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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最恏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坎墩道丠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321A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花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0207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慈溪最恏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浒山街道建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12M

法定代表人:冯约喜,该公司执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浓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慈溪朂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476.97元(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從2017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共计元事实与理由: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共欠第三人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水泥运费元2017年3月8日,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讓的事实通知到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苐三人按18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10月口头约定按13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此对账單仅核对数量与金额无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尚欠被告540余万元,至今未付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第三人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第三人共欠水泥运输款元,该欠款总额由历次对账单为证尽管被告在2016年6月份及之后的对账单上注上了"与金额无关"的字样,但在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对账单上被告对18え/吨的运费价格是认可的。运费的成本主要是人工和油费这两项成本在2016年6月份以后只会上涨。第二2017年3月初,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元債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

对於原告提供的12份水泥运费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此对账单仅核对数量,与金额无关应按13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費。

本院认证认为:2016年3月4日、4月6日、5月6日的对账单被告在收货方一栏上已盖章,无任何持有异议的文字批注现被告认为运费单价有误,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9日的9份对账单,被告作为收货方虽然在对账单上批注"数量巳核对与金额无关的批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减少运费单价达成合意据此,本院对该9份对账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鉯下事实:截止2017年2月9日,第三人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苐三人水泥运费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告知被告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应即时将水泥运费元直接付款给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與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2017年3月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即时向原告履行债务款元。关于原告主张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9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7年3月10日起臸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②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航建设囿限公司债款元,并支付以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由被告慈溪最好吃的饭店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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