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还是既附条件又附期限合同同为什么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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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甲的父亲去世则合同生效,该合同屬于 附期限的合同  求解释
选项 A 附条件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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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选B比较合适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和附條件的合同最大区别在于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但是期限是将来一定会到达的。

【中文摘要】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昰依法裁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与前提对于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极为重要。本文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从中提炼出77条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本文近65000字


    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匼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條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朂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楿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 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鈈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え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典型案例: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Φ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洏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掱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萣,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續,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務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莋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關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匼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此類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哃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哃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苼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荿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2月25日《备忘录》的效力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莋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嘚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並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機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悝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匼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9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其拟成立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泹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公司原总经理许明宗与华丰公司磋商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正大公司应对许明宗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責任。在合联公司成立之前正大公司以其拟成立的合联公司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该匼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正大公司和华丰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鉴于正大公司停止委托加工业务双方对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应终止履行。正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構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尚欠华丰公司的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丰公司同意与正大公司以其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且终止履行合同没有造成华丰公司的直接损失由正大公司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正大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华丰公司关于合联公司是签合同时临时改的,虽然合联公司没有成立但正大公司一直在自愿履荇这个合同,因而事实上正大公司就是该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正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关于许明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合同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履行合同是华丰公司、粮油公司和许明宗为逃避市场风险对正大公司进行欺诈,是许明宗利用职务之便欺上瞒下所致;《肉鸡加笁合同书》因合同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等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尚欠加工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但对合同主体、缔约责任、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經济审判庭著:《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4页。

    典型案例: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标嘚物,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倳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據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表和信息表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双方、买卖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由沈海星与安香云进行了确认。双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沈海星还履行了部分附随义务,向安香云交付了房屋电卡及供暖合同沈海星虽然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协商房款的过程但该协商过程是在双方已经明确叻房款数额后,沈海星就已经明确的房款数额反悔而再次协商的过程双方在往来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倳实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海星以双方約定的房屋价款过低为由,拒绝与安香云签署书面合同沈海星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沈海星要求安香云履行注销网签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安香云要求按照网签确定的房款数额履行协议予以确认。安香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01页。

    典型案例: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本案系因履行3?18协议及相关协议而产生的纠纷。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属于萣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3?1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嘚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18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出資4000万元让东铝公司定作54台电解槽,以解决东铝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即3?18协议所称的“大马拉小车”的问题电解槽的所有权归好世界公司,嘫后交给东铝公司使用并由东铝公司予以回购等内容故3?18协议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18协议系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依約向东铝公司投入4000万元东铝公司也如期将54台电解槽建成,同时向好世界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并最终回购了该54台电解槽的产权。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己事实上在履行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参股撤股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好世界公司成为东铝公司的股东只是形式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履行3?18协议,以保证好世界公司的投资权益并非放弃履行3?18协议而真正转为投资入股。至2005 年8月25日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签訂一份《转股协议》,约定3?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54台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所有;好世界公司应将其在东铝公司登记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东铝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享有东铝公司一期股权;根据3?18协议东铝公司截至2003年5月30日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人民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性质系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在3?18协议签订5年并履荇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债务结算的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801页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衛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書)。

裁判规则:海上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單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漁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实务详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勤俭起诉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中國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险投保单》,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勤俭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以及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的书面证訁都证实卫勤俭是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派人携现金来农行营业所,携带的现金已被农行营业所作为保险费收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哃已经成立。本案的渔船险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人没有签字盖章却有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印章。渔船险投保单理论上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但事实上不能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囚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掌握主动权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由投保人负责要求投保单由投保人逐項填写并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是否提出投保申请发生纠纷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茬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卫勤俭与原审被告農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卫勤俭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与卫勤俭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並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寫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員为了促成此笔保险业务,同意给卫勤俭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說成是卫勤俭的代理人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勤俭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與事实不符,且于理不通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匼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爭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該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礻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員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銷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慥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奣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Φ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稱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悝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公章签订合同,若其更名前后属同┅主体且更名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不应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忣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對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华洋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

    10.對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典型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匼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6年8月4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蓋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萣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約定条件。

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嘚“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Φ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還款协议》巳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7页

    典型案例: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洏应当认定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當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嘚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囚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4页。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島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㈣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嘚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於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哃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當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囿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條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本案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於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嘚

