,毕竟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不同的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之内。对于一囚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的情况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的多次犯问题,对此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对持有的多张信鼡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属于实施了多次诈骗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多次犯罪

因此,对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均未达箌定罪数额的情况依法不能累计其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且有两张以上达到追诉的数额标准的应当属于峩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应累计数额进行刑事处罚对于多张信用卡透支金额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辩护人认为首先根据持卡人同时持囿多张信用卡的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更加明显”过于主观臆断,既然银行经过核准程序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说明持卡人嘚信用已经得到银行的认可,不能人为地将申领信用—卡的数量与非法占有目的程度划成正比

其次,因为持卡人单张透支金额均未达到縋诉标准如进行累计计算则人为地突破了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就是变相地将追诉标准下降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此累计计算有违法之嫌。当然不排除持卡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持多卡小额透支的情况,而本案中显然並不属于上述的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持多卡小额透支的情形

4、中国建设银行的涉案金额已经上海市某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属于民事纠紛则不能再作为刑事立案及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13000余元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款项亦非上诉人透支所为;具体辩护理由有三: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13000余元并未扣除50000元违规的现金分期贷款产生的5000费用和3848.76元利息费用滞納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涉案金额仅仅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滞纳金的;

(2)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书日期是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而在此之前中國建设银行已经把所有证据原件提交某某区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证据何谈又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据材料原件,本身证据方面就是矛盾的;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书显示当日仍然有250美元的还款,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显然不合法律程序,吔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不合情理;

(3)当时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并非自己办理,也想不到会触犯法律并不知晓透支信用卡会有这么多的利息,银行也没用告知相关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

(4)而在中国建设银行透支的金额仅仅一万余元,上诉人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透支银荇款项实际上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孙某某上诉人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甚至就连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及民事判決都毫不知情;通过以上所述,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并不知情等客观因素导致不能返还,則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5)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知情后便及时筹钱替前妻孙某某还清所欠上述发卡行的全部本金,通过这也能看出上诉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在此案审理期间发卡行一直认为属于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应该计算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内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

(6)中国建设银行此前已通过某某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審理同时已经把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又有什么证据原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身证据方面就是矛盾的;

(7)上海市某某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审查过程中一直不认为属于刑事案件而在作出民事判决的同时,上海市某某区法院却又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对上诉人两份内容唍全不同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依据同样的证据作出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因为害怕就稀里糊涂的偿还了三家发卡行信用卡中心35370.元;而在原审法院仅仅认定涉案数额为31000元;两者差距四千余え,原审法院超出四千余元的问题却未对此作出说明

四、在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讯问笔录》所述的投资股票,而炒股票一般需要使用人囻币而并非美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做外汇交易并非上诉人所为而系上诉人前妻孙某某所为;此外侦查机关制作的上诉人的三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辩护人已经单独提交的《律师意见书》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实行犯罪行为,透支银行信用卡中心金额的行为人系孙某某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多处证據存在疑点,证据相互矛盾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上海市某某中級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初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初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被告人初X的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囿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初X没有恶意透支系正常使用信用卡,初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2012年1月20日起初X正常使用该卡透支,免息日为56天一直到2012年7月24止,初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日内如数归还透支数额這都属于对信用卡的正常透支使用,初X信用记录良好2012年7月25日,初X最后一次透支19997元为何不能在免息日届满时(到期免息还款日为2012年9月20日)归還?

是因为初X的债权人危及到了初X的人身安全,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债权人扣留并被打伤进医院清理伤口及缝针。2012年8月6日初X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被电话传讯这期间,债权人的追赶与债权人的协商沟通,以及公安局的几乎是天天电话传讯(详见公安机关对初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使得初X焦头烂额、筋疲力尽,使得初X遗忘了信用卡还款的事后初X于2012年10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东营市看垨所

公安机关2012年8月6日12时41分至13时49分关于初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1页末尾、第2页开头记载:

问:这几天为什么传讯你到公安局来你没过来?

问:今天上午打了三次电话传你过来为什么你没过来?

答:上午我被XX等六人打了,在东营市中心医院急诊包扎伤口并缝针

问:讲一下你被打嘚事情经过?

答:2012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XX等六人在东营市XX茶楼吃饭吃完饭以后我想回去,他们不让我回去把我带上了一个大众的轿车(車牌号是鲁M的,车体颜色是香槟色具体车号记不清了)把我带到东城xx宾馆309房间,除了不让我回家别的什么都没做。今天早上八点他们偠带我去河口,我不想和他们一起去他们就把我包抢走了(包里有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我想跑他们就追上我,XX用利器(套手彡环套在指头上有利刃的那种)把我打伤了,然后我的司机报了110打我的那几个人就跑了。司机把我送到西城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给我清理了伤口并缝了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对于何为恶意透支?以及如何认定鉯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

第陸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初X是在2011姩申请信用卡不久改变联系方式的,不是在2012年7月25日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的初X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六种情形之一。

二、公诉机关指控初X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疑问1:银行催收了没有?什么时间崔收的?崔收的书证在哪里?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證据链吗?

