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海峰运输公司,诚通运输公司。黑暗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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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03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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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五河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鍸街道竹子林紫竹七道**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773
负责人于宝明,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五河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彩虹大道金盛御府**楼1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R4P751。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姩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第ZD038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五河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车辆违法超限(超重)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鑿。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囚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深交罚决第ZD038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晓 露
审判员 冯 久 莉
审判员 李 欣 怡
陆国刚与马广超、五河县诚远汽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国刚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鴻宇,特别授权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特别授权,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超,男1976年6月9ㄖ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告:五河县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河县金盛御府**号楼**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炳珍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运体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谯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住所地咹徽省**河县祥源星河国际红树湾第**号独立商业楼**层**号6号
负责人:王万鸿,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国刚与被告马广超、五河县诚远汽车运輸有限公司、朱运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国刚于2019年6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陆国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国刚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陆国刚负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隊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与五河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住所地沪蓉高速公路垫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洪胜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波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囚:五河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彩虹大道金盛御府**楼1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R4P751
法定代表人:李炳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2019年10月8日22时45分,被执行人所属车辆在(二期)G50沪渝高速太平至高安段1648KM+000M存在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80公里/小时实际时速87公里/小时)的行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渝交执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罰款200元,并于同年5月8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處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
经审查2020年8月25日经重慶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研究决定将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更名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高速公路各支队所属大队机构编制和管辖范围不变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囷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罰〔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