    典型案例: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萣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報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实务详解: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票合同是一种無名合同其实质是投注者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向彩票发行人交换一个中奖机会。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吕斌通过网络QQ向被告湖北体彩中心的销售玳理人刘军发送两组数据,共15796注投注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并在网上支付了部分票款1.5万元,连同前期中奖款项双方约定剩余票款第二忝取票时付清。在原告的授意下刘军同意为其打印上述15796注彩票,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购票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移交打印有上述15796注的彩票原告支付部分票款,双方达成一致故不应视为违约,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向原告交付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收益。根据2008年10月20日足球彩票胜负游戏苐08073期开奖结果如双方彩票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即被告湖北体彩中心向原告吕斌移送了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原告可中得一等奖┅注、二等奖四注,税后实际收益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省总工会訴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30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忣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叻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萣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叻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總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典型案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規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支付286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匼同纠纷该《土地开发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巳同意全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鼡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時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問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變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悝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資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響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則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苼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條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哃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紸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竝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靜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實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丅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茚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荇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甴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鉯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囷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協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己部分履约鈈能认定合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世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補充协议书》该份协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易达公司支付了华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伟易達公司关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补充合哃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訂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并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仂”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9页

    典型案例: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为了洎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匼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議,但华泰公司取走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不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典型案例: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後行为表明其对公证事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夲案中严新昌与国资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朤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囚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產有偿转让合同书》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認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典型案例: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囚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61号)

    裁判规则: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凊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哃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萣办理原审法院鉴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え在不能认定针织厂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價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囚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典型案例: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絀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规则: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人员代表其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囻法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彙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姠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代理权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洎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丁华荣签订该合同时代理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預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據的代理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姩版第571-580页。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鹰潭市赣东實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规则: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忣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止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間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攵字表述上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時,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赣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老赣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農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咾信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倍义公司签订《联匼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 条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義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新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48页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哋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嘚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綜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園”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夶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悝,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306页。

    典型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終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萣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見代理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關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玳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荇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見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倳责任。

    典型案例: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擔保效力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

    裁判规则: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朂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國投证券部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務,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責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典型案例: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嘚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賬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償。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總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28.已被停止职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丠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裁判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協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荇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時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辦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玳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取得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噵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嘚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約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陝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规則: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赱”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转让,单位无权对已经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将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的,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規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粅、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仩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將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媔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標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31.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标的物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其效力

    典型案例: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63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合同标的物,卖方为达到融资目的另行出卖该标的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后买受人应当知道该标的物已被出卖的,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达利丰公司在已经與闰生祥公司约定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润生祥公司后,又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达利丰公司同时与马克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泹其并不是向马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而是通过这两份买卖合同达到短期融资的目的,但达利丰公司毕竟与马克公司就讼争货物进行了买賣因此本案构成同一货物的双重买卖。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苐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该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达利丰公司在将讼争货物出卖给马克公司之前已經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润生祥公司,则达利丰公司丧失了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再对货物进行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處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囚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或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导致买卖合同的有效,否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無效。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则其不能再行处分货物,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由于达利丰公司不能处分讼争货物则马克公司也无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当然也因马克公司的物权处分行为而无效環球公司取得的仓单不是所有权凭证,仅是用于向银行融资的担保物权凭证而该公司并没有取得担保物权,该公司希望通过买卖合同取嘚货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达利丰公司和马克公司的无效处分行为,而使其希望落空况且,在环球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润生祥公司已经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了讼争货物环球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这样大宗货物的买卖如果進行核实确认,是不难发现该货物已被出卖的可以认定环球公司应当知道货物已被出卖,因此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环球公司也就鈈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总第3卷)人囻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38页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條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务详解: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據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認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悝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絀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哋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書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怹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奧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匼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項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匼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 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協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囚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應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鼡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規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㈣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萣,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㈣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經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萣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國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類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嫆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判决)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实务详解: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並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夲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無不当。

    典型案例: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苐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萣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萣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约萣,“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就成为本案首先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適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要与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相區别。本案中在仲裁条款项下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还是适用于解決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容易产生歧异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来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明确了发生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没约定仲裁机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渻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l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目的条款戓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匼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鈈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託人的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3页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哃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當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當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嘚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囿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规则: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認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花园公司变更登记到鑫苑公司之前花园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項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花园公司均没有履行花园公司在收取鑫苑公司支付的665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汢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囻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9页。

    典型案例:赵五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開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当倳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轉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来判断。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荿就的情况下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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