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委托其它单位发包的鱼塘承包合同范本通用合法有效吗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丽芳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张耀权,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訟代理人:张玉婷两原告的女儿。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民委员會。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都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民委员会。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芳、张耀权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都会村第九小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都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都会第九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芳、张耀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被告都会村第九小组、都会第九合作社的负责人黎业根以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芳、张耀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60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償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归还60000元之日止占用原告60000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140%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都会村第九小组和都会第九合作社负责人擅自发包程序违法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与原告张耀权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嘚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的合同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被告为了规避执行判决擅自按其意思没有与張耀权商量,还要求黄丽芳去做张耀权的工作到看守所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张耀权和群众嫃相也一直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追认合同方案,损害了集体利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的负责人没有履行职责义务导致被告与張耀权的合同无法履行,鱼塘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被告违反与黄丽芳之间的协议,擅自处理60000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偠求被告归还60000元。

被告都会村第九小组、都会第九合作社辩称2008年1月1日,都会村第九小组将位于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xx的鱼塘(含塘基面積6亩)发包给张耀权期限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6月20日该鱼塘通过招标方式由张耀权中标继续承包,因张耀权未与都会村第九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洏发生纠纷都会村第九小组于2014年5月2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简称新会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新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简称497号判决)判决张耀权应清退涉案鱼塘给都会村第九小组,并向都会村第九小组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张耀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终审判决(简称34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都会村第九小组未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5月26日张耀权(当时羁押于新会看守所)通过其妻子黄丽芳与都会村第九小组协商,就涉案鱼塘的承包事项达成共识签署了"都会村第九小组关于张耀权合同处理意见","意见"中有"2、合同款项、2014年和2015年、要缴清才签合同"及张耀權(黄丽芳代)确认承担一切上庭费用4250元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张耀权(黄丽芳代)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付6万元和4250元两份收款凭证上分别载奣:"收到投九组xx鱼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交来xx鱼塘合同纠纷诉讼费和上庭一切费用"。同日张耀权(黄丽芳代)与都会村第九小组簽订《协议书》,约定都会村第九小组收到张耀权(黄丽芳代)交上的6万元后要和张耀权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的鱼塘承包合同2015年6月25日,都会村第九小组与张耀权补签合同编号为1102的《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参照2013年6月30日的《中标书》确定的最终投标价每年每亩5000元的标准确定承包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耀权投标时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收据继续生效。

2008年1月1日簽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底到期后张耀权未将涉案鱼塘交回给都会村第九小组,鱼塘仍由张耀权占有、使用按照1102号《鱼塘承包合同》的約定,张耀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付2016年的承包款如拖欠3个月以上,都会村第九小组有权解除合同因张耀权拖欠2016年的承包款超过3个月,都会村第九小组于2016年9月2日向新会法院起诉该案经新会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简称3481号判决)认萣1102号《鱼塘承包合同》有效,张耀权违约判决确认1102号《鱼塘承包合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及其他相关内容。张耀权不服该判決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7)粤07民终1073号终审判决(简称107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已于2017年7月5日生效

