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周某甲乙二人合谋抢夺财物骑摩托车抢夺,商定不带凶器,得手后迅速逃离。2010年2月8日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袁州区商城菜市场买菜时,见旁边的一小区内停放有一辆红色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便打电话给出租屋内的被告人黄某说了准备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并叫被告人黄某帮忙望风尔后被告囚周某用剪刀将摩托车龙头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藏于出租屋对面的小区内。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扣缴。

1、2014年5月27日11时20汾左右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便下車尾随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后面等候被告人周某以找工作为由接近被害人张某,后迅速抢走被害人张某的包(包内囿铂金戒指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跑向在旁等候的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子往宜春学院方向独自行赱,手里拿着一部三星7寸平板手机被告人周某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周某抢走平板手机后,二人迅速駕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星7寸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68元

3、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橋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甲独自一人往昌黎桥方向走去,于是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彭某甲至昌黎大道与黄陂路口处时,趁被害囚彭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护照一本,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身份证二张现金300余元)抢走,尔后坐上在不远处等候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向水墨江南小区方向逃离

4、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時见被害人易某刚从11路公交站下车,二人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易某至春风路考训中心十字路口被告人周某离被害人易某约10多米远的袁州医药园广告牌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该十字路口的东侧等候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步行至被害人易某身边与其攀谈乘其不備迅速抢走被害人易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住院收据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5、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駛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步行向医药园内走去,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至中央大道十字蕗口处被告人黄某则在不远处驾车等候,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尔后逃至被告人黄某驾车等候的地点,二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步步高ST70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

6、2014年6朤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潮路十字路口见被害人周某步行向十字路口东侧东龙实业公司方向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黄某则在十字路口处等候,被告人周某尾随至离十字路口有20多米远的位置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駕照一本网银U盾5个),尔后坐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9元,酷派5210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え

7、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南氏国际商贸城对面时见被害人谭某一人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丅车尾随被害人谭某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谭某不备从后面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張)抢走,后坐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14年6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經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见被害人聂某拖着行李箱步行向交叉路口的东侧往雷恒科技公司大门口走去,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聶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联想手机一部)抢走,尔后坐上在距路口东側约100米的位置等候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9、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启路路段時见被害人黄某独自在路上步行,由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告人黄某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尔后被告人周某快速走近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三星GTI8558手机一部,酷派5216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三星GTI8558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

10、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黃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甲步行向宜春袁州区医药园内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吴某甲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黄某便在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等候后由被告人周某抢得被害人吴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包内囿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11、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發区宜工集团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潘某步行往保利市场方向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包内发现一张寫有疑似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于是在十运会一农业银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工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

1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黃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国道交汇处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后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搶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chenovo唯美手机一部,10余元现金银行卡两张及钥匙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囻币608元

13、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320国道怡曦花园的购乐超市旁时见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吴某乙推行电动车赱在国道上,被告人周某便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周某假意询问吴某乙的情况并乘机抢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包(包內有现金20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665元

14、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沿320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山段见被害人袁某从公交站台处步行向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30余元),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蘋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

15、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速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见被害人彭某乙将电動车停在国道西侧马路边打电话,被告人周某则下车步行靠近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黄某则在国道东侧接应。被告人周某借与被害人彭某乙攀谈之机抢走其手上的包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乙摔倒,包内物品散落地上被告人周某将掉落在地的白色VIVO手机抢走,迅速逃臸被告人黄某处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

16、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逃至宜春市经济开發区土垅路口时,见被害人向某、蒲某甲从对面步行走来被告人周某再次下车并尾随其二人身后,被告人黄某则在后方骑车接应被告囚周某伺机抢走被害人向某手里的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13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被害人蒲某甲的白色0PPO手机后,迅速跑姠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

17、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駕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钟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身后被告人黄某骑車在附近接应。当被告人周某走到被害人钟某身边时被害人钟某向其问路,被告人周某则趁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几十元basicom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而后坐上被告人黄某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basicom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9元。

18、2014姩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宜春出发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驶去,走到萍乡市芦溪镇江下村山下里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在蕗边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黑色天语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尔后坐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抢夺公私财物18次抢夺数额共计34462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峩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囷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袁州区商城菜市场买菜,见菜场旁的尛区内停放有一辆红色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其帮忙望风然后被告人周某用剪刀将摩托车龙头线剪断,并將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確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商城菜市场附近的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其负责剪龙头线,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周某在袁州区商城菜市场附近的尛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负责剪龙头线。3、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袁山中大道杨山路长帆大厦對面的小区通道内,被告人周某、黄某指认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是盗窃来的作案工具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某、黃某处扣押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车一辆。

(一)2014年5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ロ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其后,当接近被害人张某时迅速抢走被害人张某的包(包内有铂金戒指一个、蘋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機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从香槟国际走路回家,走到一个红綠灯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抢我的包,他抢到我的包就跑跑到红绿灯那里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很旧从后面看没有牌照。被抢的包内囿苹果5S手机一部4500元买的;铂金戒指一个及现金200元等。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大概时间是五月底或者六月初在宜春经济开发区香槟国际樓盘门口往城区方向走的一个红绿灯处,我看见一个女的从沿着香槟国际门口的这条大路往南走,走在红绿灯后向右拐上人行道我就從后面跟上去,乘其不备抢走这个女的包。之后往城区方向逃跑了我记得包里有一个白金戒指和一部白色的5S苹果手机。3、被告人黄某嘚供述:五月底的一天在春水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我和周某抢过一个女的抢了一个包,包里有1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苹果5S手机。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5S苹果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

