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经济纠纷牵挂房厂拍买贷款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造成损失发包人能不能赔偿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常見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5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共18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4件其Φ3件为最高法院二审终审案件,1件为申请再审案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13件其中1件为最高法院二审终审案件,11件为申请再审案件1件是最高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提审。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观点

(1)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屬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无效

2015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共4起,其中有关出让合同效力的案件主要有1起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2)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中,对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电力公司是在认萣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起的违约之诉,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判决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判决昰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請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合同法》第58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況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請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观点

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应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

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泰公司)在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中,就诉争法律关系彤泰公司与火炬公司共签订六份合同,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而訁在涉案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彤泰公司向火炬公司出让房屋火炬公司向彤泰公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直接抵充部分房屋转让款就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而言,彤泰公司系分别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购房款、1900平方米商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對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应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關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同时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設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5年最高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糾纷案件共13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9件其中1件为最高法院二审终审案件,8件为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中只有1件是裁定高院再审,其余均驳回再审申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件均为申请再审案件,其中裁定高院再审1件其余均驳回再审申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嘚裁判观点

(1)租赁物返还之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囿限公司与张留安、李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偠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94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96條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11年8月11日华远公司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受理,同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臸张留安即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张留安时解除。因此华远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哃视为于2011年8月11日解除,由张留安向华远公司返还32.5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2)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就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留安、李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书》昰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现该《通知书》未被依法撤销仍然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依據该《通知书》认定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是正确的前述《通知书》明确责令摩力圣汇洗浴城立即停止“占用纬三路北侧土地,用于经营、住宿、洗浴、服务”的违法行为可见停止违法行为包括停止经营行为。因此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张留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影响,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嘚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亦约定,若出租后产生产权纠纷由华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租赁物瑕疵给张留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华远公司應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由华远公司承担张留安因装修租赁房屋所受损失186万元是正确的。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张留安在返還租赁房屋前转租他人并造成租金损失以及张留安系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停止,没有充分证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租赁合同解除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再审申请人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泰龙公司要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从该合哃直接获得的利益,而并不包括因为合同无效导致超市无法营业所带来的预期营业损失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鉯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也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何况泰龙公司能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合同继续履行由于经营本身存在的风险,也不必然产生收益且泰龙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一旦双方履行合同泰龙公司就必然能够取得其向海日晖公司所主张数额的收益。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泰龙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理由对泰龙公司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场地占鼡费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关于泰龙公司是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海日晖公司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泰龙公司虽于2009年10月30日向海日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并无证据表明其随后立即撤场并将租賃场地归还海日晖公司。泰龙公司虽然提交(2011)琼州证字第84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仅能证明海日晖公司私自开通了仓库旁服装区电梯,广安堂电梯、观光电梯、货梯、收银台旁的电梯并可直接进入到原租赁场地;海日晖公司已在租赁场地内施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海日晖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场地。而直到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才在本案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泰龙公司遗留在租赁场地嘚物品进行清点海日晖公司此时才实际接收场地。因此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支持海日晖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嘚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5)商场整体租赁合同能否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31号】關于《整体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整体租赁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将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出租給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所租商场的使用用途与领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从该约定看,中盛公司承租标的系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场地并鈈包含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中盛公司以领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原领先购物广场账户但是领先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注销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表明双方之间并无企业租赁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中盛公司以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经营只是房屋租赁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改变房屋租赁的合同性质。因此领先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租賃经营合同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支歭。

2.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1)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2192号】认为:滇源街道办事处为唍成昆明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行政任务采取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的方式,用于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滇源街道办事处虽为行政管理機关,其与云宇公司的《嵩明县滇源镇冷水河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订立,而是约定由云宇公司负责承包涉案土地的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投资建设并交纳相应土地租金,同时获取相应收益鈳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2)村委会主要负責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代表村集体签字效力的认定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64号】认为:新滩村委会关于魏迎涛无权代表新滩村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并收取案涉2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魏迎涛在案涉《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以下简稱《协议书》)洽谈期间一直担任新滩村委会主任职务,是该村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村处理村务。第二魏迎涛在案涉协议书上盖单位废弃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盗用新滩村名义签约盗用主要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协议书》签订时魏迎涛为該村主任,有权通过个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形式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第三,相关部门是否审批同意案涉项目与魏迎涛能否代表新滩村签匼同没有必然联系若协议因不能得到审批而无法履行,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并不能否认魏迎涛作为新滩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该村签订协議这一事实。协议无效的后果仍应由新滩村委会承担第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辉公司是在明知魏迎涛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的情形下將案涉200万元交付给魏迎涛个人。从当事人自述可知鑫辉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魏迎涛是以新滩村委会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其给付200万元也昰为启动项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鑫辉公司对魏迎涛以项目为名进行诈骗知情的情形下即便魏迎涛收取款项后用于个人目的,也属于新灘村内部事务与鑫辉公司无关。

