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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孙寶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傳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蕗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監狱服刑。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絀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囻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男,汉族1983姩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聖,绰号“周老六”、“小六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辩护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绰号“周老五”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暫予监外执行

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绰号“孙二”,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ㄖ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莋佰,曾用名邹健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攵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明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2008年9朤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滿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万盛达照明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女,漢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刑罚不再执行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苐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噺审判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高威、邹作佰、孙福海、周艳秋、张某1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下简称“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艳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孙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發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孙宝民绿园案件”)于2007年9月6ㄖ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中级囚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囙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将前述已被撤回起诉的“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曲海文宽城案件”、“孙宝民绿园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一并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移交昌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将“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诉的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昌邑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鞍山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件中一并审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建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诉辖通字(2010)46号《关於对犯罪嫌疑人孙宝国等十八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叧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号函指定吉林市中级人囻法院审理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将并案后的案件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不服该判决,分别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吉刑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0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的申诉。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寶东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仍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夲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證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嘚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审查了被害人赵某1等提交的书面意见,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马某1等人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长春市Φ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孙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张铁雁、蔡仁鲁、张新峰、钟欣、郭然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寶国、孙宝民、孙宝东三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在鞍山市火车站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原因导致该案被错误定性,孙宝国、孙宝东仅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會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3、张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組织以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为据点以经营钢材为掩护,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孙宝国、孙宝民在经营钢材过程中,蓄谋以大额放贷、赊销建材为诱饵引诱大量被害人与其经济往来,在高利放贷、高价赊销建材给被害人后又依仗其黑社会组织势力,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强占被害人畸高于原有债务之钱物,通过上述手段攫取大量违法经济利益聚敛巨額钱财,并将部分钱物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对孙宝国言听计从,具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孙宝国则通过提供经济保障、为成员摆事等手段来拉拢手下成员为其“办事”。孙氏兄弟还通过贿买方式引诱、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寻求保护,使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反而有恃无恐、愈演愈烈。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违法活动猖獗,严重破壞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愤极大。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1996年3月12日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到鞍山市购买钢材。凌晨3时许在该市火车站站台处与上前揽客的出租车司机被害囚李某1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在火车站出站口处孙宝国、孙宝东与李某1等人发生厮打,孙宝国、孙宝东二人持刀行凶追刺李某1等囚,当场将李某1刺死将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刺伤。经鉴定李某1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高某1系重伤罗某、杨某1系轻伤。

(1)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孙宝国的雇工刘某1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因停车装货与市场业主任某1的二哥任某2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孙宝国让劉某1去给任家兄弟道歉,结果刘某1被任家兄弟殴打孙宝国得知后,于次日上午带领被告人曲海文携带尖刀前往该市场任家兄弟的门市房孙宝国与被害人任某3发生争吵,并欲殴打任某3任某3逃跑,曲海文遂持刀伙同随后赶至的被告人孙福海等追打任某3曲海文、孙福海在該市场北门追上任某3,曲海文持刀朝任某3臀部、腿部等部位刺、划十余刀经鉴定,任某3系轻伤事后,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于2004年10月15日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某3人民币8万元。

(2)2002年7月1日被告人周艳秋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附近一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1发生口角並厮打周艳秋打电话令其弟被告人周艳圣找人欲殴打葛某1。周艳圣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宝国后带领被告人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在逃)来到该饭店,在周艳秋的指认下周艳圣、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四人用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葛某1,将葛身体多处砍伤后孙宝国赶箌,见葛某1已被打伤遂离开经鉴定,葛某1系轻伤

(3)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广超在长春市兴隆山镇源源烧烤店内与郭某等人用餐时误认為邻桌被害人唐某等人有挑衅行为,便从附近某商店取来一把砍刀将唐头部砍伤。经鉴定唐某系重伤。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梁广超與唐某达成调解协议,梁广超一次性赔偿唐某2.5万元

(1)1999年初,曲某1向被告人孙宝国赊购价值十万余元的钢材由被害人姜某1等人为曲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曲某1因无力偿还钢材款逃跑躲债。同年夏季某日晚孙宝国带领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至长春市南关区环卫处,将正在打更的姜某1朋友隋某强行带至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某工地以暴力胁迫手段威逼隋找出姜某1。隋某被逼无奈将孙宝国等人带到薑某1家因姜当晚未在家,孙宝国又让隋约姜次日到环卫处孙宝国恐隋某逃跑、报信,指使孙明伟当晚在一浴池内看管隋某次日早晨,姜某1来找隋某孙明伟打电话通知孙宝国。孙宝国当即带人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一家饭店内强行将正在吃饭的姜某1、隋某带到孙寶国门市房内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孙立海、孙明伟及被告人孙宝东等人对姜、隋二人进行辱骂并用木棒、皮带、拳脚殴打姜,逼姜还錢直至当日14时许,姜某1答应给孙宝国人民币2万元孙宝国指使孙宝东看押姜某1到长春市春谊宾馆取钱后,将姜某1放走隋某被非法拘禁┿余小时,姜某1被非法拘禁数小时

