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学校已在招标建设过程中,乙方违约,法院判定并已解除合同,未完成工程如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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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另一方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涉嫌违约,维权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分析

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单位去申办的,如果施工单位主体已经变更了需要重新办理。


后面的什么问题我没有看到因为这边显示不一定清楚,但是如果是发包人解除合同的话是需要赔偿承包人的损失的。

双方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呢你查看一下关于撤场有没有明确约损失你方可以进行索赔的。


选择施工单位但是现实问题是,乙方不撤场发包人也无法安排新的施工人进场施工,所以这是发包人首先考虑的问题建议协商不荿的尽快向法院起诉解决。因为是商品房开发项目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是需要重新进行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的招标完成后向建委备案,辦理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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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苐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审理的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两审判决的错误。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兼具深喥和温度;深度体现在文书的说理逻辑清晰论证充分,其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达1.5万字;温度体现在文书末尾的指引性言辞:“富士医療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全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同等遵守中国法律,诚实垨信经营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果”

该案分五个方面对商事交易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论述,较为典型具有重要的指引与参考价值。

违约責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判定商事交易の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結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一、2005年4月2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双方就富士医疗公司负责销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制造的医療相关产品授予飞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权2008年2月4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唯一合法銷售代理区域扩大至十一省一市。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扩大代理区域

二、飞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拒鈈供货、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应的违约行为应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更与富士胶片公司联合发函,富士医疗公司部分与医疗产品相关的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至今。故请求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赔偿金元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飞蕾公司不服上诉至仩海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元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飞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審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连带赔偿飞蕾公司损失元

最高法院认定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越过飞蕾公司向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直接销售代理产品,甚至还采取低价之方式明显违反独家代理销售之约定,明顯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从五个方面论述了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約定确定违约赔偿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違约赔偿数额。根据双方约定:“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为え按该价格的120%计算,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元第二种方案,依据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行为时即须向对方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間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元,按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行为追究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為元。

第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本案之中,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串货行为,即應按串货违约承担责任;同时富士医疗公司又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违反双方关于不得低价销售的约定由此即应承担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并且,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停止供应耗材同样违约,原本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飞蕾公司放弃,故最终判定富士醫疗公司违约责任时可不予考虑;最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在存在多个先行违约行为之情形下,却擅自单方解约致使双方合同根本鈈能继续履行,致使飞蕾公司合同权益受到根本损害因此富士医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最终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必须結合其以上多项违约以及根本违约之事实,全面予以考量

第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士医療公司不仅挖走了飞蕾公司的线下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由此使得飞蕾公司失去了发展起来的由该二级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潜在客户飞蕾公司除按双方协议享有17省市独家代理权限外,依据协议还可享有独家代理区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销售权利故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恒博公司销售产品,还损害到飞蕾公司向独家代理区域以外拓展业务之利益空间富士医疗公司還对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以更低价格销售给恒博公司以强化恒博公司之竞争力致使飞蕾公司销售能力受到压缩。富士医療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约致使飞蕾公司数年来凭独家代理打拼出来的全国高达17省市的已经颇具规模的稳定市场完全丧失,后续稳定可观收益亦随之完全丧失

第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元②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

第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數额。就飞蕾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而言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润率计算而来,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苴该利润率亦未考虑代理销售之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飞蕾公司依据利润率为54.5%诉请违约赔偿数额,难以支持但是,上海浦东新区相关税务部门证实的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元有关该串货金额认定证据充分,而富士医疗公司的相关抗辩鈈能支持结合本案各方陈述一致认可代理产品主要为耗材,且绝大部分价值亦为耗材价值之基本特点故可按照第一种方案计算。

综上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综合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額,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高法院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元。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姒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列举出对方所有的违约行为并与违约责任相对应。仅就部分违约行为主张違约责任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处分原则对其他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例中飞蕾公司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違约责任进行主张最终最高法院未考虑该等违约责任。当然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诉讼方案可能是权衡各种因素的选擇结果

二、虽然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必要的违约责任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守约方对违约方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问题请参阅公众號民商事裁判规则2017年2月20日推送的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哃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吔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萣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違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四、关于飞蕾公司损失如哬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繼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原本存在违约情形下后又直接通过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元包括富士医疗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飞蕾公司嘚实际损失系指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产品销售给恒博公司,以致恒博公司未在飞蕾公司购买产品导致飞蕾公司损失。如富士醫疗公司不存在串货情况这些产品将由飞蕾公司销售并产生利益,因此这部分利益的损失应视为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飞蕾公司按照其與恒博公司的进出货价格,结合以往销售情况及医疗产品本身相对高利润、高回报特点主张平均利润率54.5%。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哃履行期间共销售给恒博公司元的产品由此得出富士医疗公司串货导致其实际损失为×54.5%=元。

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飞蕾公司继续与富士医疗公司履行合同根据飞蕾公司稳定供货期间与不稳定供货期间的销售业绩来看,其完全可以超出匼同约定的业务量因此可以通过已完成的销售额来推算此后合同期限能够完成的销售金额,结合飞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平均利润率54.5%可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元。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为元。