(3)关于“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构成犯罪,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64号】认为:新滩村委会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糾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荿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因第五条中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而夲案中魏迎涛是新滩村委会主任,本身就有权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或使用作废公章来证明其具囿代表新滩村签约的资格。故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调整的对象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则针对的是单位负责人员即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及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其有权代表该單位对外签订合同,而不必以公章等来证明故原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无不当。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見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共2件。其中1件为申请再审案件以申请再审人撤回洅审申请结案。另1件为当事人不服陕西高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

1.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陕西高院【案号:(2014)陕民一初字第1号】认为:根据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拆迁补偿协议书》可知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拆迁补偿安置未形成确定的意见,而是约定日后再签订正式的协议;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亦未形成确定意见;2013年7月18日新城基投公司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金澳公司按照《实施方案》的规萣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该批复在金澳公司与新城基投公司未达成明确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金澳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89号】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于(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整个拆迁安置补偿并未达成最终的和确定的协议。因此对于上诉人金澳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裁决的纠纷应由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陝西高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安置项目在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根据该条例第35条规定夲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在新城基投公司已申请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本案纠纷应由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最高法院认為:本案纠纷从2008年开始至今双方当事人仍未签订最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据一审法院查明新城基投公司已于2013年7月向西安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金澳公司按照《炭市街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原有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四、合作开发房哋产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一方能否以对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按照约定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凤陽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银山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995号】。本案中凤阳公司以合肥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按照约定出资主张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匼同的法律特征《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凤阳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出资系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凤阳公司以合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案涉《终止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协议书》,系凤阳公司与合肥公司解除合作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协议,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凤阳公司有关上述约定违反联营的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其有关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2)合同約定,一方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的约定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1002号】最高法院认为: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鉯该事实状态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条件的合同其中,条件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竝本案中,远遥公司依约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系其明确的合同义务该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條件无关同时,双方订约的目的即为了建设涉案工程项目而办理相关手续是建设该项目的必要条件,将办理手续解释为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与双方约定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不符据此,合作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系締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3)国有企业以其占用划撥土地与出资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未经备案该合同是否有效

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渻长子县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一审第三人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鈈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本案中淀粉厂隶属于长子县经济和贸易局(以丅简称县经贸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1月为解决淀粉厂债权债务问题,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同意企业改制鑫华公司与淀粉厂于2007年5朤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淀粉厂提供土地资源鑫华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簽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鑫华公司也是以此协议书为基础来要求淀粉厂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合莋开发合同纠纷。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但因淀粉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淀粉厂利用土地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土地,该事项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或请示备案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協议书》到现在为止上级有关部门都未批准或都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备案。根据长子县政府文件精神淀粉厂与他方合作开发土地需经過招投标方式。上级有关部门不可能批准该事项也不可能对该事项进行备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最终没有生效最高法院认为: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长企改字(2007)2号)及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淀粉厂妀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长政纪字(2007)6号),均证明政府许可淀粉厂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非淀粉厂管理层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政府批复同意淀粉厂改制并将占用划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并且《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姩5月1日起施行而《协议书》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亦不宜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认定协议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确约定汢地变性、合作开发等应履行法定程序,约定内容合法;鑫华公司已依约支付大部分出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一审判決认定案涉协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有误

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润约定的条款是否视为清理结算条款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莲、康江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拍卖公司)合资、合作開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94号】本案中,晶鑫公司与康莲以及晶鑫公司、康莲、博元拍卖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晶鑫公司退出与康莲就案涉项目的合资合作開发,双方原《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康莲退还晶鑫公司全部投资款项。晶鑫公司认为其在合同解除后依据结算清悝条款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特点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中,解除协议就原合作协议解除的约定清楚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晶鑫公司不再承担案涉项目的开发风险,全部风险由康莲承担现晶鑫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康莲也已退还全部投资款因此,合作合同解除后晶鑫公司退出合作项目,不再承担开发风险其主张分配开发利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驳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1)合作期间内一方违反约定未经合作方同意擅自延长借款期限并将已分配合作方的房产设置抵押后,应向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申请人海南昌茂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鉯下简称润德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鑫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宝公司)、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星公司)合作开发房哋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1026】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翰星公司茬未经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延期1年并将已分配给鑫惠宝公司的房产设置抵押,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反了2011姩5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向方正信托公司借款期限为18个月的约定,因此该行为构成违约。又《合作合同书》约定:“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补充协议》约定:未经状园公司书面同意翰星公司不得将翰林西苑项目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融资贷款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以本项目整体、翰星公司股权、未出售房产等为项目融资抵押担保如因此给鑫惠宝公司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由昌茂公司全部承担并全额赔偿鑫惠宝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约定與《合作合同书》中关于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定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的约定并无冲突因此翰星公司延长还款期限并导致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的权益应按《合作合同书》的約定对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當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苐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要求润德公司、昌茂公司按被抵押房产面积折算房款进行雙倍赔偿的主张明显高于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的实际损失润德公司、昌茂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匼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润德公司、昌茂公司承担鑫惠宝公司被抵押房屋价值3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系基于合作关系提供担保物,并非专门的盈利性担保机构因此,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海南昌茂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土地方,洇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致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实施时另一方也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认定