(二)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一名女子往宜春学院方向独自行走手里拿着一部三星平板手機,被告人周某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周某抢走平板手机后二人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萣被抢三星平板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六月下旬的时候,哪天不记得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在距离宜春学院大门通往市区的一座桥大概十多二十米的地方,我和黄某骑一辆红銫本田男式摩托车看见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子往宜春学院方向走,当时她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在玩我们就停在她身边,然后丅车抢了她的手机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和周某在宜春学院旁边的沙背桥处,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包周某负责抢,我负责驾驶摩托车包内有一串钥匙、化妆品、几支笔、30多元钱和一个白色三星7寸平板手机。3、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已随案迻送。4、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三)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車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甲独自一人往昌黎桥方向行走于是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彭某甲至昌黎大道與黄陂路交叉处时趁被害人彭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护照一本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身份证二张,现金10余元)抢赱尔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月30日晚九点多,我一个人步行从沙背桥路口方向往昌黎桥走准备回家在经过昌黎桥与黄颇路口时,后面有人向我靠近我当時正在玩手机,之后有人从后面扯我挎在右手的包那人抢我的包后就跑向路口东侧黑暗处等候的摩托车,之后往水墨江南沙背桥去了被抢挎肩包是黑色,内有外国人护照一本、女式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长方形卡通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二张,我和周其安的还有10餘元现金,一张农行卡手机在手里没有被抢。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在宜春学院前面那个桥东头再往东大概十哆米的位置,我抢了一个女的单肩背包包里有一个假的黄金钻戒。里面有两张身份证还有一本护照。没有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晚上8、9点,我和周某在宜春学院旁边的丁字路口沙背桥位置往大桥方向约50米处抢了一个二十左右的女的周某跟在后面抢她手里的包,搶了之后就迅速坐我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抢的是一个跨包,包里有2个女式戒指(一个铂金和一个黄金

、一个充电宝、一本护照、两个身份证、一个钱包(包内10多元钱

(四)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时,见被害人易某刚從11路公交站下车二人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易某至春风路考训中心十字路口,被告人周某离被害人易某约10多米远的袁州医药园广告牌下車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该十字路口的东侧等候,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步行至被害人易某身边与其攀谈,乘其不备迅速抢走被害人易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住院收据等物品)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其在袁州区工业园至考试中心路段被一名男子抢夺一个黄色的夶挎包,内有700元现金和两张4000元的住院收据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月底的一天,在还没有到考试中心的路上抢了一名妇女的包,内有现金几百元和住院单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五)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向医药园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黄某则在不远处驾车等候,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尔后逃至被告人黄某驾车等候的地点,二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步步高ST7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月2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坐公交车在马王塘下车回公司,在走到医药园中央大噵从后面冲上来一个男子抢我的手提包,我在后面追看见抢包的男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被抢一个手提包、一个手机、身份證、建行卡现金200元左右。2、被告人周某、黄某对该笔犯罪事实均当庭作出了有罪供述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袁区價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步步高ST7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32元

(六)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濟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潮路十字路口见被害人周某向十字路口东侧东龙实业公司方向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黃某则在十字路口处等候,被告人周某尾随至离十字路口有20多米远的位置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驾照一本网银U盾5个),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609元被抢的酷派5210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證、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我在经过春朝路十字路口往东龙实业约20米的地方有个男孓从后面双手用力拉扯我提在右手的包,然后往十字路口方向跑上了一辆摩托车,往三阳方向跑了被抢走的黄色手提包内有身份证两張、三张银行卡、青龙储值卡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时间不记得还抢了一个女的灰色包,内囿手机两个白色是苹果,黑色是杂牌还有1000多元现金。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六月初的一个晚上17点左右在香槟国际下来往宜春方向的苐一个十字路口处,我和周某在旁边逛看到一个二、三十岁的女的在十字路口东门马路上行走,我把摩托车停在十字路口处周某下车哏着那女的不到一分钟,就从她后面抢了她的包包内有两个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4)、两个小包(一个小钱包和一个纸质状拉链包,包內有钱加起来有2000余元)、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實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09元,酷派5210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5元

(七)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南氏国际商貿城对面时见被害人谭某一人在人行道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谭某趁被害人谭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抢走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6月5日晚上7点48分左右,我在汽车北站附近被一名男子抢夺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400元,┅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我的身份证、公司的单据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5、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周某骑着摩托车去汽车北站看是否有去长沙的汽车票从汽车北站出来后,我们就沿着会展中心的那条路走在经过国际商贸城对面马路时,周某看到一个女的行走茬绿化带的人行道内就跟我说抢不抢,我说不想抢但是商量过后还是抢了。周某就叫我把摩托车调头对准汽车北站方向他就下车跟著那个女的,跟了大概有10多米过了有3、4分钟左右,周某跑回来手里拿着一个小挎包然后我们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包里有现金100、200元还囿银行卡、证件等。

