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7000百分之1.3年利率36%是多少利息息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诉人: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和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丽波女,回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个旧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仩诉人:杜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生住个旧市,系被上诉人杜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励精電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波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劉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李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共同上诉請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嘚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杜某某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多收的高利息元返还给上诉人;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倳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杜某某的真实借款本金是41.9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本金为546万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纵容支持被上诉人杜某某放高利贷的不法行为依法应当纠正。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14日共四次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合计50万元,杜某某按照5分、8分的利率提前扣掉部分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打入上诉人刘丽波或者上诉人指定的刘丽春的賬户借款实际金额是419600元(即2011年9月15日打款190000元,2011年9月23日打款50000元2012年1月1日打款82000元,2012年3月4日打款24600元3月16日打款16000元,6月15日打款57000元合计419600元)。一审判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本金是546万元即2014年5月13日借款296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2014年5月13ㄖ,上诉人写了一张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现金3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实际上杜某某未实际借款现金30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书写300万元借条的哃一天杜某某书写一份声明,声明中称"刘丽波向杜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玖拾陆万元整(2960000元)借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人同意提前還款每提前一个月,可扣除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声明中的借款现金不是杜某某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正因为不是借款本金杜某某才在声明中表示提前还款一个月,可扣除116000元这里可扣除的116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所谓借款现金2960000元中的部分高利贷利息、违约金。┅审法院认定杜某某所写的声明即认定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杜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2960000元不符合实际,纯属认定错误二是上诉人书写的2014年5月13ㄖ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现金30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现金20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杜某某并未在前后两个月时间实际借款300万え、200万元给上诉人。客观情况是上诉人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14日合计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合计50万元(注:因提前扣除利息,杜某某实际转账的金额是4196000元)因不能按月偿还杜某某5分、8分的高利息,利滚利所欠利息不断算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最后发展至利息、違约金按天计算上诉人还款速度赶不上利滚利的速度,到2014年5月13日欠付杜某某计算的高利贷利息、违约金近500万元。杜某某要求上诉人把所欠利息、违约金算作借款本金出具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成两张一张300万元,一张200万元借款时间分开写,一张写成2014年5月13日借款现金300万元一张写成2014年7月13日借款现金200万元,并写上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付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三是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写了一张向被上訴人杜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并未交付现金50万元。客观情况是到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无力偿还2014年5月13日借条书写的300万元、200万元,上訴人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利息写作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书写的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现金20万元的借条也是因到期不能偿还之前所写借條的高利贷,按照被上诉人将利息计算为本金的要求书写的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杜某某的代理人陈述借现金300万元、200万元给上诉人嘚过程纯属编造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杜某某通过哪个银行、哪个账户、什么时间取款、转款借现金300万元、200万元给上诉人没有明确认定,仅以上诉人书写的高利贷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的本金是546万元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審查明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依法认定真实的借款本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返还多收取的高利息款元,依法应当支持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通过转账、存现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利息共计元被上诉人杜某某收取5分、8汾的利息,并把逾期的高利息、违约金算作本金并计收复利、罚息的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上诉人测算,被上诉人杜某某2011年9月15ㄖ至2012年6月14日借给上诉人本金50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元杜某某多收的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元(计算式:已付款利息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元),多收的利息款扣减本金50万元之后多支付的利息高达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款为元(计算式:巳付利息款元-按年利息36%计算的利息款元-多付利息扣减借款本金50万元=元),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错误