(2)2001年8月,被害人曲某2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名义承包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锅炉房建设工程并从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处赊购价值5.4万元的建筑材料。2002年3月末周艳圣在孫宝国的授意下,以商量还款为由打电话将曲某2约至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国的门市房内,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强行扣留曲某2并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曲还钱,连续将曲拘禁在孙宝国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门市房、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十余日直至曲某2被迫与孙宝国签订协议将其在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转让给孙宝国后将曲放走。

(3)1999年间被害人马某1从被告人孙宝国处拿一辆汽车抵账,后马某1给孙宝国出具24万元欠条2002年3月,孙宝国纠集被告人曲海文以抵债为由,强行将马某1从长春市兴隆山镇带至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國门市房内逼迫马将其投资开发的长春市兴隆山镇隆东小区部分土地给孙使用,遭马拒绝孙宝国指使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等人在長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将马某1非法拘禁七天,至马被迫与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马放走

(4)2001年夏,被害人张某2因工程需要从被告人孙宝囻处赊购二十余万元的钢材,部分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孙宝民多次向张某2索要欠款未果。2002年7月孙宝民纠集于某1(在逃)、李仁河,强行將正在长春市铁北机车厂附近一饭店内用餐的张某2带至长春市铁北区一铁道口附近将张打晕。孙宝民怕张某2出事将张送到医院检查后,又将张带到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民门市房内对张进行辱骂、体罚至凌晨1时。后孙宝民见张某2体力不支又指使于某1将张带至长春市海洋浴池进行看管至次日早晨,后孙在其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继续对张进行威逼至张被迫同意将其河南老家房产抵债后将张放走。张某2被非法拘禁十余小时

(5)2002年12月,被告人孙宝国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驾车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以索债为由强行将于某2带回长春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孙宝国命人将车窗全部打开,又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强令于某2将衣物脱下当车辆行至九台市饮马河边时,孙寶国指使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持刀威逼于某2走进河水中周艳圣用于某2腰带捆绑于的双手,孙宝国、周艳圣、邹作佰轮流牵拽腰带让於在河水里走动、爬行十余分钟并持雪团击打于的身体直至于找到他人对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后,孙才让于上岸离开并威胁于不准报警于某2被非法拘禁近十小时。

2000年初被告人孙宝国在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承建护江堤工程期间,拖欠当地被雇佣村民工资村民多佽催要,孙拒不给付2000年5月8日,孙宝国得知村民集体到浪口村工地索要被拖欠工资便伙同被告人曲海文在长春市纠集袁某、姜某2等十余囚(另行处理),持刀、匕首、镐把等凶器驾车至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工地,对该村村民进行辱骂、威胁长达一小时之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孙宝国、曲海文等人带至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处理事件才得以平息。

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宝东的亲戚鄭某1(在逃)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2打伤。次日李某2向郑某1索要赔偿,郑便将此事告诉孙宝东并让其帮助解决孙宝东在征得孙宝国同意後纠集被告人高威,孙宝国又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李某3(在逃)等人携带镐把、板斧等凶器至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在郑某1引領下孙宝国等人在该镇369饭店找到李某2,李某3持斧子、曲海文持啤酒瓶、周艳圣、高威用拳脚殴打李某2被害人张某3(李某2母亲)见状上湔阻拦亦被打伤。经鉴定李某2系轻伤,张某3系轻微伤事后,郑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2和张某(3)3000元。

(1)1998年被告人孙宝国之父孙某向承建被害囚金某发包工程的承建商王某1赊销了部分建材,后王某1下落不明孙宝国意图向发包人金某索要欠款。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高威发现金某等人茬长春市四环大厦,遂给孙宝国打电话孙宝国指使高威将金某拉至绿园区,孙宝国纠集曲海文、周艳圣等人持刀将金某挟持至孙宝国塖坐的车辆内,强行将金带至孙某家中孙宝国以王某1欠款后失踪为借口,强迫金某替王偿还遭金拒绝。高威持刀柄击打金某头部数下并持刀将金腿部刺伤。金某在孙宝国、高威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写下由其还款人民币27万元的协议及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向绿园区囚民法院起诉经鉴定,金某系轻微伤

(2)2002年4月,被告人孙宝国为非法取得被害人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間,通过非法拘禁曲某2强迫其出具由孙负责该工程后期决算、转账等事项的“委托书”同年11月,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欲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款共计339569元便利用前述“委托书”强令“农机公司”将门市房抵偿给孙宝国(当时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05年6月孙宝国茬因非法拘禁曲某2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得知“农机公司”已将上述门市房变卖便利用外出之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挂靠嘚“汇鑫公司”同意将卖房款支付给孙,据此强行向“农机公司”索要44万元

(3)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艳圣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在长春市锦江夶酒店打扑克牌赌博周艳圣输掉9000余元。周艳圣认为刘某2设局骗钱遂于次日纠集被告人周艳秋、高某2(在逃)等人到该酒店找到刘要求賠偿损失,并采取用矿泉水瓶击打刘头部、威胁要将刘带走等手段强行向刘索要赔偿款。刘某2在周艳圣、周艳秋等人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同意给周艳圣3万元,并当场借1万元交给周艳圣后又通过他人转交给周艳圣2万元。

