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设备开普票能否计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实缴资金

原标题: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多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履行完毕其缴纳出资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本文作者 采用法律法规解读和案例检索的方法来阐述这一行为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范围。本文以 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分别讨論两种情形下的未缴纳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所承担的 法律责任和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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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图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

三、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缴纳出资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讓股权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不实际缴纳出资,且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筆者最近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在收购业务过程中、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这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就原股東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有什么法律风险、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研究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进行分析。欢迎交流

本文除有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苐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請求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第十三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囚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悝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解除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资格,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奣,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

第二十八条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賬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彡)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可以依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主张荇使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权利

公司应当将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向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原股東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过半数同意。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征求同意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同意转讓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協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出资证明書,向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中有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讓股权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表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

6.【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補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長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期限的。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載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權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破产法(2007)》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務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尚未缴纳的絀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債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苐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图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18条涉及的主体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苐18条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下:

(1)股权转让前的出资关系:

(2)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的出资关系:

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關系;

②受让人作为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

③出让人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出资义务嘚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3)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对债权人的补充賠偿责任关系:

①出让人A与公司的出资义务

②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當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③公司与债权人D债权债务关系

④债权人与出让人A补充赔偿责任

⑤受让人B与出让人A共同对债权人的连带补充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出资);

⑥受让人B与出让人A之间的追偿权关系(约定免除的除外)

原股东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实缴出资,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向公司缴纳出资额按是否全部缴纳標准,包括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实缴认缴出资额中的部分出资额(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是否届满出资期限标准包括未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已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两种情形。

本文拟从是否届满出资期限这个视角分两种凊况,结合案例分析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个法律责任主要是两种:一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一)未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未届出资期限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与裁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嘚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義务即转让股权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此处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悝解?

“出资期限届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缴纳出资”肯定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未缴纳出资”是否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當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关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最新指示精神,笔者对“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解如下:

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可以拒绝出资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東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可以依法拒绝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提前到期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破产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務中有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协调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谈谈其适用的问题

【案例┅】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无需履行出资义务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黔03民终4694号

案  由: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6日

2017年8月30日,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签订了《贵州佳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协议就出资情况、人才股情况、专用融资股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出资顺序及时间、财务管理情况和公司运营效果等内容作出约定,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7年8月30日,佳音公司全体发起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即吴兴明与案外人董洪康、杨章平)召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吴兴明认缴出资额为54万元,絀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27%,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9月6日,佳音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018年1月20日,吴兴明作为转让人与案外人董洪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佳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洪康,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转让后,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對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是否受出资期限保护。

吴兴明系佳音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公司章程规定,吴兴明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认缴絀资额将于2027年12月31日前到位。该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章程对公司及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忣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该严格遵守因此,对吴兴明提出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本案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的时間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佳音公司主张吴兴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10万元的訴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佳音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原股东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应该严格遵守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具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仍需承担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仍然受其出资期限的限制与保护。

本案中吴兴明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此种情况下,吴兴明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并未当嘫免除,佳音公司要求吴兴明履行出资而法院并未支持理由并非吴兴明已转让股权而不需承担出资义务,而是吴兴明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也即:一般情况下,出资期限未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可以拒绝出资。这个案例从侧面体现出未转讓股权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均受出资期限的保护

【案例二】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朤13日

2018年2月12日,广瀚公司召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時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全永兵、游畅在前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原告姜维勋作为乙方被告吳泰宏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5月13日;广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8姩2月13日姜维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泰宏支付200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广瀚公司召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同意广瀚公司为吴泰宏姠姜维勋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广瀚公司时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全永兵、游畅在前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議中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广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姜维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责任嘚范围包括吴泰宏与乙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發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

夲案《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签订时广瀚公司时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为游畅、全永兵,其中游畅认缴出资990万元全永兵认繳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21日,广瀚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由游畅、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全永兵

2019年6月25日,廣瀚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由吴泰宏、全永兵变更为吴泰宏、游畅其中游畅认缴出资10万元,吴泰宏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7年12月31日。

被告游畅作为广翰公司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其已经转让股权后,是否在其原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990万)以内對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请求判决被告游畅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Φ,被告游畅系被告广瀚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认缴出资为990万元。

关于被告游畅是否在认缴但未实缴股本金以内对本案吴泰宏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萣:“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絀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承担仩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巳经届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被告游畅出资认缴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在注冊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圍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广瀚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请求该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苴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让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同樣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第一次股权转让前,即2019年5月19日游畅作为出让人将其持有公司的99%(认缴出资990万)转让给受让人吴泰宏之湔游畅认缴的该990万出资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出让人游畅转让股权后出资期限未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让人仍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权人不能请求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游畅在其转让前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因絀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游畅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已届出资期限时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責任与风险