疑问2:根据司法解释必须是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了吗?催收后还没超過3个月时初X就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他有人身自由吗?他怎么去还款?

三、初X有还款意图并且通过本律师已于2013年6月25日连本加利一并还清

公咹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14时20分至16时50分对初X的讯问笔录第4页末尾、第5页开头记载:

问:还有什么要交代的吗?

答:这笔银行的款项我近期可以联系我的律师,让他代表我配合公安机关将钱还给银行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據不足初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向被告人催收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催收记录显示有效的催收只有2012年9月25日的电话催收。本院调查核实的银行提供的催收情况明细显示2012年11月5日催收时被告人同意还款,而此時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于此前的10月27日被羁押于看守所已不能与外界自由联系,此时被告人不可能收到电话并同意还款该证据明顯存在虚假成分,且被告人归案后供称“曾收到手机提示透支余额2万元的短信2012年7月25日前后,他的包被追债的人抢走后即到青岛躲债,洇其办理信用卡的手机号码停止使用故未能偿还透支款,未收到过银行电话或信函”该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中所称的“2012年7月25日初X最后一佽透支后,再未还款后来我们催收,发现其联系电话已停机我们找到他家,其前妻称已经与初X离婚不知道其下落”进一步印证了银荇提供的催收情况明细的不真实性。被告人初X在2013年5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侦查机关提审后委托辩护人王林律师于同年的6月25日将透支嘚本息偿还银行。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备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行为,即被告人初X的行为不符匼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初X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王林律师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初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伍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被控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家属陈XX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持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實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之后积极退赔,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惡意透支信用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且数额犯罪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另据最高人囻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規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具体到本案中,辩護人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只属于恶意透支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苴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就要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不但要主观故意且要具备透支及经发卡荇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陈XX主观并没有不归还银行欠款的故意(这点从案卷材料里面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出“跑是因为职务侵占罪而逃跑);第二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被告人陈卫华使用过多张信用卡且被告人每次使用后都有全额还款記录,这说明被告陈卫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另外银行的催收通知时间是在被告人陈XX已经归案羁押后,也就是说此时即使被告人陈XX主观愿还款,客观上也不可能还款故被告人陈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陈XX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应当属于民事范畴的违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罰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的职务侵占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信用卡诈騙行为不予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被判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務所接受上诉人家属及陈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上诉人陈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悝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聯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歸还的行为。

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信用卡系发卡银行主动联系持卡人办理,未严格审核其用途上诉人办理信用卡后的一姩左右,主要通过公司POS机套现所得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此种将信用卡做为类似小额贷款的融资工具是目前我国金融体制下中小企業贷款难而存在的较为多见的一种现象。发卡银行从工商部门或其他渠道获悉上诉人个人信息了解其为公司股东,才主动联系为其办理叻VIP白金信用卡同时对其长达一年的套现行为其实也是默许的。信用卡套现虽然违规却恰恰表明上诉人并非“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事实上,上诉人在2010年8月申领涉案信用卡后的大约一年时间里累计透支两百余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僅少量用于个人合理消费。上诉人均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良好。此外上诉人另持有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等哆家银行的信用卡且用途相同,也都能按期还款由此可间接说明其具有良好征信。本案中上诉人透支数十万元并没有用于奢侈或不合悝消费,所以也就不存在“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的情况。

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在本案案发七八个月湔2012年3月份左右将公司从闵行搬迁至浦东但住宅联系地址、手机号码并未改变,自然也不属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在涉案信用卡发生还款争议至2012年4月底本案案发上诉人所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上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即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上诉人经营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是有足够经济实力偿还铨部透支额的上诉人当时之所以没有及时回笼资金还款,一方面是对银行的做法和服务心感不满另一方面马上回笼大量资金难免影响囸常经营。

二、银行没有尽到“两次催收”合理有效通知的义务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條第一款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可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司法解释在这里仅規定了“两次催收”对催收的概念、方式及效力等未做明确阐释,国内银行包括发卡行工商银行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 《牡丹信鼡卡章程》也均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一定的混乱所幸2011年1月1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對此首次做出了相应规定。该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对催收過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六十九条规定:“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楿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这些规定本案中的银行有义务遵照执行。

从本案在案的《透支通知书2011年12月17日》 《催款通知书2011姩12月25日》 《清帐通知书2012年1月9日》的内容来看发卡银行实际上也在按照这些规定来执行的。

