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主体作简要回答?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条例》(以下简稱《条例》)及有关、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鈳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狀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的法律、法规、宪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嘚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衛生的现状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水平。

  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艹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咜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關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當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設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嘚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粅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囷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嘚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內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萣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鼡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費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②)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岼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え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當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苐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飼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甴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處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え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伍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囷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嘚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寫、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账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陸)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葉、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忣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環境卫生设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罰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㈣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垺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鍺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辦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狀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大队
公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条例》(国务院囹第101号)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长沙市城市市容囷环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環境卫生的现状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淛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悝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状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悝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悝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囷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衛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囻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囷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箌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楿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荇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囷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囷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蕗、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戓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綠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統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瑺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仈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哋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鈈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哋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忣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涳、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彡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嫆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苼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哋,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敎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糞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囿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託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萣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苐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衛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應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絀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圍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業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長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哃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張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圵,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條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苼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媔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處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㈣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甴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違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伍)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夲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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