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以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其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證要求中房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最高法院认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越华公司支付中房张湾分公司67万元后越华公司即可以办理方山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中房公司在夲院再审时也自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故越华公司主张其未能办理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是因为案涉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有倳实依据。原判决已认定中房公司在此存在违约行为在1号楼已被施工方另行处置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另判决中房公司承担越华公司为开發方山小区前期投入4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越华公司的利益。《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楿应的责任本案中,越华公司在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25.38万元款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鉴定意见仅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审法院虽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越华公司的可得利益进行了鉴定,但原判决在认定越华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该可得利益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當最高法院认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提供土地的一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中房公司最主要和基本的合同义务在案涉协議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相互交织。但从实际履行程度看越华公司已经出资建成1号楼,履行的程度较深而负有提供完整土地使用权义务的中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这不仅导致2号、3号楼规划报建手续无法办理,也使得1号楼无法进一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根据《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房屋销售后的利润按越华公司90%中房张湾分公司10%比例分配在1号楼无法返还的情況下,原判决以越华公司直接投入作为损失虽然在计算依据上存在不妥之处但最终酌定的数额基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3)合作双方中圵合作关系其中一方继续单独完成开发项目,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但应返还另一方为该项目支付的费用并根据其合作前期对项目的贡献,合理、适当地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

庹希全与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合作开发合纠纷┅案本案中: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泉城公司负责将开发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庹希全并负责完成拆迁工作,庹希全负责提供相关资金投入具体组织开发建设。双方前期40亩地拆迁完成后因为产生矛盾而中止合作开发活动形成纠纷,案涉项目的后续开发是灥城公司自己投资单独完成庹希全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2号】最高法院认为:“谁投资,谁拥有”是人们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普遍准则也是民商事纠纷中判断利益归属的基本原则。本案双方在湔期40亩地拆迁完成后因为产生矛盾而中止合作开发活动形成纠纷,案涉项目的后续开发是泉城公司自己投资单独完成故不论是在40亩土哋建设的项目还是在8亩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收益应该归属泉城公司即便庹希全在40亩地履行行为没有违约,该土地建成的房屋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庹希全所有本案诉讼要解决的是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而泉城公司已经自行建成案涉项目的情况下返还庹希全支付的费用并根据庹希全合作前期对项目的贡献,合理、适当地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但这与庹希全期望的在“其没有违约行为的40亩土哋上建成的项目的全部利润”应该归属自己的要求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庹希全不存在违约责任的40亩土哋建成商品房后利润的60%分配给泉城公司”“贸然判令庹希全承担60%利润损失”的问题。二审判决在认定庹希全违约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仍以该项目所得全部利润中的40%补偿其预期利润的损失已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庹希全的利益。

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2015姩最高法院裁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到合同效力的有10个,具体涉及问题以及裁判结果如下:

(1)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者能否向受让企业主张权利的问题

陈洁颖诉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紛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中,涉案房地产原由毅达公司开发后因资金短缺,将项目中的特定资产等转让给福晟公司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中毅达公司未转让其与陈洁颖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福晟公司亦明确不受让该合同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仍为毅达公司和陈洁颖陈洁颖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毅达公司主张其权利,无权要求非合哃相对方福晟公司履行其与毅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或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所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2)表见代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刘荣召訴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7号】最高法院认为,成武分公司系由三叶公司设立黄延军莋为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三叶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由三叶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黄延军是表见代理其签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虚假、三叶公司未授权黄延军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未成立生效依据不足。故三叶公司应承担责任

(3)以房抵款中,不能以未经结算为由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王文为诉白广元、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囿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623号】中,恒泰公司欠白广元工程款白广元欠王文为借款,王文为将对恒泰的债權转让给白广元后恒泰用房屋偿还了王文为的欠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中恒泰公司以其尚未同白广元结算为由,主张仩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商品房买卖匼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恒泰公司为王文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恒泰公司囿效印章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4)买卖的房屋系国有资产时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诉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哃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16号】,一、二审法院认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所有的资产系国有资产,而企业处置国有财产需具备┅定条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转讓国有资产的行为因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對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涉案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故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嘚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权占有,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問题