被仩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3日、2015年3月12日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答辩人刘丽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当月30日前归还答辩人利息50万元;2015姩10月12日,二被答辩人又书写《还款承诺》对于之前欠答辩人本金550万元,利息277万元若公司和个人资金收回,无论多少优先偿还被答辩人鉴于答辩人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声明》,一审法院认定二被答辩人共欠答辩人借款本金5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二被答辩人于10日内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546万元支付判决生效の日起的利息。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大部分与客观真相一致,答辩人略有异议的部分系被答辩人刘丽波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其确实姠答辩人借款20万元但一审未予支持;另外答辩人要求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没有得到法庭认可考虑到被答辩人负债累累,答辩人放弃了此部分的上诉权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认可。一是被答辩人称其向答辩人借款的真實本金只是41.96万元纯属狡辩被答辩人上诉称,因提前扣掉部分利息,借款实际金额是419600元,因不能按月偿还杜某某5分、8分的高利息,利滚利,至2014年5月l3ㄖ,欠付杜某某高利息、违约金近500万元似乎被答辩人是高利贷的受害者。可是,无论是以419600元或是50万元为本金基数,即使套用其诉称的所谓最高8汾的月利息,从2012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止,也仅是96万元的利息,与500万元有400余万元的差距被答辩人对此无法解释。二是二被答辩人借款546万元本金、被答辩人刘丽波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容置疑因答辩人母亲杜海燕与被答辩人刘丽波关系密切,从2011年起答辩人就经常在经济上给予被答辩人幫助。2013年起由于被答辩人投资房地产项目,资金需要量激增,其又多次向答辩人借款或委托答辩人借款(2014年3月5日,其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向信托公司借款200万元之证据可见一斑)。但由于其四处欠款,信用较差,因此要求答辩人必须提供现金,而不能通过银行转账,以免他囚诉讼,被法院查封为此,答辩人于前述日期,分三次共向二被答辩人出借550万元,二被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且有《还款计划》、《還款承诺》、电话录音、《声明》等相互映证,并形成证据链,锁定了二被答辩人借款本金546万元的事实被答辩人刘丽波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亦有《借条》、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撑。三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收取的所谓高利息元于无法无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嘚上诉理由,不符合商业习惯和生活常理。被答辩人称,通过银行支付的元全部系支付给杜某某50万元的本金及高利息2012年1月后,答辩人分四次通過银行卡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被答辩人转款179600元,其又如数转回2笔的事实无法解释就按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实际金额419600元"加此四笔179600元的轉款,难道没有超过50万元?另外,既然被答辩人有能力支付200余万元的利息,何故不归还50万元的本金两被答辩人2014年向答辩人借款500余万元本金,且未付过利息的客观事实,有书证、电话录音为凭。综上所述,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4号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辯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根本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维护公平正义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囚的全部上诉请求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人民币202万元;2.由被告刘丽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5.2万元;3.由二被告偿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波共同反诉请求:1.判令杜某某将超过月利率36%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9.3869万元返还给被告;2.由原告承担本案訴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丽波系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資金周转困难,被告刘丽波从2011年9月起向原告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41.96元。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刘麗波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12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付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丽波出具《声明》,载明"刘丽波向杜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玖拾陆万元整(¥296万元)借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人同意可提湔还款每提前一个月,可扣除壹拾陆万陆千元整"2014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刘丽波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え整(¥2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每天付3%的违约金"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刘丽波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付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备注刘丽波本人承诺每朤按时付清所欠款利息否则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上述借条均有被告刘丽波签名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丽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利息50万元;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利息277万元,待二被告资金收回时优先偿还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0.75545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訴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实际借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丽波承认三份《借条》是其书写,但又辩解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实际借款仅为41.96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现金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仅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款项作为全部借款金额与其认可的借条并不相符被告刘丽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丽波认可其因被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因此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责任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声明》,應视为当天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为296万元,原告所诉被告刘丽波单独借款2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刘丽波与姜红波之间存在借贷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46万元二、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刘丽波提交的证据证实從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50.7554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部分款项是二被告套取杜宇甜(原告妹妹)信用卡后的还款,支付其他债务及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50.75545万元。彡、原告借款的合理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9月起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约定违约金,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1月本案开庭时止则原告合理的利息为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止共计20个月,借款本金为296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为296万元×2%×20個月=118.4万元;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止共18个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为200万元×2%×18个月=72万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10个月,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为50万元×2%×10个月=10万元共计200.4万元。但二被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250.75545万元,原告主张收到二被告的款项昰赔还其他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取超过合理利率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50.75545万元,而原告的合理利息为200.4万元经计算②被告实际多支付原告利息为50.755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一)既未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為由要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则按借款本金546万元,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00.6万元,因此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並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請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546万元并支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圵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4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波的反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且二审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主体的问题即本案借款昰上诉人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者上诉人刘丽波的单独借款,还是二上诉人共同借款的问题二、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彡、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四、出借人收到的利息应否部分返还借款人的问题本院就上述爭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从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三份借条来看均有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忣刘丽波的签字,且从2015年10月12日《还款承诺》中"本人承诺若公司和个人资金收回,无论多少优先偿还杜某某"的表述以及承诺人处在刘丽波签字的同时加盖了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等事实来看,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丽波乃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出借人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实际通过转账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仅僅是41.96万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金额,《借条》、《还款承诺》是在被上诉人计收借款41.96万元的高利息及违约金之后,强迫自己出具嘚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本案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完成的如果没有实际收到借款500万元余元,上诉人不会出具如此金额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嘚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自己银行卡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交易流水记录,以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慣、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贷款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如借款人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应首先就借條产生的原因以及借条所载金额未实际交付作合理说明。本案中借款人对出借人如何计收高利息,如何受到强迫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忣证明而其出具借条之后,还另外出具了还款承诺对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确认,并承诺按期还款其上诉主张与此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而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大额现金借款习惯等因素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仅仅是41.9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售车委托合同》,涉及的主体都是杜某某和案外囚姜红波无法证明是刘丽波的借款,因此对杜某某主张当天向刘丽波出借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而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諾》确认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当天杜某某出具的《声明》记载的金额则为296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所欠他人债务的确认,洏杜某某出具的《声明》乃是自己对该债权的再确认当其再确认于己不利时,应视以权利人对自己部分的权利的放弃因此,结合2014年7月13ㄖ的《借条》以及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46万元。

三、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以及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在24%的范围内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三笔借款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得出的金额为200.4万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合计250.75545万元。因此从借款之日臸2016年1月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还清,借款人不应再向出借人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多余部分本来应该抵充本金一审判决没有如此计算,该计算雖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从2016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数大于应抵充的本金数,原告又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权利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四、出借人收到的款项是否需要部分返還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反诉主张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多收的利息予以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为54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到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为300.6万元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250.75545万元,并未超过300.6万元因此并不存在其主张的超过36%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7え,由上诉人红河州励精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波共同承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首先,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囿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只有双方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囚在还本时支付利息;否则一律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嘫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適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 1、民间借贷借条是否可以二次起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判决已经生效,只是债务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務则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一般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情况就不能再次起诉。3、如果在起诉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主动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这种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凭借条再次起诉

  •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囚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囚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不超过24%的利息均受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利息看做自然债务,給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

  • 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否者产生纠紛时超出部分不受法院保护。这个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违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囿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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