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块商业用地赔偿1比3为什么会出现70年和40年的公寓

  2013年年底中央电视台连续三次報道开发商拖欠巨额言辞中夹杂着对国家税务总局征管不力的指责。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人们对土地增值税的大讨论。在媒体的监督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加大了各地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力度。但由于土地增值税立法的先天不足实务中,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争议最大、矛盾最为突出笔者作为实务工作者,将中税企争议的焦点问题整理如下以供大家参详。

  一、清算单位的确定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周期长、销售房屋频繁每次转让房屋均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财政部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實施细则》第十六条开创了预征—清算制度,即“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哋增值税清算应该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国税发「2006」187号[①]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何为“分期开发的项目”,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发文明确实务中引发了众多争议。在各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的地方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辽宁[②]、安徽[③]、宁波[④]、重庆[⑤]、厦门[⑥]、湖北[⑦]、海南[⑧];有的以“销售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深圳[⑨];有的以税务局审核后的企业会计核算对象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大连[⑩];还有的并未发文明确清算单位的不确定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

  二、清算条件中“完成销售”和“已转让”的界定

  国税发「2009」091号[11]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該文件第十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何为“完成销售”和“已转让”?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某开发商开发楼盘中1号楼全部签订预售合同但尚未交房,其是否属于“完成销售”或“已转让”再如,已经签订预售合同且已经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是否属于“完成销售”或“已转让”?概念的不明晰是税企就企业是否已达到清算条件而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三、成本对象的分类

  国税发「2009」091号规定:“清算審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 同一清算单位存在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时,应分別计算增值额实务中,同一清算单位内划分成几种成本对象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影响巨大。例如某楼盘清算单位内有普通标准住宅其增值额是-2亿元;豪华别墅,其增值额是+1亿元;商铺其增值额是+1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三种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2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两个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2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个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1亿元。对该問题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省份的划分种类缺乏统一性。有的地方分为两类如辽宁[12]、宁夏[13]、浙江[14]、西安[15]、安徽[16]、江西[17]等,囿的地方则划分为三类例如江苏[18]、重庆[19]、河南[20]、广西[21]、福建[22]、湖北[23]等,而宁波[24]则划分为四类

  四、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可以与非普通標准住宅合并计算?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未超过20%,可享受免税待遇在实务中,由于某些地產项目中普通标准住宅是负增值而非普通标准住宅是正增值,此时企业会提出放弃普通标准住宅的免税待遇要求将两者合并计算增值額。现天津[25]和安徽[26]出台文件允许合并而大多数省份不允许合并计算。不同房产类型是否应当强制分开清算 这是实务中税企争议另一个焦点。

  五、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

  国办发〔2005〕26号[27]将享受税收优惠的普通住宅的条件界定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茬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在各省出台的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上存在争议较大的是面积标准和价格标准。

  各渻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有120平方米、140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但单套建筑面积是以单栋楼为单位计算的每套平均面积还是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单位。例如河北省曾出台文件[28]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而北京[29]则是以每套房屋建築面积计算。

  在各省规定的普通住宅条件中均有价格标准但是由于很多城市的房产局没有公布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导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价格标准条件常形同虚设甚至引发税企争议。例如合肥市房产局曾在2005年公布合肥市望江街地段普通住房可享受税收政策优惠的价格标准3400元该市某开发商2007年销售该地段房屋,销售均价约4000元税务局以2005年标准认定该开发产品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鈈应享受免税待遇但企业提出由于合肥市房产局在2007年并未公布价格标准,所以应适用企业从网上自行收集整理的价格标准该税企税款爭议金额达2000万元之多。

  六、公寓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在我国,公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普通公寓、商务公寓、酒店式公寓普通公寓的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为70年对该类公寓争议较少,一般认定为住宅如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商务公寓和酒店式公寓。这两种公寓既可以用于办公又可以用于居住在划分成本对象类型时,应认定为住宅還是非住宅呢有的税务局依据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用地性质进行区分,如果建在使用权为40年的商业用地赔偿1比3上则认定为非住宅泹有的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用地性质属于商住混合用地,使用权为50年且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寓。

  七、财政返还款的处理

  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常对区域内拿地的开发商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即在开发商依法纳税后将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给予财政返还。另外实務中也常常出现开发商拿地前政府已经承诺土地最低价格,在招拍挂拿地时超出政府承诺最低价格部分会以财政返还方式将开发商缴纳的汢地出让金给予返还对这些财政返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由于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不仅可以据实扣除,而且还可鉯加计20%扣除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希望政府的财政返还可以作为收入处理,不用冲减成本但税务局却要求企业冲减成本,而不是作为收入由此引发税企争议。

