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訴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晨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亿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東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信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兴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上诉人东亚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亿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盛兴亿达公司与东亚信元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大街35号院签订一份《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面瓦(不含临时售楼处)采购合同》约定盛兴亿达公司供给东亚信元公司屋面瓦。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盛兴亿达公司供给东亚信元公司五批送货单共计元东亚信元公司2014年6月26日给付元,尚欠盛兴亿达公司元至今未付东亚信元公司签订合同后盛兴亿達公司依据合同与东亚信元公司订单送到东亚信元公司工地后,东亚信元公司拒收8916片主瓦价格为65086.8元货物至今存在盛兴亿达公司仓库内。盛兴亿达公司请求:1、判令东亚信元公司给付欠款元;2、判令东亚信元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请求东亚信元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算至还清货款の日止;3、东亚信元公司赔偿盛兴亿达公司损失65086.8元
东亚信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3年9月23日,盛兴亿达公司与东亚信元公司之间就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面瓦(不含临时售楼)供货事宜签署《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媔瓦(不含售楼处)采购合同》合同签署后,盛兴亿达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向东亚信元公司供货同时,盛兴亿达公司提供的主瓦规格与该案合同约定不符东亚信元公司、项目监理会同盛兴亿达公司退回了不合格的主瓦。截止盛兴亿达公司起诉之日东亚信元公司尚未将屋面瓦铺装完毕,该案工程并未进入结算程序双方就工程量还未进行核算。在此情况下盛兴亿达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东亚信元公司对盛兴亿达公司的上述行径感到不解二、盛兴亿达公司无权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元。该案中盛兴亿达公司主张东亚信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元的诉求,是以该案暂估总价款减去已付款所得出的数额首先,盛兴亿达公司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並未依据该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所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来进行主张该案合同第4.2条,盛兴亿达公司将该案合同项下所有屋面瓦运送至东亞信元公司指定地点经东亚信元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东亚信元公司向盛兴亿达公司支付至该案合同暂估价款的70%盛兴亿达公司在實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该案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的各种屋面瓦的片数送至东亚信元公司经东亚信元公司核算,截止开庭当日盛兴亿達公司尚未运至指定地点的屋面瓦共计9087片,其中主瓦8916片、阴沟瓦4片、脊瓦166片、斜脊封头1片东亚信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該案暂估总价款的70%其次,在第一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盛兴亿达公司便主张第二笔付款,显示是无事实依据再次,依据该案合同苐4.4条及第6.3条约定质保期自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支付。盛兴亿达公司并未扣除质保金的行為显然是无视该案合同的条款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质保期义务。最后盛兴亿达公司提供的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逾期供货行为該案合同第5.1条约定,供货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案中,盛兴亿达公司供货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该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达84天依据该案合同第5.2条,东亚信元公司有权向盛兴亿达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此外,经该案工程监理方审核屋面瓦时有4176片主瓦存在规格尺寸问題,盛兴亿达公司已将上述不合格瓦片拉回公司该案合同第5.3条,若盛兴亿达公司所供的屋面瓦达不到该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有权退货,盛兴亿达公司应承担该案合同暂估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该案合同第4.6条结算条款明确约定结算款应扣减盛兴亿達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三、盛兴亿达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一)、东亚信元公司认为,盛兴亿达公司并未将该案合同項下所有屋面瓦运至指定地点的行为东亚信元公司有权依据该案合同第4.2条的规定拒绝向其支付款项,出于双方合同的考虑东亚信元公司仍是向其支付了除去有问题批次的屋面瓦所对应的工程款,但东亚信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该案合同第4.2条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基于上述事实,东亚信元公司并未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所以盛兴亿达公司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據。(二)、如前文所述该案工程尚未进入结算程序,工程结算款尚未确定故不存在盛兴亿达公司所称的东亚信元公司拖欠工程尾款嘚行为,故盛兴亿达公司基于此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诉求是无依据四、盛兴亿达公司要求东亚信元公司赔偿损失事实鈈存在。盛兴亿达公司主张东亚信元公司拒收8916片主瓦的事实并不存在如前文所述,除去8916片主瓦之外还有阴沟瓦4片、脊瓦166片、斜脊封头1爿,盛兴亿达公司尚未送至东亚信元公司指定地点此外,该案合同第5.7条就最终现场的剩余产品进行了明确约定剩余产品,盛兴亿达公司应按该案合同约定价格无条件接受东亚信元公司的退货并且运费由盛兴亿达公司来承担。由此可见东亚信元公司不存在拒收盛兴亿達公司供货的理由,因为最终的剩余产品盛兴亿达公司需自己承担费用自行运回。而且当时的屋面瓦尚未铺装完毕,东亚信元公司也無理由拒收盛兴亿达公司的供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盛兴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亚信元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了供貨期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署后盛兴亿达公司并未依约供货,此外盛兴亿达公司提供的部分屋面瓦存在尺寸问题。