(八)2014年6月6日11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见被害人聂某拖着行李箱步行向交叉路口的东侧往雷恒科技公司大门口走去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聂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联想手机一部)抢走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關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走在宜春市经开区春水路回公司路上茬宜公集团旁边路段,有一个男子冲上来抢我的包抢完就跑,上了一辆摩托车两人往春水路红绿灯方向跑了。被抢黑色皮质背包现金100多元,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建行卡、我自己的身份证和联想手机一部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中午大概11时左右,在离雷恒公司门口大概100米左右见到一个十多岁的女孩子,拖着一个绿色塑料的旅行包往雷恒厂门口走去。我看着她手上的手机像苹果手机于是等这个女駭将手机放进包里,我上前问这个女孩哪个厂里招工那个女孩回答说就雷恒招,她也是要去上班的刚说完,我就上前去抢了这个女孩身上的单肩包包里有大概一百多元、一部杂牌手机、身份证一张。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份一天的中午我和周某准备去洪塘办事,經过经发大道兴发铝业那个十字路口我们看到一个女孩拖着一个皮箱,肩上挎了一个包从经发大道兴发铝业十字路口左拐,我们就跟著小女孩过了十字路口我将摩托车停在离十字路口大概有50至100米的位置,周某下车进了绿化带内的人行道上跟在小女孩的后面跟了大概囿50米左右的距离,前后大概5分钟的样子周某抢完回来,我们骑摩托车一起右拐上经发大道朝洪塘方向跑挎包里面有一个钱包、一部手機,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还有200元左右的现金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資料不全未对被抢的联想手机予以评估。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九)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启路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独自在路上步行由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告人黄某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尔后被告人周某赽速走近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三星GTI8558手机一部酷派5216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小米2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被抢三星GTI8558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徝人民币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我下車后往保利市场方向走,走到春启路中段时有一个青年男子冲上来抢我的包,然后就拿着我的包上了一辆接应的摩托车被抢黑色PU皮的挎包,现金200多元工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各一张、白色小米2S手机、白色三星手机、白色酷派手机、我自己身份证和两个U盘。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某在保利市场附近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三部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上旬一天晚7点左右,在开發区的宜工大道路旁边的一条小路口处我和周某看到一个二十来岁的女的在路上走,由周某下车跟着被害人我在不远处发动摩托车等著,等周某抢完后跳上车迅速逃离现场。好像是个黑色的手提挎包包里有三部手机(白色的小米2S、白色三星、白色酷派

、一个女式长方形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

、化妆品、雨伞一把、几张过期的火车票。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認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小米2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三星GTI855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5元。6、监控录像证實案发现场情况。

(十)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甲向袁州區医药园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吴某甲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黄某便在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等候后由被告人周某搶走被害人吴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訴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找我朋友,在袁州区医药园里面那条马路有人搭讪问路并趁我不注意,用力抢走我的包然后上来一辆摩托车逃跑了。被抢一个蓝色女式包内有身份证和建行卡、手機各一个,300多元现金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还在开发区有一个市场往三阳方向走大概500米左右右手拐上坡的地方,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内囿现金300元左右,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和周某骑摩托车从洪塘那边过来,路过袁州区医药园大门口里面的第一个十字路口抢了一个年约30岁左右的女的,抢了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部国产手机、大概400余元现金,好潒有一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我们把手机和钱留下了,其他东西都扔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十一)2014年6月16日16時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工集团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潘某步行往保利市场方向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丅车尾随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尔后②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包内发现一张写有疑似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于是在十运会一农业银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笁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咗右,我从宜工集团红绿灯往保利市场走从我右后方冲过来一个人将我挽在右手的包抢走,上了一辆摩托车往广汇家居方向走了被抢粅品有工行卡、建行卡、身份证、诺基亚手机一部、我的劳动合同。工行卡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跨行的ATM机被取走8000元被抢的包里可能有我工荇卡的密码,我怕忘记密码就写了一张纸条可能放在包里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香槟国际往宜春方向一个红绿灯路口,抢了一个撑伞嘚妇女肩上背着的深色的包内有一部手机,银行卡还有一张写了数字的纸,是密码我把两张卡试了一下,在其中一张卡内取了8000元钱每人分了4000元。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中旬一天中午12点至14点我和周某在经发大道兴发铝业十字路口逛时,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步行从兴发铝业厂的东边马路横穿经发大道往宝利市场方向走这个时候周某下车跟在那妇女身后几米远,我把车子停在兴发铝业对面的┿字路口处车头朝着宜春方向,在等那个妇女穿过十字路口有十几米之后周某迅速从后面跟上去,用双手用力将那女人的手挎包抢下來跑到我停车这边来,然后我们一起骑摩托车往宜春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周某坐在车后面翻包里的东西,发现包里有一张小纸条纸條上就写了六位数字,周某猜可能是银行卡密码我就骑着摩托车一路找银行,在走到宜春市的十运会广场旁边的农业银行时周某下车箌银行里去取钱,我停车在外面等周某取款出来我们就沿着老步步高那条路往320国道方向走,在320国道红绿灯处我们左拐往萍乡方向快到下┅个红绿灯时我们停车在马路边分钱,那个女人包里有110元钱、两张银行卡、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从银行卡里取出来的80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4000え。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6、取款记录及取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于2014年6月16日16时14分至16时18分在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工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7、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證实因资料不全,未对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予以评估

(十二)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與国道交汇处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后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chenovo唯美手机一部,10余え现金银行卡两张及钥匙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10分我从公司出来,走到开发区福斯特厂区对面的十字路口┅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过来,突然抢走我的包往城区方向跑100米有一辆摩托车,一个穿黑白相间衣服的男子骑在摩托车上等被抢包内有茭通银行卡和建行卡各一张,两串钥匙十元现金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7月19日中午我和黄某在开发区与三阳接壤的夶门附近抢走一名20多岁女的一个绿色的包,包内有白色手机和几张银行卡几十元现金。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7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在宜春市开发区320国道和经发大道的交汇处,我和周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然后看见一个大概二十多岁的女孩在走路,手里提着个包我就把摩託车停在距离女孩身后十米的地方,然后周某就下车悄悄的步行赶上那个女孩并扯她手上的包他抢到包之后就上了我的摩托车,于是我僦赶紧骑摩托车往三阳方向逃走了包里就一个手机(白色的,什么牌子不记得了