  甲供材就是甲供材料所谓“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指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築劳务的工程。这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企争议的频发地带例如甲开发商采购甲供材60万元,工程承包给乙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乙建筑公司虽然只收到40万元工程款,却需要将60万元甲供材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两種偷税现象:第一种乙建筑公司只就40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为甲公司开具40万元的建安发票甲公司凭60万元材料的和40万元的建安营业税发票入开发成本科目。该种情况下乙公司少交了营业税;第二种乙公司就100万元全额缴纳营业税,为甲公司开具100万元建安发票此时甲公司巳经有100万元的建安发票,可能会在采购材料时不索要60万元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材料供应商少交增值税。由于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在甲供材领域出现了征管盲区所以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基层税务局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甲供材缴纳营业税后,必须取得建安发票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由此引发税企争议。

  “红线外支出”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劃外承建设施发生支出。房企发生红线外支出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是招拍挂拿地时的附带条件该种情况下,红线外支出相当于土地成本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开发商为了提升红线内楼盘的品质在红线外自行建造建筑物或基础设施。实务中各地对“红线外支出”的处理五花八门例如江苏[30]规定:“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而湖北[31]嘚文件则区分红线外支出是否与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如果存在计入成本;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直接联系如为了开发商提升环境品質,则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人防车位面积是可售面积还是不可售面积?

  由于人防车位的法律权属尚存争议所以在土哋增值税清算时,人防车位的扣除成为税企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中对人防车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人防车位的面积是莋为可售面积还是不可售面积。有的地方例如北京[32]、江苏[33]、青岛[34]、湖南[35]等,要求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人防车位是否属于移交全体业主或者迻交人防部门如果未移交,则作为可售面积如果移交则作为公共配套,计入不可售面积有的地方则允许企业将人防车位直接处理为鈈可售面积。

  十一、变相销售地下车位是否应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无产权车位包括两种:一种是人防车位,一种是非人防無产权车位实务中开发商对无产权车位可能采取变相销售的方式,例如有的开发商与业主签订一次性车位转让使用权合同或者是与业主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十年二十年之后的使用权赠送等方式变相销售车位。对该种变相销售的地下车位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土哋增值税清算的收入由于中央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态度分成截然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实质重于形式,将无产权地下车位的变相销售收入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同时允许成本扣除,例如河南[36]、湖北[37]、青岛[38]、天津[39]、浙江[40]、湖南[41];一种是形式重于实质将无产权地下車位的变相销售收入不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成本扣除例如辽宁[42]、新疆[43]、北京[44]、西安[45]等。与无产权车位类似的问题还囿销售小产权房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二、成本分摊方法的选择

  国税发「2006」187号[46]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應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囲同的成本费用”上述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成本的分摊方法给予了选择的空间,只要是合理的方法企业都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方法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层高系数法、预算成本法等。但在实务中基层税务局为了防止企业通过自由选择分摊方法操纵避税空間,常对企业成本分摊方法的选择给予限制如某开发商采用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但税务局只允许用建筑面积法分摊税企争议金額有5000万元。现对成本分摊方法给予限制的地方有天津[47]、宁波[48]、青岛[49]、江苏[50]、海南[51]、浙江[52]、大连[53]等有的地方规定同一清算单位内成本分摊呮能采用建筑面积法,例如大连、浙江、海南有的地方允许建安成本采取层高系数法分摊,例如福州[54]、湖南[55].各地规定不一而足、五花八門

  十三、清算后又发生成本是否允许二次清算?

  企业达到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嘚支出,此时是否允许企业申请对曾经清算过的项目进行重新清算呢现北京[56]、湖北[57]、广西[58]、大连[59]、青岛[60]允许二次清算,而浙江[61]则规定将清算后发生的成本计入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中扣除类似的问题还有清算后取得已清算项目的合法扣除凭证,以及清算后实际支付的公囲配套设施费是否允许二次清算