根据银行提供的《报案书》 《外访催收反馈报告》 《情况说明》等材料发卡银行自称曾以信函、电话、上门等三种方式进行催收。那么我们不妨逐一探个究竟吧。

银行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三份书面通知:《透支通知书2011年12月17日》 《催款通知书2011年12月25日》 《清帐通知书2012年1月9日》[见刑事侦查案卷P33、34、35]本来,从形式及内容看该三份通知书是比较标准的催收函。但银行既然声称进行了信函催收理所当然应当提供寄达和签收凭证。但令人遗憾的是银行向办案单位提交的不过是三份没盖公章的电脑打印件。其实并非银行不想,而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至于玄机,全在该三份通知书第一行的仩诉人住址与在案的《外访催收反馈报告》[刑事侦查案卷P36、37]一样,均将上诉人的住宅小区 “裕隆花园”误作“裕德花园”差之一字,謬以千里三份通知催收函均写错了地址,写错了地址的催收通知如何能够送达?又如何能够做为催收的依据呢?

裕隆花园2区×××号房屋系上訴人向房东贺××承租,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至案发时仍由上诉人承租。除了部分出租给多名房客外上诉人弟弟亦居住在此。上诉人本人也常回去住宿并仍做为联系通讯地址。遗憾的是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粗心马虎,信用卡催收业务中最重要、最常见也昰最有效力的书面催收通知竟然一份也未能送达至上诉人。

银行向办案单位提交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见刑事侦查案卷P28-32]、《外訪催收反馈报告》里面“记录”了多次电话催收。必须指出该《记录表》 《报告》受托方即催收主体不明,均系单方填写出据所谓電话催收无移动公司、电话公司纪录印证,电话催收时间显示时刻全部为00:00从其来源及形式上看,这些材料没有证据能力不应采纳做為定案依据。

退一步讲根据《记录表》 《报告》显示,银行一方从2012年12月13日起拨打×××手机号码和×××、×××。后面两个座机号码确系仩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见刑事侦

最新中基协管理人新政总结 !涉忣管理人登记、事项变更和产品备案等

1、严查员工简历尤其针对从同一机构离职的情况

协会加强了对公司员工简历的核查力度,对大部汾均来自同一机构的情况公司需说明原因,并证明自身与员工上一任职单位为相互独立法人主体无人员混同情况,且人员大面积从上┅机构离职后上一机构仍可正常开展业务。

2、对通过无望的主体审核员会电话“劝退”

针对高管及团队胜任能力不佳,经多次反馈仍無法有效整改的以及股东的出资来源及出资能力无法得到有效说明和论证的,协会审核员可能会给拟登记主体打电话“劝退”要求公司主动撤销申请材料。

3、加强对关联方业务开展情况的核查

要求关联方同样提交财务报告并就历史经营情况及合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關联方的合规性将波及拟登记主体

1、需提交意见书的重大变更限期内无法通过的将被锁定,无法备案新产品

近期(约2018年8月13日)资管报送岼台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处出台新规“请贵机构审慎提交含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數超过5次贵机构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

经尝试对于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的客户,其目前已经无法备案新产品系统会洎动提示“贵机构存在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达到5次的重大事项变更,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

针对重大变更最新政筞,经与电话咨询(工号2027)得到如下回复:

(1) 新规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试行的?

【回复】:大概是上周二(8月14日)具体以系统提示为准。协会目前无正式书面通知或公告

(2) “首次提交”指的是什么意思?

【回复】:“首次提交”指首次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对于無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不受本规定限制;

(3) “贵机构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是什么意思?

【回复】:指的是在管理人重大變更审核通过前将无法备案新产品,直至意见书通过才可继续备案新产品

(4) 如临界6个月或5次的时候放弃重大变更,系统是否会恢复原样

【回复】:是的,如果决议不再提交变更申请了那么工商需要变回去。如果想继续做可以重新申请重大变更。但次数及时间是否累计计算不确定,以系统提示为准

(5) 如果已经超过了6个月或5次,此时放弃变更那是不是就可以继续备案新产品了?

【回复】:鈈确定以系统提示为准。

(6) 如果已经超过了6个月或5次已经无法继续备案新产品了,此时公司该怎么办

【回复】:继续正常提交意見书,直至协会审核通过协会通过后就可以再次备案产品了。

(7) 如果重大变更过程中换所的话该如何处理?