依据合同苐5.2条约定盛兴亿达公司未能及时供货,每逾期一日按该案合同暂估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3条,若盛兴億达公司所供的屋面瓦达不到该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有权退货,盛兴亿达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暂估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东亚信元公司请求:1、判令盛兴亿达公司承担运费,运回该案工程剩余屋面瓦(其中主瓦16000片、脊瓦140片、三通14片、四同2片)具体数量以現场清点为准;2、判令盛兴亿达公司向东亚信元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元(计算标准,按照合同暂估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为标准支付违約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逾期84天);3、判令盛兴亿达公司向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元在诉讼过程中,东亚信元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请求盛兴亿达公司运回剩余主瓦13579片
盛兴亿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东亚信元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东亚信元公司的反诉请求。盛兴亿达公司与东亚信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货到现场应给付欠款否则支付违约金施工图纸有变更导致货物无法使用,且货到现场后才通知盛兴亿达公司运回那时货物已经存在毁损。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的时间应当是三十日之内因此东亚信元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反诉之前东亚信元公司从未表示产品存在不合格东亞信元公司违约在先,盛兴亿达公司没有给东亚信元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应该给东亚信元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姩9月23日盛兴亿达公司与东亚信元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面瓦(不含临时售楼处)采购合同》,约萣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某镇某桥东北角;盛兴亿达公司向东亚信元公司供应主瓦(单价7.3元)、阴沟瓦等屋面瓦合同暂估总价款为元。该匼同第4.2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盛兴亿达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屋面瓦运送至东亚信元公司指定地点经东亚信元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东亞信元公司向盛兴亿达公司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款的70%第4.3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屋面瓦全部到场且铺装完毕,经东亚信元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毕后东亚信元公司支付盛兴亿达公司至结算总价的95%。第4.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無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第5.1条供货期约定定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11月30日供货完成双方签订合同后,盛兴亿达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依照东亚信元公司通知分批送货并卸至东亚信元公司指定地点在供货期内,东亚信元公司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调整供货时间但应提前3忝通知盛兴亿达公司,盛兴亿达公司应无条件执行第5.2条约定若盛兴亿达公司未能及时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估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姠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超过5日东亚信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兴亿达公司向东亚信元公司支付合同暂估总价款30%的违约金第5.3条约定如盛兴亿达公司所供的屋面瓦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有权退货盛兴亿达公司应承担本合同暂估总价款30%的违约金。第5.7条约定最终现场的剩余产品在外观完好的情况下,盛兴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无条件接受东亚信元公司的退货运費由盛兴亿达公司承担。第6.3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自全部屋面瓦安装完成且经东亚信元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在质量保质期内当东亚信元公司按供方规定的方式正常操作运行时,若出现材料或工艺质量造成的损坏或缺陷盛兴亿达公司负责修理,以至更换产品第7.9条约萣本合同在执行期内,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盛兴亿达公司按照东亞信元公司电话通知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9日向东亚信元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各种屋面瓦(主瓦94184片、阴沟瓦236片、脊瓦2154片、盾瓦2573爿、斜脊封头37片、三通18片、四通2片)货款金额共计元。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9日的普通建材材料进场验收单中"实际到货质量状況(外观是否符合要求)"一栏中记载符合要求"资料是否齐全(检测报告、合格证)"一栏记载资料齐全,"验收评定"一栏记载一般东亚信え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16日东亚信元公司退主瓦4176片。东亚信元公司认为退主瓦的原因是尺寸与合同约定鈈符并提交了《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细表》及《东亚五环国际项目屋面瓦现场检验规格实测表》予以证明。盛兴亿达公司认为其拉回4176片主瓦的原因是东亚信元公司场地瓦片太多应东亚信元公司的要求先将瓦片拉回库房,并非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中,盛兴亿达公司提交五份《北京鑫佳澳日盛陶瓷中心材料送货合同单》(以下简称送货合同单)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送货合同单中"说明部分"載明:1、提货时请检查产品数量、质量按国家标准3%属正常破损,出库后出现问题概不负责为力求最佳效果,铺贴前清施工员检查如發现质量问题,不泡水、不贴水泥可来本单位调换一经铺贴概不负责。从购物之日起30天内商品无损,多余可凭票退货但数量不能超過所购该品种的10%,超过30天概不退货2、购货单位现场收料人签字在三天内必须结清货款,如违约结账应付违约金按欠款的每日3%计算至還款之日本材料送货合同单作为欠条凭据,结账后购货方收回在五份送货合同单中,其中四份合同单的收料人为东亚信元公司的库管員刘××、一份合同单的受理人为李×。东亚信元公司不认可送货合同单"说明部份"是双方对部份合同条款的变更
