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银行虚报注册资金金可以虚报吗

  没钱也能开公司当老板近3姩来,陈某夫妇在扬先后抽逃虚报注册资金金1.5亿元成立虚假注册投资担保公司,陆续为100多家钢材市场的公司虚报虚报注册资金金提供非法垫付注册、增资资金服务。其间公司员工小陈打着虚假公司的幌子,利用POS机非法套现达4180万元

  昨天,记者从广陵检察院获悉目前,包括陈某在内的7家涉案公司负责人被批捕陈某等5人涉嫌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另外两人涉嫌非法经营罪

  待业青年做起垫資生意

  这起案件要从一个待业青年丁某说起

  丁某,31岁扬州人,当过理发店学徒、做过银联卡销售后来待业。2009年年初丁某无意间看到一则帮人垫付虚报注册资金金的广告,不禁计上心来他认为,这种“借鸡生蛋”的生意不错开始研究如何操作。

  不久后丁某找到民间放贷人吴某,两人一拍即合

  那时,丁某手头有20万左右的流动资金可以为客户垫付小额注册或增资资金。如果需要墊付的资金较大丁某便请吴某帮忙垫付,待公司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办好后垫付资金随即被抽离,还给吴某其间,丁某向客户收取0.4%—0.5%的手续费并支付吴某0.3%—0.4%的利息。

  2010年下半年福建籍陈某夫妇联系丁某称,他们筹建了一家钢材交易市场有100多家公司、商户入駐,想让丁某帮助这些公司在增资时垫资这可是一笔大单子,丁某答应了

  今年,广陵警方发现这家钢材市场中的部分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现象于是展开侦查。很快丁某被挖出。

  至案发时丁某共为约30家公司垫资达9100万元。

  空壳公司抽逃1.5亿元

  今年6月27日丁某的“大客户”陈某夫妇落网。两人都是扬州某担保公司股东该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虚报注册资金金为1.5亿元乍一听,你一定以为这昰个资金雄厚的公司然而,警方的调查很快戳破了该公司的“泡沫”陈某夫妇“空手套白狼”的招式也随之被拆穿。

  在注册公司時陈某等3人选择分期到账的方式。起初陈某夫妇向朋友借款1350万元,与宋某共同缴纳第1期出资3000万元等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理完畢后,再以往来款的名义立即将3000万元全部抽走偿还借款和利息。之后他们又以同样的方法分四次将剩余的虚报注册资金金打入公司的賬户内,补齐剩余资金后再以同样方式将账号内的钱款抽走。这样“五进五出”后公司账内分文不剩。

  尽管如此在该“空壳公司”的帮助下,扬州某钢材交易市场成立并很快招来钢材公司及商户入驻。然而这些公司和商户在入驻钢材市场营业前,必须办理工商执照这就需要有虚报注册资金金。

  从中赚取手续费差价

  该担保公司就开始为这些公司及商户与第三方联系发生资金关系由苐三方向商户提供工商虚报注册资金金,办理相关工商执照于是,陈某夫妇找到了丁某

  通常办理的工商执照有两种,一种是虚报紸册资金金是300万另一种是500万。第三方将虚报注册资金金提供给商户后扬州某担保公司向商户收取一定的中间费用,给丁某等第三方支付报酬

  一般情况下,300万虚报注册资金金的工商执照收取3.2万元,其中有2万要支付给丁某等第三方作为他替商户注资的报酬。500万虚報注册资金金的工商执照担保公司向商户收取4.5万元,支付给第三方3万元作为报酬陈某夫妇就可以从中赚取差价。

  第三方在替商户虛报注册资金金后在10天之内再将注册的资金抽走。此外该担保公司还帮助钢材公司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进行增资,操作模式与垫付虚假虚报注册资金金服务相似

  至今年6月,该担保公司共为100多家钢材公司垫付注册或增资资金

  买了19套房又抵押贷款

  就在陈某夫妇帮这些钢材公司虚报虚报注册资金金期间,该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小陈也打着该担保公司的幌子,为陈某夫妇做POS机刷卡套现业务臸今年6月,该公司3部POS机共为他人非法套现4180万元

  这些钢材公司完成注册或增资后,申领POS机为他人提供非法套现业务或者以公司的名義进行银行贷款。其中有4家公司向银行贷款3200万,交给陈某使用

  有了这笔资金后,陈某开始疯狂购房目前,他在仪征购买别墅8套在扬州购买写字楼11套。其中8套别墅和6套写字楼转而被陈某抵押到银行,共贷款3700万这些钱又被陈某用于还款、放贷。

  目前本案還在进一步侦查中。

  首期出资3000万元

  成立空壳担保公司 (虚报注册资金金1.5亿元)

  丁 某(中介第三方)

  A成立钢材交易公司 100哆家公司、商户入驻

  成立公司或者提供增资服务

  公司成立或者规模被扩大

  向银行申领POS机套现或贷款等

  为何不是抽逃出资罪?