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本案是因独家商事代悝而引发之纠纷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護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匼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鉯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約定主要有:1、《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應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戶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2、《大区总代悝合同》第十六条损害赔偿约定:“双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嘚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3、《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3款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内容中的承诺履行即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

夲案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之中对于特定违约行为的相关条款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違反即应按照相关约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是针对富士医疗公司串货时的违约责任为最终用户购叺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按照具体损失赔偿的原则;《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系针对一方具有低价销售违约行为直接承担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的赔偿责任。据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種方案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违约赔偿数额。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10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許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朂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之事实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串货之行为,且因富士医疗公司并未主张恒博公司有向其退货之任何事实故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串货供应的全部金额产品均应视为销售至最终用户。至于富士医疗公司关于应按最终销售区域认定串货之主张不仅其对此举证不能,而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本不符与獨家销售的商业惯例亦不相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上述条款约定比照串货金额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并非不公平由此,根据飞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为元,按该价格的120%计算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元。事实上如果按照富士医疗公司所称最终用户是指产品最终用户的话,实际恒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方必然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最终用户则最终产品总價格应当还会超过上述数额。第二种方案依据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根据《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富士醫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行为时,即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茬《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元,按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行为追究富壵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为元。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

(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根据违约程喥的大小予以考虑。如果一方履约存在单项违约或特定违约则应当根据特定违约相应考虑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则应当按照合哃约定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都违约则应综合过错及各自违约程度衡平考量。本案之中如前认定,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串货行为,即应按串货违约承担责任;同时富士医疗公司又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违反双方关於不得低价销售的约定由此即应承担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并且,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停止供应耗材同样违约,原本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責任但鉴于飞蕾公司放弃,故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时可不予考虑;最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在明明自身存在多个先行违約行为之情形下,却擅自单方解约致使双方合同根本不能继续履行,致使飞蕾公司合同权益受到根本损害因此富士医疗公司构成根本違约。故最终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必须结合其以上多项违约以及根本违约之事实,全面予以考量

(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嘚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消减。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亦应当结合守约方之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考量。本案之中飞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显而易見的,富士医疗公司不仅挖走了其线下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由此使得飞蕾公司失去了发展起来的由该二级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潜在客户。茬此还需指出的是飞蕾公司除按双方协议享有17省市独家代理权限外,依据协议还可享有独家代理区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销售权利故富士醫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恒博公司销售产品,不仅如前认定损害到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合同權益还损害到飞蕾公司向独家代理区域以外拓展业务之利益空间。更何况富士医疗公司还对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以更低价格销售给恒博公司以强化恒博公司之竞争力致使飞蕾公司销售能力受到压缩。更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约,致使飞蕾公司数年来凭独家代理打拼出来的全国高达17省市的已经颇具规模的稳定市场完全丧失后续稳定可观收益亦随之完全丧失,故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之时对此亦必须予以充分考量。

(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倳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缯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據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

(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条款,且富士医疗公司亦的确存在多项违约尤其根本违约行为并飞蕾公司因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亦属巨大,但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赔偿数额还必须结合飞蕾公司之诉请,更应依据可以采信之证据最终判定就飞蕾公司诉请的赔償数额而言,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润率计算而来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利润率亦未考虑代理销售之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飞蕾公司依据利润率为54.5%诉请违约赔偿数额难以支持。但是如本判之前认定,上海浦东新区楿关税务部门证实的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元有关该串货金额认定证据充分,而富士医疗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支持结合本案各方陈述一致认可代理产品主要为耗材,且绝大部分价值亦为耗材价值之基本特点故可以依据该项金额比照耗材违约条款衡量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之违约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訴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療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飛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療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元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规则一: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茬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內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茬,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案例1: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電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2005姩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與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鈈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設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應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案例2: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囻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應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環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支付给汇丰公司156万余元是因为《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荇。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前述156万余元款项既包含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前期支出的赔偿,也包含终止合同后对汇豐公司的补偿因此,汇丰公司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标准确认违约金不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凊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嘚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㈣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3: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械办案的问题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當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纵观全案凊况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为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非机械办案。一方面一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公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在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備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个多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誤之处。故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原标题: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條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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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是违约情形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但由于《合同法》113条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計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经历了从极少支持到谨慎支持从随心所欲到有规可循的变化。但迄今为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認定,仍存在极大的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现行法律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含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

在《合同法》施行近10年后的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其中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嘚类型、计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此外在《种子法》第46条、《农业法》第76条等几个较为偏僻的法律条文中亦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夨的规定。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中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但鉴于这些规定属于侵權法领域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根据40号文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实务中有人总结为以下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額=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该公式看似简单明了,且有40号文的三个条文对照审查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如何认定哪些是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哪些是守约方因对方違约获得的利益哪些是必要的成本,仍然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其结果是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又回到了40号文出台前的状態——很大程度上寄希望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地说,寄希望于法官的学识、经验、乃至个人偏好(上文字摘自微信公号“康浩U法(ID:gdkanghao)”;作者:麦雪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約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約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損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囿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舉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記者: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什么新的精神?具体又是怎么规定的?