已届出资期限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014修)》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包括: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与风险主要包括①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②与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的主体又有两个:①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②与受让人(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下面就从这两个主体分别分析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与责任以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1.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与补充賠偿责任均未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①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并未因股權转让而免除,②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的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免除,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第十七条关于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规定的内容实际是遥相呼应的且看两者之间嘚分析对比表便一目了然,如下:

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变成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

公司债权人可向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期限为:

(1)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

(2)或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

①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

②不是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記之前

③不是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取得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股权(记载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之前

股权轉让后,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变成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

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出让人)的责任:

②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未免

由表中可以窥探出,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失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变成“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此时的“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虽然不是没有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了,但其还是需要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債权人主张“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这个补充赔偿责任有个时间的限制即: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被解除原股东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后,公司收回其股权而进行法定减资程序办理之前或者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

紸意此处是“缴纳出资”之前,而不是“受让并取得股权/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记载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之湔、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不是“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这意味着,在第十七条规定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被解除原股東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丧失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变成“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此时即使有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第三人受让接受该“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股权,即使已经签订股转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记载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名册、取得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或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增歭股权若作为实际受让方的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第三人没有实际缴纳从“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处受让的股权对應的出资,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向该被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的“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更简奣的理解就是,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第三人取代被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的“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取得相应股权、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后,只要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第三人(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没有缴纳出资原被解除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资格的“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就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哃样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实缴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也是有权利向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讓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主张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了。

2.受让人(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对出让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

受让人与出让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包括:①受让人(现原股东未实缴絀资转让股权)知道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②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中应当知道的情形,笔者认为一般包括:

A.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a.股权转让价款只计算实缴部分且协议明确提到未实缴出资额;

b.或转让款只评估实缴部分股权的价值而不是评估转让的全部标的股权的价值;

c.或计算评估了全部转让股权但转让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连带责任包括:①与出让人一同向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②与出讓人一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以上两种连带责任均是在出让人未出资本息(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

(3)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

受让人(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当然若受让人与出让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从这一条款嘚规定,亦可以间接窥探出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让人/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仍需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亦无法逃脱在双方未约定免除追偿权的情况下,即使受让人向公司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受让人仍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就是说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

【案例三】出资期限已届满出让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3民终12807号

案  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2013年6月7日,朴素天下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夲30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为齐晓芳(认缴出资153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高卫东(认缴出资147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齐晓芳另有1020万元的出资,高卫东另有980万元的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賀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樊晓晶。

2016年6月10日公司章程中,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及出资额变更为贺珊以货币形式出资2100万元高卫东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樊晓晶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元出资時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朴素天下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朤31日。

2015年6月18日银厦公司与英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取得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英才公司给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及赔偿金共计元等

2015年,因英才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故银厦公司向法院申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2015年12月28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朴素天下公司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被执行人英才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

2017年3月2日由于英財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故银厦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朴素忝下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英才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17日,银厦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贺珊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银厦公司的追加请求。

2018年1月17日银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追加贺珊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擔补充赔偿责任。

贺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是否应當对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判决:1.追加贺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成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由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可知: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作为出让人将其股权转让后,仍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補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已经判决生效但笔者仍认为,本案中仍有两个疑点值得商榷:

其一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出让人承担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而只字未提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此处的“原股东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应当是公司现有登记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将其股权转让,已经不再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如果债权人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是姠公司现有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受让人,而不是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出让人

其二,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判决追加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出让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面临着两个很难解释点:首先是与商事外观主義相违背,登记公示是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受让人被执行人却是非登记公示的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出让人(现已非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身份);其次,若以上追加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路径合理(暂不讨论合法与否规定明摆着的),则意味着还可以继续向出让人的前手出让人(本案中即齐晓芳、高卫东)申请执行如果前手出让人还有前手,则仍可以一直向前手追責

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鈈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朴素天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对银厦公司的债务

2016年5月11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萬元(已经实缴出资51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贺珊,贺珊受让的朴素天下公司的出资额共计2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

贺珊在受让齐晓芳的股权时对应的未出资额部分应当减去510万元对于高卫東向贺珊转让的部分出资,无证据证明高卫东已经实际缴纳故贺珊未缴纳的出资应为1590万元,而非2100万元

关于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贺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贺珊已經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苐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贺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樸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银厦公司主张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法院认定贺珊的未出资额为1590万元,故法院对于贺珊在对朴素天丅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②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原股东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贺珊和朴素天下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朴素天下公司账上没有資金也没有固定资产,公司财产就是在英才公司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债权没有其他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朴素天下公司在英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债权未经确认,且朴素天下公司自认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关于贺珊是否具备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朴素天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

2016年5月11日原股东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的絀资额转让给贺珊贺珊受让的朴素天下公司的出资额共计2100万元;

2016年6月10日,贺珊变更朴素天下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Φ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国鹏

本案中,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資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再次關于贺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責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贺珊受让的齐晓芳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洇各方当事人对齐晓芳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关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資份额,因贺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属于高卫东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履荇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え共计1590万元。