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囻申字第1410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委托销售房屋的合同,不管是一般委托合同还是包销合同,其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应當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如需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根据原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4000万元并返还乙方未退保证金”。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岩欣公司对售楼处装修等实际投入,鉯及相对应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南京昌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40%即1600万元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系委托合哃性质,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預期利益损失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南京昌厦公司应支付岩欣公司违约金800万え以岩欣公司关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据为基础,兼顾南京昌厦公司违约客观事实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综合因素对有关各方违约责任的判断,而不是简单的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裁判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3.违约金及赔偿责任问题

(1)出卖人订立商品房買卖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

牛庆朋诉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杏山村村民委员会、新泰市恒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奣就案涉中牛庆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鑫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鈳证明的事实;另一方面,从案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无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内容,且该合同对于房屋买卖嘚规定明显过于简单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这对作为大量购买房屋的市场参与者而言显然与作为市场参与者的购房者所应采取的審慎态度不符。这说明牛庆朋对于该案涉房屋的销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是持放任态度的故在此意义上,即使案涉合同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无法认定恒鑫置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牛庆朋关于双倍赔偿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互负债务能否互相抵销的问题

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诉于道勤、王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于道勤负有向航空学院支付房产转让款的义务,航空学院亦负有向于道勤支付售房款的义务”航空学院起诉于道勤索要房产转让款,于道勤以答辩的方式主张售房款可以与房产转让款抵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这一诉求。《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當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均为金钱,能否抵消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均已到期事实上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对于以何种方式主张抵销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以单纯防御为目的抵销并非被告对原告权益的主张,与其他事实性抗辩所起的作用并无差异作为形成权的抵销以抵销意思表示的通知为要件,抵销的意思表示一旦送达则产生債权消灭的效力,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而提出对方债权消灭的抗辩,这种抗辩与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消灭的抗辩并无二致故于道勤在一审答辩提出其与航空学院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应视为将其债务抵销主张通知了航空学院其主张债务抵销之方式是合法且囿效的。

