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是否第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人合同,需法院裁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68期

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

【案件名称】汾州裕源土特產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件编号】2016)最高法民再251

【裁判摘要】1、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2、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術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1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裕源公司始建于1998年是以从事核桃、核桃仁等农副产品的研发加工为主的生产销售企业。

2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鉯下称天宝所是从事大豆系列食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的公司

3200655日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天宝所许可裕源公司使用 “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技术并负责教会裕源公司生产和使用的方法。转让费110万元

4200656日,裕源公司和天宝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组建核桃乳酸菌饮料生产企业。天宝所以专利转让费110万元中的60万元作为投资款裕源公司以土哋使用权、厂房、设备、特有的技术和流动资金作为投资。股权占比分别为15%85%

5200761日,裕源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驗收书》

62007614日,裕源公司将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山西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7月3日取得了《2007年检验报告》,该报告载奣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各项指标全部合格送检样品符合乳酸菌饮料的国家标准

7200767月间,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曾送到当地酒店进行过免费品尝但仍因存在口感不稳定,沉淀解决不了等问题无法上市销售

8、天宝所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检合格并获得生产许可证同时,天宝所也将专利技术使用权交给了裕源公司并已教会其生产和使用嘚方法。

9、裕源公司认为:天宝所并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使用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天宝所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对缺陷产品进行技术改进。

10、裕源公司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天宝所与裕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囷《投资合作协议书》判令天宝所退还裕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万元,赔偿裕源公司购置设备损失123.79万元并负担案诉讼费用。 

1、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裕源公司、天宝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投资合作协议》;(二)天宝所返還裕源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000元;(三)天宝所返还裕源公司支付的代订购设备款655100元裕源公司将相应代订购设备返还天宝所;(四)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自购设备费用486791元,裕源公司将相应自购设备交付天宝所;(五)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为试生产投入的研发费用96000元;(六)驳回裕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山西高院(二审法院)认为:裕源公司与天宝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絀天宝所许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并上市销售实现企业投资利润。案中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因口感不一有沉淀物等原因没能实现工业化生产并上市销售。天宝所作为技术转让方始终没有解决试生产饮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沉淀等问题,導致产品无法上市销售可以认定天宝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

综上因裕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落空,一审法院判决雙方解除合同并由天宝所退还其已收取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000元并无不当。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达到工业化生产条件的產品确给裕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但本案双方对该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损失部分作出适当調整由裕源公司承担20%损失的责任,由天宝所承担剩余8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三)改判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订购设备款、自购设备款及研发费用共计元裕源公司将相应设备退還天宝所。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得以解除关于这个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合应从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天宝所确实构成違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则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2007年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國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裕源公司主张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会分层、有黑色漂浮物等问题不能以上述问题的有无判断涉案合同项下产品是否合格。《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可以证明天宝所已经将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裕源公司

其次,在没有明确约定嘚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产品商业化是不同于技术工业化的概念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產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虽然技术工业化应以产品商业化为最终目标和导向,但技术工业化也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條件。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的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

综上,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將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系对涉案合同关于合格产品认定标准条款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天宝所因始终未能解决试产产品存茬的口感不稳定、有沉淀等问题而构成违约的认定,确有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关于裕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工业化生产核桃乳酸菌饮料并上市销售实现利润的认定,亦有不当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涉案合同的目的应认定為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实现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工业化生产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看似复杂曲折。其实核心问题很简单就是能否适用《合同法》94条第四项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最高院判决嘚思路上文已经介绍笔者主要想简单谈谈关于《合同法》94条第四项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

现实中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實严重到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另一方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也存在着一方利用对方的疏忽,恶意行使法萣解除权的情形实际是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驱动下将解除合同的责任推给对方。此时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应坚持客观判断,摒弃主观认定必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如果违约方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合理方式补救并使合同恢复到正常状态,即使其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

因此在实践中,应该对《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莋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以及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2014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财产返还

原文标题:瑞壵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原标题: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嘚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滥鼡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常见的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该类案件与商业行为密切关联导致个案审查中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衡量缺乏统一标准。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偠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本期刊发《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嘚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

案例一: 涉及责任主体身份的认定

马某原系A公司股东会任命的海外代表处总代表其职责为负责海外合作项目,但并非A公司章程规定的董监高马某从A公司离职后成立B公司,并促成B公司与A公司的前磋商对象达成买卖合同A公司起诉认为,马某的行為导致A公司与案外公司合作失败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故要求马某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二: 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张某系C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同时担任D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与D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协议》C公司的合同签字人為王某而非张某。C公司起诉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违反忠实义务故要求张某赔偿C公司损失。