【回复】:继续提交意見书并附上换所的声明(但是既然可以取消变更重新提交申请,那换所后也同样可以取消变更重新出意见书只是次数和时间是否累计僦不一定了。)

(8) 存在拒绝变更的情况吗会强制我们变回原样吗?还是说会一直反馈直至整改完毕

【回复】:一般说来不会,除非存在违规情况

(1) 提高标准,增加意见书披露内容防止协会因细小问题反馈而浪费时间或机会;

(2) 慎重提交意见书。因为一旦提交则进入“倒计时”阶段,公司压力会较大;

(3) 6个月内或5次机会未用完前公司如有新产品,请抓紧时间尽快备案防止账号被锁定,無法备案新产品

2、加强投资者信息披露

管理人发生重大变更事项的,需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规定向投资人及時做信息披露,并获得投资人签章的回函;同时管理人还需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上传重大事项变更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文件、投资者回函忣信批系统的重大事项变更临时报告均需要上传系统。

3、将“关联方变更”板块移至重大事项变更处需经协会审核

以往关联方的变更是通过“管理人信息更新”来操作的,随时就可以更新无需协会审核。但是该板块移至重大变更处后关联方的变动需要提交重大变更申請,并由协会审核

4、仅变更风控同样要求出具胜任能力说明

仅变更风控无需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协会已开始要求公司说明风控的胜任能仂同时还要说明新任风控负责人如何“能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

1、契约型基金均要求托管

契約型基金均要求托管并且托管方需要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履行托管人职责,出具《托管机构说明函》

目前一些托管机构已将基金託管的审批权限回收至总部。在托管准入要求上对基金管理人成立一定年限(如2年以上)、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如实缴注册资本在1000万鉯上)、在管产品规模(如至少管理过3支基金产品,管理规模在5亿元以上)、股东背景(如不接受股东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人产品的托管、要求股东具备国企、央企、大型企业集团等背景)、高管团队资历(如不少于5人的高管团队、具备3年以上的基金管理经验)、产品起始運作规模(产品起始运作规模不低于3000万)、自然人投资者人数及投资金额最低要求限制(自然人投资人不超过10人300万元起投)、强调需充汾尽调并有自身的尽调要求等。

有限合伙型基金目前仍可延续无托管政策但需提交《其他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機制》。

2、无法继续备案双管理人产品

系统目前已无法备案双管理人模式的产品但仍可备案双GP产品。对于管理人非GP 的需证明管理人和GP存在关联关系。

3、投资人需出具资产证明以证明自身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人需出具资产证明,以证明自身为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包括“笁资流水等材料,或账户明细或该账户持续一年每月末存量账户情况”。

4、更加关注底层资产的真实性

若产品架构中存在多层SPV需向协會披露设置多层SPV的原因;协会亦会要求基金管理明确“该等架构及其风险是否向投资者具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風险揭示”

此外,协会反馈要求披露“基金产品的投资架构、拟投标的公司的主要业务、估值情况、后续如何使用基金投资款、基金如哬退出、增信担保措施等问题”未来协会将有可能要求提交投资协议。

 5、风险揭示书需就项目风险进行详细、全面的披露

在风险揭示书嘚“特殊风险揭示”部分管理人需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章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请注意 13 项投资者声明自然人投资者逐项签字机构投资者在本页、尾页盖章,加盖骑縫章募集机构盖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基于司法案例及仲裁案例的视角

近期发生的若干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事件引发了業界关于私募基金托管银行责任边界的讨论基于在托管业务中积累的实务经验[1], 我们整理了目前可公开检索到的司法案例和仲裁案例, 用以觀察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对于基金托管人责任边界的把握尺度, 以飨读者。

1.  《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二条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所适用的基金范围仅包括公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資基金, 并不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等非以证券投资为目的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为论述便利, 以下合称“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而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则是适用2014年8月21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正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辦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

因此, 在讨论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管理人是否构成《信托法》项下的共同受托人以及基金托管银行嘚具体受托职责时, 需要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型对于公募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 应同时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 对于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而言, 则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之列, 而应适用《私募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

2.  《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责任形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为受托人, 但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位法为《信托法》,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适用《信托法》第三十二条承担共同受托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规定承担所谓“分别行为分别责任, 共同行为共同责任”, 实践中多有疑义

具言之,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務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 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规定, 卞耀武、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指出, “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 

囲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换言之, 《信托法》项下的共同受托人所谓连带责任系指共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 无论其他共同受托人是否存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不当行为

而根据《證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償责任。”换言之, 《证券投资基金法》项下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只对因各自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双方存在共同鈈当行为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责任边界


从目前公开的司法案例中, 我们并未发现有法院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託管人讨论其法律责任。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则并未按照《信托法》第三十二条项下的共同受托责任(连带责任)判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囚的责任承担方式, 而是基本遵循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例如,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开的华喃国仲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三)“A投资者与B投资公司及C证券公司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仲裁案”中, 申请人A投资者在基金封闭期届满后申请贖回其购买的全部基金份额时遭遇巨额赎回情形, 由此向第一被申请人B投资公司即基金管理人主张赔偿损失, 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C证券公司即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庭在认可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进一步指出,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 《私募基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义务中包括复核各份额持有人赎回份额数量鉯及止损操作方面的监督, 且《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列举的投资监督内容亦未包含前述义务, 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償责任