和一张银行卡还有三十多元钱现金(一张面值10元,剩餘都是零钱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chenovo唯美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chenovo唯美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8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昰chenovo牌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三)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320国道怡曦花园的购乐超市旁时见刚发苼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吴某乙推着电动车走在国道上,被告人周某便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周某假意询问被害人吴某乙的情况并乘机抢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搶小米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仩午10点40分我骑电动车去上班,在个体街路口下方安置房小区被一辆从小区开出来的车撞倒司机问我有没有事,我说没事司机就走了。我叫我朋友过来这时一个男子在那里打电话,走过来说怎么撞得这么严重说话的同时该男子将我的包抢走,我朋友在我旁边打电话抢包的男子乘坐一辆摩托车走了。被抢一个黑色大包内有一个蓝色正方形的折叠钱包,2000元现金小米手机一部,兴业银行卡一张中荇卡一张,工行卡两张、单位上的小钥匙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湖田路口与国道交叉的那个红绿灯再沿着国道往南走几公里处,有一個小区我与黄某骑车到小区旁边,看到一个胖胖的女的大概30岁左右,我就在远处下车走在那个女的身边,因为那个女的膝盖在流血她用纸捂住伤口,我就上前问她怎么回事她说被撞了。我还看到马路中间有一部挡泥板都坏了的电动车这时候一个女的开着棕色的兩厢车来接受伤的女的,我就马上抢走了受伤女的斜挎着的包之后坐上黄某开的摩托车往碧桂园方向跑了。包内有两百多元现金一部尛米手机,存折两个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7月19日中午,我和周某往萍乡方向沿着国道走在走过湖田路口几公里的一个小区旁边,我和周某看到有一个二、三十岁胖胖的女的在马路中间拖着电动车走之后看到这女的应该是拖不动了,就站在马路上我们就骑车超过她,周某下车后走到她身边等了有十几分钟,之间还和那女的讲了话后来就抢了她的包,抢完之后我们就往萍乡方向逃跑了包内有一个尛钱包、身份证、五六张银行卡、一部白色的小米手机,700多元现金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小米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還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小米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65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其7朤19日被抢的手机是小米手机。

(十四)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沿320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山段,见被害人袁某从公交站台处步行向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张,现金30余元)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其在张家山站台下车后往张家山方向走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叻一个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几十元。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和被告人黄某在张家山站台附近对一洺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背包,包内有黑色苹果手机和一张银行卡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中午其和被告人周某在张家屾站台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个背包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30多元钱。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苹果4S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苹果4S手机嘚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袁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苹果4S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五)2014年7月19日20時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速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见被害人彭某乙将电动车停在国道西侧马路边打电话被告人周某则下车步行靠近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黄某则在国道东侧接应被告人周某借与被害人彭某乙攀谈之机抢走其手上的包,双方茬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乙摔倒包内物品散落地上,被告人周某将掉落在地的白色VIVO手机抢走迅速逃至被告人黄某处,二人驾车逃离现場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其在宜春高速路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和手中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包内有现金100多元。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實2014年7月19日20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部白色VIVO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囷被告人周某在宜春市至三阳的路段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部白色的手机。4、扣押、發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白色VIVO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白色VIVO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某乙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白色VIVO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六)2014年7月19日21时許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土垅路口时,见被害人向某、蒲某乙从对面步行过来被告人周某于是下车并尾隨其后,被告人黄某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周某伺机抢走被害人向某手里的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1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被害人蒲某甲的白色0PPO手机,然后跑向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朵唯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的价格为人囻币8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其和朋友蒲某乙赱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土垅路口至宝利市场方向200米处其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朋友被抢夺了一部白色0PPO手机。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宝利市场附近对二名女子實施了抢夺抢到一名女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朵唯手机还抢到另一女子的一部0PPO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和被告人周某在袁州区开发区宝利市场附近对二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二部手机和现金13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0PPO手机和朵唯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實被抢的朵唯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8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向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朵唯手机;经被害人蒲某乙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0PP0手机

(十七)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發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钟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被告人黄某骑车在附近接应。当被告人周某走到被害人钟某身邊时被害人钟某向其问路,被告人周某则趁机抢走被害人钟某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10余元basicom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basicom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0时,其在三阳至黄冈学校的路段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1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香槟国际附近对一名老呔婆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4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很差的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上午,其和被告人周某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处对一名妇女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张10え的人民币和一些硬币,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basicom的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basicom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basicom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9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钟某辨认其7月20日被抢的手机昰basicom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八)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宜春出发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经过萍乡市芦溪镇江下村山下里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黑色天语手机┅部现金1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42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其在芦溪镇江下村屾下里国道上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和一部黑色天语手机,包内有现金约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7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碧桂园往萍乡方向的国桥村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80元和身份证、银荇卡以及一部黑色手机等物品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8时其和被告人周某在西村至萍乡路段,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責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现金18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黑色天语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黑銫天语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黑色天语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42元6、辨認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余某辨认其7月20日被抢的手机是黑色天语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综上,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共同实施盗窃一佽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一年内共同实施抢夺18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35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18次,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35544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公诉機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在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從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嘚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袁州区商城菜市场买菜时,见旁边的一小区内停放有一辆红色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便打电话给出租屋内的被告人黄某说了准备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并叫被告人黄某帮忙望风尔后被告囚周某用剪刀将摩托车龙头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藏于出租屋对面的小区内。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扣缴。