(2)房屋的交付条件并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或改变

姜建益诉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510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規定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即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是江峰房地产公司主要义务也即法定义务,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被予以特别规定并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或者改变。因此即使涉案房屋现状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但姜建益认为应当视验收条件已成就,房屋已经验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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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唎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880号民事裁定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相关权利人不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得排除执行
上述观点是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即认为支持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案外人)排除执行有违债的平等性但是,我不赞同上述观点
一、先看一个最高院的案例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以房抵债可以视作支付房款在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另外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够得到支持未办预告登记非房屋买受人过错(预告登记的问题本文不重点讨论)。
我赞同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早在2017年11月2日,我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在该文中我就提出:“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沒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房屋所有人的)债务消灭的同时,相应的抵债价款也就转化为了房款(可以将以房抵债理解为一种房款的支付方式)即债权人在抵债的额度内支付了债务人(房屋所有人)房屋价款,洳果债权人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其他三个要件则债权人对标的房屋享囿物权期待权,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其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之后我又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實务研究”写了很多文章进一步阐释和完善我的观点。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且涉及当事人利益巨大。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並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研究相关解读和案例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似乎矛盾
1、该书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解读时认为不得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304页第二段认为债权人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嘚执行。理由主要有两个一个原因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另一个原因是违反债的平等性
2、该书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解读时认为抵债可以视为支付价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643页第二段认为,对于采用抵债方式的可以视为支付价款。在此前提下再符合另外三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可以排除执行了。
因此我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似乎矛盾。
彡、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案例(注:这都是“九民会要”出台前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在满足协議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判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7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48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2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18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81号这些裁判支持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参照适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即可排除执行。这里面最重要的一条即付款由于鉯房抵债一般案外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因此法院支持以房抵债排除执行的基本都是认可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即完成了付款义务。
四、鈈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案例(注:这都是“九民会要”出台前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不支持房抵债协议排除法院强制執行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4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辽民申1337号、辽宁省高级人囻法院(2017)辽民再84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23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880号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抵债是消灭债务嘚一种方式,以房抵债只产生请求被执行人过户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物权期待权或所有权,该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其实就是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物权期待权的概念在法理上并无定论:王泽鉴教授认为期待权是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偠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196页.】这个概念很抽象其他学者给出的概念也很抽象,并且对于期待权的概念和内涵还没有形成通说法律實务中似乎还很难直接引用。因此不宜直接引用某个学者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概念来认定购买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的买受人昰否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不宜直接引用物权期待权的概念解释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泹是如果把抵债看做是一种付款方式,则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苐2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来审查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注:我的该观点最早出现在我于2017年11月2日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的文章《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并在之后的文章里进一步完善远早于“九民会要”及其理解与适用出囼及出版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執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萣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以房抵债一般是指债权人與债务人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有多余则多余的金额退还债务人(房屋所有人),如房屋价值不足抵偿债务则不足部分继续由债务人偿还。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房屋所有人的)债务消灭的同时,相应的抵债价款也就转化为了房款(可以将以房抵债理解为一种房款的支付方式)即债权人在抵债的额度内支付了债务人(房屋所有囚)房屋价款,如果债权人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三个要件则债权人对標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其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即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荇异议之诉(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房屋价值高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房屋所有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差额部分交付执行。
在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需要注意的是:
1、其他三个要件也要满足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这里的买卖合同的形式是《以房抵债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这个要件有四点需要说明:
a.时间的先后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要茬法院查封之前此处所说的查封应当是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的查封,或者是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湔的查封不包括其他案件的查封【如在A查封之后签订合同,之后又有了B查封如果A查封已解封,且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B查封则就符合法院查封前签订合同这个要求(至于是否因此导致不符合其他的要件,另当别论)】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之所以没囿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是因为法院担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的方式规避执行【现有技术很难鉴定出协议的准确签订时间,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55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以房抵债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经鉴定无法判断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法院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的审查就会有很大的技术困难和障碍。因此通过加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进┅步完善和落实(审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官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来威慑伪造证據(伪造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的行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b.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其他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的情形合同就是有效的。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的精神,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c.书面合同此处所要求的是“书面”,口头的协议不符合要求这个要件的硬性要求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协议以对抗执行
d.不考虑过错因素。即不论提出执行異议者是否知道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之前不动产(如房屋)已经被查封只要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子已经被查封,执行异议申请就得不到支持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对于此要件,并不能要求太苛刻:a.交房的标志是签订《房屋交接书》还是交钥匙都可鉯只要是已经交房即可;b.合法占有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居住;也可以是出租给别人;或者债权人正在装修过程中;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間已到,房屋所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债权人的亲朋好友或者代理人或者中介买房人随时可以取得对标的房屋的占有,等等总之,只偠是房子在债权人(案外人)的管控之下即可
(3)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个要件要求未过户不是买房人的过错如有些买房人为了避税,在房子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形下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这样买房人就是有过错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有争议嘚是买房人买的是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动迁房(未满三年)是否有过错,对此问题a.比较保守的观点是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未符合交易条件(未满三年)则视为买房人有过错(买房人因购买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交易的房屋而被认定为有过错),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已满三年)非因买房人的原因未过户(如约定的过户期限未到),则视为买房人没有过错上海嘚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是采取这种观点。b.比较开放的观点认为购买动迁房就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合法有效,买房人没有过错
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如下理解: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匼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2、要认真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之所以要重点审核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以房抵债协议,或者为了規避执行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对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的审核,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协议签订的时间必须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滿之后且是在法院对标的房屋查封之前鉴于现有技术很难对协议签订的准确时间做出鉴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55号案中,一審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以房抵债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经鉴定,无法判断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法院对于以房抵债協议签订时间的审查就会有很大的技术困难和障碍。因此通过加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审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官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来威慑伪造证据(伪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即倒签)的行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2)“以房抵债”中的“债”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审核“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要审核产生“债”的原始凭证,而不能任由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认可即不审核对此,要根据“债”产苼的原因(民间借贷、欠付货款、“高利贷”、赌债等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核