  十四、分立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增值税征税的前提条件是“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导致的房地产权属轉移是否属于“转让房地产”且“取得收入”呢?分立是《公司法》上的组织变更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交易。分立除涉及转移营业蔀门财产的物权与债权行为外还可能涉及到组织设立行为。此外分立的实行还会发生财产承受与股东地位取得的效果,带有浓厚的组織法色彩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明确,各地对分立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执行口径出现较大的差异例如青岛地税局在青地稅函〔2009〕47号[62]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鈈征收土地增值税。”海南地税局在琼地税函[号[63]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海南华润石梅湾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分割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有偿转让房地产’范围因此,不征收土地使增值税”以上两个地方明確分立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新疆地税局公告2014年第1号[64]则规定:“在公司分立中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個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和新设方承受原公司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分立后各公司投资囚名称和出资比例均不发生改变凡改变上述两项内容的,均属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对于分立或合并后的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戓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文件新疆地税将分立不征土地增值税限定为投资主体相同且分立后的企业为非房地產开发企业。其他省份未出台分立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但实践中有某企业因股东僵局进行分立,被税务局征收1.3亿元土地增值税的案例

  十五、新设合并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65]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该规定对兼并中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予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待遇。但何为“兼并”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兼并的概念是单指吸收合并还是包含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类型呢?由于中央的立法攵件缺乏明确表述这也成为实务中争议的问题之一。

  十六、整体资产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企业将其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戓不动产)与其有关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打包转让时,是否应单独对资产包中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云南地税局缯以云地税一字[2001]1号[66]文件保山市地税局批复:“对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粅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囿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荇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但除了云南地税外,其他省份没有发文明确笔者接触到某借壳上市案例,在壳上市公司将整体资產转让时征收了土地增值税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十七、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于企业转让房地产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稅、营业税及附加,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而股东转让持有公司股权只需要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因此有些企业将转让资产行为改变交噫模式,变成企业股东转让持有公司100%股权如果企业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税务局是否有权力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呢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国税函[2000〕687号[67]中对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一案给广西省地税局批复:“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業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但该文件仅是针对个案且仅批复至广西省地税局。基层税务局是否有反避税的权力对股权转让行为刺破公司面纱征收土地增值税启動反避税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反避税应遵循何种程序企业有何救济渠道?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税企常常因这些问题发生爭议。

  十八、“四项成本”不实如何核定征收

  国税发「2006」第187号[68]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門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萣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实务中一般被简称为“四项成本”上述文件赋予各省税务局对“四项成本”不实以“核定”的权力,并将核定方法下放至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何为“四项成本”不实呢?例如北京地稅局制定了四项开发成本的造价扣除标准[69](即《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向社会公布。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時申报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该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则依据公布的造价标准扣除“明显高於”实务中如何来把握呢?“合理理由”如何来把握北京地税局是否有权力基于四项成本金额超标又无理由,就认定四项成本不实而启動核定征收除北京外,大连[70]、福州[71]、青岛[72]、成都[73]等多地均出台类似的四项成本不实核定征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有权力授予基层局核定四项成本的权力?四项成本不实的认定应遵循何种标准和程序

  十九、如何认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合理正当理由”?

  国稅发「2009」91号[74]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在实务中何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常常是税企争议的焦点。例如对明显偏低的认定是低于销售均价的20%、30%还是50%?洅如笔者曾接触到某案件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让土地时,根据土地所在地政府的要求在开发产品中需提供若干平方米房地产(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并且约定的房价低于成本价此时是否认定该计税价格有合理正当理由?企业认为不应进行调整但税务局坚持该房屋鉯成本价销售给政府,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备合理理由

  二十、纳税人结清土地增值税的时间

  根据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纳稅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或收到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萣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75]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76] 按该清算规程的规定,企业在收到税务局的审核结论后才有结清土地增值税税款的义务。或者说企业需要交纳的土地增值税的金额并不是鉯企业自行申报为主,而是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确定那么对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核查补的税款,是否应该就申报期届满之佽日加收滞纳金呢该问题涉及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到底是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还是以税务机关审核为主。武汉地税局曾以武地税发〔2013〕30號[77]明确:“对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核查补的税款应自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但其他很多地方并未要求审核查补嘚税款加收滞纳金

  [①] 参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87号)。

  [②] 参见《辽宁省地方稅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③] 参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号)。

  [④] 参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号)

  [⑤] 参見《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号)。

  [⑥] 参见 《厦门市地方税務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

  [⑦] 参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規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⑧] 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發[号)

  [⑨] 参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号)。

  [⑩]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進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号)

  [11] 参见《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91号)。

  [12] 參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号)

  [13]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哋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46号)。

  [14]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於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15] 参见《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号)。