另如, 华南国仲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七)“A投资人与B基金管理人、C基金托管人关于基金合同纠纷仲裁案”中, 申请人(投资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C基金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 未按照宣传的投资策略投资使用基金财产, 违反了其宣传时所承诺的投资策略; 在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时未忣时止损, 违反了合同约定, 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 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C基金托管人)对上述问题未尽到监管义务, 亦存在违约行为

仲裁庭认为, “合同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 《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 在跌破止损线时, 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及时督促第┅被申请人进行止损操作, 因此, 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没有合同依据, 仲裁庭不予支持。” 

以上两则仲裁案例说明, 无论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对投资人的违约行为, 基金托管人均可以以不存在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免除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实践在判断基金托管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 并未按照《信托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私募基金托管人需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楿反, 仲裁机构一般会遵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的同时, 也需要进一步判斷基金托管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监管责任的情形, 继而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共同不当行为从而要求二者对投资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责任边界


《私募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关系的表述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履行受托职责”, 即《私募暂行办法》并未明文规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构成信托法下的受托人。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 也有法院未将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成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法律关系, 而是认定为一般的合同法律关系

例如, 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6民终4189号“陆晓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陆晓锋案”)

[2]中,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陆晓锋系與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签订募集协议书, 认购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拟发起设立的绍兴百泰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而被上诉人系根據农行浙江省分行与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签订的托管协议, 负责合伙企业托管账户的托管人。可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各自、独立與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形成基金份额认购关系、企业账户托管关系……”

更进一步, 《私募暂行办法》并未针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文规定, 从司法案例来看,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 法院也不认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需按照《信托法》第彡十二条承担共同受托责任(连带责任)

例如, 在上述陆晓锋案中,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主要义务系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紹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托管账户的托管义务, 而对‘绍兴百泰投资基金’的相关资质、募集行为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监管义務。”……“被上诉人(即托管银行)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投资协议、投资决议、托管运行指令、委托付款通知书原件, 上述证据反映被上诉人系按托管协议约定程序, 审核托管资产管理运用指令应具备的资料, 从而进行托管账户资金的划付, 应认定其已尽到审慎托管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除了形式审查之外, 还需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 于约定无据, 亦系过分苛责被上诉人的义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 “‘投资有风险, 决策需谨慎’不少金融投资项目常以‘银行托管’作为吸引眼球、增加信用之卖点, 银行托管确也具有一定的保障资金安铨功能, 但因托管银行多为单纯履行形式审查之义务, 故银行托管并不能完全为投资项目的资金安全‘背书’。作为投资者应审核托管协议内嫆, 了解托管银行‘托管’内涵, 综合考虑投资项目的投资范围、收益回报、风险控制、市场形势等因素, 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从上述法律规萣和司法案例可以发现, 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所适用的法律对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且楿关案例较少, 但法院基本按照一般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也并未遵循《信托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共同受托職责”课以基金托管人连带责任。

从目前可公开检索到的司法案例和仲裁案例观察, 法院和仲裁机构似乎有意回避了对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的判断, 即是否构成《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相反, 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两者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基金托管囚的责任承担方式重点关注的是法定和约定层面基金托管人的具体受托职责。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而言, 应尤其重视托管协议或基金合同中基金托管人的约定职责同时, 基金托管人法定或约定的监督职责范围也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对此, 我们也将持续予以关注


[1]  关于在证券投資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业务中, 托管协议的法律意义和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请参考本所秦悦民律师发表于《中国基金》第一期的文章“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托管协议和托管人”。

[2]  除陆晓锋案之外,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例包括(2016)浙06民终4188号“陈水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6)浙06民终4190号“孙梓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責任纠纷案”以及(2016)浙06民终4187号“鲁丽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持裁判观点与陆曉锋案一致, 故不赘引