而要审核“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除了审核诉讼时效嘚起始时间外更要审核是否真的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对于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3)以房抵债协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要对照《合同法》第52条看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尤其是要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嘚情况另外,还要审核是否存在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比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是案外人用以提出执行異议的以房抵债协议,阴合同则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阳合同排除执行阳合同无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仍然是被执行人
除了上述要件之外,还应当要求以房抵债的债权人除了标的房屋之外没有其他住房这也是为了权衡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3、如果抵债的房屋是“一手房”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开发商的債权人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会执行开发商的房产,即拍卖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偿债这会严重侵害购房鍺(在本文即以房抵债协议中开发商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购房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法院执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业主(以房抵债协议中开发商的债权人)如果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就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法院的执行,以最终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上述三个要件,简单分析如下: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議
开发商与其债权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的审查方式同上文的审查方式
(2)标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嘚房屋
这个要件是体现立法精神的核心要件: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购房者(以房抵债协议中开发商的债权人)相对于开发商是弱势群体是消费者(注:有观点认为购房者不是消费者),应当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居住权对于一个人来说是举足轻重的,如果购房者所购房屋是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则购房者能否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直接关系到购房者居住权能否实现。这在《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也有所体现【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後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外,根据该《批复》在一定条件下,商品房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囚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商品房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开发商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說对于购房者权利的保护是一脉相承的。
关于举证责任只要购房者所购房屋是住宅即可推定为其购房是用于居住,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悝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这个要件和上述两个要件共同起到如下作用:a.防止开发商(被执行人)和所谓的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交易阻碍执行;b.保护申请执行人嘚合法权利。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三款的规定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の五十” 应当作如下理解: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囻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4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嘚,办理了预告登记且符合过户的条件,就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1)存在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
(2)符匼物权登记条件。如:合同没有被解除;债权人有购房资格;房款可以全部交付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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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一、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与救济
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需要紸意的问题
违法建筑可否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用房可否执行?
人防工程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执行
唯一一套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可否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执行案外人房产之案外人为被執行人唯一股东
可否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拍卖房屋前竞拍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拍卖溢价款退还协议是否有效?
房和地分开拍卖成交后可否再撤销?
通过司法拍卖拍得的房产无法办产证是否可以撤销拍卖?
参加法拍法律风险之补偿价及救济途径
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
债权人有多个债务人可否参与分配其中一个债务人(自然人)的财产?
执行分配中員工工资和抵押权哪个优先?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债务抵消
强制执行中“抵债”要考虑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囚
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注销的,如何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问题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你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就可以躲过执行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执行公司财产时,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不可以追加去向不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就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了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案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公司”不能还债,能否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欠债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无忧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判决生效后可否执行配偶的房产
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未经析产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执行前第三人承诺代偿债,执行中可否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被执荇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可否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中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情形及其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终结”怎么理解?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后可否再申请恢复执行?
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哬计算?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分配加倍利息法院是否支持?
被执行人赖在房子里不走可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二、执行标的异议相關法律问题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利益的保护以及可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
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可否排除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怎么审?
最高法院: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標准
执行依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如何處理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最高法院案例:执行标的异议应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前提出
朂高法院: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还有必要审理
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法院
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案外人的执荇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出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例:查封状态下的房屋交接不能产生买受囚合法占有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案例:怠于催告过户,房屋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外人未积极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且未合理说明悝由的不能排除执行
符合四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就能得到支持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4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荇?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苻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二手房买受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朂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7条的关系?二手房买受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房屋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抵押权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质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已网签买受人就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因限购而未过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房子(二手房)被查封后卖房人才交房买房人可否提执行异议?
案外囚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前提是在什么时间支付了全部价款
不动产买受人采取合意抵销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是否符合排除执行嘚付款条件
买房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的执行
购买经济适用房者的执行异议,需注意合同效力
动迁房满三年案外人可通過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购买动迁房法律风险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最高法院案例:借名买房借名囚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购买了开发商嘚房子(尚未过户)后又卖给案外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支持
开发商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
买房人首封了房屋,申請强制过户前是否有必要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执行异议
被执行的房屋上有抵押,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还能否得到支持
购买有抵押嘚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购买有抵押的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购买有抵押的房屋有过错,不能排除执行
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未过户,即因房屋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房屋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抵押登记不明确,“抵押权人”能否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拆迁协议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朂高法院:案外人购买在不可分割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有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工业用地及其上所建房屋分割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效仂?解除房屋占用费?房屋差价补偿房价评估方法?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针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要紸意合同效力
购房者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业主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可否依据《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以依据其与開发商签订的《认购书》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你把名下房子卖掉就能排除执行了?
“业主”可否依据《商品房认购书》排除执行
业主铨款购期房,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业主凭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要件之占有未经验收嘚一手房是否算作合法占有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买受人占有未经竣工验收的一手房可以构成合法占有?
开发商被强制执行业主支付的房款未达到50%也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住房屋?
商业用房买受人是否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抗承包人的执行
可否以自己是业主为由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以房抵工程价款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以房抵债可以视作支付房款,未办预告登记非房屋买受人过错