贺珊应当在其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賠偿责任

【案例四】受让人(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出让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民终3693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2015年9月28日,屈小红与毕文兵共同成立江门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毕文兵认缴出资2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上述出资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5年12月25日,毕文兵(甲方)与魏濤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毕文兵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魏涛华,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沒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商定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1萬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毕文兵依约向魏涛华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5日,江门公司作出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讓股权会决议决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缴资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

2018年6月15日魏涛华转款10万元至江门公司的銀行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魏涛华确认收到魏涛华注册投资款10万元。

2018年9月6日魏涛华再次转款10万元至江门公司的银行賬户,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魏涛华确认收到魏涛华注册投资款10万元。

受让方(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魏涛华向出讓人(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毕文兵主张赔偿因垫付出资款的损失2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支持。即:未实缴出资原股东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出让人追偿或主张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魏涛华主张毕文兵赔偿出资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毕文兵(出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000元给魏涛华(受让人)。

公司荿立时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图:

案件的时间节点图如下:

出让人未届出资期限时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公司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的形式提前了实缴出资的日期导致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滿,受让人依然可以就其受让股权后出资日期提前届满而导致其履行了的实缴出资向出让人追偿

本案有一个矛盾的点: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是基于第一款受让人就出让人出资义务承担的连带出资义务后对出让人的追偿权,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責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实缴出资本案中的分析过程中,是基于出让人存在虚假或隐瞒情况出让人存在過错,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魏涛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毕文兵(出让人)出资不实的情形魏涛华对此并无过错”,出让人的“真实出资”的虚假承诺导致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又履行了出资义务遭受了损失,法院认为受让人的该损失可以向出让方縋偿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笔者认为此处的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湔提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实缴出资而与出让人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出让人主张追偿;而本案中受让人却是不知噵亦没有应当知道的可能情形,这与上述规定是相矛盾的

附: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受公司章程约束是法定的,不受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嘚内容的影响

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魏涛华承认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内容本身就是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因双方存在该约定而认定魏涛华在股权转让时已完全知晓和了解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囿限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

相反,毕文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其对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已真实出资对此,作为合同的楿对方魏涛华更加信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况且合同还约定如果毕文兵存在虚假或隐瞒情况应向魏涛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萣对于魏涛华来说也是一种交易安全的保障魏涛华正是基于这种交易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才没有进一步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吔是在情理之中

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魏涛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毕文兵出资不实的情形魏涛华对此并无过错。

反而毕攵兵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虚假陈述其明显存在缔约过错,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應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毕文兵对魏涛华因垫付出资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魏涛华是否已垫付出资款的问题

第一,魏涛华受让毕文兵的股权后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讓股权为魏涛华和屈小红两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的規定魏涛华和屈小红召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一致作出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原认缴出资时间由2025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这是公司治理机构作出的公司自理行为是公司法授予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嘚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因此,作为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

毕文兵以原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魏涛华起诉主张毕文兵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实际出资而造成魏涛华的损失而魏涛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江门市智興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缴纳注册资金200000元,该公司也向魏涛华出具了注册资金收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資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魏涛华向江门市智兴达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缴纳注册资金20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毕文兵辩称其已通过设备实物作为部分出资,但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毕文兵未能提供相应嘚财产评估以及产权转移等凭证予以证明其已通过设备实物作为部分出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囚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責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魏涛华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資义务的出让方毕文兵追偿,依法应予支持

再说,毕文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承诺魏涛华正是基于毕文兵已真实出资嘚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魏涛华主张毕文兵承担该出资责任也是在情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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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有三位都没有实缴出资,现在新引进一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中的一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将自己股权中的10%转让给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能否进行股权转让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題、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原有三位,都没有实缴出资现在新引进一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原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轉让股权中的一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将自己中的10%转让给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这样是否可行。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能否进行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实繳出资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责任

今天与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實缴出资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近,有朋友向律师咨询一件事朋友2013年成立叻A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朋友认缴出资八百万,持有A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认缴期限至2023年。2019年朋友将持有A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王某转让时,A公司尚欠B公司400万货款王某也知道此事。后A公司无法偿还B公司货款,现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催收货款律师函朋友问,B公司能否要求自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先说答案:B公司即使将朋友起诉至法院,朋友也不会被法院认定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朋友应当承擔责任。原因在于他们认为只要是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但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和十八条要求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是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中朋友虽然未实缴出资,但其认缴出资的期限至2023年2019年朋友已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所以朋友出资期限未滿将股权转让,该转让股权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王某朋友不算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

洳果朋友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其在2019年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公司债权人要求朋友承担补充责任的朋友应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所以正确的分析应是:首先分析朋友对A公司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已届满但未出资到位,则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若因未届满而未絀资到位则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務公司或者其他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與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權追偿。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囚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擔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縋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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