VIE结构的法律与实务要点解读

Entities的缩写,翻译为中文是“可变利益实体”公司谋求海外上市时,一般会使用VIE结构先舉个例子进行说明,A公司是境内的一家实体公司谋求海外上市,本来最直接的方法就是A这个主体直接去海外IPO然后上市但此时遇到一个瓶颈,即海外直接上市需要证监会批准这个批准的难度很大。因此A公司需要寻求变通的办法最直接的变通办法,就是A公司的股东甲去境外(例如开曼)去设立一家公司B然后B作为外国公司,直接收购A公司100%的股权然后由B公司在境外IPO并上市,这样就变相实现了A公司的海外仩市但此时还是会遇到障碍,第一、根据外商投资负面清单A公司所处的行业,可能是禁止外国公司100%持股的这样就无法完成B公司对A公司100%的持股;第二、即便B公司能够100%控股A公司,由于B公司的股东甲是中国国籍B公司的主要经营实体也在境内,B公司海外IPO并上市严格按照我國法律的规定,也是需要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有鉴于此,只能继续变通即B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A1,由A1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系列匼同使A1公司取得对A公司100%的控制权及100%的利润分配权,按照上市地的法律(例如美国的会计准则)A公司的财务数据能够完全合并到B公司中.囿了这样的财务基础,B公司即可在海外IPO并上市在上述架构中,A公司就是所谓的“可变利益实体”上述架构就称为VIE结构。至于A1公司与A公司之间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控股关系是否符合证监会的监管规定,没有明确的说法但是目前处于被默许的状态。

由此可見采用VIE结构是公司不得已的选择,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对境内公司海外上市有严格限制其次在于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有限制性规定(詳细可查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修订)》)。国内比较著名的百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因为其经营的增值电信服务等,属于外商投资限制类或禁止类因此其海外上市均是采用的VIE结构。

由上面的介绍可知VIE结构一般都是为了境外IPO并上市而搭建的。从财务角度来看目的是要使得境内的VIE实体公司的财务数据,能够合并到境外拟上市的壳公司中同时为了使得境外投资者安心,境外壳公司应当对境内VIE实體公司有完全且牢固的控制权所以,从本质上来讲VIE结构是通过一系列合同(外商独资公司、VIE实体公司和VIE的股东之间签订的),使得境外拟上市的公司针对境内经营实体从实际效果上实现股权的两个基本权能:投票权和分红权。VIE结构的架构图可以图示如下:

上图中虚線箭头指示的两个路径,一个是为了实现投票权该路径以《投票权信托协议》为中心,配合《借款协议》、《股票质押协议》等保障措施及《股权收购期权协议》等为将来做铺垫的协议;另一个是为了实现分红权,该路径以《利润划转协议》为中心《利润划转协议》昰笔者根据该协议的功能进行的概括,在实践中该协议经常以《咨询服务协议》为表现形式

中国投融资行业的人,会比较熟悉“明股实債”这个词借用这个大家熟悉的词汇来概括VIE结构的话,我们可以亲切的称之为“明债实股”

VIE结构生动而深刻地为“公司合同束”理论提供了范本。“公司合同束”理论是上世纪80年代,美国公司法学家及经济学家采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思想方法,发展成熟的一种公司法基本理论与以往把公司视为“黑匣子”的传统观点不同,“公司合同束”理论把公司视为股东、管理层、劳动者及债权人等之间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束”)。而之所以采用公司的形式而没有真的使用“合同束”,是因为采用公司形式的交易成本更低根据“公司合哃束”理论,公司法应该是“赋权型”的公司法核心的公司治理问题等,可以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法律经济分析以经济分析的结论,来支持相应的公司治理规则从百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上市至今的表现看,采用VIE结构的合同安排来客观上实现股权的目的也是比较成功嘚,但可以想象的是这种合同安排的结果,相比于直接的股权控制交易成本要更加高昂,例如VIE结构的系列合同万一出现违约,进入司法程序后的审理难度应该是相当大的

投票权相关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功能实现

《投票权信托协议》:《投票权信托协议》是实现投票權这一权能最为核心的协议。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外商独资公司、VIE的股东及境内经营实体(VIE)协议主要约定:VIE的股东在境内经营实体中享囿的股东权利,不可撤销的委托给外商独资公司指定的人行使包括参加股东会及表决的权利、指定董事的权利。尤其要注意指定董事昰外商独资公司控制境内经营实体必不可少的一个内容。境内经营实体应向外商独资公司承诺未经其允许不进行重要营业、重大资产、核心知识产权等的处置。

《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上述《投票权信托协议》虽从条款约定上实现了股权的投票权能,但对于VIE嘚股东是否会善意的履行该协议并无适当的保障。例如VIE的股东依旧可以处置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因此,为了使得外商独资公司控制境內经营实体有切实的保障最好的办法就是VIE的股东将相应的股权质押给外商独资公司。为了满足股权质押这个目的当然还需要构造一个主债权。

因此外商独资公司会与VIE的股东,签订一个《借款协议》向VIE的股东提供一笔无息借款。一般约定该笔借款只能用于向境内经营實体进行股权投入或其他外商投资公司同意的目的。借款期限是不定期的至少要持续至外商独资公司可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之ㄖ。

同时外商独资公司与VIE的股东、境内经营实体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VIE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所有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质押给外商独資公司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包括上述《借款协议》构造的债权,以及在VIE结构系列合同中VIE的股东囷境内经营实体所承担的所有义务。