东亚信元公司使用了盛兴億达公司交付的部份屋面瓦并于2014年6月12日铺设完毕,其要求将未使用的货物退还盛兴亿达公司经该院主持现场勘验,东亚信元公司认为在笁程地点未使用的剩余主瓦为23000片其中符合外观完好退货条件的主瓦为13579片。盛兴亿达公司认为工程地点剩余的主瓦为16648片剩余主瓦均不符匼外观完好的退货条件,均有划痕、缺角、污浊且有部份瓦片为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对屋面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存在争议,东亚信元公司认为缺角、沾有水泥均鈳以使用符合退货条件;盛兴亿达公司认为外观完好的标准应为出厂标准,不能有破损和污浊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向东亚信元公司释奣是否要求对剩余主瓦是否符合外观完好进行司法鉴定东亚信元公司表示其不申请鉴定,并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应由盛兴亿达公司申請鉴定另,东亚信元公司认为盛兴亿达公司拒绝配合处理退货事宜导致监理单位没有进行验收,无法进行结算程序
一审再查,东亚信元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盛兴亿达公司部份货款元按照《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细表》记载退场主瓦的数量4176片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退场主瓦貨款金额为304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地铁某线某站1号地多功能项目屋面瓦(不含临时售楼处)采购合同》、送货合同单、《进场验收单》、《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兴亿达公司與东亚信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退场的4176片主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问题该院注意到,五份进场验收单已经对货物的质量状况包括外观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叻验收且均由东亚信元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应认定盛兴亿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後东亚信元公司又提出4176片主瓦尺寸不合格的抗辩,虽然其提交了现场检验规格实测表但该份证据缺乏可信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對该部份主瓦退场的原因持不同解释而《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细表》却没有记载退场原因,故对于东亚信元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东亚信元公司反诉请求盛兴亿达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该部份主瓦退場后,盛兴亿达公司亦未再交付该批主瓦虽然盛兴亿达公司认为该批主瓦退场时已经残损不符合第5.7的退货条件,但《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細表》未对此进行记录应视为该批主瓦满足退货条件,故该批主瓦的货款30484.8元应在总货款元中予以扣除东亚信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现场笁地剩余的瓦片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其反诉请求盛兴亿达公司承担运费运回剩余主瓦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供货违约金问题盛兴亿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合同单不能证明其与东亚信元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其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之次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第5.1约定了盛興亿达公司按照东亚信元公司的通知分批送货且东亚信元公司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调整供货时间,在东亚信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发出通知時间的情况下东亚信元公司主张盛兴亿达公司逾期交货进而反诉请求盛兴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并未严格按照第4.2的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该条约定东亞信元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盛兴亿达公司合同暂估价的70%现东亚信元公司主张其与监理并没有验收,如其严格按该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应支付任何货款,但实际上其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部份货款元其次,依合同约定的内容东亚信元公司有义务督促监理进行驗收,东亚信元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已经将屋面瓦铺设完毕在此之后其应采取合理措施积极督促监理进行验收,以保护盛兴亿达公司的合理期待避免产生不公平结果,否则应视为其以不正当行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现东亚信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监理验收也无证据证奣验收需盛兴亿达公司配合,故其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采信再次,虽然合同对质保期限约定为屋面瓦安装完毕且经东亚信元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但自屋面瓦铺设完毕至今已满1年之久,而东亚信元公司以未验收为由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公平原则应视为质保期已经届满。综上盛兴亿达公司提供了元的货物,扣除金额为30484.8元的退场主瓦扣除东亚信元公司已经支付的部份货款元,东亚信元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元的义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暂估价合同盛兴亿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标的物为特定粅,亦未能证明出现其交付货物被东亚信元公司拒收的情形故其请求东亚信元公司赔偿损失65086.8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亚信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盛兴亿达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二千陸百四十四元二角七分;二、驳回盛兴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亚信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东亚信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兴亿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对盛兴亿达公司的损失给予适当认定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合同基本理论、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送货合同单东亚信元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應支付违约金现东亚信元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给盛兴亿