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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盛昌隆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仩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京盛昌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韓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法定代表人戴旭光负责人。

原告南京盛昌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隆公司”)诉被告上海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囿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獨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盛昌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朤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开模协议》合同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4,000元和17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加工之後双方签订《移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将模具五副送至被告所在地原告自愿减少原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五,而被告需要在2015年12月30日之湔付清尾款132300元(以总价294,000元-已付款117600元-44,100元)但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132300元。

被告上海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甴原告盛昌隆提供的开模协议、移模协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双方订立的开模协议、移模协议及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在原告履行加工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尾款132,3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盛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3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費人民币1,2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93元由被告上海上海奔旭模具劳动纠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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