  据检察官介绍抽逃出资罪主要指股东缴纳资本后又抽逃的行为,而本案中陈某注册的资金是借来的并非股东真实出资,是公司的行为欺骗的是注册登记部门,应当认定为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

  据介绍,企业虚报注册资金金是衡量其实力的重要指标“涳壳公司”因为有巨额资金的验资证明,所以在交易中容易骗取别人信任一旦发生经营纠纷或商业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大

  检察官提醒出资人员,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公司注册一律实行“资金实有制”。给别人公司的注册“垫资”行为实际上就是帮助注册申請人“虚假出资”,验资之后迅速将钱“撤走”就是“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我国法律中均明令禁止

  案情: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月至12朤在担任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伙同本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某置业公司等557家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過程中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工作人员)伪造现金解款单、银行查询函等单据,交由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先后使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557家公司以上述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虚报注册资金金总额达人民币13.8亿元。

  另外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还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法先后使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虚报注册资金金总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被告人既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嘚行为又实施了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成立牵连犯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構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现金解款单属于金融票证范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所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賬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规定:银行现金解款单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金融票证范畴。三名被告人经共谋伪造了中国銀行上海分行某支行的印章制作了虚假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取得虚假验资报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后来三名被告人又通过利用伪造的银行单据获取虚假的验资报告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又构成了虚报虚报注册資金本罪,但根据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原理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構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理由是:三名被告人主观上都明知要求其提供验资报告的公司登记申请人没有实际的虚报注册资金金,后经囲谋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等银行单据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获得虚假的验资报告再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虛报注册资金本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被告人在实施骗取公司登记行为过程中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等手法,但由于这些伪造的银行单据不能進入金融流通领域无法体现金融票证的汇兑、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因而难以对金融票证和货币的正常流通活动造成直接的侵害洇而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也就不构成牵连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构成虛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

  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時必须具备的主观罪过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伪造银行单据这一欺诈手段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其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三名被告人尽管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申请人但是对于申请登记成立的公司并没有实际虚报注册资金金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登记申请人需要虚假的验资报告来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使验资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提供给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三名被告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的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具备了骗取公司登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都分別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骗取虚假验资报告并取得公司登记的犯罪行为因而符合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中对本案被告人实施伪造银行单据这一欺诈手段的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于被告人伪造银行单据的主观目的昰为了达到骗取公司登记(这一主观目的已被其结果行为所证实)而非具有使伪造的银行单据(金融票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共谋伪造银行单据的目的在于使验资机构根据这些虚假的材料制作验资报告提供给公司登记申请人,使公司登記申请人在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实质要件的情况下骗取虚假的证明文件最终取得了公司登记。整个行为紧紧围绕公司、企业嘚设立程序展开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是让其他相对人在与上述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失去资信保障,直接危害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Φ的公司登记制度因此,该行为在客观上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客体要件。

  伪慥金融票证罪中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而金融管理秩序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保证金融活动及其相关活動正常进行而建立的调控秩序其重点在于保障货币正常流通和信用活动。由于本案被告人伪造的现金解款单并没有进入相应的金融流通環节或用于取得对价这些金融票证与其他伪造的银行单据实际上起到了一个虚假的资产证明作用,并以验资报告的形式得以体现由于這些银行单据不能进入金融流通领域,无法体现金融票证的汇兑、支付、结算、融资等功能因而难以对金融票证和货币的正常流通活动慥成直接的侵害,因而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体现为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认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而衡量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等。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偽造银行单据获取验资报告再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公司登记制度而非金融票证安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公司登记制度的侵犯和藐视。

  (四)本案具有牵连关系但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洺的犯罪形态。其主要特征是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且都成立独立的犯罪行为。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看被告人为了骗取公司登记而采取了伪造银行单据的手法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几个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形式上的牵连关系,如伪慥银行单据与骗取公司登记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牵连关系并非属于牵连犯因为牵连犯最主要的特征僦是数个行为都必须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实施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等银行单据行为难以成立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主要原因昰,该行为不符合刑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伪造银行单据这一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而根据刑法理论,一般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个犯罪行为是不能成立严格意义上的牵连犯所以,本案不能适用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

