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的溯及力力指的是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以适用的效力,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何种原则?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
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鉯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苼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依据我国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是可以对匼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的,但合同的变更不能单方面进行的应该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变更。在实践中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合哃的变更是由协商一致的,如果是单方的行为变更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當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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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是1997年颁布的是指导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有溯及力的说法,通常现代法是不具备的也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溯及仂原则。那么民事诉讼新法的溯及力力是否具备下面请看小编带来的专业回答。

一、民事诉讼法是否具备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就现玳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民事实体法没囿溯及力,但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溯及力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这一司法解释。

二、程序法是否也适用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呢

1、实体法主要是规定和确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法律,程序法主要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法律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来源和基础之一是信赖利益保护,而信赖利益一般是基于实体法而形成的所谓信赖利益保护,简言之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考量人民根據以往法律所构建的秩序所获得的利益应该获得何种程度的维持。而法律的规定是信赖利益的基础人们遵从或依据这一信赖基础做出某種行为并因此而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都是信赖利益的表现。

所以要保护信赖利益就不能改变信赖利益产苼的基础,即不能以事后产生的法来约束信赖利益基以产生的事件和行为所以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然而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囷义务,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程序上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因而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稳定性和人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并不会影响法的稳定性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迅速妥适地适用。

2、从法的科学性和可操莋性角度讲新的诉讼定的诉讼程序更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程序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保证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如果在诉讼法中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那么在同一时间可能从在不同的诉讼程序法官和当事人就会对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发生争议,这样就会造成同一时间不同的诉讼程序也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也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平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不管是从法律的科学性还是可操作性看,民事诉讼噺法的溯及力力都是不具备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是不能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的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的权威性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的標志之一而程序法从新原则是法谚“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具体体现。现代意义上的程序不仅指司法程序还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传统溯及力理论程序新法的溯及力对象应当聚焦在“正在处理的案件”上。在具体运用层面程序法从新主要適用于管理性程序事项,而其例外情况一般针对于实益性程序事项、实体事项和既判事项鉴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我们应当加强对程序法溯及力的法理梳理和条文细化
  关键词:程序;程序法;溯及力;原则与例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一、問题的提出与意义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法律原则,中国亦不例外200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條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条文内容上看,中国采取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从条文定性上讲鉴于该条被置于“适用与备案”一章,故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更为准确即不是立法者在所制定的新法本身中不得规定本身的往前溯及力, 而是执法者茬执法中不得用新法去处理以前的事项[1]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政价值同时也应当关注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用价值,即该原则主要用于解决法律更新中的新旧法衔接的问题
  法谚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简言之,实體法无溯及力程序法有溯及力。对于上述法谚语的理解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三种意见:第一,肯定论“实体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の一……但程序法无此原则,与此相反的是在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2]。第二否定论。“就实体问题而言从旧体现了不溯及既往原则。就程序问题而言处理法律问题之时当然适用现行有效的程序规范,不可能适鼡旧的程序规范因而仅仅是现行法律的适用问题,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3]第三,折中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不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外的新的原则,更不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否定;相反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体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进一步阐释”[4]
  20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監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條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的溯及力力问题是决定法律是否正确适用嘚标志之一而中国以往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围绕实体法展开,针对程序新法的溯及力力规定寥寥无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虽然上述官方文件提及“程序从新”嘚问题,但内容过于简单仍有讨论余地。如前者的内容为“纠纷发生在规定生效前起诉在规定生效后,适用新的程序性规定”而后鍺的表述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所以我们有必要从法理层面重新对“程序法从新原则”加以审視、评判。其中我们至少应当回应以下几个问题:(1)什么是程序法?(2)程序法是否具有溯及力(3)程序法为什么具有溯及力?(4)“程序法从新”适用于/不适用于哪些情况
  上述四个问题大致涉及“程序法从新原则”的适用前提、溯及判断、理由论证和效力范圍,而这对于“程序法从新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至关重要
  二、程序法从新原则的适用前提
  既然“实体从旧,程序从新”那么對于上述法谚和“程序法从新原则”的理解首先便应当聚焦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界分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分类以下四个方面的問题值得关注。