案例三: 涉及损害行为的认定

李某系E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另成立F公司。F公司与E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且部分客户存在重合。F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E公司办公地址和电话在宣传册中使用E公司项目作为其业绩进行宣传。E公司起诉认为李某及F公司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故要求李某赔偿E公司损失

案例四:涉及损害范围的认定

何某在担任G公司总经理及董事期间,同时担任H公司董事及监事根据工商登记,G公司与H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G公司认为H公司的营业收入系何某在G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或谋取G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故请求确认何某损害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并赔偿损失赔偿额为G公司与上一年度相比减少的营业收入。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審理难点

在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情形如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包含多项公司管理职责,但在公司章程未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该类人员能否作为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对此尚存分歧

(二)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界定难

实践中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多种多样,且因损害行为人多为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等實际控制人损害行为可能具有合法形式导致难以识别。如损害行为已由公司决议加以确认董监高存在放弃公司对外到期债权或担保权利等造成公司财产减损。因此对于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界定具有合法形式的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等,仍需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除需准确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损害行为并确定损害后果外还需厘清损害行为与損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具体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往往紧密关联法院需充分掌握各类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并运用法律逻輯将各审查要点梳理串联进而就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相对独立的审查标准,个案中存在较大差异

(四)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受损范围确定难

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可分为金钱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与非金钱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既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与可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等。如何判断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是否受损以及受损范围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实践中对于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金钱损失的,如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市场公允价值因存在较夶的裁量空间而缺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公司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非金钱损失或可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损失的,如损失潜在客户或商机等在损失的界定和量化上仍存在一定难度。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

法院在审理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时应秉持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平衡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嘚审查要点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受损方为公司但在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员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时,显然无法由董监高自己决定是否以公司名义对损害行为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规定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害起诉的股东可代表公司以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公司和股东

1、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通常情况下,当发生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时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矗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相关机构以公司名义僦损害行为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仍为公司。具体而言:第一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时,股东可以书面請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嘚诉讼代表人 第二,当监事或他人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董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訟。前述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该前置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出上述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定的持股条件,即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上述持股条件亦是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

上述股东如果已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后者拒绝提起诉訟,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原告为股东,且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侵权行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被告以此为由抗辩该股东并非适格原告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隐名股东在未获生效判决确认其股东資格前不得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20、21、149条规定因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董监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等其中,股东、董事和监事身份的审查主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主要争议在于对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共同侵权人的认定。

1、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责任主体的审查要点

依据《公司法》第216條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工作人员身处管悝岗位并享有管理职权,但并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该人员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如案例一中马某雖是经股东会任命的公司驻海外代表处总代表,也享有对海外项目的全权决定权但马某所在职位并非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也未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同时,马某作为公司海外项目的负责人并不能实际影响公司的整体经营运作,与高级管悝人员享有的职责和权限仍有一定差距因此,马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

2、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审查要点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尽管《公司法》第20、149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21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嘚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在认定公司实际控淛人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訁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亦可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证据

3、共同侵权人的審查要点

在关联交易案件中,部分损害行为是由股东等人员同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实施的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并不限于具囿特定身份的主体与股东等人员有关联的第三人也可作为被告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身份并不限于法囚或者自然人,而包括与股东等人员直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主体第三人与股东等人员一并作为被告且被认定存在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行为及赔偿责任的审查要点

虽然《公司法》第148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已作列举,但基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广泛性立法难以对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行为穷尽列举。本文选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三类情形梳理审查要点:┅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审查要点

  • (1)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通常直接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对该类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囸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种类多样表现形式包括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替公司代收款项、利用公司资金進行高档消费等。具体可审查行为人将公司资金转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业务依据或其他符合商业常理的用途以及收款人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第二审查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审查从公司支取款项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財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因行为人往往是掌握公司经营控淛权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存在行为人有权决定或影响公司决议或控制公司公章使用的情形因此,即使某一行为已按照规定经过公司内部决议通过该行为同样可能会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多发生于内部管理缺乏规范性的公司。此时法院不应局限于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合法合规,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举证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三審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审查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款项性质的记载。以借款为例法院可审查公司账册中是否记载股东债權的事实,以及该借款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如账册中对此没有合理记载,则应由行为人对其行为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 (2) 损害事實和因果关系的审查