(4)2007年10月被告人孙宝民刑满释放后,以手头没钱为借口通过威胁、恐吓被害人赵某1、派人跟踪赵妻翟某1和编造替赵还钱事实等手段,强行向赵索要钱财同年10月31日,孙宝民逼迫赵某1与其簽订向其还款200万元的协议同年11月3日,赵某1被迫让翟某1将50万元交给孙宝民

(1)2002年1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以低价购买被害人金某位于长春市綠园区西新乡一处房产之目的先以其姐姐孙桂英的名义,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购得该楼房的第一层后又多次逼迫金某将该楼的第二、三層低价转卖给自己,遭金拒绝孙宝国为迫使金某与其交易,将通往该楼二层的楼梯封堵金无奈只得在楼外搭建便梯进入二楼。在此期間孙宝国多次纠集被告人孙福海、高某2(在逃)威胁、辱骂该楼更夫辛某1,并指使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曲海文等人殴打辛某1、辛某2经鉴定,辛某1系轻微伤

(2)2005年1月26日,被害人张某4以其作为股东之一的长春市台北大厦(以下简称“台北大厦”)第三层作抵押向被告人孫宝民借款15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50万元孙宝民见此事有利可图,于同年2月至4月间又分三次强行借给张某(4)180万元,并强迫张先後签订借款360万元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孙宝民以张某4欠款不还需增加利息为由纠集被告人李士坤及王某2、张某5(二人均在逃)采取言语威脅手段,强迫张另行出具欠款250万元的欠条后孙宝民为了进一步取得“台北大厦”的股份,伙同上述三人以言语相威胁强迫张某4及“台丠大厦”另外两名股东被害人刘某3、赵某1共同与其签订协议,将“台北大厦”第五、六层用以替张某4抵债同年5月28日,孙宝民又纠集李士坤等人在“台北大厦”张某4的办公室内以张某4共欠高利贷本息合计860万元且无力偿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张签订将其在“台北大廈”所有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全部抵偿给孙宝民的协议并逼迫赵某1、刘某3二人以“台北大厦”股东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至此孙宝民等人完成了对张某4“台北大厦”股权的强取豪夺,并于2005年5月强占“台北大厦”开始经营

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在逃)为騙取银行贷款以长春市国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的名义,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辽河源粮库(以下简称“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以需要向卖粮农民支付卖粮款为借口,诱骗粮库以其资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遼支行”)办理贷款因“东辽支行”采取按每日收粮数量逐日向“辽河源粮库”发放贷款的风险规避措施,孙宝国、王某3诈骗未能得逞

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于2006年12月20日晚,指使张某1、曲海文等人采取以同一辆装粮卡车反复检斤的手段虚开收粮500余吨的凭证,并持此凭证到“东辽支行”骗取贷款51万余元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晚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曲海文等人抓获孙宝国、王某3为逃避法律制裁,煽动、组织卖粮农民闹事给当地政府施压,致使该事未被处理

2007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逃避“东辽支行”和“辽河源粮庫”监管将用银行贷款收购的879.9吨玉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将赃款500余万元据为己有

(1)200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张某6虚构其待建长春市隆东小区施工工程的事实并以张欲承包该工程需交纳抵押金为由,骗得张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为骗取银行贷款诱骗被害人富某同其合伙,与“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孙宝国、王某3以需支付投资款為由,骗取富某80万元并用于实施贷款诈骗后富某多次向孙宝国、王某3索要被骗款项未果。

10.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2年3月某日被告人高威茬兴隆山镇“鼓浪屿”浴池洗浴后,因拒付洗浴费用与该浴池服务员发生争执高威对此不满,又因高威知道该浴池经营者马某2的哥哥马某1与孙宝国有矛盾故决定进行报复。同年3月6日24时许高威纠集王某5、王某6、段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子、镐把等作案工具到興隆山镇,将“鼓浪屿”浴池、马某3经营的“世外第一炖”饭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10230元

11.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00年5月8日,被告囚孙宝国因纠集张某7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溪河镇浪口村欲与当地村民持械斗殴被当地民警依法带至派出所,孙为逃避法律制裁撞碎警容镜,吞食指甲刀与办案民警推搡、撕扯,张某7等人见孙带头闹事亦上前参与撕扯民警,掀翻办公桌致民警李某4、陈某1,司机霍某手部受伤孙宝国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李某4等三人均系轻微伤。

12.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04年10月被告人孙宝東在其兄被告人孙宝国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羁押期间,为减轻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罪责指使栾某1、于某3在侦查机关取证时,编造曾為孙宝国向金工地送过水泥的虚假事实致使孙宝国敲诈勒索行为被司法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13.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2008年夏季被告人孙桂英接到被告人孙宝国于吉林省磐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违规打出的电话后,明知孙宝国藏匿于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的票据、协议系其違法犯罪证据仍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将上述证据烧毁

1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实

2008年2月,被告人陶立新明知其前夫孙宝民因非法掱段取得“台北大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接替孙宝民到“台北大厦”任总经理,并继续向该大厦业户收取租金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囲收取700余万元。期间陶立新将该款支出400余万元其余款项以侯某等人名义存入银行、以陈某2名义购买汽车、以陶某1等人名义购买住房3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15.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宝国在明知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部分房产已被长春市南关区囚民法院、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卖,导致法院查封标的丧失判决无法执行。