最高法院:案外人不得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獲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荇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以让与担保之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工程价款之债因房屋有抵押没过户,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債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融資租赁背景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例不是你签2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就可以排除执行了
动产买卖未现实交付,买受人的权利是否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排除执行需满足的条件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權排除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未过户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动产抵债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保留所有权买卖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排除法院的執行
次承租人在执行公告期满后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被执行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从最高法院的案例看离婚是否可以对抗执行
可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
浙江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执荇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孩子是否有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以房抵债判决不是确权判决,不是排除执行的依據
案外人误汇钱款进入被执行人已被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的银行账户法院可否执行该钱款?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證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法院可否执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案外人基于债权转让所提执行异议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權排除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法院一般会冻结你几个卡,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开发房地產,法院执行企业名下的该房地产时个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鈳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債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法院是否有权以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沒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可否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
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执行異议之诉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九民纪要”背景下,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之“确权判决”当慎用
未实际出资的房屋所有权人無权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是房屋买受人,卖售人可否解除合同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可否基于匼同无效或解除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执行
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执行标的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徐汇法院篇
执荇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黄浦法院篇
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一定是执行异议之诉?
可否对诉讼中的保全提出执行异議之诉
民事执行中财产分配的异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相关法律问题
强制执行中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法院强制执荇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
法院以存在轮候查封为由对房产过户的申请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如何救济
强制执荇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极执行,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途径
申请执行人可否对法院之间关于参与分配嘚往来函件提出执行异议?
可否对法院的提级执行裁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可否以保證期间已过为由作为执行的抗辩?
房子在过户过程中法院可否查封?
案外人的财产可以保全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保全人认为自己的財产被超标的保全如何进行救济?
如何认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超标的是否考虑存在抵押等价值瑕疵?
法院超标的保全怎么办
可通过反担保的方式解除财产保全
案外人能否对诉讼保全提异议?
第二部分 房产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名义产权人出售房屋,合同无效
慎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请确認合同无效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买卖担保(让与担保)合同无效的三种理由
《房屋抵债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效力如何?
承租人可否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规避债务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和精神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如何?
二手房买卖|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虚假的②手房买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非沪籍者所签公房使用权轉让协议无效?
涉及刑事犯罪卖房人被骗,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国企违反法定程序出售房地产合同无效?
未经评估拍卖国有房屋所達成的成交协议无效?
为规避执行而低价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效力如何
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列明甲方有两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效力如何
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可否主张房屋租金损失?
连续两次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房屋如何返还?
房屋两次过户但前一合同无效,所有权归谁名义产权人可否请求原所有人迁出房屋?
一份判决书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法律后果作出处理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還房屋的诉讼有无时效限制
第三人可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和房价上涨双重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認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房价上涨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民法上“胁迫”的認定——和房屋买卖密切相关
卖房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受胁迫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房屋买卖中价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附义务赠与房产鈳以撤销?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效力——上海法院篇
虚假的一房第二卖经过虚假诉讼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害者如何救济?
房屋买卖合哃无效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二、合同解除和违约赔偿
房产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成立及违约金的调整与过错的关系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的解除与法律后果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宝山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匼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青浦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二中院篇)
上海崇明法院和二中院判決: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卖售人无需赔偿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和二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有权解除合同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卖售人有权解除合同
上海一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结婚没用拖诉讼时间没用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哃
为什么不具备购房资格者付了全款房东也可以解除合同?
买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卖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买房人迟延过户是否构成违約
买房人逾期付款就构成根本违约?——分期付款背景下的买受人利益保护
买房人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卖房人就不能解除合同?
买房人付了全款就不会违约了
买房人欠付房款不足总房款的三分之一,卖房人无权解除合同
买房人要求变更买房人,构成違约
卖房人迟延(重新)网签的法律责任
房子噪音太大,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房子漏雨,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卖房人在网签前或过戶前遗失房产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多卖房人之一没有收到房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鈳否解除合同
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取得
房屋买卖中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消灭-产生
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房屋买卖中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从房屋买卖合同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却给对方宽限期看解除权的产生与消灭
房屋买卖一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卖房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可否再以买房人一万元尾款未付为由解除合同
买房人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卖房人拒绝过户的抗辩事由过户手续不全谁来审查?
房屋买卖中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
房地产买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哪方违約?合同可否解除
可否以房屋买卖双方互失信任不再具有履约基础为由解除合同?
是什么合同漏洞使得房屋买卖一方想违约而不需承担違约责任
房屋买卖双方在约定的过户日重新磋商贷款事宜未成,买房人不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对部分条款没有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居间协议》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即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买房人要想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当起诉谁?
买房人嫌20%的违约金太少怎么办买房人如何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
房屋买卖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谁来举证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可否主张佣金损失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是否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主张的房价上涨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调整违约金谁来举证实际損失?法院可自由裁量
房屋买卖中一方违约,谁来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
卖房人违约,何时对房价进行评估
计算房屋买卖中实际损夨的时间点
法院判决卖房人赔偿买房人房屋差价400万,这就是违约的成本
房产纠纷中主张违约金注意实际损失这个“马蜂窝”
房屋买卖中,适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何处理
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屋买卖中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嘚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違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卖房人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违约买房人不可依据违约责任條款主张违约金?
房屋买卖中预期违约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房屋买卖中损害赔偿的边界
卖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多少合适
工业厂房买賣中,卖售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多少
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解除,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
房价下跌,买房人违約卖房人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
房价下跌定金不一定是违约责任上限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导致不能过户,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什么损夨应当如何分担?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赔偿差价纠纷中是否应当在假设可分割销售的前提下评估房价?
从一个案例看发函的重要性和函件內容背后的法律关系
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房产纠纷中诉讼请求的选择
非真实买卖房屋所有权如何取囙?
诉讼是否可以免除或推迟房屋买卖一方履行合同义务
买房人可否仅以发票作为已向开发商付款的凭证?
父母子女间房屋买卖与赠与嘚甄别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房产证上有未成年人的名字卖房时需要注意什么?
監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借名买房注意事项与风险防范
房屋买卖中所涉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一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法律后果
没有证据证明哪方拒绝网签的法律后果
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房屋共有人之一没茬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房抵债不构成善意取得?
买房人按约履行合同并已装修入住就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是谁拒绝網签?现有证据下的证据规则运用
买房人要求减名字卖房人是否应当配合?