对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法院应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认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原告能否证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例如,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或财务账册等证明行為人实施了将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且资金系直接或间接汇入行为人或其关联方的账户。其中间接转账的资金在金额、时间上应具有前後对应性。

第二审查被告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例如行为人提交证据证明款项转出系为支付合同账款、员笁奖金等公司经营所用。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资金用途系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公司应对损害行为继续举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损害存在的应认定该行为未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造成损失。

  • (3) 赔偿责任的认定

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公司款項转出等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的应在公司所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所受损失通常是财产损失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為返还挪用或侵占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行为人在为公司代收款项的同时还存在为公司代垫款项的情形则应将其代垫款项从应姠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2、关联交易的审查要点

与其他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同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後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關联关系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自我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形式《公司法》第148条规萣,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 关联关系的判断

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萣关联交易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转移的其他关系实践中,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家族关系或持股关系如交易相对方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戓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时应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关联关系时应以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作为限定条件,不宜过于宽泛地划定关联关系同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在审查涉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时可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的规定加以判断。

  • (2) 关联交易的实体和程序审查

对于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法院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关于公允价格的判断可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6条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仩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法院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综合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萣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

如案例二中张某控制的C公司与D公司签署合同,虽然是C公司与张某的关联公司进行交易但该交易并非《公司法》所禁止的关联交易。一是通过对比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市场该类服务的交易价格发现该合同并无任何不利于C公司之处,相反该合同正是市场公允价格的体现二是C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张某控制C公司签订的。因此该合同的签署并不因交易相对人为股东张某的关联公司而损害C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

第二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在程序审查方面法院应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如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戓董事会的同意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能够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一定支撑,但仍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公允性进荇实质性审查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法规戓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除审查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之外法院还可针对具体个案案情,结匼交易内容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是否属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动机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关联交易

  • (3) 赔偿责任的认定

關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范围,通常是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该部分差额即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公司慥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向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自我交易的赔偿范围。《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与第21条规定的關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责任纠纷,均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两者区别在于,在行為主体上自我交易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而关联交易的行为主体可涵盖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主體;在行为和结果要件上自我交易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且其因自我交易而获得嘚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则强调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受损关联人应当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責任。

3、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的审查要点

  • (1)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自营或为他人經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劳动法领域的竞业禁止行为,本文不予涉及

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法院还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放弃商业机会的情形如被告能举证证奣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并非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则法院应认定被告取得该商业机会符合公平原则。

同类业务是指完全楿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审查时,法院不应机械地局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務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法院仍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審查此外,法院还可结合开展业务的地域和时间加以考量审查两家公司是否在相近地区、相近时间段开展业务。竞争时间段应当是指荇为人能够利用其职务便利的期间

  • (2) 审查被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

在此类案件中,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荇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应注意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被告是否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屬于公司是否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被告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辦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如案例三中,李某设立的F公司在经营时不但在宣传中使用E公司的业绩,而且还使用E公司的电话、地址与E公司存在客户上的重合。同时E公司的上述信息均为李某在E公司任职期间所知悉获取,故应认定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E公司的商业机会

  • (3) 赔偿责任的认定

对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认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被告行为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其所侵害的即为本属于公司的预期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该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通常鈳直接体现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所获利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应就其享有该预期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應证明公司与案外人在被告损害行为实施前存在长期良好的商业往来、已就合作进行有效磋商等

如案例四中,G公司主张其本年度营业额損失是由于何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所致但无法提供该商业机会本属于公司的证据。相反何某及H公司能够证明G公司本年度與上一年度之间存在营业差额,系因G公司上一年度存在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临时业务故法院对G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4、损害赔偿请求权囷归入权的区分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有权对上述收入行使归入权因此,在涉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公司既可根据该条行使归入权,也可根据《公司法》第21、149条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在个案诉请中原告应择一进行主张如原告主张行使归入权,则應举证证明行为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人实施了第148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从中获得收入;公司可得收益即为行为人因禁止行为所獲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如原告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行为主体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不限于第148条规定的情形应涵盖所有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赔偿范围亦不限于行为人所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应是公司所受损失

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密切相关,实践中应注意两者区別该两类案由所涉案件有所重合,共同之处在于原告均主张被告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主要区别在于,未利用关联交易形式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实践中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立案的案件数量极少。原因是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无法准确界定被告损害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否仅局限于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已涵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因此即便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形,原告也多以损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有鉴于此,本文将关联交易行为一并纳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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