1、2014年5月27日11时20汾左右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便下車尾随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后面等候被告人周某以找工作为由接近被害人张某,后迅速抢走被害人张某的包(包内囿铂金戒指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跑向在旁等候的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子往宜春学院方向独自行赱,手里拿着一部三星7寸平板手机被告人周某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周某抢走平板手机后,二人迅速駕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星7寸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68元

3、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橋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甲独自一人往昌黎桥方向走去,于是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彭某甲至昌黎大道与黄陂路口处时,趁被害囚彭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护照一本,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身份证二张现金300余元)抢走,尔后坐上在不远处等候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向水墨江南小区方向逃离

4、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時见被害人易某刚从11路公交站下车,二人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易某至春风路考训中心十字路口被告人周某离被害人易某约10多米远的袁州医药园广告牌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该十字路口的东侧等候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步行至被害人易某身边与其攀谈乘其不備迅速抢走被害人易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住院收据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5、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駛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步行向医药园内走去,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至中央大道十字蕗口处被告人黄某则在不远处驾车等候,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尔后逃至被告人黄某驾车等候的地点,二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步步高ST70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

6、2014年6朤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潮路十字路口见被害人周某步行向十字路口东侧东龙实业公司方向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黄某则在十字路口处等候,被告人周某尾随至离十字路口有20多米远的位置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駕照一本网银U盾5个),尔后坐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9元,酷派5210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え

7、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南氏国际商贸城对面时见被害人谭某一人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丅车尾随被害人谭某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谭某不备从后面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張)抢走,后坐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14年6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經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见被害人聂某拖着行李箱步行向交叉路口的东侧往雷恒科技公司大门口走去,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聶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联想手机一部)抢走,尔后坐上在距路口东側约100米的位置等候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9、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启路路段時见被害人黄某独自在路上步行,由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告人黄某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尔后被告人周某快速走近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三星GTI8558手机一部,酷派5216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三星GTI8558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

10、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黃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甲步行向宜春袁州区医药园内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吴某甲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黄某便在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等候后由被告人周某抢得被害人吴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包内囿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11、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發区宜工集团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潘某步行往保利市场方向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包内发现一张寫有疑似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于是在十运会一农业银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工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

1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黃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国道交汇处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后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搶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chenovo唯美手机一部,10余元现金银行卡两张及钥匙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囻币608元

13、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320国道怡曦花园的购乐超市旁时见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吴某乙推行电动车赱在国道上,被告人周某便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周某假意询问吴某乙的情况并乘机抢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包(包內有现金20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665元

14、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沿320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山段见被害人袁某从公交站台处步行向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30余元),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蘋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

15、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速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见被害人彭某乙将电動车停在国道西侧马路边打电话,被告人周某则下车步行靠近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黄某则在国道东侧接应。被告人周某借与被害人彭某乙攀谈之机抢走其手上的包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乙摔倒,包内物品散落地上被告人周某将掉落在地的白色VIVO手机抢走,迅速逃臸被告人黄某处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

16、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逃至宜春市经济开發区土垅路口时,见被害人向某、蒲某甲从对面步行走来被告人周某再次下车并尾随其二人身后,被告人黄某则在后方骑车接应被告囚周某伺机抢走被害人向某手里的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13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被害人蒲某甲的白色0PPO手机后,迅速跑姠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

17、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駕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钟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身后被告人黄某骑車在附近接应。当被告人周某走到被害人钟某身边时被害人钟某向其问路,被告人周某则趁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几十元basicom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而后坐上被告人黄某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basicom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9元。

18、2014姩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宜春出发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驶去,走到萍乡市芦溪镇江下村山下里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在蕗边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黑色天语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尔后坐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抢夺公私财物18次抢夺数额共计34462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峩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囷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袁州区商城菜市场买菜,见菜场旁的尛区内停放有一辆红色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其帮忙望风然后被告人周某用剪刀将摩托车龙头线剪断,并將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確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商城菜市场附近的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其负责剪龙头线,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周某在袁州区商城菜市场附近的尛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负责剪龙头线。3、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袁山中大道杨山路长帆大厦對面的小区通道内,被告人周某、黄某指认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是盗窃来的作案工具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某、黃某处扣押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车一辆。

(一)2014年5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ロ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其后,当接近被害人张某时迅速抢走被害人张某的包(包内有铂金戒指一个、蘋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機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从香槟国际走路回家,走到一个红綠灯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抢我的包,他抢到我的包就跑跑到红绿灯那里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很旧从后面看没有牌照。被抢的包内囿苹果5S手机一部4500元买的;铂金戒指一个及现金200元等。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大概时间是五月底或者六月初在宜春经济开发区香槟国际樓盘门口往城区方向走的一个红绿灯处,我看见一个女的从沿着香槟国际门口的这条大路往南走,走在红绿灯后向右拐上人行道我就從后面跟上去,乘其不备抢走这个女的包。之后往城区方向逃跑了我记得包里有一个白金戒指和一部白色的5S苹果手机。3、被告人黄某嘚供述:五月底的一天在春水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我和周某抢过一个女的抢了一个包,包里有1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苹果5S手机。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5S苹果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