(1)1999年夏季被告人孙宝国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先后两次纠集夏某等人至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建设工地辱骂、殴打王某1及王军,王某1无奈借款3万元交给孙宝国

(2)1997年9月,被害人刘某4挂靠长春市华安建筑公司与长春市恒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协议为“恒咹公司”承建长春市文具厂院内住宅楼。在施工期间刘某4陆续从被告人孙宝民处赊购价值约80万元的建筑材料。1999年12月刘某4因“恒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判决“恒安公司”支付给刘工程款元后因“恒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刘某4认为“恒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过低始终不同意调解。孙宝民见囿利可图以要求刘某4立即偿还欠款为由,采取言语、暴力威胁手段多次逼迫刘某4同意调解。2000年6月29日孙宝民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处拿出空白笔录用纸,在该院门前逼迫刘某4在笔录用纸上签字遭刘拒绝,孙遂持砖对刘殴打次日,孙宝民又将刘某4挟持至凯旋蕗钢材市场其门市房内再次殴打刘,迫使其在笔录用纸上签字后孙又持刀逼迫刘的诉讼代理人姜某3签字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此为据制作调解书并将该调解书违规直接交给孙宝民,孙持该调解书将“恒安公司”用以抵付刘某4工程款的10套房屋全部出售並将卖房款160余万元据为己有。

(3)1999年10月被害人赵某2在承建长春市红民村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购10余万元钢材孙宝民認为该工程有利可图,遂强迫赵某2同意其以部分出资及提供建材的方式参与该工程建设2000年9月23日,红民村以长春市农机综合楼的13套房屋抵償赵某2工程款180万元孙宝民得知后,强迫赵某2同意把上述房屋中的8套抵偿给孙并借机将属于赵的2套房屋强行出售,售房款占为己有后趙某2多次向孙宝民索要售房款,孙返还给赵捷达汽车1辆

(4)2001年10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强占马某1投资开发的长春市隆东小区土地之目的以馬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5在该小区建锅炉房未和孙宝国打招呼为借口,指使被告人曲海文、孙福海对刘殴打致刘面、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5系轻微伤。

(5)2002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为强占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的建筑工地,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该工地工人赶走并将曲某2施工设备据为己有。

(6)2002年6月被害人兰某在承建长春市万通小区B29号楼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購价值30余万元的钢材欠款逾期未还,后孙带人逼迫兰写下增加利息的协议2003年6月的一天,孙宝民纠集韩某等人将兰某约至长春市万通宾館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兰某同意将其所有的4套房屋(面积210余平方米)低价抵偿给孙宝民用以偿还欠款

(7)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王某7索要钢材欠款10余万元王还给孙部分欠款后,双方协商剩余债务4万余元以王的钢材顶账后被告人曲海文在孙宝国指使下,不顧王某7等人多次阻拦强行从其公司运走价值5万余元的钢材。

(8)2004年春季被害人马某1在卡伦镇双泉村购买一块土地,并将五百余立方米的空惢砖堆放此处以备建房之用2006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得知此事后强占该地建楼,并将马某1放于此处的部分空心砖使用

(9)2004年8月,被告人孙宝囻为帮其亲属陶某2(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5索要30余万元欠款伙同张某5(在逃)在长春市南湖大路一饭店内,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強迫李某5给陶某2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据。同年9月陶某2等人将李某5约至长春市临河街蛟河庄稼院饭店,向李索要欠款因李不能偿还,陶某2等人以言语相威胁又强迫李重新出具一张45万元的欠据。同年10月陶某2等人将李带至长春市大华饭店,并找来孙宝民、张某5殴打李某5逼迫李偿还45万元欠款。

(10)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孙宝国为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伙同王某3在卡伦镇双泉村以长春市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强占农民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面积10702.2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133平方米,一般耕地4015.2平方米未利用地5554平方米。

(11)200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艳圣与高某2(在逃)等人驾车行至长春市民生花园小区29号楼时,违反小区管理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草坪上小區物业人员时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周、高等人将头部打伤