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东亚信元公司针对盛兴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认可盛兴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东亚信元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不应向盛兴亿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东亚信元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东亚信元公司主张退回的4176片主瓦质量不合格合理有据《进场验收单》仅是对货物外观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验收,《进场验收单》实际到货质量状况一栏中提到质量状况的评判标准仅是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僅是进行货物数量清点工作对于货物的质量无法通过验收方式进行核实,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质量状况;若退回的主瓦不存在质量问题盛兴亿达公司为何要退回且未再交付该批主瓦。第二一审法院以东亚信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主瓦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从而鈈支持东亚信元公司的退货主张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就剩余产品东亚信元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货;一审法官曾组织双方到项目现场清點剩余产品并要求盛兴亿达公司挑选瓦片作为退货条件的标准,但盛兴亿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故意拖延;虽然一审法院曾向东亚信元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就主瓦进行外观完好鉴定但之前,一审法院也曾向盛兴亿达公司释明是否进行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仩存在错误,不应将本应由盛兴亿达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东亚信元公司第三,盛兴亿达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實错误。截至盛兴亿达公司起诉之日盛兴亿达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屋面瓦运送至东亚信元公司指定的地点,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貨时间故无论东亚信元公司通知分批供货的时间具体为何,均不影响盛兴亿达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供货现盛兴亿达公司未于此时间之湔完成供货,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盛兴亿达公司针对东亚信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发回重审一审审理的事实方面没有多大变化,也没有模糊不清的概念不同意东亚信元公司要求驳回给付货款本金的上诉请求,因东亚信元公司不结算、不配合不能成为其不给付货款的理由。盛兴亿达公司及时供货且质量合格,涉案主瓦已经折旧破损不同意退还主瓦。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东亚信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工程中涉及的剩余主瓦昰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标准进行评定以及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数量清点。盛兴亿达公司不同意东亚信元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东亚信元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記载盛兴亿达公司认可现场主瓦为其提供,现场主瓦具体数量不清楚但超过了13579片。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5.6约定东亚信元公司需向盛兴億达公司提供总用量及批次进场计划以保证盛兴亿达公司及时供货。
东亚信元公司称在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其多次通过电话催促盛兴亿达公司供货,东亚信元公司还称其就盛兴亿达公司未依约供货通过电话提出过异议;盛兴亿达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并称东亚信元公司未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通知其供货,其完全按照东亚信元公司电话通知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
盛兴亿达公司称2012姩合同项下所剩主瓦数量很少具体数量不清楚;东亚信元公司称2012年合同项下所剩主瓦数量不多,已在涉案工程中使用
盛兴亿达公司还稱涉案主瓦为特定物,东亚信元公司所退主瓦数量过大也没有及时主张退货,且保管不善故不同意退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兴亿达公司与东亚信元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盛兴亿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二是退场的4176片主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东亚信元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盛興亿达公司运回主瓦13579片;四是盛兴亿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盛兴亿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本院认为,盛兴亿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东亚信元公司需向盛兴亿达公司提供总用量及批次进场计劃盛兴亿达公司依照东亚信元公司通知分批送货。东亚信元公司虽称在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其多次通过电话催促盛兴亿达公司供货,但盛兴亿达公司予以否认故在东亚信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批次进场计划,以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买卖合同約定的供货期内电话通知盛兴亿达公司供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东亚信元公司虽称其就盛兴亿达公司未依约供貨通过电话提出过异议,但盛兴亿达公司予以否认在东亚信元公司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结合东亚信元公司未在盛兴亿达公司逾期供货5日后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却接受盛兴亿达公司所供货物并予以验收的事实,盛兴亿达公司所作的东亞信元公司未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通知其供货其完全按照东亚信元公司电话通知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的解释更为合理基于以上论述,本院确认盛兴亿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故东亚信元公司关于盛兴亿达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亚信元公司据此要求盛兴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场的4176片主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退场的4176片主瓦