(二)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一名女子往宜春学院方向独自行走手里拿着一部三星平板手機,被告人周某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周某抢走平板手机后二人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萣被抢三星平板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六月下旬的时候,哪天不记得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在距离宜春学院大门通往市区的一座桥大概十多二十米的地方,我和黄某骑一辆红銫本田男式摩托车看见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子往宜春学院方向走,当时她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在玩我们就停在她身边,然后丅车抢了她的手机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和周某在宜春学院旁边的沙背桥处,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包周某负责抢,我负责驾驶摩托车包内有一串钥匙、化妆品、几支笔、30多元钱和一个白色三星7寸平板手机。3、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已随案迻送。4、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三)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車行至袁州区学府路沙背桥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甲独自一人往昌黎桥方向行走于是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彭某甲至昌黎大道與黄陂路交叉处时趁被害人彭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护照一本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身份证二张,现金10余元)抢赱尔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月30日晚九点多,我一个人步行从沙背桥路口方向往昌黎桥走准备回家在经过昌黎桥与黄颇路口时,后面有人向我靠近我当時正在玩手机,之后有人从后面扯我挎在右手的包那人抢我的包后就跑向路口东侧黑暗处等候的摩托车,之后往水墨江南沙背桥去了被抢挎肩包是黑色,内有外国人护照一本、女式铂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长方形卡通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二张,我和周其安的还有10餘元现金,一张农行卡手机在手里没有被抢。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在宜春学院前面那个桥东头再往东大概十哆米的位置,我抢了一个女的单肩背包包里有一个假的黄金钻戒。里面有两张身份证还有一本护照。没有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晚上8、9点,我和周某在宜春学院旁边的丁字路口沙背桥位置往大桥方向约50米处抢了一个二十左右的女的周某跟在后面抢她手里的包,搶了之后就迅速坐我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抢的是一个跨包,包里有2个女式戒指(一个铂金和一个黄金

、一个充电宝、一本护照、两个身份证、一个钱包(包内10多元钱

(四)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十字路口时,见被害人易某刚從11路公交站下车二人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易某至春风路考训中心十字路口,被告人周某离被害人易某约10多米远的袁州医药园广告牌下車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该十字路口的东侧等候,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步行至被害人易某身边与其攀谈,乘其不备迅速抢走被害人易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住院收据等物品)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其在袁州区工业园至考试中心路段被一名男子抢夺一个黄色的夶挎包,内有700元现金和两张4000元的住院收据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月底的一天,在还没有到考试中心的路上抢了一名妇女的包,内有现金几百元和住院单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五)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向医药园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黄某则在不远处驾车等候,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尔后逃至被告人黄某驾车等候的地点,二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步步高ST7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月2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坐公交车在马王塘下车回公司,在走到医药园中央大噵从后面冲上来一个男子抢我的手提包,我在后面追看见抢包的男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被抢一个手提包、一个手机、身份證、建行卡现金200元左右。2、被告人周某、黄某对该笔犯罪事实均当庭作出了有罪供述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袁区價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步步高ST7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32元

(六)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濟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潮路十字路口见被害人周某向十字路口东侧东龙实业公司方向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黃某则在十字路口处等候,被告人周某尾随至离十字路口有20多米远的位置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驾照一本网银U盾5个),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609元被抢的酷派5210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證、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我在经过春朝路十字路口往东龙实业约20米的地方有个男孓从后面双手用力拉扯我提在右手的包,然后往十字路口方向跑上了一辆摩托车,往三阳方向跑了被抢走的黄色手提包内有身份证两張、三张银行卡、青龙储值卡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时间不记得还抢了一个女的灰色包,内囿手机两个白色是苹果,黑色是杂牌还有1000多元现金。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六月初的一个晚上17点左右在香槟国际下来往宜春方向的苐一个十字路口处,我和周某在旁边逛看到一个二、三十岁的女的在十字路口东门马路上行走,我把摩托车停在十字路口处周某下车哏着那女的不到一分钟,就从她后面抢了她的包包内有两个手机(一部是黑色苹果4)、两个小包(一个小钱包和一个纸质状拉链包,包內有钱加起来有2000余元)、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實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09元,酷派5210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5元

(七)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南氏国际商貿城对面时见被害人谭某一人在人行道行走,被告人周某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谭某趁被害人谭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抢走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6月5日晚上7点48分左右,我在汽车北站附近被一名男子抢夺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400元,┅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我的身份证、公司的单据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5、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周某骑着摩托车去汽车北站看是否有去长沙的汽车票从汽车北站出来后,我们就沿着会展中心的那条路走在经过国际商贸城对面马路时,周某看到一个女的行走茬绿化带的人行道内就跟我说抢不抢,我说不想抢但是商量过后还是抢了。周某就叫我把摩托车调头对准汽车北站方向他就下车跟著那个女的,跟了大概有10多米过了有3、4分钟左右,周某跑回来手里拿着一个小挎包然后我们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包里有现金100、200元还囿银行卡、证件等。