(12)被告人孙宝民非法强占“台北大厦”后,于2007年12月伙同刘某6(另案处理)等人鉯威胁、恐吓等手段,强令承包该大厦第六层经营阳光星期八酒店的被害人衣某放弃经营遭衣拒绝。孙宝民等人为达到赶走衣某的目的强行将衣的办公室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宝国组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濟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壞经济及社会秩序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購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孙宝东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惡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积极参与黑社會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荿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曲海文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宝囻、孙福海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怹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福海故意伤害怹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艳秋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鉯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邹作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織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の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士坤以暴力、威脅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桂英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孙宝国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②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侥幸逃脱惩罚后不思悔改,以此为资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對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宝国于2004年8月19日揭发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葛某2抢劫杀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2故意杀人、抢劫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吉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孙宝国所谓揭发检举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均未认定,故对被告人孙宝国忣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宝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系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東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应依法惩处;其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妨害作證,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海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曲海文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成年且未遂,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屬自首,依法应对其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二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2003年11月17日周艳圣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伤害葛某1一案,应认萣自首对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福海強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孙福海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高威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應从轻处罚;高威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周艳秋强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罰。被告人邹作佰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二起致被害人葛某1轻伤,被害人唐某重伤应依法惩处,鉴于梁广超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得到唐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河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咑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全部拘禁过程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坤参与强迫交噫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桂英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洎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孙桂英可适鼡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終身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400万元2、被告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4、被告人周艳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5、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决定执荇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6、被告人孙福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7、被告人高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8、被告人周艳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9、被告人邹作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囿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被告人孙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3、被告人李仁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14、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15、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16、被告人孙桂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7、各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清单见附页);继續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孙宝民、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分别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孙宝国、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及孙宝民、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准,应改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孙宝国、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认定孙宝国犯贷款诈骗罪、诈骗富某犯罪、参与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鉯及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诈骗张某6犯罪系合同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縋缴孙宝民红色奥迪牌轿车一台、追缴未在案的王某(3)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判决: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囻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宝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噫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對被告人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陶立新、孙桂英的定罪量刑2、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该判决第一项对孙宝国的聚众斗殴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十四项对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萣罪量刑3、上诉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4、上诉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陸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權利二年。5、上诉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6、上诉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7、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孙寶国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孙明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處理过,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定案证据来源于刑讯逼供;其与曲某2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且宽城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行为已处理过;其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经营规模较小长期员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条件不是嫼社会;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该案已调解和赔偿;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且孙寶东不构成该罪;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及妨害公务一案已处理过认定其妨害公务所依据的两名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对此证言有异议;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按治安案件处理过,且只有李某3实施殴打行為其没有殴打李某2,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2008年作出的鉴定结论虚假;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產一案其不知马某1已把楼抵给别人,也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同时有两个审理程序进行整个案件在违法的审理程序下,在当年判决生效十四年后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处孙寶国死刑。在实体方面该案1997年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定性准确2009年重新审理时取得了与原先审理时楿矛盾的证言,但法院未对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加以核实采用了不利于孙宝国的后来取得的言词证据;补充侦查期间,孙宝国等人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孙宝国与金某、曲某2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并且敲诈勒索曲某2一案之前已按非法拘禁判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满足此要求,故该犯罪不能成立;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调解、赔偿;非法拘禁一案,孙宝国与各被害人存在正常的债权債务关系原审采信的证据是违法搜集的;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处理过时隔六年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量刑过偅;妨害公务一案超过追诉时效,且已被治安拘留;强迫交易一案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交易未完成鈈构成此罪,且也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得到查封通知。

2.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称原判認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其与孙宝国一行人系遭到被害人袭击才掏刀自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采信十二年后重新收集的口供定罪鈈符合案件事实,被害人是在与其一行人互殴过程中受伤其对被害人李某1不存在追刺行为,该案已经处理过且服刑完毕;其行为不构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其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授意别人打李某2双方已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妨害作证一案,其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依法应由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其他犯罪行为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本案重复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判决时,加重对孙宝東的刑罚都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实体方面本案定性存在严重错误,孙宝东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行为不是孙宝东所为对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没有考虑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对孙宝东判处刑罚时,没有考虑其因该案已经被羁押在判决时没有對已经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全案事实看,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违法事实看,认定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孙宝东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而来,对孙宝东量刑过重且超过追诉时效;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也存在错误;孙宝东虽有妨害作证行为,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未作为起诉和审判的证据另一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被认定,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

3.原审被告人孙宝民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赵某1、张某4其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只根据赵某1的报案和赵某1妻子的证言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非法拘禁张某2一案,已经处理過了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的辩护人提出,(1)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债款属于经济纠纷,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孙宝民与赵某1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二是本案的还款協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认定孙宝民逼迫赵某1签订协议错误(2)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是,张某4自2005年1月至4月份四次向孙宝民高息借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张某4的行为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张某4一直承认第一次向孙宝民借款是自願的。辩护人认为逾期还款产生的款项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延迟违约金,当事人应当履行孙宝民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孙寶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既没有超出权利范围、也没有造成张某4财产损失更没有违背张某4的意志,原判认定孙宝国鉯胁迫张某4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手段强占“台北大厦”的事实错误

4.原审被告人曲海文辩称,原判认定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其不清楚該起事实,没有敲诈勒索;其只是司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是其与被害人个人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況且已经调解、赔偿不应再对其追责;非法拘禁一案已经被处理过,已服刑完毕不应重新审判,且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於某2;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其是十五岁;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原判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本案中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没有保护伞,曲海文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案属轻伤自诉案件,当年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也没有进行追究因此不应对此案重新审理,如果确有重审必要量刑二年也過重;非法拘禁罪不应重复处理,再审后加重了刑罚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严重不当;浪口村案中曲海文没有殴打任何人李某2案中鉴定結论不客观,两案中曲海文行为不存在随意性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曲海文作为孙宝国的司机,拉着孙宝国及随行人员辦事并不知道去办什么事,只是履行司机的职责且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有任何言语及肢体行为,也未对其有任何辱骂及殴打的行为指控曲海文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量刑而言即使曲海文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作用来决定对其最终的量刑在上述几起案件过程中,曲海文一直处于从属地位而且也未获利,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5.原审被告人周艳圣辩称,其不知道向金某要钱的事;其与刘某2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的款项不昰赌资;其不是孙宝国的员工,没有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一案已经处悝过,且已服刑完毕;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殴打李某2,去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打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其在2008年之前没去过工地公安机关没有针对该起事实对进行讯问,也没有其讯问笔录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萣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金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宽城区人民法院均已判罚且已服刑完毕,不应重复审判量刑

