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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審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长春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安县凯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傅某某、周长春、来安县凯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13日《合作经营协议》上乙方签名处的名字不是黄某某也不是黄某某所签,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认可与周长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在认定事实和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認可其与周长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后又否认协议中的签名,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并限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诉讼中黄某某既没有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同时对2014年4月13日《合作经营协议》前后矛盾的陈述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項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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