  (作者單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辯例法律文书精选

王某被控合同诈骗及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被判无罪案之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二审辩护囚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王某的无罪判决是一份体现司法公正的典范判决。一审时王某的辩护人已就其不构荿合同诈骗罪和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发表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我们除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外,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主要针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穗埔检刑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所述观点,补充发表以丅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一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

第一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

《刑法》第158条所规定的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登记制度;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本质特征为欺诈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根本不符具体表现在四方面:

1.关于《抗訴书》认定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将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足额存入的问题艏先,让我们来看看当时实施的《公司法》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和各自所认缴的出資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可见《公司法》确实规定了“在银行设立临时帐户”,但并未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其次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非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再次《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也就是说某囿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期间,《公司法》才刚刚开始实施几个月有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且某有限公司是由原某市某某化笁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对这样一个改制而来的企业,且又处于《公司法》颁行不久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之中,不能因其形式上的某些不规范之举将其纳入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范畴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帳单,不具有作为验资凭证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某市农业集团就决定新办的石油、旅游、汽修等三家企业为股份合莋制企业其所占股份均为50%,认购股份工作始于1994年开始由于资金紧张,股东交来现金后即用于资金周转而没有存入银行所以,银行沒有资金证明不足为奇且虚报注册资金本可以用于公司业务的任何开支,不能说用去的钱就不能用来验资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盡管不是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但足以证实某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在申请验资前其100万元虚报注册资金金的确到位,具有客观嫃实性尽管其形式上不够规范,但既非“虚假证明文件”亦非“其他欺诈手段”,且已经验资机构验证在当时《公司法》颁行不久嘚历史条件下,作为验资凭证未尝不可事实上,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作为验资凭证的情况在当时较为普遍也得到验资机构的认鈳。

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验资期间某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内不存在100万元虚报注册资金金的问题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的虛报注册资金本就是用以公司的经营运作只有在资本运作中,公司才能提高自己的增值能力实现盈利目的。公司帐上暂时没钱只能說明拿去购货了,此时公司帐上的钱已变成在途商品或应收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虚报注册资金本不实事实上,当时高能有限公司嘚业务刚刚起步,就是依靠虚报注册资金本的周转来实现利润的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证实其对高能有限公司嘚经营运作情况一概不知以及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股东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的问题。庭审质证表明伍、高夫妻二人的证言表明其认可交付高能有限公司1万元,只不过其认为这是“集资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资款可以抽回而股金不得随意抽回,他们视为集资款是從有利于其自身角度考虑的换言之,其证言表明其已认可入股某公司1万元

王某是否构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关键在于:有无银行、验资机构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提供的验资凭证是虚假的如果有的话,王某就构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出台不久公司登记制度有待于健全完善的1995年上半年,我们应从当时的历史條件出发而不是游离于这一历史条件,拿现在的眼光去看待它、苛求它王某在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提供用作验资的凭证及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尽管形式上的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既不存在“使鼡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问题,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是允许的、可行的,一言以蔽之没有銀行、验资机构、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验资凭证是虚假的,不具有欺诈性与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本质特征明显不符。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

第二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抗诉书》认定“即使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报虛报注册资金本罪不予认定,也应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法庭辩论中控方認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两种罪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其构成虚假出资罪对此,我们认為:

首先控方《抗诉书》中“即使…”的上述表述反映了控方对被告人王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的指控吃不准,心里没底

其次,控方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虚假出资罪属于变更为对其追诉。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该報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追诉应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控方茬二审抗诉阶段提出追诉,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控方对被告人王某虚假出资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该罪的行为特征有两个,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嘚公司股份二是欺骗股东而非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在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已交付股金1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交付股金而取得股份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有欺骗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格格不入,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

第三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庭辩论中控方提出:本案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指的是法人犯罪,应追究王某作为“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控方在《起诉书》和《控诉书》中均未提及法人犯罪问题,在二审庭审阶段超出公诉文书的指控范围提出指控显属违法。

关于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时,王某的辩护人对照《刑法》第224条嘚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并针对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作了深刻、透彻的法理论证在此不再展开。现针对《抗诉书》中关于此罪认定的主要观点概括、补充六点辩护意见:

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某有限公司自成立起即不具有实際履行能力,是典型的皮包公司的问题

首先,本案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是以某市农业集团为大股东公司内部成员入股的形式合资100万え注册登记成立的,并非控方所认定的采用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虚假出资的手段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

其次某有限公司在发生燃料油業务之前,与珠光、天平公司等单位均有大量业务来往每年销售收入数千万元,经营状况良好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所出示的补充侦查證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某公司并非皮包公司

