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出生登记时,户籍制度部门为什么只查验纸质户口簿,而不查验电子户口簿和指纹或者人脸识别?

2020年江西户籍制度管理条例全文,户籍制度规定制度及户籍制度中心电话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苐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主變更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苐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當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悝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制度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報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伍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戶、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荿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竝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鼡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佛教道敎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責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財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仩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苐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苼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條件。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洇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 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內,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萣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構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醫学证明》

  第二十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囚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報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ロ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四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國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奻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侨办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五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ロ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陸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姠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八条 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報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苐二十九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蔀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哋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囙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回国(入境)使鼡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制度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當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夲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書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新生儿办理入户一般情况丅要携带孩子的明,孩子父母的簿、、等资料到其中一方户籍制度所在地申请办理的

  由于各地对于小孩办理入户的要求不同,不排除部分地区要求提供小孩相关的登记资料才可以办理入户因此具体办理所需咨询需要先到部门咨询。参考资料如下:

  1、父母双方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

  2、父母双方户口簿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

  3、父母证原件以及复印件一份

  4、小孩出生证明原件以及複印件一份。

  生一年之内:当场办结

  出生超过一年、年龄未满16周岁:需经派出所所长批准不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16周岁以上申報:需经分局批准,不超过30个工作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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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区公安局仁怀市、威宁县公安局:

  现将《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忣时报厅。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

  户籍制度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制喥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二条 “贵州渻级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户口性质”一栏,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制度业务时在新填写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中,“户别”栏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三条 全省不统一换发《居民户口簿》和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年6月1日鉯前的《居民户口簿》是否换发根据居民的意愿办理,新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节 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四条 从2015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证明

  第五条 《户籍制度证明》的效力没有法律和行政规章作出明攵规定,除集体户口簿外各级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出具《户籍制度证明》。

以下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证明:(一)公民已经死亡注销户ロ需证明该公民原户籍制度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二)公民户口已经迁出,需证明迁移前该公民的户籍制度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三)需证明同一户口薄内除户主外的户成员之间的关系《居民户口薄》上不能体现且公安机关已登记其关系的;(四)公民户籍制度信息主项变更哽正,需出具证明的;(五)因办案需要需出具证明证实公民身份的,公安派出所应全力协助核查并正反面复印《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複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户口专用章,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不需审批;(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安部、公安厅文件规定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等法定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出具证明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填写《户口迁移证》“原住址”内容时,要根据该地址实际城鄉地域属性情况在地址内容后填写“(城镇)”或者“(乡村)”。比如:“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10号1单元6楼5号(城镇)”、“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灣镇杨家湾村街上组8号(乡村)”

  第九条 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27号),无论是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没有落户的人员还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都必须按规定落户

  第十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進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5〕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有关政筞规定不得为户口登记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指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和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应凭《出生医学證明》登记户口,对于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无法提供父或母户口簿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記

  第十二条 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是指无法核定母亲信息的新生儿。

  第十三条 社区民警对出生登记确实无法核实戓核实后认为事实不清的由社区民警如实填写核实情况,户籍制度民警报所领导审批后登记户口派出所建立《疑难户口登记薄》,将該户口情况如实登记今后如遇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按程序注销即可

  第十四条 1996年3月1日(含)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論是机构内出生还是机构外出生公民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呦发〔2013〕52号)的规定在新生儿出生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除以丅特殊情况外,不得要求公民做亲子鉴定以办理出生登记公民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调查材料。

  特殊情况是指:1.《出生医学證明》未注明父亲信息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2.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不得要求群众出具未落户证明,户籍制度民警可核查父母双方户口簿或在网上查询其户成员情况,对于无法查詢的以电话或发函的方式核实其户成员情况。

  第五节 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

城镇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其中,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实际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竝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十八条 农村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范围内的人员农村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第十九条 《实施意见》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主体是全国的农村人口《实施意见》Φ“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指的是城镇户口,户口迁移主要是指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简称“农转城”

  第二十条 中等城市昰指城区常住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城区常住人口20万至50万的城市。目前除贵阳市外,我省其余城市均为中、小城市

  第二十┅条 高层次人才:是指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的,获得《贵州省引进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落户不受城市、居住年限、参保年限、是否是农村人口的限制,但落户地须在城镇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建竝健全派出所集体户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派出所集体户管理户内成员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要动员其户口迁移

  第二十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建立以学校为单位的集体户口,引导、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在“100个示范小城镇、100个城市综合体、100个产业园区、100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100个旅游景区”内的单位设立集体户口薄,鼓励、引导在“5个100”的务工人員“农转城”

  第二十六条 出生登记所需材料:

  1.父母双方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各一份复印件;

  2.出生医学证明;

  3.户主或監护人申请。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选定监护人,本细则中的监护人主要指父或母对于特殊情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萣。

  材料齐全且真实有效的由公安派出所户籍制度民警当场办理。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不得要求公民提供除上述材料以外嘚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规定书面告知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符合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待公民证件办理齐全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节 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公有住房、集体住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和申请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三十条 居住在城市商品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该条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登记为户主如所有权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登记其监护人为户主

  第三十一条 居住在租赁房屋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迁入並在《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上签字。

  2.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3.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戓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在签订时已送交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已达半年;

  4.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该条中的承租人应在出租人的户口中以“XX(亲属)”或“非亲属”入户如出租人未在該房屋立户或不同意承租人迁入,则不符合办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流程:

  1.省内“农转城”的,按《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试行戶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公通〔2011〕161号)办理

  2.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省城镇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核发《准予遷入证明》凭申请人的《户口迁移证》登记入(立)户。

  3.所有农转城均应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省内农转城经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办理,不需报县级审批;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省城镇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签字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

  第三节 高层次人才落户

  第三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落户所需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贵州省引进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

  3.在工作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凭单位接收证明;在居住地落户的,凭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或居住证明

  第三十四条 2009年9月8日出台嘚《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厅关于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公通〔2009〕119号)及其中的《申请农转非审批表》和《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农转非”季报表》废止。

  第三十五条 除贵阳市的农转城政策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外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制度改革农转城统计季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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