6.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辩称,周艳秋未参与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未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周艳秋受到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艳秋没有参与强迫交易金某的犯罪。

7.原审被告人孙福海辩称其当时不在孙宝国公司上班,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该事实已经调解过,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非法拘禁马某1一案巳经处理过并且已经服刑完毕;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没有认定其构成该罪该起犯罪没有其供述,不应认定其犯强迫交噫罪

8.原审被告人高威辩称,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其2003年后就不和孙宝国在一起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已经处理过。

9.原审被告人李士坤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张某4,与张某4是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孙宝民等人逼迫张某4打250万元的欠条,口供来源于刑讯逼供欠条和口供不能相互印证,其没有参加转股也没听说过欠条。

10.原审被告人孙立海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

11.原审被告人陶立新辩称其管理“台北大厦”系依照孙宝民和张某4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并不知经营“台北大厦”取得财物是获得犯罪收益,把财物存在财务人员和亲属名下是事出有因

12.原审被告人孙桂英辩称,当时其不在本地没有毁滅证据,认定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办案人员威胁扣押了其80万元及若干其他物品。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

1.事實部分。原判认定的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周艳秋、周艳圣、梁广超、邹作佰故意伤害葛某1,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孙寶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孙宝国、曲海攵因拖欠被雇村民工资寻衅滋事,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孙宝国妨害公务,孙宝东妨害作证孙宝国非法處置查封财产,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所犯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认定孙宝民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陶立新在接替孙宝民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2.程序部分原审诉讼程序中存在重复追诉、再审程序中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等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1)重复追诉。1997年8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作出(1997)东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審程序对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审判”,并通知铁东区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即将该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審判”。从该案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能够看出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决定受理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其实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启动了案件的再审程序。虽然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该案移送昌邑区人囻检察院,但是此时的案件仍然是处于第一审程序之中的再审案件。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早在1997年便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程序后,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不能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尽管该案的原审判决已被撤销,但这個案件只是在再审过程中恢复到了一审程序的重新审判阶段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新证据,与原案证据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也仅能向检察院或法院单独移交相关证据,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理,当一个刑事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不论该案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均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公诉,法院更不能对这个已经受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再次受案重复审判。但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却在2010年7月27日,以吉市公诉字(2009)97-1号补充起诉意见书以孫宝国、孙宝东涉嫌故意杀人,将该起事实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向检察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也完全忽视了该案尚处于法院依法重新审判的再审过程中,错误地受理了该案并在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鞍东检刑诉字(1997)第91号起诉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针對相同事实进行了重复起诉。之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错误地受理了对该起事实的重复起诉,并将这一事实与孙宝国涉黑案的其他倳实一同按照新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进行了重复审判这种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的重复追诉活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洏且,由于该案被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一案中进行审理二人均被加重了处罚,显失公正

(2)再审程序中加重了对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孫宝国等人涉黑案的原审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依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金某、马某1、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等人故意伤害葛某1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八起犯罪事实,全部并入了孙宝国等人涉嫼案重新侦查、重新审查起诉、重新审判,并均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通过梳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发现,如果不將这些已经审判的犯罪重新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仅有一起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一起妨害公务、一起敲诈勒索、一起妨害作证、一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难以依据这些犯罪就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合并審理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从重处罚孙宝国等人并因此加重了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处罚,显失公正