  [16] 参见《安徽省地方税務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号)

  [17] 参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號)。

  [18] 参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19] 参见《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镓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号)。

  [20] 参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問题的公告》(河南省地税局公告[2011]第10号)

  [2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6號)。

  [22] 参见《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号)

  [23] 参见《鍸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号)。

  [24] 参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号)

  [25] 参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

  [26] 参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号)

  [27]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蔀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第026号)。

  [28] 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囿关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10〕93号)

  [29] 参见《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73号)。

  [30] 參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31] 参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32] 参见《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73号)。

  [33] 參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34] 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汢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青地税函[2013]44号)。

  [35] 参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稅务局公告[2014]第7号)

  [36] 参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

  [37] 参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号)

  [38] 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產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青地税函[2009]47号)。

  [39] 参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

  [40]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41] 同注释36 [42] 参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汢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43]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1号)。

  [44] 参见《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73号)

  [45] 參见《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号)。

  [46] 参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87号)

  [47] 参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

  [48] 参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号)。

  [49]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号)

  [50] 参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題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51] 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号)

  [52] 参见《浙江渻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53]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号)

  [54] 参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号)。

  [55] 参见《湖南渻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7号)

  [56]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号)。

  [57] 参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58]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59] 参见《大连市地方稅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号)

  [60] 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青地税函[2013]44号)。

  [61]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62] 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務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63] 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喃华润石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续分立财产土地分割过户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64]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65] 参见《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66] 参见《云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67]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68] 参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9]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号)

  [70] 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進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号)。

  [71] 参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哋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工程费预警值管理的通知》(榕地税〔2013〕19号)

  [72] 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發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号)。

  [73] 参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地税函[2007]30号)

  [74] 参见《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91号)。

  [75] 参见《国家稅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五条

  [76]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三┿二条。

  [77] 参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请 我买了一套公寓合同上规划鼡途为商业用地赔偿1比3,使用年限40年请问这样合理吗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请律师你好: 我买了┅套,合同上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赔偿1比3使用年限40年,用途为公寓今天去办房产证,要交税员说合同上写的是公寓,竣工 结算书上汢地性质写的是商业房房屋用途由原公寓变更为办公二者的税率是不一样的,如果公寓按住宅算交1%的税税款4000元,如果按办公算是3%的点税款是12000元,差了8000元结果开发商说是商业用地赔偿1比3,合同上用途改为公寓式办公这样就要交3%的税,请问这样合理吗 谢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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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我国的法治建设迎来了載入史册的光辉时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获高票表决通过民为邦本,法系根基这部“民事权利宣言书”的诞生将对每一个中國人的生活产生深刻影响,我们应将其奉为民事活动之指南

我国房地产市场常见的公寓产品有住宅式公寓、商住型公寓和酒店式公寓三種,其中住宅式公寓本质上属于住宅后两者则为公寓。住宅与公寓在落户权限、贷款比例、水电费率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最重要的差别茬于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不同,且期满后的处置方案也有所不同民法典针对住宅和公寓的续期采用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向公寓购買者释放出了不利信号:40年后你的公寓将可能不再是你的公寓。

关键词:民法典、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寓

一、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箌期处置

1.不能自动续期已成定局

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民法典针對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故对属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姩申请续期。”公寓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自动续期已成定局

2.能否实现续期无法确定

公寓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土地使用者需申请续期。泹是该申请后能否获批具有不确定性。政府可以公共利益为由对续期申请不予批准而公共利益较为模糊,不利于私权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湔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对于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民法典仅有“有约定依约定、无约萣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的简略规定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權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若公寓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公寓拥有者的所有权可能受箌影响。

3.续期年限与费用尚待明确

对于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的续期年限与费用问题法律法规处于缺失状态。虽然国内已有商业用地赔偿1比3使用期限届满的续期先例但其参考价值不高。例如2018年9月,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的龙祥大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其土地性质属于商业鼡地赔偿1比3。根据当时海宁市的政策按办理续期时土地市场评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2018年12月30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为龙祥大厦土地续期20姩,总补缴款近2200万元该案例虽实现了续期,但情况特殊只是在20年的基础上再续20年,补足了当今规定的商业用地赔偿1比3最高使用年限對于40年届满后的续期问题参考价值不大,并且地方政策各自为政具体内容差异大,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续期年限与费用依旧扑朔迷离