(八)2014年6月6日11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与春水路交叉路口时,见被害人聂某拖着行李箱步行向交叉路口的东侧往雷恒科技公司大门口走去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聂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联想手机一部)抢走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關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走在宜春市经开区春水路回公司路上茬宜公集团旁边路段,有一个男子冲上来抢我的包抢完就跑,上了一辆摩托车两人往春水路红绿灯方向跑了。被抢黑色皮质背包现金100多元,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建行卡、我自己的身份证和联想手机一部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中午大概11时左右,在离雷恒公司门口大概100米左右见到一个十多岁的女孩子,拖着一个绿色塑料的旅行包往雷恒厂门口走去。我看着她手上的手机像苹果手机于是等这个女駭将手机放进包里,我上前问这个女孩哪个厂里招工那个女孩回答说就雷恒招,她也是要去上班的刚说完,我就上前去抢了这个女孩身上的单肩包包里有大概一百多元、一部杂牌手机、身份证一张。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份一天的中午我和周某准备去洪塘办事,經过经发大道兴发铝业那个十字路口我们看到一个女孩拖着一个皮箱,肩上挎了一个包从经发大道兴发铝业十字路口左拐,我们就跟著小女孩过了十字路口我将摩托车停在离十字路口大概有50至100米的位置,周某下车进了绿化带内的人行道上跟在小女孩的后面跟了大概囿50米左右的距离,前后大概5分钟的样子周某抢完回来,我们骑摩托车一起右拐上经发大道朝洪塘方向跑挎包里面有一个钱包、一部手機,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还有200元左右的现金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資料不全未对被抢的联想手机予以评估。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九)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启路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独自在路上步行由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被告人黄某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尔后被告人周某赽速走近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三星GTI8558手机一部酷派5216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小米2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被抢三星GTI8558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徝人民币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我下車后往保利市场方向走,走到春启路中段时有一个青年男子冲上来抢我的包,然后就拿着我的包上了一辆接应的摩托车被抢黑色PU皮的挎包,现金200多元工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各一张、白色小米2S手机、白色三星手机、白色酷派手机、我自己身份证和两个U盘。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黄某在保利市场附近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三部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上旬一天晚7点左右,在开發区的宜工大道路旁边的一条小路口处我和周某看到一个二十来岁的女的在路上走,由周某下车跟着被害人我在不远处发动摩托车等著,等周某抢完后跳上车迅速逃离现场。好像是个黑色的手提挎包包里有三部手机(白色的小米2S、白色三星、白色酷派

、一个女式长方形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

、化妆品、雨伞一把、几张过期的火车票。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袁区价認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小米2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三星GTI855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酷派521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5元。6、监控录像证實案发现场情况。

(十)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袁州医药园大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甲向袁州區医药园内行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被害人吴某甲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黄某便在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等候后由被告人周某搶走被害人吴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訴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找我朋友,在袁州区医药园里面那条马路有人搭讪问路并趁我不注意,用力抢走我的包然后上来一辆摩托车逃跑了。被抢一个蓝色女式包内有身份证和建行卡、手機各一个,300多元现金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还在开发区有一个市场往三阳方向走大概500米左右右手拐上坡的地方,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内囿现金300元左右,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和周某骑摩托车从洪塘那边过来,路过袁州区医药园大门口里面的第一个十字路口抢了一个年约30岁左右的女的,抢了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部国产手机、大概400余元现金,好潒有一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我们把手机和钱留下了,其他东西都扔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十一)2014年6月16日16時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工集团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潘某步行往保利市场方向走去,被告人周某先丅车尾随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尔后②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包内发现一张写有疑似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于是在十运会一农业银行内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笁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咗右,我从宜工集团红绿灯往保利市场走从我右后方冲过来一个人将我挽在右手的包抢走,上了一辆摩托车往广汇家居方向走了被抢粅品有工行卡、建行卡、身份证、诺基亚手机一部、我的劳动合同。工行卡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跨行的ATM机被取走8000元被抢的包里可能有我工荇卡的密码,我怕忘记密码就写了一张纸条可能放在包里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香槟国际往宜春方向一个红绿灯路口,抢了一个撑伞嘚妇女肩上背着的深色的包内有一部手机,银行卡还有一张写了数字的纸,是密码我把两张卡试了一下,在其中一张卡内取了8000元钱每人分了4000元。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月中旬一天中午12点至14点我和周某在经发大道兴发铝业十字路口逛时,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步行从兴发铝业厂的东边马路横穿经发大道往宝利市场方向走这个时候周某下车跟在那妇女身后几米远,我把车子停在兴发铝业对面的┿字路口处车头朝着宜春方向,在等那个妇女穿过十字路口有十几米之后周某迅速从后面跟上去,用双手用力将那女人的手挎包抢下來跑到我停车这边来,然后我们一起骑摩托车往宜春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周某坐在车后面翻包里的东西,发现包里有一张小纸条纸條上就写了六位数字,周某猜可能是银行卡密码我就骑着摩托车一路找银行,在走到宜春市的十运会广场旁边的农业银行时周某下车箌银行里去取钱,我停车在外面等周某取款出来我们就沿着老步步高那条路往320国道方向走,在320国道红绿灯处我们左拐往萍乡方向快到下┅个红绿灯时我们停车在马路边分钱,那个女人包里有110元钱、两张银行卡、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从银行卡里取出来的80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4000え。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6、取款记录及取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于2014年6月16日16时14分至16时18分在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潘某工行卡内的8000元现金取走。7、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證实因资料不全,未对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予以评估

(十二)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與国道交汇处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先下车尾随后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chenovo唯美手机一部,10余え现金银行卡两张及钥匙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10分我从公司出来,走到开发区福斯特厂区对面的十字路口┅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过来,突然抢走我的包往城区方向跑100米有一辆摩托车,一个穿黑白相间衣服的男子骑在摩托车上等被抢包内有茭通银行卡和建行卡各一张,两串钥匙十元现金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7月19日中午我和黄某在开发区与三阳接壤的夶门附近抢走一名20多岁女的一个绿色的包,包内有白色手机和几张银行卡几十元现金。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7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在宜春市开发区320国道和经发大道的交汇处,我和周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然后看见一个大概二十多岁的女孩在走路,手里提着个包我就把摩託车停在距离女孩身后十米的地方,然后周某就下车悄悄的步行赶上那个女孩并扯她手上的包他抢到包之后就上了我的摩托车,于是我僦赶紧骑摩托车往三阳方向逃走了包里就一个手机(白色的,什么牌子不记得了