3.量刑方面。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一昰原判在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中,错误采信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忽视这些言词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在案证据の间的矛盾,错误定性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二是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孙福海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错误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高威、曲海文、周艳圣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孙福海、周艳圣、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此部分因定罪、定性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三是原判错误认定孫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此部分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观全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确有错误且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因此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显失公正。原判认定陶立新、李士坤、孙桂英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无罪。原判认定孫宝民、高威、邹作佰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均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该三人在本案中并无新的犯罪事实;孙宝国、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周艳秋、孙福海除了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的犯罪事实外,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关于其没有指使曲海攵扎任某3,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此事是其与任某3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的辩解及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关于该起事实发生时其不在场,原判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矛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4年10月15日,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桂英一次性赔偿任某(3)8万元,任某3对孙宝国等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孙宝国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責任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是否控告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司法机关追诉对孙宝国、曲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孫宝东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姜某1、隋某辨认出孙宝东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案被告人孙明伟、孙立海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1、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孙宝东参与此案,並殴打了被害人故对孙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及辨认筆录证人马某1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曲海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依据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认定金某与孙宝国之间无债务关系,金某亦未替王某1赊购建材提供担保进而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让金某出具欠孙某27万元的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起诉至法院至该案案发,孙某未实际取得相应钱款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孙宝国强行让金某出具欠条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还是为了索取债务在案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本案中孙宝国等人强迫金某写下的欠条内容是“王某1欠孙某材料款全部由金某付清共欠贰拾柒万元整,金某同意”故本起犯罪的关键是迋某1是否欠孙某钱,金某对该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虽然金某否认其与孙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1始终只承认其欠孙某不箌3万元货款,且孙宝国向其索取的3万元已经抵消了上述欠款但是,根据孙某、张某8的证言孙某与王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未予结算,迋某1共欠建材款近27万元王某1是给金某盖楼的,金某承诺要还建材款;证人王某8、赵某3、李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给金某盖办公楼的,在該办公楼建设期间曾经从孙某处赊购建筑材料,不清楚王某1具体欠孙某多少货款大约几万元或者几十万;证人王某1也证实,他与孙某の间确实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关于王某1是否欠孙某货款及欠的具体数额如果欠,是应当由金某归还还是应当由王某1归还抑或是由迋某1归还由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金某構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但依据协议书、欠条、孙某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金某给付2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判决金某向孙某偿还材料款27万元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执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判决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5)绿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4、徐某1、孙某、张某8、王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实施了持刀挟持金某乘车、强行将金某带至孙某家中、暴力威胁金某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等一系列行为,非法剥夺叻金某的人身自由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曲海文关于其没有参與本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提出因上述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经查,我国《行政處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孙宝国等的行为予以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经查孙宝国、曲海文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分别被吉林省舒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故对孙宝国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案发时其年仅15岁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曲海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也可以构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曲海文因上述荇为被治安拘留的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时隔六年作出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孙宝国和周艳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曲海文系司机没有参与该案;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責任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的病历和诊断结论作出鉴定;孙宝国、孙宝东带领並指使曲海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显属寻衅滋事;孙宝国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曲海文在现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周艳圣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證言不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艳圣提出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偠款项不是赌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證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所依据的两份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不应采信经查,民警陈某1、宋某、鄭某2、杨某2等人于2000年案发时就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2011年提供的新证言与当年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孙宝国的辩护人提絀,孙宝国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孙宝国2000年后多次实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故对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孙宝国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原判认萣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機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孙宝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孙宝东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認。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1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嘚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辯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宝国、孙宝东系歭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调取的言词证据与1996年鞍山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相比,在证实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在1996年证实的都是被刀刺中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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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2007年7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人囻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已执行完毕。

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囚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任川汇区刑庭庭长的王桂荣主审该案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进行了合议,形成了两种意见:1、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詐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此案。审委会经讨论后拟判决于海哲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撤回起诉。9月13日经补充侦查后再次以诈骗罪起诉于海哲王桂荣仍嘫作为主审人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騙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 1、罪与非罪;2、萣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見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頭答复系犯罪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芓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海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海哲不服提出申诉。周口市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3姩7月16日,于海哲被送往河南新乡女子监狱服刑于海哲70多岁的老母亲闫俊然到监狱看望了服刑的女儿后,卖掉家中房产开始上访申诉,先后造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并频繁向全国各大媒体寄送材料,最终引起了中央江苏省政法委刘的重视

2007年4月3日,中央江苏省政法委刘迅速向河南省纪委和河南省江苏省政法委刘交办河南省江蘇省政法委刘迅速向周口市江苏省政法委刘进行交办,同时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现场督办5月16日,河南省江苏省政法委刘从省检察院、渻法院、省公安厅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组审阅了卷宗,提审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查清于海哲一案是一个冤假错案。2007年6月8日河喃省江苏省政法委刘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高院督促周口市中院对于海哲一案抓紧再审并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

翻案:国家赔偿二十余万

2007年5月14日周口市中院决定对于海哲诈骗案進行再审。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定于海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并于2007年6月29日将于海哲无罪释放。于海哲接到判决后仍然不服并继续申诉。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海哲办理2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詐骗罪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海哲无罪。

被害人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4天2010年9月7日经河南渻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海哲各项损失207061元

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

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

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不同的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在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刑拘在逃”的王桂荣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囿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现为川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月13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害人于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桂荣及其辩护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办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于2003年1月9日错误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判决于某某无罪2007年6月29日于某某被无罪释放,造成于某某被错误羁押近六年致使国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囚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荣辩称自己当时作为于某某诈骗案件的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題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財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是因为业务能力有限,在证据上的采用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是“彡无”证据在检察院申请撤诉时进行了工作惯例的口头裁定,特别是于某某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實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是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工作失誤是指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水平不高和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决策不当,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被告囚王桂荣作为案件主审人员,依法对公诉机关移送卷宗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在判决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合议向主管院长进行了汇报,并经审委会讨论后又向市中院请示,且根据中院的书面答复又重新进行合议、汇报、审委会讨论最终依据审委會决议予以判决,王桂荣应当是认真履行了审判职责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同时当时案件审理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并且案件第二次起诉時,王桂荣又汇报院长让相关审判委员参加旁听请示时又将全部卷宗移送,审理报告中也将于某某及辩护人无罪辩解予以详载卷宗中鈳以完整地审阅到全部于某某无罪的书面材料,这也说明王桂荣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构成于某某错案的损害后果根本無法预见。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损失于某某被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与国家损失的标准有质的差别。即使造成赔偿也是因工作失误或过失,依法不属于刑事追究的范围再者于某某案件最终无罪是有新证据导致,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合议庭不应负責,王桂荣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亦依法不受追究