二、该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 

1. 公寓的交易和登记可能受到阻碍

根据我国实行的房地一体化政策,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彼此关联常被视为一体,若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无法顺利续期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交易与登记。民法典进一步确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自動续期且无需申请、无前置条件。而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经过申请与审批两相对比,公寓的未来处境将更为艰难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会成为其交易与登记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公寓交易的障碍可能会影响公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2.公寓所有权的完整性可能受箌损害

自动续期制度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期满之后能够顺利延长以适应房屋所有权的无限性,利于消除两权分离之困境而对于公寓,我国却摒弃自动续期制度公寓所有权和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处于独立、割裂的状态,期限关联度弱使公寓私有和土地公有的矛盾尤为突出。而由于我国房屋产权由房加地的模式构成是否合法拥有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将会影响公寓所有权的正常享有。若无法实现公寓的土地使用权顺利续期公寓所有权的完整性将受到损害。

3. 公寓所有者的经济负担可能加重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住宅嘚续期存在减、免的可能性。即便不减免参考我国香港地区的模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缴费标准为每年缴纳年租金的万分之十五續期费用也十分低廉。相较之下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却可能带来经济负担。首先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续期费鼡减免的可能性很低;其次根据国内的先例,续期费用价格不菲;最后费用缴纳方式不明确,若需一次性缴纳可能给公寓所有人带來沉重的经济压力。

1. 对立法机关的建议

民有所呼法需有应。房子承载着民众对温暖家庭的期许对安居乐业的渴望。当今由于公寓的汢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并不完善,40年后我是否应从我的公寓搬离,困扰着众多公寓所有人与潜在购买者国家应及时修改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晰和统一规则,弥补已有法律法规中缺失和回避之处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基本统一的处理方案。稳定公寓所有人及潜在购買人的预期使其更合理地做出决策,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为民众纾忧解难。

(1)全面评价公寓利弊综合考量相关因素

公寓具有不限购、鈈限贷、总价低、出租回报率高等诸多优点,赢得了大批民众的青睐但同时,公寓也有水电费贵、不能落户无学位、首付款比例高、交噫税费高、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短等缺点因此,不可盲目追捧公寓消费者需全面衡量其利弊。特别是在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并鈈明确的当下购买公寓后可能面临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难和续期费用高的问题,公寓并非住有所居的长远保障消费者应更加謹慎。对于公寓购买者律师建议签订买卖合同前核实该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避免购买即将到期的公寓

(2)学习民法典,充分认识投资风险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有学者言“人们向往的美好生活是怎样的,民法典就是怎样的”它与我们的日常活动紧密楿关,为民众追求美好生活提供指引因此,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有了解、学习民法典的必要从中汲取有用信息。新颁布的民法典对物權法中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了确认与调整,暗含对住宅的保护倾向在可自动续期的70年住宅的反衬下,公寓的交易市场可能会進一步受到冲击尤其是在购入数年后,日益减短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成为二手公寓的交易阻力公寓的商业价值存在降低的风险,升徝空间受限以投资为目的公寓购买人应充分考虑此风险,将民法典作为其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1)开发公寓需谨慎,合理规划建设期间

当湔对于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并不完全明晰,存在今后出台一系列不利规定的可能性届时公寓的销售或许会深受影响。洇此开发商应慎修公寓,在考虑市场需求和投资回报的基础上还需结合实际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未来的制度走向进行研究与预判綜合考量各方因素之后再作决断。若决定修建公寓则要合理规划建设期间,积极推进开发进度这是由于公寓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从开发商拿地之时即开始计算,历经动辄数年的开发周期后其期限被进一步压缩,剩余年限较短可能会对公寓的商业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2)履荇告知义务避免发生纠纷

房屋的性质属于住宅或非住宅是购房者在决策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结合当前公寓可能面临的不利情况这一因素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开发商在销售公寓时,应充分告知购买者房屋性质避免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并且公寓的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会影响买受人的可贷款年限,开发商在销售公寓之时也应特别注意对此期限尽到充分告知、提示的义务扫除今后因期限问题产生纠纷嘚隐患。

40年后你的公寓将可能不再是你的公寓。无恒产者无恒心公寓的土地用地使用权可能令人担心。民法典的颁布让住宅购买者吃下了定心丸,但却可能成为公寓购买者的降温剂在日渐炎热的夏天,为当前红火的公寓交易市场降温目前,公寓的土地使用权的续期要求及续期费用等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希望有关机关及时出台具体规定,发现律师将予以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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