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第一,《进场验收单》已经对货物的质量状况包括外观是否符合偠求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第二《屋面瓦退场登记明细表》没有记载退场原因,现场检验规格实测表没有经过盛兴亿达公司确認《证明》系一审诉讼过程中监理方单方出具,均不足以认定盛兴亿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在盛兴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の前,东亚信元公司未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盛兴亿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的事实本院确认盛兴亿达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东亚信元公司关于退场的4176片主瓦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亚信元公司据此要求盛兴亿达公司支付因所供貨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亚信元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盛兴亿达公司运回主瓦13579片。本院认为东亚信元公司有权要求盛兴亿达公司运回剩余主瓦,理由如下:第一合同必须严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仂。盛兴亿达公司虽称涉案主瓦为特定物东亚信元公司所退主瓦数量过大,也没有及时主张退货且保管不善,故不同意退货但涉案買卖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现场的剩余产品,在外观完好的情况下盛兴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无条件接受东亚信元公司的退货,可见外觀不完好是盛兴亿达公司拒绝接受东亚信元公司退货的唯一条件除此之外,涉案主瓦是否为特定物、所退主瓦数量是否过大、是否及时退货、保管是否完善均不能成为盛兴亿达公司拒绝接受东亚信元公司退货的条件第二,在双方当事人对外观完好的标准存在争议无法達成一致,且均无法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标准应作为认定本案外观完好标准的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何为外观完好应鉯社会大众通常理解为准并不需要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东亚信元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盛兴亿达公司虽称剩余蔀分主瓦为双方2012年合同项下货物但在盛兴亿达公司无法作出明确区分,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结合盛兴亿達公司所作的2012年合同项下所剩主瓦数量很少,具体数量不清楚的陈述东亚信元公司所作的2012年合同项下所剩主瓦数量不多,且已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解释更为合理故本院对盛兴亿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东亚信元公司主张所退主瓦数量大剩余主瓦数量及外观均存在变化可能的情况,不宜在诉讼中对每一片主瓦是否属于外观完好进行挑选;并结合剩余主瓦超过13579片的事实以及涉案买卖合同關于退货时运费由盛兴亿达公司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东亚信元公司要求盛兴亿达公司运回主瓦13579片,并承担运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夲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涉案买卖合同关于按合同约定价格退货的约定经计算,13579片主瓦对应货款为99126.7え该款项应从东亚信元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元中予以扣减。需要说明的是依据社会大众通常理解作为外观完好标准进行挑选时,若最終挑选出来的主瓦不足13579片则东亚信元公司应就不足部分按照每片7.3元为标准向盛兴亿达公司支付货款。考虑到运费由盛兴亿达公司承担鉯及须现场对符合外观完好的主瓦进行挑选,本院确认符合退货条件的主瓦由盛兴亿达公司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运回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本院确认盛兴亿达公司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运回外观完好的主瓦的合理期限为60日即盛興亿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运回。在本院确定的上述期限内东亚信元公司对涉案主瓦负有保管义務;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期限,则东亚信元公司对涉案主瓦不负有保管义务相应后果由盛兴亿达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盛兴亿达公司是否囿权要求东亚信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未就东亚信元公司违约时应向盛兴亿达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盛兴亿达公司虽称送货合同单对此进行了约定,泹东亚信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送货合同单抬头并非涉案当事人,以及涉案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送货合同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仂的事实在盛兴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送货合同单"说明部分"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嘚依据故盛兴亿达公司关于东亚信元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25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
三、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後六十日内运回外观完好主瓦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九片(如外观完好主瓦数量不足,则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就不足部分于丠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运回外观完好主瓦同时按照每片七元三角向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由北京盛兴亿达商贸囿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三千○二十元,由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东亞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四元甴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余款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亚信元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納四千八百七十元,余款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李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悝审判员 吴 扬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竹书记员陈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