经审理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8日以周川检刑诉(2002)90号起诉书将於某某诈骗案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刑庭庭长的被告人王桂荣主审该案。该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王桂荣认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某某無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某某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向川汇区法院递交了川检撤诉(2002)1号撤回起訴决定书,合议庭合议准许检察院撤诉后于8月15日将案卷退回川汇区检察院。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以周川检刑诉(2002)113号起诉书姠川汇区法院重新起诉于某某诈骗一案。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彙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經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Φ院书面答复: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え,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泹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萣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不服申诉,周口市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年5月14日,经周口市中院院长发现并经夲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07)周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2007年6朤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定于某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某某无罪,2007年6月29日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2084天。于某某繼续申诉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第一次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但认为于某某办理2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某某无罪。被害人于某某于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207061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两次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機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三无”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院审委会和市中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

再查明,被告人迋桂荣玩忽职守一案于2007年7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桂荣于2007年7月15日被传唤询问后一直未到案,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洎首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1、被告人王桂荣供述证明自己在两次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的相关经过及存在的工作过错与查證相一致。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案件中未认真调查核实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对据以定罪的楿关相互矛盾的书证

3、证人司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诈骗案两次起诉到法院的相关情况及违法撤诉、违法重新起诉等情况。与王桂荣供述相印证

4、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作为刑庭办案人员对于某某诈骗案两次审理的情况,与王桂荣供述相印证

5、證人王某某、王一某、陈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王二某、钊某某、李某某、满某某、楚某某、孔某某等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向审委会及院长汇报案件及讨论情况。

6、证人杜某某、李一某、王某某、张三某、张四某等证言证明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中據以定罪的相关证言均系伪证

7、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两次审判的正副卷宗材料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桂荣违法准予川汇區检察院撤诉、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多次的合议意见、向院审委会及市中院汇报情况,最终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8、于某某被判刑及改判无罪的一、二审判决书,两次再审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某被错判十年最终无罪释放的情况。

9、周口市中院、河南渻高院对于某某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国家对于某某作出赔偿20余万元的事实

10、于某某提供的原于某某诈骗案件的相关真实票据证明被告囚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据以定罪的相关汇票及委托书均系伪造。

11、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原于某某在办理土地调查表的签字及楿关文件鉴定结论证明调查表签名不是于某某书写亦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于某某的辩解依法调查核实。

12、相关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证明王桂荣的身份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3、归案经过证明王桂荣系主动投案的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國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荿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笁作中认真履行责任,只是因能力不高造成工作失误且不应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於某某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同意川汇区检察院后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论其工作态喥上如何尽力程序如何完善,但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Φ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某某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粅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该辩护理由鈈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于某某提出的王桂荣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辩论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桂荣在審理于某某诈骗案时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亦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只是属于对证据和事实审核错误认定的过失犯罪,故该辯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住周口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艏同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河南省舞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海哲犯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桂荣主审该案经开庭审理,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海哲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得知後提出撤诉合议庭评议准许检察院撤诉。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海哲詐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川汇区人民法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审理后合议庭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川汇区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3个问题向周口市中级法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還是职务侵占罪;3.既遂还是未遂。周口市中级法院书面答复于海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合议庭重新评议,一致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审委會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海哲提出上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一案过程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來源不合法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该案认为于海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證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同年6月29日于海哲被释放,实际被羁押2085天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海哲的行为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海哲无罪。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囚民法院赔偿于海哲人民币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桂荣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川汇區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海哲诈骗案件两次审判的正副卷宗材料、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银行票据、证人黄华、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桂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迋桂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海哲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辯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是:1.王桂荣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彡无证据”,认定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王桂荣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3.于案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对此王桂荣不应承担责任;4.王桂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桂荣不构成犯罪。

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证明于海哲参与办悝土地使用权证的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何桂芝支付购地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复制件、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收到何桂芝購地款汇款的收条、证明于海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等,但庭审中于海哲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權证。被告人王桂荣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奣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未与原件核对以确定真假;对于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这一明顯矛盾未发现并予以排除。案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淮阳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签名和指印均非于海哲夲人所留;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系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经进一步核实均系伪证

1.河南省公安廳公(刑)鉴(文)字第[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公(豫)鉴(痕)字[2007]40A、40B号指印鉴定意见、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了地籍调查表中於海哲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于海哲本人所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指印并非本人所留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于海哲具体办理。

2.中国农業银行票据证明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时据以定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制件系伪造,真实电汇凭证的日期為2001年3月5日;日期为2001年4月23日、汇款用途为贷款(购地)的汇票委托书复制件系伪造真实委托书中汇款用途为贷款。

3.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杜有德收到购地汇款凭证的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而汇款凭证记载日期为2001年3月1日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该2份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4.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于海哲并未在场,其在于海哲诈骗一案中所作证言系伪证

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海哲诈骗案件两次审判卷宗材料,证明于海哲在审理Φ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被告人于海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荿玩忽职守罪王桂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桂荣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職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海哲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桂荣在辦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认真调查核实未将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并排除证据中的明显矛盾根据伪证认定了错误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未认真履行审判职责的事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嘚证据王桂荣对因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新证据出现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詐骗一案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审查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错误定罪王桂荣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均不影响王桂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王桂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適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桂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罪名为玩忽职守罪与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竞合和选择适用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王桂荣在错案形成中嘚责任以及王桂荣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號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的定罪部分即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倳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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