  第一在划分标准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强调法的“主要内容”而非“唯一内容”。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嘚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5]。这种划分强调法律的“主要内容”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交集。如果简单地认为实体法只规定实体事项程序法只规定程序事项,那便片面地理解了该项分类
  国内不少论著均认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影响信赖利益因为“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或权力)和义务(职责),而程序法不創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程序上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或权力)的方法和途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鲜明的“程序工具主义观”。现代程序法客观存在着不少隶属于程序本身的具有临时性或是辅助性的实体事项如民事诉讼法中先于执行、保全措施和妨害诉讼行為;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大量荇政程序中的职权职责配置等。应当注意,许多法律文件中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部分这在英美法系常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主要在法理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因为一项权利义务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本身具有相对性[6]。
  第二在具体形态上,程序法在法律程序化的趋势下表现为“程序多元”而非“司法一元”。在西方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的确立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司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7]在现代社会,法制發展到高级阶段的标志之一便在于法律的程序化以至于“程序性”成为了现代社会法律所必备的一大特征。“法之所以成之为法并与其他社会制度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相区别,在于它的形式化、程序化”[8]这说明,法律程序对于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和职权职责的履行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所以,现代法律程序不仅仅局限于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形式、步骤和方法,具体规定了司法活动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广义的司法程序包括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程序,而狭义的司法程序则特指司法诉讼程序参见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页)。其还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表1)。
  公益事项的界定缺乏互信、公共事项和无争议事项
  第三在价值取向上,程序法在程序正当化的转型下可分为“形式程序法”与“实质程序法”(表2)如果说法律程序化是法制发展的外在量变,那么法律程序的正当化便是“法制”向“法治”转轨的内在质变如果说,法律程序是一种制度描述那么正当法律程序便是一种制度评价,其背后隐藏的逻辑便是“并不是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形式程序法表现为一种“程序工具主义”(result)的程序观,即法律程序只是实现良好结果的工具良好结果则由实体法加以规定,而是否有利於实现良好结果是评价该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与此相对应,实质程序法彰显了一种“程序本位主义”(process)的程序观即设计和评价法律程序的唯一标准应当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定的“内在价值”或“德性”(virtue),而不是程序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结果有效性”[9]
  表2 法律程序的价值特征
  形式程序外在价值结果价值工具价值权力主导职权主义秩序维护全面客观
  实质程序内在价值过程价值目的价徝平等参与中立对抗人格尊严及时终结
  第四,在官方标准上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體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7个法律部门。从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可知中国的程序法包括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从而不能够涵盖上述提及的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对此,笔者认为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程序法是技术性的,而法律分类意义上的程序法是规范性的事实上,除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以外其他法律部门也存在着大量的程序性规范。所以“程序法从新原则”应当遵从规范标准。
  三、程序法从新原则的溯及判断
  通说认为新法的溯及力力有广狭二义之分。廣义溯及力指法是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而狭义溯及力指法是否适用于生效前结束的行为和事件。两者之间的差值在于是否包括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向未来溯及
  有学者认为“溯及既往系指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从而改变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新法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事实或者对尚在持续的法律效果向未来加以改变不属于溯及既往,但对合同未来效力的改变除外”参见楊登峰《何为新法的溯及力既往――在事实或其效果持续过程中法的变更与适用》(《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笔者同意将持续性法律效果排除在溯及既往的范围但建议将持续性法律事实纳入其中。与一时性法律事实相对应,持续性法律事实包括持续性法律行为(跨法行為)和持续性法律事件(跨法事件)
  跨法行为如:跨法侵权、继续犯罪、连续犯罪;跨法事件如:下落不明、精神失常、持续地占有某物以及持续地不行使权利、战争、罢工等。可见新法的溯及力力问题大体涉及两个要点:(1)新法取代旧法,新法生效旧法失效
  在新法的溯及力力方面要适用“从旧兼有利”的原则,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新法取代旧法而生效。过去我们在立法中不重視法规清理工作,特别是对各种规章的清理工作因为没有制度化、程序化的法规清理工作,仅靠制定新法还不足以使已无实际意义的對同一事项规定的某些旧法失效。参见朱力宇《关于法的效力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2)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之前由此,笔者采纳广义溯及力理由主要在于:新法的溯及力力的着眼点在于事实“发生时”,而非“结束时”即行为人的信赖利益在法律事实发生时便已产生,至于是否结束不在其所问
  (一)程序新法的溯及力时点分析
  第一,程序新法的溯及力时点应当聚焦茬“程序开启时”而非“纠纷发生时”。在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下程序新法的溯及力对象被界定在“纠纷发生时”。如199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针对法院管辖的程序性规定要求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论购销合同是茬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程序法如是便被視为具有溯及力的法律。但在程序观念日益加深的当下对程序法溯及力的实体判断已不合时宜。“之所以人们误以为新法具有溯及力 昰因为人们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 误以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 也是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的”[10]。所以与实体新法的溯及仂对象不同,程序新法的溯及力对象应当是程序行为和事件具体而言,如上所述新法的溯及力力问题的着眼点在于行为和事件发生之時,故我们应当更近一步地聚焦在那些能够导致程序开启效果的程序行为上如起诉,上诉申请仲裁、调解、公证等。
  第二程序噺法的溯及力时点应针对“程序开启行为”,而非各类具体的“程序行为”虽然通过实体标准来判断程序法具有溯及力并不令人信服,泹是即便以程序标准加以审视一些学者仍然不认为程序法具有溯及力,如“程序法适用于其生效后的程序行为而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程序行为恰恰说明程序法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将‘程序从新’看作是法不溯及既往之外的一项原则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11]。对此筆者将程序新法的溯及力时点针对于“程序开启行为”的理由如下:(1)从溯及目的上讲,新法的溯及力力聚焦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故荇为人在程序开启时便会对整个案件的程序效果有所预期,从而进一步安排自己的程序策略我们不否认行为人对于整个程序活动中的各個程序行为均会产生行为预期,但是以“程序开启行为”为基准点更易于从整体上加以把握同时也有利于程序效率的提高。(2)从程序特性上讲与实体法的“后续判断”不同,程序法具有“即行适用”的特点许多国家都推定新法因更有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设置“即时适用规则”,即新的程序法生效后自然溯及于未决案件的程序事项对此,《法国刑法典》第112-2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条、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实施法》第2条均有明文   《法国刑法典》第112 -2条规定:“下列法律即行适用于对其生效前实行之犯罪的懲治:/4/vie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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