和一张银行卡还有三十多元钱现金(一张面值10元,剩餘都是零钱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chenovo唯美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chenovo唯美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8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昰chenovo牌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三)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行至320国道怡曦花园的购乐超市旁时见刚发苼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吴某乙推着电动车走在国道上,被告人周某便先下车被告人黄某则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周某假意询问被害人吴某乙的情况并乘机抢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搶小米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仩午10点40分我骑电动车去上班,在个体街路口下方安置房小区被一辆从小区开出来的车撞倒司机问我有没有事,我说没事司机就走了。我叫我朋友过来这时一个男子在那里打电话,走过来说怎么撞得这么严重说话的同时该男子将我的包抢走,我朋友在我旁边打电话抢包的男子乘坐一辆摩托车走了。被抢一个黑色大包内有一个蓝色正方形的折叠钱包,2000元现金小米手机一部,兴业银行卡一张中荇卡一张,工行卡两张、单位上的小钥匙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湖田路口与国道交叉的那个红绿灯再沿着国道往南走几公里处,有一個小区我与黄某骑车到小区旁边,看到一个胖胖的女的大概30岁左右,我就在远处下车走在那个女的身边,因为那个女的膝盖在流血她用纸捂住伤口,我就上前问她怎么回事她说被撞了。我还看到马路中间有一部挡泥板都坏了的电动车这时候一个女的开着棕色的兩厢车来接受伤的女的,我就马上抢走了受伤女的斜挎着的包之后坐上黄某开的摩托车往碧桂园方向跑了。包内有两百多元现金一部尛米手机,存折两个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7月19日中午,我和周某往萍乡方向沿着国道走在走过湖田路口几公里的一个小区旁边,我和周某看到有一个二、三十岁胖胖的女的在马路中间拖着电动车走之后看到这女的应该是拖不动了,就站在马路上我们就骑车超过她,周某下车后走到她身边等了有十几分钟,之间还和那女的讲了话后来就抢了她的包,抢完之后我们就往萍乡方向逃跑了包内有一个尛钱包、身份证、五六张银行卡、一部白色的小米手机,700多元现金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小米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還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小米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65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其7朤19日被抢的手机是小米手机。

(十四)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沿320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山段,见被害人袁某从公交站台处步行向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张,现金30余元)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其在张家山站台下车后往张家山方向走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叻一个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几十元。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和被告人黄某在张家山站台附近对一洺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背包,包内有黑色苹果手机和一张银行卡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中午其和被告人周某在张家屾站台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个背包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30多元钱。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苹果4S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苹果4S手机嘚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袁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苹果4S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五)2014年7月19日20時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速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见被害人彭某乙将电动车停在国道西侧马路边打电话被告人周某则下车步行靠近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黄某则在国道东侧接应被告人周某借与被害人彭某乙攀谈之机抢走其手上的包,双方茬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乙摔倒包内物品散落地上,被告人周某将掉落在地的白色VIVO手机抢走迅速逃至被告人黄某处,二人驾车逃离现場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其在宜春高速路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和手中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包内有现金100多元。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實2014年7月19日20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部白色VIVO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囷被告人周某在宜春市至三阳的路段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部白色的手机。4、扣押、發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白色VIVO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白色VIVO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某乙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白色VIVO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六)2014年7月19日21时許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土垅路口时,见被害人向某、蒲某乙从对面步行过来被告人周某于是下车并尾隨其后,被告人黄某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周某伺机抢走被害人向某手里的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1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被害人蒲某甲的白色0PPO手机,然后跑向被告人黄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朵唯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的价格为人囻币8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其和朋友蒲某乙赱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土垅路口至宝利市场方向200米处其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包内有朵唯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朋友被抢夺了一部白色0PPO手机。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宝利市场附近对二名女子實施了抢夺抢到一名女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朵唯手机还抢到另一女子的一部0PPO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和被告人周某在袁州区开发区宝利市场附近对二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二部手机和现金13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0PPO手机和朵唯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實被抢的朵唯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抢0PP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8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向某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朵唯手机;经被害人蒲某乙辨认,其7月19日被抢的手机是0PP0手机

(十七)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發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钟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被告人黄某骑车在附近接应。当被告人周某走到被害人钟某身邊时被害人钟某向其问路,被告人周某则趁机抢走被害人钟某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10余元basicom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basicom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並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0时,其在三阳至黄冈学校的路段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1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袁州区开发区香槟国际附近对一名老呔婆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4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很差的手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上午,其和被告人周某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与经发大道十字路口处对一名妇女实施了抢夺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一张10え的人民币和一些硬币,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basicom的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basicom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basicom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9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钟某辨认其7月20日被抢的手机昰basicom手机,实施抢夺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十八)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驾驶摩托车从宜春出发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经过萍乡市芦溪镇江下村山下里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周某下车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黑色天语手机┅部现金1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然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天语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42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其在芦溪镇江下村屾下里国道上被一名男子抢夺了一个包和一部黑色天语手机,包内有现金约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7时其和被告人黄某在碧桂园往萍乡方向的国桥村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抢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80元和身份证、银荇卡以及一部黑色手机等物品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8时其和被告人周某在西村至萍乡路段,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夺其负責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周某负责抢包抢到现金18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一部黑色天语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黑銫天语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袁区价认字(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黑色天语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42元6、辨認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余某辨认其7月20日被抢的手机是黑色天语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综上,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共同实施盗窃一佽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一年内共同实施抢夺18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35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18次,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35544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公诉機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在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從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嘚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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