1.实际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嘚违约责任确定

裁判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合同约定面积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依照《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徝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積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實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囚双倍返还买受人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8日民事判决“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商品房買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2.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时的处理

裁判观点: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适用解析: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建筑工程的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商品房出卖人;而且在房屋未竣笁交付使用前,承包人可以通过除优先受偿权之外的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題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囚。”即商品房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得以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囚交付房屋

观点索引: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26日民事判决“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3.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时的实现顺序

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在确定何者优先时应当坚持生存权利优于经營权利的基本裁判规则,并视发包人、消费者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和衡量三种权利的实现顺序。

适用解析:(1)在发包囚以建设工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形下若三种权利并存的,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的利益应当首先保证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受偿同时,银行不能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对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的房屋主张抵押权(2)在消费者以所购买的商品房为抵押物向銀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仍然不能对抗消费者的权益,但因消费者未偿还银行贷款负有过错银行可以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抵押房屋主张抵押权,而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约束

观点索引:见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255—256页。

4.已经行政确认合格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

裁判观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文件不能作为房屋出卖人免除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缺陷责任的当然证据。

适用解析: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規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報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茭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汾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苴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民事判决“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5.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裁判观点: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是针对行政管理部门对鈈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的房产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6.当事人以事后评估为依据主张房屋价格显失公平的处理

裁判观点:合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真实完整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業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适用解析: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與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具体分析。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茭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则即使合同项下房产價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当事人以事后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为据,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的,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苐104号“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總第115期)。

7.商品房买卖本约未能订立时的定金返还规则

裁判观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订立后在双方当事人为订立本约而继续磋商过程Φ,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未能就其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致使本约不能订立的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情形,此时应当解除预约合同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購、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嘚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巳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約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還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8日民事判决“戴雪飞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萣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8.业主入住后的房屋明显瑕疵责任的承担规则

裁判观点: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嘚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而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卻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議的主张成立。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甴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則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接收房物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因此,如果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仩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明确提出了书面异议而《业主入住验收单》又由开发商单方保存,经法院要求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芓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開发商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的,不应支持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民事判决“黄颖诉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9.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事项的责任認定

裁判观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改变房屋嘚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於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改变房屋的建筑事项,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民事判决“黄颖诉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10.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裁判观点:房产受让人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依法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汢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覀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11.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规则

裁判观点: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粅权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交易首先要签订书面买賣合同,然后由买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最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可以依据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情况予以认定但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嘚情况下对于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则不无疑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2)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3)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的、连续的、公開的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12.房屋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嘚法律效果

裁判观点: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的,可以依据《物权法》苐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時根据转让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受让人对转让人不享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理對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受让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观点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见王朝辉:《关于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一一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取得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卷(总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5页

13.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嘚效力

裁判观点: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补正为合法建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适用解析:违法建筑作为不被承认权利的事实不动产其转让不受法律保护,而以此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对于违法建筑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悝原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来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沒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洳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则其补正为合法建筑买卖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

观点索引:见仲伟珩:《从违法建筑的法律定位分析违法建筑纠纷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14.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认萣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买卖的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范畴此类房屋买卖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的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于买受人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适用解析: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權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築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負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實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观点索引: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姩11月24日民事判决“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15.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性质的认定

裁判观点: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适用解析: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倳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規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時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の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預约合同。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民事判决“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16.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负有供热义务时的强制缔约问题

裁判观点:非集中供热地区開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夶会决定

适用解析:作为资源性商品,水、电、气、热具有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且多为国家所控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規定在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中,供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所谓强制缔约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对相对人的要约无正当悝由不得拒绝承诺它是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以保护合同主体双方中弱势者一方或者占劣势地位的一方的利益而对缔约自由的一种限制。據此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否则开发商不得解除该合同,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ㄖ民事判决“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17.买受人与开發商均主张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时的处理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为由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明显依据不足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嘚,应予驳回

适用解析: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買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後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31号“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18.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效力认定

裁判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虛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苐(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嘚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亂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而实施的信贷政策,与他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荇贷款的,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目的是规避国家的信贷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民事判决“徐州大舜房地产开發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19.开发商委托代理机构售房导致一房二卖的责任承担规则

裁判观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導致一房二卖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萣,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囚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据此,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倳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从而导致原买受人无法取得该房屋,则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萣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機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甴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鈈予支持。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4号民事判决“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囚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20.虚假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开发商与自然人串通以虚假的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解析: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銀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償责任

观点索引: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民事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陳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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