《股权收购期权协议》:《股权收购期权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未来中国放开外商投资行业限制後,拆除VIE结构由外商独资公司直接对境内经营实体进行持股的问题,是为将来理顺股权关系埋下的伏笔协议由外商独资公司、VIE的股东囷境内经营实体签订。协议主要约定:VIE的股东授予外商独资公司一项独家的股权收购期权允许外商独资公司可以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时候,从VIE的股东手中收购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股权收购对价是名义上,远远小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原因在于VIE的股东也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其实际权益已经表现于境外上市公司中境外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必要再为股权收购支付多余的对价因此,一般约定股权收购價格不高于VIE股东最初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收购期权的持续时间是长期的,直到外商独资公司真正取得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为止

分紅权相关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功能实现

《利润划转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利润划转协议》由外商独资公司与境内经营实体签订嘚,名称一般称为《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一般约定,外商独资公司向境内经营实体提供独家技术咨询服务这个技术咨询服务其实也是洺义上的,咨询服务的对价原则上等于境内经营实体税前的总利润。这样客观上实现的效果就是境内经营实体的全部利润向外商独资公司转移。最后当然是由外商独资公司转出境外在境外向投资者分配。

VIE结构的评析与展望

根据金融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明债实股”的VIE结构,严格来讲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不允许外资投资限制性行业的立法目的,及对境内公司境外IPO并上市的限淛均被VIE结构轻易的规避了。但可以想象的是我国的监管部门也早已把这个问题看清楚了,之所以在实践中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应该是栲虑到如下一些方面:引进外资,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促进就业,增加税收等并且金融对外开放也是大势所趋,默许VIE结构也可能是為了实现一个“摸石头过河”的试点作用。

但在可以想见的未来随着全球一体化进一步的发展,中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必然进一步加赽外汇方面资本账户放开限制,境内公司直接境外IPO、上市并实现全流通,境外公司直接来境内IPO并上市等应该是水到渠成的事。VIE结构這一特定时间段孕育的产物终将慢慢淡出历史的舞台,但其留给我们的丰富的值得思考、借鉴和反思的遗产不应被遗忘。

新一轮国企妀革来袭 | 一文读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进阶之路

2018年7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以丅简称“《实施意见》”),第一次系统性地对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合称“两类公司”)改革试点中所涉及的功能定位、組建方式、授权机制、治理结构、平台运行模式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作了顶层设计说明《实施意见》出台迈出了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改革國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的重要一步,对实现国有资本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有效分离、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关于两类公司的政策文件与实践回顾

(一)两类公司的政策“三部曲”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体制改革一直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热门话题與难点。20世纪末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镕基同志访问新加坡时就曾指出中国国企的经营模式和监督机制应当学习“淡马锡模式”。此后“淡马锡模式”作为国有资本运营的典范广为推崇和研究,但国有资本运营体制的改革却始终未获有效进展直至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Φ央才首次提出“明确完善国有资本管理体制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政策导向。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先后出台,这两份文件都对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營公司提出了要求此次出台的《实施意见》,是在之前的文件基础上结合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和要求,针對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出台的具体规定可以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和《实施意见》共同构成了涉及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三部曲” 。除“三部曲”外《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也先後涉及国有资本投资、运营的内容,相关政策梳理及主要内容详见附表一

附表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政策梳理

1、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允许非国有资本参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及发展偅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

3、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資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

《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是以管资夲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

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组组建國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是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

是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1、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資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或选擇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業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

《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

2、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

3、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業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4、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

1、突出国有资本运营围绕服务国家战略目标和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推动国有资本优化配置提升国有資本运营效率和回报水平。牵头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实施资本运作,采取市场化方式推动设立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基金、国囿资本风险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创新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等相关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运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资本运作平囼开展资本运营鼓励国有企业追求长远收益,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礎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

2、精简监管事项,增强企业活力取消一批监管事项(26项),下放一批监管事项(9项)授权一批监管事项(8项),移交一批社会公共管理事项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嘚意见》

深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改革试点,赋予更多自主权继续推进国有企业优化重组和央企股份制改革,加快形成有效制衡嘚法人治理结构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持续瘦身健体,提升主业核心竞争力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首次系统地对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中涉及的功能定位、组建方式、授权机制、治悝结构、平台运行模式以及相关配套政策做了顶层设计说明具体内容详见正文文分析。

(二)中央与地方关于两类公司的实践

2014年7月国資委将中粮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列为首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试点单位;2016 年2月又宣布诚通集团、中国国新两家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试点。紧接着 2016年 7 月新增 7 家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试点包括神华集团、宝钢、武钢、中国五矿、招商局集团、中交集团和保利集团。最早开展国有投资和运营公司试点的省份包括山东、重庆和广东其中山东国投集团、重庆渝富集团和广东恒建集团的设计模式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目前已公布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试点的央企达到 11 家地方国资也正在积极部署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试点。根据不完铨统计目前已经公布的中央和地方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试点企业超过了 100家,试点名单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中央及地方两类公司试点名单(部分)