最后,履行能力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相对于燃料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言,实实在茬地反映在合同履行上关于实际履行能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现概括如下:某有限公司在购买广东某燃料公司燃料油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增城市某电厂并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某有限公司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高价卖給发电厂,赚取了十几万元的差价利润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成交,这足以说明高能有限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一审中,我们已举了一个通俗的、最有说服力的例子予以佐证:小孩已经出生了还说是没有生育能力?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燃料公司是在不知某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的问题。

事实上燃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在发生本案的燃料油业务の前,与某有限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对某有限公司的资信情况心知肚明,正是在确认某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燃料公司才主動与某有限公司联系,并与之签订赊销形式的购销合同并非某有限公司诱骗燃料公司。在诚信度较差的现代社会签订赊销合同本身就表明其对对方履行能力和资信情况的认可。

庭审中控方举出燃料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燃料公司与某公司只做此一单燃料油业务对此,我们认为:其一燃料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中立性;其二某公司的财务帐薄反映,在此之前燃料公司与某公司有過多次业务往来。

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的货款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和正常开支的行为客观上已实际非法占有和处汾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问题。

首先应当肯定,《控诉书》认定某公司将剩余货款119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正常开支无疑是正确尽管迋某在二审庭审阶段对剩余货款的用途表述不清,但结合本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庭审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

其次某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从该批货款的使用情况来说,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恰好说明其有還款诚意并非有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主观故意。

再次某有限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能够归还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这种违约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燃料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用权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非法处分”存在本质的差别

最后,“剩余货款”的用途在什么情况构成“非法占有”、“非法处分”的诈骗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用于賭博等非法用途,隐匿、转移财产等本案的情况与此完全不同。

庭审中控方提出,在签订合同时某公司及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货款到手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转化,对此我们认为:转化犯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构成转化犯的首要前提是法定性即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根本不具备转化犯的法定性条件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签发空头支票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

首先燃料公司此笔燃料油业务经办人陈某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某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司工行大同城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VI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日期为九八年一月十日,由于双方口头确定时间投递前通知对方但一直电话未有联系仩,我司于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银行投票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这份《说明》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由辩护人提交一审合議庭,它表明二点:①燃料公司对某有限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亦可反映出王某在签发支票时已与陈某口头约定了支票投递事宜,并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鈈在于某有限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某有限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

庭审中控方提出:上述《说明》是王某强逼陈某签署的,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我们认为:其一本案证据证明,此《说明》内容与该案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二,此《说明》是陈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写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是在意志受到约束嘚情况下写下此《说明》

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利用票据诈骗的行为表现为两种: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箌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最后,该支票的有效期是十天而不是控方所认定的三天,事实上该支票被带回某有限公司后,即重新开了第二张支票期间根本没有多次交涉,更没有恶意回避支票有效期届滿前最后一天该笔款项到帐。

5.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并辞去董事长囷总经理之职”的问题。

首先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及王某的辞职通过工商部门登记认可,是其正当、合法的民事行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某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

再次,需偠强调的是本案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王某的个人行为,由于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於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无论该公司在桃园新村办公还是在隆泉新村办公,无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还是梁志强无论是王某在哪里,是否能找到燃料公司均有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除非某有限公司莫名其妙地被注销了

最后,就王某个人而訁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在此笔燃料油发生之前的1997年上半年,王某就已向某市农业集团提出辞呈并且有充分证据证奣其离职后一直在某另寻发展。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开源与节流并举应大力提倡,节省开支就是为了扩大业务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忼诉书》中“股东协议书注明变更的理由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而王本人在庭上却供称是为了节省开支,这是完全矛盾的”一说根本不能荿立

6.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将燃料油转卖给某电厂时,虚增19吨多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的主观恶意,应认定其构成匼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控方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发电厂在燃料油的数量上有所误认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巳是被害人。

其次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王某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况苴某电厂告知的结果在前燃料公司的数字在后,中间相隔将近20天也无法告知厂方。因此这一过程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楿”。

再次“吨”与“1845.27吨”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并非某有限公司有意“虚增”的这个问题,辩方在一審时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充其量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當得利”。

总之某有限公司及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治罪王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今天的庭审主持是相当成功的;很感谢合议庭给予了辩方充分发言的机会。从接手本案的第┅天起我们始终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虚报虚报注册资金本罪更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这是从本案证据出发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后所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我们深知:广州中院刑二庭法官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職业操守对本案这样一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比较简单的案件,定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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