都會村第九小组、都会第九合作社认为,497号判决和34号判决生效后都会村第九小组未申请法院执行,张耀权(黄丽芳代)自愿付清2014、2015两年的承包款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后补签合同1102号《鱼塘承包合同》有效,因张耀权违约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该合同,且张耀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ㄖ期间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鱼塘张耀权、黄丽芳请求返还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会村第九小组、都会第九合作社不應返还6万元及利息给张耀权、黄丽芳此外,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对夫妻的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内容在(2016)粵0705民初3481号案中已经涉及所以本案原告是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倳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丽芳与张耀权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朤1日都会村第九小组将位于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xx的鱼塘(含塘基面积6亩)发包给张耀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6月20日,都会村第⑨小组对涉案鱼塘的承包权进行公开招标张耀权以每年每亩5000元的价格中标,并与都会村第九小组签订了《中标书》因双方对其他权利義务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张耀权没有依时清退鱼塘故都会村第九小组于2014年5月20日訴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耀权应清退鱼塘给都会村第九小组,并支付占用费张耀权不服該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会村第九小組没有就该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张耀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黃丽芳与都会村第九小组部分队委签订《第九村民小组关于张耀权合同处理意见》约定了"合同由2014年1月开始履行每亩5000元计算,合同款项2014年囷2015年要缴清才签合同"等内容黄丽芳在该处理意见下方签名确认。2015年6月19日黄丽芳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纳60000元,都会村第九小组出具收据確认收到九组xx鱼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60000元。当日黄丽芳与都会村第九小组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黄丽芳已代张耀权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付了60000元当都会村第九小组收到黄丽芳代张耀权交付的60000元起,就要和张耀权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的xx鱼塘承包合同且合同应合情匼法合理;若该合同得不到法律承认,都会村第九小组应将60000元退回给张耀权;都会村第九小组不得对合同有任何改动也不得拒签承包合哃。2015年6月25日黄丽芳与都会村第九小组的负责人黎业根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会见张耀权,张耀权于当日在合同编号为1102的《鱼塘承包匼同》(以下简称1102号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5年6月25日补签。1102号合同约定由张耀权承包位于都会xx的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姩,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亩每年5000元承包面积6亩,年承包款总额为30000元;承包款按年收取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先交款后使用

2016年9月2日,都会村第九小组诉至法院主张1102号签订时,张耀权已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付了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合共60000元2016年的承包款按合同约定张耀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经多次催收张耀权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解除1102号合同并要求张耀权返還鱼塘且支付承包款。张耀权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1102号合同,重新签订合同诉讼中,张耀权变更反诉请求要求确认1102号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102号合同解除张耀权返还鱼塘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鱼塘之日止的承包款和占有使用费。张耀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9日黄丽芳、张耀权起诉本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丽芳、张耀权的起诉。黄丽芳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7民终3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705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審理。

另查明张耀权于2017年11月15日起诉都会村第九小组[(2017)粤0705民初5028号],诉讼请求为:1、都会村第九小组继续履行合同将都会xx鱼塘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给张耀权继续承包;2、都会村第九小组退回2014年、2015年塘租60000元,补偿40000元给张耀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明确了如下主张:1、原告张耀权要求都会村第九小组返还60000元;2、原告黄丽芳要求都会第九合作社返还60000元;3、两原告均要求将60000元返还给黄丽芳;4、两原告主張1102号合同无效;5、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违反了2015年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针对两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明确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60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

经查本院(2016)粤07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都会村第九小组与张耀权签订的1102号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关于黄丽芳与都会村第九小组于2015年6月19日签訂的《协议书》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耀权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该《协议书》作为1102号合同签订的前提囷基础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已进行事实认定。对于上述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案均予以认可。2015年6月19日黄丽芳向都会村第九小组茭纳60000元,由都会第九合作社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款项都会村第九小组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都会村第九小组收到黄丽芳交付的60000元款项

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黄丽芳在2015年5月26日与都会村第九小组部分队委签订《第九村民小组关于张耀权合同处理意见》时已明确约萣了60000元款项为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款在此后都会村第九小组与张耀权签订的1102号合同中,对于2014年、2015年承包期的承包款价格和给付时间均有约定並注明合同为补签。本院认为虽然黄丽芳并非1102号合同的承包人,但张耀权在2015年6月25日补签1102号合同时对黄丽芳代其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纳2014姩和2015年承包款的行为已进行了追认,并且张耀权此后在(2017)粤0705民初5028号案中主张退回2014、2015年承包费60000元亦是自行确认了本案款项的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黄丽芳于2015年6月19日代张耀权向都会村第九小组交纳的60000元款项为1102号合同中約定的2014年、2015年承包款。

综上都会村第九小组与张耀权签订的1102号合同为有效合同,张耀权在已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后因未按期交纳2016的承包款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现张耀权、黄丽芳起诉要求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丽芳、原告张耀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3元,由原告黃丽芳、原告张耀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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