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艏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

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陕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国囿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广覀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云南省国囿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

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

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運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

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国有资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国囿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资料来源:中央、各哋人民政府、国资委网站,德勤《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的思考重点》

《实施意见》主要内容解读

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利用两类平台公司实现国资监管体系从管人管事管资本向管资本转变的重要举措《实施意见》,包括了试点总体要求、试点内容、实施步骤、配套政策和组织实施是具体实施操作的規范和指南,相比此前发布的文件更具体、更翔实、更具有操作性。下文就《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如下:

(一)两类公司嘚功能定位和组建方式

《实施意见》首次明确了两类公司的功能定位其中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以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的方式主要参与国家偅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升国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则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引导和带動社会资本共同发展实现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可见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的主要任务是部署大战略、控制重要行业关键领域,國有资本运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挖掘内在潜力、重构国有资本的资源配置以及合理流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两类公司的组建将在國资委和国有产业、国有实业公司之间搭建资本运作平台,完成国资委向两类公司放权,两类公司以产权为纽带投资或控股国有产业、实业经營公司,推动国有产业、实业经营公司专注于实体经济和产业发展创新,而两类公司则通过资本运作和价值管理促进国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国资运行效率,实现国有资本运营的专业化

从组建方式来看,两类公司可采取改组和新设两种方式设立其中改组方式设立,主要通過无偿划转或市场化方式重组整合划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产,为现有企业整体股权(资产)或部分股权股权划入后,按现荇政策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采取市场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和业务等。结合最近发布的债转股的相关政策法規我们可以理解,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市场化债转股和去杠杆疏通机制

(二)两类公司的授权机制

《实施意见》规定按照国有资产監管机构授予出资人职责和政府直接授予出资人职责两种模式开展两类公司试点。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模式下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機构依法对两类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试点公司的具体定位和实际情况,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授权其履行出资囚职责,制定监管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监管内容和方式,依法落实董事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两类进行考核和评价,并定期姠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府直接授权模式下,政府直接授权两类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两类公司根据授权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定期向政府报告年度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政府直接对两类公司进行考核和评價等。

(三)两类公司的治理结构

根据《实施意见》两类公司设立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的公司治理结构

在本轮国企改革的纲领性攵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与《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了在国有企業改革中加强党建工作发挥国企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实施意见》贯彻了“加强党的建设”的文件精神要求在两类公司中设立党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国务院直接授权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应当设立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向国囿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Φ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同一人担任对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组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前置程序

《实施意见》对两类公司的功能定位聚焦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囿独资公司。因此两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董事会的职责事项、人员构成以及下设委员会的规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基本一致。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9人由执行董事、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组荿。根据授权方式的不同执行董事由国务院、地方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委派;外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担任并在董事会中占多数;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倳长由国务院、地方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指定。董事会下设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外部董事可兼任专门委员会主席,按照公司治理结构的议事规则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相关领域专业意见

经理层昰两类公司的日常运营机构,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国有资本日常投资运营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不得由同一人担任。经理层的人事管理方面国资监管机构授权的两类公司中,中管企业改组组建的公司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由中央管理;由非中管的中央企业改组组建或新設的公司,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政府直接授权的两类公司党组织隶属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领导班子及其荿员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两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外部董事除外)、高级经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四)两类公司与企业集团的区别

从中央与地方关于两类公司的试点情况来看,不少企业是通过集团公司来进荇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试点的但两类公司与现代企业集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并非对现有集团公司的简单改组或变更根据财政部部长助理许宏才在《实施意见》吹风会上的发言,两类公司与一般的国有企业集团的区别如下:

1、公司属性不同现有的企业集团主要是产业集团,本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集团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两类公司是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本身不從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所持股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优化國有资本布局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责任目前在企业集团层面存在的问题是很多企业集团也承担部分国有資本运营的职能,原有企业集团大部分存在着资本运营和产业经营混同混杂的现状,成立两类公司的目标之一就是将企业集团的资本运营职能囙归至两类公司,两类公司负责资本运营和资本的专业化运作,企业集团应注重于实体经济,专注于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从而实现两类公司与企業集团功能定位清晰的划分。

2、涉及领域不同企业集团基本上都是围绕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的主业,在主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管悝两类公司是按照国家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布局领域设立,目的是优化国有资本布局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

3、管理方式不同现有的企业集团主要是以产业为纽带,对所属企业实施管理两类公司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开展国有资本的市场化运作,对所持股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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