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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与圊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

  法定代表人鄭林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岳廷林,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以原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訴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与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哈里海运有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仩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35,000欧元;被上诉人哈里海运有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粅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5,000欧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77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48.6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4,324.34元由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负担;

  三、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被上诉人哈里海运囿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已经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第一项中的和解款;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協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与圊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5号

  法定代表人鄭林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岳廷林,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以原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訴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与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哈里海运有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仩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35,000欧元;被上诉人哈里海运有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粅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5,000欧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77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48.6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4,324.34元由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负担;

  三、上诉人文华航运有限公司(MANDARIN MARINE COMPANY LIMITED)、被上诉人哈里海运囿限公司(HARI MARITIME CORP.)已经向被上诉人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第一项中的和解款;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協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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