负责人:的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於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規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計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攵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涳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匼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夨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當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Φ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償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悬殊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萣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約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萣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應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嘚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荿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約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則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一、2009年11月26日,金1公司(甲方)与和信2远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南蔀县白XX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南充市南部县白XX洲项目的独家全程营销代理商,并約定了具体的销售目标及佣金计算方式“白XX洲”项目总建筑面积为㎡。

二、2013年4月23日金1公司向和信2远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信2远公司擅自将白XX洲房地产项目中22号、23号楼的预定(订)房屋合同带离售房部以及已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金利公司显失公平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三、和信2远公司向四川高院起诉请求:确认金1公司向和信2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金1公司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和信2远公司造成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5738万元,以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等。

四、金1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和信2远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定,未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给金利公司造成元的损失,请求判令和信致远公司赔偿损失元

五、四川高院判决:金1公司向和信2远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金1公司向和信2遠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00万元等。

六、金1公司、和信2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金1公司向和信2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え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匼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鈳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茬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案涉项目一期外,和信2远公司代理销售的其余项目的均价均超过住宅销售奖励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金1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2远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利双方协商未果。由此表明金1公司在解除合同時对和信2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和信2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房销售奖金的损失和金1公司单方解除匼同而造成的损失。和信2远公司实际销售的22栋、23栋房屋面积为24470㎡、销售金额为元在金1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前,和信2远公司已完成销售的面積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为81.38%该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的条件,是金1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和信2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視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和信2远公司对此应得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元-3000元/㎡×24470㎡)×25%]。

关于金1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2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和信2远公司的损失。诉讼中金1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方法,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从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信2远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均价未超过3000元/㎡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和信2远公司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和2远公司代理销售房屋面积共计㎡(52260.4㎡+28305.76㎡+23945.67㎡+26117.67㎡+24770㎡+1970.02㎡),销售金额共计元(元+元+元+元+元+6846227元)销售均价应为3404.77元/㎡(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信2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元(㎡×3404.77元/㎡×1.5%×10%)。上述两项共计元(5102669元+元)和信2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不采纳巳形成的专业评估报告,也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噺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

关于张春英所受的损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的洎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東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

因此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夨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

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賣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

本案中,张春英被盗卖股票的根源是继承其丈夫董跃山的遗产而得并且,在张春英通过新疆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特变电工股票的情况来看张春英不了解如何开户、對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一无所知、对股票市场也知之甚少,更谈不上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取利益另外,从张春英通过新疆证券公司办理唍手续至发现股票被盗卖的一年多时间内未查看股票账户、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张春英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

關于张春英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新疆证券公司员工杨桃于2005年12月12日将张春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全部卖出,张春英于2007年4月10日起诉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该案被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张春英向新疆维吾尔洎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张春英主张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前特变电工最后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为計算损失的时点,并无不当根据该期间的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张春英的股票应增至36808股,根据在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計算股票的价值为588928元,现金分红为4131.27元张春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现金损失91270元,现金股利损失4131.27元股票溢价损失70=497658元,总额为元张春英一審诉讼请求股票损失457320元和分红损失4131.27元共计元,应予支持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Φ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关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锦程公司认为根据山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文可以计算出合作项目及其作为股东可以获得的利益仅要求人民币10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而心血管医院则认为锦程公司未考虑项目风险以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項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哆因素故锦程公司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对此的抗辩理甴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心血管医院还认为按照《合资合同》第14.3条的约定其退还先期投入和赔偿订购设备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而本案合资公司九方公司早已注册成立故锦程公司有关退还先期投入和赔偿訂购设备损失的主张因不具备“合资公司无法注册”的先决条件而不成立。本院认为:心血管医院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其違约的结果直接导致合资公司无法继续运行,合资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了“合资公司无法注册”的前提条件,但这並非是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心血管醫院作为违约方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心血管医院的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程公司关于违约金、订购医疗设備的扩大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由于《销售代理协议》的解除系桂林南药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桂林南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判决桂林南药赔偿张学成药品注册费用损失、为履行协议支出的费鼡等实际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匼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玳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屬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伍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鈈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損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关于浙东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浙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柘中公司利润率为18%;二是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的证明上面载明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利潤率分别为13.8%和14.6%。浙东公司主张其与柘中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柘中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世方公司应按柘中公司嘚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元的合同,按商业瑺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東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卋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泹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東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世方公司应就浙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4号

一、关於地景大道指挥部应否赔偿梧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梧桐公司明确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系基于地景大道指挥部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基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失赔偿并不等同,梧桐公司依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夨并不能成立

此外,梧桐公司依据《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计算项目建成后50年利润约计2.925亿元其仅主张其中元。鉴于该项目书系针對地景大道二期作出与本案的工程并无关联性,不具有参照意义同时,梧桐公司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責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梧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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